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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52/2022
C
[2024] HKDC 227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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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2 年第 452 號
F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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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I 訴 I
J 周健國 J
K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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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L
M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M
日期: 2024 年 2 月 7 日
N N
出席人士 律政司副刑事檢控專員高寶翠女士及高級檢控官劉允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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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P 田奇睿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盧王徐律師事務所延 P
聘,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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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Incitement t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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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ound with intent)
S --------------------- S
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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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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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一項「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
E 害」罪,違反普通法、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E
F
17(a) 條並可根據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1I 條予以懲 F
處 。被告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告人被裁定上述罪名成立。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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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本席應辯方要求索取感化及社會服務令報告,但表明所有一切
H 判刑可能性均存在,包括即時監禁。 H
I I
事實裁定撮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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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2. 被告人為一個名為「Jimmy Chau」的 Facebook 帳戶 K
(下稱「該帳戶」)的唯一擁有人,該帳戶只有被告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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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3. 於 2020 年 12 月 2 日約 2015 時,前立法會議員林卓廷的 M
N Facebook 專頁(下稱「該專頁」)發布了一篇帖文,內容為: N
O O
「 今 晚 又 爆 大 鑊 ! 告 黎 智 英 CLS!!!」 ( 下 稱 「 該 帖
P 文」)1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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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020 年 12 月 3 日(下稱「案發當日」),被告人在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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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議員林卓廷的 Facebook 專頁一篇有關檢控黎智英的帖文之中,
S 發布兩則留言,意圖使香港警務處警務人員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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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P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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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煽惑其他人非法及惡意傷害警務人員。於案發當日(2020 年 12
C 月 3 日)約 0640 時,被告人使用該帳戶在該帖文中留言回應,內容 C
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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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如如果能集结幾十萬人衝入警總,暫殺鄧炳强和幾個
F 警察高層,佢地就不會有咁高氣燄了。唯一方法,以暴 F
易暴。[嬲嬲表情符號]」(下稱「留言 1」)2
G G
H 5. 除留言 1 外,於案發當日,被告人亦使用該帳戶在該帖 H
I 文中發布另一則公開留言回應,內容為: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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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人太斯文了,不可能以和平手法對付暴政,由其
K 是中共。」(下稱「留言 2」)3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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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上述留言 1 及留言 2 均為公開發布,公眾人士無需登記
M M
任何 Facebook 帳戶均可以瀏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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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隨後,警方發現留言 1 有 1 個讚好及 1 個留言回應,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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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 2 有 1 個讚好;而該帖文有 3,558 個點擊表情符號回應,284 則留
P P
言回應及 68 次分享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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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分析及事實裁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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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8. 本席已裁定被告人的證供既不可信亦不可靠,他在庭上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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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2; P3/3
3
P8/48
4
P8/4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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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證供和錄影會面的招認出現關鍵的矛盾,例如在庭上,被告人提
C 及在錄影會面的時候,他向警方解釋只知道高等法院發出的禁制令, C
不能「起警察底」。但是,在錄影會面期間,被告人亦知道禁制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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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市民在網上發布信息煽動他人使用或威脅使用暴力。他同意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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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 1 抵觸了禁制令5。第二,在庭上,他曾經提及在發出留言 1 及 2
F 的時候,「冇仔細諗內容,當時好暴躁,好擔憂小朋友得到什麼資 F
訊,有冇學壞」。但另一方面,他發出留言 1 及 2 的內容明顯帶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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煽動性,明顯教壞小朋友,前後矛盾。作為一名有經歷、有從商經
H H
驗、心智成熟的成年人,「發噏風,講完就算」來開脫自己的罪責,
I 說法匪夷所思,難以接受。難道恐嚇他人、黑社會收「保護費」、 I
J
勒索都可以「發噏風,講完就算」來刑事免責,辯方以歪理說成道 J
理,此風不可長。本席不接納被告人聲稱有一些答案是創意,以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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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警方的問題,不是發出留言時的想法,被告人說法牽強,對他不
L 利的答案是創意,有利(辯解)就不提。事實上,錄影會面裡的招 L
M 認,明顯提供被告人的前因、行為及意圖。前因就是被告人不滿政 M
府和警隊,不滿黎智英被捕。因此,經過思考,化為文字,組織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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句,並送出留言,明顯具備控罪中的意圖。本席也不接納被告人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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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看到帖文「今晚又爆大鑊! 告黎智英 CLS!!!」,沒有留意是林卓
P 廷專頁。原因是被告人收到訊息推送,看訊息時,必定看到林卓廷 P
的頭像及中英文姓名。在庭上提「創意答案」、「沒有留意是林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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廷專頁」,只是在庭上掩飾自己的過錯,不斷尋找開脫的藉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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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煽惑罪的應用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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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13B/317-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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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首先,在法律上,控辯雙方同意控方毋須證明被告人成
C 功煽惑他人。法律上懲治的對象,就是發放煽惑他人干犯刑事罪行 C
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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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Facebook(臉書/面書)是網上的一種社交媒體,是人
F 與人之間的資料分享和溝通互動平台。面書是大部分人慣常使用的 F
社交媒體之一,既可快速發放訊息,並可邀請留言。所到之處,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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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弗屆,傳播力快,接收人數沒有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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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1. 涉案帖子是在公開社交平台發放,被告人的戶口沒有啟 I
動私隱設定,限制公眾人士瀏覽。換言之,帖子可供任何人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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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言 1 的帖子共有 45 字,另外還有贊成和反對帖子的回覆,參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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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正是一些反政府人士被拘捕。以上種種,再觀乎帖子的上文
L 下理,皆顯示被告人有意鼓勵其他人針對警隊高層,亦有意鼓勵他 L
人以暴力解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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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辯方大律師認為上述留言是一種魯莽情緒的表達。這種
O 解讀,似乎既偏離了訊息的表面字眼,也忽略了整個留言的前因和 O
後果。整個留言的前因,就是被告人清楚知道有一些反政府人士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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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捕,被告人呼籲大家「衝入警總,暫殺鄧炳强和幾個警察高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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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人太斯文了,不可能以和平手法對付暴政,由其是中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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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本席不能認同辯方以魯莽來淡化留言的煽惑性。如果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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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達心中憤怒,可以選擇私隱設定,只在「志同道合」三五知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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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組私訊發洩,不會在面書的公眾平台發放訊息。心智正常的人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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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制,三思後才決定按下「送出/enter」鍵,才發放訊息,否則要
C 為自己行為負責,或送出訊息後應盡快取消訊息(而不是經過表姐 C
和表妹再三提醒才刪除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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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因此,觀乎本案留言的前因及被告人和網民之間的互動,
F 發出留言不是魯莽的行為,至少涉及 8 個步驟。首先,被告人收到 F
黎智英被捕的消息後,會進行思考(包括誰發出、看似真或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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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然後考慮是否回覆。第三,如果要回覆,怎樣回覆。第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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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語音輸入或文字輸入,把自己的思考化為文字。第五,要稍為看
I 一看自己的文字是否容易理解。第六,是否決定發出訊息。第七, I
如果決定發出訊息,按「送出/enter」鍵。第八,發出後會否後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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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後悔,要撤回訊息或刪除訊息,如不後悔,便由他了。被告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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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和意圖,明顯是帶有犯罪意圖的非理性和煽動性的表達。被告
L 人清楚知道及有意圖地透過他的留言,有意鼓勵其他人針對警隊高 L
M
層,亦有意鼓勵他人以暴力解決問題。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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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基於以上論述,本席認為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紀錄的招認,
O 和本案的客觀證據,互相呼應,環環相扣。但是,被告人在錄影會 O
面紀錄的辯解,例如一時氣憤或衝動,或被告人知道發布留言 1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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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對的,但他只是自己人「圍爐」發布,希望大家情緒會舒服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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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是為自己曾經作出的留言尋找開脫的藉口。留言內容清晰,留言
R 有其前因,留言後被告人和其他網民的互動,把這些前因、過程、 R
S
之後的網民互動一併整體考慮,得出的結論是被告人的煽惑行為是 S
帶有意圖,對象包括能閱讀公開留言的網民,給予支持或鼓勵,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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勵其他人向警隊高層報復,推動以暴力解決問題。即使被告人煽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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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進行的行為還未付諸實行,甚至對方可能不會實行,只要那些
C 行為包含相關罪行所列的過失,罪行已被干犯了。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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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及減刑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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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田大律師在減刑陳詞提出了以下重點:首先,就被告人 F
的個人背景,被告人現年 53 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被告人未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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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捕前的職業為夜更保安員。被告人有輕微適應障礙症(焦慮及抑
H 鬱),家族有精神病史。辯方呈上被告人親友撰寫的求情信,指他 H
I 是一名誠實、善良、正直、樂於助人的人,一直奉公守法,希望法 I
庭輕判。感化及社會服務令報告對被告人的評價正面,提及的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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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願意承擔法律後果,當時受社運氛圍及社交媒體影響而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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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在定罪後表達悔意,被告人適合社會服務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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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綜合田大律師的口述減刑陳詞和書面減刑陳詞,他的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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詞重點:首先,被告人不是名人,引來回覆不及 2 人。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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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發出留言近乎異想天開,後來亦沒有引來其他人襲擊警隊或警總。
O 第三,被告人在不足 36 小時內已刪除留言。第四,被告人調查期 O
間態度合作,讓警方登入他的手機作出調查。第五,被告人因索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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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化及社會服務令報告而被關押,初嘗牢獄之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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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18. 辯方提交減刑陳詞及援引不少案例作比較,並提出犯案 R
情節屬於低,量刑基準介乎數個月監禁。因此,可進一步考慮社會
S S
服務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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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和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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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在 律政司司長 訴 潘榕偉 CAAR 16/2020,判案日期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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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年 4 月 20 日。就涉案的非法煽惑他人在新屋嶺扣留中心外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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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非法集結的罪名,上訴庭經覆核後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 15 個
F 月監禁。本席把當中論述加以引用及微調如下。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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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煽 惑 他人 犯罪 是普 通 法罪 行, 是預 備性 質 罪行 之 一
H (inchoate offence)6。簡言之,慫恿或鼓勵另一人作出某種行為, H
I 該行為如由該人作出,會構成罪行,則慫恿或鼓勵者便犯了煽惑罪: I
R v Curr [1968] 2 QB 944。 因為煽惑罪是為預防犯罪而有,所以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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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沒有完成或企圖完成有關罪行,仍足以構成煽惑:R v Higgi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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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1) 2 East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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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煽惑罪的要旨是:阻止人慫恿或鼓勵別人犯罪,即使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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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因被慫恿或鼓勵而犯罪;及讓法律在最早可能的時候介入,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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止被煽惑犯罪的人干犯有關的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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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至於煽惑罪的懲罰,《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1I(2)(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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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訂明:
Q “任何人被裁定煽惑他人犯某罪項,而條例雖訂定該罪項 Q
的最高刑罰,但除此處外,並無任何條例訂定 …煽惑他人
R 犯該罪項的刑罰,則可判處該罪項的最高刑罰。” R
S S
23. 第 101I(2)(c) 條把煽惑罪的最高懲罰訂為其標示的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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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預備性質的罪行包括企圖犯罪(attempt)和串謀(conspira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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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最高刑罰,例如本案被標示的罪行是「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
C 傷害」,原因是煽惑罪必須針對某特定的罪行而作出。雖然煽惑者 C
沒有犯該罪行,但因為他煽惑他人犯該罪行,其煽惑的罪責和該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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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的罪責有必然的關係。故此,法庭為干犯煽惑罪者量刑時,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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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慮其煽惑的標示的罪行,以及後者的刑責和刑期。至於如何考慮,
F 則應按案件的實際情況而定。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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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本案涉及的是煽惑他人干犯涉及暴力的襲擊。在黃之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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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上訴法庭和終審法院都強調,涉及暴力是嚴重的罪行,法庭在
I 判刑時需要充份考慮阻嚇和懲罰。煽惑他人干犯涉及暴力(非法集 I
結)當然也是嚴重的罪行,法庭在判刑時同樣需要充份考慮阻嚇和
J J
懲罰。總的來說,被告人的罪責,必須處以有足夠懲罰和阻嚇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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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即時監禁是唯一合適的判刑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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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至於刑期方面,本席根據上述案例,把有關煽惑的言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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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情景一併考慮,再比較其他類似的例子,再量度罪責的高、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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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
O O
26. 在潘榕偉一案,被告人發出帖子,指新屋嶺扣留中心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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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警向女示威者注射鎮靜藥物,進行性侵犯、強姦、輪姦等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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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後很多受害者自殺,屍體被人從高處掉下,黑警完全沒有停手,
R 有男示威者被迫觀看女示威者受辱過程,太平紳士收到舉報後向保 R
安局長要求視察新屋嶺扣留中心,遭到拒絕,這些訊息是一位黑警
S S
舊同學在聚會中酒後說出來的。被告人的第 2 次帖子,呼籲全民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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圍新屋嶺,救出義士。上訴庭就該案訂下 15 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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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原因有 5 個。第一,香港正經歷連串、持續並嚴重的暴力衝擊
C 和違法行為,在這種情景煽惑他人以暴力解決問題,明顯加劇破壞 C
社會安寧和治安的風險。第二,被告人呼籲他人包圍新屋嶺扣留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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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不但阻礙中心的運作,更正面挑戰警方執法。第三,被告人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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帖子的用字和指控,挑起仇警情緒,影響警方執法。第四,被告人
F 在一個超過一萬名會員的群組發出這些帖子,傳播力快,罪責更重。 F
第五,被告人為了增加帖子的可信性,虛構黑警舊同學「爆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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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錯再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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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27. 在許佩怡一案 DCCC 177/2020,被告人承認一項串謀煽 I
惑他人犯縱火罪及一項串謀作出具煽動意圖的作為罪。2019 年 8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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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日至 11 月 28 日期間,被告人串謀其他人,參與管理 Telegram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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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頻道,以廣播訊息,針對政府、警方、敵對人士,包括:第一,
L 公開發布訊息鼓勵他人提供該些人士的個人資料或親友資料。第二,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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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系統地發布上述人士的資料。第三,發布仇恨性的言論。第四, M
公開鼓勵他人針對受害人作出襲擊、損毁財產等暴力行為。原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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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以 4 年及 20 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經考慮遲來的認罪,最終判刑
O 為 3 年及 15 個月監禁,同期執行,總刑期為 3 年監禁。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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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另一宗裁判法院案件,何兆麟一案 ESCC 211/2020,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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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在天下制裁集會的前一天,在金鐘地鐵站外發表仇警言論,包括:
R 「殺晒全香港嘅警察」、「我同你地係血海深仇⋯⋯過去人民起義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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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將警察剁成肉醬」、「助紂為虐,你搵幾個警察出嚟起義呀?一 S
個都唔夠膽起義,雙手沾滿鮮血」,言論發表長達 10 分鐘,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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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控一項公眾地方擾亂秩序,經審訊後罪名成立,被判監 5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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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在英國,兩宗透過 Facebook 作出煽惑行為的案件,該 C
上訴庭認為該些案情判處 4 年及 3 年監禁是合適:R v Blacksh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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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 1 WLR 1126;Divin and McGinlay v HM Advocate [2013] J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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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在新加坡,一名被告在 Facebook 連結 YouTube 視頻,顯示
F 1981 年 10 月 6 日前埃及總統在國慶日被行刺的片段,該被告提及 F
應該在新加坡的國慶日巡遊仿效。該被告繼而和其他網民商量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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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被告是初犯,調查期間合作,有悔意及已尋求精神科介入,公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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秩 序 的 影 響 輕 微 。 該 上 訴 庭 由 罰 款 改 判 即 時 監 禁 : Public
I Prosecutor v Yue Mun Yew Gary [2012] SGHC 188。本席認為香港上 I
訴庭的分析反映了實際情況及情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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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根據以上本港案例,法庭需要考慮的量刑因素包括:第
L 一,煽惑的方式和覆蓋的人數。第二,是否單一的煽惑,或是透過 L
方法增加煽惑的效果。第三,是否突發或有預謀。第四,就可能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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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的後果、預期參與的人數、與其暴力的程度、與其暴力的規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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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引致的後果、可能造成的威脅之嚴重性及迫近程度。第五,有
O 關煽惑的行為是否實際上導致了嚴重襲警的暴力行為。第六,涉及 O
的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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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應用上述因素於本案,本案被告人不是名人,回應被告
R 人的訊息也不足 2 人,更有網民於約 4 小時候後留言被告人可能違 R
反國安法。第二,被告人的留言,似乎是單一帖子,也在短時間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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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不足 36 小時內) ,沒有進一步激化網民。第三,雖然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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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煽惑他人,明顯受到林卓廷的帖文影響而發布有關訊息,但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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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成被告人沒有主動發出留言,因為林卓廷的帖文只提及黎智英被
C 捕,被告人的留言則是帶有煽動暴力的鼓吹。第四,雖然被告人煽 C
惑他人襲擊警隊及警總,沒有具體計劃如何行事,煽惑言論較為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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括。亦雖然煽惑言論後可能沒有即時產生嚴重襲擊警隊或警總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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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但當時正值紛亂的時期,不同的平台有不同的以暴易暴主張,
F 便助長這些暴力的氛圍。這些暴力的鼓吹,一點都不能多,一點都 F
不能讓它蔓延。第六,被告人的適應障礙症屬於輕微,上訴庭的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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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意見是在一些需要判阻嚇性的刑罰考量時,對減刑幫助不大: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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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司司長 訴 CWC (No.2) [2022] 1 HKLRD 1443。第七,被告人已被
I 關押 14 天,但如下文論述,被告人的罪責的合理和相稱的刑期大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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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數個月, 14 天的關押不足以反映被告人的罪責。第八,經審訊 J
定罪後表達悔意是後知後覺,難以作為減刑理由:律政司司長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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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之鋒 [2018] 2 HKLRD 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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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把本案的情節和上述案件比較,嚴重程度或罪責的程度 M
屬於低,比潘榕偉一案較輕微,和何兆麟一案相若。因為本案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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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使用社交媒體,傳播力快和廣闊,但留言又很快被刪除,終止其
O 傳播力。本席把量刑基準訂在 6 個月監禁。經考慮被告人在調查期 O
P 間合作,過去一直奉公守法,相信重犯機會不高,酌情扣減 1 個月 P
監禁,最終刑期為 5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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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 李慶年 ) T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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