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1067/2013
C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區域法院 D
E 刑事案件 2013 年第 1067 號 E
---------------------
F F
香港特別行政區
G 訴 G
H
祝東金 H
---------------------
I I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J 日期: 2014 年 3 月 11 日上午 10 時 17 分 J
K
出席人士: 廖遠明先生,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K
張建波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M/s K.C. Ho & Fong
L L
轉聘,代表被告
M 控罪: [1]協助未獲授 權進境者 前來香港 的旅 程 (Assisting M
N the passage to Hong Kong of unauthorized entrants) N
[2]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Endangering the safety
O O
of others at sea)
P P
---------------------
Q 裁決理由書 Q
R
--------------------- R
S S
T T
U U
CRT29/11.3.2014 DCCC1067/2013/Verdict
V V
- 2 -
A A
B 控罪 B
C C
1. 被告否認協助 5 名未獲授權者進入香港(第一項控罪)及
D D
身為在航機動舢舨的舵手,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危害或致使危害
E E
該舢舨所載的 5 人的安全(第二項控罪)。
F F
G 辯方立場 G
H H
2. 被告作供,不傳證人。辯方不爭大部分控方案情,他指楊
I I
小飛才是該舢舨的舵手,自己只是乘客,也不知進入了香港水域。
J J
K 控方證供 K
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1
L L
M M
3. 內容包括:
N N
O
(1) 2013 年 10 月 5 日傍晚,兩艘水警小艇(“PV37” O
及“PV32”)在香港東南水域東龍海作海上巡邏,
P P
進行打擊走私及防止未獲授權者進入香港水域,警
Q 員 151(“第一證人”)為 PV37 上之指揮官,警員 Q
R 4906(“第二證人”)是輪機員,高級警員 22743 R
是舵手,PV32 則伴隨作支援;
S S
T 1
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之《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訂立之《控辯雙方承認事實》P15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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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 3 -
A A
B (2) 約 2050 時,警方雷達發現在香港橫瀾島水域有可 B
疑目標物, PV37 及 PV32 朝向那方駛去;
C C
(3) 約 2123 時,PV37 及 PV32 發現該目標物是一艘機動
D D
舢舨(“該舢舨”),該舢舨沒有導航燈;
E (4) PV37 及 PV32 不久到達該舢舨的位置,該舢舨上有 E
F
6 名中國男子,全部均為未獲授權進入香港,其中 F
一人是被告。該舢舨上有 2 支鐵筆、2 個鋤頭、1
G G
把鋸及 2 把剪刀;
H
(5) 經調查後,第一證人拘捕被告,罪名是協助未獲授 H
I 權者進入香港。 I
J J
控方證人的證詞
K K
L 4. 控方傳召第一及二證人。尚未看到目標物時,警艇執勤的 L
守則是不會亮航行燈,以防泄露行藏。第一證人首次在 0.1 海浬外看
M M
2
到該舢舨,該舢舨時速約 10 海浬 ,立刻亮起 4 盞燈:左紅、右綠、
N N
後黃及在船桅中間頂部的警察藍色閃燈,並發出“短長短短”國際認
O 可訊號,表示警察要求對方船隻停航受查,第一證人也指示第二證人 O
P
亮起手上的射燈3,該舢舨沒有停船,反而走“之”字路線,看來是 P
要避開 PV37 及 PV32,有兩次差不多與 PV37 相撞,第一證人與被告
Q Q
的最近距離是 2 米,PV37 及 PV32 速度比該舢舨高,追截兩分鐘後該
R R
S 2
1 海浬約等於 1.852 公里 S
3
PV37 共有兩支射燈,第一證人前面有另一支,但當時用不上,因為第二證人使用的射燈
已經十分足夠,足可照亮 0.5 海浬至 0.6 海浬的事物,若用上多一支射燈會變成太光,會
T 干擾到對方舵手的視線,影響駕駛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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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A A
B 舢舨終於停下來,第一及二證人登上該舢舨,第一證人即時拔去其打 B
火匙,以防該舢舨突然開動。
C C
D D
5. 在該兩分鐘期間,第一證人可清楚看到舵手的動作及外
E 觀,視線沒有離開過舵手,他上船後確認這人的身份,這人便是本案 E
F
被告。 F
G G
6. 第一證人辨認被告是舵手是基於:
H H
I (1) 兩分鐘的近距離觀察,其中有兩次兩船幾乎撞在一 I
起;
J J
(2) 前面的甲板上坐著 4 人,後面的駕駛艙內只有該被
K K
告及另一人,被告站著,該另一人則是蹲著4;
L (3) 被告左手握著方向盤,右手握著方向盤右邊用來加 L
油的灰色推杆5;
M M
(4) 該舢舨上只有被告及駕駛艙內的該另一人穿著救
N N
生背心6;
O (5) 被告在救生背心內穿著藍色 T 恤,露出藍色短袖及 O
P
藍色衣領,該另一人在救生背心內則穿著白色 T 恤。 P
Q Q
7. 當時海面吹第二至三級風,有白頭浪,第二證人所觀察的
R 大致相若。 R
S S
4
即相片 P7(4)左方有一隻拖鞋的位置
5
相片 P7(4)可見駕駛倉內的方向盤及其右邊灰色的加油推杆
T 6
即相片 P7(11)的兩件橙色救生背心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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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 5 -
A A
B 8. 第一證人說該舢舨航行的路線在香港水域東南方,近東龍 B
島,即柴灣東面,目的地若是珠海,航程路線極遠及迂迴,該舢舨還
C C
須經過維多利亞港。
D D
E 被告的警誡錄像會面 E
F F
9. 2013 年 10 月 6 日 1929 時至 2012 時,被告自願接受警誡
G G
7
錄像會面 ,內容包括:
H H
I (1) 他在貴州家鄉餵豬為生,因患上肺結核,積蓄用 I
光,便到深圳找工作賺錢醫病,找不到工作,卻認
J J
識了楊小飛,他不知楊小飛在深圳幹甚麼;
K K
(2) 楊小飛聘請他一同去珠海種樹,日薪¥200,他答應
L 了,10 月 5 日下午他在深圳上船,他與楊小飛登 L
上該舢舨後有另外 4 人上來;
M M
(3) 他沒帶錢、食物或任何東西上船;
N N
(4) 楊小飛任舵手,下午 5 時後啟航,一段時間後,該
O 舢舨的機器壞了,加不進油,要停下來; O
P
(5) 他不懂修理機器,楊小飛修理時叫他站在駕駛艙內 P
8
的一邊,楊小飛也叫哥哥 站在駕駛艙內的另一邊,
Q Q
目的是保持該舢舨的平衡;
R (6) 他站在那兒時,用一隻手穩住方向盤,用另一隻手 R
S 抓住船前; S
T 7
錄像光碟是 P1,準確中文謄本是 P2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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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 6 -
A A
B (7) 修理完畢後,該舢舨行了兩分鐘便遇到水警; B
(8) 他從來未到過香港,不知該舢舨駛進了香港,懷疑
C C
走錯方向;
D D
(9) 他因為不懂游泳,所以穿著楊小飛給他的救生背
E 心; E
F
(10) 他不懂開船,亦從沒掌控過該舢舨。 F
G G
海事處驗船督察檢驗該舢舨後的發現9
H H
I 10. 高級驗船督察鄭龍寶的發現包括: I
J J
(1) 船身結構:船身主體結構狀況欠佳,船底浮箱已被
K K
拆除;
L (2) 消防裝置:船上並無消防裝置。[應提供油火或引 L
擎火警用途的滅火器];
M M
(3) 救生裝置:船上有兩件救生背心。[應向船上每人
N N
提供一件救生背心];
O (4) 燈號:船上並無安裝航行燈作夜間航行; O
P
(5) 基於以上(1)至(4)的發現,得出的結論是該舢 P
舨不適合在海上航行。
Q Q
R R
S S
8
他聽說楊擁軍是楊小飛的哥哥
T 9
《承認事實》P15 第 8 段引入日期為 2013 年 11 月 7 日之《檢驗報告》P4A 中文譯本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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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辯方案情 B
C C
11. 被告選擇作供,不傳證人,他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
D D
E E
12. 他在庭上的證詞與其會面紀錄內容大致相符,但想作出一
F 些澄清,包括: F
G G
10
(1) 他上船後坐在駕駛艙外方向盤前的甲板上面 ,直
H H
至楊小飛說機器壞了,將船停下來,要他走到駕駛
I 艙內右後方近船尾摩打位置來幫助該舢舨平衡; I
J (2) 他在會面紀錄提到,在某個階段他用一隻手穩住方 J
向盤,這是因為該舢舨被 PV37 及 PV32 一左一右猛
K K
烈撞到 11,該一刻該舢舨震動得很厲害,他意外地
L L
用手握住方向盤十多秒來保持平衡,以免掉進水
M 裡; M
(3) 他聽聞該舢舨上的其餘 5 人是同鄉,他卻是異鄉
N N
人,警察拘捕他,他認為是因為他們 5 人聯手陷害
O O
他;
P (4) 他確是沒有在會面紀錄中提及該舢舨曾被 PV37 及 P
PV32 撞過;
Q Q
(5) 他確是沒有在會面紀錄中提及第一證人曾狠狠地
R R
踢他幾下,他很痛及無傷。
S S
10
即相片 P7(4)右方紅色物體位置
T 11
即他自己繪晝的草圖 D1 的情況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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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本席的觀點 B
C 被告的證詞是否可信可靠 C
D D
13. 被告沒有刑事紀錄,法庭考慮其證詞的可信性時應採取對
E E
他較有利的觀點。
F F
14. 他在會面紀錄說手握方向盤時楊小飛正進行修理,該舢舨
G G
停了下來,他在庭上卻說手握方向盤是因為被 PV37 及 PV32 一左一右
H H
猛烈撞到,若不握著方向盤便可能掉下水裡。這兩個版本互相矛盾。
I I
15. 既然是因為該舢舨被 PV37 及 PV32 猛撞才令他要握著方向
J J
盤十多秒,剛好被警察誤會是舵手,撞船是這麼重要的一環,他竟然
K K
沒有在會面紀錄上說半隻字。
L L
M
16. 這麼猛烈的碰撞對該舢舨竟然沒有構成任何損毀,被告沒 M
有質疑驗船督察的檢驗報告,其內容沒有關於碰撞猛烈的痕跡。同一
N N
位驗船督察的估值報告指該舢舨已有 8 年船齡,現值$5,000,也沒提
O
及猛烈碰撞的痕跡12。 O
P P
17. 被告的身材瘦削,第一證人身材遠較其魁梧,踢了他幾
Q Q
下,他覺得很痛,卻竟然沒有受傷。
R R
S S
T 12 T
P3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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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18. 楊小飛若出得起日薪¥200 找人種樹,有很多人供他選 B
擇,被告既沒工具,也只懂餵豬,難以勝任。本席不相信被告是楊小
C C
飛所僱用,遑論去珠海種樹,本席認為被告的角色是舵手,楊小飛等
D D
5 人只是乘客。
E E
F
19. 根據地圖13,深圳在在本港新界北面由 11 點鐘位置(即深 F
圳灣)伸延至 1 點鐘位置(即鹽田區),該舢舨去珠海最直接是由深
G G
圳灣附近出發向西南走不遠便是珠海,可是該舢舨竟在柴灣對開的東
H
龍島附近出現。該舢舨必先要從新界東北方向南駛向西貢東面,然後 H
I 取道香港東部、經過南部水域,然後向西駛向大嶼山,繼續向西駛向 I
珠海。有近路不走,卻要走極遠及拐大彎,還要在下午 5 時才出發,
J J
也不需導航燈認路,他說不知在深圳哪兒開船,卻誤闖香港水域,通
K K
通是大話西遊。
L L
20. 本席不相信被告的證詞,本席認為他身為該舢舨的舵手,
M M
他的目的地是香港。
N N
O 控方證人的證詞是否可信可靠 O
P P
21. 第一證人說射燈照到該舢舨全身,第二證人說射燈照到舵
Q Q
手的位置,辯方陳詞指他們的證詞互相扺觸。本席並不同意,射燈的
R 光度很強很遠,而該舢舨體積卻很小,舵手的位置便在正中,射燈照 R
S 到舵手自然照到該舢舨全身。 S
T 13 T
P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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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A A
B 22. 辯方陳詞指應使用兩盞射燈,越光越好。本席並不同意, B
第一證人說不應使用兩盞射燈,因為太光會影響對方舵手駕駛,造成
C C
危險,本席認為說法合理。
D D
E 23. 辯方批評第二證人的證詞不可信及不可靠。其一,在第一 E
F
份口供他稱舵手為“AP1”,全文卻沒有冠上名字,他在第二份口供 F
時才補充那是被告;其二,他在庭上說該舢舨被追截時舵手曾兩度回
G G
望 PV37,所以他可看清舵手的容貌,但他的兩份口供均沒有記載這
H
般重要的事情。本席同意,他的證詞可能不太可靠。 H
I I
24. 辯方陳詞指第一與二證人的證詞不一致。其一,第一證人
J J
說首先是見到該舢舨迎面開來,第二證人卻說首先見到該舢舨的右邊
K K
在 PV37 的左邊位置;其二,第一證人說自己先登上該舢舨,第二證
L 人卻說自己先登上該舢舨,第一證人於幾秒鐘後才登上。辯方質疑誰 L
是誰非,本席認為這些分歧對本案沒有影響,但承接上文,本席並不
M M
接納第二證人的證詞。
N N
O 25. 辯方陳詞指第一證人的觀察焦點可能只在穿著橙色救生 O
P
背心的人,然而駕駛艙內有兩個穿著橙色救生背心的人。本席認為第 P
一證人的焦點並非只在橙色救生背心,而是那個穿著橙色救生背心、
Q Q
其救生背心露出藍色短袖及藍色衣領,並站著掌舵的人。在駕駛艙內
R 雖有另一人,但卻是蹲在地上,其救生背心裡面是白色 T 恤。本席認 R
S 為第一證人清楚看到被告便是穿著藍色 T 恤站著掌舵的人。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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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誰是舵手 B
C C
26. 第一證人憑著第二證人手持的射燈在近距離內連續觀察
D D
舵手的外觀達兩分鐘,並非一瞬目光,本席認為他的觀察條件理想及
E 辨認準確,被告確是該舢舨的舵手。 E
F F
法律原則
G G
免責理由
H H
I 27. 就本案“協助未獲授權者進入香港”這第一項控罪而 I
言,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37D(2)條列明:
J J
K K
任何人如能證明他不知道,亦沒有理由懷疑,並在合理努力
下不能發現 –
L (a) 其被運輸工具運載或其旅程乃構成控罪標的之人,是 L
未獲授權進境者;或
M (b) 與其控罪有關的運輸工具,載有或會載有未獲授權進 M
境者,即不得裁定他犯[這控罪]。
N N
28. 縱使不提被告身為舵手知不知道及有沒有理由懷疑該舢
O O
舨上是否有未獲授權進境者,被告沒有提出任何證明他在合理努力下
P P
不能發現該 5 人是否有未獲授權進境者。
Q Q
29. 就本案“危害或致使危害該舢舨所載人的安全”這第二
R R
項控罪而言,香港法例第 313 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 72 條列
S S
明:
T T
U U
CRT29/11.3.2014 DCCC1067/2013/Verdict
V V
- 12 -
A A
B 任何人藉任何非法行為,或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以任何方 B
式危害或致使任何船隻所載或在任何船隻之內或以上或在
C
海上的任何人的安全,即屬犯罪… C
D 30. 驗船督察的檢驗報告指出該舢舨基於船身結構、消防裝 D
E 置、救生裝置及燈號均未達安全標準而認為該舢舨不適合在海上航 E
行,此外,在當時的風速行走 “之”字路線逃避追截容易引致撞船
F F
或有乘客掉進海裡;被告沒有提出任何合理辯解何以當時用該舢舨以
G G
這方式航行不會危害該 5 名乘客的安全。
H H
裁決
I I
J J
31. 被告沒有刑事紀錄,法庭考慮其犯案的傾向性時應給予其
K K
較有利的觀點。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準則證明第一及二項
L 控罪各元素,被告罪名成立。 L
M M
N N
O O
P P
( 葉佐文 )
Q 區域法院法官 Q
R R
S S
T T
U U
CRT29/11.3.2014 DCCC1067/2013/Verdi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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