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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05/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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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C C
刑事案件 2013 年第 100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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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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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銳峰 YIP Yui-f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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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G
日期: 2014 年 1 月 20 日
H 出席人士: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陳詩欣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H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蔡克剛律師事務所律師單浩然先生,代表被告人
I 控罪: [1]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I
[2] 串謀向根據《入境條例》第 II 部合法行事的入境事務助理員作出或
J 安排作出虛假陳述或申述(Conspiracy to make or cause to be J
made false statements or representations to
K Immigration Assistants lawfully acting under Part II K
of the Immigration Ordinance)
L [3] 串謀向根據《入境條例》第 III 部合法行事的入境事務主任作出或 L
安排作出虛假陳述或申述(Conspiracy to make or cause to be
M made false statements or representations to M
Immigration Officers lawfully acting under Part III
N of N
the Immigration Ordinance)
O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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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判刑理由書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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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 告 被 控 三 項 罪 名 , 今 天 亦 承 認 這 三 項 控 罪 。 事 實 上 , 本 案 和 另 一 宗 合 併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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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DCCC 305 和 335/2013)是相同的。由於各種原因,本案的被告未能和那宗合
S 併案件的七名被告一併處理。該合併案件中的六名被告,已經分別在 2013 年 12 月 S
12 日和 12 月 20 日判刑。被告今天並沒有準時到庭,本席並沒有即時簽發拘捕令,
T 但 把 案 件 押後至今天的十一時許,促請控方要求警方找尋被告。終於被告在正午時分 T
左右到達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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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 方 的 案 情 指 出 , 有 關 當 局 在 調 查 涉 及 香 港 外 籍 家 庭 傭 工 ( 家 傭 ) 的 虛 假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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傭合約案件時,在 2012 年 10 月至 2013 年 3 月期間拘捕多名菲傭和印傭(控方第
一 至 控 方 第十六證人)。他們都是由何珈妮(合併案件的第一被告)安排各人申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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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 簽 證 , 或延長逗留期限簽證,以家傭身分 在香港工作。事實上,這些家傭並沒有為
C 合 約 上 的 僱主工作。控方第一至控方第十六證人,確認她們事前已經知道僱傭合約是 C
虛假的。另一位涉及 Fernandez Ma Cecilia Garcia 亦是一樣。經調查後,控
D 方第一至控方第十六證人以及 Fernandez M Cecilia Garcia 的紀錄如下: D
(1) 控方第一證人的家傭簽證申請在 2011 年 6 月 27 日呈交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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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處。控方第一證人在同年 8 月 1 日以家傭簽證來港,為本
案的被告在指定的地點工作,直至 2013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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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方第二證人的家傭簽證申請在 2012 年 4 月 25 日呈交給
G 入境處。控方第二證人在同年 8 月 16 日以家傭簽證來港, G
為登記的姓黃僱主在指定的地點工作。
H (3) 控方第三證人的家傭簽證在 2012 年 4 月 25 日呈交給入境 H
處。控方第三證人在 2012 年 6 月 16 日以家傭簽證來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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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登記的姓陳僱主和指定地點工作。
(4) 控方第四證人的家傭簽證申請在 2011 年 6 月 27 日呈遞給
J J
入境處。控方第四證人在 2011 年 8 月 4 日以家傭簽證來
K 港,為登記僱主楊俊傑和在指定的地點工作。 K
(5) 控方第五證人的家傭簽證在 2011 年 8 月 22 日呈遞給入境
L 處。控方第五證人在 2011 年 9 月 25 日以家傭簽證來港, L
為姓陳的僱主和在指定的地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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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控方第六證人的家傭簽證申請在 2012 年 3 月 19 日呈遞給
入境處。她在同年 4 月 21 日以家傭簽證來港,為姓余的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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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在指定的地方和在指定的地點工作。
O (7) 控方第七證人的家傭簽證申請在 2012 年 2 月 21 日呈遞給 O
入境處。她在同年 5 月 17 日以家傭簽證來港,為姓黃的僱
P 主和在指定的地點工作。 P
(8) 控方第八證人的家傭簽證申請在 2012 年 4 月 23 日呈遞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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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境處。她在 2012 年 6 月 7 日以家傭簽證來港,為姓陳的
僱主和在指定的地點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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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控方第九證人的家傭簽證申請在 2012 年 6 月 22 日呈遞給
S 入境處。她在 7 月 31 日以家傭簽證來港,為姓陳的僱主和 S
在指定的地點工作。
T (10) 控方第十證人的家傭簽證申請在 2012 年 1 月 30 日呈遞給 T
入境處。她在 2012 年 2 月 24 日以家傭簽證來港,為姓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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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僱主和在指定的地點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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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控方第十一證人的家傭簽證申請在 2012 年 4 月 17 日呈遞
給入境處。她在 2012 年 5 月以家傭簽證來港,為姓劉的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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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和在指定的地點工作。
C (12) 控方十二證人的家傭簽證申請在 2012 年 7 月 31 日呈交給 C
入境處。她在同年的 9 月 19 日以家傭簽證來港,為姓黃的
D 僱主和在指定的地點工作。 D
(13) 控方十三證人曾經有家傭簽證為姓羅的僱主工作,直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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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 年 3 月 19 日。2012 年 4 月 12 日,控方第十三證人
呈 交 一 份 延 長 逗 留 期 限 申 請 書 , 為 新 僱 主 傅威威工作。入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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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在 2012 年 5 月 9 日批准申請。控方第十三證人理應在合
G 約 時 段 為 姓 傅 的 僱 主 和在指定地址工作。2012 年 6 月 27 G
日,控方第十三證人離港,在同年 7 月 5 日以家傭簽證和新
H 僱傭合約回港。 H
(14) 控方第十四證人曾經持有家傭簽證,為一名外籍人士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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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 年 8 月 2 日,控方第十四證人遞交延長逗留期限申請
書,以便為新僱主傅威威工作。入境處在 2012 年 8 月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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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 批 准 申 請 。 控 方 第 十 四 證 人 需 要 為 姓 傅 和在指定的地址工
K 作。2012 年 9 月 11 日,控方第十四證人離港,在 8 月 25 K
日以家傭簽證和新僱傭合約回港。
L (15) 控方第十五證人曾經持有僱傭簽證為姓郭的僱主工作,直至 L
2011 年 10 月 8 日。2011 年 10 月 8 日,她遞交一份延長
M M
逗 留 期 限 申 請 書 , 以 便 以 新 的 僱 傭 合 約 為 姓周的僱主和在指
定的地址工作。入境處批准其申請。控方第十五證人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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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 年 10 月 31 日離港,在同年 11 月 1 日以家傭簽證和
O 新的僱傭合約回港,理應為姓周和在指定的地址工作。 O
(16) 控方第十六證人曾經持有家傭簽證,為姓鍾的僱主工作直至
P 2012 年 10 月 9 日。該合約在 2011 年 1 月 1 日提早終 P
止。2011 年 1 月 21 日,控方第十六證人呈交延長逗留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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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 申 請 書 , 以 便 為 新 的 僱 傭 合 約 的 僱 主 何 珈妮工作。入境處
在 2011 年 2 月 7 日批准申請。2011 年 7 月 29 日,控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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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六 證 人 離 港 , 同 日 她 以 家 傭 簽 證 和 新 合約回港,理應為
S 何珈妮和在指定的地址工作。 S
(17) 一名叫 Fernandez Ma Cecilia Garcia 在 2012 年 3
T 月 21 日 向 入 境 處 呈 交一份家傭簽證申請,期後獲得批准 。 T
Fernandez 在 2012 年 5 月 25 日以家傭簽證來港,理應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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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余的新僱主和在指定的地址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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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控 方 第 一 至 控 方 第 十 六 證 人 在 接 受 進 一 步 調 查 時 , 全 部 表 示 在 何 珈 妮 的 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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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簽訂虛假的家傭合約,她們亦透露:
C (1)和何珈妮見面的詳情; C
(2)何珈妮為她們安排簽訂虛假家傭合約的過程;
D (3)所需費用和付款方法; D
(4)時間上的安排;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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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何珈妮給她們的指示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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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控 方 第 一 至 控 方 第 十 六 證 人 表 示 , 她 們 已 經 付 款 或 同 意 付 款 給 何 珈 妮 作 為安
G 排簽訂虛假合約的費用,涉及的款項由$11,800 元至$45,000 元不等。這十六名控 G
方證人證實她們都沒有為合約上的僱主工作。其中八名控方證人(即控方第二、第
H 三 、 第 四 、第六、第九、第十、第十一 和第十五證人)承認在香港做酒吧女郎;而控 H
方 第 五 和 第 八 證 人 則 在 港 做 美 甲 師 。 控 方 第 十 六 證 人 則 表 示 ,她曾經以月薪$2,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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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為一名女子當家傭,而在首七個月,每個月從中扣除$2,000 元作為何珈妮安排虛
假合約之用。控方第四至控方第六證人說,她們首次來港都是由何珈妮陪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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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在 2013 年 9 月 3 日被捕,在入境處人員警誡下,被告承認他從沒有意
K 圖聘請家傭,也沒有任何家傭替被告工作。2011 年 5 月,被告的朋友介紹他認識何 K
珈 妮 。 何 珈妮叫被告出售個人資料,以便安排家傭來港工作 。何珈妮答應給予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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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 天 後 , 被告到何珈妮的中介所。被告把他的身分證、地址證明、銀行存摺和月結單
M
交給何珈妮。何珈妮答應給予$1,500 元為報酬。何珈妮亦答應在成事後她會再給被 M
告$2,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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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理由
O 6. 被 告 現 年 25 歲 , 中 二 程 度 , 已 婚 , 妻 子 在 內 地 居 住。在香港,被告和兄長 O
同 住 。 被 告已經報讀建築業職訓班,但未有成事。 被告坦白認罪。被告在案件上並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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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主謀。被告只是被人利用。被告亦坦承接受那$1,500 元的報酬,但並沒有得到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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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步$2,000 元的酬勞。在紀錄上,被告只是是控方第一證人的僱主。被告並沒有涉 Q
及 其 他 家 傭的申請或延期居留的申請。辯方律師說,被告深感悔意,希望法庭能夠從
R 輕發落。 R
S 判刑 S
7. 被告現年 25 歲,有兩項定罪。在 2006 年因為盜竊罪而被判入勞教中心;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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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 年 因 為 藏 毒 罪而被判罰款$1,000 元。本席不會以被告的前科作為判刑的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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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 素 。 被 告最實際的求情理由是坦白認罪,這樣令被告有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本席亦 U
不 會 因 為 被告今早不準時出庭而加重被告的刑責。事實上,被告沒有正式棄保潛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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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是明智之舉,否則被告大有可能因為棄保潛逃罪而再加監 6 個月。
8. 這 一 類 案 件 並 沒 有 判 刑 指 引 , 但 本 席 需 要 公 平 地 把 被 告 的 判 刑 和 另 一 項 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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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 罪 的 其 他被告的判刑採取一致的處理方法。本席接納被告在十七名虛假家傭個案之
C 中 , 只 是 涉及控方第一證人的申請,角色是次要;亦是受到主謀何珈妮的利誘,得到 C
金錢的報酬。被告得到$1,500 元。本席亦相信被告本質不壞,亦希望被告能夠痛定
D 思 痛 , 不 要再犯事,更不要再干犯涉及毒品 的罪行。綜觀各項因素,本席打算從輕發 D
落 。 由 於 第二項和第三項的罪行可算是從第一項控罪引申出來,亦可算是連串一整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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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的犯罪行為,因此就這三項控罪,本席同樣地以 6 個月為起點,因為被告的認
罪,而減至 4 個月。三項判刑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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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G
H 陳廣池 H
區域法院法官
I I
J J
K K
L L
M M
N N
O O
P P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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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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