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22/2014
C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D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14 年第 22 號 E
F F
-------------------
G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H
羅孝輝(第一被告人)
I I
胡金鎮(第二被告人)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運騰
L L
日期: 2014 年 3 月 6 日
M M
出席人士: Mr James Cheng, Counsel on Fiat, for HKSAR/Director of
N Public Prosecution N
Ms Tsang Manyi, instructed by Patrick Mak & Tse,
O O
assigned by the Director of Legal Aid for the 1st defendant
P Mr Yu Chun Cheung, instructed by Lo, Chan & Leung, P
assigned by the Director of Legal Aid for the 2nd defendant
Q Q
控罪: [1] 盜竊罪(Theft)(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R [2] 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 R
S
香港 (Remaining in Hong Kong without the authority S
of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after having landed
T T
unlawfully in Hong Kong)(第一被告人)
U U
V V
-2-
A A
B B
C C
D
---------------------- D
裁斷理由書
E E
--------------------
F F
G
引言
G
H H
1. 兩名被告人(D1 及 D2)共同面對一項「盜竊罪」,違反
I 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控罪一)。第一被告人(D1) I
另外單獨面對一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
J J
在香港」,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38(1)(b)條(控罪
K K
二)。
L L
2. 兩名被告人均否認控罪一,但 D1 承認控罪二並同意與之
M M
相關的案情。本席押後 D1 就控罪二的判刑,並就控罪一進行審訊。
N N
O 3. 控罪一的罪行詳情原指 D1 和 D2 於 2013 年 10 月 17 日, O
在九龍紅磡港鐵站 16 號扶手電梯,連同徐偉光,偷竊一部 iPad(控
P P
方證物 P1),屬於劉懌的財產。但在控方第一證人警署警長 2095
Q Q
(PW1)作證完畢後,控方申請將控罪一的詳情作如下的修改:(i)
R 將「徐偉光」改為另一名男子;和(ii)將「劉懌」改為另一人。辯 R
方反對控方的申請。
S S
T T
U U
V V
-3-
A A
4. 本席在聽取控、辯各方的陳詞後,批准控方修改控罪一,
B B
本席在批准控方申請時已經詳細交待原因,在此不贅。D1 和 D2 否認
C C
修訂後的控罪一。代表 D1 的曾大律師和代表 D2 的余大律師都表示
D 他們毋須再傳召 PW1 作證。 D
E E
5. 本案的另一位證人為女警 8585(PW2)
。除了 PW1 和 PW2
F F
的證供外,控方也依賴一份同意事實(控方證物 P9)與及 P9 內提到
G 的文件證據,包括:- G
H H
P2 2013 年 10 月 25 日 2219 時 D1 的補錄口供;
I I
P3 2013 年 10 月 25 日 2050 時 D2 的補錄口供;
J P4 一張八達通咭(S/N : 102175771); J
P5 八達通咭交易記錄;
K K
P6 D2 的入境處出入境記錄;
L L
P7 2013 年 10 月 27 日 0923 時 D1 的會面記錄;及
M P8 一本紅磡港鐵站的相薄。 M
N N
關鍵爭議
O O
P 6. 在本案沒有爭議的是在 2013 年 10 月 17 日,下午 3 時 38 P
分左右在九龍紅磡港鐵站內,有三名男子在通往第 3 和第 4 號月台的
Q Q
16 號扶手電梯上,從一名男乘客的公事包內偷去了一部 iPad(P1),
R R
但被 PW1 和他的下屬警員 PC33199 發現。那三名竊匪中的一人,經
S 一輪逃跑後,最後在第 1 號月台被 PC33199 拘捕,而 P1 亦在該月台 S
T
與列車中間的空隙下被尋回。至於另外兩名竊匪,則逃去無踪。 T
U U
V V
-4-
A A
B B
7. 控方指上述兩名逃去的竊匪,就是在 2013 年 10 月 25 日
C C
在尖沙咀,聲稱被 PW1 認出並在同日稍後被 PW1 的下屬拘捕的 D1
D 和 D2。 D
E E
8. 因此,本案的關鍵,在於 PW1 的辨認證供是否可信和可
F F
靠。本席提醒自己,舉證的責任在於控方,其舉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
G 點,被告一方沒有責任證明什麽。反之,如果本席未能在毫無合理疑 G
點的情況下接納 PW1 的證據,那麽本席必須判兩名被告人控罪一罪
H H
名不成立。
I I
J 相關法律 J
K K
9. 在這宗審訊中,控方 D1 和 D2 的指控,完全取決於 PW1
L L
對 D1 和 D2 辨認是否正確無誤,而辯方則指稱兩名被告人被錯誤地
M 辨認。為了防止在過去一些案件中曾出現的不公平情況,在本案中, M
本席緊記英國上訴庭在 R v Turnbull [1977] QB 224 一案頒下的指
N N
導,在依賴辨認證據把被告人定罪之前,必須特別小心考慮。有些證
O O
人,因為他們自己對某些事情堅信無疑,或會令人對這些事情也會覺
P 得可確信無疑。不過,這些證人同樣可能會犯錯。在審訊中,PW1 P
可能會是這樣的證人。因此,本席會仔細研究 PW1 是在甚麽情況下
Q Q
辨認兩名被告人,例如他對他所稱的竊匪們觀察了多久?距離有多
R R
遠?光線怎樣?有否任何東西防礙他觀察被告人等?PW1 有甚麽特
S 別理由會記得 D1 和 D2?從他最初看見 D1 和 D2 到兩名被告人被拘 S
T
捕,中間相隔多久?兩名被告人的外表與 PW1 最初的描述,有沒有 T
U U
V V
-5-
A A
顯著的差異等等。參見 Archbold Hong Kong 2014,第 14-1 至 14-5 段
B B
內所載的有關法律和原則。
C C
D 10. 此外,根據同意案情(P9)第 7 段,D2 在香港沒有犯罪 D
記 錄 , 本 席 給 予 自 己 關 乎 「 良 好 品 格 」 的 指 引 ( good character
E E
direction),即是說就 D2 補錄口供的免責部份的可信性(credibility)
F F
和他本人對盜竊行為有較低的習性(propensity)這兩方面,予以考
G 慮:見 R v Vye [1993] 1 WLR 471;及見 Archbold Hong Kong 2014, G
H
第 4-262 段。 H
I I
11. 還有的是,PW2 在作供時提到她在 2013 年 10 月 25 日在
J 金鐘地鐵站和在稍後在列車車廂內對 D1 和 D2 的行為的觀察。辯方 J
兩位大律師對此沒有提出反對或盤問,但無論 PW2 的觀察是否熟
K K
實,都與控罪一的指控無關,本席不會就 PW2 那方面的證供對 D1
L L
和 D2 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也不會受它影響。PW2 的證供的相關性
M 在於解釋為什麽她會留意兩名被告人,並將發現報告給她的上司 M
N PW1,最後導致 D1 和 D2 被捕的經過:參 HKSAR v Kwok Hing Tony N
[2013] 3 HKLRD 769。
O O
P 證據 P
Q Q
12. 就 2013 年 10 月 17 日的事件,PW1 的證供有以下的要
R R
點: -
S S
T T
U U
V V
-6-
A A
(1) PW1 是鐵路警區特遣隊的主管,在當日與下屬
B B
PC33199 在紅磡港鐵站內執行便裝巡邏。
C C
D (2) 同日下午 3 時 38 分左右,PW1 與 PC33199 從第 2 D
E
號月台乘 14 號扶手電梯上車站大堂。其間,在他 E
前面 5 至 6 級的位置,有一名男子(A)轉身向右,
F F
往後觀望,神色帶點緊張。接着在 A 前面的另一名
G G
男子(B)也右轉往後觀望,神色同樣帶點緊張。
H 雖然 PW1 與 A 和 B 之間還有兩名乘客,但從 PW1 H
的位置,他可以清楚看見 A 和 B 的整個臉孔;PW1
I I
看着 A 和 B 的面約有 5 至 6 秒。
J J
K (3) PW1 順着 A 和 B 的視線,左轉往後望,看見 PC33199 K
在他身後,PC33199 左後方約兩級下有另一名男子
L L
(C)。C 同樣以畧為緊張的神色回望 A 和 B。PW1
M M
看了 C 的面約兩至三秒,然後低聲向 PC33199 表示
N A,B和 C 有可疑。 N
O O
(4) 之後,PW1 上前越過前面的兩名乘客,站在 A 後兩
P P
級的位置。與此同時,他察覺 PC33199 和 C 也上前,
Q C 站在 PC33199 左方後一級。 Q
R R
(5) A 和 B 到達大堂後急步走向右邊 16 號扶手電梯往
S S
下,PW1 為了避免被發現,在到達大堂後步向左
T T
邊,但仍然一直留意 A 和 B 的舉動,見 C 上到大堂
U U
V V
-7-
A A
後,跑往 A 和 B 的方向。PW1 和 PC33199 在大堂
B B
稍候約 5 秒,也乘 16 號扶手電梯往下。
C C
D (6) 在 16 號扶手電梯上,PW1 和 A、B 及 C 相距約 5 D
E
至 6 米。B 離 PW1 最近,B 前面是 A,A 前面是 C。 E
C 前有一男乘客,背後拖着一個行李箱,行李箱上
F F
掛着一個公事包。
G G
H (7) 當 C 距離月台約有 6 至 7 級時,PW1 見他將身體挨 H
近前面男乘客的行李箱,從上面的公事包內取出一
I I
部綠色的物件(後來證實為 P1),然後右轉,用右
J J
手將 P1 交予身後的 A,PW1 因此得以看見 C 的右
K 邊臉。A 接過 P1 後,隨即將之遞給身後的 B,B 將 K
P1 放入自己的斜揹袋內。這過程中,男乘客並不知
L L
道自己的 iPad 已被偷去,他到達月台後,向右邊
M M
走,而 A、B 和 C 一面望着該男乘客,一面往左邊
N 的第 4 號月台。 N
O O
(8) PW1 見此,立即跑下扶手電梯,告知男乘客他被偷
P P
了,言罷轉身跑向 4 號月台,見 A 站在一個車廂內
Q 近車門的位置,而 C 則在同一車廂內較深的地方, Q
R 兩人都望着 PW1。當時,PW1 與兩者的距離約有 7 R
米,PW1 一面跑向他們,一面注視着他們的臉,為
S S
時一至二秒鐘。PW1 進入車廂後,經過門口旁的 A,
T T
U U
V V
-8-
A A
站在 C 前若一呎的位置,表露警察身份,命令 C 和
B B
A 不許動,這時他望着 C 的臉若有一秒鐘。
C C
D (9) 這時,PW1 聽到車廂外有嘈吵聲大叫不許動。PW1 D
E
望見 PC33199 正在追捕 B。當下,PW1 決定放棄 C E
和 A,離開車廂去協助 PC33199。
F F
G G
(10) 當 PW1 到達 1 號月台時,PC33199 已經將 B 用手扣
H 反鎖在背後,當時約為 1545 時。後來,港鐵的職 H
員從 1 號月台路軌的位置尋回 P1。PC33199 把 P1
I I
給上述男乘辨認,證實為後者的財物。
J J
K (11) PW1 認出 16 號扶手電梯上在他前面的 3 名男子就 K
是之前的 A、B 和 C,是因為 C 曾經轉身,讓他看
L L
見 C 的側面。至於 A 和 B,PW1 是憑他們的衣着、
M M
身型、髮型和高度認出他們。PW1 特別指出 A 當時
N 是剪了一個“陸軍裝”,近乎剷光頭的。 N
O O
(12) 由第 14 號扶手電梯至大堂,由大堂至第 16 號扶手
P P
電梯,再到下面的第 3 和第 4 號月台,一直是光線
Q 充足。當 PW1 向 C 和 A 表露身份時,車廂內的光 Q
R 線比上述的地方更亮。 R
S S
13. 就紅磡站事件後第 8 天,即 2013 年 10 月 25 日,D1 和
T T
D2 被捕的經過,PW1 的證據重點包括:-
U U
V V
-9-
A A
B B
(1) 當天下午約 3 時 45 分,他與 PC33199 在金鐘地鐵
C C
站 1 號月台執行便衣巡邏時,從收發器接獲 PW2
D 通知有兩名可疑男子登上了前往尖沙咀的列車。 D
E
PW1 和 PC33199 隨即也登上該列車,但沒有在車上 E
看見 PW2 或 PW2 所說的那兩名可疑男子。
F F
G (2) 列車到達尖沙咀站後,PW1 從收發器通知說該兩名 G
H
可疑男子乘扶手電梯往 N 出口的方向。PW1 也乘扶 H
手電梯往上,在電梯上看見一名男子,與 PW2 描
I I
述的其中一個相似。該男子急步走往 N 出口。他是
J 個高個子(約 5 呎 10 吋)剪陸軍裝髮型的。 J
K K
(3) 到了地面後,PW1 見高個子與一名身材矮小(5 呎
L L
3 吋)的男子在說話。PW1 上前察看,發覺高個子
M 和矮個子正是在 10 月 17 日在紅磡站逃脫的那兩名 M
N 竊匪,便隨即透過收發器通知同僚該兩名男子就是 N
日前逃脫的,要求同僚將兩人截停。
O O
P (4) 此時,那兩名一高一矮男子突然跑向彌敦道。高個 P
Q
子最後被 PC33199 在彌敦道 54 號門外截停。 Q
R R
(5) PW1 繼續追那名矮個子,終於在加拿芬道 15 至 19
S 號門下截停他。這時,PW2 也到達協助。 S
T T
U U
V V
- 10 -
A A
(6) PW1 指出那名被捕的矮個子(D1)就是 C;而那名
B B
被捕的剪陸軍裝的高個子(D2),就是 A。
C C
D (7) PW1 能認出 D1 就是 C,是因為他的髮型(頭髮比 D
較短),有點高的額頭,身型和樣貌。至於他能認
E E
出 D2 就是 A,是因為他有點肥,髮型(當時是剪
F F
了個「陸軍裝」),身型和高度。
G G
14. 此外,PW1 還提及以下值得注意的幾點:-
H H
I I
(1) 他自 1995 起參與反扒竊的案件約 200 宗,拘捕人士
J 超過 300 人。這類的工作,需要他不斷注意別人, J
分析別人的身體語言和眼神等。十多年來,這種訓
K K
練使他對辯認和分析的能力超過一般人;
L L
M (2) 2013 年 10 月 17 日的事件,是他當警察的 32 年生 M
涯中,第一次面對疑犯,正要進行拘捕的情況下,
N N
為了要協助同儕,毅然放棄拘捕,使疑犯逃脫,讓
O O
他們有機會繼續犯事。PW1 事後對此耿耿於懷,留
P 下深刻的印象;和 P
Q Q
(3) 在之後的一個星期,他有反覆想起事發的經過和涉
R R
案人物的容貌。
S S
T T
U U
V V
- 11 -
A A
15. PW1 接受 D1 代表曾大律師盤問時,被問及在 2013 年 10
B B
月 17 日有沒有留意到 D1 有什麽特徵。他回答說,D1 的左邊眉毛之
C C
上有顆癦。在追問之下,PW1 同意他為此案一共回了 4 份口供,日期
D 分別為 2013 年 10 月 17 日、25 日、26 日和 2014 年 1 月 9 日。他同意 D
E
在這 4 份口供內,他都沒有提及 D1 右眉上的癦,也沒有提及 D1 的 E
額頭有點高。PW1 同意他沒有任何相片或錄影輔助他辨認 D1,也沒
F F
有進行認人手續。他承認他很想將在 10 月 17 日逃脫的犯人逮捕歸
G G
案,但他不同意他只是因為 D1 和 C 相像,便說 D1 就是 C。
H H
16. PW1 接受 D2 代表余大律師盤問時,說他在 2013 年 10 月
I I
25 日接獲 PW2 通知兩名可疑男子為一高一矮時,並沒有聯想到他們
J 可能與紅磡 10 月 17 日的案件有關。PW1 同意除了上述的 4 份口供 J
K 外,在 2013 年 10 月 17 日 1915 時,他在記事冊內寫了關於紅磡案件 K
的記項。PW1 同意根據他記事冊的記項和最初的口供,他描述 A 為 5
L L
呎 8 吋高,這只是他當時的估計。但 D2 被拘捕後,他發覺 D2 比自
M M
己高,所以在後來的口供說 D2 是 5 呎 10 吋高。PW1 同意他在 16 號
N 扶手電梯目擊偷竊案發生後,認為 C 是比較重要的目標,因為他是動 N
手偷竊的人,而且 C 的身量較小,他進入車廂後,自然地衝向後者。
O O
但是,他說他當時有同時注意 A,而且由於 A 站近車門,所以他必須
P P
先經過 A,才能到達 C 面前。他不同意錯認 D2 為 A。他說在 10 月
Q 17 日,他最主要並不是注意 A 的高度。 Q
R R
17. PW2 就 2013 年 10 月 25 日的事件所作的證供,與 PW1
S S
的相若,沒有顯著的分別。本席留意到她的證供,沒有受到辯方的質
T 疑或反對。但是如前所述,她為什麽認為 D1 和 D2 當日的舉動有可 T
U U
V V
- 12 -
A A
懷疑,與本案的控罪無關,本席也不打算覆述她這方面的證供。重要
B B
的是她有將 D1 的身高和衣着告知同僚,並跟着 D1 和 D2 由金鐘站乘
C C
車往尖沙咀下車。她看見 D1 和 D2 先後上了扶手電梯,出閘後,往
D N5 出口走。她到了 N5 出口,看見 D1 和 D2 步上通往地面的樓梯, D
E
後面有 PW1 跟着。PW1 離開 N5 出口後數秒鐘,PW2 便從收發器聽 E
到 PW1 說 D1 和 D2 就是日前在紅磡逃掉的那兩個人,並要求同僚截
F F
住他們。後來,PW2 見 PW1 追着 D1,在加拿芬道 15 至 19 號門外將
G G
後者截停。PW2 遂上前協助。
H H
18. 控方其餘的證據,包括以下的同意事實:-
I I
J (1) 於 2013 年 10 月 25 日,1605 時許,兩被告人分別 J
被帶到尖沙咀警務室。於約 1618 時 PC10876 正式
K K
拘捕 D1,懷疑他於 2013 年 10 月 17 日干犯盜竊罪,
L L
並予以警誡。D1 當時沒說話。後來 PC10876 在尖
M 沙咀警署內於 2219 時作補錄口供[控方證物 P-2] M
N 時,D1 警誡後說他當天不在香港也沒偷東西。 N
O O
(2) 於同日 1618 時,PC33199 拘捕 D2,懷疑他干犯 2013
P 年 10 月 17 日在紅磡火車站盜竊,警誡後 D2 說: P
Q
「17 號那天,我已經回深圳處。」[控方證物 P-3] Q
R R
(3) 於 2013 年 10 月 17 日,DPC51170 於 0923 時向 D1
S 錄取會面記錄[控方證物 P-7],警誡後 D1 承認 S
T T
U U
V V
- 13 -
A A
2013 年 10 月 19 日午夜坐船來港,凌晨 0500 時在
B B
香港仔落船,來港想找工作。
C C
D (4) DPC51170 於 2013 年 10 月 27 日在 D2 的個人財物 D
內撿取一張八達通卡(號碼 102175771)[控方證
E E
物 P-4]。該卡的交易記錄[控方證物 P-5]資料顯
F F
示於 2013 年 10 月 17 日在 1741 時,HK$21.60 在地
G 下鐵東線扣去。而移民局的出入境電腦記錄[控方 G
H
證物 P-6]顯示 D2 在 2013 年 10 月 12 日到港及於 H
2013 年 10 月 17 日的 1758 時從羅湖關口離港。及
I I
J (5) 警方於 2013 年 10 月 26 日把第一控罪所涉及的蘋果 J
IPAD 平板電腦[控方證物 P1]送往鑒證科以作指
K K
紋驗證。經檢驗後,並未能取得能吻合 D1 或 D2
L L
的指紋驗證。
M M
中段陳詞
N N
O O
19. 控方舉證完畢,曾大律師和余大律師代表 D1 和 D2 作出
P 中段陳詞,兩位批評 PW1 的辨認口供質素差劣,不足以支持定罪: P
他對兩名被告人面容的觀察前後合共只有數秒鐘;10 月 17 日的事件
Q Q
由第 14 號扶手電梯起以至 B 被捕,只有 7 分多鐘的時間,不足以讓
R R
PW1 對兩名被告人有足夠的觀察;D1 和 D2 被拘捕,已經是 8 天後
S 的事,PW1 很可能是認錯了人;就 D1,曾大律師指 PW1 所說的特徵, S
T
包括右眉上的癦和額頭較高等,在他 4 份口供內都沒有提及,而癦的 T
U U
V V
- 14 -
A A
事,更只是在庭認人之後,盤問之下才首次提及,可信程度成疑;就
B B
D2,余大律師指 PW1 在偷竊案發生後,將注意力主要集中於 C 身上;
C C
PW1 對 A 的身高,前後給予兩個不同的抒述,一為 5 呎 8 吋,一為 5
D 呎 10 吋,顯示他對 D2 的辨認並不可靠。 D
E E
20. 代表控方的鄭大律師回應時指辯方的陳詞或適切於結案
F F
陳詞,但就中段陳詞而言,該等陳詞不足以令辯方無須答辯。
G G
21. 本席考慮了各方的陳詞,裁定 D1 和 D2 須就控罪一答辯,
H H
現給予原因如下:-
I I
J (1) 本席考慮了 Archbold 2014,第 14-4 段提及的法律 J
原則和各個案例,明白在本案如果控方就辨認一方
K K
面的證據質素差劣,不足以支持定罪的話,本席有
L L
權並有責任裁定兩名被告人毋須就控罪答辯,宣判
M 他們無罪;及 M
N N
(2) 雖然 PW1 聲稱對 D1 和 D2 面容的正面觀察,每次
O O
都維時短暫,但其中不乏對兩者的近距離觀察,而
P 且當時現場光線充足,本席也須顧及多次觀察的累 P
積效果。再者,PW1 作為警員的專業訓練和經驗,
Q Q
與及他聲稱在 10 月 17 日至 25 日期間曾經常回憶
R R
10 月 17 日事件的經過和涉案人士的容貎,這些都
S 是適切的考慮因素:見 Archbold Hong Kong 2014, S
T
第 14-12 段。參見 HKSAR v Kong Wai Chun & Ors T
U U
V V
- 15 -
A A
(CACC 252/2009) 和其中提及的各相關案例。總而
B B
言之,本席認為聲稱對 D1 和 D2 的辨認證供有足夠
C C
的質素,使兩名被告人須就控罪一答辯。
D D
22. 基於以上,本席拒絕接受辯方的中段陳詞。
E E
F F
辯方案情
G G
23. 兩名被告人明白自己的權利,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証人。
H H
I 24. 根據 D1 和 D2 警誡下的回答,兩人均聲稱他們與紅磡站 I
J 的偷竊案無關。D1 指他是在 2013 年 10 月 20 日凌晨偷渡到達香港。 J
D2 指他在 10 月 17 號那天已經返回深圳。
K K
L 25. 曾大律師在結案時採納她的中段陳詞,並強調 PW1 聲稱 L
M
在 2013 年 10 月 17 日對 D1 的觀察皆在短暫和困難的環境下進行。再 M
者,PW1 對 D1 特徵的描述,是他在庭上認人之後才提出的,質疑
N N
PW1 是否真的在 10 月 17 日已看見他聲稱看見的 D1 的特徵,並暗示
O PW1 對 D1 的描述是基於他在庭上對 D1 近距離觀察的結果,而不是 O
P 來自記憶。曾大律師也陳詞指 PW1 的工作,要求他每天見大量的人 P
物。綜合以上,她認為疑點應歸於 D1。
Q Q
R 26. 余大律師也採納自己的中段陳詞和曾大律師的陳詞。余大 R
S 律師也指出 D2 的八達通記錄顯示他當日被扣去 21.6 元。但當天從紅 S
磡站至羅湖站的票價應高於此數。余大律師倚靠「港鐵乘客指南及八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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達通車費表」(生效日期:01/12/2013)(辯方證物 D1)。D1 顯示
B B
由紅磡至羅湖的票價為 34.4 元,而由粉嶺至羅湖一段的票價為 21.6
C C
元。
D D
考慮
E E
F F
27. 對於 PW1 的證供,本席有以下的評估:-
G G
(1) 在紅磡站 14 號扶手電梯上,雖然初時 PW1 與 A 和
H H
B 之間另外還有兩名乘客,而且所有人都是站在電
I I
梯的右邊,但本席接受該兩名乘客並沒有阻礙 PW1
J 的視線。這是因為 A 和 B 當時是站在 PW1 的 5 至 6 J
級之上,是較高的位置,而 PW1 是向上望。再者,
K K
PW1 因為感到 A 和 B 有可疑,以他作為一位資深
L L
警察,必然注意 A 和 B 的外貎和特徵。
M M
(2) 雖然 PW1 在 14 號扶手電梯上只望了 C 約兩秒,但
N N
C 當時是站在 PC33199 之後兩級,而 PC33199 是站
O O
在 PW1 身後,因此,PW1 對 C 是近距離觀察。而
P 且,由於 PW1 心裏已有懷疑,他也必然會對 C 的 P
Q
外貎和特徵多加注意。 Q
R R
(3) 本席接受 PW1 到達大堂之後,有繼續留意 A 和 B
S 的舉動。之後在 16 號電梯上,雖然沒有機會看到 A S
T
和 B 的面,但有機會進一步留意他們的身型,又特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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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別注意到 A 是剪了一個「陸軍裝」,幾乎光頭。這
B B
是一個重要的觀察和明顯的特徵。
C C
D (4) 在 16 號電梯上,PW1 看見 C 的側面,PW1 也說在 D
目擊偷竊之後他認為 C 是比較重要的目標。本席認
E E
為這個說法是合情理的。在進入車廂後,PW1 更是
F F
站到 C 的跟前面對面,也留意到 C 比 A 矮細,凡此
G 種種,都令本席相信他應對 C 有深刻的印象。 G
H H
(5) 雖然 PW1 原先估計 A 是 5 呎 8 吋高,後來又更正
I I
為 5 呎 10 吋,但本席不認為這是一個顯著的分別。
J 不竟他在 10 月 17 日與 A 處於同一水平的時間較 J
短,大多數時間他對 A 的觀察,無論是從正面或背
K K
後看,都是在扶手電梯上進行。本席認為更加重要
L L
的是他有機會注視 A 的容貎,並指出 A 是剪陸軍
M 裝,剷得幾乎光頭。在盤問時,辯方並不爭議 PW1 M
N 對 A 髮型的描述與 D2 吻合。 N
O O
(6) 雖然 PW1 是在約一星期後,才再次遇見他認為分
P 別是 C 和 A 的 D1 及 D2,但本席接受 10 月 17 日事 P
Q
件 PW1 耿耿於懷,這其實是人之常情。本席也接 Q
受他說在事後有反覆想起該事件和涉案人物的容
R R
貎,這也是合情合理的。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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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7) 基於 PW1 和 PW2 的口供互相吻合,本席接受 PW1
B B
在 2013 年 10 月 25 日在指示下屬截停 D1 和 D2 時,
C C
有向他們表示 D1 和 D2 就是在紅磡港鐵站逃脫的那
D 兩個人。然而,在證據法上,這方面的證據屬於「先 D
E
前一致陳述」(prior consistent statement),其作用 E
只限於顯示 PW1 說他能辨認出 D1 和 D2 分別,就
F F
是 C 和 A,並不是如曾大律師陳詞時所暗示的,是
G G
新近杜撰(late invention),設計(late device)或
H 重整(late reconstruction),而是早在 2013 年 10 H
月 25 日,他已經說他認出 D1 和 D2。但是,這不
I I
能作為考慮 PW1 的辨認是否正確無誤這一議題的
J J
證據:見 R v Oyesiku, 56 Cr App R 240, 246;及見
K Archbold Hong Kong 2014,第 8-105 段。本席不會 K
忽畧在 10 月 25 日當時,PW1 並沒有向下屬指出
L L
D1 有高額頭和眉上有癦等特徵。因此,這方面的證
M M
供即使可以「先前一致陳述」而被接納,本席也不
N 會給予顯著的比重,它對本席的判決不具決定性。 N
O O
(8) 本席接受 PW1 調查扒竊案件的經驗和訓練,令他
P P
對辨認人物的能力有所提升,在這方面比一般人
Q 強。 Q
R R
(9) 本席有考慮到曾大律師對 PW1 的證供的種種批
S S
評,包括他沒有在證人陳述書內提及 D1 的容貎特
T 徵。而關於 D1 右眉上的癦,也只是他在庭上認人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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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在盤問時才首次提及的。但是,這些證據上不
B B
完美的地方,並沒有使本席作為事實的判斷者,對
C C
PW1 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產生疑問。再者,就庭
D 上觀察所見,D1 的身高明顯地較一般成年男子矮 D
E
小,而他的面相,即使不計他右眉上的癦,也是屬 E
於比較容易令人留有印象的一類。因此,本席對
F F
PW1 能認出 D1,並不感到奇怪。
G G
H
(10) 本席也沒有忽畧 D1 和 D2 各自在警誡下均聲稱他們 H
沒有參與紅磡的案件,D1 更聲稱自己當時不在香
I I
港。但是由於 D1 和 D2 的聲稱沒有接受盤受的試
J 驗 , 對 於 這 些 警 誡 下 的 免 責 陳 述 ( exculpatory J
K statement),本席不給予任何比重,它們也沒有令 K
本席對 PW1 的證供產生疑問。
L L
M (11) 至於 D2 的八達通記錄,本席接受它本身不能顯示 M
N D2 有乘搭東鐵從紅磡前往羅湖。由於本案沒有證據 N
顯示 A有沒有在紅磡站購票入閘或者是以什麽方法
O O
購票,也不知道他上的列車能否直達羅湖站或 A 有
P P
沒有在途中轉車,本席不會在這些方面作任何臆
Q 測。但另一方面,八達通記錄和 D2 的出入境記錄 Q
顯示在 10 月 17 日當天他身在香港,在時間上也有
R R
可能參與紅磡的偷竊案。本席認為八達通記錄並沒
S S
有削弱控方的案,但對它也沒有很大的幫助,是中
T 性的。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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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12) 本席認為 P1 上沒有 D1 或 D2 的指膜,是中性的證
C C
據,並不影響本席對 PW1 證供的評估。
D D
(13) 本席也考慮到 D1 和 D2 之中,是否可能只有一位與
E E
紅磡的案件有關,但 PW1 因為在 10 月 25 日看見他
F F
們兩人在一起,而錯誤聯想到另一位也是在逃人
G 士。但考慮過所有證據之後,並不接受這個可能性。 G
H H
總結
I I
J 28. 本席將所有可能對辯方有利的證據和論點作了綜合考 J
慮,但基於 PW1 和 PW2 在庭上作證時的言行舉止,他們口供的前後
K K
一致性和在盤問下沒有被動搖,本席接受他們都是誠實的証人。
L L
M 29. 再者,本席採納和應用 R v Turnbull 一案的各項引導,小 M
心考慮 PW1 的證供,尤其是他每次對 D1 和 D2 觀察時的環境情況和
N N
時間上的限制,本案的其他證據,並辯方大律師的陳詞,但最後認為
O O
可以安全地接受 PW1 對 D1 和 D2 的辨認是正確無誤的。
P P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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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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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D1 和 D2 沒有作證或傳召證人,這是他們的權利。但在
C C
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本席毫無疑問,他們就是在 2013 年 10 月 17
D 日,在紅磡港鐵站 16 號扶手電梯,連同另一名男子,偷竊證物 P1 的 D
那兩個人,而 P1 是屬於另一人的財物。因此,本席裁定 D1 和 D2 控
E E
罪一罪名成立。
F F
G G
H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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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運騰 )
J J
區域法院法官
K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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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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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P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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