A A
B B
DCCC 836/2021
C [2024] HKDC 270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1 年第 836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李宗興 (第一被告人)
J J
江浩智 (第三被告人)
K -------------------------------- K
L L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證瑜
M 日期: 2024 年 2 月 16 日 M
N 出席人士: 梅松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李頌然先生,資深大律師及聞國賢先生,由陳淑雄律師行
O O
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P P
霍健明先生及譚曉陽先生,由布高江律師行延聘,代表第
Q 三被告人 Q
控罪: [1] – [4]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R R
[5]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
S S
益 的 財 產 ( 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T reasonably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T
offence)
U U
V V
-2-
A A
B B
C -------------------------------- C
裁決理由書
D D
--------------------------------
E E
[文件夾/證物/頁碼/記項]
F F
G G
部份 內容 頁數
H A. 概覽 7 H
B. 承認事實 10
I I
B.1. 安盛 10
J J
B.2. 人物關係 11
K B.3. 控罪 1 12 K
L B.4. 控罪 2 13 L
B.5. 控罪 3 14
M M
B.6. 控罪 4 16
N N
B.7. 戶口 17
O B.8. 手提電話 19 O
B.8.1. 證人 1 的手提電話 19
P P
B.8.2. 被告 1 的手提電話 19
Q Q
B.8.3. 被告 3 的手提電話 20
R B.9. 拘捕與警誡 20 R
C. 控方證供 20
S S
C.1. 證人 1 20
T T
C.1.1. 免予起訴 20
U U
V V
-3-
A A
B B
部份 內容 頁數
C C.1.2. 英皇、FedEx、消防處 20 C
D
C.1.3. 介紹人及大新戶口 21 D
C.1.4. 飲茶 22
E E
C.1.5. 佣金 23
F F
C.1.6. 入職安盛 23
G C.1.7. 介紹費 24 G
C.1.8. 證人 1 介紹的人 25
H H
C.1.9. 510 保單(控罪 1) 27
I I
C.1.10. 065 保單(控罪 2) 27
J C.1.11. 346 保單(控罪 3) 28 J
C.1.12. 740 保單(控罪 4) 29
K K
C.1.13. 操作大新戶口 30
L L
C.1.14. 報稅 33
M C.1.15. 停止當介紹人 41 M
N
C.1.16. 證人 1 的角色 42 N
C.2. 證人 2 43
O O
C.3. 證人 3 45
P P
C.4. 證人 4 47
Q C.5. 證人 5 48 Q
C.5.1. 佣金 49
R R
C.5.2. 花紅 50
S S
C.5.3. 證人 1 51
T C.5.4. 證人 1 獲發的酬金 52 T
U U
V V
-4-
A A
B B
部份 內容 頁數
C C.5.5. 被告 1 獲發的酬金 53 C
D
C.5.6. 被告 3 獲發的酬金 53 D
C.6. 證人 7 54
E E
C.7. 證人 8 56
F F
C.7.1. 中介人守則 57
G C.7.2. 投保書 59 G
C.7.3. 射單 60
H H
C.7.4. 打飛 61
I I
C.8. 證人 9 62
J C.9. 證人 10 65 J
D. 辯方 66
K K
D.1. 被告 1 66
L L
D.1.1. 人物 66
M D.1.2. 飲茶 67 M
N
D.1.3. 代理的責任 68 N
D.1.4. 佣金及花紅 69
O O
D.1.5. 被告 1 的認知 70
P P
D.1.6. $250,000 借款 70
Q D.1.7. 510、065 保單(控罪 1、2) 71 Q
D.1.8. 346 保單(控罪 3) 75
R R
D.1.9. 740 保單(控罪 4) 78
S S
D.1.10. 艇仔 79
T D.1.11. 操作證人 1 的大新戶口 81 T
U U
V V
-5-
A A
B B
部份 內容 頁數
C D.1.12. 報稅 84 C
D
D.2. 被告 3 85 D
E. 證據分析 86
E E
E.1. 控方 86
F F
E.1.1. 證人 1 86
G E.1.2. 證人 8 90 G
E.2. 辯方 92
H H
E.2.1. 被告 1 92
I I
E.2.2. 被告 3 96
J F. 裁決 97 J
F.1. 控罪 1 97
K K
F.1.1. 法律 97
L L
F.1.2. 虛假表示 99
M F.1.3. 被告 1 及 2 101 M
N
F.1.4. 不誠實 102 N
F.1.5. 損失或風險 104
O O
F.1.6. 小結 105
P P
F.2. 控罪 2 106
Q F.2.1. 虛假表示 106 Q
F.2.2. 被告 1 及 2 108
R R
F.2.3. 不誠實 111
S S
F.2.4. 損失或風險 111
T F.2.5. 小結 112 T
U U
V V
-6-
A A
B B
部份 內容 頁數
C F.3. 控罪 3 112 C
D
F.3.1. 「PW3 投保書」及「第三者付 113 D
款聲明書」
E F.3.2. 虛假表示 114 E
F F.3.3. 被告 1 及 3 115 F
F.3.4. 不誠實 116
G G
F.3.5. 損失或風險 116
H H
F.3.6. 小結 117
I F.4. 控罪 4 118 I
F.4.1. 虛假表示 118
J J
F.4.2. 被告 1 及 2 120
K K
F.4.3. 不誠實 121
L F.4.4. 損失或風險 121 L
M
F.4.5. 小結 122 M
F.5. 控罪 5 123
N N
F.5.1. 法律 123
O F.5.2. 知道的事實,及明理人士會否 126 O
必然相信
P P
F.5.2.1. 被告 1 126
Q Q
F.5.2.2. 被告 3 128
R F.5.3. 串謀處理 129 R
F.5.4. 小結 132
S S
F.6. 總結 133
T T
U U
V V
-7-
A A
B B
A. 概覽
C C
1. 本案有五項控罪:
D D
E (a) 控罪 1 至 4:串謀詐騙,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第 200 E
F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C(6) 條予以懲處;及 F
G G
(b) 控罪 5:串謀處理以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
H 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第 455 章《有組織及 H
I
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條及第 200 章《刑事罪行 I
條例》第 159A 條。
J J
K 2. 控罪 1、2 及 4 控告被告 1 及 2,控罪 3 及 5 控告被告 1 及 K
L
3。被告 1 及 3 否認他們各自面對的所有控罪。被告 2 承認控罪 1 及 L
4,但否認控罪 2。控方同意把控罪 2 就被告 2 的指控存檔法庭,沒有
M M
法庭批准不得進行檢控。本審訊只處理被告 1 及 3。
N N
3. 控罪 1 至 4 的詳情指被告 1 及另一名被告於相關日子在
O O
香港一同串謀和與葉兆軒(證人 1)串謀詐騙安盛金融有限公司(「安
P P
盛」),即不誠實地:
Q Q
(a) 向安盛虛假地表示證人 1 是經辦相關保險單(「保
R R
單」)的保險代理人(「代理」);及
S S
T (b) 致使安盛承保及發出該保單,及就該保單支付佣金 T
或其他款項。
U U
V V
-8-
A A
B B
C 4. 四項控罪的細節如下: C
D D
控罪 與被告 1 串謀的被告 時段 保單編號
E 1 被告 2 2015 年 12 月 1 日至 504-7800510 E
2017 年 9 月 25 日期間 (「510 保單」)
F F
2 被告 2 2015 年 12 月 1 日至 504-7791065
2017 年 9 月 25 日期間 (「065 保單」)
G G
3 被告 3 2016 年 3 月 1 日至 504-7961346
2017 年 9 月 25 日期間 (「346 保單」)
H H
4 被告 2 2016 年 3 月 1 日至 504-8018740
I 2017 年 9 月 25 日期間 (「740 保單」) I
J J
5. 控罪 5 的詳情指被告 1 及 3 於 2015 年 9 月 22 日至 2016
K 年 12 月 12 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 K
證人 1 名下所持大新銀行有限公司帳戶(號碼 040-311-388-52166)
L L
(「大新戶口」)的總額港幣 2,754,720.43 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
M M
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一同串謀和與證人 1
N 串謀處理該財產。 N
O O
6. 控辯雙方呈上兩份承認事實1 和當中提及的證物。
P P
Q 7. 控方依賴十名證人,並傳召了當中的以下八位: Q
R R
證人 1 前安盛代理葉兆軒
S S
證人 2 510 及 065 保單持有人黃靖然(控罪 1 及 2)
T T
1
P223 及 224。
U U
V V
-9-
A A
B B
證人 3 346 保單持有人胡婉琳(控罪 3)
C 證人 4 740 保單持有人劉彥廷(控罪 4) C
證人 5 安盛 Sales Human Resources Department 的高
D D
級經理吳潔玲
E E
證人 7 安盛 Distribution Contracting & Licensing 部門
F 的 Senior Manager 陳素娟 F
證人 8 安盛監管部的 Compliance Director 梁綺華
G G
證人 10 商業註冊署的 Acting CEO clerical officer 簡寶
H H
儀
I I
8. 就證人 6(安盛的 Service Delivery Manager 莫巧言)及證
J J
人 9(安盛的 Life Operations of Underwriting Department 的經理尹淑
K K
貞),控方只依賴她們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呈堂的書
L 面供詞。2 L
M M
9. 被告 1 選擇作供,但不傳召證人。被告 3 不作供及不傳召
N N
證人,這是其權利,本席沒有因而作任何不利推論。他們沒有刑事紀
O 錄,本席就他們的犯罪傾向性和說法可信性作了較有利推論。 O
P P
10. 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所有控罪,兩名被告無需證
Q Q
明任何事情。控方並不依賴「共謀者原則」。
R R
11. 本席考慮了所有證據及陳詞來達至裁決。
S S
T T
2
分別是 P229 及 233。
U U
V V
- 10 -
A A
B B
B. 承認事實
C B.1. 安盛 C
D D
12. 安盛作為香港一家保險公司要求其代理在銷售保險產品
E E
時,必須親自與客戶會面並清楚解釋保單條款,及親身見證客戶在保
F 險投保書(「投保書」)上簽署。保單的經手代理須在投保書上填寫 F
其姓名和代理編號,並在投保書上簽署聲明,以向安盛表示他是有關
G G
申請的經手代理,而且他已完成上述要求。經手代理的上線經理亦須
H H
在投保書上簽署,以確認有關投保書內的所有需要填寫及簽署的地方
I 已經完成。 I
J J
13. 其後,經填寫及簽署的投保書和相關的申請文件會呈交至
K K
安盛的核保部作批核。核保部會以投保人的健康和財務狀況兩大方向
L 作為批出保單的最大考慮因素。因此,安盛要求所有遞交的文件的資 L
料必須是真確,及嚴禁其代理虛構客戶的醫療或財務狀況。
M M
N N
14. 當投保申請通過核保程序並獲得批准發單後,安盛便會向
O 投保人發出一封保單簽發通知書,通知投保人保單已獲批核並生效, O
和要求投保人繳交相關保費。
P P
Q Q
15. 安盛在每名代理新入職時向他們派發一本「香港安盛/澳
R 門安盛-安盛中介人守則」3(「中介人守則」),列明他們銷售保險 R
時應注意的事項,規範各代理銷售保單的操守以確保服務質素,以保
S S
障公司和客戶利益。
T T
3
P18。
U U
V V
- 11 -
A A
B B
C 16. 當安盛批准保單申請和收妥保費後,安盛會向經手代理發 C
放佣金和其上線經理及工作介紹人(如適用)發放上線佣金。當代理
D D
達到指定的銷售目標時,安盛亦會向他們發放不同類型的獎金。4
E E
F
B.2. 人物關係 F
G G
17. 被告 1(Simon)於 2012 年 3 月 8 日加入安盛為營業區域
H 「Alpha」的代理,於 2013 年 10 月 1 日晉升為 Assistant Branch H
I
Manager,並於 2017 年 12 月 7 日離開安盛。5 I
J J
18. 被告 2(Moses)由被告 3 介紹於 2014 年 11 月 26 日加入
K 安盛為營業區域「Alpha」的代理。2016 年 10 月,被告 2 轉到被告 3 K
L
的團隊並成為被告 3 的下線代理。每當被告 2 成功出售保險產品,被 L
告 1 及 3 作為其上線經理可獲得相關的上線佣金。被告 2 於 2017 年
M M
8 月 14 日離開安盛。 6
N N
19. 被告 3(Andy)於 2014 年 10 月 13 日加入安盛為營業區
O O
域「Alpha」及被告 1 的下線代理。每當被告 3 或其下線代理成功出
P P
售保險產品,被告 1 作為其上線經理可獲得相關的上線佣金。被告 3
Q 於 2016 年 10 月 1 日晉升為 Unit Manager,並於 2017 年 10 月 12 日離 Q
R 開安盛。7 R
S 4
詳情見承認事實的附件一。 S
5
被告 1 的安盛代理人合約申請表、安盛財務支援協議書、安盛代理合約及安盛營業經理合約分
別是 P1 至 4。
T 6
被告 2 的安盛代理人合約申請表、安盛財務支援協議書及安盛代理合約分別是 P5 至 7。 T
7
被告 3 的安盛代理人合約申請表、安盛財務支援協議書、安盛代理合約及安盛營業經理合約分
別是 P8 至 11。
U U
V V
- 12 -
A A
B B
C 20. 證人 1(Kenneth)於 2015 年 11 月 1 日加入安盛為營業區 C
域「Alpha」及被告 1 的下線代理。證人 1 的安盛代理人合約申請表8
D D
表示其介紹人為被告 3。以下為證人 1 入職安盛的相關文件核證本:
E E
F P12 證人 1 的安盛代理人合約申請表,簽署日期是 2015 年 9 月 23 日。 F
P13 證人 1 的安盛財務支援協議書,生效日期為 2015 年 11 月 1 日。
G G
P14 證人 1 的安盛代理合約,生效日期為 2015 年 11 月 1 日,簽署日期是
2015 年 9 月 23 日。
H H
I 21. 蔡臻良(Lance)於 2015 年 8 月 14 日加入安盛為營業區 I
J
域「Alpha」及被告 1 的下線代理,並於 2017 年 7 月 17 日離開安盛。 J
9
K K
L 22. 每名新入職的代理必須出席一個講解中介人守則內容的 L
培訓課堂。被告 1 至 3 分別在 2012 年 3 月 5 日,2014 年 11 月 17 日
M M
及 2014 年 9 月 29 日出席有關課堂。10
N N
O B.3. 控罪 1 O
P P
23. 2015 年 12 月 21 日,安盛收到一份以證人 2 的名義購買
Q Q
關於 510 保單的「真智安心醫療保障」醫療保險產品投保書,日期為
R 2015 年 12 月 18 日。2015 年 12 月 24 日,安盛以現金形式收到有關 R
的 $920 保費。以下為該保單的相關文件核證本:
S S
T 8
P12。 T
9
Lance 的安盛代理人合約申請表、安盛財務支援協議書及安盛代理合約分別是 P15 至 17。
10
相關出席簽到紀錄之核證本分別是 P19、21 及 20。
U U
V V
- 13 -
A A
B B
C P22 投保書,簽署日期為 2015 年 12 月 18 日。 C
P23 保費繳款紀錄。
D D
P24 繳費單,日期為 2015 年 12 月 24 日。
E P25 繳費收據,日期為 2015 年 12 月 24 日。 E
F F
24. 2015 年 12 月 24 日,安盛批准投保申請,並向證人 2 發
G 出 510 保單。2016 年 6 月 24 日,510 保單因逾期未繳保費而失效。 G
H H
25. 就 510 保單,安盛於 2016 年 1 月至 2017 年 9 月期間向證
I I
人 1、被告 1 和被告 3 合共發放 $488.04 的佣金和獎金。11
J J
B.4. 控罪 2
K K
L L
26. 2015 年 12 月 18 日,安盛收到以證人 2 的名義購買關於
M 065 保單的「真智珍寶 III 儲蓄計劃」的儲蓄保險產品投保書,日期為 M
2015 年 12 月 18 日。以下為 065 保單的相關文件核證本:
N N
O O
P27 投保書,簽署日期為 2015 年 12 月 18 日。
P P28 保費繳款紀錄 P
P29 繳費單,銀碼為 $223,899,日期為 2015 年 12 月 24 日。
Q Q
P30 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匯豐」)發出的交易通知書,日期為 2015 年 12
月 28 日,顯示於 1651 時有 $223,899 轉賬至安盛收款戶口,旁邊有手寫
R R
字「504-7791065 Wong Ching Yin」。
S P216 與 P30 相關的銀行家誓章。 S
T T
11
詳情見 P223 第 14 段。
U U
V V
- 14 -
A A
B B
27. 2017 年 1 月 5 日,安盛收到以證人 2 的名義發出有關 065
C 保單的保單服務申請書 I。安盛接納有關申請並向證人 2 發出一份保 C
單更改確認通知書。12
D D
E E
28. 安盛於 2017 年 2 月 10 日收到有關該 065 保單的續保保
F 費,相關文件核證本為以下證物: F
G G
P33 「繳費單」,銀碼為 $15,035,日期為 2017 年 2 月 10 日。
H H
P34 由匯豐發出的交易通知書,日期為 2017 年 2 月 10 日,顯示於 1605 時有
$15,035 元轉賬至安盛收款戶口,旁邊有手寫字「Wong Ching Yin 504-
I 7791065」。 I
J J
29. 2017 年 6 月 28 日,065 保單因逾期未繳保費而失效。
K K
30. 就 065 保單,安盛於 2016 年 2 月至 2017 年 9 月期間向證
L L
人 1、被告 1 和被告 3 合共發放了 $287,367.3 的佣金和獎金。 13
M M
N B.5. 控罪 3 N
O O
31. 2016 年 3 月 4 日,安盛收到以證人 3 的名義購買關於 346
P P
保單的「真智珍寶 III 儲蓄計劃」的儲蓄保險產品投保書,日期為 2016
Q 年 3 月 4 日。 Q
R R
32. 安盛於 2016 年 3 月 14 日收到該保單的保費。以下為該保
S S
單的相關文件核證本:
T T
12
該申請書及確認通知書核證本為 P31 及 32。
13
詳情見 P223 第 21 段。
U U
V V
- 15 -
A A
B B
C P37 投保書,簽署日期為 2016 年 3 月 4 日。 C
P38 保費繳款紀錄。
D D
P39 繳費單,銀碼為 $361,859,日期為 2016 年 3 月 14 日。
E P40 由匯豐發出的交易通知書,日期為 2016 年 3 月 14 日,顯示於 1626 時有 E
$361,859 轉賬至安盛收款戶口。
F F
33. 2017 年 3 月 22 日,安盛收到以證人 3 的名義發出有關
G G
346 保單的保單服務申請書 I。安盛接納有關申請並向證人 3 發出保
H H
單更改確認通知書。14
I I
34. 安盛於 2017 年 5 月 5 日收到該保單的續保保費,相關文
J J
件為以下證物:
K K
L P43 繳費單,銀碼為 $15,661.56,日期為 2017 年 5 月 5 日。 L
P44 由匯豐發出的交易通知書,日期為 2017 年 5 月 5 日,顯示於 1653 時有
M M
$15,661.56 轉賬至安盛收款戶口,旁邊有手寫字「Wu Yuen Lam,15661.56
及 504-7961346」。
N N
O 35. 2017 年 9 月 14 日,346 保單因逾期未繳保費而失效。 O
P P
36. 就 346 保單,安盛於 2016 年 4 月至 2017 年 9 月期間向證
Q Q
人 1、被告 1 和被告 3 合共發放了 $443,487.92 的佣金和獎金。15
R R
S S
T T
14
該申請書及確認通知書核證本為 P41 及 42。
15
詳情見 P223 第 27 段。
U U
V V
- 16 -
A A
B B
B.6. 控罪 4
C C
37. 2016 年 3 月 23 日,安盛收到以證人 4 的名義購買關於
D D
740 保單的「真智珍寶 20 III 儲蓄計劃」的儲蓄保險產品投保書,日
E E
期為 2016 年 3 月 21 日。
F F
38. 以下為 740 保單的相關文件核證本:
G G
H H
P45 投保書,簽署日期為 2016 年 3 月 21 日。
I
P46 保費繳款紀錄。 I
P47 繳費單,銀碼為 $366,435,日期為 2016 年 3 月 30 日。
J J
P48 由匯豐發出的交易通知書,日期為 2016 年 3 月 30 日,顯示於 1413 時有
$100,000 現金存入安盛收款戶口,旁邊有手寫字「504-8018740 Lau Yin
K Ting」。 K
P49 由匯豐發出的交易通知書,日期為 2016 年 3 月 30 日,顯示於 1505 時有
L L
$100,000 現金存入安盛收款戶口,旁邊有手寫字「504-8018740 Lau Yin
Ting」。
M M
N 39. 2017 年 5 月 4 日,安盛收到以證人 4 的名義發出有關 740 N
保單的保單服務申請書 I。安盛接納有關申請並向證人 4 發出保單更
O O
改確認通知書。16
P P
Q 40. 740 保單曾於 2017 年 3 月 28 日起因投保人未能於繳費寬 Q
限期屆滿前支付保費而失效。2017 年 5 月 25 日,安盛收到一份以證
R R
人 4 的名義發出的復效保單申請書。安盛接納申請並向證人 4 發出確
S S
認通知書。17
T T
16
該申請書及確認通知書核證本為 P50 及 51。
17
該申請書及確認通知書核證本為 P54 及 55。
U U
V V
- 17 -
A A
B B
C 41. 安盛於 2017 年 5 月 25 日收到有關 740 保單的續保保費, C
相關文件為以下證物:
D D
E E
P52 繳費單,銀碼為 $16,182.19 元,日期為 2017 年 5 月 24 日。
F
P53 由匯豐發出的交易通知書,日期為 2017 年 5 月 25 日,顯示於 1654 時有 F
$16,182.19 元轉賬至安盛收款戶口,旁邊有手寫字「504-8018740 Lau Yin
Ting」。
G G
H 42. 065、346 及 740 保單的付款詳情見控方結案陳詞的附 H
I
件 1。 I
J J
43. 2017 年 9 月 28 日,740 保單因逾期未繳保費而失效。
K K
44. 就 740 保單,安盛於 2016 年 5 月至 2017 年 9 月期間向證
L L
人 1、被告 1 和被告 3 合共發放了 $449,059.57 的佣金和獎金。 18
M M
N 45. 假如安盛知道證人 1 並非上述四份保單的真正經手代理 N
或該四份投保書載有控罪 1 至 4 各自指控的虛假資料,安盛不會批准
O O
有關申請和發放上述佣金和獎金予證人 1、被告 1 或被告 3。
P P
Q B.7. 戶口 Q
R R
46. 被告 1、被告 3 及證人 1 均於大新銀行(「大新」)設有
S 戶口,詳情如下: S
T T
18
詳情見 P223 第 34 段。
U U
V V
- 18 -
A A
B B
C 戶口資料 開立日期 C
被告 1 港元儲蓄支票戶口,戶口號碼 2015 年 1 月 9 日
D 040-7-59-387-11798 D
綜合貨幣儲蓄戶口,戶口號碼
E E
040-7-59-887-11798
被告 3 港元支票戶口,戶口號碼 2016 年 1 月 6 日
F F
040-311-3885308-8
G 綜合貨幣儲蓄戶口,戶口號碼 G
040-311-8885308-8
H 證人 1 港元支票戶口,戶口號碼 2015 年 9 月 18 日 H
040-3-11-388-52166(「證人 1 的大新戶口」)
I 綜合貨幣儲蓄戶口,戶口號碼 I
040-3-11-888-52166
J J
47. 由 2016 年 1 月 6 日起,被告 3 成為證人 1 的兩個戶口的
K K
授權簽署人。2016 年 12 月 12 日,該兩個戶口遭大新關閉。
L L
M 48. 於 2016 年 1 月 8 日至 10 月 7 日期間,安盛經轉賬向證人 M
1 的大新戶口發放銷售保單的佣金和獎金合共港幣 $2,754,720.43 元,
N N
當中包括 510、065、346 和 740 保單的佣金和獎金。19 該賬戶內的金
O O
錢動向見控方結案陳詞的附件 2。
P P
Q Q
R R
S S
T T
19
相關的大新銀行家誓章為 P217。
U U
V V
- 19 -
A A
B B
B.8. 手提電話
C C
49. 在所有關鍵時刻,被告 1 的登記手提電話號碼是 6581
D D
3145 及 5318 5769,被告 2 的是 9011 6238,被告 3 的是 6273 7345,
E E
證人 1 的是 9809 1980,Lance 的是 6606 5146。20
F F
B.8.1. 證人 1 的手提電話
G G
H 50. 時任廉政公署(「廉署」)人員駱宇智檢視證人 1 的手提 H
I
電話並發現與案有關的 WhatsApp 訊息對話。21 I
J J
51. 廉 署 電 腦 法證 主 任 鄺國 基 從 證人 1 的 手 提 電 話 擷 取
K WhatsApp 語音訊息。22 K
L L
B.8.2. 被告 1 的手提電話
M M
N 52. 廉署人員搜查被告 1 的住所時檢獲他的兩部手提電話。23 N
廉署人員從其中一部手提電話(號碼 6581 3145)擷取資料。24
O O
P P
53. 廉署人員於被告 1 與證人 1 的 WhatsApp 訊息對話25 中擷
Q 取 32 段語音訊息。26 Q
R R
20
相關電訊商的電腦證明書為 P211 至 213。
21
詳情見承認事實(二)(P224)第 2 及 3 段。
S
22
P214,謄本為 P214A。詳情見承認事實(二)(P224)第 4 段。 S
23
其中一部手提電話(號碼 65813145)為控方證物 P221。
24
P196 至 210。詳情見承認事實(二)(P224)第 6 段。
T 25
P199。 T
26
P215,謄本為 P215A。詳情見承認事實(二)(P224)第 7 段。
U U
V V
- 20 -
A A
B B
C B.8.3. 被告 3 的手提電話 C
D D
54. 廉署人員搜查被告 3 住所時檢獲他的手提電話,並從中擷
E 取資料及列印出來。27 E
F F
B.9. 拘捕與警誡
G G
H 55. 被告 1 及 3 於 2018 年 1 月 15 日因本案被廉署拘捕。被告 H
3 自願參與警誡錄影會面,收錄於編號為 24566 的數碼光碟內。該數
I I
碼光碟及其中文謄本乃該會面的完整及準確記錄。 28
J J
K C. 控方證供 K
C.1. 證人 1
L L
C.1.1. 免予起訴
M M
N 56. 證人 1(葉兆軒)現年 34 歲,有大學教育。律政司向他發 N
出免予起訴書29,他的律師向他解釋了內容,所以他明白之。
O O
P P
C.1.2. 英皇、FedEx、消防處
Q Q
57. 約 2013 年 7 月至 2016 年 5 月,證人 1 受聘於英皇金融集
R R
團(「英皇」)為客戶主任負責銷售黃金。但他在「代理人合約申請
S S
27
P187 至 195。詳情見承認事實(二)(P224)第 9 段。
T 28
P169 及 169A。 T
29
P225。
U U
V V
- 21 -
A A
B B
表」表示他於 2015 年 7 月已從英皇離職,而他在庭上指他沒有印象
C 為何這樣填寫申請表。30 其後證人 1 質疑離職的月份(「July」)不 C
是他填寫,因為他不是那讓寫「y」,及指他不知誰人之後處理他的
D D
申請表。證人 1 指他沒有隱瞞安盛他在英皇工作的時段。他在英皇時
E E
只在首兩個月有底薪,之後需要有客人才會有佣金或獎金,每月收入
F 不足 $10,000,業績不好。 F
G G
58. 2016 年 8 月至 2017 年 10 月,證人 1 在 FedEx 當全職客
H H
戶服務員。於 2018 年 9 月,他獲消防處聘任為救護員至今。
I I
C.1.3. 介紹人及大新戶口
J J
K K
59. 2015 年第一季或 4 月時,證人 1 的英皇同事鍾立國
L (Lincoln)問他有否興趣當代理賺外快,即在一年內介紹六個人購買 L
安盛的保險,從而得到每月 $4,000 介紹費(不是佣金或獎金);若有
M M
興趣,則證人 1 需考取保險經紀牌照。Lincoln 沒有強逼或鼓勵證人 1
N N
考取之。
O O
60. 約 2015 年 5 月,證人 1 參與了兩個考試,共三次,歷時
P P
兩、三個月才考取了代理牌照,因為他上堂不留心和沒有仔細看試題。
Q Q
證人 1 同意作為介紹人不需要該牌照,但他當時不清楚情況,亦沒有
R 想太多。他亦應 Lincoln 的要求在大新開立戶口作安盛「出糧」之用, R
和以 WhatsApp 聯絡方志宗(阿宗)。
S S
T T
30
1/12/96。
U U
V V
- 22 -
A A
B B
61. 2015 年 9 月 18 日,證人 1 到大新開立戶口來接收安盛發
C 出的款項,並獲發一張提款卡及一本支票簿。他亦將 $100 存入該戶 C
口。31 之後證人 1 沒有再存錢進該戶口、從該戶口提款或轉賬、或使
D D
用該戶口或其支票。
E E
F C.1.4. 飲茶 F
G G
62. 2015 年 9 月 22 日,證人 1、被告 1、Lincoln 及阿宗在灣
H H
仔喜萬年酒家飲茶,期間被告 1 向證人 1 解釋怎樣賺取上述介紹費。
I 證人 1 理解的重點是: I
J J
(a) 證人 1 在入職為安盛的代理後一年內介紹 12 個成
K K
功通過身體檢查(「體檢」)及獲安盛批出一年期
L 醫療保險的人給他,每月一個,就可獲得每月 3,000 L
元的介紹費;
M M
N (b) 若證人 1 有客人,他首先聯絡被告 1;及 N
O O
(c) 客人不需交保費。
P P
Q 但證人 1 同意因事隔太久和單憑記憶,所以他記不清楚被告 1 的說話 Q
內容。他亦確認他與被告 1 的訊息沒有提及客人不需交保費。
R R
S S
T T
31
4/217/1667、1707。
U U
V V
- 23 -
A A
B B
63. 證人 1 同意 (a) 雖然他介紹客人給被告 1,但「張單喺安
C 盛開」,(b) 他需出席例會數次,和 (c) 他按被告 1 要求上堂。 C
D D
C.1.5. 佣金
E E
F
64. 由於證人 1 只想賺取 $4,000 介紹費,不是佣金或獎金, F
所以他沒有留意每月是否有 $2,000 Career Allowance。縱使他在英皇
G G
時會因其客人買倫敦金而有佣金,但他未曾想真正當代理,因為其角
H H
色只是介紹人,也沒有打算在安盛發展。因此證人 1 沒有問佣金是否
I 比介紹費多很多,或問被告 1「佣金點計」。 I
J J
C.1.6. 入職安盛
K K
L
65. 2015 年 9 月 23 日,證人 1 到安盛的觀塘辦公室填寫及簽 L
署代理人合約申請表辦理入職手續。 32
M M
N 66. 2015 年 10 月 5 日,被告 1 向證人 1 發訊息「Hv u got ur N
dah sing bank card yet?」證人 1 答「已經有了」,並問被告 1「填 from
O O
佢要銀行卡,係咪填大新果張?」。被告 1 答「Yes」。33
P P
Q 67. 2015 年 11 月 1 日,證人 1 正式成為安盛的代理。 Q
R R
S S
T T
32
1/12/94。
33
2/179/784。
U U
V V
- 24 -
A A
B B
C.1.7. 介紹費
C C
68. 2015 年 9 月 23 日,證人 1 向被告 1 發訊息「出糧嗰度想
D D
同你傾傾」,並問關於被告 1 與 Lincoln 分別所談及的介紹費金額及
E E
介紹人數目的出入。34 證人 1 不知他自己為何在訊息提及「出糧」,
F 他亦不肯定於昨日飲茶時被告 1 是否提及「出糧」,但肯定被告 1 提 F
及「介紹費」。翌日,被告 1 同意介紹費為每月 $4,000。
G G
H H
69. 2015 年 10 月 5 日,證人 1 向被告 1 發訊息「今個月會唔
I 會有得出?因為上次你話可以有,所以我再問埋」,即向被告 1 索錢, I
但當時證人 1 根本未有客人。證人 1 否認 (a) 被告 1 向他付款與介紹
J J
客人無關,及 (b) 被告 1 給他的錢是幫下線代理業績的「水腳」或「鼓
K K
勵費」。
L L
70. 2015 年 11 月 9 日,被告 1 向證人 1 索取銀行賬號,及問
M M
證人 1 該月有沒有客人。證人 1 向被告 1 提供了其中銀戶口號碼 。 35 36
N N
之後被告 1 首次向證人 1 發出 $4,000 介紹費。
O O
P P
Q Q
R R
S S
34
2/180/951。
T 35
01275110200354。 T
36
2/179/794-795。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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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A A
B B
C.1.8. 證人 1 介紹的人
C C
71. 2015 年 10 月 7 日,證人 1 向被告 1 發訊息「如果而家交
D D
名比你,我要點搞?body check 果啲點整?」37 被告 1 答「要去中環
E E
驗」。
F F
72. 2015 年 10 月 15 日,證人 1 向被告 1 發訊息「我有個 30
G G
歲嘅客,我 book 左時間,但佢有問我 check 咩項目」。 證人 1 在庭 38
H H
上指該客人是其哥哥葉兆恒,證人 1 跟診所約了時間驗身,和他們的
I 確有去。 I
J J
73. 2015 年 10 月 20 日,被告 1 向證人 1 發訊息「do u hv the
K K
forms with u?」、「Forms including the application forms and medical
L check forms」。證人 1 答「上次你比我果份我都帶晒」、「不過要點 L
搞,啲 forms 唔使填住?」。被告 1 回覆「Chung will come; Will help
M M
un」。阿宗向證人 1 發訊息「轉頭我係上面等你」。 39
N N
O 74. 證人 1 在庭上指: O
P P
(a) 當天他及阿宗陪同葉兆恒做體檢,因為他介紹葉兆
Q 恒跟被告 1 投保,並對葉兆恒說「如果[你]願意買 Q
R 呢份保險,會送一個免費嘅體檢畀[你],同埋免[你] R
嗰個保費一年」;
S S
T 37
2/179/784。 T
38
2/179/790。
39
2/179/980。
U U
V V
- 26 -
A A
B B
C (b) 被告 1 曾給證人 1 一套文件,但證人 1 沒有看之; C
D D
(c) 被告 1 曾說體檢不需收費;及
E E
(d) 該次體檢期間,證人 1 將被告 1 提供的文件交了給
F F
阿宗,證人 1 沒有填寫任何文件。
G G
H 75. 2015 年 11 月 15 日,證人 1 向被告 1 發訊息「我想攞定 H
幾份保單,上次得一份已經用左」。40 證人 1 表示其訊息所指使用了
I I
的申請表是由被告 1 提供,他帶葉兆恒做體檢時把申請表交給阿宗處
J J
理。證人 1 解釋之後他會繼續介紹客人給被告 1,所以他以為每一次
K 陪客做體檢都要帶一份申請表,因此需要取多幾份。證人 1 指他只負 K
L
責帶客人做體檢和帶申請表,他否認曾處理或解釋申請表。 L
M M
76. 2015 年 11 月 16 日,證人 1 向被告 1 發訊息指他翌日會
N 帶其朋友戴偉鈞做體檢。被告 1 回覆指 Lance 會陪伴證人 1、帶「form」 N
及取走「form」。41 2015 年 11 月 17 日,Lance 陪同證人 1 和戴到診
O O
所,證人 1 沒有帶/填文件或向戴講解保險相關事項。42 證人 1 很關心
P P
戴是否成功通過體檢,但不關心戴是否續保。
Q Q
77. 證人 1 亦介紹其朋友曾智峰及余啟文、60 多歲的家庭主
R R
婦和 30 歲的補習老師給安盛。
S S
T 40
2/179/795。 T
41
2/179/797。
42
2/186/996。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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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
A A
B B
C 78. 每次證人 1 告訴被告 1 他會帶客人做體檢時,被告 1 都安 C
排一個人跟證人 1 一起去,但證人 1 不知為何。
D D
E C.1.9. 510 保單(控罪 1) E
F F
79. 簽署日期為 2015 年 12 月 18 日關於證人 2 的 510 保單投
G G
保書上的「理財顧問姓名」是證人 1。43「理財顧問聲明」44 下的「理
H 財顧問姓名」是證人 1,而「理財顧問之經理姓名」是被告 1。45 但證 H
I
人 1 不認識證人 2,未見過她,亦沒有向她銷售此投保書所涉及的保 I
險。此投保書不是由證人 1 填寫,「理財顧問為見證人之簽署」及「理
J J
財顧問簽署」上的簽名46 也不是他的。證人 1 沒有見證任何人簽署此
K K
文件。
L L
C.1.10. 065 保單(控罪 2)
M M
N 80. 簽署日期為 2015 年 12 月 18 日關於證人 2 的 065 保單投 N
保書上的「理財顧問姓名」及「理財顧問為見證人之姓名」是證人 1。47
O O
「理財顧問聲明」下的「理財顧問姓名」是證人 1,而「理財顧問之
P P
經理姓名」是被告 1。48 但證人 1 沒有向證人 2 解釋此投保書的內容。
Q Q
43
1/22/205。
R R
44
「本人謹此證實本人已親自提問本投保書上所有問題(如投保申請在豁免驗身範圍內,則包括
所有健康聲明問題),檢視建議被保人及建議持有人之身份證明文件以確認其身份,及見證建議
S 被保人及建議持有人簽署此投保書。」 S
45
1/22/213。
46
1/22/212、213。
T 47
1/22/218、225。 T
48
1/22/226。
U U
V V
- 28 -
A A
B B
此投保書不是由證人 1 填寫,而「理財顧問簽署」上的簽名49 也不是
C 他的。 C
D D
81. 日期為 2017 年 1 月 5 日以證人 2 的名義發出有關 065 保
E E
單的保單服務申請書 I 50 要求更改保費繳付方式為半年繳51。「理財
F 顧問資料」的「姓名」是證人 1 52,但他沒有見過、填寫或處理此文 F
件。
G G
H H
C.1.11. 346 保單(控罪 3)
I I
82. 簽署日期為 2016 年 3 月 4 日關於證人 3 的 346 保單投保
J J
書上的「理財顧問姓名」53 和「理財顧問為見證人之姓名」54 是證人 1。
K K
「理財顧問聲明」下的「理財顧問姓名」是證人 1,而「理財顧問之
L 經理姓名」是被告 1。55 但證人 1 不認識證人 3,亦沒有見過她。此 L
投保書不是由證人 1 填寫,而「理財顧問簽署」上的簽名56 也不是他
M M
的。
N N
O 83. 日期為 2017 年 3 月 22 日以證人 3 的名義發出有關 346 保 O
單的保單服務申請書 I 57要求更改保費繳付方式為半年繳58、遞減保
P P
Q 49
1/22/225、226。 Q
50
1/31/230。
51
1/31/231。
R 52
R
1/31/233。
53
1/37/250、257。
54
S 1/37/257。 S
55
1/37/258。
56
1/37/257、258。
T 57
1/41/262。 T
58
1/41/263。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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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
A A
B B
障、和新的投保額為 $360,000 59。「理財顧問資料」的「姓名」是證
C 人 1 60,但他沒填寫或處理此文件,對之亦無認知。 C
D D
C.1.12. 740 保單(控罪 4)
E E
F
84. 簽署日期為 2016 年 3 月 21 日關於證人 4 的 740 保單投保 F
書上的「理財顧問姓名」61 及「理財顧問為見證人」62 是證人 1。「理
G G
財顧問聲明」下的「理財顧問姓名」是證人 1,而「理財顧問之經理
H H
姓名」是被告 1。63 但證人 1 不認識證人 4,亦沒有見過他。此投保
I 書不是由證人 1 填寫,而「理財顧問簽署」上的簽名64 也不是他的。 I
J J
85. 日期為 2017 年 5 月 4 日以證人 4 的名義發出有關 740 保
K K
單的「保單服務申請書 I」65 要求更改保費繳付方式為半年繳66、遞減
L 保障、和新的投保額為 $360,000 等67。「理財顧問資料」的「姓名」 L
是被告 3。68 證人 1 沒有填寫此文件,亦對之無認知。
M M
N 86. 日期為 2017 年 5 月 25 日以證人 4 的名義發出有關 740 保 N
O 單的復效保單申請書69 紀錄了「agent」是被告 3。證人 1 沒有填寫此 O
文件,亦對之無認知。
P P
Q 59
Q
1/41/264。
60
1/41/265。
61
R 1/45/275。 R
62
1/45/282。
63
1/45/283。
S 64 S
1/45/283。
65
1/50/288。
66
1/50/289。
T 67
1/50/290。 T
68
1/50/291。
69
2/54/301。
U U
V V
- 30 -
A A
B B
C 87. 證人 1 沒有見過、跟進或知悉上述四份投保書。 C
D D
C.1.13. 操作大新戶口
E E
88. 2016 年 1 月 6 日,證人 1 及被告 3 到大新,並由證人 1 授
F F
權被告 3 獨立使用證人 1 的戶口。70 被告 1 向證人 1 解釋因為證人 1
G G
沒有進行保單銷售,所以該戶口的金錢不會由證人 1 處理。
H H
89. 證人 1 從來沒有要求被告 3 幫他處理大新戶口的金錢。證
I I
人 1 否認他對被告 1 或被告 3 說他需進入消防署訓練營,所以不能處
J J
理大新戶口,因此需要被告 1 或被告 3 幫他報稅及申請消費報銷,而
K 在這情況下他們才能使用大新戶口。 K
L L
90. 2016 年 1 月 8 日,安盛將 $2,000 存入證人 1 的大新戶口。
M M
71
2016 年 1 月 21 日,被告 3 將 $2,000 由該戶口轉賬至被告 1 的戶口
N 72
。73 N
O O
91. 2016 年 1 月 12 日前,證人 1 應被告 1 要求把其大新戶口
P P
的提款卡交給被告 1,因為被告 1 解釋當時證人 1 只是介紹客戶給他,
Q 沒有參與保單銷售,而保單的佣金是發放於該大新戶口,所以被告 1 Q
需保障自己,為免證人 1 取走佣金。證人 1 沒有取回該提款卡。
R R
S S
70
4/217/1697-1703。
T 71
4/217/1711。 T
72
號碼 5938711798。
73
4/217/1713。
U U
V V
- 31 -
A A
B B
92. 2016 年 1 月 12 日,被告 1 問證人 1 是否記得該卡的密
C 碼,證人 1 提供了給被告 1。 C
D D
93. 2016 年 1 月 21 日,證人 1 應被告 3 要求提供了其大新戶
E E
口號碼74。75
F F
94. 2016 年 2 月 5 日,安盛將 $375,873.62 存入證人 1 的大新
G G
戶口。 同日,$184,000 及 $191,203.29 由證人 1 的大新戶口分別轉
76
H H
賬至被告 1 77 及被告 3 78 的戶口,但不是由證人 1 進行。
I I
95. 2016 年 4 月 14 日,被告 1 問證人 1「你有冇大新戶口既
J J
支票?」證人 1 回覆有。被告 1 問「可否給我五張?」證人 1 答「不
K K
如成本俾你,放喺我度都唔會有機會用」。79 2016 年 4 月 28 日,被
L 告 1 問「請問明天可否帶你大新支票簿給我?」80 證人 1 在庭上指這 L
是其證供中提及那本由他簽了名的空白支票簿。2016 年 5 月 2 日,被
M M
告 1 發訊息問證人 1 明天可否帶支票簿。證人 1 在庭上指是關於其大
N N
新戶口。證人 1 發訊息問是否交給被告 2,被告 1 說「Ok, thx」。被
O 告 1 問證人 1「可以簽晒 d 支票嗎?」。證人 1 遂在支票簿的所有支 O
票上簽名,並將支票簿交給被告 2。81 證人 1 未曾使用該支票簿。
P P
Q Q
74
040 311 388 52166。
R 75
R
2/179/994。
76
4/217/1717。
S
77
號碼 5938711798;4/217/1718。 S
78
號碼 1188853088;4/217/1719。
79
2/179/855。
T 80
2/179/859。 T
81
2/179/863。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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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
A A
B B
96. 2016 年 7 月 8 日,$505,000 由大新戶口以證人 1 預先簽
C 的支票支付給被告 1。82 C
D D
97. 2016 年 7 月 10 日,$4,500 從證人 1 的大新戶口被提取。83
E E
F
98. 2016 年 10 月 28 日,被告 1 向證人 1 發訊息「你有否收 F
到大新 D 信?」、「應該有張票寄咗俾你」。84 證人 1 回覆有,並要
G G
求被告 1 提供銀行戶口。被告 1 提供了其匯豐戶口,並要求證人 1 發
H H
送本票的相片。85 證人 1 傳送了該本票(日期為 2016 年 12 月 12 日,
I 金額是 $12,789.99)的相片給被告 1。86 證人 1 相信該本票與大新終 I
止其戶口有關,因為被告 1 曾問證人 1 該戶口是否終止了。但證人 1
J J
未曾要求終止該戶口。
K K
L 99. 部份存入證人 1 的大新戶口的安盛佣金及花紅轉賬至被 L
告 1 的戶口,因為證人 1 只是介紹客人給被告 1,而之後處理的都是
M M
被告 1,所以被告 1 取回部分佣金及花紅。
N N
O 100. 證人 1 沒有要求將部份金錢轉賬至被告 3 的戶口,也沒有 O
要求被告 3 幫他處理業務,但證人 1 不清楚轉賬的原因。
P P
Q 101. 證人 1 只是根據被告 1 的指示將大新戶口的款項轉賬。雖 Q
R 然被告 1 讓他從該戶口保留自用的金額比 $4,000 多,但那些都是介 R
S S
82
4/217/1741。
83
4/217/1743。
T 84
2/179/890。 T
85
2/179/891。
86
3/199/1409。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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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
A A
B B
紹費,不是佣金。證人 1 沒有問原因,也不知為何。證人 1 同意訊息
C 沒有提及被告 1 給他多些介紹費,被告 1 亦沒有說多付給證人 1 的金 C
錢是介紹費。
D D
E E
102. 證人 1 不知道 (a) 其大新戶口的實際情況,(b) 被告 1 怎操
F 作之,及 (c) 他在大新授權被告 3 使用其戶口的同日,被告 3 在大新 F
開立戶口。
G G
H H
C.1.14. 報稅
I I
103. 證人 1 未曾聽聞或認識德哥,沒有與此人聯絡協助客人簽
J J
保單,也不知甚麼是艇仔。證人 1 否認他陪客人做體檢時,有客人以
K K
外的人以微信與他通訊表示會去做體檢。
L L
104. 2016 年 3 月 31 日,被告 1 向證人 1 發訊息「你開左無限
M M
公司未?」、「明天約你開,可以嗎?」、「明天 3 月 31 日、稅季最
N 尾果日;我驚四月一日 date back 唔到;Date back 唔到好大鑊的;Sorry N
O for the urgency」。證人 1 問「我遲啲有機會會轉做政府工,如果開左 O
公司對我會唔會有影響?」被告 1 回覆「No effect at all;絕對無影
P P
響」。 證人 1 在庭上指開立無限公司是被告 1 的主意,用以處理安
87
Q Q
盛的收入和申報由被告 1 處理的 2015/2016 年度稅款。
R R
S S
T T
87
2/179/844-845。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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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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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105. Kenneth’s Company(兆軒公司)的開業日期為 2015 年 11
C 月 1 日,即證人 1 入職安盛的日子。88 2016 年 3 月 31 日,證人 1 應 C
被告 1 要求與 Lance 到商業登記署辦理一次申請作報稅之用。89 證人
D D
1 沒有收過此公司的商業登記證,沒有製作公司印章,也沒有通過或
E E
授權他人以此公司進行任何生意或業務。
F F
106. 2016 年 9 月 7 日,證人 1 向被告 1 發訊息問何時可以把
G G
證人 1 收到的稅單交給被告 1。 證人 1 在庭上解釋因為被告 1 曾說
90
H H
若收到稅單就交給他處理,包括遞交報稅表(證人 1 的確將該稅單的
I 相片91 發給被告 1)。被告 1 回覆「就唔駛理嘅,你之後會收到第二 I
封架,嗰封就要交,你再影畀我啦嗰封」。92 上述其中一張稅單是發
J J
給「Ip Siu Hin trading as Kenneth’s Company」。 93
K K
L 107. Siu Hin Office(兆軒公司)的開業及辦理申請日期分別為 L
2016 年 4 月 1 日和 2017 年 8 月 8 日。94 商業登記申請書上證人 1 的
M M
中文名和住址、公司的中英文名稱、營業地點、業務性質、東主簽署
N N
都不是證人 1 的筆跡。95 證人 1 沒有到商業登記署作此申請,沒有授
O 權他人以其名義申請開設 Siu Hin Office,也沒有利用或授權他人以 O
P
此公司進行任何業務。 P
Q Q
R R
88
證物 D1。
89
P234。
S 90 S
2/179/880。
91
3/199/1406-1408。
92
4/215A/1471。
T 93
3/199/1406。 T
94
證物 D2。
95
P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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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
A A
B B
108. 證人 1 不同意開立 Kenneth’s Company 或兆軒公司是因為
C 部份佣金給了德哥或艇仔,所以證人 1 應該交少些稅。 C
D D
109. Esther Office(少瑩工作室)及 Yee Yan Office(綺恩工作
E E
室)的開業和辦理申請日期分別都是 2016 年 4 月 1 日及 2017 年 12
F 月 28 日。96 兩間公司分別由蘇少瑩和何綺恩申請開立97。證人 1 不認 F
識她們。
G G
H H
110. 證人 1 不知道稅局為何向這些公司追收稅款。
I I
111. 2017 年 1 月 3 日,證人 1 向被告 1 發出一張其稅單的相
J J
片,稅款為 $8,789。98
K K
L
112. 2017 年 1 月 4 日,被告 1 向證人 1 發訊息「$12,789 打番 L
$8,789 啦,佢啱啱好四千蚊啊。咁呀因為你交稅,同埋嗰四千蚊你都
M M
唔駛入」 、「稅 $8,789 原本我幫你交,宜家你自己交。所以票 $12,789
99
N - 稅 $8,789 = $4,000,呢 $4,000 不用還俾我住」100、「2 月 10 日出 N
O bonus 先計」101。 O
P P
113. 證人 1 同意他曾要求被告 1 幫他報稅,及被告 1 曾要求他
Q 從大新發出的支票留起約 $8,789 佣金支付 2015/2016 年度的稅款,但 Q
R 不同意被告 1 就處理稅務而向他收取服務費。 R
S 96
證物 D3、4。 S
97
P236、237。
98
3/199/1408。
T 99
3/215A/1471。 T
100
2/179/895。
101
2/179/8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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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14. 在證人 1 的大新戶口遭關閉後,安盛發了四張支票支付佣 C
金及花紅給證人 1。證人 1 將當中的部份金錢轉賬給被告 1,並保存
D D
餘額:
E E
F 支票日期 支票金額 ($) 轉賬給被告 1 的金額 證人 1 保留的金額 F
2017 年 1 月 13 日 8416.66 102 $8,000 103 $416.66
G G
2017 年 2 月 7 日 153,509.54 104 $76,754 105 $76,755.54
H 2017 年 3 月 8 日 5,629.85 106 $5,500 107 $129.85 H
2017 年 4 月 24 日 63,973.92 108 $62,000 109 $1,973.92
I I
總額 231,529.97 $152,254 $79,275.97
J J
115. 2017 年 1 月 27 日,被告 1 發了一張支票(支付給證人 1,
K K
日期為 2017 年 1 月 13 日,金額為 $8,416.66)的相片給證人 1。 110
被
L L
告 1 在訊息說「我入落你戶口,你過番齊頭 $8,000 俾我得喇」。111 證
M 人 1 問是否存入被告 1 的恒生戶口,被告 1 說是。同日,證人 1 發了 M
一張恒生的通知書相片112 給被告 1,顯示他將 $8,416.66 的支票存入
N N
了自己戶口。證人 1 在庭上指該支票是由安盛直接開出給他,因為他
O O
已經沒有大新戶口。
P P
102
3/199/1411。
Q 103
3/199/1342-1343/773-783。 Q
104
3/199/1414。
105
3/199/1347-1350/808-822。
R 106
R
3/199/1418。
107
3/199/1353-1355/837-847。
108
S 3/199/1422。 S
109
3/199/1359-1363/867-887。
110
4/199/1411。
T 111
2/179/900。 T
112
2/179/901;3/199/1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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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16. 2017 年 2 月 1 日,被告 1 向證人 1 發訊息「Hsbc 400- C
712519-833 Li Chung Hing」。113 之後證人 1 發了一張恒生的通知書
D D
相片給被告 1,顯示將 $8,000 存入了該戶口。114 證人 1 在庭上指他只
E E
是跟隨被告 1 的指示做,並否認這 $8,000 是被告 1 為證人 1 處理報稅
F 的服務費。 F
G G
117. 2017 年 2 月 15 日,證人 1 向被告 1 發訊息「今次出咗幾
H H
多啊?有冇糧單睇睇方便過反比你嘛」。115 被告 1 向證人 1 發一張相
I 片顯示一張支票(由安盛發出,日期為 2017 年 2 月 7 號,金額是 I
$153,509.54,支付予證人 1) 116 ,及一個訊息「Deposit you later
J J
today」 。證人 1 問「我過反 76754 比你?」
117 118
被告 1 同意,並向證
K K
人 1 發一張恒生的通知書相片,顯示將金額為 $153,509.54 的支票存
L 入證人 1 的戶口。119 證人 1 問被告 1 怎樣轉賬給後者,被告 1 提供其 L
戶口號碼和名字給證人 1。120 之後證人 1 向被告 1 發兩張恒生的通知
M M
書相片,分別顯示他將 $50,000 及 $26,754 轉賬給被告 1。121 證人 1
N N
不同意他轉賬 $76,754 給被告 1 是讓後者幫他交稅。
O O
118. 於 2017 年 3 月 31 日,證人 1 向被告 1 發訊息「我想問一
P P
問,報稅嗰度呢,因為我公司嗰度誒,佢會計部會幫我報架嘛,咁我
Q Q
113
R 2/179/901-902。 R
114
3/199/1413。
115
2/179/905。
S 116 S
3/199/1348、1414。
117
2/179/905。
118
2/179/905。
T 119
3/199/1349、1415。 T
120
「Hsbc 400-712519-833 Li Chung Hing」:2/179/906。
121
3/199/1349、1416、1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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誒,其…照畀我依邊公司去報丫,咁但你…嗰邊咁樣就分開兩邊報丫,
C 定係我畀埋呢邊嘅資料你去做番?咁樣。」證人 1 在庭上指該公司是 C
FedEx。被告 1 回覆「Give me info of ur employer tax return;夾埋一齊
D D
報的」。證人 1 問「即係我照畀我啲資料公司啦,然後佢出番啲嘢界
E E
我之後我就交番畀你幫我去做咁樣?」被告 1 回覆「Yes」。122 於是
F 證人 1 將 FedEx 的僱主報稅資料交了給被告 1。 F
G G
119. 證人 1 的 2015/2016 及 2016/2017 年度報稅表上的筆跡和
H H
簽署都不是他的;兩個年度的報稅不是由他處理,而是被告 1 負責。123
I 證人 1 沒有這兩個年度的資料作報稅之用,所以他不能自行報稅。 I
J J
120. Kenneth’s Company 及 Siu Hin Office 的「Profit and Loss
K K
Accounts」和「Tax Computation」不是由證人 1 準備,他也對當中的
L 資料沒有認知。124 L
M M
121. 2017 年 8 月 28 日,證人 1 向被告 1 發訊息「我想問下下
N N
年個稅單,係咪都交比你處理?因為今年好似 4 同 5 月都有出落我
O 度」。125 證人 1 在庭上指他的意思是安盛發給其大新戶口的支票。被 O
告 1 回覆「呢就去到五月嗰啲嘅,收入呢都係計咗去上年嘅」、「其
P P
實就你下年嗰個稅嘅收入呢,應該都係你自己搞番,九成九嘅機會都
Q Q
係你自己搞番」。126
R R
S S
122
2/179/914、4/215A/1473/20-21。
123
證物 D5,第 10-13 頁。
T 124
證物 D5,第 14-17 頁。 T
125
2/179/929。
126
4/215A/1475/2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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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證物 D5 是證人 1 的律師交給廉署的文件。當中日期為
C 2017 年 9 月 1 日的「支付薪酬給僱員以外人士的通知書截至 2017 年 C
3 月 31 日止 1 年內」上的筆跡和簽署不是證人 1 的,他沒有填寫或簽
D D
署這些表格,也不知當中提及的 $800,000 和 $772,410 承判金是如何
E E
計算出來。127 當中「深圳增值稅普通法票」及「收款收據」表示「購
F 買方名稱」或「付款者」為兆軒公司、Kenneth’s Company 或 Siu Hin F
Office。128 證人 1 在庭上指 (a) 他從未見過這些文件和對之沒有認知;
G G
(b) 即使其律師可能有這些文件和稅務局(「稅局」)收到之,也不是
H H
由證人 1 交給他們;及 (c) 證人 1 不同意這些文件是基於他賺取了佣
I 金而回贈艇仔及用作扣稅的收據。 I
J J
123. 證人 1 不同意:
K K
L (a) 從其安盛戶口轉賬給被告 1 的金錢是用以支付介紹 L
了客人向安盛購買保單的德哥或其他艇仔的費用;
M M
及
N N
O (b) 證人 1 要求被告 3 將其餘部份($140 多萬)透過 O
Esther Company 及 Yee Yan Company 支付德哥或其
P P
他艇仔的費用。
Q Q
R 124. 2017 年 11 月 13 日,證人 1 發給被告 1 一張相片關於稅 R
局就 2016/2017 年度的稅款要求證人 1 提及資料/文件,並問「依度會
S S
T T
127
第 19、20 頁。
128
第 25-6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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唔會有問題?」。被告 1 回覆「No worry; we will handle」。之後證
C 人 1 繼續就報稅事宜追問被告 1。於 2017 年 12 月 13 日,被告 1 向證 C
人 1 發訊息「我地等緊 d 單」、「緊埋 d 單就可以交;唔好意思,已
D D
經盡快」。證人 1 回覆「我都希望你明白,我自己無辦法處理,只能
E E
透過你處理,我都有點無助,但因為今次真係萬分重要同緊急,希望
F 你都能盡快及盡力」。證人 1 在庭上指因為他不知道在 2015/2016 及 F
2016/2017 年度安盛存了多少錢入其大新戶口和那些錢的去向或用
G G
途,而他亦把報稅的所有事宜交了給被告 1 處理,所以證人 1 沒有辦
H H
法回覆稅局,因此他不知可以做甚麼。
I I
125. 2017 年 12 月 26 日,證人 1 向被告 1 發訊息「麻煩盡快
J J
處理同交,交咗就麻煩通知我,因為[消防]嗰邊都催我」。 129
被告 1
K K
回覆「Yes, sure, we waiting for--we waiting for Mainland receipt」,證
L 人 1 問「大陸都關事?」,被告 1 答「Receipts」。130 證人 1 在庭上 L
M
指他不知道大陸的 receipt 是甚麼或它們的作用,所以感到奇怪。 M
N N
126. 2017 年 12 月 31 日,證人 1 問被告 1「啲單已經齊晒,無
O 問題,可以交?」證人 1 指當時他不知道「啲單」是否已齊存。他亦 O
P
沒有收過任何「單」。證人 1 不清楚「大陸 receipt」是甚麼,也不知 P
被告 1 怎樣做或找誰去做。
Q Q
R R
S S
T 129
2/179/930-940。 T
130
4/199/1384/1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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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2018 年 1 月 11 日,證人 1 發訊息問被告 1 可否提供整份
C 為證人 1 報稅的文件131,但被告 1 沒有這樣做,證人 1 亦沒有從被 C
告 1 收到任何關於報稅的資料。
D D
E E
128. 最終證人 1 交了 $20 多萬稅款。
F F
C.1.15. 停止當介紹人
G G
H 129. 於 2016 年 7 月 5 日,證人 1 發訊息給被告 1 說他不想繼 H
I
續當介紹人。132 證人 1 在庭上解釋因為他需要不斷介紹人,找不到人 I
時就被被告 1 催促,證人 1 認為此過程很麻煩和複雜,所以他想盡快
J J
完結之,和想專心投考消防處的救援工作。被告 1 回覆「因為我地之
K K
前係講做一年」、「你早走我會蝕 $」。133 但證人 1 不理解被告 1 的
L 意思。 L
M M
130. 證人 1 亦向被告 1 發訊息「不過我都唔想因為我轉左過
N 去,佢評審我發現戶口有 D 交易,到時我解釋唔到,我自己又對唔住 N
O 自己,我解釋又可能影響到你」。134 他在庭上解釋因為投考救護員需 O
向消防處的評審解釋其戶口的所有 500 元以上的交易,而他的大新戶
P P
口交了給被告 1 處理,但證人 1 不知道被告 1 怎樣使用該戶口,亦不
Q Q
清楚當中的交易,所以證人 1 不知怎樣向評審解釋,也擔心若說錯了
R 交易的大綱可能影響了自己及被告 1。 R
S S
131
4/199/1392/1088。
T 132
2/179/877。 T
133
2/179/878。
134
2/179/879。
U U
V V
- 42 -
A A
B B
C 131. 2017 年 1 月 11 日,證人 1 應被告 1 在訊息的要求將其恒 C
生銀行卡的相片傳送給被告 1。135 證人 1 亦在訊息問被告 1 證人 1 何
D D
時可以辭職,翌日被告 1 回覆 2 月 10 日。136
E E
F
132. 2017 年 2 月 20 日,證人 1 向被告 1 發訊息「我果度係咪 F
已經遞左辭職信?」,被告 1 回覆「Yes, I think so Let me check with
G G
137
lance」。
H H
I
133. 2017 年 2 月 14 日,證人 1 向被告 1 發訊息「我想快啲斷 I
咗就唔搞啦」,被告 1 回覆「Ok」。138 此時證人 1 已沒有就安盛的保
J J
單當介紹人,但他不知被告 1 為何仍向他付比 $4,000 更多的款項。
K K
L
C.1.16. 證人 1 的角色 L
M M
134. 證人 1 沒有向被告 1 介紹證人 2、3 或 4。
N N
135. 由 2015 年 9 月 22 日至 2017 年證人 1 從安盛離職時,除
O O
了介紹客人給被告 1 及陪客人做體檢外,證人 1 沒有從事與保險相關
P P
的銷售工作,包括介紹保單、講解條款。
Q Q
R R
S S
135
2/179/896;3/199/1338、1410。
T 136
2/179/896-897。 T
137
2/179/908。
138
2/179/905。
U U
V V
- 43 -
A A
B B
C.2. 證人 2
C C
136. 證人 2(黃靖然 Rain)於 2018 年 9 月 3 日加入廉政公署
D D
為助理調查主任。2015 年,她與被告 2 是情侶。當時被告 2 是安盛的
E E
代理。被告 2 提出可以為證人 2 購買一份安盛的意外保險,保費由被
F 告 2 提供,證人 2 不需付費,當作送給證人 2 的禮物。證人 2 同意。 F
證人 2 在庭上否認被告 2 送給她的是人壽保險。
G G
H H
137. 證人 2 應被告 2 的要求在空白的 510 投保書上簽署,之後
I 交給被告 2 處理。139 被告 2 向證人 2 表示他在後者簽署後會幫後者填 I
寫所有資料。當證人 2 簽署時,「理財顧問編號」、「理財顧問姓名」、
J J
「理財顧問為見證人之簽署」、「理財顧問為見證人之姓名」和日子
K K
還未填寫。140
L L
138. 「現時每月收入」填寫了 $50,000,但當時作為 legal
M M
secretary 的證人 2 的月薪只是 $13,200,而證人 2 亦曾告之被告 2。若
N N
證人 2 知道其投保書虛報其收入,她不會簽署。
O O
139. 證人 2 不認識證人 1,而後者亦沒有處理前者在安盛的保
P P
險事宜。
Q Q
R 140. 數天後,被告 2 對證人 2 說後者漏簽了名,並要求證人 2 R
在空白的 065 投保書上簽署,之後交給被告 2 處理。當證人 2 簽署
S S
T 139
1/22/205。 T
140
1/22/205、212。
U U
V V
- 44 -
A A
B B
時,「理財顧問編號」、「理財顧問姓名」、「理財顧問為見證人之
C 簽署」、「理財顧問為見證人之姓名」和日期未有寫上。141 C
D D
141. 證人 2 沒有向安盛申請 065 保單,亦沒有授權任何人向安
E E
盛申請此保單,證人 1 也沒有就此保單協助她。
F F
142. 被告 2 與證人 2 在處理了投保書後到診所做體檢。
G G
H 143. 2015 年 12 月 24 日,被告 2 與證人 2 到安盛的客戶服務 H
I
中心繳交意外保險的 $920 保費。繳費單上的「理財顧問姓名及編號」 I
寫了「Ip Siu Hin Kenneth」。142 證人 2 詢問被告 2 為何理財顧問的名
J J
稱並不是被告 2,而是證人 1。
K K
L
144. 之後證人 2 多次追問被告 2 為何在投保書上將她的月薪 L
加大,及繳交保費時填上證人 1 的名字。證人 2 要求被告 2 取消其保
M M
單,並結束了她們的關係。
N N
145. 證人 2 沒有:
O O
P P
(a) 向安盛繳付 065 保單的 $223,899 保費143,或授權任
Q 何人為她繳付之; Q
R R
S S
141
1/27/218、225。
T 142
1/24/215。 T
143
1/29/228。
U U
V V
- 45 -
A A
B B
(b) 在 065 保單的保單服務申請書上簽署144,或授權任
C 何人幫她簽署文件向安盛申請更改保險的保額或 C
繳費模式;
D D
E E
(c) 為 065 保單向安盛繳付 $15,035 保費145,或授權任
F 何人士為她繳付。 F
G G
146. 證人 1 未曾與證人 2 聯絡,或協助後者處理任何安盛的保
H H
險事宜。
I I
C.3. 證人 3
J J
K 147. 證人 3(胡婉琳 Margaret)於約 2012 年在恒生工作時認 K
L
識被告 3,在 2013 年她們成為情侶,並在 2017 年分手。2016 年初, L
被告 3 對證人 3 說他會用證人 3 的名稱買保險讓他向公司的高層交
M M
代,冷靜期內會取消保單。證人 3 為幫朋友而同意。證人 3 沒有付保
N 費。 N
O O
148. 346 保單投保書上的簽署不是證人 3 的。文件上的「現時
P P
每月收入」是 $70,000。146 但當時證人 3 在其媽媽的雲石公司工作的
Q 月入只是 $12,000 至 $13,000,而被告 3 應該知道,因為證人 3 會將她 Q
R 的收入告訴朋友,可是當被告 3 要求證人 3 買保險時沒有問證人 3 的 R
S S
T 144
1/31/233。 T
145
1/33/239。
146
1/37/250。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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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
A A
B B
收入。另一方面,當時證人 3 亦有 bonus(一個月月薪)及 commission。
C 證人 3 沒有同意任何人以其名義使用不實資料向安盛買保險。 C
D D
149. 證人 3 的舅父何偉能從事每次最少港幣三百萬的借貸。證
E E
人 3 每月協助相關文書工作及見客一次,賺取約 0.5% 佣金,即每次
F 最少有 $15,000 佣金。147 F
G G
150. 上述投保書上的「建議持有人簽署」和「建議被保人簽署」
H H
不是證人 3 的簽署。「理財顧問為見證人之姓名」是證人 1,但證人 3
I 不認識他。148 I
J J
151. 被告 3 曾將安盛的保單申請書交給證人 3,並要求後者作
K K
數個簽署。被告 3 也很簡單地向證人 3 講解當中條款及第三者付款聲
L 明書,和說他會付款而證人 3 不需要。證人 3 在閱讀這些文件後簽 L
署。之後被告 3 取走文件幫證人 3 處理。2016 年 7 月,被告 3 曾說相
M M
關保單是他送給證人 3 的禮物。
N N
O 152. 證人 3 對關於 346 保單的兩份繳費單沒有認知,也沒有授 O
權任何人幫她繳費。149 兩份文件上都有被告 3 的電話號碼。
P P
Q Q
R R
S S
147
證物 D10。
T 148
1/37/255、257。 T
149
1/39/260;1/43/273。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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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
A A
B B
153. 346 保單的保單服務申請書上的「持有人簽署」不是證
C 人 3 的。150 證人 3 沒有看過此文件,也沒有授權證人 1 幫她處理安盛 C
的保險事宜。
D D
E E
154. 除了被告 3,證人 3 沒有將其個人資料包括地址、身分證
F 號碼或身分證副本交給其他人買保險。 F
G G
155. 日期為 2017 年 3 月 22 日關於 346 保單的保單服務申請書
H H
和日期為 2017 年 5 月 5 日的交易通知書的筆跡都不是被告 3 的。151
I I
C.4. 證人 4
J J
K 156. 證人 4(劉彥廷 Gary)是被告 2 的中學師弟。2016 年初, K
L
被告 2 對證人 4 說可以幫後者買安盛的保單,而證人 4 不需付保費, L
因為被告 2 自己會幫證人 2 支付,理由是這樣會令被告 2 的業績更
M M
好。
N N
157. 其後,證人 4 應被告 2 的要求在 740 保單投保書上簽署。
O O
文件上的「理財顧問姓名」是證人 1,但證人 4 未見過證人 1 的名字,
P P
亦不認識證人 1。證人 1 未曾協助證人 4 處理安盛的保險事宜。
Q Q
158. 740 保單投保書上證人 4 的「現時每月收入」是 $75,000,
R R
但證人 4 曾告訴被告 2 他的月入通常不過 $30,000,可是被告 2 沒有
S S
T 150
1/41/265。 T
151
1/41/262;1/44/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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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
A A
B B
告之證人 4 他誇大了證人 4 的收入。152 若證人 4 看見被告 2 填寫了他
C 的月入是 $75,000,而被告 2 沒有好的解釋,證人 4 不會簽署。 C
D D
159. 證人 4 沒有為 740 保單向安盛繳付費用。2017 年 3 月 3 日
E E
及 5 月 10 日,證人 4 收到兩個安盛關於續保保費到期而要求繳交分
F 別 $385,220.73 和 $16,182.19 費用的訊息,並將這些訊息轉發給被告 F
2。153
G G
H H
160. 證人 4 簽署了日期為 2017 年 5 月 3 日關於 740 保單的保
I 單服務申請書,但其他筆跡不是證人 4 的。「理財顧問資料」的「姓 I
名」是被告 3,但證人 4 不認識他。154 協助證人 4 處理安盛的保險事
J J
宜的只是被告 2。
K K
L C.5. 證人 5 L
M M
161. 證人 5(安盛 Sales Human Resources Department 的高級經
N 理吳潔玲)的書面供詞155 及庭上證供指她負責處理有關計算及發放 N
O 營業員報酬、職位評核及維持合約標準及財務支援評核等事宜。 O
P P
162. 安盛的代理的酬金包括佣金和花紅,兩者均是與代理的銷
Q 售業績有關。新入職的代理可以申請創業津貼 Career Allowance(CA) Q
R 及財務獨立花紅 Financial Independent Bonus(FIB)。若代理在合約 R
S S
152
1/45/275。
T 153
1/56/304-305。 T
154
1/50/291。
155
P226-228。
U U
V V
- 49 -
A A
B B
期内首 12 個月每月達到規定的業績,他會獲發該月的 $2,000CA,最
C 多派發 12 個月。若代理在合約生效期内的首八個合約季度(即每三 C
個月)達到規定的業績,代理會獲發該合約季度的 $5,000FIB,最多
D D
派發八個季度,即兩年。
E E
F C.5.1. 佣金 F
G G
163. 當安盛收到客人經代理遞交的保單申請,而申請獲得批核
H H
後,安盛會向申請表上填寫的代理(Producing Agent (PA))發放佣金。
I 就新保單繳交的第一年保費,安盛會發給 PA 首年佣金(First Year I
Commission (FYC))。就保單隨後每一年所繳交的續保保費,安盛會
J J
發給 PA 續保佣金(Renewal Year Commission (RYC))。FYC 和 RYC
K K
都是按照保費的某個百分比計算出來。就同一保險產品而言,客戶繳
L 交的保費越高,代理獲發的佣金越多。 L
M M
164. 安盛亦會向 PA 的直屬上線經理發放管理佣金。直屬經理
N N
就著 PA 新銷售的保單賺取 First Tier Overriding Commission(FTOC)
。
O 另外,對於新入職的 PA 首五年所銷售的新保單,其直屬經理還會額 O
外賺取 Agent Development Overriding Commission(ADOC)。除此之
P P
外,介紹 PA 入職的同事會因為該 PA 在頭兩年内所銷售的新保單賺
Q Q
取 New Agent Override(NARO)。
R R
S S
T T
U U
V V
- 50 -
A A
B B
C.5.2. 花紅
C C
165. PA 成功銷售新保單後所賺取的 FYC 會按照某個比率轉
D D
化為新業務積分(New Business Credit (NBC))。安盛會根據特定的
E E
公式去計算 PA 及其上線經理的各類花紅金額,而 NBC 是那些公式
F 裡其中一個因素。 F
G G
166. 就 PA 而 言 , 花 紅 類 別 包 括 Quarterly Volume Bonus
H H
(QVB),Year End Bonus(YEB)、Season Incentive(SI)及 Agent
I Persistency Bonus(APB)。QVB 是按季度派發的,一年派發四次; I
SI 是不定期派發的,如 PA 在指定時間內銷售 AXA 指定的產品及達
J J
到指定的業績就可獲發;YEB 是每年派發一次。PA 的 NBC 須要累積
K K
到一定的分數,才可以獲發 QVB、YEB 及 SI。
L L
167. APB 是續保花紅。續保是指現有的保險客戶按照保費到
M M
期日定期續交保費,致使自己的保單繼續生效。代理的客戶要維持手
N N
頭上客戶的續保率及業績至某一水平,才可獲發 APB。一般而言,保
O 單的續保率只是計算保單生效日起計 18 個月,若果保單於 18 個月之 O
後因任何原因失效,是不會影響到續保率。
P P
Q Q
168. PA 的上線經理獲發的花紅 包括 Quarterly Performance
R Bonus(QPB)及 Manager Persistency Bonus(MPB)。QPB 每季度派 R
發一次,是根據該季度上線經理所收取的管理佣金計算出來的。而
S S
MPB 是指上線經理所管理的團隊的整體續保率達到規定後獲發的花
T T
紅,MPB 是每個月派發的。所以如果有保單於生效後 18 個月內停止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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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
A A
B B
繳交保費、減少保費或失效,會直接影響到續保率,從而影響到 PA
C 及其上線以致整個團隊的花紅。 C
D D
C.5.3. 證人 1
E E
F
169. 根據證人 1 的保險代理合約,他達到一定的銷售業績時會 F
獲發 CA 及 FIB。被告 1 作為證人 1 的直屬上線經理亦會因後者銷售
G G
的保單賺取管理佣金和花紅。被告 3 作為證人 1 的入職介紹人在首兩
H H
年會因為證人 1 的新生意業績賺取 NARO。
I I
170. 以下是五張證人 1 銷售的保單的資料及上述三人分別獲
J J
安盛發放酬金的情況:
K K
L 保單 保費/繳費模式 發單日期 失效日期 L
510 保單 918.84 / 半年繳 2015 年 12 月 24 日 2016 年 8 月 15 日
M M
065 保單 2015 年:223,899 / 年繳 2015 年 12 月 28 日 2017 年 8 月 15 日
2016 年:15,034.59 / 半年繳
N N
881 保單 2015 年:197,383 / 年繳 2015 年 12 月 31 日 2017 年 8 月 15 日
2016 年:16,037.11 / 半年繳
O O
346 保單 2016 年:361,859 / 年繳 2016 年 3 月 14 日 2017 年 11 月 15 日
2017 年:15,661.56 / 半年繳
P P
740 保單 2016 年:366,435 / 年繳 2016 年 3 月 30 日 2017 年 11 月 15 日
2017 年:16,182.19 / 半年繳
Q Q
R 171. 510 保單是「真智醫療保障」醫療保險產品,FYC 為首年 R
S
保費的 25%,第二年至第十年的 RYC 均是年保費的 20%。其餘四張 S
保單均是「真智珍寶 III」人壽保險系列產品,FYC 為首年保費的 54%,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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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
A A
B B
第二年的 RYC 為次年保費的 18%,第三年至第十年的 RYC 就為年
C 保費的 3%。 C
D D
172. 510 保單在繳交首年保費後沒有續交保費,於 2016 年 8
E E
月失效。其餘四張保單則繳交了兩次保費,第一次交首年保費都是年
F 繳模式,到了第二年保費則改為半年繳交,之後沒有續保,並於保費 F
到期日後失效。每張保單的保費從十數萬港元減至一萬多港元。
G G
H H
C.5.4. 證人 1 獲發的酬金
I I
173. 於 2015 年 11 月至 2017 年 4 月當證人 1 在安盛任職代理
J J
期間,就著上述四張保單,他獲發放酬金共 $1,091,892.87,當中佣金
K K
(包括 FYC 和 RYC)佔 $688,706.2,即 QVB、YEB、SI 及 APB 佔
L $396,186.67 156,創業津貼及財務獨立花紅佔 $7,000 157。 L
M M
174. 有關該五張保單發放給證人 1 的佣金和花紅是假設它們
N 均是真確的前提下計算出來的。假如它們不是真實地由證人 1 銷售, N
O 安盛不會發放酬金給證人 1。 O
P P
Q Q
R R
S S
T 156
詳情見 P226 第 17 段。 T
157
詳情見 P226 第 18 段。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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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
A A
B B
C.5.5. 被告 1 獲發的酬金
C C
175. 就著該五張保單,被告 1 作為證人 1 的直屬上線獲安盛發
D D
放酬金合共 HK$365,378.17,包括管理佣金 HK$267,765.92 158和花紅
E E
HK$97,612.25 159。
F F
176. 有關該五張保單發放給被告 1 的酬金是假設被告 1 所管
G G
理的團隊的保單均是真確的前提下計算出來的。假如該些保單不是真
H H
實地由證人 1 銷售,安盛不會發放酬金給被告 1。
I I
C.5.6. 被告 3 獲發的酬金
J J
K 177. 就著上述五張保單,因為被告 3 是證人 1 的介紹人,被 K
L
告 3 合共獲安盛發放(包括 NARO 和 RYC)酬金 HK$35,596.32 160。 L
假如該些保單不是真實地由證人 1 銷售,安盛不會發放這筆酬金給被
M M
告 3。
N N
178. 就著 510、065、346 及 740 保單,安盛是基於相信證人 1
O O
是它們的真實 Producing Agent,即證人 1 有就著該四份保單向相關投
P P
保人進行過銷售及見證著投保人在保單申請文件上簽名,安盛才會向
Q 證人 1、被告 1 及被告 3 發放相關的佣金、津貼及花紅。假如證人 1 Q
R 不是該些保單的 Producing Agent,安盛不會發放相關的佣金、津貼及 R
S S
T 158
詳情見 P226 第 21 段。 T
159
詳情見 P226 第 22 段。
160
詳情見 P226 第 24-25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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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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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紅予證人 1、被告 1 或被告 3。就該些保單,安盛向證人 1、被告 1
C 及被告 3 合共發放了 $1,180,402.83 的佣金、津貼及花紅。 C
D D
179. 2015 年 10 月 1 日至 2016 年 9 月 30 日期間,被告 2 的直
E E
屬上線經理是被告 1,因此被告 1 可從被告 2 新銷售的保單賺取
F FTOC。被告 3 作為被告 2 的入職介紹人亦可從被告 2 新銷售的保單 F
賺取 NAOR。
G G
H H
180. 另外,於證人 1 任職安盛保險代理期間(即 2015 年 11 月
I 1 日至 2017 年 4 月 8 日),安盛曾向他支付合共 $2,986,250.40 的佣 I
金、津貼及花紅。161
J J
K K
181. 證人 1 離職後,第四張保單交由被告 3 跟進,所以相關的
L RYC 就自動發給被告 3。162 L
M M
C.6. 證人 7
N N
182. 證人 7(安盛 Distribution Contracting & Licensing 部門的
O O
Senior Manager 陳素娟)的書面供詞163 及庭上證供指其職責包括處理
P P
有關安盛新入職代理的入職、離職及牌照等相關事宜。安盛的每位代
Q 理均獲分派一個獨立的營業員編號(又稱為保險代理人編號或理財顧 Q
R 問編號),和一個安盛的電腦帳戶號碼。代理可登入安盛的系統查閱 R
其處理的保單情況及佣金收入等資料。一般而言,安盛會經銀行自動
S S
T 161
詳情見 P227 第 18 段。 T
162
P226 第 16 段。
163
P23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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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
A A
B B
轉帳支付佣金予代理。倘若有代理將會離職,安盛則會以支票形式發
C 放該代理離職當月的佣金(如有的話),而不會再經銀行自動轉帳方 C
式支付相關佣金。
D D
E E
183. 被告 1 曾於下述期間透過以下兩個銀行戶口作為他收取
F 安盛佣金的戶口: F
G G
銀行 戶口號碼 時期 備註
H H
匯豐 004-809-529068292 2012 年 3 月 8 日至 安盛以支票支付
2017 年 8 月 被告 1 離職當月
I (2017 年 12 月) I
中國銀行 012-704-10198506 2017 年 9 月至
的佣金(如有的
(「中銀」) 2017 年 11 月
J 話) J
K K
184. 被告 3 曾於下述期間透過以下兩個銀行戶口作為他收取
L 安盛佣金的戶口: L
M M
銀行 戶口號碼 時期 備註
N N
恒生銀行 024-390-318368882 2014 年 10 月 13 日至 安 盛 以 支 票 支 付
(「恒生」) 2016 年 8 月 被告 3 離職當月
O (2017 年 10 月) O
匯豐 004-809-399850833 2016 年 9 月至
的佣金(如有的
2017 年 9 月
P 話) P
Q Q
185. 證人 1 曾於 2015 年 11 月至 2016 年 12 月期間透過大新戶
R 口作為他收取安盛佣金的戶口。2017 年 1 月,證人 1 取消以該銀行戶 R
S
口出糧,安盛遂改為以支票支付證人 1 的佣金直至他離職為止。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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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被告 2 曾於下述期間透過以下兩個銀行戶口作為他收取
C 安盛佣金的戶口: C
D D
銀行 戶口號碼 時期 備註
E E
恒生 024-378-216766882 2014 年 11 月 安盛以支票支付
被告 2 離職當月
匯豐 004-499-867695833 2014 年 12 月至
F (2017 年 8 月)的 F
2017 年 7 月
佣金(如有的話)
G G
C.7. 證人 8
H H
I I
187. 證人 8(安盛監管部的 Compliance Director 梁綺華)的書
J 面供詞164 及庭上證供指她於 2011 加入安盛後在 2014 年離職,並於 J
2020 年 12 月再入職。監管部的職責包括監管安盛旗下代理的職業操
K K
守,參與制定有關規管代理操守的守則,定期向代理作有關銷售操守
L L
的培訓及向違反安盛守則的代理作出適當的紀律處分。
M M
188. 銷售保單時,安盛的代理需要先了解客人的投保需要、財
N N
政負擔的能力及身體狀況,然後為客人制訂一份合適的保險計劃書,
O O
並且要清楚解釋保單內各項條款細則。若客人同意購買,客人需填寫
P 及簽署投保書及相關申請文件。在代理見證客戶簽署投保書及即場核 P
Q
對客人的身份證明文件後,代理需在投保書及相關申請文件上的理財 Q
顧問欄簽署。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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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P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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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安盛視在投保書上寫的理財顧問為該保單的負責保險代
C 理(PA),即代表該負責代理已親自向客戶完成整個銷售保單過程、 C
核對客人的個人資料及見證客人簽署投保文件。若該申請成功,安盛
D D
會向負責代理發放銷售佣金。安盛有清晰的守則規範旗下代理的銷售
E E
保單操守。
F F
C.7.1. 中介人守則
G G
H H
190. 中介人守則是由安盛的監管部編寫,用作規範各保險代理
I 銷售保單操守以確保服務質素,目的是保障公司和客戶利益。若代理 I
違反中介人守則內的指引,有可能會受到公司的內部調查及/或紀律
J J
懲處。若代理違規的行為可能違反香港法律,安盛亦會因應情況把個
K K
案交由有關之執法部門處理。每名代理於新入職時都會獲發一本中介
L 人守則。每名新入職的代理都必須出席一個關於中介人守則的培訓課 L
堂,該培訓課堂會向出席的代理講解中介人守則的內容。各代理亦可
M M
登入安盛的內聯網查閱中介人守則的內容。165
N N
O 191. 中介人守則第 2.2 部份「介紹自己」:安盛要求代理必須 O
向客戶正確地介紹自己是代表安盛的代理。第 3.2 部份「客戶利益」:
P P
安盛要求代理必須時刻把客戶利益凌駕個人利益,包括以忠誠和專業
Q Q
的態度經營業務。若代理以不正確或誤導陳述誘使客戶購買安盛產
R 品,那麼安盛會視該代理違反第 3.2 部份「客戶利益」,即沒有以專 R
S
業的態度經營業務,亦沒有把客戶利益凌駕個人利益。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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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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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第 4.4 部份「向客戶詳盡披露」:安盛要求代理必須向客
C 戶詳盡披露產品的收費、特點和利益,包括解釋產品內容及特點,以 C
確保客戶了解購買的產品。若代理在銷售時沒有這樣做,就算客戶最
D D
終購買安盛產品,安盛亦會視該代理違反第 4.4 部份。
E E
F 193. 第 5.1 部份「填妥並提交香港安盛表格」:代理不應要求 F
或促使客戶簽署空白或未填妥的表格或文件,因這會提高被投訴作出
G G
未經授權或虛假交易的風險。代理不能虛構客戶的醫療及財務資訊,
H H
因這樣做會有欺詐安盛的後果。安盛要求所有向安盛遞交的文件的資
I 料必須是真實及正確。 I
J J
194. 第 5.2 部份「簽署香港安盛表格」:(i) 安盛要求代理必須
K K
適當地取得及見證客戶的簽署,包括按照表格要求見證客戶簽署。在
L 沒有親身見證簽署的情況下,不應簽署為見證人,及不應填上非簽署 L
當天的簽署日期,否則會被視為向安盛作出虛假聲明;(ii) 在任何情
M M
況下,即使獲得客戶同意或由客戶提出要求,均不能在簽署欄內簽署、
N N
模仿或書寫客戶的名字。冒簽屬刑事罪行。
O O
195. 第 5.7 部份「提供回扣及行賄」:安盛不容許代理提供回
P P
扣及行賄,包括除非列明於保單或說明書,或獎賞由香港安盛授權,
Q Q
否則不得向任何客戶或目標客戶提供回扣或其他利益以促成交易。
R R
196. 第 6.2 部份「處理客戶的金錢」:安盛要求代理把客戶的
S S
金錢與其個人的資金明確區分,包括 (i) 不應以其個人的資金代客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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繳交保費或供款,或指示他人為客戶繳交費用;(ii) 代理必須通知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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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以安盛批准的付款方式直接支付保費。為了避免中介人與客戶的資
C 金混集,代理亦不要接受客戶的現金及叫客戶把保費存入其銀行帳 C
戶。
D D
E E
197. 只有保單持有人、其直系親屬、被保人及受益人可以交保
F 費,以免違反反「洗黑錢」的規矩或被監管機構懲罰。166 直系親屬包 F
括父母、爺爺、嫲嫲、公公、婆婆、夫妻、兄弟姊妹,但不包括未婚
G G
夫/妻、男/女朋友、朋友。這些要求適用於代理代客人交保費,即使
H H
有客人授權。代理以禮物形式送保單給客人也是不容許的。如果安盛
I 知道一張保單的保費是由代理為客人交,而代理與客人不是直系親 I
屬,安盛不會批出保單及會懲罰該代理;若保單已批出,則安盛會要
J J
求客人自行交保費,否則保單會自動取消。如果付保費的人不是上述
K K
合資格人士,他就需填寫第三方繳費聲明,告知安盛金錢來源,讓公
L 司在考慮是否批核保單時將該聲明一併考慮。 L
M M
198. 安盛的前代理 Lance 及證人 1 分別於 2015 年 8 月 10 日及
N N
2015 年 10 月 12 日出席了中介人守則的培訓課堂。如果代理沒有上
O 堂就會被鎖上代理人號碼,不能提交新生意。 O
P P
C.7.2. 投保書
Q Q
R 199. 客戶於購買安盛產品時要填寫投保書。投保書的第一頁上 R
的「理財顧問編號」及「理財顧問姓名」是指負責代理的姓名及編號。
S S
負責的代理需在投保書的「H 部:取消保單權益及發還保費」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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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1/33/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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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顧問為見證人之簽署」及「理財顧問為見證人之簽署姓名」欄簽署,
C 其簽署代表該代理在香港境內親身見證客戶簽署投保書。負責的代理 C
需在投保書的「理財顧問報告」的「理財顧問簽署」欄簽署,代表該
D D
代理已履行「理財顧問聲明」 167
的要求。
E E
F 200. 「理財顧問報告」的「理財顧問之經理姓名」及「理財顧 F
問之經理簽署」欄由負責的代理的經理填寫及簽署,作用是確保投保
G G
書內的所有需要填寫及簽署的地方已經完成。
H H
I C.7.3. 射單 I
J J
201. 若一名代理(甲代理)向客戶銷售保單並完成整個銷售過
K K
程及見證了客人在投保書上簽名,但甲代理在該投保書上卻寫上另一
L 位代理(乙代理)的名字及簽署,然後向安盛提交該投保書,及向安 L
盛表示乙代理是負責的代理,但實際上乙代理從沒有見過客人及/或
M M
沒有見證客人簽署,甲代理及乙代理的行為被保險業行內俗稱為「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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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而安盛不容許之,因為「射單」違反中介人守則,安盛亦會視
O 甲代理和乙代理以載有虛假資料的文件欺騙安盛。安盛因為相信乙代 O
理是負責的代理,而處理該投保申請;若該申請成功,安盛會向乙代
P P
理及其上線經理發放銷售佣金。在「射單」的情況下,乙代理及其上
Q Q
線經理有機會因而達到某些特定的銷售業績要求,從而欺騙安盛向他
R 們發放其他相關的銷售獎金及/或津貼,損害安盛的利益。 R
S S
T 「本人謹此證明本人已親自提問本投保書上所有問題(如投保申請在豁免驗身範圍內,則包括
167 T
所有健康聲明問題),檢視建議被保人及建議持有人之身份證明文件以確認其身份,及見證建議
被保人及建議持有人簽署此投保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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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安盛要求所有向安盛遞交的文件資料必須是真實及正確。
C 若安盛知道投保書載有虛假或不正確的資料,包括在投保書寫上的負 C
責代理實際上沒有進行銷售工作及/或見證客人簽署投保文件,安盛
D D
不會批准該投保申請,亦不會向代理及其上線經理發放佣金。一份載
E E
有虛假或不正確的資料的投保書可能令客戶失去保障,亦會導致安盛
F 向實際上並非銷售該保單的乙代理及其上線經理發放銷售佣金,及/ F
或其他相關的銷售獎金及/或津貼,損害安盛的利益。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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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 若安盛知道代理以誤導性資料欺騙客戶而令該客戶購買
I 保單,例如訛稱安盛可以免費送贈保單給客戶,安盛不會批出該保單 I
的投保申請,亦不會向代理發放銷售佣金。安盛視這是欺騙客戶及安
J J
盛的行為,令客戶失去保障及安盛的聲譽受損。
K K
L C.7.4. 打飛 L
M M
204. 中介人守則第 6.2 部份之目的是防止代理用自己的資金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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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單而非由客戶支付保費,即俗稱「打飛」。安盛容許代理為自己及
O /或其親屬買保單,當中包括代理可以用自己資金為自己及/或其直系 O
親屬支付保費,這不會被視為「打飛」。但安盛不容許代理用自己資
P P
金為其直系親屬以外的第三者客人買保單及/或支付保費。直系親屬
Q Q
包括配偶 / 兄弟 / 姊妹 / 父母 / 子女 / 祖父母 / 孫子女 / 配偶之父母。
R R
205. 「打飛」的例子包括但不限於 (i) 代理虛報投保人的資料
S S
投保,而保費實際是由該代理及/或其他代理自行支付;及 (ii) 代理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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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誠實方式令投保人購買保單,例如欺騙投保人不用支付保費,而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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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實際是由該代理及/或其他代理自行代該投保人支付。倘若安盛知
C 道任何保單是透過「打飛」的行為而作出投保的,安盛不會批出相關 C
投保申請,亦不會發放銷售佣金及/或花紅給相關的代理,及/或其上
D D
線及/或其保險團隊。
E E
F 206. 安盛不容許代理「打飛」,因為「打飛」違反中介人守則。 F
安盛亦會視該保單的負責代理(即投保書上填寫及簽署的理財顧問)
G G
以載有虛假資料的文件欺騙安盛。「打飛」除了會誤導安盛相信有關
H H
投保書上的投保人是真實的投保人,並因此發放相關的銷售佣金及/
I 或花紅給該代理及/或其上線及/或其保險團隊,亦會誇大相關的代理 I
的成功銷售保單數目,而成功銷售保單數目是安盛決定發放花紅及處
J J
理代理升職的其中一個考慮因素。因此,「打飛」會損害安盛的利益。
K K
L 207. 安盛從沒有就 510、065、346 或 740 保單提供任何免繳保 L
費優惠予相關投保人,即相關投保人繳付這些保單的保費後,相關保
M M
單才會生效。
N N
O C.8. 證人 9 O
P P
208. 證人 9(安盛的核保部經理尹淑貞)的書面證供 指其職 168
Q Q
責包括審核保單申請。在個人壽險保單銷售方面,安盛的理財顧問會
R 親自與有興趣投保人士(「投保人」)見面,了解其投保需要、背景 R
及財務狀況等,推銷合適的保險產品,及向投保人詳細解釋其欲投保
S S
的保險計劃內容及所有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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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P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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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09. 當核保部收到投保書後會以客人的健康和財務兩大方向 C
作為批出保單的最大考慮因素。就健康方面,核保部會根據投保書上
D D
填寫的投保人的健康狀況及職業等資料去決定是否批准該保單申請。
E E
財務方面,安盛會視乎投保書上所填寫的收入、年齡來衡量投保人購
F 買的保單的投保額是否合理,及投保人是否有足夠的經濟能力負擔相 F
關保費,即投保人的收入多寡會影響核保部評估投保人負擔保費的能
G G
力及決定是否批出有關保單的其中一個重要因素。如保費高於投保人
H H
所填寫的收入,安盛會要求理財顧問為投保人重新調整投保額(即減
I 低投保額),或要求投保人提交入息證明文件,以支持他有足夠的經 I
濟能力負擔有關保單的保費。此外,核保部會確認該保險申請已經繳
J J
交了第一次保費才會發出保單。
K K
L 210. 核保部在處理理財顧問所遞交的保險申請時依靠投保書 L
填寫的資料以及其他一同遞交的文件,去了解投保人的健康及財務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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況,從而進行批核,故此所有資料及文件內容都必需是真確的。核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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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收到上述保險申請時相信申請書上所填寫的投保人資料是真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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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就檢查保單內容方面,核保部會確定保單申請文件內的所
P P
有需要簽署的地方,例如「建議持有人」、「建議被保人」、「理財
Q Q
顧問為見證人」及「理財顧問」等欄簽名,確定簽署妥當才會批核保
R 單。「理財顧問為見證人」一欄要由講解保單的安盛合資格理財顧問 R
S
簽署,代表他已經親自向客人講解整份保單,並見證投保人簽署,安 S
盛會視他為負責該保單的理財顧問。「理財顧問之經理姓名」及「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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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顧問之經理簽署」欄是由負責的理財顧問的經理填寫及簽署,確保
C 投保書內的所有需要填寫及簽署的地方已經完成。 C
D D
212. 倘若於審批保單時核保部知道理財顧問在沒有親自向客
E E
人講解保單內容及見證投保人簽署的情況下,在投保書上「理財顧問
F 為見證人」一欄上簽署,核保部不會批出該份保單。倘若核保部知道 F
「理財顧問為見證人」一欄上的簽署是由其他人假冒,核保部亦不會
G G
批出該份保單。核保部必須確保代理要親自向客人講解整份保單,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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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安盛要求理財顧問清楚詳盡地解釋保險產品的種類,分析保單的內
I 容、冷靜期、利弊及風險等資料給客人,以確保客人了解所購買的保 I
險產品的條款、回報和保障,從而保障客人及安盛的利益。
J J
K K
213. 核保部相信關於 510、065、346 及 740 保單的投保書上所
L 有資料是正確才批出保單。若核保部知道這些投保書內載有不正確資 L
料,包括申請書上顯示的理財顧問沒有向建議被保人親自講解保單內
M M
容及見證建議被保人簽署投保書,或投保書上所填寫的職業及/或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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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是虛構或不正確,核保部不會處理該保險申請,亦不會批出保單。
O 核保部亦不會因該保險申請已經繳交保費而批出載有不正確資料的 O
P
保險申請。若核保部批出有不正確的資料的投保申請會令安盛的利益 P
受損。
Q Q
R 214. 假如核保部在審批關於 510 及 065 保單的投保時知道投 R
S
保書上載有任何不正確資料,例如證人 1 並非這兩份保單的理財顧 S
問,或證人 2 當時的每月收入只有港幣 13,200 元(即這兩份投保書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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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寫的「現時每月收入」為 $50,000 是不正確),核保部不會批出這
C 兩份保單。 C
D D
215. 假如核保部審批關於 346 保單的投保時知道投保書上載
E E
有任何不正確的資料,例如證 1 並非這份保單的理財顧問,或證人 3
F 當時的每月收入只有 $12,000 至 $13,000(即這份投保書上填寫的「現 F
時每月收入」為 $70,000 是不正確),核保部不會批出這份保單。
G G
H H
216. 假如核保部在審批 740 保單的投保時知道投保書上載有
I 任何不正確的資料,例如證人 1 並非這份保單的理財顧問,或證人 4 I
當時的每月收入只有約 $10,000 至 $30,000(即這份投保書上填寫的
J J
「現時每月收入」為 $75,000 是不正確),核保部不會批出這份保單。
K K
L 217. 若核保部知道上述四份保險投保書上顯示的理財顧問,即 L
證人 1,沒有向上述建議被保人親自講解保單內容或見證建議被保人
M M
簽署投保書,或在投保書上負責理財顧問的簽署並非由證人 1 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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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保部不會批出這些保單。
O O
C.9. 證人 10
P P
Q 218. 證人 10(於 2022 年加入商業登記署的 Acting CEO clerical Q
R officer 簡寶儀)指如果一位在香港做生意的人想在香港開設一間無限 R
公司,他需透過遞交實體表格或網上申請進行商業登記。他作申請時
S S
需提供身分證明文件。紙本申請接受申請人親身到辦事處,郵寄,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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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入投遞箱。但證人 10 不是負責新登記的工作,所以她不清楚新登
C 記實際上需要甚麼條件。 C
D D
219. 不論是新生意或開設分行都須在開業的一個月內登記。如
E E
果開業已超過一個月,商業登記署會要求申請人解釋原因。但證人 10
F 並非處理這方面的工作,所以她不知道申請人作出解釋後的程序。 F
G G
D. 辯方
H H
D.1. 被告 1
I D.1.1. 人物 I
J J
220. 被告 1 在美國修讀大學,之後回港並於 2011 年在 AIA 工
K K
作。2012 至 2017 年,他在安盛工作,上線經理是陳啟賢(Alan)。
L 2015 至 2017 年,被告 1 晉升為上線經理。被告 2 及 3 分別是被告 1 L
的中學及小學同學。三名被告於 2013 至 2014 年開始一起在安盛共
M M
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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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221. 被告 2 因為揮霍及理財不善而經常向被告 1 借錢。 O
P P
222. 約 2011、2012 年當被告 3 在銀行工作時,他與被告 1 的
Q 關係較以前密切,二人是好朋友,互相信任。被告 3 已當青少年發展 Q
R 幹事 10 至 20 年。他由被告 1 介紹到安盛工作。被告 3 亦有向被告 1 R
借錢,但程度比被告 2 少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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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 被告 1 的團隊的 region 是有五、六百人的 Alpha;region
C 之下是有二、三百人的 district。Lance 於 2015 至 2017 年是被告 1 團 C
隊的其中一位助理,負責 district。阿宗是安盛的代理,其角色初時處
D D
理助理的工作,後期主要進行銷售。Lincoln 是被告 1 在安盛的其中
E E
一個下線代理,亦在英皇從事倫敦金工作。被告 1 的團隊沒有介紹人。
F F
D.1.2. 飲茶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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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 2015 年約 9 月,Lincoln 對被告 1 說其英皇同事證人 1 有
I 興趣加入他們的保險行業。9 月 22 日在喜萬年酒家,Lincoln 於飲茶 I
時介紹證人 1 給被告 1 認識。被告 1 告訴證人 1:
J J
K K
(a) 被告 1 的團隊有 team incentive,即每月會給證人 1
L $3,000(「拗完一輪之後」是 $4,000),但需達到 L
key performance index,包括上堂及不要因遲到太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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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被公司鎖上代理人號碼(並因此不能做新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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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所有團隊及公司活動、例會,和每月交保險生
O 意。(然而首三個月內,無論達標與否,證人 1 都 O
會 獲 得 team incentive ; 三 個 月 後 被 告 1 會
P P
「review」。);
Q Q
R (b) 代理可以為直系親屬買保單;及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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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c) 證人 1 會與介紹客人的第三方(即艇仔)合作。
C C
證人 1 表示有興趣做代理。
D D
E 225. 被告 1 在庭上指: E
F F
(a) 不是證人 1 介紹客人給被告 1 的團隊,而是被告 1
G G
介紹艇仔給證人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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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被告 1 沒有在飲茶時說證人 1 只需介紹客人,不需
I I
做其他事,包括銷售或解釋保單,也沒有說證人 1
J J
介紹的客人不需付保費;
K K
(c) 客人不用支付體檢費用是安盛的政策;及
L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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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證人 2 的意外保險不需體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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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3. 代理的責任
O O
P 226. 代理銷售保險產品的其中一個重要工作是向投保人清楚 P
Q
地解釋保險性質,確認投保人的個人資料(包括健康情況、收入)正 Q
確,及見證投保人在投保書上簽名。
R R
S 227. 射單包括代理 A 負責銷售一張保單,但保單上卻紀錄了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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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代理 B 負責。這樣做的原因是讓代理 B 能達到某些業績指標並從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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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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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獲得奬金。打飛包括代理用自己的錢幫並非其直系親屬的投保人
C 交保費,這是不允許的。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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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 被告 1 不准許:
E E
F
(a) 其下線代理虛報自己是理財顧問(handling agent), F
因為理財顧問須親身向客人解釋保單;及
G G
H (b) 代理對客人說保費由代理或安盛支付,客人不需支 H
I
付。 I
J J
229. 保費須源自客人,即投保人,不可源自代理,但在填妥第
K 三方付款聲明書及獲公司批核後就可源自第三者,其中一個原因是防 K
L
止「洗黑錢」。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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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 男朋友為女朋友買/送保單是常見的。
N N
D.1.4. 佣金及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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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P
231. 就 065、346 及 740(人壽)保單,文件顯示負責的代理
Q (producing agent)是證人 1,所以當安盛批出這些保單時,證人 1 收 Q
到 佣 金 及花 紅, 被 告 1 作為 上線 經 理亦 收 到 first-tier overriding
R R
commission 和花紅,及被告 3 根據文件作為介紹證人 1 到安盛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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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也有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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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5. 被告 1 的認知
C C
232. 被告 1 很少參與下線的保單申請過程,及沒有參與詳細講
D D
解 510、065、346 或 740 保單的銷售。他不知道這四張保單的 produc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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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gent 不是證人 1,或不是由證人 1 處理。被告 1 作為經理確認投保書
F 的欄目已填妥後就簽名。由於每月都有很多保單,所以被告 1 需簽署 F
很多助理交給他的一疊投保書(有貼紙標示簽署位置),因此他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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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細看投保書的內容,和有很大困難去問每個客人保單上填寫的理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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顧問姓名是否正確。被告 1 沒有懷疑理財顧問不是證人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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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6. $250,000 借款
J J
K K
233. 2015 年 12 月,被告 2 為 general purpose 向被告 1 借
L $250,000,被告 2 沒有說是交保費。那時被告 2 經常問被告 1 借幾萬 L
至二十幾萬元不等。於是被告 1 問其大嫂陳德柔(Claire)借錢給被
M M
告 2。Claire 與被告 2 互相認識數年,因為被告 2 在酒店工作時負責
N N
籌辦 Claire 的婚禮。2015 年 12 月 18 日,Claire 將借款轉賬給被告 1,
O 被告 1 再轉賬 $221,480($250,000 減去被告 2 欠被告 1 的款項)給被 O
告 2。169 Claire 不直接將款項交給被告 2 因為 Claire 相信的是身為親
P P
戚的被告 1;而且若被告 2 不還錢,Claire 就追討被告 1。當時被告 1
Q Q
不知道 065 保單的保費金額。
R R
234. 最終被告 2 分四次於 2016 年 1 月 8 日、2016 年 2 月 5 日、
S S
2016 年 3 月 9 日及 2016 年 4 月 8 日分別歸還 $91,000、$101,540、
T T
169
4/216/1591、1630、1632。
U U
V V
- 71 -
A A
B B
$44,609 和 $40,000 合共 $277,249(連 $20,000 利息和被告 2 欠被告 1
C 的 $7,249)給被告 1。170 2016 年 1 月 8 日,在被告 2 未全數還款前, C
被告 1 已歸還 $270,000 給 Claire 171,因為 Claire 是他的大嫂,所以被
D D
告 1 希望盡量處理完件事,讓大家舒服點。
E E
F D.1.7. 510、065 保單(控罪 1、2) F
G G
235. 2015 年 12 月 17 日,被告 1 向被告 2 發訊息提醒被告 2 當
H H
天帶證人 2 的驗身報告到安盛的觀塘辦公室。被告 2 發訊息「Got it
I already」及「yes」。被告 2 向被告 1 發訊息指證人 2 會在當天於安盛 I
的辦公室簽申請表,被告 1 問為何證人 2 做體檢時沒有簽署。當晚,
J J
被告 1 問被告 2 證人 2 是否已簽署,被告 2 答是。2015 年 12 月 18
K K
日,被告 1 向被告 2 發訊息問證人 2 的兩份投保書在哪裏。172 2015 年
L 12 月 23 日,被告 1 向被告 2 發訊息指證人 2 的保單已批出,及要求 L
被告 2 支付 510 保單的 900 多元保費173。174
M M
N N
236. 被告 1 緊接發訊息「Then u pay the big one on monday」。175
O 他在庭上解釋他指的是被告 2 自己的保單,不是 065 保單。但他確認 O
他稱 510 保單為細單,因為是保費及佣金都少的醫療保單;而 065 保
P P
單是人壽保單,保費需要二十多萬元一年,相關代理及上線經理收到
Q Q
的佣金和花紅多很多。
R R
170
4/216/1592、D12-14。
S
171
證物 D11。 S
172
3/198/1161-1162。
173
「U pay the mea1 of rain today first」,「$9xx only」。
T 174
3/198/1172。 T
175
3/198/1172/90。
U U
V V
- 72 -
A A
B B
C 237. 2015 年 12 月 24 日,被告 1 再問被告 2 是否已支付 510 保 C
單176,及不斷催促後者支付。177 被告 1 在庭上指他這樣做只是給壓力
D D
予被告 2 盡快遞交保單,不是因為若 510 保單獲批,其他大金額的保
E E
單就能以證人 1 的名義向安盛作出申請。
F F
238. 同日,被告 2 告訴被告 1 他已交 510 保單的保費。178 被
G G
告 1 緊接發了三個訊息:(a) 一些動作符號,(b)「I suggest u and andy
H
share that cost」,及 (c)「As it’s a test on Kenneth ip acc for the big policies H
I of philip choi n rain」。179 被告 1 在庭上表示他指的是聖誕派對,他打 I
算邀請 Philip Choi 和證人 2 參加,和藉此了解代理怎樣處理大客戶,
J J
不是關於 065 保單的保費。
K K
L 239. 同日約兩小時後,被告 1 向被告 2 發訊息「Confirmed alan L
no $ for u」。被告 1 在庭上否認被告 2 沒有足夠金錢交 065 保單的保
M M
費。被告 1 緊接問被告 2「Do u want me to ask Claire?」。被告 1 否認
N N
他主動提出可以幫被告 2 向 Claire 借錢。被告 2 回覆「Ho ah」、「How
O much interest?」。被告 1 答「I help u ask for 250k U give her back 270k O
in feb 9 Okay?」。180 被告 1 在庭上同意這是關於上述的 $250,000 貸
P P
款。
Q Q
R R
S
176
「did u pay rain mea1 today?」。 S
177
3/198/1175。
178
3/198/1177/127。
T 179
3/198/1178/128-130。 T
180
3/198/1178-1179/135-139。
U U
V V
- 73 -
A A
B B
240. 2015 年 12 月 27 日,被告 1 向被告 2 發訊息「For rain
C policy Actually ur part only needa pay $166620 I hv asked Claire, lend u C
$170k and u return $184k on feb 10 Okay?」,被告 2 答「Ok」。被告 1
D D
發訊息「She will transfer me tmr」,被告 2 回覆好。181 被告 1 在庭上
E E
指這是被告 2 就著 065 保單的提議,即部份保費由被告 2 交,其餘由
F 證人 2 交。 F
G G
241. 翌日(2015 年 12 月 28 日)
,被告 1 向被告 2 發訊息「Claire
H H
has transferred me」,說他們一起到匯豐,一直催促被告 2 在銀行關
I 門前到達,及發訊息「其實你唔使黎都得」、「我直接過俾 axa」。182 I
被告 1 在庭上同意 (a) 其實他只需將 Claire 的借款轉賬至被告 2 的戶
J J
口,之後由被告 2 自己處理;及 (b) 當天他們到銀行是關於安盛的保
K K
單保費,「可能關於[被告 2]自己嗰張保單」,而不是 065 保單。
L L
242. 被告 1 確認於 2015 年 12 月 28 日 1648 時,他轉賬 $221,480
M M
給被告 2,但不清楚同日 1651 時被告 2 轉賬 $223,899 至安盛的戶口。
N N
被告 1 不同意被告 2 以 Claire 的錢或被告 1 轉賬給被告 2 的錢交 065
O 保單的保費。 O
P P
243. 2016 年 1 月 7 日,被告 2 向被告 1 發訊息指證人 2 想取
Q Q
消安盛的保單。183 約 12 分鐘後,被告 1 說「總言之你 2 月 10 日還
R $184,000 俾 Claire」。184 被告 1 在庭上解釋他只是提醒被告 2 還錢, R
S S
181
3/198/1186/190-193。
182
3/198/1187-1189/198-218。
T 183
「Rain wanna cut the policy」。 T
184
3/198/1190-1191/223-228。
U U
V V
- 74 -
A A
B B
及指該 $184,000 與 065 保單的保費無關。約 7 分鐘後,被告 1 問證人
C 2 的資料是否虛假,被告 2 答是收入。185 約 14 分鐘後,被告 2 說「She’s C
afraid police will challenge how come she suddenly have $2xx to pay the
D D
policy And not even show at the statement」,被告 1 提議被告 2 可以說
E E
後者作為男朋友付款送給證人 2 186、「It is so simple dllm」、「Go
F manage [your girlfriend]!」、「Dun waste our time」。187 之後被告 2 在 F
與被告 1 及 Alan 會面時說證人 2 的兩、三萬薪金加上 bonus 及補習
G G
收入是「okay」。被告 1 及 Alan 認為沒有問題。
H H
I 244. 2016 年 1 月 8 日、4 月 11 日、4 月 21 日、5 月 16 日、5 I
月 31、及 6 月 30 日,被告 1 分別借/還 $38,500、$19,194、$40,000、
J J
$60,000、$27,500、$24,800 給被告 2 188
,因為他們的借/還款不是逐次
K K
清算,「有啲係借畀佢,有啲還畀佢」。2016 年 7 月 8 日,被告 2 還
L $198,200 給被告 1。189 L
M M
245. 被告 1 指他關注證人 2 的資料是否虛假,及他沒有幫被告
N N
2 想出上述說法告之證人 2 令證人 2 不會取消保單。被告 1 同意以 065
O 保單的保額,一萬多元的收入不會獲得批准,但他不知道投保書上證 O
人 2 的收入不正確。
P P
Q Q
246. 被告 1 與證人 1 在訊息中未曾提及 510 或 065 保單,相反
R 被告 1 一直都是與被告 2 聯絡。被告 1 沒有留意兩份投保書上填了證 R
S S
185
3/198/1192/239-241。
186
「Her bf pays for her」。
T 187
3/198/1197/276-282。 T
188
D16、4/216/1586、D17、D18、4/216/1597。
189
4/216/1597。
U U
V V
- 75 -
A A
B B
人 1 是負責的代理。被告 1 不知道證人 1 沒有參與兩份保單的申請或
C 批核過程,或兩份保單都是由被告 2 處理。 C
D D
247. 被告 1 不知道 510 或 065 保單並非禮物,也不知道誰負責
E E
它們。被告 1 知道 065 保單的保費並非來自證人 2,但被告 1 沒有協
F 助支付該保費,亦沒有要求被告 2 交該保費或與後者談及之。 F
G G
D.1.8. 346 保單(控罪 3)
H H
I
248. 2016 年 3 月 3 日,被告 1 向被告 3 發訊息「Can you submit I
margaret [證人 3] today」,被告 3 答「No Address proof with her now」、
J J
「Maybe tmr?」,被告 1 說「Yes tmr shld be okay」、「Cos we needa
K K
catch the deadline of 9 March So a bit tight」,被告 3 回覆「Yes sure!
L She is clean n young, should be fast! I can give the info to lance now and L
submit tmr morning」,被告 1 說「Ask him to prepare the app n proposal
M M
first」。 190
被告 1 在庭上指當時他們在談論證人 3 的 346 保單投保書,
N 而被告 3 那時表示該保單「寫佢自己個名」。 N
O O
249. 被告 1 指當時被告 3 沒有對他說需借錢買保險。但於 2016
P P
年 3 月 10 日,被告 1 和 3 有以下訊息對話:191
Q Q
R 被告人 訊息 被告 1 的證供 R
被告 1 Heard alan said u need 100k? 從 Alan 得知被告 3 需要 $100,000
S S
被告 3 O yes
T T
190
3/188/1088-1089/176-182。
191
3/188/1089/183-195。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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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6 -
A A
B B
被告人 訊息 被告 1 的證供
C 被告 1 「I can lend u」 被告 1 不同意其意思是他借 C
$100,000 給被告 3 讓後者繳付證
人 3 的 346 保單
D D
被告 3 「For [證人 3] that case」、「will 被告 3 的意思是他及被告 1(作為
E be approved today」、「N today is 被告 3 的上線經理)若想 4 月初 E
the last day to pay if we wana get it 就著以被告 3 名義負責的保單收
bk in early april」 到 首 年 佣 金 及 override
F F
commission 便須在當天交保費
G 被告 1 「Yes」 G
被告 3 「So it will be more convenient if u 被告 3 要求被告 1 先交該保單的
H pay the premium first, n then I send 保費 H
u bk the rest of the money」
I I
被告 1 Sorry today time tight 被告 1 拒絕了被告 3
J 被告 1 「Ur part for wu yuen lam 277015」 被告 3 之前曾說他負責幫他的女 J
朋友交這部份的保費,而證人 3 負
責餘下的部份,被告 1 只是提醒
K K
被告 3
L 被告 3 「Yes! But I hv to pay 36xxxx wo」 被告 3 打算交全數 36 萬多 L
被告 1 「How much u hv?」
M M
被告 3 「so wht do we do?」
N 被告 3 I got 13 now n will get 5 tmr and if 被告 3 問被告 1 借 $100,000 用作 N
I borrow 10 from u .... means 28; in 交 346 保單的保費,但被告 1 沒
total 有借,不過訊息中被告 1 沒有表
O O
示不能借給被告 3。
P 被告 1 「When can return me 100k?」 P
被告 3 「你趕唔趕住要番」
Q Q
被告 1 「不趕」
R 被告 3 「幾多息?」 R
被告 1 「no need la」
S S
被告 1 「Next time mustkara or japan you
T treat me」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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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7 -
A A
B B
250. 被告 1 不知道 346 保單的銷售代理並非證人 1;或該保單
C 的保額和付款年限修改了,所以續保的保費少了很多。被告 3 告訴他 C
證人 3 妥當地簽署了所有文件,包括第三方付款聲明書。
D D
E E
251. 二人的借/還款不是逐次清算,而是「下次先再計,會有多
F 有少,借啲還啲」;及他們有很多娛樂消費,所以有時借/還錢時就七 F
除八扣。
G G
H H
日期 借給 還給 金額 ($)
I 2015 年 10 月 28 日 被告 1 給被告 3 192 45,120 I
2015 年 12 月 30 日 50,000
J J
2016 年 1 月 8 日 被告 3 給被告 1 193 85,490.5
K 2016 年 4 月 21 日 被告 3 給被告 1 194 266,800 K
2016 年 6 月 28 日 被告 1 給被告 3 195 40,500
L L
2016 年 9 月 22 日 被告 1 給被告 3 196 80,500
M 2017 年 1 月 20 日 被告 1 給被告 3 197 420,000 M
2017 年 1 月 25 日 被告 3 給被告 1 198 84,400
N N
2017 年 2 月 9 日 被告 1 給被告 3 199 149,000
O O
2017 年 3 月 6 日 被告 3 借/還給被告 1 200 53,900
P 2017 年 3 月 13 日 被告 1 借/還給被告 3 201 6,800 P
Q 192
4/216/1591-1592。 Q
193
4/217/1790。
194
4/217/1819。
R 195
R
4/216/1596。
196
證物 D15。
197
S 4/216/1601。 S
198
4/216/1600。
199
4/216/1601。
T 200
4/216/1604。 T
201
4/216/1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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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8 -
A A
B B
C D.1.9. 740 保單(控罪 4) C
D D
252. 證人 4 簽署 740 保單前,被告 1 不知道他想買保險。被
E 告 1 沒有參與證人 4 申請投保的過程。2016 年 3 月 16 日,被告 2 向 E
F
被告 1 發訊息「I told [證人 4] to do body check ga la」。202 F
G G
253. 2016 年 3 月 30 日,被告 1 存 $166,435 入安盛的戶口203,
H 因為當時被告 2 對被告 1 說客人已存 $200,000 入公司戶口,但沒空 H
I
提交餘下十多萬元款項,而且十分趕急,於是被告 2 要求被告 1 協助 I
存入安盛的戶口。因此被告 1 收到被告 2 的客人存款 $150,000 後連
J J
同餘額 $16,435 在銀行櫃位轉帳入安盛的戶口。204 其後被告 2 應被
K K
告 1 的要求還了餘下的 $16,340 給被告 1。被告 1 不知道該 $166,435
L 是用作繳付 740 保單的保費,或該保費不是源自證人 4。但他同意其 L
實客人及被告 2 可直接將費用存入安盛的戶口而不需先存入被告 1 的
M M
戶口。
N N
O 254. 被告 1 否認他知道證人 1 沒有為控罪 1 至 4 的保單進行銷 O
售工作。
P P
Q Q
R R
S S
T 202
3/198/1203/315。 T
203
4/216/1586。
204
4/216/1586。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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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9 -
A A
B B
D.1.10. 艇仔
C C
255. 常居廣州的德哥協助被告 1 和其他代理在內地推廣他們
D D
的保險業務。德哥是艇仔的牽頭人,即透過其他艇仔認識客人。被告 1
E E
與其他代理一般都是跟德哥聯絡。德哥與被告 1 認識了很久,以微信
F 溝通。205 被告 1 已沒有那些微信紀錄,因為該帳號是以內地電話號碼 F
開啟,而疫情期間被告 1 很久沒有回內地,所以該電話號碼已被註銷;
G G
另外,德哥亦會刪除客戶資料。
H H
I 256. 中介人守則第 4.8 部指代理及經理「不得於中國大陸境內 I
推銷或進行任何營銷活動」、「香港安盛禁止你在中國大陸境內進行
J J
任何營銷活動,包括但不限於…委託轉介人推廣香港安盛產品」。 206
K K
被告 1 指當時他對此沒有認知,但整個巿場都是這樣做,況且所有銷
L 售流程都是在香港進行。然而,被告 1 同意德哥的團隊有向客人提及 L
安盛的背景和推廣安盛的產品,所以香港的代理「都唔使點做」。
M M
N N
257. 被告 1 理解其 Agent’s Contract 中第 6.1 項的意思是代理
O 可以收保費的 initial premium 或 deposit。207 由於在 2015 至 2017 年, O
銀行未有網上銀行或轉數快的服務,所以沒有香港戶口的內地客人不
P P
能夠支付保費,因此他們都是交錢給代理帶到香港支付。安盛接受這
Q Q
樣做,而整個行業都是這樣做。
R R
S S
T 205
證物 D19。 T
206
1/18/192。
207
P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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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0 -
A A
B B
258. Alan 會從德哥知悉有客人,之後被告 1 會告訴下線代理,
C 接著客人會直接聯絡相關代理。被告 1 會為代理墊支德哥在介紹前收 C
取的起動費(「三至五萬一個 case」),及開工費/娛樂費,即飲茶、
D D
食飯的 $10,000 費用,之後從代理收回墊支費。德哥在保單完成後及
E E
冷靜期完結前收取佣金的六、七成作費用。冷靜期後,德哥再收取佣
F 金的 1/3。所以代理需付總共佣金的八、九成給德哥,因為德哥和其 F
他艇仔的工作「好到位」。被告 1 透過現金、找換店、Alan 或阿宗以
G G
代理收取的佣金支付德哥。
H H
I 259. 就透過找換店墊支或支付艇仔的費用,被告 1 曾轉賬給從 I
事相關行業的 Hinson Leung:208
J J
K K
日期 金額 ($)
L 2016 年 8 月 3 日 港幣 50,000 L
2016 年 11 月 28 日 港幣 102,000
M M
2016 年 12 月 19 日 港幣 120,000
N 2016 年 12 月 28 日 港幣 150,000、港幣 149,610 N
2017 年 1 月 9 日 港幣 37,800
O O
2017 年 7 月 20 日 港幣 53,000
P P
2018 年 3 月 16 日 人民幣 250,000
Q Q
260. 被告 1 將款項轉賬給 Alan 的詳情見「第一被告方的相關
R R
金錢來往紀錄」。那些紀錄沒有顯示被告 1 付款給 Alan 的所有情況,
S 因為被告 1 亦有向他開出支票。他們的金錢來往包括借/還款。比例上 S
T T
208
證物 D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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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 -
A A
B B
大部份轉賬的目的是支付艇仔的費用或預支娛樂及交通費,其餘是借
C 錢。 C
D D
261. 2015 年 12 月 17 日,被告 1 轉賬 $30,700、$14,200 及
E E
$200,000 給阿宗作支付中介費用。209 2015 年 12 月 22 及 24 日,被告 1
F 轉賬 $70,707 及 $31,700 給阿宗作相同用途。210 F
G G
D.1.11. 操作證人 1 的大新戶口
H H
I
262. 證人 1 以外的代理處理德哥的客戶都會授權他人操控他 I
們接收安盛佣金的戶口。例如 Ziggy Lee 作為被告 1 的下線代理授權
J J
了被告 1 處理其銀行戶口,因為 Ziggy 會將收到的佣金交給被告 1 及
K K
其他代理支付費用給予艇仔。211 有此安排的原因是 (a) 人性是會拖延
L 付款,這樣會失信於艇仔;及 (b) 被告 1 已為代理墊支,所以他需盡 L
量減低風險來保障自己。
M M
N 263. 雖然證人 1 在 2015 年 11 月 1 日已正式加入安盛,但被告 N
O 1 直到 2016 年 1 月才要求證人 1 授權被告 3 使用證人 1 的大新戶口。 O
這是因為證人 1 於 2015 年 12 月經被告 1 介紹才認識德哥,而當時被
P P
告 1 和其他代理(包括證人 1)預計將會有新客人,所以德哥的費用
Q Q
已被墊支,因此證人 1 需授權被告 3 操作其戶口來減低風險。證人 1
R 一定知道原因並同意這樣做,因為 2015 年 12 月時被告 1、被告 3 及 R
Alan 對證人 1 說艇仔轉介的客人由證人 1 處理銷售流程,而證人 1 需
S S
T 209
4/216/1589-1590。 T
210
4/216/1592。
211
證物 D20。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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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2 -
A A
B B
將佣金的某個百分比支付給艇仔和歸還被告 1 已墊支給德哥的起動
C 費(十多萬元涉及三個客人)。另外,於 2016 年 1 月 5 日,被告 1 向 C
證人 1 及被告 3 發訊息「Let me explain to u in details when we meet」212,
D D
被告 1 在庭上指他解釋的是德哥介紹客人的程序和證人 1 收到佣金後
E E
支付艇仔及歸還墊支費用的安排。
F F
264. 被告 1 要求證人 1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因為被告 1 擔心證
G G
人 1 不向艇仔付款,所以被告 1 想減低風險。
H H
I 265. 2016 年 5 月 2 日,被告 1 向被告 2 發訊息「Kenneth ip will I
give u a cheque book tmr Make sure he signed the cheques」、「Bring me
J J
the cheque book」、「你拎咗之後交畀我」、「He will sign the entire
K K
cheque book」。213
L L
266. 就被告 1 要求證人 1 提供後者的五張支票,在庭上被告 1
M M
初時說是因為需支付艇仔的費用;其後說是因為被告 1 已墊支艇仔的
N N
費用,所以證人 1 欠他款項,因此證人 1 需還款給他,而雖然被告 3
O 可使用證人 1 的戶口,但當時可能他沒有空。被告 1 沒有收過證人 1 O
的支票簿。
P P
Q Q
267. 於 2016 年 2 月 5 日、2016 年 7 月 8 日及 2016 年 8 月 8
R 日,$184,000、$505,000 及 $587,000 分別由證人 1 的大新戶口存入被 R
告 1 的戶口,用作歸還被告 1 墊支德哥收取的起動費、和冷靜期完結
S S
T T
212
3/187/1059。
213
3/198/1226/480-485。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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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3 -
A A
B B
前及後的費用。當中只有 $505,000 是以證人 1 的戶口的支票處理。被
C 告 1 未曾處理證人 1 的戶口的其他支票。被告 1 同意直至 2016 年 7 C
月 8 日已有約 $700,000 從證人 1 的大新戶口轉賬給被告 1,因為被告
D D
1 已為證人 1 墊支艇仔的費用。
E E
F 268. 2016 年 2 月 5 日,被告 3 向被告 1 發訊息「Ken ip 今日份 F
糧仲有無人要 transfer ga?」,被告 1 答「Juz urself moses and me」,
G G
被告 3 回覆「Ok so I transfer all money to mine n transfer 184K to urs?」,
H H
被告 1 答「yes」。214 被告 1 不知道被告 3 將安盛存入證人 1 戶口的
I $375,873.61 中的 $191,203.29 轉賬至被告 3 的大新戶口,因為被告 1 I
只聚焦被告 3 轉賬 $184,000 給他,而不理會被告 3 將餘款轉賬給被
J J
告 3 自己。
K K
L 269. 證人 1 沒有投訴被告 3 將證人 1 的大新戶口內的部份佣 L
金轉賬至被告 3 的戶口。被告 1 不知道被告 3 怎樣處理那些佣金。被
M M
告 3 不用墊支給德哥,或向後者支付佣金的八、九成。
N N
O 270. 安盛轉賬了共 $2,754,720.43 至證人 1 的大新戶口,當中 O
$1,278,000 轉賬至被告 1 的戶口,$1,437,181.65 轉賬至被告 3 的戶口。
P P
被告 3 亦將其戶口中的 $266,800 轉賬給被告 1,被告 1 解釋這是他與
Q Q
被告 3 之間的借/還款。
R R
271. 每次從證人 1 的大新戶口轉賬佣金至三名被告的戶口都
S S
得到證人 1 的批准。被告 1 不同意證人 1 批准是因為後者根本不是負
T T
214
3/188/1083/142-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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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責銷售,所以證人 1 知道安盛存入其大新戶口的錢不屬於他;相反,
C 證人 1 想發展其業務,所以被告 1 及其他代理以內地的資源協助他, C
因此證人 1 轉賬佣金給被告 1 來歸還後者墊支的費用。
D D
E E
D.1.12. 報稅
F F
272. 證人 1 向被告 1 尋求協助處理 2015/2016 及 2016/2017 年
G G
度的稅務,因為被告 1 比較熟悉稅務。被告 1 提議證人 1 到商業註冊
H H
處開設無限公司,並以公司名義報稅,因為所有代理作為自僱人士都
I 是這樣做,及安盛不會為代理報稅。於關鍵時間,被告 1 未曾聽聞少 I
瑩工作室或綺恩工作室。Lance 幫證人 1 填報稅表。證人 1 提供款項
J J
予 Lance 及被告 1(約 $150,000 的支票)為他交 2015/2016 及 2016/2017
K K
年度的稅。被告 1 就兩次報稅給予證人 1 意見和向德哥追收單據而從
L 證人 1 分別收取 $3,000 及 $8,000(包括 Lance 的收費)。被告 1 不同 L
意他們幫證人 1 交稅是因為安盛給證人 1 的佣金和奬金轉賬至被告 1
M M
及 3 的戶口。
N N
O 273. 證物 D5 中的深圳增值稅普通發票是德哥提供給證人 1 的 O
收據(涉款共港幣 $60 多萬)作報稅之用,因為證人 1 向他支付了轉
P P
介費用。 215
被告 1 與證人 1 的訊息中提及的 receipt 就是上述收據,
Q Q
而證人 1 亦將它們交了給稅局。這些是娛樂費收據,沒有紀錄基於推
R 介了誰人買保險而收了多少佣金。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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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
26-9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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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4. Kenneth’s Company 的「Profit and Loss Account」是由團
C 隊的助理處理。 C
D D
275. 被告 1 不知道亦沒有理由相信證人 1 的大新戶口內的部
E E
分或全部金錢是非法得益。
F F
D.2. 被告 3
G G
H 276. 被告 3 在警誡錄影會紀錄作出以下陳述。他於 2014 至 H
I
2017 年為安盛的代理,agency 是 Alpha,與證人 1 及被告 2 屬同一團 I
隊,上線經理是被告 1。Lance 屬另一團隊。2016 年 10 月,被告 3 晉
J J
升為 Unit Manager 並需管理下線代理。216
K K
L
277. 被告 3 知道安盛不允許射單,即「本身有一位 client…但 L
係唔係你搵嘅,但係個 handling agent 呢就寫咗你個名」,及打飛,即
M M
由代理交保費而投保人自己不需要交。 217
N N
278. 關於 065 保單,證人 2 本身是證人 1 的客人,不是被告 3
O O
的,但證人 1 離職後證人 2 就轉了做被告 3 的客人。被告 3 未曾聯絡
P P
證人 2,亦沒有跟進她的保單。218
Q Q
R R
S S
216
P169A,記項 25-60。
T 217
P169A,記項 111-118。 T
218
P169A,記項 121-148。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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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279. 2016 年 2 月 5 日,被告 3 將 $184,000 從證人 1 的大新戶
C 口轉賬至被告 1 的戶口,可能因為被告 1 或被告 3 向對方借錢。同 C
日,被告 3 將 $191,204.29 從證人 1 的大新戶口轉賬至被告 3 的戶口,
D D
證人 1 對此知情。 219
E E
F E. 證據分析 F
E.1. 控方
G G
E.1.1. 證人 1
H H
I 280. 在評估證人 1 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時,本席緊記他是在有免 I
予起訴的情況下作供。
J J
K K
281. 辯方認為證人 1 的證供不可信或不可靠,理由如下。
L L
282. 第一,辯方指證人 1 在庭上他表示他受聘於英皇至 2016
M M
年 5 月,但他在安盛的「代理人合約申請表」表示他於 2015 年 7 月
N 已從英皇離職,所以證人 1 對安盛隱瞞。 N
O O
283. 本席不認為關於證人 1 何時從英皇離職的證據影響他的
P P
可信性或可靠性,因為本案的關鍵議題是證人 1 作為安盛的代理時的
Q 情況,而雙方同意他是在 2015 年 11 月 1 日正式加入安盛為代理。 Q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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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
P169A,記項 23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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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4. 第二,辯方指證人 1 加入安盛不只是想賺取他聲稱的介紹
C 費,而是意圖透過銷售保險賺取更多收入,因為他在英皇工作時的收 C
入非常少,況且他作為介紹人根本無需考取代理牌照。
D D
E E
285. 本席不同意:
F F
(a) 他在英皇時只在首兩個月有底薪,之後需要有客人
G G
才會有佣金或獎金,每月收入不足 $10,000,業績差。
H H
所以根據其證供,若只需一年內介紹六個人購買安
I 盛的保險(Lincoln 的說法)或 12 個成功通過體檢 I
及獲安盛批出一年期醫療保險的人(被告 1 的說
J J
法),就可獲得每月 4,000 元的介紹費,這對當時
K K
的證人 1 來說已是吸引並非不合理。
L L
(b) 證人 1 加入安盛前沒有從事保險的經驗,而且
M M
Lincoln 表示若他想賺取介紹費就需考取代理牌照,
N N
所以即使證人 1 只需介紹客人,他仍會按 Lincoln 的
O 要求考牌並非不合理。事實上,雖然證人 1 考取了 O
牌照,但他指他上堂不留心、沒有仔細看試題、和
P P
考了多次才成功,這些都與其說法指其角色只是介
Q Q
紹人和他不打算在安盛發展是一致的。
R R
286. 第三,辯方指證人 1 並非只是介紹人,因為他帶客人到診
S S
所做體檢並且關心結果;及他加入安盛後亦上堂、與更高級人員見面
T T
和出席安盛及團隊的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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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8 -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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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87. 本席不同意: C
D D
(a) 根據證人 1 的證供,上述的活動都是被告 1 要求或
E 安排證人 1 參與,而且這些活動都是簡單及成本不 E
F
高,所以證人 1 會做並非不合理。 F
G G
(b) 根據證人 1 的證供,他介紹的人需成功通過體檢,
H 他才能獲得介紹費。這符合內在可能性,因為從付 H
I
費的被告 1 的角度考慮,若客人未能通過體檢,安 I
盛便不會批出相關保險申請,而被告 1 作為上線經
J J
理就不會獲得佣金或花紅,那麼他付出的介紹費便
K K
是浪費。所以證人 1 會關心體檢結果是合理的。
L L
288. 第四,辯方指證物 D5 中的單據是由證人 1 的律師交給廉
M M
政公署,所以證人 1 聲稱他未見過這些單據是不可信或不可靠。本席
N 不同意,因為本案根本無證據顯示證人 1 的律師如何取得這些文件及 N
O 取得後除了交給廉署外如何處理之。 O
P P
289. 第五,辯方指證人 1 初時說被告 1 表示證人 1 需在一年介
Q 內紹 12 個客人,其後證人 1 說被告 1 指每月介紹一個,所以證人 1 Q
R 的證供不可信或不可靠。本席不同意,因為一年介紹 12 個客與每月 R
介紹一個之間沒有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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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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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 第六,辯方指證人 1 說若他介紹的客人獲安盛批出醫療保
C 險,他就可獲得介紹費;但申請醫療保險的客戶無需進行體檢,而醫 C
療保險涉及的保費只是每月數百元,不會增加被告 1 或團隊的業績或
D D
佣金,所以證人 1 的證供不可信或不可靠。
E E
F 291. 本席不同意,因為根據證人 1 的證供,客人獲安盛批出醫 F
療保險的這個條件只是被告 1 口頭提出,不自然代表事實上客人的書
G G
面申請的就是醫療保險,尤其是證人 1 指處理投保書的不是他,而是
H H
被告 1 安排的其他代理或助理。
I I
292. 第七,辯方指在證人 1 與被告 1 的訊息中,證人 1 提及的
J J
是「出糧」而非「介紹費」,所以證人 1 的證供指被告 1 提及「介紹
K K
費」是不可信或不可靠。
L L
293. 本席不同意,因為以下訊息與證人 1 指他介紹客人給被告
M M
1 從而收取「介紹費」是一致:
N N
O (a) 2015 年 9 月 23 日(即飲茶之後一日),證人 1 向 O
被告 1 發訊息「本身我預計係每月 4000,同一年交
P P
6 個名。而家個價唔同左,2 月後都未知咩情況,而
Q Q
且交名多左」。220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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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
2/180/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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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2016 年 7 月 5 日,證人 1 向被告 1 發訊息「其實一
C 開始話 1 年 $5000 6 個,跟住變左 $3000 12 個…」
。221 C
D D
294. 第八,辯方指即使證人 1 沒有向被告 1 介紹客人,但被
E E
告 1 仍然向他支付他聲稱的「介紹費」,這是不可信或不可靠。本席
F 不同意,因為被告 1 向證人 1 發的訊息都與證人 1 的說法一致:「之 F
前無客,我一路照出糧;跟住 d 客唔批,到上個月先有一個,我照俾
G G
足你」。 222
H H
I 295. 第九,辯方指證人 1 聲稱被告 1 說證人 1 介紹的客人不用 I
交保費,但作為曾任職銷售人員的證人 1 卻對此不聞不問或覺得可
J J
疑,這是有違常理。
K K
L 296. 本席不同意,因為根據證人 1 的說法,他只負責介紹客人 L
並收取介紹費,之後的跟進工作、客人的保費和代理的佣金都與他無
M M
關,所以他不關注客人不用交保費並無內在不可能性。
N N
O E.1.2. 證人 8 O
P P
297. 證人 8 是安盛監管部的 Compliance Director。她指即使簽
Q 訂第三者付款聲明書,安盛也不會接受直系親屬以外的人為投保人繳 Q
R 付保費。辯方陳詞指這證供不合理,因為繳費單223 讓付款者選擇他與 R
保單的關係,包括「Direct Family Member」或「第三者付款」。本席
S S
T 221
2/180/879。 T
222
2/179/878。
223
如 1/39/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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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不同意辯方的陳詞。繳費單讓付款者選擇「第三者付款」不自然代表
C 安盛就會批准第三者付款。這是因為若付款人不是繳費單提及的其他 C
種類關係人士,如「被保人」、「受益人」等,而繳費單又沒有提供
D D
「第三者付款」的選項,付款人便有機會不能正確地表示他與保單的
E E
關係。這與安盛是否會批准付款無必然關係。
F F
298. 另外,證人 8 於 2011 年加入安盛後在 2014 離職,並於
G G
2020 年 12 月再入職,所以案發時她不是安盛的職員。此外,保監局
H H
於 2019 年 9 月 23 日取代了過往的三個監管機構後負責統一地向代理
I 作出監管,亦從當時開始向安盛發出相關的指引及規例。所以辯方陳 I
詞指證人 8 的證供不適用於或不能反映關鍵時間本案的情況。
J J
K K
299. 本席不同意,因為 (a) 案發前她已在安盛工作,沒有證據
L 顯示安盛的要求在她於 2014 年離職後直至案發時有改變;(b) 其證供 L
合乎常理;及 (c) 沒有證據顯示保監局向安盛發出的指引及規例與證
M M
人 8 所指案發時安盛的要求有衝突。
N N
O 300. 在小心地考慮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後,本席認為他們的證 O
供合情合理、前後一致、互相支持,並獲文件證據佐證,所以本席裁
P P
定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們的證供。
Q Q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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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2. 辯方
C E.2.1. 被告 1 C
D D
301. 在仔細地考慮被告 1 的證供後,本席不接納之,理由如
E E
下。
F F
302. 第一,被告 1 指他每月支付給證人 1 的 $4,000 不是介紹
G G
費,而是 team incentive,即用以鼓勵證人 1 達到 key performance index,
H H
包括上堂及不要因遲到太多而被公司鎖上代理人號碼(並因此不能做
I 新生意),出席所有團隊及公司活動、例會,和每月交保險生意。 I
J J
303. 本席認為這些說法一定不是事實,因為:
K K
L
(a) 安盛已規定若代理不準時上堂就有可能被禁止做 L
新生意,所以被告 1 根本不需就這方面額外付錢給
M M
證人 1 作「鼓勵」;
N N
(b) 被告 1 作為上線經理會付錢給身為下線代理的證
O O
人 1 去參與一般基本事宜如團隊及公司活動、例會
P P
等是有違常理;
Q Q
(c) 根據證人 5 的證供,安盛規定新入職的代理可以申
R R
請創業津貼 Career Allowance(CA)及財務獨立花
S S
紅 Financial Independent Bonus(FIB)。若代理在合
T 約期内首 12 個月每月達到規定的業績,他會獲發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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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月的 $2,000CA,最多派發 12 個月。若代理在合
C 約生效期内的首八個合約季度(即每三個月)達到 C
規定的業績,代理會獲發該合約季度的 $5,000FIB,
D D
最多派發八個季度,即兩年。換言之,安盛已就業
E E
績方面向證人 1 提供金錢鼓勵。所以被告 1 會額外
F 付錢給證人 1 再作「鼓勵」是多此一舉、有違常理。 F
G G
(d) 上文第293 及294 段引述的訊息與證人 1 指他介紹
H H
客人給被告 1 而收取介紹費是一致。
I I
304. 第二,被告 1 指他不知道 510 及 065 保單都是由被告 2 處
J J
理,和誰負責 065 保單的保費,及他沒有協助支付該保費。本席認為
K K
這些說法一定不是事實,理由如下:
L L
(a) 就此兩份保單,被告 1 一直都只是與被告 2 聯絡。
M M
N (b) 2015 年 12 月 27 日,被告 1 向被告 2 發訊息「For N
O rain policy Actually ur part only needa pay $166620 I O
hv asked Claire, lend u $170k and u return $184k on
P P
feb 10 Okay?」,被告 2 答「Ok」。被告 1 發訊息
Q 「She will transfer me tmr」,被告 2 回覆好。224 被 Q
告 1 在庭上指這是被告 2 就著 065 保單的提議,即
R R
部份保費由被告 2 交,其餘由證人 2 交。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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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
3/198/1186/190-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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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c) 翌日(2015 年 12 月 28 日),被告 1 向被告 2 發訊
C 息「Claire has transferred me」,說他們一起到匯豐, C
一直催促被告 2 在銀行關門前到達,及發訊息「其
D D
實你唔使黎都得」、「我直接過俾 axa」。 225
被告
E E
1 在庭上同意當天他們到銀行是關於安盛的保單保
F 費。 F
G G
(d) 同日 1648 時,被告 1 轉賬 $221,480 給被告 2;三分
H H
鐘後(1651 時),被告 2 轉賬 065 保單的首年保費
I $223,899 至安盛的戶口。 I
J J
(e) 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 1 知道被告 2 經辦兩份保單,
K K
及被告 1 協助被告 2 支付 065 保單的保費。
L L
305. 第三,被告 1 指他不知道 346 保單的銷售代理並非證人 1。
M M
本席認為這說法一定不是事實,理由如下。該保單的日期是 2016 年
N N
3 月 4 日。一日前(3 月 3 日)及六日後(3 月 10 日),被告 1 及 3 有
O 上文第248 及249 段的訊息對話,當中明確地提及證人 3 的保單、被 O
告 3 會將證人 3 的資料提供給 Lance 後呈交、被告 3 需交 $36 萬多的
P P
保費並尚欠 $10 萬資金、和被告 1 可免息借錢給他。這些對話的上文
Q Q
下理的意思一定是被告 3 經辦此保單,和被告 1 借錢給被告 3 讓後者
R 有足夠資金交相關保費。四日後(3 月 14 日),被告 3 繳交 346 保單 R
S
的 $361,859 保費。所以被告 1 必定知道被告 3 而非證人 1 經辦此保單 S
及被告 3 交相關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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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
3/198/1187-1189/198-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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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06. 第四,被告 1 指於 2016 年 3 月 30 日,他存 $166,435 入 C
安盛的戶口,因為當時被告 2 對被告 1 說客人已存 $200,000 入該戶
D D
口,但沒空提交餘下十多萬元款項,而且十分趕急,於是被告 2 要求
E E
被告 1 協助存款入該戶口。因此被告人收到被告 2 的客人存款
F $150,000 後連同餘額 $16,435 轉帳入該戶口。本席認為這解釋一定不 F
是事實,因為被告 1 都同意其實客人或被告 2 可直接將費用存入安盛
G G
的戶口而不需先存入被告 1 的戶口。
H H
I 307. 第五,被告 1 指內地的艇仔(包括德哥),介紹客人給被 I
告 1 的團隊(包括證人 1),所以被告 1 的團隊需向艇仔支付轉介費
J J
用,因此被告 1 的下線代理(包括證人 1)容許其他代理(包括被告 3)
K K
操作下線代理收取安盛佣金的戶口(包括證人 1 的大新戶口)來歸還
L 被告 1 的墊支和支付艇仔的費用。另外,而且證人 1 報稅亦需要大陸 L
的收據來報銷艇仔的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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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8. 本席認為這些說法一定不是事實,理由如下:
O O
(a) 安盛根本不容許代理在內地營銷:中介人守則第 4.8
P P
部指代理及經理「不得於中國大陸境內推銷或進行
Q Q
任何營銷活動」,及「香港安盛禁止你在中國大陸
R 境內進行任何營銷活動,包括但不限於…委託轉介 R
人推廣香港安盛產品」。226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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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
1/1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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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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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被告 1 聲稱代理需付高達他們從安盛獲得的佣金的
C 八、九成作轉介費用給艇仔是有違常理。 C
D D
(c) 被告 1 聲稱下線代理需容許其他代理操作他們收取
E E
安盛佣金的戶口來歸還被告 1 的墊支和支付艇仔的
F 費用是有違常理。 F
G G
(d) 雖然文件證據顯示被告 1 曾多次轉賬款項給
H H
Hinson、Alan 及阿宗,但這些紀錄本身不代表相關
I 交易的目的是支付費用給艇仔。 I
J J
(e) 雖然證物 D5 中的收據表面上是與內地有關,但它
K K
們根本沒有顯示與轉介客人買保險而收取費用相
L 關。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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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2.2. 被告 3
N N
309. 在小心地考慮被告 3 在警誡錄影會紀錄的陳述後,本席接
O O
納之,除了他指於 2016 年 2 月 5 日他將 $184,000 從證人 1 的大新戶
P P
口轉賬至被告 1 的戶口,是可能因為被告 1 或被告 3 向對方借錢,和
Q 他指證人 1 知道同日被告 3 將 $191,204.29 從證人 1 的大新戶口轉賬 Q
R 至被告 3 的戶口。這是因為 (a) 被告 1 或被告 3 基於向對方借錢而由 R
被告 3 操作證人 1 的戶口進行轉賬是有違常理;及 (b) 如上述,一名
S S
代理會容許其他代理操作他收取佣金的戶口來交轉介費用亦是有違
T T
常理。
U U
V V
- 97 -
A A
B B
C 310. 雖然本席不接納被告 1 的證供和被告 3 的部份說法,這並 C
不代表任何一名被告面對的任何一項控罪成立,因為舉證責任在控
D D
方。
E E
F
F. 裁決 F
F.1. 控罪 1
G G
H 311. 控罪 1 指控被告 1 及 2 於 2015 年 12 月 1 日至 2017 年 9 H
I
月 25 日期間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證人 1 串謀詐騙安盛,即不誠實 I
地:
J J
K (a) 向安盛虛假地表示證人 1 是經辦 510 保單的代理; K
L
及 L
M M
(b) 致使安盛承保及發出該保單,和就該保單支付佣金
N 或其他款項。 N
O O
F.1.1. 法律
P P
Q 312. 《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1) 條: Q
R R
「除本部條文另有規定外,如任何人與任何其他人達成作出
某項行為的協議,而該項協議如按照他們的意圖得以落實,
S S
即出現以下的情況 ——
T (a) 該項行為必會構成或涉及協議的一方或多於一方犯 T
一項或多於一項罪行;或
U U
V V
- 98 -
A A
B B
(b) 若非存在某些致令不可能犯該罪行或任何該等罪行
C 的事實,該項行為即會構成或涉及犯該罪行或該等罪 C
行,
D D
則該人即屬串謀犯該罪行或該等罪行。」
E E
313. 根據 HKSAR v Mo Yuk Ping (2007) 10 HKCFAR 386,串謀
F F
詐騙的控罪元素如下:227
G G
(a) 與另一人或多人訂立協議;
H H
I (b) 使用不誠實手段; I
J J
(c) 旨在導致某人蒙受經濟損失或使該人的經濟權益
K K
承受風險;或明知使用該等手段可能會導致該等損
L 失或可能使該等權益承受風險;及 L
M M
(d) 決定「不誠實」的元素是否存在的驗證標凖是 R v
N N
Ghosh [1982] 1 QB 1053 所闡明的兩階段驗證標準:
O O
(i) 按照明理而誠實人士的標準,被告的行為是
P P
不誠實;及
Q Q
R (ii) 被告明知其行為根據該標準屬不誠實。 R
S S
T T
227
46-55 段。
U U
V V
- 99 -
A A
B B
F.1.2. 虛假表示
C C
314. 證人 2 應被告 2 的要求在空白的 510 保單投保書上簽署,
D D
之後交給被告 2 處理。228 被告 2 向證人 2 表示他在後者簽署後會幫後
E E
者填寫所有資料。當證人 2 簽署時,「理財顧問編號」、「理財顧問
F 姓名」、「理財顧問為見證人之簽署」、「理財顧問為見證人之姓名」 F
和日子還未填寫。229
G G
H H
315. 日期為 2015 年 12 月 18 日的 510 保單投保書上「理財顧
I 問姓名」是證人 1 230,「理財顧問聲明」231 下的「理財顧問姓名」是 I
證人 1。232 但此投保書不是由證人 1 填寫,「理財顧問為見證人之簽
J J
署」及「理財顧問簽署」上的簽名 233
也不是他的。證人 1 不認識證人
K K
2,未見過她,未曾與她聯絡,沒有向她銷售此投保書所涉及的保險,
L 也沒有協助她處理任何安盛的保險事宜。證人 1 沒有見證任何人簽署 L
此文件。他沒有見過、跟進或知悉 510 保單投保書。
M M
N N
316. 證人 2 不認識證人 1,而後者亦沒有處理前者在安盛的保
O 險事宜。 O
P P
Q Q
R R
228
1/22/205。
229
1/22/205、212。
S 230 S
1/22/205。
231
「本人謹此證實本人已親自提問本投保書上所有問題(如投保申請在豁免驗身範圍內,則包括
所有健康聲明問題),檢視建議被保人及建議持有人之身份證明文件以確認其身份,及見證建議
T 被保人及建議持有人簽署此投保書。」 T
232
1/22/213。
233
1/22/212、213。
U U
V V
- 100 -
A A
B B
317. 證人 8 指:
C C
(a) 安盛視在投保書上寫的理財顧問為該保單的負責
D D
代理(PA),即該負責代理已親自向客戶完成整個
E E
銷售保單過程、核對客人的個人資料及見證客人簽
F 署投保文件。若該申請成功,安盛會向負責代理發 F
放銷售佣金。安盛有清晰的守則規範旗下代理的銷
G G
售保單操守。
H H
I (b) 負責的代理需在投保書的「理財顧問為見證人之簽 I
署」及「理財顧問為見證人之簽署姓名」欄簽署,
J J
代表該代理在香港境內親身見證客戶簽署投保書。
K K
負責的代理需在投保書的「理財顧問簽署」欄簽署,
L 代表該代理已履行「理財顧問聲明」的要求。 L
M M
(c) 「理財顧問之經理姓名」及「理財顧問之經理簽署」
N N
欄由負責的代理的經理填寫及簽署,作用是確保投
O 保書內的所有需要填寫及簽署的地方已經完成。 O
P P
318. 所以 510 保單投保書必定向安盛虛假地表示證人 1 是經
Q Q
辦該保單的代理。
R R
S S
T T
U U
V V
- 101 -
A A
B B
F.1.3. 被告 1 及 2
C C
319. 2015 年 12 月 17 日,被告 1 向被告 2 發訊息提醒被告 2 當
D D
天帶證人 2 的驗身報告到安盛的觀塘辦公室。被告 2 發訊息「Got it
E E
already」及「yes」。被告 2 向被告 1 發訊息指證人 2 會在當天於安盛
F 的辦公室簽申請表,被告 1 問為何證人 2 做體檢時沒有簽署。當晚, F
被告 1 問被告 2 證人 2 是否已簽署,被告 2 答是。2015 年 12 月 18
G G
日,被告 1 向被告 2 發訊息問證人 2 的兩份投保書在哪裏。 234
2015 年
H H
12 月 23 日,被告 1 向被告 2 發訊息指證人 2 的保單已批出,及要求
I 被告 2 支付 510 保單的 900 多元保費235。236 I
J J
320. 510 保單投保書上的「理財顧問之經理姓名」及「理財顧
K K
問之經理簽署」是被告 1。
L L
321. 2015 年 12 月 24 日,被告 2 與證人 2 到安盛的客戶服務
M M
中心繳交 510 保單的保費。繳費單上的「理財顧問姓名及編號」是證
N N
人 1。237
O O
322. 同日,被告 1 再問被告 2 是否已支付 510 保單的保費238,
P P
並不斷催促後者支付。 239
被告 2 告訴被告 1 他已交該保費。 240
被告 1
Q Q
R 234
R
3/198/1161-1162。
235
「U pay the mea1 of rain today first」,「$9xx only」。
236
S 3/198/1172。 S
237
1/24/215。
238
「did u pay rain mea1 today?」。
T 239
3/198/1175。 T
240
3/198/1177/127。
U U
V V
- 102 -
A A
B B
緊接發了三個訊息:(a) 一些動作符號,(b)「I suggest u and andy share
C that cost」,及 (c)「As it’s a test on Kenneth ip acc for the big policies of C
philip choi n rain」。241
D D
E E
323. 被告 1 與證人 1 在訊息中未曾提及 510 保單,相反被告 1
F 一直都是與被告 2 聯絡。 F
G G
324. 基於上述證據,唯一合理推論是經辦 510 保單的代理是被
H H
告 2,被告 1 對此知情,及他們向安盛虛假地表示證人 1 是經辦 510
I 保單的代理。 I
J J
F.1.4. 不誠實
K K
L
325. 證人 8 指: L
M M
(a) 中介人守則是由安盛的監管部編寫,用作規範各代
N 理銷售保單操守以確保服務質素。第 5.1 部份「填 N
妥並提交香港安盛表格」:代理不應要求或促使客
O O
戶簽署空白或未填妥的表格或文件,因這會提高被
P P
投訴作出未經授權或虛假交易的風險。代理不能虛
Q 構客戶的醫療及財務資訊,因這樣做會有欺詐安盛 Q
R 的後果。安盛要求所有向安盛遞交的文件的資料必 R
須是真實及正確。
S S
T T
241
3/198/1178/128-130。
U U
V V
- 103 -
A A
B B
(b) 第 5.2 部份關於「簽署香港安盛表格」指安盛要求
C 代理必須適當地取得及見證客戶的簽署,包括按照 C
表格要求見證客戶簽署。在沒有親身見證簽署的情
D D
況下,不應簽署為見證人,及不應填上非簽署當天
E E
的簽署日期,否則會被視為向安盛作出虛假聲明。
F F
(c) 若一名代理(甲代理)向客戶銷售保單並完成整個
G G
銷售過程及見證了客人在投保書上簽名,但甲代理
H H
在該投保書上卻寫上另一位代理(乙代理)的名字
I 及簽署,然後向安盛提交該投保書,及向安盛表示 I
乙代理是負責的代理,但實際上乙代理從沒有見過
J J
客人及/或沒有見證客人簽署。甲代理及乙代理的行
K K
為被保險業行內俗稱為「射單」,而安盛不容許之,
L 因為「射單」違反中介人守則,安盛亦會視甲代理 L
M
和乙代理以載有虛假資料的文件欺騙安盛。安盛因 M
為相信乙代理是負責的代理,而處理該投保申請;
N N
若該申請成功,安盛會向乙代理及其上線經理發放
O O
銷售佣金。在「射單」的情況下,乙代理及其上線
P 經理有機會因而達到某些特定的銷售業績要求,從 P
而欺騙安盛向他們發放其他相關的銷售獎金及/或
Q Q
津貼,損害安盛的利益。
R R
S (d) 安盛要求所有向安盛遞交的文件資料必須是真實 S
及正確。若安盛知道投保書載有虛假或不正確的資
T T
料,包括在投保書寫上的負責代理實際上沒有進行
U U
V V
- 104 -
A A
B B
銷售工作及/或見證客人簽署投保文件,安盛不會批
C 准該投保申請,亦不會向代理及其上線經理發放佣 C
金。一份載有虛假或不正確的資料的投保書可能令
D D
客戶失去保障,亦會導致安盛向實際上並非銷售該
E E
保單的乙代理及其上線經理發放銷售佣金,及/或其
F 他相關的銷售獎金及/或津貼,損害安盛的利益。 F
G G
326. 根據承認事實,每名新入職的代理必須出席一個講解中介
H H
人守則內容的培訓課堂。被告 1 及 2 分別在 2012 年 3 月 5 日及 2014
I 年 11 月 17 日出席有關課堂。242 所以他們必定知道中介人守則的內 I
容。
J J
K K
327. 因此,按照明理而誠實人士的標準,兩名被告的虛假表示
L 必定是不誠實;及他們一定明知其行為根據該標準屬不誠實。 L
M M
F.1.5. 損失或風險
N N
O 328. 根據承認事實: O
P P
(a) 於 2015 年 12 月 21 及 24 日,安盛分別收到 510 保
Q 單投保書和相關的 $920 保費。 Q
R R
(b) 12 月 24 日,安盛批准投保申請,並向證人 2 發出
S S
510 保單。
T T
242
P19、21。
U U
V V
- 105 -
A A
B B
C (c) 2016 年 1 月至 2017 年 9 月期間,安盛向證人 1、被 C
告 1 和被告 3 合共發放 $488.04 元的佣金和獎金。243
D D
E (d) 假如安盛知道證人 1 並非 510 保單的真正經手代理 E
F
或該保單的投保書載有控罪 1 指控的虛假資料,安 F
盛不會批准有關申請和發放上述佣金及獎金予證
G G
人 1、被告 1 或被告 3。
H H
I
329. 所以上述被告 1 及 2 使用的不誠實手段一定旨在導致安 I
盛蒙受經濟損失或使安盛的經濟權益承受風險,或明知使用該等手段
J J
可能會導致該等損失或可能使該等權益承受風險。
K K
L
F.1.6. 小結 L
M M
330. 根據上述分析,被告 1 及 2 必定訂立了協議使用不誠實手
N 段,旨在導致安盛蒙受經濟損失或使安盛的經濟權益承受風險,或明 N
知使用該等手段可能會導致該等損失或可能使該等權益承受風險。
O O
P P
331. 因此,控方已證明被告 1 及 2 於控罪 1 的時段在香港一同
Q 串謀詐騙安盛,即不誠實地向安盛虛假地表示證人 1 是經辦 510 保單 Q
的代理;及致使安盛承保及發出該保單,和就該保單支付佣金或其他
R R
款項。
S S
T T
243
詳情見 P223 第 14 段。
U U
V V
- 106 -
A A
B B
332. 所以控方已就被告 1 證明控罪 1。
C C
F.2. 控罪 2
D D
E 333. 控罪 2 指控被告 1 及 2 於 2015 年 12 月 1 日至 2017 年 9 E
F
月 25 日期間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證人 1 串謀詐騙安盛,即不誠實 F
地:
G G
H (a) 向安盛虛假地表示證人 1 是經辦 065 保單的代理; H
I
及 I
J J
(b) 致使安盛承保及發出該保單,和就該保單支付佣金
K 或其他款項。 K
L L
F.2.1. 虛假表示
M M
N 334. 在證人 2 簽署 510 保單投保書的數天後,被告 2 對證人 2 N
說後者漏簽了名,並要求證人 2 在空白的 065 投保書上簽署,之後交
O O
給被告 2 處理。當證人 2 簽署時,「理財顧問編號」、「理財顧問姓
P P
名」、「理財顧問為見證人之簽署」、「理財顧問為見證人之姓名」
Q 和日期未有寫上。244 Q
R R
335. 證人 2 沒有向安盛申請 065 保單,亦沒有授權任何人向安
S S
盛申請此保單。證人 1 沒有就此保單協助她。
T T
244
1/27/218-225。
U U
V V
- 107 -
A A
B B
C 336. 日期為 2015 年 12 月 18 日的 065 保單投保書上的「理財 C
顧問姓名」及「理財顧問為見證人之姓名」是證人 1。245「理財顧問
D D
聲明」下的「理財顧問姓名」是證人 1。246 但證人 1 沒有向證人 2 解
E E
釋此投保書的內容。此投保書不是由證人 1 填寫,「理財顧問簽署」
F 上的簽名247 也不是他的。證人 1 未曾與證人 2 聯絡,或協助後者處理 F
任何安盛的保險事宜。證人 1 沒有見過、跟進或知悉 065 保單投保
G G
書。
H H
I 337. 日期為 2017 年 1 月 5 日以證人 2 的名義發出有關 065 保 I
單的保單服務申請書 I 248 要求更改保費繳付方式為半年繳249。「理財
J J
顧問資料」的「姓名」是證人 1 250
,但他沒有見過、填寫或處理此文
K K
件。
L L
338. 證人 2 沒有:
M M
N (a) 向安盛繳付 065 保單的 $223,899 保費251 或 $15,035 N
O 保費252,或授權任何人為她繳付之;或 O
P P
Q Q
245
1/22/218、225。
R 246
R
1/22/226。
247
1/22/225、226。
248
S 1/31/230。 S
249
1/31/231。
250
1/31/233。
T 251
1/29/228。 T
252
1/33/239。
U U
V V
- 108 -
A A
B B
(b) 在 065 保單的保單服務申請書上簽署,或授權任何
C 人幫她簽署文件向安盛申請更改保險的保額或繳 C
費模式。253
D D
E E
339. 證人 2 不認識證人 1,而後者亦沒有處理前者在安盛的保
F 險事宜。 F
G G
340. 上文第317 段引述的證人 8 的證供適用於此。
H H
I
341. 所以上述關於 065 保單的文件必定向安盛虛假地表示證 I
人 1 是經辦該保單的代理。
J J
K F.2.2. 被告 1 及 2 K
L L
342. 被告 2 與證人 2 處理了 065 保單投保書後到診所做體檢。
M M
N 343. 2015 年 12 月 17 日,被告 1 向被告 2 發訊息提醒被告 2 當 N
天帶證人 2 的驗身報告到安盛的觀塘辦公室。被告 2 發訊息「Got it
O O
already」及「yes」。被告 2 向被告 1 發訊息指證人 2 會在當天於安盛
P P
的辦公室簽申請表,被告 1 問為何證人 2 做體檢時沒有簽署。當晚,
Q 被告 1 問被告 2 證人 2 是否已簽署,被告 2 答是。2015 年 12 月 18 Q
日,被告 1 向被告 2 發訊息問證人 2 的兩份投保書在哪裏。254 2015 年
R R
12 月 23 日,被告 1 向被告 2 發訊息指證人 2 的保單已批出,及要求
S S
T 253
1/31/233。 T
254
3/198/1161-1162。
U U
V V
- 109 -
A A
B B
被告 2 支付 510 保單的 900 多元保費255。256 被告 1 緊接發訊息「Then
C u pay the big one on monday」。257 C
D D
344. 065 保單投保書上的「理財顧問之經理姓名」及「理財顧
E E
問之經理簽署」是被告 1 的。
F F
345. 2015 年 12 月 24 日,被告 2 告訴被告 1 他已交 510 保單
G G
的保費。 258
被告 1 緊接發了三個訊息:(a) 一些動作符號,(b)「I suggest
H
u and andy share that cost」,及 (c)「As it’s a test on Kenneth ip acc for H
I the big policies of philip choi n rain」。259 I
J J
346. 同日約兩小時後,被告 1 向被告 2 發訊息「Confirmed alan
K K
no $ for u」,「Do u want me to ask Claire?」。被告 2 回覆「Ho ah」、
L 「How much interest?」。被告 1 答「I help u ask for 250k U give her L
back 270k in feb 9 Okay?」。260
M M
N 347. 2015 年 12 月 27 日,被告 1 向被告 2 發訊息「For rain N
O policy Actually ur part only needa pay $166620 I hv asked Claire, lend u O
$170k and u return $184k on feb 10 Okay?」。被告 2 答「Ok」,被告 1
P P
發訊息「She will transfer me tmr」,被告 2 回覆好。261
Q Q
R R
255
「U pay the mea1 of rain today first」,「$9xx only」。
256
3/198/1172。
257
S 3/198/1172/90。 S
258
3/198/1177/127。
259
3/198/1178/128-130。
T 260
3/198/1178-1179/135-139。 T
261
3/198/1186/190-193。
U U
V V
- 110 -
A A
B B
348. 翌日(2015 年 12 月 28 日)
,被告 1 向被告 2 發訊息「Claire
C has transferred me」,說他們一起到匯豐,一直催促被告 2 在銀行關 C
門前到達,及發訊息「其實你唔使黎都得」、「我直接過俾 axa」。262
D D
E E
349. 同日 1648 時,被告 1 轉賬了 $221,480 給被告 2;三分鐘
F 後(1651 時),被告 2 轉賬了 $223,899 至安盛的戶口。 F
G G
350. 2016 年 1 月 7 日,被告 2 向被告 1 發訊息指證人 2 想取
H H
消安盛的保單。263 約 12 分鐘後,被告 1 說「總言之你 2 月 10 日還
I $184,000 俾 Claire」。264 約 7 分鐘後,被告 1 問證人 2 的資料是否虛 I
假,被告 2 答是收入。265 約 14 分鐘後,被告 2 說「She’s afraid police
J J
will challenge how come she suddenly have $2xx to pay the policy And
K K
not even show at the statement」,被告 1 提議被告 2 可以話後者作為
L 男朋友付款送給證人 2 266、「It is so simple dllm」、「Go manage [your L
girlfriend]!」、「Dun waste our time」。267
M M
N 351. 被告 1 與證人 1 的訊息對話未曾提及 065 保單,相反就這 N
O 保單被告 1 一直都是與被告 2 聯絡。 O
P P
352. 基於上述證據,唯一合理推論是經辦 065 保單的代理是被
Q 告 2,被告 2 以被告 1 轉賬給他的錢交 065 保單的保費,被告 1 對此 Q
R 知情,和他們向安盛虛假地表示證人 1 是經辦 065 保單的代理。 R
S 262 S
3/198/1187-1189/198-218。
263
「Rain wanna cut the policy」。
264
3/198/1190-1191/223-228。
T 265
3/198/1192/239-241。 T
266
「Her bf pays for her」。
267
3/198/1197/276-282。
U U
V V
- 111 -
A A
B B
C F.2.3. 不誠實 C
D D
353. 上文第325 段引述的證人 8 的證供適用於此。
E E
354. 被告 1 及 2 必定知道上述中介人守則的內容。
F F
G G
355. 所以按照明理而誠實人士的標準,兩名被告的虛假表示必
H 定是不誠實;及他們一定明知其行為根據該標準屬不誠實。 H
I I
F.2.4. 損失或風險
J J
K 356. 根據承認事實: K
L L
(a) 2017 年 1 月 5 日,安盛收到以證人 2 的名義發出有
M 關 065 保單的保單服務申請書 I。安盛接納有關申 M
N 請並向證人 2 發出保單更改確認通知書。268 N
O O
(b) 2016 年 2 月至 2017 年 9 月期間安盛就 065 保單向
P 證人 1、被告 1 和被告 3 合共發放了 $287,367.3 的 P
Q
佣金和獎金。269 Q
R R
(c) 假如安盛知道證人 1 並非 065 保單的真正經手代理
S 或該保單的投保書載有控罪 2 指控的虛假資料,安 S
T T
268
該申請書及確認通知書核證本為 P31 及 32。
269
詳情見 P223 第 21 段。
U U
V V
- 112 -
A A
B B
盛不會批准有關申請和發放上述佣金和獎金予證
C 人 1、被告 1 或被告 3。 C
D D
357. 因此,上述被告 1 及 2 的不誠實手段一定旨在導致安盛蒙
E E
受經濟損失或使安盛的經濟權益承受風險,或明知使用該等手段可能
F 會導致該等損失或可能使該等權益承受風險。 F
G G
F.2.5. 小結
H H
I
358. 根據上述分析,被告 1 及 2 必定訂立了協議使用不誠實手 I
段,旨在導致安盛蒙受經濟損失或使安盛的經濟權益承受風險,或明
J J
知使用該等手段可能會導致該等損失或可能使該等權益承受風險。
K K
L
359. 所以控方已證明被告 1 及 2 於控罪 2 的時段在香港一同 L
串謀詐騙安盛,即不誠實地向安盛虛假地表示證人 1 是經辦 065 保單
M M
的代理;及致使安盛承保及發出該保單,和就該保單支付佣金或其他
N 款項。 N
O O
360. 因此,控方已就被告 1 證明控罪 2。
P P
Q F.3. 控罪 3 Q
R R
361. 控罪 3 指控被告 1 及 3 於 2016 年 3 月 1 日至 2017 年 9 月
S S
25 日期間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證人 1 串謀詐騙安盛,即不誠實地:
T T
U U
V V
- 113 -
A A
B B
(a) 向安盛虛假地表示證人 1 是經辦 346 保單的代理;
C 及 C
D D
(b) 致使安盛承保及發出該保單,和就該保單支付佣金
E E
或其他款項。
F F
F.3.1. 「PW3 投保書」及「第三者付款聲明書」
G G
H 362. 在討論 346 保單和相關文件前,本席先處理辯方所指的 H
I
「PW3 投保書」及「第三者付款聲明書」(「PW3 第三者付款聲明 I
書」)。證人 3 指被告 3 曾將安盛的保單申請書交給她,並要求她作
J J
數個簽署。被告 3 也很簡單地向證人 3 講解當中條款及「PW3 第三者
K K
付款聲明書」,和說他會付款而證人 3 不需要。證人 3 在閱讀這些文
L 件後簽署,之後被告 3 取走文件幫證人 3 處理。基於證人 3 的這些證 L
供,辯方指被告 3「真誠相信透過[「PW3 第三者付款聲明書」],他
M M
可以為 PW3 繳付保單保費」及並非不誠實。 270
N N
O 363. 本席不同意: O
P P
(a) 「PW3 投保書」一定不是「346 保單投保書」,兩
Q 者亦必定無關係,因為證人 3 指她曾簽署前者,但 Q
R 沒有簽署後者。 R
S S
T T
270
「D3 結案陳詞」第 12、25、44 段。
U U
V V
- 114 -
A A
B B
(b) 346 保單的第一年保費繳費單及續保保費繳費單分
C 別被填上保費由「被保人」271 和「保單持有人」272 C
支付。兩份文件均沒有申報保費由「第三者付款」。
D D
所以任何第三者付款聲明書,包括「PW3 第三者付
E E
款聲明書」,都一定與 346 保單無關。
F F
364. 基於相同理由,本席亦不接納辯方其他關於「PW3 投保
G G
書」或「PW3 第三者付款聲明書」的陳詞。 273
H H
I F.3.2. 虛假表示 I
J J
365. 2016 年初,被告 3 對證人 3 說他會用證人 3 的名稱買保
K K
險讓他向公司的高層交代。證人 3 為幫朋友而同意。
L L
366. 日期為 2016 年 3 月 4 日關於證人 3 的 346 保單投保書不
M M
是由證人 1 填寫。「理財顧問姓名」 和「理財顧問為見證人之姓名」274
N 275
是證人 1,但「理財顧問簽署」上的簽名276 不是證人 1 的。277「理 N
O 財顧問聲明」下的「理財顧問姓名」是證人 1。但證人 1 沒有見過、 O
跟進或知悉 346 保單投保書。「建議持有人簽署」和「建議被保人簽
P P
署」不是證人 3 的簽署。證人 1 及 3 互不認識。
Q Q
R 271
R
1/39/260。
272
1/43/273。
S
273
「D3 結案陳詞」包括第 19-22、29-35、41-42、71、77 段。 S
274
1/37/250、257。
275
1/37/257。
T 276
1/37/257、258。 T
277
1/37/255、257。
U U
V V
- 115 -
A A
B B
C 367. 證人 3 對 346 保單的兩份繳費單沒有認知,也沒有授權任 C
何人幫她繳費。278 兩份文件上都有被告 3 的電話號碼。證人 3 沒有付
D D
保費。
E E
F
368. 上文第317 段引述的證人 8 的證供適用於此。 F
G G
369. 所以上述關於 346 保單的文件必定向安盛虛假地表示證
H 人 1 是經辦該保單的代理。 H
I I
F.3.3. 被告 1 及 3
J J
K 370. 辯方指 346 保單投保書不是由被告 3 親自交給安盛279。但 K
即使如此,本席認為這並非關鍵,亦沒有對控方案情產生合理疑點。
L L
M M
371. 相反,基於上文第305 段的分析,加上證人 3 沒有將其個
N 人資料包括地址、身分證號碼及身分證副本交給被告 3 以外的人買保 N
險,所以經辦 346 保單和繳交相關保費的代理一定是被告 3。被告 1
O O
必定對此知情,而 346 保單投保書上的「理財顧問之經理姓名」及「理
P P
財顧問之經理簽署」是被告 1280。因此,被告 1 及 3 一定向安盛虛假
Q 地表示證人 1 是經辦 346 保單的代理。 Q
R R
S S
T 278
1/39/260;1/43/273。 T
279
「D3 結案陳詞」第 26-28 段。
280
1/37/258。
U U
V V
- 116 -
A A
B B
F.3.4. 不誠實
C C
372. 上文第325 段引述的證人 8 的證供適用於此。
D D
E 373. 根據承認事實,被告 3 在 2014 年 9 月 29 日出席講解中介 E
F
人守則內容的培訓課堂。281 所以被告 1 及 3 必定知道上述中介人守 F
則的內容。
G G
H 374. 按照明理而誠實人士的標準,被告 1 及 3 的虛假表示必定 H
I
是不誠實;及他們一定明知其行為根據該標準屬不誠實。 I
J J
F.3.5. 損失或風險
K K
375. 根據承認事實:
L L
M M
(a) 2016 年 3 月 4 日,安盛收到以證人 3 的名義購買關
N 於 346 保單的「真智珍寶 III 儲蓄計劃」的儲蓄保險 N
產品投保書,日期為 2016 年 3 月 4 日。
O O
P P
(b) 2016 年 3 月 14 日,安盛收到該保單的保費。
Q Q
(c) 2017 年 3 月 22 日,安盛收到以證人 3 的名義發出
R R
有關 346 保單的保單服務申請書 I。安盛接納有關
S S
申請並向證人 3 發出一份保單更改確認通知書。
T T
281
P20。
U U
V V
- 117 -
A A
B B
C (d) 安盛於 2017 年 5 月 5 日收到該保單的續保保費。 C
D D
(e) 安盛就 346 保單於 2016 年 4 月至 2017 年 9 月期間
E 向證人 1、被告 1 和被告 3 合共發放了 $443,487.92 E
F
的佣金和獎金。282 F
G G
(f) 假如安盛知道證人 1 並非 346 保單的真正經手代理
H 或該投保書載有控罪 3 指控的虛假資料,安盛不會 H
I
批准有關申請和發放上述佣金和獎金予證人 1、被 I
告 1 或被告 3。
J J
K 376. 因此,上述被告 1 及 3 的不誠實手段一定旨在導致安盛蒙 K
L
受經濟損失或使安盛的經濟權益承受風險,或明知使用該等手段可能 L
會導致該等損失或可能使該等權益承受風險。
M M
N F.3.6. 小結 N
O O
377. 根據上述分析,被告 1 及 3 必定訂立了協議使用不誠實手
P P
段,旨在導致安盛蒙受經濟損失或使安盛的經濟權益承受風險,或明
Q 知使用該等手段可能會導致該等損失或可能使該等權益承受風險。 Q
R R
378. 所以控方已證明被告 1 及 3 於控罪 3 的時段在香港一同
S S
串謀詐騙安盛,即不誠實地向安盛虛假地表示證人 1 是經辦 346 保單
T T
282
詳情見 P223 第 27 段。
U U
V V
- 118 -
A A
B B
的代理;及致使安盛承保及發出該保單,和就該保單支付佣金或其他
C 款項。 C
D D
379. 因此,控方已就被告 1 及 3 證明控罪 3。
E E
F
F.4. 控罪 4 F
G G
380. 控罪 4 指控被告 1 及 2 於 2016 年 3 月 1 日至 2017 年 9 月
H 25 日期間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證人 1 串謀詐騙安盛,即不誠實地: H
I I
(a) 向安盛虛假地表示證人 1 是經辦 740 保單的代理;
J J
及
K K
(b) 致使安盛承保及發出該保單,和就該保單支付佣金
L L
或其他款項。
M M
N F.4.1. 虛假表示 N
O O
381. 日期為 2016 年 3 月 21 日關於證人 4 的 740 保單投保書上
P P
的「理財顧問姓名」283 及「理財顧問為見證人」284 是證人 1。「理財
Q 顧問聲明」下的「理財顧問姓名」是證人 1。但此投保書不是由證人 Q
1 填寫,而「理財顧問簽署」上的簽名285 也不是他的。證人 1 沒有見
R R
過、跟進或得悉 740 保單投保書。證人 1 不認識亦沒有見過證人 4。
S S
T 283
1/45/275。 T
284
1/45/282。
285
1/45/283。
U U
V V
- 119 -
A A
B B
C 382. 證人 4 應被告 2 的要求在 740 保單投保書上簽署。證人 4 C
未見過證人 1 的名字,亦不認識證人 1。證人 1 未曾協助證人 4 處理
D D
安盛的保險事宜。
E E
F
383. 上文第317 段引述的證人 8 的證供適用於此。 F
G G
384. 證人 4 簽署了日期為 2017 年 5 月 3 日關於 740 保單的保
H 單服務申請書,但其他筆跡不是證人 4 的。文件上「理財顧問資料」 H
I
的「姓名」是被告 3 286,但證人 4 不認識他。287 I
J J
385. 日期為 2017 年 5 月 4 日以證人 4 的名義發出有關 740 保
K 單的「保單服務申請書 I」288 要求更改保費繳付方式為半年繳289、遞 K
L
減保障、和新的投保額為 $360,000 等290。「理財顧問資料」的「姓名」 L
是被告 3。 291
證人 1 沒有填寫此文件,亦對之無認知。
M M
N 386. 只有被告 2 協助證人 4 處理安盛的保險事宜。 N
O O
387. 日期為 2017 年 5 月 25 日以證人 4 的名義發出有關 740 保
P P
單的復效保單申請書292 紀錄了「agent」是被告 3。證人 1 沒有填寫此
Q 文件,亦對之無認知。 Q
R R
286
證人 1 於 2017 年 4 月 8 日離職後,740 保單交由被告 3 跟進。
S 287 S
1/50/291。
288
1/50/288。
289
1/50/289。
T 290
1/50/290。 T
291
1/50/291。
292
2/54/301。
U U
V V
- 120 -
A A
B B
C 388. 所以上述文件必定向安盛虛假地表示證人 1 是經辦 740 C
保單的代理。
D D
E F.4.2. 被告 1 及 2 E
F F
389. 2016 年 3 月 16 日,被告 2 向被告 1 發訊息「I told [證人 4]
G G
to do body check ga la」。293
H H
390. 740 保單投保書上的「理財顧問之經理姓名」及「理財顧
I I
問之經理簽署」是被告 1 的。 294
J J
K 391. 2016 年 3 月 30 日,被告 1 存 $166,435 入安盛的戶口295 繳 K
付 740 保單的保費。
L L
M M
392. 證人 4 沒有為 740 保單向安盛繳費。2017 年 3 月 3 日及 5
N 月 10 日,證人 4 收到兩個安盛發出關於續保保費到期而要求分別繳 N
交 $385,220.73 和 $16,182.19 的信息,並將之轉發給被告 2 處理。296
O O
P P
393. 基於上述證據,唯一合理推論是經辦 740 保單的代理是被
Q 告 2,被告 1 對此知情,和他們向安盛虛假地表示證人 1 是經辦 740 Q
保單的代理。
R R
S S
293
3/198/1203/315。
T 294
1/45/283。 T
295
4/216/1586。
296
1/56/304-305。
U U
V V
- 121 -
A A
B B
F.4.3. 不誠實
C C
394. 上文第325 段引述的證人 8 的證供適用於此。
D D
E 395. 被告 1 及 2 必定知道上述中介人守則的內容。 E
F F
396. 所以按照明理而誠實人士的標準,兩名被告的虛假表示必
G G
定是不誠實;及他們一定明知其行為根據該標準屬不誠實。
H H
F.4.4. 損失或風險
I I
J J
397. 根據承認事實:
K K
(a) 2017 年 5 月 4 日,安盛收到以證人 4 的名義發出有
L L
關 740 保單的保單服務申請書 I。安盛接納有關申
M M
請並向證人 4 發出保單更改確認通知書。297
N N
(b) 740 保單曾於 2017 年 3 月 28 日起因投保人未能於
O O
繳費寬限期屆滿前支付保費而失效。但於 2017 年 5
P P
月 25 日,安盛收到以證人 4 的名義發出的復效保單
Q 申請書。安盛接納申請並向證人 4 發出確認通知書。 Q
298
R R
S S
T T
297
該申請書及確認通知書核證本為 P50 及 51。
298
該申請書及確認通知書核證本為 P54 及 55。
U U
V V
- 122 -
A A
B B
(c) 2017 年 9 月 28 日,740 保單因逾期未繳保費而失
C 效。 C
D D
(d) 2016 年 5 月至 2017 年 9 月期間,安盛就 740 保單
E E
向證人 1、被告 1 和被告 3 合共發放了 $449,059.57
F 的佣金和獎金。299 F
G G
(e) 假如安盛知道證人 1 並非 740 保單的真正經手代理
H H
或該保單的投保書載有控罪 4 指控的虛假資料,安
I 盛不會批准有關申請和發放上述佣金和獎金予證 I
人 1、被告 1 或被告 3。
J J
K K
398. 因此,上述被告 1 及 2 的不誠實手段一定旨在導致安盛蒙
L 受經濟損失或使安盛的經濟權益承受風險,或明知使用該等手段可能 L
會導致該等損失或可能使該等權益承受風險。
M M
N F.4.5. 小結 N
O O
399. 根據上述分析,被告 1 及 2 必定訂立了協議使用不誠實手
P P
段,旨在導致安盛蒙受經濟損失或使安盛的經濟權益承受風險,或明
Q 知使用該等手段可能會導致該等損失或可能使該等權益承受風險。 Q
R R
400. 所以控方已證明被告 1 及 2 於控罪 4 的時段在香港一同
S S
串謀詐騙安盛,即不誠實地向安盛虛假地表示證人 1 是經辦 740 保單
T T
299
詳情見 P223 第 34 段。
U U
V V
- 123 -
A A
B B
的代理;及致使安盛承保及發出該保單,和就該保單支付佣金或其他
C 款項。 C
D D
401. 因此,控方已就被告 1 證明控罪 4。
E E
F
F.5. 控罪 5 F
G G
402. 控罪 5 指控被告 1 及 3 於 2015 年 9 月 22 日至 2016 年 12
H 月 12 日期間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證人 1 的大新戶口的 H
I
$2,754,720.43 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 I
的得益而仍一同串謀和與證人 1 串謀處理該財產。
J J
K F.5.1. 法律 K
L L
403. 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M M
(2019) 22 HKCFAR 446 指:
N N
「26. 在楊家誠 300 一案,本院贊同該陳述。本院依然認為
O 在 Seng Yuet Fong 案的驗證標準是法律的正確表述。但為了 O
清晰起見,本院會再次闡明該驗證標準如下:
P P
(i) 有甚麽事實或情況(包括被告人自身的情況)是他知
道的,且可能影響他對於有關財產是否罪行得益(“有
Q Q
問題”)的信念?
R (ii) 任何得知被告人所知的明理人士,會否必然相信有關 R
財產是有問題的?
S S
(iii) 若然該問題的答案是“是”,被告人便有罪,否則被告
人無罪。
T T
300
(2016) 19 HKCFAR 279 第 103 段。
U U
V V
- 124 -
A A
B B
27. 因此,法官或陪審團(“法庭”)要處理的第一項爭論
C 點,就是有甚麽事情是被告人知道的,且可能影響他對有關 C
財產是清白或是有問題的信念。這是一個主觀的問題,因為
它僅要求審裁者就被告人在相關交易進行時知道的是甚麽
D D
這點作出裁斷。倘若被告人就影響他對於相關財產性質的信
念的事實和事宜作供,則法庭必須決定他是否或可能就該等
E E
事實和事宜的存在說真話。
F 28. 第二項爭論點就是任何得知被告人所知的明理人士, F
會否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這是一個客觀的問題。
G
倘若法庭裁定被告人是或可能就他聲稱影響其信念的事實 G
和事宜的存在說真話,則法庭回答該問題時(即任何得知該
等事實和事宜的明理人士會否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必
H H
須將該等事實和事宜考慮在內。若然該問題的答案為“是”,
被告人便有罪。如果答案為“否”,則被告人無罪。
I I
29. 假如被告人不作供或提出證據,在實際情況下應用這
J 些原則一般都會較為直截了當。法庭首先須裁斷被告人知悉 J
哪些相關事實或情況,然後決定該等事實或情況會否導致任
何明理的人士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如果答案為“是”,
K K
被告人將被判罪成。法官判刑時,他或她相當可能會以被告
人亦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罪行得益為量刑基礎。
L L
30. 假如被告人作供稱他不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則
M 在實際情況下可能出現難題。儘管該驗證標準在法律上而言 M
是客觀的 — “任何明理的人士會否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
的?” — 在應用該驗證標準時,法庭必須妥為考慮被告人就
N N
他相信甚麽和背後理由而作的證供。法庭必須考慮兩項互有
關連的問題:(i) 當被告人說他不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
O 時,他是否說真話?;及 (ii) 身處被告人境況的明理人士會 O
否無法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
P P
31. 法庭通常會對每個問題給予相同的答案。如果法庭裁
定任何身處被告人境況的明理人士都會相信有關財產是有
Q Q
問題的,法庭相當可能會拒絕接納被告人所聲稱他並不持有
這一信念的説法。在應用法定驗證標準時,被告人將被定罪。
R R
32. 相反,如果法庭已裁定任何身處被告人境況的明理人
S 士不一定認為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在這情況下法庭相當可 S
能會信納被告人並不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應用法定的
驗證標準,被告人會獲判無罪。
T T
U U
V V
- 125 -
A A
B 33. 在罕見情況下,法庭可能斷定任何身處被告人境況的 B
明理人士都會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但還是接納被告人
C 指他不持有該信念的證供。這種情況相當可能只會在被告人 C
顯然欠缺常人的理解能力時出現。在這種情況下,應用法定
D 驗證標準,被告人應被判罪成,但在判刑時,他本人不相信 D
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這一事實可能構成減刑因素。
E E
…
F 93. 串謀的本質是各方達成協議進行違法行為,而確立違 F
法行為就是最後的關鍵步驟。該協議之下的行為(如果301 按
各方的意圖得以落實),即該項行為必定會302 構成或涉及協
G G
議的一方或多於一方干犯罪行(或若非存在某些致令不可能
犯該罪行的事實,該項行為即會構成干犯該罪行)。在這方
H 面,可以提出以下各點: H
I (1) 該項罪行必須確定。所有可以在香港審訊的罪行均被 I
涵蓋:第 159A(3) 條。在本案中,相關罪行是《有組
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條“合理理由”一環之下
J J
的罪行。
K (2) 在分析是否“必會”干犯罪行時,某一罪行的組成元素 K
必須符合。即使沒有第 159A(2) 條的要求(正如本院
L 所裁定,該條文並不適用於本案),但該罪行的犯罪 L
行為元素和犯罪精神狀態元素仍需要同時符合。犯罪
M
行為部分不需要進一步闡述。至於犯罪精神狀態,除 M
了落實各方所達成的協議的意圖之外,各方的思想狀
態亦必須符合實質罪行的精神要素。法官范理申勳爵
N N
在 Saik 一案以下述方式表述這一點:303
O 「因此根據這一款304,該罪行的精神元素,除了達成 O
協議所涉的精神元素之外,亦包括該項必會構成一名
P 或多於一名串謀者干犯罪行的行為。串謀者必須意圖 P
作出實質罪行所禁止的行為。串謀者的思想狀態並必
須符合實質罪行所要求的精神成分。」
Q Q
因此,必須證明的是,在達成串謀協議時,如果該項行為按
R 串謀者的意圖得以落實,則根據這種分析,將來必會構成犯 R
罪,而這將包括該罪行所需的犯罪精神狀態。
S S
301
“如果”一詞要求,當進行分析時須參考協議達成之際的狀態,但展望未來落實協議時的狀態。
T 302
“必會”一詞在此處是關鍵字眼。 T
303
Saik 一案第 4 段。
304
與第 159A(1) 條同等的英國法律條文。
U U
V V
- 126 -
A A
B … B
C 107. 顯然,如果協議各方之間的意圖嚴重不配合,則可能 C
完全無法確立串謀。例如,在洗黑錢的例子中,如果 A 僅意
圖處理清白的金錢,而 B 意圖處理有問題的款項,則兩人的
D D
意圖並不一致。串謀罪就不能被證明。然而,這不是當前的
情況。」
E E
F
F.5.2. 知道的事實,及明理人士會否必然相信 F
G G
404. 2015 年 9 月 18 日,證人 1 開立大新戶口來接收安盛發出
H 的款項,並獲發一張提款卡及一本支票簿。 H
I I
405. 2016 年 1 月 8 日至 10 月 7 日期間,安盛向證人 1 的大新
J J
戶口發放銷售保單的佣金和獎金合共 $2,754,720.43,當中包括 510、
K 065、346 和 740 保單的佣金和獎金。305 K
L L
F.5.2.1. 被告 1
M M
N 406. 被告 1 知道以下事實: N
O O
(a) 根據上述關於控罪 1 至 4 的分析,被告 1 必定知道
P P
安盛就相關的四份保單向證人 1 的大新戶口發放的
Q 佣金和獎金的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 Q
訴罪行(即串謀詐騙)的得益。
R R
S S
T T
305
相關的大新銀行家誓章為 P217;控方結案陳詞的附件 2。
U U
V V
- 127 -
A A
B B
(b) 2016 年 1 月 6 日,證人 1 及被告 3 到大新由證人 1
C 授權被告 3 獨立使用證人 1 的大新戶口。306 被告 1 C
向證人 1 解釋因為證人 1 沒有進行保單銷售,所以
D D
該戶口的金錢不會由證人 1 處理。
E E
F (c) 2016 年 1 月 12 日前,證人 1 應被告 1 要求把其大 F
新戶口的提款卡交給被告 1,因為被告 1 解釋證人 1
G G
只是介紹客戶給他,沒有參與保單銷售,而保單的
H H
佣金是發放於該大新戶口,所以被告 1 需保障自己,
I 為免證人 1 取走佣金。 I
J J
(d) 證人 1 指部份存入其大新戶口的安盛佣金及花紅轉
K K
賬至被告 1 的戶口,因為證人 1 只是介紹客人給被
L 告 1,而之後處理的都是被告 1,所以被告 1 取回部 L
份佣金及花紅。
M M
N N
(e) 2016 年 2 月 5 日,被告 3 向被告 1 發訊息「Ken ip
O 今日份糧仲有無人要 transfer ga?」,被告 1 答「Juz O
urself moses and me」,被告 3 回覆「Ok so I transfer
P P
all money to mine n transfer 184K to urs?」,被告 1
Q Q
答「yes」。307
R R
S S
T T
306
4/217/1697-1703。
307
3/188/1083/142-146。
U U
V V
- 128 -
A A
B B
407. 任何得知被告 1 所知的明理人士必然相信於控罪 5 的時
C 段,證人 1 的大新戶口中的財產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所 C
以被告 1 必定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安盛向證人 1 的大新戶口發放的
D D
佣金和獎金共 $2,754,720.43 元的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
E E
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F F
F.5.2.2. 被告 3
G G
H H
408. 辯方指根據證物 D5 中的兩份「支付薪酬給僱員以外人士
I 的通知書截至 2017 年 3 月 31 日止 1 年內」顯示 Kenneth’s Company I
向 Esther Office 及 Yee Yan Office 分別支付了 $800,000 及 $772,410。
J J
另 外 , 根 據 Kenneth’s Company 的 2017 年 度 「 Profits and Loss
K K
,該公司有約 $1,572,412 的「Referral and subcontracting fees」
Accounts」
L 支出。308 辯方指被告 3 將證人 1 的大新戶口的金錢轉賬到被告 3 的戶 L
口來協助證人 1 支付這些費用。本席不同意,因為沒有足夠證據支持
M M
上述文件的內容有可能是真確。
N N
O 409. 另一方面,被告 3 知道以下事實: O
P P
(a) 2016 年 1 月 6 日,證人 1 及被告 3 到大新由證人 1
Q Q
授權被告 3 獨立使用證人 1 的大新戶口。309 證人 1
R 從來沒有要求被告 3 幫他處理該戶口的金錢,包括 R
將部份金錢轉賬至被告 3 的戶口。
S S
T T
308
14、19、20 頁。
309
4/217/1697-1703。
U U
V V
- 129 -
A A
B B
C (b) 2016 年 2 月 5 日,被告 3 向被告 1 發訊息「Ken ip C
今日份糧仲有無人要 transfer ga?」,被告 1 答「Juz
D D
urself moses and me」,被告 3 回覆「Ok so I transfer
E E
all money to mine n transfer 184K to urs?」,被告 1
F 答「yes」。310 F
G G
(c) 根據上述關於控罪 3 的分析,被告 3 必定知道安盛
H H
就 346 保單向證人 1 的大新戶口發放的佣金和獎金
I 的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 I
行(即串謀詐騙)的得益。
J J
K K
410. 任何得知被告 3 所知的明理人士必然相信於控罪 5 的時
L 段證人 1 的大新戶口中的財產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所以 L
被告 3 必定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安盛向證人 1 的大新戶口發放的佣
M M
金和獎金共 $2,754,720.43 元的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
N N
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O O
F.5.3. 串謀處理
P P
Q 411. 基於以下證據,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 1、被告 3 及證人 1 Q
R 訂立了協議處理證人 1 的大新戶口的 $2,754,720.43 元,全部或部分、 R
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S S
T T
310
3/188/1083/142-146。
U U
V V
- 130 -
A A
B B
(a) 2016 年 1 月 6 日,證人 1 及被告 3 到大新由證人 1
C 授權被告 3 獨立使用證人 1 的大新戶口。311 C
D D
(b) 2016 年 1 月 8 日,安盛將 $2,000 存入證人 1 的大新
E E
戶口。312 2016 年 1 月 21 日,被告 3 將 $2,000 由該
F 戶口轉賬至被告 1 的戶口313。314 F
G G
(c) 2016 年 1 月 12 日前,證人 1 應被告 1 要求把其大
H H
新戶口的提款卡交給被告 1。
I I
(d) 2016 年 1 月 21 日,證人 1 應被告 3 要求提供了其
J J
大新戶口號碼315。316
K K
L
(e) 2016 年 2 月 5 日,被告 3 向被告 1 發訊息「Ken ip L
今日份糧仲有無人要 transfer ga?」,被告 1 答「Juz
M M
urself moses and me」,被告 3 回覆「Ok so I transfer
N all money to mine n transfer 184K to urs?」,被告 1 N
O 答「yes」。317 O
P P
Q Q
R 311
R
4/217/1697-1703。
312
4/217/1711。
S
313
號碼 5938711798。 S
314
4/217/1713。
315
040 311 388 52166。
T 316
2/179/994。 T
317
3/188/1083/142-146。
U U
V V
- 131 -
A A
B B
(f) 2016 年 2 月 5 日,安盛將 $375,873.62 存入證人 1
C 的大新戶口。318 同日,$184,000 及 $191,203.29 由 C
證人 1 的大新戶口分別轉賬至被告 1 319及被告 3 320
D D
的戶口,但不是由證人 1 進行。
E E
F (g) 2016 年 4 月 14 日,被告 1 問證人 1「你有冇大新戶 F
口既支票?」證人 1 回覆有。被告 1 問「可否給我
G G
五張?」證人 1 答「不如成本俾你,放喺我度都唔
H H
會有機會用」。321 2016 年 4 月 28 日,被告 1 問「請
I 問明天可否帶你大新支票簿給我?」322 證人 1 在庭 I
上指這是其證供中提及那本由他簽了名的空白支
J J
票簿。2016 年 5 月 2 日,被告 1 發訊息問證人 1 明
K K
天可否帶支票簿。證人 1 在庭上指是關於其大新戶
L 口。證人 1 發訊息問是否交給被告 2,被告 1 說「Ok, L
M
thx」。被告 1 問證人 1「可以簽晒 d 支票嗎?」。 M
證人 1 遂在支票簿的所有支票上簽名,並將支票簿
N N
交給被告 2。 323
證人 1 未曾使用該支票簿。
O O
P
(h) 2016 年 5 月 2 日,被告 1 向被告 2 發訊息「Kenneth P
ip will give u a cheque book tmr Make sure he signed
Q Q
the cheques」、「Bring me the cheque book」、「你
R R
318
4/217/1717。
S
319
號碼 5938711798;4/217/1718。 S
320
號碼 1188853088;4/217/1719。
321
2/179/855。
T 322
2/179/859。 T
323
2/179/863。
U U
V V
- 132 -
A A
B B
拎咗之後交畀我」、「He will sign the entire cheque
C book」。324 被告 2 交了該整本已簽署的空白支票簿 C
給被告 1。
D D
E E
(i) 2016 年 7 月 8 日,$505,000 由大新戶口以證人 1 預
F 先簽的支票支付給被告 1。325 F
G G
(j) 於 2016 年 2 月 5 日、2016 年 7 月 8 日及 2016 年 8
H H
月 8 日,$184,000、$505,000 及 $587,000 分別由證
I 人 1 的大新戶口存入被告 1 的戶口。當中的 $505,000 I
是以證人 1 戶口的支票處理。直至 2016 年 7 月 8
J J
日,約 $700,000 從其證人 1 的大新戶口轉賬給被
K K
告 1。
L L
(k) 安盛轉賬了共 $2,754,720.43 至證人 1 的大新戶口,
M M
當中 $1,278,000 轉賬至被告 1 的戶口,$1,437,181.65
N N
轉賬至被告 3 的戶口。
O O
F.5.4. 小結
P P
Q 412. 因此,被告 1 及 3 必定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證人 1 的大 Q
R 新戶口的 $2,754,720.43 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 R
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一同串謀和與證人 1 串謀處理該財產。
S S
T T
324
3/198/1226/480-485。
325
4/217/1741。
U U
V V
- 133 -
A A
B B
413. 所以控方已就被告 1 及 3 證明控罪 5。
C C
F.6. 總結
D D
E 414.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被告 1 及 3 各自面對的所有控罪 E
F
罪名成立。 F
G G
H H
I I
J (王證瑜) J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K K
L L
M M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T T
U U
V V
A A
B B
DCCC 836/2021
C [2024] HKDC 270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1 年第 836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李宗興 (第一被告人)
J J
江浩智 (第三被告人)
K -------------------------------- K
L L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證瑜
M 日期: 2024 年 2 月 16 日 M
N 出席人士: 梅松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李頌然先生,資深大律師及聞國賢先生,由陳淑雄律師行
O O
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P P
霍健明先生及譚曉陽先生,由布高江律師行延聘,代表第
Q 三被告人 Q
控罪: [1] – [4]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R R
[5]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
S S
益 的 財 產 ( 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T reasonably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T
offence)
U U
V V
-2-
A A
B B
C -------------------------------- C
裁決理由書
D D
--------------------------------
E E
[文件夾/證物/頁碼/記項]
F F
G G
部份 內容 頁數
H A. 概覽 7 H
B. 承認事實 10
I I
B.1. 安盛 10
J J
B.2. 人物關係 11
K B.3. 控罪 1 12 K
L B.4. 控罪 2 13 L
B.5. 控罪 3 14
M M
B.6. 控罪 4 16
N N
B.7. 戶口 17
O B.8. 手提電話 19 O
B.8.1. 證人 1 的手提電話 19
P P
B.8.2. 被告 1 的手提電話 19
Q Q
B.8.3. 被告 3 的手提電話 20
R B.9. 拘捕與警誡 20 R
C. 控方證供 20
S S
C.1. 證人 1 20
T T
C.1.1. 免予起訴 20
U U
V V
-3-
A A
B B
部份 內容 頁數
C C.1.2. 英皇、FedEx、消防處 20 C
D
C.1.3. 介紹人及大新戶口 21 D
C.1.4. 飲茶 22
E E
C.1.5. 佣金 23
F F
C.1.6. 入職安盛 23
G C.1.7. 介紹費 24 G
C.1.8. 證人 1 介紹的人 25
H H
C.1.9. 510 保單(控罪 1) 27
I I
C.1.10. 065 保單(控罪 2) 27
J C.1.11. 346 保單(控罪 3) 28 J
C.1.12. 740 保單(控罪 4) 29
K K
C.1.13. 操作大新戶口 30
L L
C.1.14. 報稅 33
M C.1.15. 停止當介紹人 41 M
N
C.1.16. 證人 1 的角色 42 N
C.2. 證人 2 43
O O
C.3. 證人 3 45
P P
C.4. 證人 4 47
Q C.5. 證人 5 48 Q
C.5.1. 佣金 49
R R
C.5.2. 花紅 50
S S
C.5.3. 證人 1 51
T C.5.4. 證人 1 獲發的酬金 52 T
U U
V V
-4-
A A
B B
部份 內容 頁數
C C.5.5. 被告 1 獲發的酬金 53 C
D
C.5.6. 被告 3 獲發的酬金 53 D
C.6. 證人 7 54
E E
C.7. 證人 8 56
F F
C.7.1. 中介人守則 57
G C.7.2. 投保書 59 G
C.7.3. 射單 60
H H
C.7.4. 打飛 61
I I
C.8. 證人 9 62
J C.9. 證人 10 65 J
D. 辯方 66
K K
D.1. 被告 1 66
L L
D.1.1. 人物 66
M D.1.2. 飲茶 67 M
N
D.1.3. 代理的責任 68 N
D.1.4. 佣金及花紅 69
O O
D.1.5. 被告 1 的認知 70
P P
D.1.6. $250,000 借款 70
Q D.1.7. 510、065 保單(控罪 1、2) 71 Q
D.1.8. 346 保單(控罪 3) 75
R R
D.1.9. 740 保單(控罪 4) 78
S S
D.1.10. 艇仔 79
T D.1.11. 操作證人 1 的大新戶口 81 T
U U
V V
-5-
A A
B B
部份 內容 頁數
C D.1.12. 報稅 84 C
D
D.2. 被告 3 85 D
E. 證據分析 86
E E
E.1. 控方 86
F F
E.1.1. 證人 1 86
G E.1.2. 證人 8 90 G
E.2. 辯方 92
H H
E.2.1. 被告 1 92
I I
E.2.2. 被告 3 96
J F. 裁決 97 J
F.1. 控罪 1 97
K K
F.1.1. 法律 97
L L
F.1.2. 虛假表示 99
M F.1.3. 被告 1 及 2 101 M
N
F.1.4. 不誠實 102 N
F.1.5. 損失或風險 104
O O
F.1.6. 小結 105
P P
F.2. 控罪 2 106
Q F.2.1. 虛假表示 106 Q
F.2.2. 被告 1 及 2 108
R R
F.2.3. 不誠實 111
S S
F.2.4. 損失或風險 111
T F.2.5. 小結 112 T
U U
V V
-6-
A A
B B
部份 內容 頁數
C F.3. 控罪 3 112 C
D
F.3.1. 「PW3 投保書」及「第三者付 113 D
款聲明書」
E F.3.2. 虛假表示 114 E
F F.3.3. 被告 1 及 3 115 F
F.3.4. 不誠實 116
G G
F.3.5. 損失或風險 116
H H
F.3.6. 小結 117
I F.4. 控罪 4 118 I
F.4.1. 虛假表示 118
J J
F.4.2. 被告 1 及 2 120
K K
F.4.3. 不誠實 121
L F.4.4. 損失或風險 121 L
M
F.4.5. 小結 122 M
F.5. 控罪 5 123
N N
F.5.1. 法律 123
O F.5.2. 知道的事實,及明理人士會否 126 O
必然相信
P P
F.5.2.1. 被告 1 126
Q Q
F.5.2.2. 被告 3 128
R F.5.3. 串謀處理 129 R
F.5.4. 小結 132
S S
F.6. 總結 133
T T
U U
V V
-7-
A A
B B
A. 概覽
C C
1. 本案有五項控罪:
D D
E (a) 控罪 1 至 4:串謀詐騙,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第 200 E
F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C(6) 條予以懲處;及 F
G G
(b) 控罪 5:串謀處理以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
H 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第 455 章《有組織及 H
I
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條及第 200 章《刑事罪行 I
條例》第 159A 條。
J J
K 2. 控罪 1、2 及 4 控告被告 1 及 2,控罪 3 及 5 控告被告 1 及 K
L
3。被告 1 及 3 否認他們各自面對的所有控罪。被告 2 承認控罪 1 及 L
4,但否認控罪 2。控方同意把控罪 2 就被告 2 的指控存檔法庭,沒有
M M
法庭批准不得進行檢控。本審訊只處理被告 1 及 3。
N N
3. 控罪 1 至 4 的詳情指被告 1 及另一名被告於相關日子在
O O
香港一同串謀和與葉兆軒(證人 1)串謀詐騙安盛金融有限公司(「安
P P
盛」),即不誠實地:
Q Q
(a) 向安盛虛假地表示證人 1 是經辦相關保險單(「保
R R
單」)的保險代理人(「代理」);及
S S
T (b) 致使安盛承保及發出該保單,及就該保單支付佣金 T
或其他款項。
U U
V V
-8-
A A
B B
C 4. 四項控罪的細節如下: C
D D
控罪 與被告 1 串謀的被告 時段 保單編號
E 1 被告 2 2015 年 12 月 1 日至 504-7800510 E
2017 年 9 月 25 日期間 (「510 保單」)
F F
2 被告 2 2015 年 12 月 1 日至 504-7791065
2017 年 9 月 25 日期間 (「065 保單」)
G G
3 被告 3 2016 年 3 月 1 日至 504-7961346
2017 年 9 月 25 日期間 (「346 保單」)
H H
4 被告 2 2016 年 3 月 1 日至 504-8018740
I 2017 年 9 月 25 日期間 (「740 保單」) I
J J
5. 控罪 5 的詳情指被告 1 及 3 於 2015 年 9 月 22 日至 2016
K 年 12 月 12 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 K
證人 1 名下所持大新銀行有限公司帳戶(號碼 040-311-388-52166)
L L
(「大新戶口」)的總額港幣 2,754,720.43 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
M M
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一同串謀和與證人 1
N 串謀處理該財產。 N
O O
6. 控辯雙方呈上兩份承認事實1 和當中提及的證物。
P P
Q 7. 控方依賴十名證人,並傳召了當中的以下八位: Q
R R
證人 1 前安盛代理葉兆軒
S S
證人 2 510 及 065 保單持有人黃靖然(控罪 1 及 2)
T T
1
P223 及 224。
U U
V V
-9-
A A
B B
證人 3 346 保單持有人胡婉琳(控罪 3)
C 證人 4 740 保單持有人劉彥廷(控罪 4) C
證人 5 安盛 Sales Human Resources Department 的高
D D
級經理吳潔玲
E E
證人 7 安盛 Distribution Contracting & Licensing 部門
F 的 Senior Manager 陳素娟 F
證人 8 安盛監管部的 Compliance Director 梁綺華
G G
證人 10 商業註冊署的 Acting CEO clerical officer 簡寶
H H
儀
I I
8. 就證人 6(安盛的 Service Delivery Manager 莫巧言)及證
J J
人 9(安盛的 Life Operations of Underwriting Department 的經理尹淑
K K
貞),控方只依賴她們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呈堂的書
L 面供詞。2 L
M M
9. 被告 1 選擇作供,但不傳召證人。被告 3 不作供及不傳召
N N
證人,這是其權利,本席沒有因而作任何不利推論。他們沒有刑事紀
O 錄,本席就他們的犯罪傾向性和說法可信性作了較有利推論。 O
P P
10. 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所有控罪,兩名被告無需證
Q Q
明任何事情。控方並不依賴「共謀者原則」。
R R
11. 本席考慮了所有證據及陳詞來達至裁決。
S S
T T
2
分別是 P229 及 233。
U U
V V
- 10 -
A A
B B
B. 承認事實
C B.1. 安盛 C
D D
12. 安盛作為香港一家保險公司要求其代理在銷售保險產品
E E
時,必須親自與客戶會面並清楚解釋保單條款,及親身見證客戶在保
F 險投保書(「投保書」)上簽署。保單的經手代理須在投保書上填寫 F
其姓名和代理編號,並在投保書上簽署聲明,以向安盛表示他是有關
G G
申請的經手代理,而且他已完成上述要求。經手代理的上線經理亦須
H H
在投保書上簽署,以確認有關投保書內的所有需要填寫及簽署的地方
I 已經完成。 I
J J
13. 其後,經填寫及簽署的投保書和相關的申請文件會呈交至
K K
安盛的核保部作批核。核保部會以投保人的健康和財務狀況兩大方向
L 作為批出保單的最大考慮因素。因此,安盛要求所有遞交的文件的資 L
料必須是真確,及嚴禁其代理虛構客戶的醫療或財務狀況。
M M
N N
14. 當投保申請通過核保程序並獲得批准發單後,安盛便會向
O 投保人發出一封保單簽發通知書,通知投保人保單已獲批核並生效, O
和要求投保人繳交相關保費。
P P
Q Q
15. 安盛在每名代理新入職時向他們派發一本「香港安盛/澳
R 門安盛-安盛中介人守則」3(「中介人守則」),列明他們銷售保險 R
時應注意的事項,規範各代理銷售保單的操守以確保服務質素,以保
S S
障公司和客戶利益。
T T
3
P18。
U U
V V
- 11 -
A A
B B
C 16. 當安盛批准保單申請和收妥保費後,安盛會向經手代理發 C
放佣金和其上線經理及工作介紹人(如適用)發放上線佣金。當代理
D D
達到指定的銷售目標時,安盛亦會向他們發放不同類型的獎金。4
E E
F
B.2. 人物關係 F
G G
17. 被告 1(Simon)於 2012 年 3 月 8 日加入安盛為營業區域
H 「Alpha」的代理,於 2013 年 10 月 1 日晉升為 Assistant Branch H
I
Manager,並於 2017 年 12 月 7 日離開安盛。5 I
J J
18. 被告 2(Moses)由被告 3 介紹於 2014 年 11 月 26 日加入
K 安盛為營業區域「Alpha」的代理。2016 年 10 月,被告 2 轉到被告 3 K
L
的團隊並成為被告 3 的下線代理。每當被告 2 成功出售保險產品,被 L
告 1 及 3 作為其上線經理可獲得相關的上線佣金。被告 2 於 2017 年
M M
8 月 14 日離開安盛。 6
N N
19. 被告 3(Andy)於 2014 年 10 月 13 日加入安盛為營業區
O O
域「Alpha」及被告 1 的下線代理。每當被告 3 或其下線代理成功出
P P
售保險產品,被告 1 作為其上線經理可獲得相關的上線佣金。被告 3
Q 於 2016 年 10 月 1 日晉升為 Unit Manager,並於 2017 年 10 月 12 日離 Q
R 開安盛。7 R
S 4
詳情見承認事實的附件一。 S
5
被告 1 的安盛代理人合約申請表、安盛財務支援協議書、安盛代理合約及安盛營業經理合約分
別是 P1 至 4。
T 6
被告 2 的安盛代理人合約申請表、安盛財務支援協議書及安盛代理合約分別是 P5 至 7。 T
7
被告 3 的安盛代理人合約申請表、安盛財務支援協議書、安盛代理合約及安盛營業經理合約分
別是 P8 至 11。
U U
V V
- 12 -
A A
B B
C 20. 證人 1(Kenneth)於 2015 年 11 月 1 日加入安盛為營業區 C
域「Alpha」及被告 1 的下線代理。證人 1 的安盛代理人合約申請表8
D D
表示其介紹人為被告 3。以下為證人 1 入職安盛的相關文件核證本:
E E
F P12 證人 1 的安盛代理人合約申請表,簽署日期是 2015 年 9 月 23 日。 F
P13 證人 1 的安盛財務支援協議書,生效日期為 2015 年 11 月 1 日。
G G
P14 證人 1 的安盛代理合約,生效日期為 2015 年 11 月 1 日,簽署日期是
2015 年 9 月 23 日。
H H
I 21. 蔡臻良(Lance)於 2015 年 8 月 14 日加入安盛為營業區 I
J
域「Alpha」及被告 1 的下線代理,並於 2017 年 7 月 17 日離開安盛。 J
9
K K
L 22. 每名新入職的代理必須出席一個講解中介人守則內容的 L
培訓課堂。被告 1 至 3 分別在 2012 年 3 月 5 日,2014 年 11 月 17 日
M M
及 2014 年 9 月 29 日出席有關課堂。10
N N
O B.3. 控罪 1 O
P P
23. 2015 年 12 月 21 日,安盛收到一份以證人 2 的名義購買
Q Q
關於 510 保單的「真智安心醫療保障」醫療保險產品投保書,日期為
R 2015 年 12 月 18 日。2015 年 12 月 24 日,安盛以現金形式收到有關 R
的 $920 保費。以下為該保單的相關文件核證本:
S S
T 8
P12。 T
9
Lance 的安盛代理人合約申請表、安盛財務支援協議書及安盛代理合約分別是 P15 至 17。
10
相關出席簽到紀錄之核證本分別是 P19、21 及 20。
U U
V V
- 13 -
A A
B B
C P22 投保書,簽署日期為 2015 年 12 月 18 日。 C
P23 保費繳款紀錄。
D D
P24 繳費單,日期為 2015 年 12 月 24 日。
E P25 繳費收據,日期為 2015 年 12 月 24 日。 E
F F
24. 2015 年 12 月 24 日,安盛批准投保申請,並向證人 2 發
G 出 510 保單。2016 年 6 月 24 日,510 保單因逾期未繳保費而失效。 G
H H
25. 就 510 保單,安盛於 2016 年 1 月至 2017 年 9 月期間向證
I I
人 1、被告 1 和被告 3 合共發放 $488.04 的佣金和獎金。11
J J
B.4. 控罪 2
K K
L L
26. 2015 年 12 月 18 日,安盛收到以證人 2 的名義購買關於
M 065 保單的「真智珍寶 III 儲蓄計劃」的儲蓄保險產品投保書,日期為 M
2015 年 12 月 18 日。以下為 065 保單的相關文件核證本:
N N
O O
P27 投保書,簽署日期為 2015 年 12 月 18 日。
P P28 保費繳款紀錄 P
P29 繳費單,銀碼為 $223,899,日期為 2015 年 12 月 24 日。
Q Q
P30 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匯豐」)發出的交易通知書,日期為 2015 年 12
月 28 日,顯示於 1651 時有 $223,899 轉賬至安盛收款戶口,旁邊有手寫
R R
字「504-7791065 Wong Ching Yin」。
S P216 與 P30 相關的銀行家誓章。 S
T T
11
詳情見 P223 第 14 段。
U U
V V
- 14 -
A A
B B
27. 2017 年 1 月 5 日,安盛收到以證人 2 的名義發出有關 065
C 保單的保單服務申請書 I。安盛接納有關申請並向證人 2 發出一份保 C
單更改確認通知書。12
D D
E E
28. 安盛於 2017 年 2 月 10 日收到有關該 065 保單的續保保
F 費,相關文件核證本為以下證物: F
G G
P33 「繳費單」,銀碼為 $15,035,日期為 2017 年 2 月 10 日。
H H
P34 由匯豐發出的交易通知書,日期為 2017 年 2 月 10 日,顯示於 1605 時有
$15,035 元轉賬至安盛收款戶口,旁邊有手寫字「Wong Ching Yin 504-
I 7791065」。 I
J J
29. 2017 年 6 月 28 日,065 保單因逾期未繳保費而失效。
K K
30. 就 065 保單,安盛於 2016 年 2 月至 2017 年 9 月期間向證
L L
人 1、被告 1 和被告 3 合共發放了 $287,367.3 的佣金和獎金。 13
M M
N B.5. 控罪 3 N
O O
31. 2016 年 3 月 4 日,安盛收到以證人 3 的名義購買關於 346
P P
保單的「真智珍寶 III 儲蓄計劃」的儲蓄保險產品投保書,日期為 2016
Q 年 3 月 4 日。 Q
R R
32. 安盛於 2016 年 3 月 14 日收到該保單的保費。以下為該保
S S
單的相關文件核證本:
T T
12
該申請書及確認通知書核證本為 P31 及 32。
13
詳情見 P223 第 21 段。
U U
V V
- 15 -
A A
B B
C P37 投保書,簽署日期為 2016 年 3 月 4 日。 C
P38 保費繳款紀錄。
D D
P39 繳費單,銀碼為 $361,859,日期為 2016 年 3 月 14 日。
E P40 由匯豐發出的交易通知書,日期為 2016 年 3 月 14 日,顯示於 1626 時有 E
$361,859 轉賬至安盛收款戶口。
F F
33. 2017 年 3 月 22 日,安盛收到以證人 3 的名義發出有關
G G
346 保單的保單服務申請書 I。安盛接納有關申請並向證人 3 發出保
H H
單更改確認通知書。14
I I
34. 安盛於 2017 年 5 月 5 日收到該保單的續保保費,相關文
J J
件為以下證物:
K K
L P43 繳費單,銀碼為 $15,661.56,日期為 2017 年 5 月 5 日。 L
P44 由匯豐發出的交易通知書,日期為 2017 年 5 月 5 日,顯示於 1653 時有
M M
$15,661.56 轉賬至安盛收款戶口,旁邊有手寫字「Wu Yuen Lam,15661.56
及 504-7961346」。
N N
O 35. 2017 年 9 月 14 日,346 保單因逾期未繳保費而失效。 O
P P
36. 就 346 保單,安盛於 2016 年 4 月至 2017 年 9 月期間向證
Q Q
人 1、被告 1 和被告 3 合共發放了 $443,487.92 的佣金和獎金。15
R R
S S
T T
14
該申請書及確認通知書核證本為 P41 及 42。
15
詳情見 P223 第 27 段。
U U
V V
- 16 -
A A
B B
B.6. 控罪 4
C C
37. 2016 年 3 月 23 日,安盛收到以證人 4 的名義購買關於
D D
740 保單的「真智珍寶 20 III 儲蓄計劃」的儲蓄保險產品投保書,日
E E
期為 2016 年 3 月 21 日。
F F
38. 以下為 740 保單的相關文件核證本:
G G
H H
P45 投保書,簽署日期為 2016 年 3 月 21 日。
I
P46 保費繳款紀錄。 I
P47 繳費單,銀碼為 $366,435,日期為 2016 年 3 月 30 日。
J J
P48 由匯豐發出的交易通知書,日期為 2016 年 3 月 30 日,顯示於 1413 時有
$100,000 現金存入安盛收款戶口,旁邊有手寫字「504-8018740 Lau Yin
K Ting」。 K
P49 由匯豐發出的交易通知書,日期為 2016 年 3 月 30 日,顯示於 1505 時有
L L
$100,000 現金存入安盛收款戶口,旁邊有手寫字「504-8018740 Lau Yin
Ting」。
M M
N 39. 2017 年 5 月 4 日,安盛收到以證人 4 的名義發出有關 740 N
保單的保單服務申請書 I。安盛接納有關申請並向證人 4 發出保單更
O O
改確認通知書。16
P P
Q 40. 740 保單曾於 2017 年 3 月 28 日起因投保人未能於繳費寬 Q
限期屆滿前支付保費而失效。2017 年 5 月 25 日,安盛收到一份以證
R R
人 4 的名義發出的復效保單申請書。安盛接納申請並向證人 4 發出確
S S
認通知書。17
T T
16
該申請書及確認通知書核證本為 P50 及 51。
17
該申請書及確認通知書核證本為 P54 及 55。
U U
V V
- 17 -
A A
B B
C 41. 安盛於 2017 年 5 月 25 日收到有關 740 保單的續保保費, C
相關文件為以下證物:
D D
E E
P52 繳費單,銀碼為 $16,182.19 元,日期為 2017 年 5 月 24 日。
F
P53 由匯豐發出的交易通知書,日期為 2017 年 5 月 25 日,顯示於 1654 時有 F
$16,182.19 元轉賬至安盛收款戶口,旁邊有手寫字「504-8018740 Lau Yin
Ting」。
G G
H 42. 065、346 及 740 保單的付款詳情見控方結案陳詞的附 H
I
件 1。 I
J J
43. 2017 年 9 月 28 日,740 保單因逾期未繳保費而失效。
K K
44. 就 740 保單,安盛於 2016 年 5 月至 2017 年 9 月期間向證
L L
人 1、被告 1 和被告 3 合共發放了 $449,059.57 的佣金和獎金。 18
M M
N 45. 假如安盛知道證人 1 並非上述四份保單的真正經手代理 N
或該四份投保書載有控罪 1 至 4 各自指控的虛假資料,安盛不會批准
O O
有關申請和發放上述佣金和獎金予證人 1、被告 1 或被告 3。
P P
Q B.7. 戶口 Q
R R
46. 被告 1、被告 3 及證人 1 均於大新銀行(「大新」)設有
S 戶口,詳情如下: S
T T
18
詳情見 P223 第 34 段。
U U
V V
- 18 -
A A
B B
C 戶口資料 開立日期 C
被告 1 港元儲蓄支票戶口,戶口號碼 2015 年 1 月 9 日
D 040-7-59-387-11798 D
綜合貨幣儲蓄戶口,戶口號碼
E E
040-7-59-887-11798
被告 3 港元支票戶口,戶口號碼 2016 年 1 月 6 日
F F
040-311-3885308-8
G 綜合貨幣儲蓄戶口,戶口號碼 G
040-311-8885308-8
H 證人 1 港元支票戶口,戶口號碼 2015 年 9 月 18 日 H
040-3-11-388-52166(「證人 1 的大新戶口」)
I 綜合貨幣儲蓄戶口,戶口號碼 I
040-3-11-888-52166
J J
47. 由 2016 年 1 月 6 日起,被告 3 成為證人 1 的兩個戶口的
K K
授權簽署人。2016 年 12 月 12 日,該兩個戶口遭大新關閉。
L L
M 48. 於 2016 年 1 月 8 日至 10 月 7 日期間,安盛經轉賬向證人 M
1 的大新戶口發放銷售保單的佣金和獎金合共港幣 $2,754,720.43 元,
N N
當中包括 510、065、346 和 740 保單的佣金和獎金。19 該賬戶內的金
O O
錢動向見控方結案陳詞的附件 2。
P P
Q Q
R R
S S
T T
19
相關的大新銀行家誓章為 P217。
U U
V V
- 19 -
A A
B B
B.8. 手提電話
C C
49. 在所有關鍵時刻,被告 1 的登記手提電話號碼是 6581
D D
3145 及 5318 5769,被告 2 的是 9011 6238,被告 3 的是 6273 7345,
E E
證人 1 的是 9809 1980,Lance 的是 6606 5146。20
F F
B.8.1. 證人 1 的手提電話
G G
H 50. 時任廉政公署(「廉署」)人員駱宇智檢視證人 1 的手提 H
I
電話並發現與案有關的 WhatsApp 訊息對話。21 I
J J
51. 廉 署 電 腦 法證 主 任 鄺國 基 從 證人 1 的 手 提 電 話 擷 取
K WhatsApp 語音訊息。22 K
L L
B.8.2. 被告 1 的手提電話
M M
N 52. 廉署人員搜查被告 1 的住所時檢獲他的兩部手提電話。23 N
廉署人員從其中一部手提電話(號碼 6581 3145)擷取資料。24
O O
P P
53. 廉署人員於被告 1 與證人 1 的 WhatsApp 訊息對話25 中擷
Q 取 32 段語音訊息。26 Q
R R
20
相關電訊商的電腦證明書為 P211 至 213。
21
詳情見承認事實(二)(P224)第 2 及 3 段。
S
22
P214,謄本為 P214A。詳情見承認事實(二)(P224)第 4 段。 S
23
其中一部手提電話(號碼 65813145)為控方證物 P221。
24
P196 至 210。詳情見承認事實(二)(P224)第 6 段。
T 25
P199。 T
26
P215,謄本為 P215A。詳情見承認事實(二)(P224)第 7 段。
U U
V V
- 20 -
A A
B B
C B.8.3. 被告 3 的手提電話 C
D D
54. 廉署人員搜查被告 3 住所時檢獲他的手提電話,並從中擷
E 取資料及列印出來。27 E
F F
B.9. 拘捕與警誡
G G
H 55. 被告 1 及 3 於 2018 年 1 月 15 日因本案被廉署拘捕。被告 H
3 自願參與警誡錄影會面,收錄於編號為 24566 的數碼光碟內。該數
I I
碼光碟及其中文謄本乃該會面的完整及準確記錄。 28
J J
K C. 控方證供 K
C.1. 證人 1
L L
C.1.1. 免予起訴
M M
N 56. 證人 1(葉兆軒)現年 34 歲,有大學教育。律政司向他發 N
出免予起訴書29,他的律師向他解釋了內容,所以他明白之。
O O
P P
C.1.2. 英皇、FedEx、消防處
Q Q
57. 約 2013 年 7 月至 2016 年 5 月,證人 1 受聘於英皇金融集
R R
團(「英皇」)為客戶主任負責銷售黃金。但他在「代理人合約申請
S S
27
P187 至 195。詳情見承認事實(二)(P224)第 9 段。
T 28
P169 及 169A。 T
29
P225。
U U
V V
- 21 -
A A
B B
表」表示他於 2015 年 7 月已從英皇離職,而他在庭上指他沒有印象
C 為何這樣填寫申請表。30 其後證人 1 質疑離職的月份(「July」)不 C
是他填寫,因為他不是那讓寫「y」,及指他不知誰人之後處理他的
D D
申請表。證人 1 指他沒有隱瞞安盛他在英皇工作的時段。他在英皇時
E E
只在首兩個月有底薪,之後需要有客人才會有佣金或獎金,每月收入
F 不足 $10,000,業績不好。 F
G G
58. 2016 年 8 月至 2017 年 10 月,證人 1 在 FedEx 當全職客
H H
戶服務員。於 2018 年 9 月,他獲消防處聘任為救護員至今。
I I
C.1.3. 介紹人及大新戶口
J J
K K
59. 2015 年第一季或 4 月時,證人 1 的英皇同事鍾立國
L (Lincoln)問他有否興趣當代理賺外快,即在一年內介紹六個人購買 L
安盛的保險,從而得到每月 $4,000 介紹費(不是佣金或獎金);若有
M M
興趣,則證人 1 需考取保險經紀牌照。Lincoln 沒有強逼或鼓勵證人 1
N N
考取之。
O O
60. 約 2015 年 5 月,證人 1 參與了兩個考試,共三次,歷時
P P
兩、三個月才考取了代理牌照,因為他上堂不留心和沒有仔細看試題。
Q Q
證人 1 同意作為介紹人不需要該牌照,但他當時不清楚情況,亦沒有
R 想太多。他亦應 Lincoln 的要求在大新開立戶口作安盛「出糧」之用, R
和以 WhatsApp 聯絡方志宗(阿宗)。
S S
T T
30
1/12/96。
U U
V V
- 22 -
A A
B B
61. 2015 年 9 月 18 日,證人 1 到大新開立戶口來接收安盛發
C 出的款項,並獲發一張提款卡及一本支票簿。他亦將 $100 存入該戶 C
口。31 之後證人 1 沒有再存錢進該戶口、從該戶口提款或轉賬、或使
D D
用該戶口或其支票。
E E
F C.1.4. 飲茶 F
G G
62. 2015 年 9 月 22 日,證人 1、被告 1、Lincoln 及阿宗在灣
H H
仔喜萬年酒家飲茶,期間被告 1 向證人 1 解釋怎樣賺取上述介紹費。
I 證人 1 理解的重點是: I
J J
(a) 證人 1 在入職為安盛的代理後一年內介紹 12 個成
K K
功通過身體檢查(「體檢」)及獲安盛批出一年期
L 醫療保險的人給他,每月一個,就可獲得每月 3,000 L
元的介紹費;
M M
N (b) 若證人 1 有客人,他首先聯絡被告 1;及 N
O O
(c) 客人不需交保費。
P P
Q 但證人 1 同意因事隔太久和單憑記憶,所以他記不清楚被告 1 的說話 Q
內容。他亦確認他與被告 1 的訊息沒有提及客人不需交保費。
R R
S S
T T
31
4/217/1667、1707。
U U
V V
- 23 -
A A
B B
63. 證人 1 同意 (a) 雖然他介紹客人給被告 1,但「張單喺安
C 盛開」,(b) 他需出席例會數次,和 (c) 他按被告 1 要求上堂。 C
D D
C.1.5. 佣金
E E
F
64. 由於證人 1 只想賺取 $4,000 介紹費,不是佣金或獎金, F
所以他沒有留意每月是否有 $2,000 Career Allowance。縱使他在英皇
G G
時會因其客人買倫敦金而有佣金,但他未曾想真正當代理,因為其角
H H
色只是介紹人,也沒有打算在安盛發展。因此證人 1 沒有問佣金是否
I 比介紹費多很多,或問被告 1「佣金點計」。 I
J J
C.1.6. 入職安盛
K K
L
65. 2015 年 9 月 23 日,證人 1 到安盛的觀塘辦公室填寫及簽 L
署代理人合約申請表辦理入職手續。 32
M M
N 66. 2015 年 10 月 5 日,被告 1 向證人 1 發訊息「Hv u got ur N
dah sing bank card yet?」證人 1 答「已經有了」,並問被告 1「填 from
O O
佢要銀行卡,係咪填大新果張?」。被告 1 答「Yes」。33
P P
Q 67. 2015 年 11 月 1 日,證人 1 正式成為安盛的代理。 Q
R R
S S
T T
32
1/12/94。
33
2/179/784。
U U
V V
- 24 -
A A
B B
C.1.7. 介紹費
C C
68. 2015 年 9 月 23 日,證人 1 向被告 1 發訊息「出糧嗰度想
D D
同你傾傾」,並問關於被告 1 與 Lincoln 分別所談及的介紹費金額及
E E
介紹人數目的出入。34 證人 1 不知他自己為何在訊息提及「出糧」,
F 他亦不肯定於昨日飲茶時被告 1 是否提及「出糧」,但肯定被告 1 提 F
及「介紹費」。翌日,被告 1 同意介紹費為每月 $4,000。
G G
H H
69. 2015 年 10 月 5 日,證人 1 向被告 1 發訊息「今個月會唔
I 會有得出?因為上次你話可以有,所以我再問埋」,即向被告 1 索錢, I
但當時證人 1 根本未有客人。證人 1 否認 (a) 被告 1 向他付款與介紹
J J
客人無關,及 (b) 被告 1 給他的錢是幫下線代理業績的「水腳」或「鼓
K K
勵費」。
L L
70. 2015 年 11 月 9 日,被告 1 向證人 1 索取銀行賬號,及問
M M
證人 1 該月有沒有客人。證人 1 向被告 1 提供了其中銀戶口號碼 。 35 36
N N
之後被告 1 首次向證人 1 發出 $4,000 介紹費。
O O
P P
Q Q
R R
S S
34
2/180/951。
T 35
01275110200354。 T
36
2/179/794-795。
U U
V V
- 25 -
A A
B B
C.1.8. 證人 1 介紹的人
C C
71. 2015 年 10 月 7 日,證人 1 向被告 1 發訊息「如果而家交
D D
名比你,我要點搞?body check 果啲點整?」37 被告 1 答「要去中環
E E
驗」。
F F
72. 2015 年 10 月 15 日,證人 1 向被告 1 發訊息「我有個 30
G G
歲嘅客,我 book 左時間,但佢有問我 check 咩項目」。 證人 1 在庭 38
H H
上指該客人是其哥哥葉兆恒,證人 1 跟診所約了時間驗身,和他們的
I 確有去。 I
J J
73. 2015 年 10 月 20 日,被告 1 向證人 1 發訊息「do u hv the
K K
forms with u?」、「Forms including the application forms and medical
L check forms」。證人 1 答「上次你比我果份我都帶晒」、「不過要點 L
搞,啲 forms 唔使填住?」。被告 1 回覆「Chung will come; Will help
M M
un」。阿宗向證人 1 發訊息「轉頭我係上面等你」。 39
N N
O 74. 證人 1 在庭上指: O
P P
(a) 當天他及阿宗陪同葉兆恒做體檢,因為他介紹葉兆
Q 恒跟被告 1 投保,並對葉兆恒說「如果[你]願意買 Q
R 呢份保險,會送一個免費嘅體檢畀[你],同埋免[你] R
嗰個保費一年」;
S S
T 37
2/179/784。 T
38
2/179/790。
39
2/179/980。
U U
V V
- 26 -
A A
B B
C (b) 被告 1 曾給證人 1 一套文件,但證人 1 沒有看之; C
D D
(c) 被告 1 曾說體檢不需收費;及
E E
(d) 該次體檢期間,證人 1 將被告 1 提供的文件交了給
F F
阿宗,證人 1 沒有填寫任何文件。
G G
H 75. 2015 年 11 月 15 日,證人 1 向被告 1 發訊息「我想攞定 H
幾份保單,上次得一份已經用左」。40 證人 1 表示其訊息所指使用了
I I
的申請表是由被告 1 提供,他帶葉兆恒做體檢時把申請表交給阿宗處
J J
理。證人 1 解釋之後他會繼續介紹客人給被告 1,所以他以為每一次
K 陪客做體檢都要帶一份申請表,因此需要取多幾份。證人 1 指他只負 K
L
責帶客人做體檢和帶申請表,他否認曾處理或解釋申請表。 L
M M
76. 2015 年 11 月 16 日,證人 1 向被告 1 發訊息指他翌日會
N 帶其朋友戴偉鈞做體檢。被告 1 回覆指 Lance 會陪伴證人 1、帶「form」 N
及取走「form」。41 2015 年 11 月 17 日,Lance 陪同證人 1 和戴到診
O O
所,證人 1 沒有帶/填文件或向戴講解保險相關事項。42 證人 1 很關心
P P
戴是否成功通過體檢,但不關心戴是否續保。
Q Q
77. 證人 1 亦介紹其朋友曾智峰及余啟文、60 多歲的家庭主
R R
婦和 30 歲的補習老師給安盛。
S S
T 40
2/179/795。 T
41
2/179/797。
42
2/186/996。
U U
V V
- 27 -
A A
B B
C 78. 每次證人 1 告訴被告 1 他會帶客人做體檢時,被告 1 都安 C
排一個人跟證人 1 一起去,但證人 1 不知為何。
D D
E C.1.9. 510 保單(控罪 1) E
F F
79. 簽署日期為 2015 年 12 月 18 日關於證人 2 的 510 保單投
G G
保書上的「理財顧問姓名」是證人 1。43「理財顧問聲明」44 下的「理
H 財顧問姓名」是證人 1,而「理財顧問之經理姓名」是被告 1。45 但證 H
I
人 1 不認識證人 2,未見過她,亦沒有向她銷售此投保書所涉及的保 I
險。此投保書不是由證人 1 填寫,「理財顧問為見證人之簽署」及「理
J J
財顧問簽署」上的簽名46 也不是他的。證人 1 沒有見證任何人簽署此
K K
文件。
L L
C.1.10. 065 保單(控罪 2)
M M
N 80. 簽署日期為 2015 年 12 月 18 日關於證人 2 的 065 保單投 N
保書上的「理財顧問姓名」及「理財顧問為見證人之姓名」是證人 1。47
O O
「理財顧問聲明」下的「理財顧問姓名」是證人 1,而「理財顧問之
P P
經理姓名」是被告 1。48 但證人 1 沒有向證人 2 解釋此投保書的內容。
Q Q
43
1/22/205。
R R
44
「本人謹此證實本人已親自提問本投保書上所有問題(如投保申請在豁免驗身範圍內,則包括
所有健康聲明問題),檢視建議被保人及建議持有人之身份證明文件以確認其身份,及見證建議
S 被保人及建議持有人簽署此投保書。」 S
45
1/22/213。
46
1/22/212、213。
T 47
1/22/218、225。 T
48
1/22/226。
U U
V V
- 28 -
A A
B B
此投保書不是由證人 1 填寫,而「理財顧問簽署」上的簽名49 也不是
C 他的。 C
D D
81. 日期為 2017 年 1 月 5 日以證人 2 的名義發出有關 065 保
E E
單的保單服務申請書 I 50 要求更改保費繳付方式為半年繳51。「理財
F 顧問資料」的「姓名」是證人 1 52,但他沒有見過、填寫或處理此文 F
件。
G G
H H
C.1.11. 346 保單(控罪 3)
I I
82. 簽署日期為 2016 年 3 月 4 日關於證人 3 的 346 保單投保
J J
書上的「理財顧問姓名」53 和「理財顧問為見證人之姓名」54 是證人 1。
K K
「理財顧問聲明」下的「理財顧問姓名」是證人 1,而「理財顧問之
L 經理姓名」是被告 1。55 但證人 1 不認識證人 3,亦沒有見過她。此 L
投保書不是由證人 1 填寫,而「理財顧問簽署」上的簽名56 也不是他
M M
的。
N N
O 83. 日期為 2017 年 3 月 22 日以證人 3 的名義發出有關 346 保 O
單的保單服務申請書 I 57要求更改保費繳付方式為半年繳58、遞減保
P P
Q 49
1/22/225、226。 Q
50
1/31/230。
51
1/31/231。
R 52
R
1/31/233。
53
1/37/250、257。
54
S 1/37/257。 S
55
1/37/258。
56
1/37/257、258。
T 57
1/41/262。 T
58
1/41/263。
U U
V V
- 29 -
A A
B B
障、和新的投保額為 $360,000 59。「理財顧問資料」的「姓名」是證
C 人 1 60,但他沒填寫或處理此文件,對之亦無認知。 C
D D
C.1.12. 740 保單(控罪 4)
E E
F
84. 簽署日期為 2016 年 3 月 21 日關於證人 4 的 740 保單投保 F
書上的「理財顧問姓名」61 及「理財顧問為見證人」62 是證人 1。「理
G G
財顧問聲明」下的「理財顧問姓名」是證人 1,而「理財顧問之經理
H H
姓名」是被告 1。63 但證人 1 不認識證人 4,亦沒有見過他。此投保
I 書不是由證人 1 填寫,而「理財顧問簽署」上的簽名64 也不是他的。 I
J J
85. 日期為 2017 年 5 月 4 日以證人 4 的名義發出有關 740 保
K K
單的「保單服務申請書 I」65 要求更改保費繳付方式為半年繳66、遞減
L 保障、和新的投保額為 $360,000 等67。「理財顧問資料」的「姓名」 L
是被告 3。68 證人 1 沒有填寫此文件,亦對之無認知。
M M
N 86. 日期為 2017 年 5 月 25 日以證人 4 的名義發出有關 740 保 N
O 單的復效保單申請書69 紀錄了「agent」是被告 3。證人 1 沒有填寫此 O
文件,亦對之無認知。
P P
Q 59
Q
1/41/264。
60
1/41/265。
61
R 1/45/275。 R
62
1/45/282。
63
1/45/283。
S 64 S
1/45/283。
65
1/50/288。
66
1/50/289。
T 67
1/50/290。 T
68
1/50/291。
69
2/54/301。
U U
V V
- 30 -
A A
B B
C 87. 證人 1 沒有見過、跟進或知悉上述四份投保書。 C
D D
C.1.13. 操作大新戶口
E E
88. 2016 年 1 月 6 日,證人 1 及被告 3 到大新,並由證人 1 授
F F
權被告 3 獨立使用證人 1 的戶口。70 被告 1 向證人 1 解釋因為證人 1
G G
沒有進行保單銷售,所以該戶口的金錢不會由證人 1 處理。
H H
89. 證人 1 從來沒有要求被告 3 幫他處理大新戶口的金錢。證
I I
人 1 否認他對被告 1 或被告 3 說他需進入消防署訓練營,所以不能處
J J
理大新戶口,因此需要被告 1 或被告 3 幫他報稅及申請消費報銷,而
K 在這情況下他們才能使用大新戶口。 K
L L
90. 2016 年 1 月 8 日,安盛將 $2,000 存入證人 1 的大新戶口。
M M
71
2016 年 1 月 21 日,被告 3 將 $2,000 由該戶口轉賬至被告 1 的戶口
N 72
。73 N
O O
91. 2016 年 1 月 12 日前,證人 1 應被告 1 要求把其大新戶口
P P
的提款卡交給被告 1,因為被告 1 解釋當時證人 1 只是介紹客戶給他,
Q 沒有參與保單銷售,而保單的佣金是發放於該大新戶口,所以被告 1 Q
需保障自己,為免證人 1 取走佣金。證人 1 沒有取回該提款卡。
R R
S S
70
4/217/1697-1703。
T 71
4/217/1711。 T
72
號碼 5938711798。
73
4/217/1713。
U U
V V
- 31 -
A A
B B
92. 2016 年 1 月 12 日,被告 1 問證人 1 是否記得該卡的密
C 碼,證人 1 提供了給被告 1。 C
D D
93. 2016 年 1 月 21 日,證人 1 應被告 3 要求提供了其大新戶
E E
口號碼74。75
F F
94. 2016 年 2 月 5 日,安盛將 $375,873.62 存入證人 1 的大新
G G
戶口。 同日,$184,000 及 $191,203.29 由證人 1 的大新戶口分別轉
76
H H
賬至被告 1 77 及被告 3 78 的戶口,但不是由證人 1 進行。
I I
95. 2016 年 4 月 14 日,被告 1 問證人 1「你有冇大新戶口既
J J
支票?」證人 1 回覆有。被告 1 問「可否給我五張?」證人 1 答「不
K K
如成本俾你,放喺我度都唔會有機會用」。79 2016 年 4 月 28 日,被
L 告 1 問「請問明天可否帶你大新支票簿給我?」80 證人 1 在庭上指這 L
是其證供中提及那本由他簽了名的空白支票簿。2016 年 5 月 2 日,被
M M
告 1 發訊息問證人 1 明天可否帶支票簿。證人 1 在庭上指是關於其大
N N
新戶口。證人 1 發訊息問是否交給被告 2,被告 1 說「Ok, thx」。被
O 告 1 問證人 1「可以簽晒 d 支票嗎?」。證人 1 遂在支票簿的所有支 O
票上簽名,並將支票簿交給被告 2。81 證人 1 未曾使用該支票簿。
P P
Q Q
74
040 311 388 52166。
R 75
R
2/179/994。
76
4/217/1717。
S
77
號碼 5938711798;4/217/1718。 S
78
號碼 1188853088;4/217/1719。
79
2/179/855。
T 80
2/179/859。 T
81
2/179/863。
U U
V V
- 32 -
A A
B B
96. 2016 年 7 月 8 日,$505,000 由大新戶口以證人 1 預先簽
C 的支票支付給被告 1。82 C
D D
97. 2016 年 7 月 10 日,$4,500 從證人 1 的大新戶口被提取。83
E E
F
98. 2016 年 10 月 28 日,被告 1 向證人 1 發訊息「你有否收 F
到大新 D 信?」、「應該有張票寄咗俾你」。84 證人 1 回覆有,並要
G G
求被告 1 提供銀行戶口。被告 1 提供了其匯豐戶口,並要求證人 1 發
H H
送本票的相片。85 證人 1 傳送了該本票(日期為 2016 年 12 月 12 日,
I 金額是 $12,789.99)的相片給被告 1。86 證人 1 相信該本票與大新終 I
止其戶口有關,因為被告 1 曾問證人 1 該戶口是否終止了。但證人 1
J J
未曾要求終止該戶口。
K K
L 99. 部份存入證人 1 的大新戶口的安盛佣金及花紅轉賬至被 L
告 1 的戶口,因為證人 1 只是介紹客人給被告 1,而之後處理的都是
M M
被告 1,所以被告 1 取回部分佣金及花紅。
N N
O 100. 證人 1 沒有要求將部份金錢轉賬至被告 3 的戶口,也沒有 O
要求被告 3 幫他處理業務,但證人 1 不清楚轉賬的原因。
P P
Q 101. 證人 1 只是根據被告 1 的指示將大新戶口的款項轉賬。雖 Q
R 然被告 1 讓他從該戶口保留自用的金額比 $4,000 多,但那些都是介 R
S S
82
4/217/1741。
83
4/217/1743。
T 84
2/179/890。 T
85
2/179/891。
86
3/199/1409。
U U
V V
- 33 -
A A
B B
紹費,不是佣金。證人 1 沒有問原因,也不知為何。證人 1 同意訊息
C 沒有提及被告 1 給他多些介紹費,被告 1 亦沒有說多付給證人 1 的金 C
錢是介紹費。
D D
E E
102. 證人 1 不知道 (a) 其大新戶口的實際情況,(b) 被告 1 怎操
F 作之,及 (c) 他在大新授權被告 3 使用其戶口的同日,被告 3 在大新 F
開立戶口。
G G
H H
C.1.14. 報稅
I I
103. 證人 1 未曾聽聞或認識德哥,沒有與此人聯絡協助客人簽
J J
保單,也不知甚麼是艇仔。證人 1 否認他陪客人做體檢時,有客人以
K K
外的人以微信與他通訊表示會去做體檢。
L L
104. 2016 年 3 月 31 日,被告 1 向證人 1 發訊息「你開左無限
M M
公司未?」、「明天約你開,可以嗎?」、「明天 3 月 31 日、稅季最
N 尾果日;我驚四月一日 date back 唔到;Date back 唔到好大鑊的;Sorry N
O for the urgency」。證人 1 問「我遲啲有機會會轉做政府工,如果開左 O
公司對我會唔會有影響?」被告 1 回覆「No effect at all;絕對無影
P P
響」。 證人 1 在庭上指開立無限公司是被告 1 的主意,用以處理安
87
Q Q
盛的收入和申報由被告 1 處理的 2015/2016 年度稅款。
R R
S S
T T
87
2/179/844-845。
U U
V V
- 34 -
A A
B B
105. Kenneth’s Company(兆軒公司)的開業日期為 2015 年 11
C 月 1 日,即證人 1 入職安盛的日子。88 2016 年 3 月 31 日,證人 1 應 C
被告 1 要求與 Lance 到商業登記署辦理一次申請作報稅之用。89 證人
D D
1 沒有收過此公司的商業登記證,沒有製作公司印章,也沒有通過或
E E
授權他人以此公司進行任何生意或業務。
F F
106. 2016 年 9 月 7 日,證人 1 向被告 1 發訊息問何時可以把
G G
證人 1 收到的稅單交給被告 1。 證人 1 在庭上解釋因為被告 1 曾說
90
H H
若收到稅單就交給他處理,包括遞交報稅表(證人 1 的確將該稅單的
I 相片91 發給被告 1)。被告 1 回覆「就唔駛理嘅,你之後會收到第二 I
封架,嗰封就要交,你再影畀我啦嗰封」。92 上述其中一張稅單是發
J J
給「Ip Siu Hin trading as Kenneth’s Company」。 93
K K
L 107. Siu Hin Office(兆軒公司)的開業及辦理申請日期分別為 L
2016 年 4 月 1 日和 2017 年 8 月 8 日。94 商業登記申請書上證人 1 的
M M
中文名和住址、公司的中英文名稱、營業地點、業務性質、東主簽署
N N
都不是證人 1 的筆跡。95 證人 1 沒有到商業登記署作此申請,沒有授
O 權他人以其名義申請開設 Siu Hin Office,也沒有利用或授權他人以 O
P
此公司進行任何業務。 P
Q Q
R R
88
證物 D1。
89
P234。
S 90 S
2/179/880。
91
3/199/1406-1408。
92
4/215A/1471。
T 93
3/199/1406。 T
94
證物 D2。
95
P235。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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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
A A
B B
108. 證人 1 不同意開立 Kenneth’s Company 或兆軒公司是因為
C 部份佣金給了德哥或艇仔,所以證人 1 應該交少些稅。 C
D D
109. Esther Office(少瑩工作室)及 Yee Yan Office(綺恩工作
E E
室)的開業和辦理申請日期分別都是 2016 年 4 月 1 日及 2017 年 12
F 月 28 日。96 兩間公司分別由蘇少瑩和何綺恩申請開立97。證人 1 不認 F
識她們。
G G
H H
110. 證人 1 不知道稅局為何向這些公司追收稅款。
I I
111. 2017 年 1 月 3 日,證人 1 向被告 1 發出一張其稅單的相
J J
片,稅款為 $8,789。98
K K
L
112. 2017 年 1 月 4 日,被告 1 向證人 1 發訊息「$12,789 打番 L
$8,789 啦,佢啱啱好四千蚊啊。咁呀因為你交稅,同埋嗰四千蚊你都
M M
唔駛入」 、「稅 $8,789 原本我幫你交,宜家你自己交。所以票 $12,789
99
N - 稅 $8,789 = $4,000,呢 $4,000 不用還俾我住」100、「2 月 10 日出 N
O bonus 先計」101。 O
P P
113. 證人 1 同意他曾要求被告 1 幫他報稅,及被告 1 曾要求他
Q 從大新發出的支票留起約 $8,789 佣金支付 2015/2016 年度的稅款,但 Q
R 不同意被告 1 就處理稅務而向他收取服務費。 R
S 96
證物 D3、4。 S
97
P236、237。
98
3/199/1408。
T 99
3/215A/1471。 T
100
2/179/895。
101
2/179/8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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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
A A
B B
C 114. 在證人 1 的大新戶口遭關閉後,安盛發了四張支票支付佣 C
金及花紅給證人 1。證人 1 將當中的部份金錢轉賬給被告 1,並保存
D D
餘額:
E E
F 支票日期 支票金額 ($) 轉賬給被告 1 的金額 證人 1 保留的金額 F
2017 年 1 月 13 日 8416.66 102 $8,000 103 $416.66
G G
2017 年 2 月 7 日 153,509.54 104 $76,754 105 $76,755.54
H 2017 年 3 月 8 日 5,629.85 106 $5,500 107 $129.85 H
2017 年 4 月 24 日 63,973.92 108 $62,000 109 $1,973.92
I I
總額 231,529.97 $152,254 $79,275.97
J J
115. 2017 年 1 月 27 日,被告 1 發了一張支票(支付給證人 1,
K K
日期為 2017 年 1 月 13 日,金額為 $8,416.66)的相片給證人 1。 110
被
L L
告 1 在訊息說「我入落你戶口,你過番齊頭 $8,000 俾我得喇」。111 證
M 人 1 問是否存入被告 1 的恒生戶口,被告 1 說是。同日,證人 1 發了 M
一張恒生的通知書相片112 給被告 1,顯示他將 $8,416.66 的支票存入
N N
了自己戶口。證人 1 在庭上指該支票是由安盛直接開出給他,因為他
O O
已經沒有大新戶口。
P P
102
3/199/1411。
Q 103
3/199/1342-1343/773-783。 Q
104
3/199/1414。
105
3/199/1347-1350/808-822。
R 106
R
3/199/1418。
107
3/199/1353-1355/837-847。
108
S 3/199/1422。 S
109
3/199/1359-1363/867-887。
110
4/199/1411。
T 111
2/179/900。 T
112
2/179/901;3/199/1412。
U U
V V
- 37 -
A A
B B
C 116. 2017 年 2 月 1 日,被告 1 向證人 1 發訊息「Hsbc 400- C
712519-833 Li Chung Hing」。113 之後證人 1 發了一張恒生的通知書
D D
相片給被告 1,顯示將 $8,000 存入了該戶口。114 證人 1 在庭上指他只
E E
是跟隨被告 1 的指示做,並否認這 $8,000 是被告 1 為證人 1 處理報稅
F 的服務費。 F
G G
117. 2017 年 2 月 15 日,證人 1 向被告 1 發訊息「今次出咗幾
H H
多啊?有冇糧單睇睇方便過反比你嘛」。115 被告 1 向證人 1 發一張相
I 片顯示一張支票(由安盛發出,日期為 2017 年 2 月 7 號,金額是 I
$153,509.54,支付予證人 1) 116 ,及一個訊息「Deposit you later
J J
today」 。證人 1 問「我過反 76754 比你?」
117 118
被告 1 同意,並向證
K K
人 1 發一張恒生的通知書相片,顯示將金額為 $153,509.54 的支票存
L 入證人 1 的戶口。119 證人 1 問被告 1 怎樣轉賬給後者,被告 1 提供其 L
戶口號碼和名字給證人 1。120 之後證人 1 向被告 1 發兩張恒生的通知
M M
書相片,分別顯示他將 $50,000 及 $26,754 轉賬給被告 1。121 證人 1
N N
不同意他轉賬 $76,754 給被告 1 是讓後者幫他交稅。
O O
118. 於 2017 年 3 月 31 日,證人 1 向被告 1 發訊息「我想問一
P P
問,報稅嗰度呢,因為我公司嗰度誒,佢會計部會幫我報架嘛,咁我
Q Q
113
R 2/179/901-902。 R
114
3/199/1413。
115
2/179/905。
S 116 S
3/199/1348、1414。
117
2/179/905。
118
2/179/905。
T 119
3/199/1349、1415。 T
120
「Hsbc 400-712519-833 Li Chung Hing」:2/179/906。
121
3/199/1349、1416、1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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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誒,其…照畀我依邊公司去報丫,咁但你…嗰邊咁樣就分開兩邊報丫,
C 定係我畀埋呢邊嘅資料你去做番?咁樣。」證人 1 在庭上指該公司是 C
FedEx。被告 1 回覆「Give me info of ur employer tax return;夾埋一齊
D D
報的」。證人 1 問「即係我照畀我啲資料公司啦,然後佢出番啲嘢界
E E
我之後我就交番畀你幫我去做咁樣?」被告 1 回覆「Yes」。122 於是
F 證人 1 將 FedEx 的僱主報稅資料交了給被告 1。 F
G G
119. 證人 1 的 2015/2016 及 2016/2017 年度報稅表上的筆跡和
H H
簽署都不是他的;兩個年度的報稅不是由他處理,而是被告 1 負責。123
I 證人 1 沒有這兩個年度的資料作報稅之用,所以他不能自行報稅。 I
J J
120. Kenneth’s Company 及 Siu Hin Office 的「Profit and Loss
K K
Accounts」和「Tax Computation」不是由證人 1 準備,他也對當中的
L 資料沒有認知。124 L
M M
121. 2017 年 8 月 28 日,證人 1 向被告 1 發訊息「我想問下下
N N
年個稅單,係咪都交比你處理?因為今年好似 4 同 5 月都有出落我
O 度」。125 證人 1 在庭上指他的意思是安盛發給其大新戶口的支票。被 O
告 1 回覆「呢就去到五月嗰啲嘅,收入呢都係計咗去上年嘅」、「其
P P
實就你下年嗰個稅嘅收入呢,應該都係你自己搞番,九成九嘅機會都
Q Q
係你自己搞番」。126
R R
S S
122
2/179/914、4/215A/1473/20-21。
123
證物 D5,第 10-13 頁。
T 124
證物 D5,第 14-17 頁。 T
125
2/179/929。
126
4/215A/1475/2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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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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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證物 D5 是證人 1 的律師交給廉署的文件。當中日期為
C 2017 年 9 月 1 日的「支付薪酬給僱員以外人士的通知書截至 2017 年 C
3 月 31 日止 1 年內」上的筆跡和簽署不是證人 1 的,他沒有填寫或簽
D D
署這些表格,也不知當中提及的 $800,000 和 $772,410 承判金是如何
E E
計算出來。127 當中「深圳增值稅普通法票」及「收款收據」表示「購
F 買方名稱」或「付款者」為兆軒公司、Kenneth’s Company 或 Siu Hin F
Office。128 證人 1 在庭上指 (a) 他從未見過這些文件和對之沒有認知;
G G
(b) 即使其律師可能有這些文件和稅務局(「稅局」)收到之,也不是
H H
由證人 1 交給他們;及 (c) 證人 1 不同意這些文件是基於他賺取了佣
I 金而回贈艇仔及用作扣稅的收據。 I
J J
123. 證人 1 不同意:
K K
L (a) 從其安盛戶口轉賬給被告 1 的金錢是用以支付介紹 L
了客人向安盛購買保單的德哥或其他艇仔的費用;
M M
及
N N
O (b) 證人 1 要求被告 3 將其餘部份($140 多萬)透過 O
Esther Company 及 Yee Yan Company 支付德哥或其
P P
他艇仔的費用。
Q Q
R 124. 2017 年 11 月 13 日,證人 1 發給被告 1 一張相片關於稅 R
局就 2016/2017 年度的稅款要求證人 1 提及資料/文件,並問「依度會
S S
T T
127
第 19、20 頁。
128
第 25-69 頁。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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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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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唔會有問題?」。被告 1 回覆「No worry; we will handle」。之後證
C 人 1 繼續就報稅事宜追問被告 1。於 2017 年 12 月 13 日,被告 1 向證 C
人 1 發訊息「我地等緊 d 單」、「緊埋 d 單就可以交;唔好意思,已
D D
經盡快」。證人 1 回覆「我都希望你明白,我自己無辦法處理,只能
E E
透過你處理,我都有點無助,但因為今次真係萬分重要同緊急,希望
F 你都能盡快及盡力」。證人 1 在庭上指因為他不知道在 2015/2016 及 F
2016/2017 年度安盛存了多少錢入其大新戶口和那些錢的去向或用
G G
途,而他亦把報稅的所有事宜交了給被告 1 處理,所以證人 1 沒有辦
H H
法回覆稅局,因此他不知可以做甚麼。
I I
125. 2017 年 12 月 26 日,證人 1 向被告 1 發訊息「麻煩盡快
J J
處理同交,交咗就麻煩通知我,因為[消防]嗰邊都催我」。 129
被告 1
K K
回覆「Yes, sure, we waiting for--we waiting for Mainland receipt」,證
L 人 1 問「大陸都關事?」,被告 1 答「Receipts」。130 證人 1 在庭上 L
M
指他不知道大陸的 receipt 是甚麼或它們的作用,所以感到奇怪。 M
N N
126. 2017 年 12 月 31 日,證人 1 問被告 1「啲單已經齊晒,無
O 問題,可以交?」證人 1 指當時他不知道「啲單」是否已齊存。他亦 O
P
沒有收過任何「單」。證人 1 不清楚「大陸 receipt」是甚麼,也不知 P
被告 1 怎樣做或找誰去做。
Q Q
R R
S S
T 129
2/179/930-940。 T
130
4/199/1384/1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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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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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127. 2018 年 1 月 11 日,證人 1 發訊息問被告 1 可否提供整份
C 為證人 1 報稅的文件131,但被告 1 沒有這樣做,證人 1 亦沒有從被 C
告 1 收到任何關於報稅的資料。
D D
E E
128. 最終證人 1 交了 $20 多萬稅款。
F F
C.1.15. 停止當介紹人
G G
H 129. 於 2016 年 7 月 5 日,證人 1 發訊息給被告 1 說他不想繼 H
I
續當介紹人。132 證人 1 在庭上解釋因為他需要不斷介紹人,找不到人 I
時就被被告 1 催促,證人 1 認為此過程很麻煩和複雜,所以他想盡快
J J
完結之,和想專心投考消防處的救援工作。被告 1 回覆「因為我地之
K K
前係講做一年」、「你早走我會蝕 $」。133 但證人 1 不理解被告 1 的
L 意思。 L
M M
130. 證人 1 亦向被告 1 發訊息「不過我都唔想因為我轉左過
N 去,佢評審我發現戶口有 D 交易,到時我解釋唔到,我自己又對唔住 N
O 自己,我解釋又可能影響到你」。134 他在庭上解釋因為投考救護員需 O
向消防處的評審解釋其戶口的所有 500 元以上的交易,而他的大新戶
P P
口交了給被告 1 處理,但證人 1 不知道被告 1 怎樣使用該戶口,亦不
Q Q
清楚當中的交易,所以證人 1 不知怎樣向評審解釋,也擔心若說錯了
R 交易的大綱可能影響了自己及被告 1。 R
S S
131
4/199/1392/1088。
T 132
2/179/877。 T
133
2/179/878。
134
2/179/879。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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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
A A
B B
C 131. 2017 年 1 月 11 日,證人 1 應被告 1 在訊息的要求將其恒 C
生銀行卡的相片傳送給被告 1。135 證人 1 亦在訊息問被告 1 證人 1 何
D D
時可以辭職,翌日被告 1 回覆 2 月 10 日。136
E E
F
132. 2017 年 2 月 20 日,證人 1 向被告 1 發訊息「我果度係咪 F
已經遞左辭職信?」,被告 1 回覆「Yes, I think so Let me check with
G G
137
lance」。
H H
I
133. 2017 年 2 月 14 日,證人 1 向被告 1 發訊息「我想快啲斷 I
咗就唔搞啦」,被告 1 回覆「Ok」。138 此時證人 1 已沒有就安盛的保
J J
單當介紹人,但他不知被告 1 為何仍向他付比 $4,000 更多的款項。
K K
L
C.1.16. 證人 1 的角色 L
M M
134. 證人 1 沒有向被告 1 介紹證人 2、3 或 4。
N N
135. 由 2015 年 9 月 22 日至 2017 年證人 1 從安盛離職時,除
O O
了介紹客人給被告 1 及陪客人做體檢外,證人 1 沒有從事與保險相關
P P
的銷售工作,包括介紹保單、講解條款。
Q Q
R R
S S
135
2/179/896;3/199/1338、1410。
T 136
2/179/896-897。 T
137
2/179/908。
138
2/179/905。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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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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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2. 證人 2
C C
136. 證人 2(黃靖然 Rain)於 2018 年 9 月 3 日加入廉政公署
D D
為助理調查主任。2015 年,她與被告 2 是情侶。當時被告 2 是安盛的
E E
代理。被告 2 提出可以為證人 2 購買一份安盛的意外保險,保費由被
F 告 2 提供,證人 2 不需付費,當作送給證人 2 的禮物。證人 2 同意。 F
證人 2 在庭上否認被告 2 送給她的是人壽保險。
G G
H H
137. 證人 2 應被告 2 的要求在空白的 510 投保書上簽署,之後
I 交給被告 2 處理。139 被告 2 向證人 2 表示他在後者簽署後會幫後者填 I
寫所有資料。當證人 2 簽署時,「理財顧問編號」、「理財顧問姓名」、
J J
「理財顧問為見證人之簽署」、「理財顧問為見證人之姓名」和日子
K K
還未填寫。140
L L
138. 「現時每月收入」填寫了 $50,000,但當時作為 legal
M M
secretary 的證人 2 的月薪只是 $13,200,而證人 2 亦曾告之被告 2。若
N N
證人 2 知道其投保書虛報其收入,她不會簽署。
O O
139. 證人 2 不認識證人 1,而後者亦沒有處理前者在安盛的保
P P
險事宜。
Q Q
R 140. 數天後,被告 2 對證人 2 說後者漏簽了名,並要求證人 2 R
在空白的 065 投保書上簽署,之後交給被告 2 處理。當證人 2 簽署
S S
T 139
1/22/205。 T
140
1/22/205、212。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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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時,「理財顧問編號」、「理財顧問姓名」、「理財顧問為見證人之
C 簽署」、「理財顧問為見證人之姓名」和日期未有寫上。141 C
D D
141. 證人 2 沒有向安盛申請 065 保單,亦沒有授權任何人向安
E E
盛申請此保單,證人 1 也沒有就此保單協助她。
F F
142. 被告 2 與證人 2 在處理了投保書後到診所做體檢。
G G
H 143. 2015 年 12 月 24 日,被告 2 與證人 2 到安盛的客戶服務 H
I
中心繳交意外保險的 $920 保費。繳費單上的「理財顧問姓名及編號」 I
寫了「Ip Siu Hin Kenneth」。142 證人 2 詢問被告 2 為何理財顧問的名
J J
稱並不是被告 2,而是證人 1。
K K
L
144. 之後證人 2 多次追問被告 2 為何在投保書上將她的月薪 L
加大,及繳交保費時填上證人 1 的名字。證人 2 要求被告 2 取消其保
M M
單,並結束了她們的關係。
N N
145. 證人 2 沒有:
O O
P P
(a) 向安盛繳付 065 保單的 $223,899 保費143,或授權任
Q 何人為她繳付之; Q
R R
S S
141
1/27/218、225。
T 142
1/24/215。 T
143
1/29/228。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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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
A A
B B
(b) 在 065 保單的保單服務申請書上簽署144,或授權任
C 何人幫她簽署文件向安盛申請更改保險的保額或 C
繳費模式;
D D
E E
(c) 為 065 保單向安盛繳付 $15,035 保費145,或授權任
F 何人士為她繳付。 F
G G
146. 證人 1 未曾與證人 2 聯絡,或協助後者處理任何安盛的保
H H
險事宜。
I I
C.3. 證人 3
J J
K 147. 證人 3(胡婉琳 Margaret)於約 2012 年在恒生工作時認 K
L
識被告 3,在 2013 年她們成為情侶,並在 2017 年分手。2016 年初, L
被告 3 對證人 3 說他會用證人 3 的名稱買保險讓他向公司的高層交
M M
代,冷靜期內會取消保單。證人 3 為幫朋友而同意。證人 3 沒有付保
N 費。 N
O O
148. 346 保單投保書上的簽署不是證人 3 的。文件上的「現時
P P
每月收入」是 $70,000。146 但當時證人 3 在其媽媽的雲石公司工作的
Q 月入只是 $12,000 至 $13,000,而被告 3 應該知道,因為證人 3 會將她 Q
R 的收入告訴朋友,可是當被告 3 要求證人 3 買保險時沒有問證人 3 的 R
S S
T 144
1/31/233。 T
145
1/33/239。
146
1/37/250。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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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
A A
B B
收入。另一方面,當時證人 3 亦有 bonus(一個月月薪)及 commission。
C 證人 3 沒有同意任何人以其名義使用不實資料向安盛買保險。 C
D D
149. 證人 3 的舅父何偉能從事每次最少港幣三百萬的借貸。證
E E
人 3 每月協助相關文書工作及見客一次,賺取約 0.5% 佣金,即每次
F 最少有 $15,000 佣金。147 F
G G
150. 上述投保書上的「建議持有人簽署」和「建議被保人簽署」
H H
不是證人 3 的簽署。「理財顧問為見證人之姓名」是證人 1,但證人 3
I 不認識他。148 I
J J
151. 被告 3 曾將安盛的保單申請書交給證人 3,並要求後者作
K K
數個簽署。被告 3 也很簡單地向證人 3 講解當中條款及第三者付款聲
L 明書,和說他會付款而證人 3 不需要。證人 3 在閱讀這些文件後簽 L
署。之後被告 3 取走文件幫證人 3 處理。2016 年 7 月,被告 3 曾說相
M M
關保單是他送給證人 3 的禮物。
N N
O 152. 證人 3 對關於 346 保單的兩份繳費單沒有認知,也沒有授 O
權任何人幫她繳費。149 兩份文件上都有被告 3 的電話號碼。
P P
Q Q
R R
S S
147
證物 D10。
T 148
1/37/255、257。 T
149
1/39/260;1/43/273。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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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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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346 保單的保單服務申請書上的「持有人簽署」不是證
C 人 3 的。150 證人 3 沒有看過此文件,也沒有授權證人 1 幫她處理安盛 C
的保險事宜。
D D
E E
154. 除了被告 3,證人 3 沒有將其個人資料包括地址、身分證
F 號碼或身分證副本交給其他人買保險。 F
G G
155. 日期為 2017 年 3 月 22 日關於 346 保單的保單服務申請書
H H
和日期為 2017 年 5 月 5 日的交易通知書的筆跡都不是被告 3 的。151
I I
C.4. 證人 4
J J
K 156. 證人 4(劉彥廷 Gary)是被告 2 的中學師弟。2016 年初, K
L
被告 2 對證人 4 說可以幫後者買安盛的保單,而證人 4 不需付保費, L
因為被告 2 自己會幫證人 2 支付,理由是這樣會令被告 2 的業績更
M M
好。
N N
157. 其後,證人 4 應被告 2 的要求在 740 保單投保書上簽署。
O O
文件上的「理財顧問姓名」是證人 1,但證人 4 未見過證人 1 的名字,
P P
亦不認識證人 1。證人 1 未曾協助證人 4 處理安盛的保險事宜。
Q Q
158. 740 保單投保書上證人 4 的「現時每月收入」是 $75,000,
R R
但證人 4 曾告訴被告 2 他的月入通常不過 $30,000,可是被告 2 沒有
S S
T 150
1/41/265。 T
151
1/41/262;1/44/274。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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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
A A
B B
告之證人 4 他誇大了證人 4 的收入。152 若證人 4 看見被告 2 填寫了他
C 的月入是 $75,000,而被告 2 沒有好的解釋,證人 4 不會簽署。 C
D D
159. 證人 4 沒有為 740 保單向安盛繳付費用。2017 年 3 月 3 日
E E
及 5 月 10 日,證人 4 收到兩個安盛關於續保保費到期而要求繳交分
F 別 $385,220.73 和 $16,182.19 費用的訊息,並將這些訊息轉發給被告 F
2。153
G G
H H
160. 證人 4 簽署了日期為 2017 年 5 月 3 日關於 740 保單的保
I 單服務申請書,但其他筆跡不是證人 4 的。「理財顧問資料」的「姓 I
名」是被告 3,但證人 4 不認識他。154 協助證人 4 處理安盛的保險事
J J
宜的只是被告 2。
K K
L C.5. 證人 5 L
M M
161. 證人 5(安盛 Sales Human Resources Department 的高級經
N 理吳潔玲)的書面供詞155 及庭上證供指她負責處理有關計算及發放 N
O 營業員報酬、職位評核及維持合約標準及財務支援評核等事宜。 O
P P
162. 安盛的代理的酬金包括佣金和花紅,兩者均是與代理的銷
Q 售業績有關。新入職的代理可以申請創業津貼 Career Allowance(CA) Q
R 及財務獨立花紅 Financial Independent Bonus(FIB)。若代理在合約 R
S S
152
1/45/275。
T 153
1/56/304-305。 T
154
1/50/291。
155
P226-228。
U U
V V
- 49 -
A A
B B
期内首 12 個月每月達到規定的業績,他會獲發該月的 $2,000CA,最
C 多派發 12 個月。若代理在合約生效期内的首八個合約季度(即每三 C
個月)達到規定的業績,代理會獲發該合約季度的 $5,000FIB,最多
D D
派發八個季度,即兩年。
E E
F C.5.1. 佣金 F
G G
163. 當安盛收到客人經代理遞交的保單申請,而申請獲得批核
H H
後,安盛會向申請表上填寫的代理(Producing Agent (PA))發放佣金。
I 就新保單繳交的第一年保費,安盛會發給 PA 首年佣金(First Year I
Commission (FYC))。就保單隨後每一年所繳交的續保保費,安盛會
J J
發給 PA 續保佣金(Renewal Year Commission (RYC))。FYC 和 RYC
K K
都是按照保費的某個百分比計算出來。就同一保險產品而言,客戶繳
L 交的保費越高,代理獲發的佣金越多。 L
M M
164. 安盛亦會向 PA 的直屬上線經理發放管理佣金。直屬經理
N N
就著 PA 新銷售的保單賺取 First Tier Overriding Commission(FTOC)
。
O 另外,對於新入職的 PA 首五年所銷售的新保單,其直屬經理還會額 O
外賺取 Agent Development Overriding Commission(ADOC)。除此之
P P
外,介紹 PA 入職的同事會因為該 PA 在頭兩年内所銷售的新保單賺
Q Q
取 New Agent Override(NARO)。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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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
A A
B B
C.5.2. 花紅
C C
165. PA 成功銷售新保單後所賺取的 FYC 會按照某個比率轉
D D
化為新業務積分(New Business Credit (NBC))。安盛會根據特定的
E E
公式去計算 PA 及其上線經理的各類花紅金額,而 NBC 是那些公式
F 裡其中一個因素。 F
G G
166. 就 PA 而 言 , 花 紅 類 別 包 括 Quarterly Volume Bonus
H H
(QVB),Year End Bonus(YEB)、Season Incentive(SI)及 Agent
I Persistency Bonus(APB)。QVB 是按季度派發的,一年派發四次; I
SI 是不定期派發的,如 PA 在指定時間內銷售 AXA 指定的產品及達
J J
到指定的業績就可獲發;YEB 是每年派發一次。PA 的 NBC 須要累積
K K
到一定的分數,才可以獲發 QVB、YEB 及 SI。
L L
167. APB 是續保花紅。續保是指現有的保險客戶按照保費到
M M
期日定期續交保費,致使自己的保單繼續生效。代理的客戶要維持手
N N
頭上客戶的續保率及業績至某一水平,才可獲發 APB。一般而言,保
O 單的續保率只是計算保單生效日起計 18 個月,若果保單於 18 個月之 O
後因任何原因失效,是不會影響到續保率。
P P
Q Q
168. PA 的上線經理獲發的花紅 包括 Quarterly Performance
R Bonus(QPB)及 Manager Persistency Bonus(MPB)。QPB 每季度派 R
發一次,是根據該季度上線經理所收取的管理佣金計算出來的。而
S S
MPB 是指上線經理所管理的團隊的整體續保率達到規定後獲發的花
T T
紅,MPB 是每個月派發的。所以如果有保單於生效後 18 個月內停止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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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
A A
B B
繳交保費、減少保費或失效,會直接影響到續保率,從而影響到 PA
C 及其上線以致整個團隊的花紅。 C
D D
C.5.3. 證人 1
E E
F
169. 根據證人 1 的保險代理合約,他達到一定的銷售業績時會 F
獲發 CA 及 FIB。被告 1 作為證人 1 的直屬上線經理亦會因後者銷售
G G
的保單賺取管理佣金和花紅。被告 3 作為證人 1 的入職介紹人在首兩
H H
年會因為證人 1 的新生意業績賺取 NARO。
I I
170. 以下是五張證人 1 銷售的保單的資料及上述三人分別獲
J J
安盛發放酬金的情況:
K K
L 保單 保費/繳費模式 發單日期 失效日期 L
510 保單 918.84 / 半年繳 2015 年 12 月 24 日 2016 年 8 月 15 日
M M
065 保單 2015 年:223,899 / 年繳 2015 年 12 月 28 日 2017 年 8 月 15 日
2016 年:15,034.59 / 半年繳
N N
881 保單 2015 年:197,383 / 年繳 2015 年 12 月 31 日 2017 年 8 月 15 日
2016 年:16,037.11 / 半年繳
O O
346 保單 2016 年:361,859 / 年繳 2016 年 3 月 14 日 2017 年 11 月 15 日
2017 年:15,661.56 / 半年繳
P P
740 保單 2016 年:366,435 / 年繳 2016 年 3 月 30 日 2017 年 11 月 15 日
2017 年:16,182.19 / 半年繳
Q Q
R 171. 510 保單是「真智醫療保障」醫療保險產品,FYC 為首年 R
S
保費的 25%,第二年至第十年的 RYC 均是年保費的 20%。其餘四張 S
保單均是「真智珍寶 III」人壽保險系列產品,FYC 為首年保費的 54%,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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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
A A
B B
第二年的 RYC 為次年保費的 18%,第三年至第十年的 RYC 就為年
C 保費的 3%。 C
D D
172. 510 保單在繳交首年保費後沒有續交保費,於 2016 年 8
E E
月失效。其餘四張保單則繳交了兩次保費,第一次交首年保費都是年
F 繳模式,到了第二年保費則改為半年繳交,之後沒有續保,並於保費 F
到期日後失效。每張保單的保費從十數萬港元減至一萬多港元。
G G
H H
C.5.4. 證人 1 獲發的酬金
I I
173. 於 2015 年 11 月至 2017 年 4 月當證人 1 在安盛任職代理
J J
期間,就著上述四張保單,他獲發放酬金共 $1,091,892.87,當中佣金
K K
(包括 FYC 和 RYC)佔 $688,706.2,即 QVB、YEB、SI 及 APB 佔
L $396,186.67 156,創業津貼及財務獨立花紅佔 $7,000 157。 L
M M
174. 有關該五張保單發放給證人 1 的佣金和花紅是假設它們
N 均是真確的前提下計算出來的。假如它們不是真實地由證人 1 銷售, N
O 安盛不會發放酬金給證人 1。 O
P P
Q Q
R R
S S
T 156
詳情見 P226 第 17 段。 T
157
詳情見 P226 第 18 段。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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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
A A
B B
C.5.5. 被告 1 獲發的酬金
C C
175. 就著該五張保單,被告 1 作為證人 1 的直屬上線獲安盛發
D D
放酬金合共 HK$365,378.17,包括管理佣金 HK$267,765.92 158和花紅
E E
HK$97,612.25 159。
F F
176. 有關該五張保單發放給被告 1 的酬金是假設被告 1 所管
G G
理的團隊的保單均是真確的前提下計算出來的。假如該些保單不是真
H H
實地由證人 1 銷售,安盛不會發放酬金給被告 1。
I I
C.5.6. 被告 3 獲發的酬金
J J
K 177. 就著上述五張保單,因為被告 3 是證人 1 的介紹人,被 K
L
告 3 合共獲安盛發放(包括 NARO 和 RYC)酬金 HK$35,596.32 160。 L
假如該些保單不是真實地由證人 1 銷售,安盛不會發放這筆酬金給被
M M
告 3。
N N
178. 就著 510、065、346 及 740 保單,安盛是基於相信證人 1
O O
是它們的真實 Producing Agent,即證人 1 有就著該四份保單向相關投
P P
保人進行過銷售及見證著投保人在保單申請文件上簽名,安盛才會向
Q 證人 1、被告 1 及被告 3 發放相關的佣金、津貼及花紅。假如證人 1 Q
R 不是該些保單的 Producing Agent,安盛不會發放相關的佣金、津貼及 R
S S
T 158
詳情見 P226 第 21 段。 T
159
詳情見 P226 第 22 段。
160
詳情見 P226 第 24-25 段。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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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花紅予證人 1、被告 1 或被告 3。就該些保單,安盛向證人 1、被告 1
C 及被告 3 合共發放了 $1,180,402.83 的佣金、津貼及花紅。 C
D D
179. 2015 年 10 月 1 日至 2016 年 9 月 30 日期間,被告 2 的直
E E
屬上線經理是被告 1,因此被告 1 可從被告 2 新銷售的保單賺取
F FTOC。被告 3 作為被告 2 的入職介紹人亦可從被告 2 新銷售的保單 F
賺取 NAOR。
G G
H H
180. 另外,於證人 1 任職安盛保險代理期間(即 2015 年 11 月
I 1 日至 2017 年 4 月 8 日),安盛曾向他支付合共 $2,986,250.40 的佣 I
金、津貼及花紅。161
J J
K K
181. 證人 1 離職後,第四張保單交由被告 3 跟進,所以相關的
L RYC 就自動發給被告 3。162 L
M M
C.6. 證人 7
N N
182. 證人 7(安盛 Distribution Contracting & Licensing 部門的
O O
Senior Manager 陳素娟)的書面供詞163 及庭上證供指其職責包括處理
P P
有關安盛新入職代理的入職、離職及牌照等相關事宜。安盛的每位代
Q 理均獲分派一個獨立的營業員編號(又稱為保險代理人編號或理財顧 Q
R 問編號),和一個安盛的電腦帳戶號碼。代理可登入安盛的系統查閱 R
其處理的保單情況及佣金收入等資料。一般而言,安盛會經銀行自動
S S
T 161
詳情見 P227 第 18 段。 T
162
P226 第 16 段。
163
P23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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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
A A
B B
轉帳支付佣金予代理。倘若有代理將會離職,安盛則會以支票形式發
C 放該代理離職當月的佣金(如有的話),而不會再經銀行自動轉帳方 C
式支付相關佣金。
D D
E E
183. 被告 1 曾於下述期間透過以下兩個銀行戶口作為他收取
F 安盛佣金的戶口: F
G G
銀行 戶口號碼 時期 備註
H H
匯豐 004-809-529068292 2012 年 3 月 8 日至 安盛以支票支付
2017 年 8 月 被告 1 離職當月
I (2017 年 12 月) I
中國銀行 012-704-10198506 2017 年 9 月至
的佣金(如有的
(「中銀」) 2017 年 11 月
J 話) J
K K
184. 被告 3 曾於下述期間透過以下兩個銀行戶口作為他收取
L 安盛佣金的戶口: L
M M
銀行 戶口號碼 時期 備註
N N
恒生銀行 024-390-318368882 2014 年 10 月 13 日至 安 盛 以 支 票 支 付
(「恒生」) 2016 年 8 月 被告 3 離職當月
O (2017 年 10 月) O
匯豐 004-809-399850833 2016 年 9 月至
的佣金(如有的
2017 年 9 月
P 話) P
Q Q
185. 證人 1 曾於 2015 年 11 月至 2016 年 12 月期間透過大新戶
R 口作為他收取安盛佣金的戶口。2017 年 1 月,證人 1 取消以該銀行戶 R
S
口出糧,安盛遂改為以支票支付證人 1 的佣金直至他離職為止。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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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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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被告 2 曾於下述期間透過以下兩個銀行戶口作為他收取
C 安盛佣金的戶口: C
D D
銀行 戶口號碼 時期 備註
E E
恒生 024-378-216766882 2014 年 11 月 安盛以支票支付
被告 2 離職當月
匯豐 004-499-867695833 2014 年 12 月至
F (2017 年 8 月)的 F
2017 年 7 月
佣金(如有的話)
G G
C.7. 證人 8
H H
I I
187. 證人 8(安盛監管部的 Compliance Director 梁綺華)的書
J 面供詞164 及庭上證供指她於 2011 加入安盛後在 2014 年離職,並於 J
2020 年 12 月再入職。監管部的職責包括監管安盛旗下代理的職業操
K K
守,參與制定有關規管代理操守的守則,定期向代理作有關銷售操守
L L
的培訓及向違反安盛守則的代理作出適當的紀律處分。
M M
188. 銷售保單時,安盛的代理需要先了解客人的投保需要、財
N N
政負擔的能力及身體狀況,然後為客人制訂一份合適的保險計劃書,
O O
並且要清楚解釋保單內各項條款細則。若客人同意購買,客人需填寫
P 及簽署投保書及相關申請文件。在代理見證客戶簽署投保書及即場核 P
Q
對客人的身份證明文件後,代理需在投保書及相關申請文件上的理財 Q
顧問欄簽署。
R R
S S
T T
164
P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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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安盛視在投保書上寫的理財顧問為該保單的負責保險代
C 理(PA),即代表該負責代理已親自向客戶完成整個銷售保單過程、 C
核對客人的個人資料及見證客人簽署投保文件。若該申請成功,安盛
D D
會向負責代理發放銷售佣金。安盛有清晰的守則規範旗下代理的銷售
E E
保單操守。
F F
C.7.1. 中介人守則
G G
H H
190. 中介人守則是由安盛的監管部編寫,用作規範各保險代理
I 銷售保單操守以確保服務質素,目的是保障公司和客戶利益。若代理 I
違反中介人守則內的指引,有可能會受到公司的內部調查及/或紀律
J J
懲處。若代理違規的行為可能違反香港法律,安盛亦會因應情況把個
K K
案交由有關之執法部門處理。每名代理於新入職時都會獲發一本中介
L 人守則。每名新入職的代理都必須出席一個關於中介人守則的培訓課 L
堂,該培訓課堂會向出席的代理講解中介人守則的內容。各代理亦可
M M
登入安盛的內聯網查閱中介人守則的內容。165
N N
O 191. 中介人守則第 2.2 部份「介紹自己」:安盛要求代理必須 O
向客戶正確地介紹自己是代表安盛的代理。第 3.2 部份「客戶利益」:
P P
安盛要求代理必須時刻把客戶利益凌駕個人利益,包括以忠誠和專業
Q Q
的態度經營業務。若代理以不正確或誤導陳述誘使客戶購買安盛產
R 品,那麼安盛會視該代理違反第 3.2 部份「客戶利益」,即沒有以專 R
S
業的態度經營業務,亦沒有把客戶利益凌駕個人利益。 S
T T
165
1/18/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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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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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第 4.4 部份「向客戶詳盡披露」:安盛要求代理必須向客
C 戶詳盡披露產品的收費、特點和利益,包括解釋產品內容及特點,以 C
確保客戶了解購買的產品。若代理在銷售時沒有這樣做,就算客戶最
D D
終購買安盛產品,安盛亦會視該代理違反第 4.4 部份。
E E
F 193. 第 5.1 部份「填妥並提交香港安盛表格」:代理不應要求 F
或促使客戶簽署空白或未填妥的表格或文件,因這會提高被投訴作出
G G
未經授權或虛假交易的風險。代理不能虛構客戶的醫療及財務資訊,
H H
因這樣做會有欺詐安盛的後果。安盛要求所有向安盛遞交的文件的資
I 料必須是真實及正確。 I
J J
194. 第 5.2 部份「簽署香港安盛表格」:(i) 安盛要求代理必須
K K
適當地取得及見證客戶的簽署,包括按照表格要求見證客戶簽署。在
L 沒有親身見證簽署的情況下,不應簽署為見證人,及不應填上非簽署 L
當天的簽署日期,否則會被視為向安盛作出虛假聲明;(ii) 在任何情
M M
況下,即使獲得客戶同意或由客戶提出要求,均不能在簽署欄內簽署、
N N
模仿或書寫客戶的名字。冒簽屬刑事罪行。
O O
195. 第 5.7 部份「提供回扣及行賄」:安盛不容許代理提供回
P P
扣及行賄,包括除非列明於保單或說明書,或獎賞由香港安盛授權,
Q Q
否則不得向任何客戶或目標客戶提供回扣或其他利益以促成交易。
R R
196. 第 6.2 部份「處理客戶的金錢」:安盛要求代理把客戶的
S S
金錢與其個人的資金明確區分,包括 (i) 不應以其個人的資金代客戶
T T
繳交保費或供款,或指示他人為客戶繳交費用;(ii) 代理必須通知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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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以安盛批准的付款方式直接支付保費。為了避免中介人與客戶的資
C 金混集,代理亦不要接受客戶的現金及叫客戶把保費存入其銀行帳 C
戶。
D D
E E
197. 只有保單持有人、其直系親屬、被保人及受益人可以交保
F 費,以免違反反「洗黑錢」的規矩或被監管機構懲罰。166 直系親屬包 F
括父母、爺爺、嫲嫲、公公、婆婆、夫妻、兄弟姊妹,但不包括未婚
G G
夫/妻、男/女朋友、朋友。這些要求適用於代理代客人交保費,即使
H H
有客人授權。代理以禮物形式送保單給客人也是不容許的。如果安盛
I 知道一張保單的保費是由代理為客人交,而代理與客人不是直系親 I
屬,安盛不會批出保單及會懲罰該代理;若保單已批出,則安盛會要
J J
求客人自行交保費,否則保單會自動取消。如果付保費的人不是上述
K K
合資格人士,他就需填寫第三方繳費聲明,告知安盛金錢來源,讓公
L 司在考慮是否批核保單時將該聲明一併考慮。 L
M M
198. 安盛的前代理 Lance 及證人 1 分別於 2015 年 8 月 10 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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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 年 10 月 12 日出席了中介人守則的培訓課堂。如果代理沒有上
O 堂就會被鎖上代理人號碼,不能提交新生意。 O
P P
C.7.2. 投保書
Q Q
R 199. 客戶於購買安盛產品時要填寫投保書。投保書的第一頁上 R
的「理財顧問編號」及「理財顧問姓名」是指負責代理的姓名及編號。
S S
負責的代理需在投保書的「H 部:取消保單權益及發還保費」的「理
T T
166
1/33/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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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顧問為見證人之簽署」及「理財顧問為見證人之簽署姓名」欄簽署,
C 其簽署代表該代理在香港境內親身見證客戶簽署投保書。負責的代理 C
需在投保書的「理財顧問報告」的「理財顧問簽署」欄簽署,代表該
D D
代理已履行「理財顧問聲明」 167
的要求。
E E
F 200. 「理財顧問報告」的「理財顧問之經理姓名」及「理財顧 F
問之經理簽署」欄由負責的代理的經理填寫及簽署,作用是確保投保
G G
書內的所有需要填寫及簽署的地方已經完成。
H H
I C.7.3. 射單 I
J J
201. 若一名代理(甲代理)向客戶銷售保單並完成整個銷售過
K K
程及見證了客人在投保書上簽名,但甲代理在該投保書上卻寫上另一
L 位代理(乙代理)的名字及簽署,然後向安盛提交該投保書,及向安 L
盛表示乙代理是負責的代理,但實際上乙代理從沒有見過客人及/或
M M
沒有見證客人簽署,甲代理及乙代理的行為被保險業行內俗稱為「射
N N
單」,而安盛不容許之,因為「射單」違反中介人守則,安盛亦會視
O 甲代理和乙代理以載有虛假資料的文件欺騙安盛。安盛因為相信乙代 O
理是負責的代理,而處理該投保申請;若該申請成功,安盛會向乙代
P P
理及其上線經理發放銷售佣金。在「射單」的情況下,乙代理及其上
Q Q
線經理有機會因而達到某些特定的銷售業績要求,從而欺騙安盛向他
R 們發放其他相關的銷售獎金及/或津貼,損害安盛的利益。 R
S S
T 「本人謹此證明本人已親自提問本投保書上所有問題(如投保申請在豁免驗身範圍內,則包括
167 T
所有健康聲明問題),檢視建議被保人及建議持有人之身份證明文件以確認其身份,及見證建議
被保人及建議持有人簽署此投保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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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安盛要求所有向安盛遞交的文件資料必須是真實及正確。
C 若安盛知道投保書載有虛假或不正確的資料,包括在投保書寫上的負 C
責代理實際上沒有進行銷售工作及/或見證客人簽署投保文件,安盛
D D
不會批准該投保申請,亦不會向代理及其上線經理發放佣金。一份載
E E
有虛假或不正確的資料的投保書可能令客戶失去保障,亦會導致安盛
F 向實際上並非銷售該保單的乙代理及其上線經理發放銷售佣金,及/ F
或其他相關的銷售獎金及/或津貼,損害安盛的利益。
G G
H H
203. 若安盛知道代理以誤導性資料欺騙客戶而令該客戶購買
I 保單,例如訛稱安盛可以免費送贈保單給客戶,安盛不會批出該保單 I
的投保申請,亦不會向代理發放銷售佣金。安盛視這是欺騙客戶及安
J J
盛的行為,令客戶失去保障及安盛的聲譽受損。
K K
L C.7.4. 打飛 L
M M
204. 中介人守則第 6.2 部份之目的是防止代理用自己的資金買
N N
保單而非由客戶支付保費,即俗稱「打飛」。安盛容許代理為自己及
O /或其親屬買保單,當中包括代理可以用自己資金為自己及/或其直系 O
親屬支付保費,這不會被視為「打飛」。但安盛不容許代理用自己資
P P
金為其直系親屬以外的第三者客人買保單及/或支付保費。直系親屬
Q Q
包括配偶 / 兄弟 / 姊妹 / 父母 / 子女 / 祖父母 / 孫子女 / 配偶之父母。
R R
205. 「打飛」的例子包括但不限於 (i) 代理虛報投保人的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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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而保費實際是由該代理及/或其他代理自行支付;及 (ii) 代理以
T T
不誠實方式令投保人購買保單,例如欺騙投保人不用支付保費,而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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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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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實際是由該代理及/或其他代理自行代該投保人支付。倘若安盛知
C 道任何保單是透過「打飛」的行為而作出投保的,安盛不會批出相關 C
投保申請,亦不會發放銷售佣金及/或花紅給相關的代理,及/或其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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線及/或其保險團隊。
E E
F 206. 安盛不容許代理「打飛」,因為「打飛」違反中介人守則。 F
安盛亦會視該保單的負責代理(即投保書上填寫及簽署的理財顧問)
G G
以載有虛假資料的文件欺騙安盛。「打飛」除了會誤導安盛相信有關
H H
投保書上的投保人是真實的投保人,並因此發放相關的銷售佣金及/
I 或花紅給該代理及/或其上線及/或其保險團隊,亦會誇大相關的代理 I
的成功銷售保單數目,而成功銷售保單數目是安盛決定發放花紅及處
J J
理代理升職的其中一個考慮因素。因此,「打飛」會損害安盛的利益。
K K
L 207. 安盛從沒有就 510、065、346 或 740 保單提供任何免繳保 L
費優惠予相關投保人,即相關投保人繳付這些保單的保費後,相關保
M M
單才會生效。
N N
O C.8. 證人 9 O
P P
208. 證人 9(安盛的核保部經理尹淑貞)的書面證供 指其職 168
Q Q
責包括審核保單申請。在個人壽險保單銷售方面,安盛的理財顧問會
R 親自與有興趣投保人士(「投保人」)見面,了解其投保需要、背景 R
及財務狀況等,推銷合適的保險產品,及向投保人詳細解釋其欲投保
S S
的保險計劃內容及所有條款。
T T
168
P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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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09. 當核保部收到投保書後會以客人的健康和財務兩大方向 C
作為批出保單的最大考慮因素。就健康方面,核保部會根據投保書上
D D
填寫的投保人的健康狀況及職業等資料去決定是否批准該保單申請。
E E
財務方面,安盛會視乎投保書上所填寫的收入、年齡來衡量投保人購
F 買的保單的投保額是否合理,及投保人是否有足夠的經濟能力負擔相 F
關保費,即投保人的收入多寡會影響核保部評估投保人負擔保費的能
G G
力及決定是否批出有關保單的其中一個重要因素。如保費高於投保人
H H
所填寫的收入,安盛會要求理財顧問為投保人重新調整投保額(即減
I 低投保額),或要求投保人提交入息證明文件,以支持他有足夠的經 I
濟能力負擔有關保單的保費。此外,核保部會確認該保險申請已經繳
J J
交了第一次保費才會發出保單。
K K
L 210. 核保部在處理理財顧問所遞交的保險申請時依靠投保書 L
填寫的資料以及其他一同遞交的文件,去了解投保人的健康及財務狀
M M
況,從而進行批核,故此所有資料及文件內容都必需是真確的。核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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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收到上述保險申請時相信申請書上所填寫的投保人資料是真確的。
O O
211. 就檢查保單內容方面,核保部會確定保單申請文件內的所
P P
有需要簽署的地方,例如「建議持有人」、「建議被保人」、「理財
Q Q
顧問為見證人」及「理財顧問」等欄簽名,確定簽署妥當才會批核保
R 單。「理財顧問為見證人」一欄要由講解保單的安盛合資格理財顧問 R
S
簽署,代表他已經親自向客人講解整份保單,並見證投保人簽署,安 S
盛會視他為負責該保單的理財顧問。「理財顧問之經理姓名」及「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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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財顧問之經理簽署」欄是由負責的理財顧問的經理填寫及簽署,確保
C 投保書內的所有需要填寫及簽署的地方已經完成。 C
D D
212. 倘若於審批保單時核保部知道理財顧問在沒有親自向客
E E
人講解保單內容及見證投保人簽署的情況下,在投保書上「理財顧問
F 為見證人」一欄上簽署,核保部不會批出該份保單。倘若核保部知道 F
「理財顧問為見證人」一欄上的簽署是由其他人假冒,核保部亦不會
G G
批出該份保單。核保部必須確保代理要親自向客人講解整份保單,因
H H
為安盛要求理財顧問清楚詳盡地解釋保險產品的種類,分析保單的內
I 容、冷靜期、利弊及風險等資料給客人,以確保客人了解所購買的保 I
險產品的條款、回報和保障,從而保障客人及安盛的利益。
J J
K K
213. 核保部相信關於 510、065、346 及 740 保單的投保書上所
L 有資料是正確才批出保單。若核保部知道這些投保書內載有不正確資 L
料,包括申請書上顯示的理財顧問沒有向建議被保人親自講解保單內
M M
容及見證建議被保人簽署投保書,或投保書上所填寫的職業及/或收
N N
入是虛構或不正確,核保部不會處理該保險申請,亦不會批出保單。
O 核保部亦不會因該保險申請已經繳交保費而批出載有不正確資料的 O
P
保險申請。若核保部批出有不正確的資料的投保申請會令安盛的利益 P
受損。
Q Q
R 214. 假如核保部在審批關於 510 及 065 保單的投保時知道投 R
S
保書上載有任何不正確資料,例如證人 1 並非這兩份保單的理財顧 S
問,或證人 2 當時的每月收入只有港幣 13,200 元(即這兩份投保書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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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寫的「現時每月收入」為 $50,000 是不正確),核保部不會批出這
C 兩份保單。 C
D D
215. 假如核保部審批關於 346 保單的投保時知道投保書上載
E E
有任何不正確的資料,例如證 1 並非這份保單的理財顧問,或證人 3
F 當時的每月收入只有 $12,000 至 $13,000(即這份投保書上填寫的「現 F
時每月收入」為 $70,000 是不正確),核保部不會批出這份保單。
G G
H H
216. 假如核保部在審批 740 保單的投保時知道投保書上載有
I 任何不正確的資料,例如證人 1 並非這份保單的理財顧問,或證人 4 I
當時的每月收入只有約 $10,000 至 $30,000(即這份投保書上填寫的
J J
「現時每月收入」為 $75,000 是不正確),核保部不會批出這份保單。
K K
L 217. 若核保部知道上述四份保險投保書上顯示的理財顧問,即 L
證人 1,沒有向上述建議被保人親自講解保單內容或見證建議被保人
M M
簽署投保書,或在投保書上負責理財顧問的簽署並非由證人 1 簽的,
N N
核保部不會批出這些保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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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9. 證人 10
P P
Q 218. 證人 10(於 2022 年加入商業登記署的 Acting CEO clerical Q
R officer 簡寶儀)指如果一位在香港做生意的人想在香港開設一間無限 R
公司,他需透過遞交實體表格或網上申請進行商業登記。他作申請時
S S
需提供身分證明文件。紙本申請接受申請人親身到辦事處,郵寄,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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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入投遞箱。但證人 10 不是負責新登記的工作,所以她不清楚新登
C 記實際上需要甚麼條件。 C
D D
219. 不論是新生意或開設分行都須在開業的一個月內登記。如
E E
果開業已超過一個月,商業登記署會要求申請人解釋原因。但證人 10
F 並非處理這方面的工作,所以她不知道申請人作出解釋後的程序。 F
G G
D. 辯方
H H
D.1. 被告 1
I D.1.1. 人物 I
J J
220. 被告 1 在美國修讀大學,之後回港並於 2011 年在 AIA 工
K K
作。2012 至 2017 年,他在安盛工作,上線經理是陳啟賢(Alan)。
L 2015 至 2017 年,被告 1 晉升為上線經理。被告 2 及 3 分別是被告 1 L
的中學及小學同學。三名被告於 2013 至 2014 年開始一起在安盛共
M M
事。
N N
O 221. 被告 2 因為揮霍及理財不善而經常向被告 1 借錢。 O
P P
222. 約 2011、2012 年當被告 3 在銀行工作時,他與被告 1 的
Q 關係較以前密切,二人是好朋友,互相信任。被告 3 已當青少年發展 Q
R 幹事 10 至 20 年。他由被告 1 介紹到安盛工作。被告 3 亦有向被告 1 R
借錢,但程度比被告 2 少很多。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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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223. 被告 1 的團隊的 region 是有五、六百人的 Alpha;region
C 之下是有二、三百人的 district。Lance 於 2015 至 2017 年是被告 1 團 C
隊的其中一位助理,負責 district。阿宗是安盛的代理,其角色初時處
D D
理助理的工作,後期主要進行銷售。Lincoln 是被告 1 在安盛的其中
E E
一個下線代理,亦在英皇從事倫敦金工作。被告 1 的團隊沒有介紹人。
F F
D.1.2. 飲茶
G G
H H
224. 2015 年約 9 月,Lincoln 對被告 1 說其英皇同事證人 1 有
I 興趣加入他們的保險行業。9 月 22 日在喜萬年酒家,Lincoln 於飲茶 I
時介紹證人 1 給被告 1 認識。被告 1 告訴證人 1:
J J
K K
(a) 被告 1 的團隊有 team incentive,即每月會給證人 1
L $3,000(「拗完一輪之後」是 $4,000),但需達到 L
key performance index,包括上堂及不要因遲到太多
M M
而被公司鎖上代理人號碼(並因此不能做新生意),
N N
出席所有團隊及公司活動、例會,和每月交保險生
O 意。(然而首三個月內,無論達標與否,證人 1 都 O
會 獲 得 team incentive ; 三 個 月 後 被 告 1 會
P P
「review」。);
Q Q
R (b) 代理可以為直系親屬買保單;及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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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證人 1 會與介紹客人的第三方(即艇仔)合作。
C C
證人 1 表示有興趣做代理。
D D
E 225. 被告 1 在庭上指: E
F F
(a) 不是證人 1 介紹客人給被告 1 的團隊,而是被告 1
G G
介紹艇仔給證人 1;
H H
(b) 被告 1 沒有在飲茶時說證人 1 只需介紹客人,不需
I I
做其他事,包括銷售或解釋保單,也沒有說證人 1
J J
介紹的客人不需付保費;
K K
(c) 客人不用支付體檢費用是安盛的政策;及
L L
M M
(d) 證人 2 的意外保險不需體檢。
N N
D.1.3. 代理的責任
O O
P 226. 代理銷售保險產品的其中一個重要工作是向投保人清楚 P
Q
地解釋保險性質,確認投保人的個人資料(包括健康情況、收入)正 Q
確,及見證投保人在投保書上簽名。
R R
S 227. 射單包括代理 A 負責銷售一張保單,但保單上卻紀錄了 S
T
是代理 B 負責。這樣做的原因是讓代理 B 能達到某些業績指標並從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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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公司獲得奬金。打飛包括代理用自己的錢幫並非其直系親屬的投保人
C 交保費,這是不允許的。 C
D D
228. 被告 1 不准許:
E E
F
(a) 其下線代理虛報自己是理財顧問(handling agent), F
因為理財顧問須親身向客人解釋保單;及
G G
H (b) 代理對客人說保費由代理或安盛支付,客人不需支 H
I
付。 I
J J
229. 保費須源自客人,即投保人,不可源自代理,但在填妥第
K 三方付款聲明書及獲公司批核後就可源自第三者,其中一個原因是防 K
L
止「洗黑錢」。 L
M M
230. 男朋友為女朋友買/送保單是常見的。
N N
D.1.4. 佣金及花紅
O O
P P
231. 就 065、346 及 740(人壽)保單,文件顯示負責的代理
Q (producing agent)是證人 1,所以當安盛批出這些保單時,證人 1 收 Q
到 佣 金 及花 紅, 被 告 1 作為 上線 經 理亦 收 到 first-tier overriding
R R
commission 和花紅,及被告 3 根據文件作為介紹證人 1 到安盛工作的
S S
人也有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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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5. 被告 1 的認知
C C
232. 被告 1 很少參與下線的保單申請過程,及沒有參與詳細講
D D
解 510、065、346 或 740 保單的銷售。他不知道這四張保單的 producing
E E
agent 不是證人 1,或不是由證人 1 處理。被告 1 作為經理確認投保書
F 的欄目已填妥後就簽名。由於每月都有很多保單,所以被告 1 需簽署 F
很多助理交給他的一疊投保書(有貼紙標示簽署位置),因此他沒有
G G
詳細看投保書的內容,和有很大困難去問每個客人保單上填寫的理財
H H
顧問姓名是否正確。被告 1 沒有懷疑理財顧問不是證人 1。
I I
D.1.6. $250,000 借款
J J
K K
233. 2015 年 12 月,被告 2 為 general purpose 向被告 1 借
L $250,000,被告 2 沒有說是交保費。那時被告 2 經常問被告 1 借幾萬 L
至二十幾萬元不等。於是被告 1 問其大嫂陳德柔(Claire)借錢給被
M M
告 2。Claire 與被告 2 互相認識數年,因為被告 2 在酒店工作時負責
N N
籌辦 Claire 的婚禮。2015 年 12 月 18 日,Claire 將借款轉賬給被告 1,
O 被告 1 再轉賬 $221,480($250,000 減去被告 2 欠被告 1 的款項)給被 O
告 2。169 Claire 不直接將款項交給被告 2 因為 Claire 相信的是身為親
P P
戚的被告 1;而且若被告 2 不還錢,Claire 就追討被告 1。當時被告 1
Q Q
不知道 065 保單的保費金額。
R R
234. 最終被告 2 分四次於 2016 年 1 月 8 日、2016 年 2 月 5 日、
S S
2016 年 3 月 9 日及 2016 年 4 月 8 日分別歸還 $91,000、$101,540、
T T
169
4/216/1591、1630、1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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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609 和 $40,000 合共 $277,249(連 $20,000 利息和被告 2 欠被告 1
C 的 $7,249)給被告 1。170 2016 年 1 月 8 日,在被告 2 未全數還款前, C
被告 1 已歸還 $270,000 給 Claire 171,因為 Claire 是他的大嫂,所以被
D D
告 1 希望盡量處理完件事,讓大家舒服點。
E E
F D.1.7. 510、065 保單(控罪 1、2) F
G G
235. 2015 年 12 月 17 日,被告 1 向被告 2 發訊息提醒被告 2 當
H H
天帶證人 2 的驗身報告到安盛的觀塘辦公室。被告 2 發訊息「Got it
I already」及「yes」。被告 2 向被告 1 發訊息指證人 2 會在當天於安盛 I
的辦公室簽申請表,被告 1 問為何證人 2 做體檢時沒有簽署。當晚,
J J
被告 1 問被告 2 證人 2 是否已簽署,被告 2 答是。2015 年 12 月 18
K K
日,被告 1 向被告 2 發訊息問證人 2 的兩份投保書在哪裏。172 2015 年
L 12 月 23 日,被告 1 向被告 2 發訊息指證人 2 的保單已批出,及要求 L
被告 2 支付 510 保單的 900 多元保費173。174
M M
N N
236. 被告 1 緊接發訊息「Then u pay the big one on monday」。175
O 他在庭上解釋他指的是被告 2 自己的保單,不是 065 保單。但他確認 O
他稱 510 保單為細單,因為是保費及佣金都少的醫療保單;而 065 保
P P
單是人壽保單,保費需要二十多萬元一年,相關代理及上線經理收到
Q Q
的佣金和花紅多很多。
R R
170
4/216/1592、D12-14。
S
171
證物 D11。 S
172
3/198/1161-1162。
173
「U pay the mea1 of rain today first」,「$9xx only」。
T 174
3/198/1172。 T
175
3/198/1172/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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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37. 2015 年 12 月 24 日,被告 1 再問被告 2 是否已支付 510 保 C
單176,及不斷催促後者支付。177 被告 1 在庭上指他這樣做只是給壓力
D D
予被告 2 盡快遞交保單,不是因為若 510 保單獲批,其他大金額的保
E E
單就能以證人 1 的名義向安盛作出申請。
F F
238. 同日,被告 2 告訴被告 1 他已交 510 保單的保費。178 被
G G
告 1 緊接發了三個訊息:(a) 一些動作符號,(b)「I suggest u and andy
H
share that cost」,及 (c)「As it’s a test on Kenneth ip acc for the big policies H
I of philip choi n rain」。179 被告 1 在庭上表示他指的是聖誕派對,他打 I
算邀請 Philip Choi 和證人 2 參加,和藉此了解代理怎樣處理大客戶,
J J
不是關於 065 保單的保費。
K K
L 239. 同日約兩小時後,被告 1 向被告 2 發訊息「Confirmed alan L
no $ for u」。被告 1 在庭上否認被告 2 沒有足夠金錢交 065 保單的保
M M
費。被告 1 緊接問被告 2「Do u want me to ask Claire?」。被告 1 否認
N N
他主動提出可以幫被告 2 向 Claire 借錢。被告 2 回覆「Ho ah」、「How
O much interest?」。被告 1 答「I help u ask for 250k U give her back 270k O
in feb 9 Okay?」。180 被告 1 在庭上同意這是關於上述的 $250,000 貸
P P
款。
Q Q
R R
S
176
「did u pay rain mea1 today?」。 S
177
3/198/1175。
178
3/198/1177/127。
T 179
3/198/1178/128-130。 T
180
3/198/1178-1179/135-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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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 2015 年 12 月 27 日,被告 1 向被告 2 發訊息「For rain
C policy Actually ur part only needa pay $166620 I hv asked Claire, lend u C
$170k and u return $184k on feb 10 Okay?」,被告 2 答「Ok」。被告 1
D D
發訊息「She will transfer me tmr」,被告 2 回覆好。181 被告 1 在庭上
E E
指這是被告 2 就著 065 保單的提議,即部份保費由被告 2 交,其餘由
F 證人 2 交。 F
G G
241. 翌日(2015 年 12 月 28 日)
,被告 1 向被告 2 發訊息「Claire
H H
has transferred me」,說他們一起到匯豐,一直催促被告 2 在銀行關
I 門前到達,及發訊息「其實你唔使黎都得」、「我直接過俾 axa」。182 I
被告 1 在庭上同意 (a) 其實他只需將 Claire 的借款轉賬至被告 2 的戶
J J
口,之後由被告 2 自己處理;及 (b) 當天他們到銀行是關於安盛的保
K K
單保費,「可能關於[被告 2]自己嗰張保單」,而不是 065 保單。
L L
242. 被告 1 確認於 2015 年 12 月 28 日 1648 時,他轉賬 $221,480
M M
給被告 2,但不清楚同日 1651 時被告 2 轉賬 $223,899 至安盛的戶口。
N N
被告 1 不同意被告 2 以 Claire 的錢或被告 1 轉賬給被告 2 的錢交 065
O 保單的保費。 O
P P
243. 2016 年 1 月 7 日,被告 2 向被告 1 發訊息指證人 2 想取
Q Q
消安盛的保單。183 約 12 分鐘後,被告 1 說「總言之你 2 月 10 日還
R $184,000 俾 Claire」。184 被告 1 在庭上解釋他只是提醒被告 2 還錢, R
S S
181
3/198/1186/190-193。
182
3/198/1187-1189/198-218。
T 183
「Rain wanna cut the policy」。 T
184
3/198/1190-1191/223-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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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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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及指該 $184,000 與 065 保單的保費無關。約 7 分鐘後,被告 1 問證人
C 2 的資料是否虛假,被告 2 答是收入。185 約 14 分鐘後,被告 2 說「She’s C
afraid police will challenge how come she suddenly have $2xx to pay the
D D
policy And not even show at the statement」,被告 1 提議被告 2 可以說
E E
後者作為男朋友付款送給證人 2 186、「It is so simple dllm」、「Go
F manage [your girlfriend]!」、「Dun waste our time」。187 之後被告 2 在 F
與被告 1 及 Alan 會面時說證人 2 的兩、三萬薪金加上 bonus 及補習
G G
收入是「okay」。被告 1 及 Alan 認為沒有問題。
H H
I 244. 2016 年 1 月 8 日、4 月 11 日、4 月 21 日、5 月 16 日、5 I
月 31、及 6 月 30 日,被告 1 分別借/還 $38,500、$19,194、$40,000、
J J
$60,000、$27,500、$24,800 給被告 2 188
,因為他們的借/還款不是逐次
K K
清算,「有啲係借畀佢,有啲還畀佢」。2016 年 7 月 8 日,被告 2 還
L $198,200 給被告 1。189 L
M M
245. 被告 1 指他關注證人 2 的資料是否虛假,及他沒有幫被告
N N
2 想出上述說法告之證人 2 令證人 2 不會取消保單。被告 1 同意以 065
O 保單的保額,一萬多元的收入不會獲得批准,但他不知道投保書上證 O
人 2 的收入不正確。
P P
Q Q
246. 被告 1 與證人 1 在訊息中未曾提及 510 或 065 保單,相反
R 被告 1 一直都是與被告 2 聯絡。被告 1 沒有留意兩份投保書上填了證 R
S S
185
3/198/1192/239-241。
186
「Her bf pays for her」。
T 187
3/198/1197/276-282。 T
188
D16、4/216/1586、D17、D18、4/216/1597。
189
4/216/15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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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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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1 是負責的代理。被告 1 不知道證人 1 沒有參與兩份保單的申請或
C 批核過程,或兩份保單都是由被告 2 處理。 C
D D
247. 被告 1 不知道 510 或 065 保單並非禮物,也不知道誰負責
E E
它們。被告 1 知道 065 保單的保費並非來自證人 2,但被告 1 沒有協
F 助支付該保費,亦沒有要求被告 2 交該保費或與後者談及之。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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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8. 346 保單(控罪 3)
H H
I
248. 2016 年 3 月 3 日,被告 1 向被告 3 發訊息「Can you submit I
margaret [證人 3] today」,被告 3 答「No Address proof with her no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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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ybe tmr?」,被告 1 說「Yes tmr shld be okay」、「Cos we needa
K K
catch the deadline of 9 March So a bit tight」,被告 3 回覆「Yes sure!
L She is clean n young, should be fast! I can give the info to lance now and L
submit tmr morning」,被告 1 說「Ask him to prepare the app n propos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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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rst」。 190
被告 1 在庭上指當時他們在談論證人 3 的 346 保單投保書,
N 而被告 3 那時表示該保單「寫佢自己個名」。 N
O O
249. 被告 1 指當時被告 3 沒有對他說需借錢買保險。但於 2016
P P
年 3 月 10 日,被告 1 和 3 有以下訊息對話:191
Q Q
R 被告人 訊息 被告 1 的證供 R
被告 1 Heard alan said u need 100k? 從 Alan 得知被告 3 需要 $100,000
S S
被告 3 O yes
T T
190
3/188/1088-1089/176-182。
191
3/188/1089/183-195。
U U
V V
- 76 -
A A
B B
被告人 訊息 被告 1 的證供
C 被告 1 「I can lend u」 被告 1 不同意其意思是他借 C
$100,000 給被告 3 讓後者繳付證
人 3 的 346 保單
D D
被告 3 「For [證人 3] that case」、「will 被告 3 的意思是他及被告 1(作為
E be approved today」、「N today is 被告 3 的上線經理)若想 4 月初 E
the last day to pay if we wana get it 就著以被告 3 名義負責的保單收
bk in early april」 到 首 年 佣 金 及 override
F F
commission 便須在當天交保費
G 被告 1 「Yes」 G
被告 3 「So it will be more convenient if u 被告 3 要求被告 1 先交該保單的
H pay the premium first, n then I send 保費 H
u bk the rest of the money」
I I
被告 1 Sorry today time tight 被告 1 拒絕了被告 3
J 被告 1 「Ur part for wu yuen lam 277015」 被告 3 之前曾說他負責幫他的女 J
朋友交這部份的保費,而證人 3 負
責餘下的部份,被告 1 只是提醒
K K
被告 3
L 被告 3 「Yes! But I hv to pay 36xxxx wo」 被告 3 打算交全數 36 萬多 L
被告 1 「How much u hv?」
M M
被告 3 「so wht do we do?」
N 被告 3 I got 13 now n will get 5 tmr and if 被告 3 問被告 1 借 $100,000 用作 N
I borrow 10 from u .... means 28; in 交 346 保單的保費,但被告 1 沒
total 有借,不過訊息中被告 1 沒有表
O O
示不能借給被告 3。
P 被告 1 「When can return me 100k?」 P
被告 3 「你趕唔趕住要番」
Q Q
被告 1 「不趕」
R 被告 3 「幾多息?」 R
被告 1 「no need la」
S S
被告 1 「Next time mustkara or japan you
T treat me」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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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7 -
A A
B B
250. 被告 1 不知道 346 保單的銷售代理並非證人 1;或該保單
C 的保額和付款年限修改了,所以續保的保費少了很多。被告 3 告訴他 C
證人 3 妥當地簽署了所有文件,包括第三方付款聲明書。
D D
E E
251. 二人的借/還款不是逐次清算,而是「下次先再計,會有多
F 有少,借啲還啲」;及他們有很多娛樂消費,所以有時借/還錢時就七 F
除八扣。
G G
H H
日期 借給 還給 金額 ($)
I 2015 年 10 月 28 日 被告 1 給被告 3 192 45,120 I
2015 年 12 月 30 日 50,000
J J
2016 年 1 月 8 日 被告 3 給被告 1 193 85,490.5
K 2016 年 4 月 21 日 被告 3 給被告 1 194 266,800 K
2016 年 6 月 28 日 被告 1 給被告 3 195 40,500
L L
2016 年 9 月 22 日 被告 1 給被告 3 196 80,500
M 2017 年 1 月 20 日 被告 1 給被告 3 197 420,000 M
2017 年 1 月 25 日 被告 3 給被告 1 198 84,400
N N
2017 年 2 月 9 日 被告 1 給被告 3 199 149,000
O O
2017 年 3 月 6 日 被告 3 借/還給被告 1 200 53,900
P 2017 年 3 月 13 日 被告 1 借/還給被告 3 201 6,800 P
Q 192
4/216/1591-1592。 Q
193
4/217/1790。
194
4/217/1819。
R 195
R
4/216/1596。
196
證物 D15。
197
S 4/216/1601。 S
198
4/216/1600。
199
4/216/1601。
T 200
4/216/1604。 T
201
4/216/1604。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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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8 -
A A
B B
C D.1.9. 740 保單(控罪 4) C
D D
252. 證人 4 簽署 740 保單前,被告 1 不知道他想買保險。被
E 告 1 沒有參與證人 4 申請投保的過程。2016 年 3 月 16 日,被告 2 向 E
F
被告 1 發訊息「I told [證人 4] to do body check ga la」。202 F
G G
253. 2016 年 3 月 30 日,被告 1 存 $166,435 入安盛的戶口203,
H 因為當時被告 2 對被告 1 說客人已存 $200,000 入公司戶口,但沒空 H
I
提交餘下十多萬元款項,而且十分趕急,於是被告 2 要求被告 1 協助 I
存入安盛的戶口。因此被告 1 收到被告 2 的客人存款 $150,000 後連
J J
同餘額 $16,435 在銀行櫃位轉帳入安盛的戶口。204 其後被告 2 應被
K K
告 1 的要求還了餘下的 $16,340 給被告 1。被告 1 不知道該 $166,435
L 是用作繳付 740 保單的保費,或該保費不是源自證人 4。但他同意其 L
實客人及被告 2 可直接將費用存入安盛的戶口而不需先存入被告 1 的
M M
戶口。
N N
O 254. 被告 1 否認他知道證人 1 沒有為控罪 1 至 4 的保單進行銷 O
售工作。
P P
Q Q
R R
S S
T 202
3/198/1203/315。 T
203
4/216/1586。
204
4/216/15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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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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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D.1.10. 艇仔
C C
255. 常居廣州的德哥協助被告 1 和其他代理在內地推廣他們
D D
的保險業務。德哥是艇仔的牽頭人,即透過其他艇仔認識客人。被告 1
E E
與其他代理一般都是跟德哥聯絡。德哥與被告 1 認識了很久,以微信
F 溝通。205 被告 1 已沒有那些微信紀錄,因為該帳號是以內地電話號碼 F
開啟,而疫情期間被告 1 很久沒有回內地,所以該電話號碼已被註銷;
G G
另外,德哥亦會刪除客戶資料。
H H
I 256. 中介人守則第 4.8 部指代理及經理「不得於中國大陸境內 I
推銷或進行任何營銷活動」、「香港安盛禁止你在中國大陸境內進行
J J
任何營銷活動,包括但不限於…委託轉介人推廣香港安盛產品」。 206
K K
被告 1 指當時他對此沒有認知,但整個巿場都是這樣做,況且所有銷
L 售流程都是在香港進行。然而,被告 1 同意德哥的團隊有向客人提及 L
安盛的背景和推廣安盛的產品,所以香港的代理「都唔使點做」。
M M
N N
257. 被告 1 理解其 Agent’s Contract 中第 6.1 項的意思是代理
O 可以收保費的 initial premium 或 deposit。207 由於在 2015 至 2017 年, O
銀行未有網上銀行或轉數快的服務,所以沒有香港戶口的內地客人不
P P
能夠支付保費,因此他們都是交錢給代理帶到香港支付。安盛接受這
Q Q
樣做,而整個行業都是這樣做。
R R
S S
T 205
證物 D19。 T
206
1/18/192。
207
P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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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0 -
A A
B B
258. Alan 會從德哥知悉有客人,之後被告 1 會告訴下線代理,
C 接著客人會直接聯絡相關代理。被告 1 會為代理墊支德哥在介紹前收 C
取的起動費(「三至五萬一個 case」),及開工費/娛樂費,即飲茶、
D D
食飯的 $10,000 費用,之後從代理收回墊支費。德哥在保單完成後及
E E
冷靜期完結前收取佣金的六、七成作費用。冷靜期後,德哥再收取佣
F 金的 1/3。所以代理需付總共佣金的八、九成給德哥,因為德哥和其 F
他艇仔的工作「好到位」。被告 1 透過現金、找換店、Alan 或阿宗以
G G
代理收取的佣金支付德哥。
H H
I 259. 就透過找換店墊支或支付艇仔的費用,被告 1 曾轉賬給從 I
事相關行業的 Hinson Leung:208
J J
K K
日期 金額 ($)
L 2016 年 8 月 3 日 港幣 50,000 L
2016 年 11 月 28 日 港幣 102,000
M M
2016 年 12 月 19 日 港幣 120,000
N 2016 年 12 月 28 日 港幣 150,000、港幣 149,610 N
2017 年 1 月 9 日 港幣 37,800
O O
2017 年 7 月 20 日 港幣 53,000
P P
2018 年 3 月 16 日 人民幣 250,000
Q Q
260. 被告 1 將款項轉賬給 Alan 的詳情見「第一被告方的相關
R R
金錢來往紀錄」。那些紀錄沒有顯示被告 1 付款給 Alan 的所有情況,
S 因為被告 1 亦有向他開出支票。他們的金錢來往包括借/還款。比例上 S
T T
208
證物 D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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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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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大部份轉賬的目的是支付艇仔的費用或預支娛樂及交通費,其餘是借
C 錢。 C
D D
261. 2015 年 12 月 17 日,被告 1 轉賬 $30,700、$14,200 及
E E
$200,000 給阿宗作支付中介費用。209 2015 年 12 月 22 及 24 日,被告 1
F 轉賬 $70,707 及 $31,700 給阿宗作相同用途。210 F
G G
D.1.11. 操作證人 1 的大新戶口
H H
I
262. 證人 1 以外的代理處理德哥的客戶都會授權他人操控他 I
們接收安盛佣金的戶口。例如 Ziggy Lee 作為被告 1 的下線代理授權
J J
了被告 1 處理其銀行戶口,因為 Ziggy 會將收到的佣金交給被告 1 及
K K
其他代理支付費用給予艇仔。211 有此安排的原因是 (a) 人性是會拖延
L 付款,這樣會失信於艇仔;及 (b) 被告 1 已為代理墊支,所以他需盡 L
量減低風險來保障自己。
M M
N 263. 雖然證人 1 在 2015 年 11 月 1 日已正式加入安盛,但被告 N
O 1 直到 2016 年 1 月才要求證人 1 授權被告 3 使用證人 1 的大新戶口。 O
這是因為證人 1 於 2015 年 12 月經被告 1 介紹才認識德哥,而當時被
P P
告 1 和其他代理(包括證人 1)預計將會有新客人,所以德哥的費用
Q Q
已被墊支,因此證人 1 需授權被告 3 操作其戶口來減低風險。證人 1
R 一定知道原因並同意這樣做,因為 2015 年 12 月時被告 1、被告 3 及 R
Alan 對證人 1 說艇仔轉介的客人由證人 1 處理銷售流程,而證人 1 需
S S
T 209
4/216/1589-1590。 T
210
4/216/1592。
211
證物 D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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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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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將佣金的某個百分比支付給艇仔和歸還被告 1 已墊支給德哥的起動
C 費(十多萬元涉及三個客人)。另外,於 2016 年 1 月 5 日,被告 1 向 C
證人 1 及被告 3 發訊息「Let me explain to u in details when we meet」212,
D D
被告 1 在庭上指他解釋的是德哥介紹客人的程序和證人 1 收到佣金後
E E
支付艇仔及歸還墊支費用的安排。
F F
264. 被告 1 要求證人 1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因為被告 1 擔心證
G G
人 1 不向艇仔付款,所以被告 1 想減低風險。
H H
I 265. 2016 年 5 月 2 日,被告 1 向被告 2 發訊息「Kenneth ip will I
give u a cheque book tmr Make sure he signed the cheques」、「Bring me
J J
the cheque book」、「你拎咗之後交畀我」、「He will sign the entire
K K
cheque book」。213
L L
266. 就被告 1 要求證人 1 提供後者的五張支票,在庭上被告 1
M M
初時說是因為需支付艇仔的費用;其後說是因為被告 1 已墊支艇仔的
N N
費用,所以證人 1 欠他款項,因此證人 1 需還款給他,而雖然被告 3
O 可使用證人 1 的戶口,但當時可能他沒有空。被告 1 沒有收過證人 1 O
的支票簿。
P P
Q Q
267. 於 2016 年 2 月 5 日、2016 年 7 月 8 日及 2016 年 8 月 8
R 日,$184,000、$505,000 及 $587,000 分別由證人 1 的大新戶口存入被 R
告 1 的戶口,用作歸還被告 1 墊支德哥收取的起動費、和冷靜期完結
S S
T T
212
3/187/1059。
213
3/198/1226/480-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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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前及後的費用。當中只有 $505,000 是以證人 1 的戶口的支票處理。被
C 告 1 未曾處理證人 1 的戶口的其他支票。被告 1 同意直至 2016 年 7 C
月 8 日已有約 $700,000 從證人 1 的大新戶口轉賬給被告 1,因為被告
D D
1 已為證人 1 墊支艇仔的費用。
E E
F 268. 2016 年 2 月 5 日,被告 3 向被告 1 發訊息「Ken ip 今日份 F
糧仲有無人要 transfer ga?」,被告 1 答「Juz urself moses and me」,
G G
被告 3 回覆「Ok so I transfer all money to mine n transfer 184K to urs?」,
H H
被告 1 答「yes」。214 被告 1 不知道被告 3 將安盛存入證人 1 戶口的
I $375,873.61 中的 $191,203.29 轉賬至被告 3 的大新戶口,因為被告 1 I
只聚焦被告 3 轉賬 $184,000 給他,而不理會被告 3 將餘款轉賬給被
J J
告 3 自己。
K K
L 269. 證人 1 沒有投訴被告 3 將證人 1 的大新戶口內的部份佣 L
金轉賬至被告 3 的戶口。被告 1 不知道被告 3 怎樣處理那些佣金。被
M M
告 3 不用墊支給德哥,或向後者支付佣金的八、九成。
N N
O 270. 安盛轉賬了共 $2,754,720.43 至證人 1 的大新戶口,當中 O
$1,278,000 轉賬至被告 1 的戶口,$1,437,181.65 轉賬至被告 3 的戶口。
P P
被告 3 亦將其戶口中的 $266,800 轉賬給被告 1,被告 1 解釋這是他與
Q Q
被告 3 之間的借/還款。
R R
271. 每次從證人 1 的大新戶口轉賬佣金至三名被告的戶口都
S S
得到證人 1 的批准。被告 1 不同意證人 1 批准是因為後者根本不是負
T T
214
3/188/1083/142-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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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銷售,所以證人 1 知道安盛存入其大新戶口的錢不屬於他;相反,
C 證人 1 想發展其業務,所以被告 1 及其他代理以內地的資源協助他, C
因此證人 1 轉賬佣金給被告 1 來歸還後者墊支的費用。
D D
E E
D.1.12. 報稅
F F
272. 證人 1 向被告 1 尋求協助處理 2015/2016 及 2016/2017 年
G G
度的稅務,因為被告 1 比較熟悉稅務。被告 1 提議證人 1 到商業註冊
H H
處開設無限公司,並以公司名義報稅,因為所有代理作為自僱人士都
I 是這樣做,及安盛不會為代理報稅。於關鍵時間,被告 1 未曾聽聞少 I
瑩工作室或綺恩工作室。Lance 幫證人 1 填報稅表。證人 1 提供款項
J J
予 Lance 及被告 1(約 $150,000 的支票)為他交 2015/2016 及 2016/2017
K K
年度的稅。被告 1 就兩次報稅給予證人 1 意見和向德哥追收單據而從
L 證人 1 分別收取 $3,000 及 $8,000(包括 Lance 的收費)。被告 1 不同 L
意他們幫證人 1 交稅是因為安盛給證人 1 的佣金和奬金轉賬至被告 1
M M
及 3 的戶口。
N N
O 273. 證物 D5 中的深圳增值稅普通發票是德哥提供給證人 1 的 O
收據(涉款共港幣 $60 多萬)作報稅之用,因為證人 1 向他支付了轉
P P
介費用。 215
被告 1 與證人 1 的訊息中提及的 receipt 就是上述收據,
Q Q
而證人 1 亦將它們交了給稅局。這些是娛樂費收據,沒有紀錄基於推
R 介了誰人買保險而收了多少佣金。 R
S S
T T
215
26-9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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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274. Kenneth’s Company 的「Profit and Loss Account」是由團
C 隊的助理處理。 C
D D
275. 被告 1 不知道亦沒有理由相信證人 1 的大新戶口內的部
E E
分或全部金錢是非法得益。
F F
D.2. 被告 3
G G
H 276. 被告 3 在警誡錄影會紀錄作出以下陳述。他於 2014 至 H
I
2017 年為安盛的代理,agency 是 Alpha,與證人 1 及被告 2 屬同一團 I
隊,上線經理是被告 1。Lance 屬另一團隊。2016 年 10 月,被告 3 晉
J J
升為 Unit Manager 並需管理下線代理。216
K K
L
277. 被告 3 知道安盛不允許射單,即「本身有一位 client…但 L
係唔係你搵嘅,但係個 handling agent 呢就寫咗你個名」,及打飛,即
M M
由代理交保費而投保人自己不需要交。 217
N N
278. 關於 065 保單,證人 2 本身是證人 1 的客人,不是被告 3
O O
的,但證人 1 離職後證人 2 就轉了做被告 3 的客人。被告 3 未曾聯絡
P P
證人 2,亦沒有跟進她的保單。218
Q Q
R R
S S
216
P169A,記項 25-60。
T 217
P169A,記項 111-118。 T
218
P169A,記項 121-148。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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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279. 2016 年 2 月 5 日,被告 3 將 $184,000 從證人 1 的大新戶
C 口轉賬至被告 1 的戶口,可能因為被告 1 或被告 3 向對方借錢。同 C
日,被告 3 將 $191,204.29 從證人 1 的大新戶口轉賬至被告 3 的戶口,
D D
證人 1 對此知情。 219
E E
F E. 證據分析 F
E.1. 控方
G G
E.1.1. 證人 1
H H
I 280. 在評估證人 1 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時,本席緊記他是在有免 I
予起訴的情況下作供。
J J
K K
281. 辯方認為證人 1 的證供不可信或不可靠,理由如下。
L L
282. 第一,辯方指證人 1 在庭上他表示他受聘於英皇至 2016
M M
年 5 月,但他在安盛的「代理人合約申請表」表示他於 2015 年 7 月
N 已從英皇離職,所以證人 1 對安盛隱瞞。 N
O O
283. 本席不認為關於證人 1 何時從英皇離職的證據影響他的
P P
可信性或可靠性,因為本案的關鍵議題是證人 1 作為安盛的代理時的
Q 情況,而雙方同意他是在 2015 年 11 月 1 日正式加入安盛為代理。 Q
R R
S S
T T
219
P169A,記項 23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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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284. 第二,辯方指證人 1 加入安盛不只是想賺取他聲稱的介紹
C 費,而是意圖透過銷售保險賺取更多收入,因為他在英皇工作時的收 C
入非常少,況且他作為介紹人根本無需考取代理牌照。
D D
E E
285. 本席不同意:
F F
(a) 他在英皇時只在首兩個月有底薪,之後需要有客人
G G
才會有佣金或獎金,每月收入不足 $10,000,業績差。
H H
所以根據其證供,若只需一年內介紹六個人購買安
I 盛的保險(Lincoln 的說法)或 12 個成功通過體檢 I
及獲安盛批出一年期醫療保險的人(被告 1 的說
J J
法),就可獲得每月 4,000 元的介紹費,這對當時
K K
的證人 1 來說已是吸引並非不合理。
L L
(b) 證人 1 加入安盛前沒有從事保險的經驗,而且
M M
Lincoln 表示若他想賺取介紹費就需考取代理牌照,
N N
所以即使證人 1 只需介紹客人,他仍會按 Lincoln 的
O 要求考牌並非不合理。事實上,雖然證人 1 考取了 O
牌照,但他指他上堂不留心、沒有仔細看試題、和
P P
考了多次才成功,這些都與其說法指其角色只是介
Q Q
紹人和他不打算在安盛發展是一致的。
R R
286. 第三,辯方指證人 1 並非只是介紹人,因為他帶客人到診
S S
所做體檢並且關心結果;及他加入安盛後亦上堂、與更高級人員見面
T T
和出席安盛及團隊的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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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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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87. 本席不同意: C
D D
(a) 根據證人 1 的證供,上述的活動都是被告 1 要求或
E 安排證人 1 參與,而且這些活動都是簡單及成本不 E
F
高,所以證人 1 會做並非不合理。 F
G G
(b) 根據證人 1 的證供,他介紹的人需成功通過體檢,
H 他才能獲得介紹費。這符合內在可能性,因為從付 H
I
費的被告 1 的角度考慮,若客人未能通過體檢,安 I
盛便不會批出相關保險申請,而被告 1 作為上線經
J J
理就不會獲得佣金或花紅,那麼他付出的介紹費便
K K
是浪費。所以證人 1 會關心體檢結果是合理的。
L L
288. 第四,辯方指證物 D5 中的單據是由證人 1 的律師交給廉
M M
政公署,所以證人 1 聲稱他未見過這些單據是不可信或不可靠。本席
N 不同意,因為本案根本無證據顯示證人 1 的律師如何取得這些文件及 N
O 取得後除了交給廉署外如何處理之。 O
P P
289. 第五,辯方指證人 1 初時說被告 1 表示證人 1 需在一年介
Q 內紹 12 個客人,其後證人 1 說被告 1 指每月介紹一個,所以證人 1 Q
R 的證供不可信或不可靠。本席不同意,因為一年介紹 12 個客與每月 R
介紹一個之間沒有矛盾。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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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 第六,辯方指證人 1 說若他介紹的客人獲安盛批出醫療保
C 險,他就可獲得介紹費;但申請醫療保險的客戶無需進行體檢,而醫 C
療保險涉及的保費只是每月數百元,不會增加被告 1 或團隊的業績或
D D
佣金,所以證人 1 的證供不可信或不可靠。
E E
F 291. 本席不同意,因為根據證人 1 的證供,客人獲安盛批出醫 F
療保險的這個條件只是被告 1 口頭提出,不自然代表事實上客人的書
G G
面申請的就是醫療保險,尤其是證人 1 指處理投保書的不是他,而是
H H
被告 1 安排的其他代理或助理。
I I
292. 第七,辯方指在證人 1 與被告 1 的訊息中,證人 1 提及的
J J
是「出糧」而非「介紹費」,所以證人 1 的證供指被告 1 提及「介紹
K K
費」是不可信或不可靠。
L L
293. 本席不同意,因為以下訊息與證人 1 指他介紹客人給被告
M M
1 從而收取「介紹費」是一致:
N N
O (a) 2015 年 9 月 23 日(即飲茶之後一日),證人 1 向 O
被告 1 發訊息「本身我預計係每月 4000,同一年交
P P
6 個名。而家個價唔同左,2 月後都未知咩情況,而
Q Q
且交名多左」。220
R R
S S
T T
220
2/180/951。
U U
V V
- 90 -
A A
B B
(b) 2016 年 7 月 5 日,證人 1 向被告 1 發訊息「其實一
C 開始話 1 年 $5000 6 個,跟住變左 $3000 12 個…」
。221 C
D D
294. 第八,辯方指即使證人 1 沒有向被告 1 介紹客人,但被
E E
告 1 仍然向他支付他聲稱的「介紹費」,這是不可信或不可靠。本席
F 不同意,因為被告 1 向證人 1 發的訊息都與證人 1 的說法一致:「之 F
前無客,我一路照出糧;跟住 d 客唔批,到上個月先有一個,我照俾
G G
足你」。 222
H H
I 295. 第九,辯方指證人 1 聲稱被告 1 說證人 1 介紹的客人不用 I
交保費,但作為曾任職銷售人員的證人 1 卻對此不聞不問或覺得可
J J
疑,這是有違常理。
K K
L 296. 本席不同意,因為根據證人 1 的說法,他只負責介紹客人 L
並收取介紹費,之後的跟進工作、客人的保費和代理的佣金都與他無
M M
關,所以他不關注客人不用交保費並無內在不可能性。
N N
O E.1.2. 證人 8 O
P P
297. 證人 8 是安盛監管部的 Compliance Director。她指即使簽
Q 訂第三者付款聲明書,安盛也不會接受直系親屬以外的人為投保人繳 Q
R 付保費。辯方陳詞指這證供不合理,因為繳費單223 讓付款者選擇他與 R
保單的關係,包括「Direct Family Member」或「第三者付款」。本席
S S
T 221
2/180/879。 T
222
2/179/878。
223
如 1/39/260。
U U
V V
- 91 -
A A
B B
不同意辯方的陳詞。繳費單讓付款者選擇「第三者付款」不自然代表
C 安盛就會批准第三者付款。這是因為若付款人不是繳費單提及的其他 C
種類關係人士,如「被保人」、「受益人」等,而繳費單又沒有提供
D D
「第三者付款」的選項,付款人便有機會不能正確地表示他與保單的
E E
關係。這與安盛是否會批准付款無必然關係。
F F
298. 另外,證人 8 於 2011 年加入安盛後在 2014 離職,並於
G G
2020 年 12 月再入職,所以案發時她不是安盛的職員。此外,保監局
H H
於 2019 年 9 月 23 日取代了過往的三個監管機構後負責統一地向代理
I 作出監管,亦從當時開始向安盛發出相關的指引及規例。所以辯方陳 I
詞指證人 8 的證供不適用於或不能反映關鍵時間本案的情況。
J J
K K
299. 本席不同意,因為 (a) 案發前她已在安盛工作,沒有證據
L 顯示安盛的要求在她於 2014 年離職後直至案發時有改變;(b) 其證供 L
合乎常理;及 (c) 沒有證據顯示保監局向安盛發出的指引及規例與證
M M
人 8 所指案發時安盛的要求有衝突。
N N
O 300. 在小心地考慮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後,本席認為他們的證 O
供合情合理、前後一致、互相支持,並獲文件證據佐證,所以本席裁
P P
定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們的證供。
Q Q
R R
S S
T T
U U
V V
- 92 -
A A
B B
E.2. 辯方
C E.2.1. 被告 1 C
D D
301. 在仔細地考慮被告 1 的證供後,本席不接納之,理由如
E E
下。
F F
302. 第一,被告 1 指他每月支付給證人 1 的 $4,000 不是介紹
G G
費,而是 team incentive,即用以鼓勵證人 1 達到 key performance index,
H H
包括上堂及不要因遲到太多而被公司鎖上代理人號碼(並因此不能做
I 新生意),出席所有團隊及公司活動、例會,和每月交保險生意。 I
J J
303. 本席認為這些說法一定不是事實,因為:
K K
L
(a) 安盛已規定若代理不準時上堂就有可能被禁止做 L
新生意,所以被告 1 根本不需就這方面額外付錢給
M M
證人 1 作「鼓勵」;
N N
(b) 被告 1 作為上線經理會付錢給身為下線代理的證
O O
人 1 去參與一般基本事宜如團隊及公司活動、例會
P P
等是有違常理;
Q Q
(c) 根據證人 5 的證供,安盛規定新入職的代理可以申
R R
請創業津貼 Career Allowance(CA)及財務獨立花
S S
紅 Financial Independent Bonus(FIB)。若代理在合
T 約期内首 12 個月每月達到規定的業績,他會獲發 T
U U
V V
- 93 -
A A
B B
該月的 $2,000CA,最多派發 12 個月。若代理在合
C 約生效期内的首八個合約季度(即每三個月)達到 C
規定的業績,代理會獲發該合約季度的 $5,000FIB,
D D
最多派發八個季度,即兩年。換言之,安盛已就業
E E
績方面向證人 1 提供金錢鼓勵。所以被告 1 會額外
F 付錢給證人 1 再作「鼓勵」是多此一舉、有違常理。 F
G G
(d) 上文第293 及294 段引述的訊息與證人 1 指他介紹
H H
客人給被告 1 而收取介紹費是一致。
I I
304. 第二,被告 1 指他不知道 510 及 065 保單都是由被告 2 處
J J
理,和誰負責 065 保單的保費,及他沒有協助支付該保費。本席認為
K K
這些說法一定不是事實,理由如下:
L L
(a) 就此兩份保單,被告 1 一直都只是與被告 2 聯絡。
M M
N (b) 2015 年 12 月 27 日,被告 1 向被告 2 發訊息「For N
O rain policy Actually ur part only needa pay $166620 I O
hv asked Claire, lend u $170k and u return $184k on
P P
feb 10 Okay?」,被告 2 答「Ok」。被告 1 發訊息
Q 「She will transfer me tmr」,被告 2 回覆好。224 被 Q
告 1 在庭上指這是被告 2 就著 065 保單的提議,即
R R
部份保費由被告 2 交,其餘由證人 2 交。
S S
T T
224
3/198/1186/190-193。
U U
V V
- 94 -
A A
B B
(c) 翌日(2015 年 12 月 28 日),被告 1 向被告 2 發訊
C 息「Claire has transferred me」,說他們一起到匯豐, C
一直催促被告 2 在銀行關門前到達,及發訊息「其
D D
實你唔使黎都得」、「我直接過俾 axa」。 225
被告
E E
1 在庭上同意當天他們到銀行是關於安盛的保單保
F 費。 F
G G
(d) 同日 1648 時,被告 1 轉賬 $221,480 給被告 2;三分
H H
鐘後(1651 時),被告 2 轉賬 065 保單的首年保費
I $223,899 至安盛的戶口。 I
J J
(e) 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 1 知道被告 2 經辦兩份保單,
K K
及被告 1 協助被告 2 支付 065 保單的保費。
L L
305. 第三,被告 1 指他不知道 346 保單的銷售代理並非證人 1。
M M
本席認為這說法一定不是事實,理由如下。該保單的日期是 2016 年
N N
3 月 4 日。一日前(3 月 3 日)及六日後(3 月 10 日),被告 1 及 3 有
O 上文第248 及249 段的訊息對話,當中明確地提及證人 3 的保單、被 O
告 3 會將證人 3 的資料提供給 Lance 後呈交、被告 3 需交 $36 萬多的
P P
保費並尚欠 $10 萬資金、和被告 1 可免息借錢給他。這些對話的上文
Q Q
下理的意思一定是被告 3 經辦此保單,和被告 1 借錢給被告 3 讓後者
R 有足夠資金交相關保費。四日後(3 月 14 日),被告 3 繳交 346 保單 R
S
的 $361,859 保費。所以被告 1 必定知道被告 3 而非證人 1 經辦此保單 S
及被告 3 交相關保費。
T T
225
3/198/1187-1189/198-218。
U U
V V
- 95 -
A A
B B
C 306. 第四,被告 1 指於 2016 年 3 月 30 日,他存 $166,435 入 C
安盛的戶口,因為當時被告 2 對被告 1 說客人已存 $200,000 入該戶
D D
口,但沒空提交餘下十多萬元款項,而且十分趕急,於是被告 2 要求
E E
被告 1 協助存款入該戶口。因此被告人收到被告 2 的客人存款
F $150,000 後連同餘額 $16,435 轉帳入該戶口。本席認為這解釋一定不 F
是事實,因為被告 1 都同意其實客人或被告 2 可直接將費用存入安盛
G G
的戶口而不需先存入被告 1 的戶口。
H H
I 307. 第五,被告 1 指內地的艇仔(包括德哥),介紹客人給被 I
告 1 的團隊(包括證人 1),所以被告 1 的團隊需向艇仔支付轉介費
J J
用,因此被告 1 的下線代理(包括證人 1)容許其他代理(包括被告 3)
K K
操作下線代理收取安盛佣金的戶口(包括證人 1 的大新戶口)來歸還
L 被告 1 的墊支和支付艇仔的費用。另外,而且證人 1 報稅亦需要大陸 L
的收據來報銷艇仔的費用。
M M
N N
308. 本席認為這些說法一定不是事實,理由如下:
O O
(a) 安盛根本不容許代理在內地營銷:中介人守則第 4.8
P P
部指代理及經理「不得於中國大陸境內推銷或進行
Q Q
任何營銷活動」,及「香港安盛禁止你在中國大陸
R 境內進行任何營銷活動,包括但不限於…委託轉介 R
人推廣香港安盛產品」。226
S S
T T
226
1/18/192。
U U
V V
- 96 -
A A
B B
(b) 被告 1 聲稱代理需付高達他們從安盛獲得的佣金的
C 八、九成作轉介費用給艇仔是有違常理。 C
D D
(c) 被告 1 聲稱下線代理需容許其他代理操作他們收取
E E
安盛佣金的戶口來歸還被告 1 的墊支和支付艇仔的
F 費用是有違常理。 F
G G
(d) 雖然文件證據顯示被告 1 曾多次轉賬款項給
H H
Hinson、Alan 及阿宗,但這些紀錄本身不代表相關
I 交易的目的是支付費用給艇仔。 I
J J
(e) 雖然證物 D5 中的收據表面上是與內地有關,但它
K K
們根本沒有顯示與轉介客人買保險而收取費用相
L 關。 L
M M
E.2.2. 被告 3
N N
309. 在小心地考慮被告 3 在警誡錄影會紀錄的陳述後,本席接
O O
納之,除了他指於 2016 年 2 月 5 日他將 $184,000 從證人 1 的大新戶
P P
口轉賬至被告 1 的戶口,是可能因為被告 1 或被告 3 向對方借錢,和
Q 他指證人 1 知道同日被告 3 將 $191,204.29 從證人 1 的大新戶口轉賬 Q
R 至被告 3 的戶口。這是因為 (a) 被告 1 或被告 3 基於向對方借錢而由 R
被告 3 操作證人 1 的戶口進行轉賬是有違常理;及 (b) 如上述,一名
S S
代理會容許其他代理操作他收取佣金的戶口來交轉介費用亦是有違
T T
常理。
U U
V V
- 97 -
A A
B B
C 310. 雖然本席不接納被告 1 的證供和被告 3 的部份說法,這並 C
不代表任何一名被告面對的任何一項控罪成立,因為舉證責任在控
D D
方。
E E
F
F. 裁決 F
F.1. 控罪 1
G G
H 311. 控罪 1 指控被告 1 及 2 於 2015 年 12 月 1 日至 2017 年 9 H
I
月 25 日期間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證人 1 串謀詐騙安盛,即不誠實 I
地:
J J
K (a) 向安盛虛假地表示證人 1 是經辦 510 保單的代理; K
L
及 L
M M
(b) 致使安盛承保及發出該保單,和就該保單支付佣金
N 或其他款項。 N
O O
F.1.1. 法律
P P
Q 312. 《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1) 條: Q
R R
「除本部條文另有規定外,如任何人與任何其他人達成作出
某項行為的協議,而該項協議如按照他們的意圖得以落實,
S S
即出現以下的情況 ——
T (a) 該項行為必會構成或涉及協議的一方或多於一方犯 T
一項或多於一項罪行;或
U U
V V
- 98 -
A A
B B
(b) 若非存在某些致令不可能犯該罪行或任何該等罪行
C 的事實,該項行為即會構成或涉及犯該罪行或該等罪 C
行,
D D
則該人即屬串謀犯該罪行或該等罪行。」
E E
313. 根據 HKSAR v Mo Yuk Ping (2007) 10 HKCFAR 386,串謀
F F
詐騙的控罪元素如下:227
G G
(a) 與另一人或多人訂立協議;
H H
I (b) 使用不誠實手段; I
J J
(c) 旨在導致某人蒙受經濟損失或使該人的經濟權益
K K
承受風險;或明知使用該等手段可能會導致該等損
L 失或可能使該等權益承受風險;及 L
M M
(d) 決定「不誠實」的元素是否存在的驗證標凖是 R v
N N
Ghosh [1982] 1 QB 1053 所闡明的兩階段驗證標準:
O O
(i) 按照明理而誠實人士的標準,被告的行為是
P P
不誠實;及
Q Q
R (ii) 被告明知其行為根據該標準屬不誠實。 R
S S
T T
227
46-55 段。
U U
V V
- 99 -
A A
B B
F.1.2. 虛假表示
C C
314. 證人 2 應被告 2 的要求在空白的 510 保單投保書上簽署,
D D
之後交給被告 2 處理。228 被告 2 向證人 2 表示他在後者簽署後會幫後
E E
者填寫所有資料。當證人 2 簽署時,「理財顧問編號」、「理財顧問
F 姓名」、「理財顧問為見證人之簽署」、「理財顧問為見證人之姓名」 F
和日子還未填寫。229
G G
H H
315. 日期為 2015 年 12 月 18 日的 510 保單投保書上「理財顧
I 問姓名」是證人 1 230,「理財顧問聲明」231 下的「理財顧問姓名」是 I
證人 1。232 但此投保書不是由證人 1 填寫,「理財顧問為見證人之簽
J J
署」及「理財顧問簽署」上的簽名 233
也不是他的。證人 1 不認識證人
K K
2,未見過她,未曾與她聯絡,沒有向她銷售此投保書所涉及的保險,
L 也沒有協助她處理任何安盛的保險事宜。證人 1 沒有見證任何人簽署 L
此文件。他沒有見過、跟進或知悉 510 保單投保書。
M M
N N
316. 證人 2 不認識證人 1,而後者亦沒有處理前者在安盛的保
O 險事宜。 O
P P
Q Q
R R
228
1/22/205。
229
1/22/205、212。
S 230 S
1/22/205。
231
「本人謹此證實本人已親自提問本投保書上所有問題(如投保申請在豁免驗身範圍內,則包括
所有健康聲明問題),檢視建議被保人及建議持有人之身份證明文件以確認其身份,及見證建議
T 被保人及建議持有人簽署此投保書。」 T
232
1/22/213。
233
1/22/212、213。
U U
V V
- 100 -
A A
B B
317. 證人 8 指:
C C
(a) 安盛視在投保書上寫的理財顧問為該保單的負責
D D
代理(PA),即該負責代理已親自向客戶完成整個
E E
銷售保單過程、核對客人的個人資料及見證客人簽
F 署投保文件。若該申請成功,安盛會向負責代理發 F
放銷售佣金。安盛有清晰的守則規範旗下代理的銷
G G
售保單操守。
H H
I (b) 負責的代理需在投保書的「理財顧問為見證人之簽 I
署」及「理財顧問為見證人之簽署姓名」欄簽署,
J J
代表該代理在香港境內親身見證客戶簽署投保書。
K K
負責的代理需在投保書的「理財顧問簽署」欄簽署,
L 代表該代理已履行「理財顧問聲明」的要求。 L
M M
(c) 「理財顧問之經理姓名」及「理財顧問之經理簽署」
N N
欄由負責的代理的經理填寫及簽署,作用是確保投
O 保書內的所有需要填寫及簽署的地方已經完成。 O
P P
318. 所以 510 保單投保書必定向安盛虛假地表示證人 1 是經
Q Q
辦該保單的代理。
R R
S S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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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 -
A A
B B
F.1.3. 被告 1 及 2
C C
319. 2015 年 12 月 17 日,被告 1 向被告 2 發訊息提醒被告 2 當
D D
天帶證人 2 的驗身報告到安盛的觀塘辦公室。被告 2 發訊息「Got it
E E
already」及「yes」。被告 2 向被告 1 發訊息指證人 2 會在當天於安盛
F 的辦公室簽申請表,被告 1 問為何證人 2 做體檢時沒有簽署。當晚, F
被告 1 問被告 2 證人 2 是否已簽署,被告 2 答是。2015 年 12 月 18
G G
日,被告 1 向被告 2 發訊息問證人 2 的兩份投保書在哪裏。 234
2015 年
H H
12 月 23 日,被告 1 向被告 2 發訊息指證人 2 的保單已批出,及要求
I 被告 2 支付 510 保單的 900 多元保費235。236 I
J J
320. 510 保單投保書上的「理財顧問之經理姓名」及「理財顧
K K
問之經理簽署」是被告 1。
L L
321. 2015 年 12 月 24 日,被告 2 與證人 2 到安盛的客戶服務
M M
中心繳交 510 保單的保費。繳費單上的「理財顧問姓名及編號」是證
N N
人 1。237
O O
322. 同日,被告 1 再問被告 2 是否已支付 510 保單的保費238,
P P
並不斷催促後者支付。 239
被告 2 告訴被告 1 他已交該保費。 240
被告 1
Q Q
R 234
R
3/198/1161-1162。
235
「U pay the mea1 of rain today first」,「$9xx only」。
236
S 3/198/1172。 S
237
1/24/215。
238
「did u pay rain mea1 today?」。
T 239
3/198/1175。 T
240
3/198/1177/127。
U U
V V
- 102 -
A A
B B
緊接發了三個訊息:(a) 一些動作符號,(b)「I suggest u and andy share
C that cost」,及 (c)「As it’s a test on Kenneth ip acc for the big policies of C
philip choi n rain」。241
D D
E E
323. 被告 1 與證人 1 在訊息中未曾提及 510 保單,相反被告 1
F 一直都是與被告 2 聯絡。 F
G G
324. 基於上述證據,唯一合理推論是經辦 510 保單的代理是被
H H
告 2,被告 1 對此知情,及他們向安盛虛假地表示證人 1 是經辦 510
I 保單的代理。 I
J J
F.1.4. 不誠實
K K
L
325. 證人 8 指: L
M M
(a) 中介人守則是由安盛的監管部編寫,用作規範各代
N 理銷售保單操守以確保服務質素。第 5.1 部份「填 N
妥並提交香港安盛表格」:代理不應要求或促使客
O O
戶簽署空白或未填妥的表格或文件,因這會提高被
P P
投訴作出未經授權或虛假交易的風險。代理不能虛
Q 構客戶的醫療及財務資訊,因這樣做會有欺詐安盛 Q
R 的後果。安盛要求所有向安盛遞交的文件的資料必 R
須是真實及正確。
S S
T T
241
3/198/1178/128-130。
U U
V V
- 103 -
A A
B B
(b) 第 5.2 部份關於「簽署香港安盛表格」指安盛要求
C 代理必須適當地取得及見證客戶的簽署,包括按照 C
表格要求見證客戶簽署。在沒有親身見證簽署的情
D D
況下,不應簽署為見證人,及不應填上非簽署當天
E E
的簽署日期,否則會被視為向安盛作出虛假聲明。
F F
(c) 若一名代理(甲代理)向客戶銷售保單並完成整個
G G
銷售過程及見證了客人在投保書上簽名,但甲代理
H H
在該投保書上卻寫上另一位代理(乙代理)的名字
I 及簽署,然後向安盛提交該投保書,及向安盛表示 I
乙代理是負責的代理,但實際上乙代理從沒有見過
J J
客人及/或沒有見證客人簽署。甲代理及乙代理的行
K K
為被保險業行內俗稱為「射單」,而安盛不容許之,
L 因為「射單」違反中介人守則,安盛亦會視甲代理 L
M
和乙代理以載有虛假資料的文件欺騙安盛。安盛因 M
為相信乙代理是負責的代理,而處理該投保申請;
N N
若該申請成功,安盛會向乙代理及其上線經理發放
O O
銷售佣金。在「射單」的情況下,乙代理及其上線
P 經理有機會因而達到某些特定的銷售業績要求,從 P
而欺騙安盛向他們發放其他相關的銷售獎金及/或
Q Q
津貼,損害安盛的利益。
R R
S (d) 安盛要求所有向安盛遞交的文件資料必須是真實 S
及正確。若安盛知道投保書載有虛假或不正確的資
T T
料,包括在投保書寫上的負責代理實際上沒有進行
U U
V V
- 104 -
A A
B B
銷售工作及/或見證客人簽署投保文件,安盛不會批
C 准該投保申請,亦不會向代理及其上線經理發放佣 C
金。一份載有虛假或不正確的資料的投保書可能令
D D
客戶失去保障,亦會導致安盛向實際上並非銷售該
E E
保單的乙代理及其上線經理發放銷售佣金,及/或其
F 他相關的銷售獎金及/或津貼,損害安盛的利益。 F
G G
326. 根據承認事實,每名新入職的代理必須出席一個講解中介
H H
人守則內容的培訓課堂。被告 1 及 2 分別在 2012 年 3 月 5 日及 2014
I 年 11 月 17 日出席有關課堂。242 所以他們必定知道中介人守則的內 I
容。
J J
K K
327. 因此,按照明理而誠實人士的標準,兩名被告的虛假表示
L 必定是不誠實;及他們一定明知其行為根據該標準屬不誠實。 L
M M
F.1.5. 損失或風險
N N
O 328. 根據承認事實: O
P P
(a) 於 2015 年 12 月 21 及 24 日,安盛分別收到 510 保
Q 單投保書和相關的 $920 保費。 Q
R R
(b) 12 月 24 日,安盛批准投保申請,並向證人 2 發出
S S
510 保單。
T T
242
P19、21。
U U
V V
- 105 -
A A
B B
C (c) 2016 年 1 月至 2017 年 9 月期間,安盛向證人 1、被 C
告 1 和被告 3 合共發放 $488.04 元的佣金和獎金。243
D D
E (d) 假如安盛知道證人 1 並非 510 保單的真正經手代理 E
F
或該保單的投保書載有控罪 1 指控的虛假資料,安 F
盛不會批准有關申請和發放上述佣金及獎金予證
G G
人 1、被告 1 或被告 3。
H H
I
329. 所以上述被告 1 及 2 使用的不誠實手段一定旨在導致安 I
盛蒙受經濟損失或使安盛的經濟權益承受風險,或明知使用該等手段
J J
可能會導致該等損失或可能使該等權益承受風險。
K K
L
F.1.6. 小結 L
M M
330. 根據上述分析,被告 1 及 2 必定訂立了協議使用不誠實手
N 段,旨在導致安盛蒙受經濟損失或使安盛的經濟權益承受風險,或明 N
知使用該等手段可能會導致該等損失或可能使該等權益承受風險。
O O
P P
331. 因此,控方已證明被告 1 及 2 於控罪 1 的時段在香港一同
Q 串謀詐騙安盛,即不誠實地向安盛虛假地表示證人 1 是經辦 510 保單 Q
的代理;及致使安盛承保及發出該保單,和就該保單支付佣金或其他
R R
款項。
S S
T T
243
詳情見 P223 第 14 段。
U U
V V
- 106 -
A A
B B
332. 所以控方已就被告 1 證明控罪 1。
C C
F.2. 控罪 2
D D
E 333. 控罪 2 指控被告 1 及 2 於 2015 年 12 月 1 日至 2017 年 9 E
F
月 25 日期間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證人 1 串謀詐騙安盛,即不誠實 F
地:
G G
H (a) 向安盛虛假地表示證人 1 是經辦 065 保單的代理; H
I
及 I
J J
(b) 致使安盛承保及發出該保單,和就該保單支付佣金
K 或其他款項。 K
L L
F.2.1. 虛假表示
M M
N 334. 在證人 2 簽署 510 保單投保書的數天後,被告 2 對證人 2 N
說後者漏簽了名,並要求證人 2 在空白的 065 投保書上簽署,之後交
O O
給被告 2 處理。當證人 2 簽署時,「理財顧問編號」、「理財顧問姓
P P
名」、「理財顧問為見證人之簽署」、「理財顧問為見證人之姓名」
Q 和日期未有寫上。244 Q
R R
335. 證人 2 沒有向安盛申請 065 保單,亦沒有授權任何人向安
S S
盛申請此保單。證人 1 沒有就此保單協助她。
T T
244
1/27/218-225。
U U
V V
- 107 -
A A
B B
C 336. 日期為 2015 年 12 月 18 日的 065 保單投保書上的「理財 C
顧問姓名」及「理財顧問為見證人之姓名」是證人 1。245「理財顧問
D D
聲明」下的「理財顧問姓名」是證人 1。246 但證人 1 沒有向證人 2 解
E E
釋此投保書的內容。此投保書不是由證人 1 填寫,「理財顧問簽署」
F 上的簽名247 也不是他的。證人 1 未曾與證人 2 聯絡,或協助後者處理 F
任何安盛的保險事宜。證人 1 沒有見過、跟進或知悉 065 保單投保
G G
書。
H H
I 337. 日期為 2017 年 1 月 5 日以證人 2 的名義發出有關 065 保 I
單的保單服務申請書 I 248 要求更改保費繳付方式為半年繳249。「理財
J J
顧問資料」的「姓名」是證人 1 250
,但他沒有見過、填寫或處理此文
K K
件。
L L
338. 證人 2 沒有:
M M
N (a) 向安盛繳付 065 保單的 $223,899 保費251 或 $15,035 N
O 保費252,或授權任何人為她繳付之;或 O
P P
Q Q
245
1/22/218、225。
R 246
R
1/22/226。
247
1/22/225、226。
248
S 1/31/230。 S
249
1/31/231。
250
1/31/233。
T 251
1/29/228。 T
252
1/33/239。
U U
V V
- 108 -
A A
B B
(b) 在 065 保單的保單服務申請書上簽署,或授權任何
C 人幫她簽署文件向安盛申請更改保險的保額或繳 C
費模式。253
D D
E E
339. 證人 2 不認識證人 1,而後者亦沒有處理前者在安盛的保
F 險事宜。 F
G G
340. 上文第317 段引述的證人 8 的證供適用於此。
H H
I
341. 所以上述關於 065 保單的文件必定向安盛虛假地表示證 I
人 1 是經辦該保單的代理。
J J
K F.2.2. 被告 1 及 2 K
L L
342. 被告 2 與證人 2 處理了 065 保單投保書後到診所做體檢。
M M
N 343. 2015 年 12 月 17 日,被告 1 向被告 2 發訊息提醒被告 2 當 N
天帶證人 2 的驗身報告到安盛的觀塘辦公室。被告 2 發訊息「Got it
O O
already」及「yes」。被告 2 向被告 1 發訊息指證人 2 會在當天於安盛
P P
的辦公室簽申請表,被告 1 問為何證人 2 做體檢時沒有簽署。當晚,
Q 被告 1 問被告 2 證人 2 是否已簽署,被告 2 答是。2015 年 12 月 18 Q
日,被告 1 向被告 2 發訊息問證人 2 的兩份投保書在哪裏。254 2015 年
R R
12 月 23 日,被告 1 向被告 2 發訊息指證人 2 的保單已批出,及要求
S S
T 253
1/31/233。 T
254
3/198/1161-1162。
U U
V V
- 109 -
A A
B B
被告 2 支付 510 保單的 900 多元保費255。256 被告 1 緊接發訊息「Then
C u pay the big one on monday」。257 C
D D
344. 065 保單投保書上的「理財顧問之經理姓名」及「理財顧
E E
問之經理簽署」是被告 1 的。
F F
345. 2015 年 12 月 24 日,被告 2 告訴被告 1 他已交 510 保單
G G
的保費。 258
被告 1 緊接發了三個訊息:(a) 一些動作符號,(b)「I suggest
H
u and andy share that cost」,及 (c)「As it’s a test on Kenneth ip acc for H
I the big policies of philip choi n rain」。259 I
J J
346. 同日約兩小時後,被告 1 向被告 2 發訊息「Confirmed alan
K K
no $ for u」,「Do u want me to ask Claire?」。被告 2 回覆「Ho ah」、
L 「How much interest?」。被告 1 答「I help u ask for 250k U give her L
back 270k in feb 9 Okay?」。260
M M
N 347. 2015 年 12 月 27 日,被告 1 向被告 2 發訊息「For rain N
O policy Actually ur part only needa pay $166620 I hv asked Claire, lend u O
$170k and u return $184k on feb 10 Okay?」。被告 2 答「Ok」,被告 1
P P
發訊息「She will transfer me tmr」,被告 2 回覆好。261
Q Q
R R
255
「U pay the mea1 of rain today first」,「$9xx only」。
256
3/198/1172。
257
S 3/198/1172/90。 S
258
3/198/1177/127。
259
3/198/1178/128-130。
T 260
3/198/1178-1179/135-139。 T
261
3/198/1186/190-193。
U U
V V
- 110 -
A A
B B
348. 翌日(2015 年 12 月 28 日)
,被告 1 向被告 2 發訊息「Claire
C has transferred me」,說他們一起到匯豐,一直催促被告 2 在銀行關 C
門前到達,及發訊息「其實你唔使黎都得」、「我直接過俾 axa」。262
D D
E E
349. 同日 1648 時,被告 1 轉賬了 $221,480 給被告 2;三分鐘
F 後(1651 時),被告 2 轉賬了 $223,899 至安盛的戶口。 F
G G
350. 2016 年 1 月 7 日,被告 2 向被告 1 發訊息指證人 2 想取
H H
消安盛的保單。263 約 12 分鐘後,被告 1 說「總言之你 2 月 10 日還
I $184,000 俾 Claire」。264 約 7 分鐘後,被告 1 問證人 2 的資料是否虛 I
假,被告 2 答是收入。265 約 14 分鐘後,被告 2 說「She’s afraid police
J J
will challenge how come she suddenly have $2xx to pay the policy And
K K
not even show at the statement」,被告 1 提議被告 2 可以話後者作為
L 男朋友付款送給證人 2 266、「It is so simple dllm」、「Go manage [your L
girlfriend]!」、「Dun waste our time」。267
M M
N 351. 被告 1 與證人 1 的訊息對話未曾提及 065 保單,相反就這 N
O 保單被告 1 一直都是與被告 2 聯絡。 O
P P
352. 基於上述證據,唯一合理推論是經辦 065 保單的代理是被
Q 告 2,被告 2 以被告 1 轉賬給他的錢交 065 保單的保費,被告 1 對此 Q
R 知情,和他們向安盛虛假地表示證人 1 是經辦 065 保單的代理。 R
S 262 S
3/198/1187-1189/198-218。
263
「Rain wanna cut the policy」。
264
3/198/1190-1191/223-228。
T 265
3/198/1192/239-241。 T
266
「Her bf pays for her」。
267
3/198/1197/276-282。
U U
V V
- 111 -
A A
B B
C F.2.3. 不誠實 C
D D
353. 上文第325 段引述的證人 8 的證供適用於此。
E E
354. 被告 1 及 2 必定知道上述中介人守則的內容。
F F
G G
355. 所以按照明理而誠實人士的標準,兩名被告的虛假表示必
H 定是不誠實;及他們一定明知其行為根據該標準屬不誠實。 H
I I
F.2.4. 損失或風險
J J
K 356. 根據承認事實: K
L L
(a) 2017 年 1 月 5 日,安盛收到以證人 2 的名義發出有
M 關 065 保單的保單服務申請書 I。安盛接納有關申 M
N 請並向證人 2 發出保單更改確認通知書。268 N
O O
(b) 2016 年 2 月至 2017 年 9 月期間安盛就 065 保單向
P 證人 1、被告 1 和被告 3 合共發放了 $287,367.3 的 P
Q
佣金和獎金。269 Q
R R
(c) 假如安盛知道證人 1 並非 065 保單的真正經手代理
S 或該保單的投保書載有控罪 2 指控的虛假資料,安 S
T T
268
該申請書及確認通知書核證本為 P31 及 32。
269
詳情見 P223 第 21 段。
U U
V V
- 112 -
A A
B B
盛不會批准有關申請和發放上述佣金和獎金予證
C 人 1、被告 1 或被告 3。 C
D D
357. 因此,上述被告 1 及 2 的不誠實手段一定旨在導致安盛蒙
E E
受經濟損失或使安盛的經濟權益承受風險,或明知使用該等手段可能
F 會導致該等損失或可能使該等權益承受風險。 F
G G
F.2.5. 小結
H H
I
358. 根據上述分析,被告 1 及 2 必定訂立了協議使用不誠實手 I
段,旨在導致安盛蒙受經濟損失或使安盛的經濟權益承受風險,或明
J J
知使用該等手段可能會導致該等損失或可能使該等權益承受風險。
K K
L
359. 所以控方已證明被告 1 及 2 於控罪 2 的時段在香港一同 L
串謀詐騙安盛,即不誠實地向安盛虛假地表示證人 1 是經辦 065 保單
M M
的代理;及致使安盛承保及發出該保單,和就該保單支付佣金或其他
N 款項。 N
O O
360. 因此,控方已就被告 1 證明控罪 2。
P P
Q F.3. 控罪 3 Q
R R
361. 控罪 3 指控被告 1 及 3 於 2016 年 3 月 1 日至 2017 年 9 月
S S
25 日期間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證人 1 串謀詐騙安盛,即不誠實地:
T T
U U
V V
- 113 -
A A
B B
(a) 向安盛虛假地表示證人 1 是經辦 346 保單的代理;
C 及 C
D D
(b) 致使安盛承保及發出該保單,和就該保單支付佣金
E E
或其他款項。
F F
F.3.1. 「PW3 投保書」及「第三者付款聲明書」
G G
H 362. 在討論 346 保單和相關文件前,本席先處理辯方所指的 H
I
「PW3 投保書」及「第三者付款聲明書」(「PW3 第三者付款聲明 I
書」)。證人 3 指被告 3 曾將安盛的保單申請書交給她,並要求她作
J J
數個簽署。被告 3 也很簡單地向證人 3 講解當中條款及「PW3 第三者
K K
付款聲明書」,和說他會付款而證人 3 不需要。證人 3 在閱讀這些文
L 件後簽署,之後被告 3 取走文件幫證人 3 處理。基於證人 3 的這些證 L
供,辯方指被告 3「真誠相信透過[「PW3 第三者付款聲明書」],他
M M
可以為 PW3 繳付保單保費」及並非不誠實。 270
N N
O 363. 本席不同意: O
P P
(a) 「PW3 投保書」一定不是「346 保單投保書」,兩
Q 者亦必定無關係,因為證人 3 指她曾簽署前者,但 Q
R 沒有簽署後者。 R
S S
T T
270
「D3 結案陳詞」第 12、25、44 段。
U U
V V
- 114 -
A A
B B
(b) 346 保單的第一年保費繳費單及續保保費繳費單分
C 別被填上保費由「被保人」271 和「保單持有人」272 C
支付。兩份文件均沒有申報保費由「第三者付款」。
D D
所以任何第三者付款聲明書,包括「PW3 第三者付
E E
款聲明書」,都一定與 346 保單無關。
F F
364. 基於相同理由,本席亦不接納辯方其他關於「PW3 投保
G G
書」或「PW3 第三者付款聲明書」的陳詞。 273
H H
I F.3.2. 虛假表示 I
J J
365. 2016 年初,被告 3 對證人 3 說他會用證人 3 的名稱買保
K K
險讓他向公司的高層交代。證人 3 為幫朋友而同意。
L L
366. 日期為 2016 年 3 月 4 日關於證人 3 的 346 保單投保書不
M M
是由證人 1 填寫。「理財顧問姓名」 和「理財顧問為見證人之姓名」274
N 275
是證人 1,但「理財顧問簽署」上的簽名276 不是證人 1 的。277「理 N
O 財顧問聲明」下的「理財顧問姓名」是證人 1。但證人 1 沒有見過、 O
跟進或知悉 346 保單投保書。「建議持有人簽署」和「建議被保人簽
P P
署」不是證人 3 的簽署。證人 1 及 3 互不認識。
Q Q
R 271
R
1/39/260。
272
1/43/273。
S
273
「D3 結案陳詞」包括第 19-22、29-35、41-42、71、77 段。 S
274
1/37/250、257。
275
1/37/257。
T 276
1/37/257、258。 T
277
1/37/255、257。
U U
V V
- 115 -
A A
B B
C 367. 證人 3 對 346 保單的兩份繳費單沒有認知,也沒有授權任 C
何人幫她繳費。278 兩份文件上都有被告 3 的電話號碼。證人 3 沒有付
D D
保費。
E E
F
368. 上文第317 段引述的證人 8 的證供適用於此。 F
G G
369. 所以上述關於 346 保單的文件必定向安盛虛假地表示證
H 人 1 是經辦該保單的代理。 H
I I
F.3.3. 被告 1 及 3
J J
K 370. 辯方指 346 保單投保書不是由被告 3 親自交給安盛279。但 K
即使如此,本席認為這並非關鍵,亦沒有對控方案情產生合理疑點。
L L
M M
371. 相反,基於上文第305 段的分析,加上證人 3 沒有將其個
N 人資料包括地址、身分證號碼及身分證副本交給被告 3 以外的人買保 N
險,所以經辦 346 保單和繳交相關保費的代理一定是被告 3。被告 1
O O
必定對此知情,而 346 保單投保書上的「理財顧問之經理姓名」及「理
P P
財顧問之經理簽署」是被告 1280。因此,被告 1 及 3 一定向安盛虛假
Q 地表示證人 1 是經辦 346 保單的代理。 Q
R R
S S
T 278
1/39/260;1/43/273。 T
279
「D3 結案陳詞」第 26-28 段。
280
1/37/258。
U U
V V
- 116 -
A A
B B
F.3.4. 不誠實
C C
372. 上文第325 段引述的證人 8 的證供適用於此。
D D
E 373. 根據承認事實,被告 3 在 2014 年 9 月 29 日出席講解中介 E
F
人守則內容的培訓課堂。281 所以被告 1 及 3 必定知道上述中介人守 F
則的內容。
G G
H 374. 按照明理而誠實人士的標準,被告 1 及 3 的虛假表示必定 H
I
是不誠實;及他們一定明知其行為根據該標準屬不誠實。 I
J J
F.3.5. 損失或風險
K K
375. 根據承認事實:
L L
M M
(a) 2016 年 3 月 4 日,安盛收到以證人 3 的名義購買關
N 於 346 保單的「真智珍寶 III 儲蓄計劃」的儲蓄保險 N
產品投保書,日期為 2016 年 3 月 4 日。
O O
P P
(b) 2016 年 3 月 14 日,安盛收到該保單的保費。
Q Q
(c) 2017 年 3 月 22 日,安盛收到以證人 3 的名義發出
R R
有關 346 保單的保單服務申請書 I。安盛接納有關
S S
申請並向證人 3 發出一份保單更改確認通知書。
T T
281
P20。
U U
V V
- 117 -
A A
B B
C (d) 安盛於 2017 年 5 月 5 日收到該保單的續保保費。 C
D D
(e) 安盛就 346 保單於 2016 年 4 月至 2017 年 9 月期間
E 向證人 1、被告 1 和被告 3 合共發放了 $443,487.92 E
F
的佣金和獎金。282 F
G G
(f) 假如安盛知道證人 1 並非 346 保單的真正經手代理
H 或該投保書載有控罪 3 指控的虛假資料,安盛不會 H
I
批准有關申請和發放上述佣金和獎金予證人 1、被 I
告 1 或被告 3。
J J
K 376. 因此,上述被告 1 及 3 的不誠實手段一定旨在導致安盛蒙 K
L
受經濟損失或使安盛的經濟權益承受風險,或明知使用該等手段可能 L
會導致該等損失或可能使該等權益承受風險。
M M
N F.3.6. 小結 N
O O
377. 根據上述分析,被告 1 及 3 必定訂立了協議使用不誠實手
P P
段,旨在導致安盛蒙受經濟損失或使安盛的經濟權益承受風險,或明
Q 知使用該等手段可能會導致該等損失或可能使該等權益承受風險。 Q
R R
378. 所以控方已證明被告 1 及 3 於控罪 3 的時段在香港一同
S S
串謀詐騙安盛,即不誠實地向安盛虛假地表示證人 1 是經辦 346 保單
T T
282
詳情見 P223 第 27 段。
U U
V V
- 118 -
A A
B B
的代理;及致使安盛承保及發出該保單,和就該保單支付佣金或其他
C 款項。 C
D D
379. 因此,控方已就被告 1 及 3 證明控罪 3。
E E
F
F.4. 控罪 4 F
G G
380. 控罪 4 指控被告 1 及 2 於 2016 年 3 月 1 日至 2017 年 9 月
H 25 日期間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證人 1 串謀詐騙安盛,即不誠實地: H
I I
(a) 向安盛虛假地表示證人 1 是經辦 740 保單的代理;
J J
及
K K
(b) 致使安盛承保及發出該保單,和就該保單支付佣金
L L
或其他款項。
M M
N F.4.1. 虛假表示 N
O O
381. 日期為 2016 年 3 月 21 日關於證人 4 的 740 保單投保書上
P P
的「理財顧問姓名」283 及「理財顧問為見證人」284 是證人 1。「理財
Q 顧問聲明」下的「理財顧問姓名」是證人 1。但此投保書不是由證人 Q
1 填寫,而「理財顧問簽署」上的簽名285 也不是他的。證人 1 沒有見
R R
過、跟進或得悉 740 保單投保書。證人 1 不認識亦沒有見過證人 4。
S S
T 283
1/45/275。 T
284
1/45/282。
285
1/45/283。
U U
V V
- 119 -
A A
B B
C 382. 證人 4 應被告 2 的要求在 740 保單投保書上簽署。證人 4 C
未見過證人 1 的名字,亦不認識證人 1。證人 1 未曾協助證人 4 處理
D D
安盛的保險事宜。
E E
F
383. 上文第317 段引述的證人 8 的證供適用於此。 F
G G
384. 證人 4 簽署了日期為 2017 年 5 月 3 日關於 740 保單的保
H 單服務申請書,但其他筆跡不是證人 4 的。文件上「理財顧問資料」 H
I
的「姓名」是被告 3 286,但證人 4 不認識他。287 I
J J
385. 日期為 2017 年 5 月 4 日以證人 4 的名義發出有關 740 保
K 單的「保單服務申請書 I」288 要求更改保費繳付方式為半年繳289、遞 K
L
減保障、和新的投保額為 $360,000 等290。「理財顧問資料」的「姓名」 L
是被告 3。 291
證人 1 沒有填寫此文件,亦對之無認知。
M M
N 386. 只有被告 2 協助證人 4 處理安盛的保險事宜。 N
O O
387. 日期為 2017 年 5 月 25 日以證人 4 的名義發出有關 740 保
P P
單的復效保單申請書292 紀錄了「agent」是被告 3。證人 1 沒有填寫此
Q 文件,亦對之無認知。 Q
R R
286
證人 1 於 2017 年 4 月 8 日離職後,740 保單交由被告 3 跟進。
S 287 S
1/50/291。
288
1/50/288。
289
1/50/289。
T 290
1/50/290。 T
291
1/50/291。
292
2/54/301。
U U
V V
- 120 -
A A
B B
C 388. 所以上述文件必定向安盛虛假地表示證人 1 是經辦 740 C
保單的代理。
D D
E F.4.2. 被告 1 及 2 E
F F
389. 2016 年 3 月 16 日,被告 2 向被告 1 發訊息「I told [證人 4]
G G
to do body check ga la」。293
H H
390. 740 保單投保書上的「理財顧問之經理姓名」及「理財顧
I I
問之經理簽署」是被告 1 的。 294
J J
K 391. 2016 年 3 月 30 日,被告 1 存 $166,435 入安盛的戶口295 繳 K
付 740 保單的保費。
L L
M M
392. 證人 4 沒有為 740 保單向安盛繳費。2017 年 3 月 3 日及 5
N 月 10 日,證人 4 收到兩個安盛發出關於續保保費到期而要求分別繳 N
交 $385,220.73 和 $16,182.19 的信息,並將之轉發給被告 2 處理。296
O O
P P
393. 基於上述證據,唯一合理推論是經辦 740 保單的代理是被
Q 告 2,被告 1 對此知情,和他們向安盛虛假地表示證人 1 是經辦 740 Q
保單的代理。
R R
S S
293
3/198/1203/315。
T 294
1/45/283。 T
295
4/216/1586。
296
1/56/304-305。
U U
V V
- 121 -
A A
B B
F.4.3. 不誠實
C C
394. 上文第325 段引述的證人 8 的證供適用於此。
D D
E 395. 被告 1 及 2 必定知道上述中介人守則的內容。 E
F F
396. 所以按照明理而誠實人士的標準,兩名被告的虛假表示必
G G
定是不誠實;及他們一定明知其行為根據該標準屬不誠實。
H H
F.4.4. 損失或風險
I I
J J
397. 根據承認事實:
K K
(a) 2017 年 5 月 4 日,安盛收到以證人 4 的名義發出有
L L
關 740 保單的保單服務申請書 I。安盛接納有關申
M M
請並向證人 4 發出保單更改確認通知書。297
N N
(b) 740 保單曾於 2017 年 3 月 28 日起因投保人未能於
O O
繳費寬限期屆滿前支付保費而失效。但於 2017 年 5
P P
月 25 日,安盛收到以證人 4 的名義發出的復效保單
Q 申請書。安盛接納申請並向證人 4 發出確認通知書。 Q
298
R R
S S
T T
297
該申請書及確認通知書核證本為 P50 及 51。
298
該申請書及確認通知書核證本為 P54 及 55。
U U
V V
- 122 -
A A
B B
(c) 2017 年 9 月 28 日,740 保單因逾期未繳保費而失
C 效。 C
D D
(d) 2016 年 5 月至 2017 年 9 月期間,安盛就 740 保單
E E
向證人 1、被告 1 和被告 3 合共發放了 $449,059.57
F 的佣金和獎金。299 F
G G
(e) 假如安盛知道證人 1 並非 740 保單的真正經手代理
H H
或該保單的投保書載有控罪 4 指控的虛假資料,安
I 盛不會批准有關申請和發放上述佣金和獎金予證 I
人 1、被告 1 或被告 3。
J J
K K
398. 因此,上述被告 1 及 2 的不誠實手段一定旨在導致安盛蒙
L 受經濟損失或使安盛的經濟權益承受風險,或明知使用該等手段可能 L
會導致該等損失或可能使該等權益承受風險。
M M
N F.4.5. 小結 N
O O
399. 根據上述分析,被告 1 及 2 必定訂立了協議使用不誠實手
P P
段,旨在導致安盛蒙受經濟損失或使安盛的經濟權益承受風險,或明
Q 知使用該等手段可能會導致該等損失或可能使該等權益承受風險。 Q
R R
400. 所以控方已證明被告 1 及 2 於控罪 4 的時段在香港一同
S S
串謀詐騙安盛,即不誠實地向安盛虛假地表示證人 1 是經辦 740 保單
T T
299
詳情見 P223 第 34 段。
U U
V V
- 123 -
A A
B B
的代理;及致使安盛承保及發出該保單,和就該保單支付佣金或其他
C 款項。 C
D D
401. 因此,控方已就被告 1 證明控罪 4。
E E
F
F.5. 控罪 5 F
G G
402. 控罪 5 指控被告 1 及 3 於 2015 年 9 月 22 日至 2016 年 12
H 月 12 日期間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證人 1 的大新戶口的 H
I
$2,754,720.43 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 I
的得益而仍一同串謀和與證人 1 串謀處理該財產。
J J
K F.5.1. 法律 K
L L
403. 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M M
(2019) 22 HKCFAR 446 指:
N N
「26. 在楊家誠 300 一案,本院贊同該陳述。本院依然認為
O 在 Seng Yuet Fong 案的驗證標準是法律的正確表述。但為了 O
清晰起見,本院會再次闡明該驗證標準如下:
P P
(i) 有甚麽事實或情況(包括被告人自身的情況)是他知
道的,且可能影響他對於有關財產是否罪行得益(“有
Q Q
問題”)的信念?
R (ii) 任何得知被告人所知的明理人士,會否必然相信有關 R
財產是有問題的?
S S
(iii) 若然該問題的答案是“是”,被告人便有罪,否則被告
人無罪。
T T
300
(2016) 19 HKCFAR 279 第 103 段。
U U
V V
- 124 -
A A
B B
27. 因此,法官或陪審團(“法庭”)要處理的第一項爭論
C 點,就是有甚麽事情是被告人知道的,且可能影響他對有關 C
財產是清白或是有問題的信念。這是一個主觀的問題,因為
它僅要求審裁者就被告人在相關交易進行時知道的是甚麽
D D
這點作出裁斷。倘若被告人就影響他對於相關財產性質的信
念的事實和事宜作供,則法庭必須決定他是否或可能就該等
E E
事實和事宜的存在說真話。
F 28. 第二項爭論點就是任何得知被告人所知的明理人士, F
會否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這是一個客觀的問題。
G
倘若法庭裁定被告人是或可能就他聲稱影響其信念的事實 G
和事宜的存在說真話,則法庭回答該問題時(即任何得知該
等事實和事宜的明理人士會否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必
H H
須將該等事實和事宜考慮在內。若然該問題的答案為“是”,
被告人便有罪。如果答案為“否”,則被告人無罪。
I I
29. 假如被告人不作供或提出證據,在實際情況下應用這
J 些原則一般都會較為直截了當。法庭首先須裁斷被告人知悉 J
哪些相關事實或情況,然後決定該等事實或情況會否導致任
何明理的人士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如果答案為“是”,
K K
被告人將被判罪成。法官判刑時,他或她相當可能會以被告
人亦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罪行得益為量刑基礎。
L L
30. 假如被告人作供稱他不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則
M 在實際情況下可能出現難題。儘管該驗證標準在法律上而言 M
是客觀的 — “任何明理的人士會否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
的?” — 在應用該驗證標準時,法庭必須妥為考慮被告人就
N N
他相信甚麽和背後理由而作的證供。法庭必須考慮兩項互有
關連的問題:(i) 當被告人說他不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
O 時,他是否說真話?;及 (ii) 身處被告人境況的明理人士會 O
否無法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
P P
31. 法庭通常會對每個問題給予相同的答案。如果法庭裁
定任何身處被告人境況的明理人士都會相信有關財產是有
Q Q
問題的,法庭相當可能會拒絕接納被告人所聲稱他並不持有
這一信念的説法。在應用法定驗證標準時,被告人將被定罪。
R R
32. 相反,如果法庭已裁定任何身處被告人境況的明理人
S 士不一定認為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在這情況下法庭相當可 S
能會信納被告人並不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應用法定的
驗證標準,被告人會獲判無罪。
T T
U U
V V
- 125 -
A A
B 33. 在罕見情況下,法庭可能斷定任何身處被告人境況的 B
明理人士都會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但還是接納被告人
C 指他不持有該信念的證供。這種情況相當可能只會在被告人 C
顯然欠缺常人的理解能力時出現。在這種情況下,應用法定
D 驗證標準,被告人應被判罪成,但在判刑時,他本人不相信 D
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這一事實可能構成減刑因素。
E E
…
F 93. 串謀的本質是各方達成協議進行違法行為,而確立違 F
法行為就是最後的關鍵步驟。該協議之下的行為(如果301 按
各方的意圖得以落實),即該項行為必定會302 構成或涉及協
G G
議的一方或多於一方干犯罪行(或若非存在某些致令不可能
犯該罪行的事實,該項行為即會構成干犯該罪行)。在這方
H 面,可以提出以下各點: H
I (1) 該項罪行必須確定。所有可以在香港審訊的罪行均被 I
涵蓋:第 159A(3) 條。在本案中,相關罪行是《有組
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條“合理理由”一環之下
J J
的罪行。
K (2) 在分析是否“必會”干犯罪行時,某一罪行的組成元素 K
必須符合。即使沒有第 159A(2) 條的要求(正如本院
L 所裁定,該條文並不適用於本案),但該罪行的犯罪 L
行為元素和犯罪精神狀態元素仍需要同時符合。犯罪
M
行為部分不需要進一步闡述。至於犯罪精神狀態,除 M
了落實各方所達成的協議的意圖之外,各方的思想狀
態亦必須符合實質罪行的精神要素。法官范理申勳爵
N N
在 Saik 一案以下述方式表述這一點:303
O 「因此根據這一款304,該罪行的精神元素,除了達成 O
協議所涉的精神元素之外,亦包括該項必會構成一名
P 或多於一名串謀者干犯罪行的行為。串謀者必須意圖 P
作出實質罪行所禁止的行為。串謀者的思想狀態並必
須符合實質罪行所要求的精神成分。」
Q Q
因此,必須證明的是,在達成串謀協議時,如果該項行為按
R 串謀者的意圖得以落實,則根據這種分析,將來必會構成犯 R
罪,而這將包括該罪行所需的犯罪精神狀態。
S S
301
“如果”一詞要求,當進行分析時須參考協議達成之際的狀態,但展望未來落實協議時的狀態。
T 302
“必會”一詞在此處是關鍵字眼。 T
303
Saik 一案第 4 段。
304
與第 159A(1) 條同等的英國法律條文。
U U
V V
- 126 -
A A
B … B
C 107. 顯然,如果協議各方之間的意圖嚴重不配合,則可能 C
完全無法確立串謀。例如,在洗黑錢的例子中,如果 A 僅意
圖處理清白的金錢,而 B 意圖處理有問題的款項,則兩人的
D D
意圖並不一致。串謀罪就不能被證明。然而,這不是當前的
情況。」
E E
F
F.5.2. 知道的事實,及明理人士會否必然相信 F
G G
404. 2015 年 9 月 18 日,證人 1 開立大新戶口來接收安盛發出
H 的款項,並獲發一張提款卡及一本支票簿。 H
I I
405. 2016 年 1 月 8 日至 10 月 7 日期間,安盛向證人 1 的大新
J J
戶口發放銷售保單的佣金和獎金合共 $2,754,720.43,當中包括 510、
K 065、346 和 740 保單的佣金和獎金。305 K
L L
F.5.2.1. 被告 1
M M
N 406. 被告 1 知道以下事實: N
O O
(a) 根據上述關於控罪 1 至 4 的分析,被告 1 必定知道
P P
安盛就相關的四份保單向證人 1 的大新戶口發放的
Q 佣金和獎金的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 Q
訴罪行(即串謀詐騙)的得益。
R R
S S
T T
305
相關的大新銀行家誓章為 P217;控方結案陳詞的附件 2。
U U
V V
- 127 -
A A
B B
(b) 2016 年 1 月 6 日,證人 1 及被告 3 到大新由證人 1
C 授權被告 3 獨立使用證人 1 的大新戶口。306 被告 1 C
向證人 1 解釋因為證人 1 沒有進行保單銷售,所以
D D
該戶口的金錢不會由證人 1 處理。
E E
F (c) 2016 年 1 月 12 日前,證人 1 應被告 1 要求把其大 F
新戶口的提款卡交給被告 1,因為被告 1 解釋證人 1
G G
只是介紹客戶給他,沒有參與保單銷售,而保單的
H H
佣金是發放於該大新戶口,所以被告 1 需保障自己,
I 為免證人 1 取走佣金。 I
J J
(d) 證人 1 指部份存入其大新戶口的安盛佣金及花紅轉
K K
賬至被告 1 的戶口,因為證人 1 只是介紹客人給被
L 告 1,而之後處理的都是被告 1,所以被告 1 取回部 L
份佣金及花紅。
M M
N N
(e) 2016 年 2 月 5 日,被告 3 向被告 1 發訊息「Ken ip
O 今日份糧仲有無人要 transfer ga?」,被告 1 答「Juz O
urself moses and me」,被告 3 回覆「Ok so I transfer
P P
all money to mine n transfer 184K to urs?」,被告 1
Q Q
答「yes」。307
R R
S S
T T
306
4/217/1697-1703。
307
3/188/1083/142-146。
U U
V V
- 128 -
A A
B B
407. 任何得知被告 1 所知的明理人士必然相信於控罪 5 的時
C 段,證人 1 的大新戶口中的財產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所 C
以被告 1 必定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安盛向證人 1 的大新戶口發放的
D D
佣金和獎金共 $2,754,720.43 元的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
E E
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F F
F.5.2.2. 被告 3
G G
H H
408. 辯方指根據證物 D5 中的兩份「支付薪酬給僱員以外人士
I 的通知書截至 2017 年 3 月 31 日止 1 年內」顯示 Kenneth’s Company I
向 Esther Office 及 Yee Yan Office 分別支付了 $800,000 及 $772,410。
J J
另 外 , 根 據 Kenneth’s Company 的 2017 年 度 「 Profits and Loss
K K
,該公司有約 $1,572,412 的「Referral and subcontracting fees」
Accounts」
L 支出。308 辯方指被告 3 將證人 1 的大新戶口的金錢轉賬到被告 3 的戶 L
口來協助證人 1 支付這些費用。本席不同意,因為沒有足夠證據支持
M M
上述文件的內容有可能是真確。
N N
O 409. 另一方面,被告 3 知道以下事實: O
P P
(a) 2016 年 1 月 6 日,證人 1 及被告 3 到大新由證人 1
Q Q
授權被告 3 獨立使用證人 1 的大新戶口。309 證人 1
R 從來沒有要求被告 3 幫他處理該戶口的金錢,包括 R
將部份金錢轉賬至被告 3 的戶口。
S S
T T
308
14、19、20 頁。
309
4/217/1697-1703。
U U
V V
- 129 -
A A
B B
C (b) 2016 年 2 月 5 日,被告 3 向被告 1 發訊息「Ken ip C
今日份糧仲有無人要 transfer ga?」,被告 1 答「Juz
D D
urself moses and me」,被告 3 回覆「Ok so I transfer
E E
all money to mine n transfer 184K to urs?」,被告 1
F 答「yes」。310 F
G G
(c) 根據上述關於控罪 3 的分析,被告 3 必定知道安盛
H H
就 346 保單向證人 1 的大新戶口發放的佣金和獎金
I 的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 I
行(即串謀詐騙)的得益。
J J
K K
410. 任何得知被告 3 所知的明理人士必然相信於控罪 5 的時
L 段證人 1 的大新戶口中的財產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所以 L
被告 3 必定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安盛向證人 1 的大新戶口發放的佣
M M
金和獎金共 $2,754,720.43 元的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
N N
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O O
F.5.3. 串謀處理
P P
Q 411. 基於以下證據,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 1、被告 3 及證人 1 Q
R 訂立了協議處理證人 1 的大新戶口的 $2,754,720.43 元,全部或部分、 R
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S S
T T
310
3/188/1083/142-146。
U U
V V
- 130 -
A A
B B
(a) 2016 年 1 月 6 日,證人 1 及被告 3 到大新由證人 1
C 授權被告 3 獨立使用證人 1 的大新戶口。311 C
D D
(b) 2016 年 1 月 8 日,安盛將 $2,000 存入證人 1 的大新
E E
戶口。312 2016 年 1 月 21 日,被告 3 將 $2,000 由該
F 戶口轉賬至被告 1 的戶口313。314 F
G G
(c) 2016 年 1 月 12 日前,證人 1 應被告 1 要求把其大
H H
新戶口的提款卡交給被告 1。
I I
(d) 2016 年 1 月 21 日,證人 1 應被告 3 要求提供了其
J J
大新戶口號碼315。316
K K
L
(e) 2016 年 2 月 5 日,被告 3 向被告 1 發訊息「Ken ip L
今日份糧仲有無人要 transfer ga?」,被告 1 答「Juz
M M
urself moses and me」,被告 3 回覆「Ok so I transfer
N all money to mine n transfer 184K to urs?」,被告 1 N
O 答「yes」。317 O
P P
Q Q
R 311
R
4/217/1697-1703。
312
4/217/1711。
S
313
號碼 5938711798。 S
314
4/217/1713。
315
040 311 388 52166。
T 316
2/179/994。 T
317
3/188/1083/142-146。
U U
V V
- 131 -
A A
B B
(f) 2016 年 2 月 5 日,安盛將 $375,873.62 存入證人 1
C 的大新戶口。318 同日,$184,000 及 $191,203.29 由 C
證人 1 的大新戶口分別轉賬至被告 1 319及被告 3 320
D D
的戶口,但不是由證人 1 進行。
E E
F (g) 2016 年 4 月 14 日,被告 1 問證人 1「你有冇大新戶 F
口既支票?」證人 1 回覆有。被告 1 問「可否給我
G G
五張?」證人 1 答「不如成本俾你,放喺我度都唔
H H
會有機會用」。321 2016 年 4 月 28 日,被告 1 問「請
I 問明天可否帶你大新支票簿給我?」322 證人 1 在庭 I
上指這是其證供中提及那本由他簽了名的空白支
J J
票簿。2016 年 5 月 2 日,被告 1 發訊息問證人 1 明
K K
天可否帶支票簿。證人 1 在庭上指是關於其大新戶
L 口。證人 1 發訊息問是否交給被告 2,被告 1 說「Ok, L
M
thx」。被告 1 問證人 1「可以簽晒 d 支票嗎?」。 M
證人 1 遂在支票簿的所有支票上簽名,並將支票簿
N N
交給被告 2。 323
證人 1 未曾使用該支票簿。
O O
P
(h) 2016 年 5 月 2 日,被告 1 向被告 2 發訊息「Kenneth P
ip will give u a cheque book tmr Make sure he signed
Q Q
the cheques」、「Bring me the cheque book」、「你
R R
318
4/217/1717。
S
319
號碼 5938711798;4/217/1718。 S
320
號碼 1188853088;4/217/1719。
321
2/179/855。
T 322
2/179/859。 T
323
2/179/863。
U U
V V
- 132 -
A A
B B
拎咗之後交畀我」、「He will sign the entire cheque
C book」。324 被告 2 交了該整本已簽署的空白支票簿 C
給被告 1。
D D
E E
(i) 2016 年 7 月 8 日,$505,000 由大新戶口以證人 1 預
F 先簽的支票支付給被告 1。325 F
G G
(j) 於 2016 年 2 月 5 日、2016 年 7 月 8 日及 2016 年 8
H H
月 8 日,$184,000、$505,000 及 $587,000 分別由證
I 人 1 的大新戶口存入被告 1 的戶口。當中的 $505,000 I
是以證人 1 戶口的支票處理。直至 2016 年 7 月 8
J J
日,約 $700,000 從其證人 1 的大新戶口轉賬給被
K K
告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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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安盛轉賬了共 $2,754,720.43 至證人 1 的大新戶口,
M M
當中 $1,278,000 轉賬至被告 1 的戶口,$1,437,181.65
N N
轉賬至被告 3 的戶口。
O O
F.5.4. 小結
P P
Q 412. 因此,被告 1 及 3 必定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證人 1 的大 Q
R 新戶口的 $2,754,720.43 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 R
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一同串謀和與證人 1 串謀處理該財產。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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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4
3/198/1226/480-485。
325
4/217/1741。
U U
V V
- 133 -
A A
B B
413. 所以控方已就被告 1 及 3 證明控罪 5。
C C
F.6. 總結
D D
E 414.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被告 1 及 3 各自面對的所有控罪 E
F
罪名成立。 F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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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I
J (王證瑜) J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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