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12/12/2013 合併案件:DCCC305/2013DCCC335/2013
DCCC305/2013
DCCC 305 & 335/2013
香港
特別行政區
區 域 法院
刑事案件 2013 年第 305 號及 335 號
香港
特別行政區
訴
fy HIE HO Ka Nei (第 一被告人 )
周麗招 CHOW Lai Chiu (第 三被告人 )
黃錦發 WONG Kam Fat (第 四被告人 )
有余鼎 華 YUE Ting Wah Augustine ( 第 五 被 告人 )
楊 俊傑 YEUNG Chun Kit (第 六被告人 )
主 審 法官 : 區 域 法院法 官 陳 廣池
日期 :
2013 年 12 月 12 日
席人 士 :- 伍
出
家聰先生 , 為 外 聘 律師 , 代 表 香港 特 別行 政 區
陳
自明先生 , 由法 律 援助署委派 的 葉謝 鄧 律 師 行 延聘 , 代 表 第 一被告人
柳
安媚女 士 , 由法律 援助署委派 的 何 梁 律 師 樓 延聘 , 代 表 第 三被告人
劉
啟賢
先生, 由法律 援助署委 派的 黃約坎 律 師事務所 延聘 , 代 表 第 四被
et A
ABI SCE > FTA AEB Be AY Bl ee EIT ES > (CRBS A
BET RICE > LA TR BY IRA EE, 2 Sa, DB, SE SR (AE BT SS
務所 延聘 , 代 表 第 六被 告人
控罪 :
[1] 串謀詐騙 (Conspiracy to defraud)
[2] Some (ASB) BIL 部
合法 行 事 的入境 事務助 理 貞作出 或
安排作出 虛假 陳述或 申述 ( Conspiracy to make or cause to be
made false statements or representations to
Immigration Assistants lawfully acting under
Part II of the Immigration Ordinance )
[3] 串謀 向根據 《 人入 境條例》第 ILI 部 合法行 事 的入境 事務 主 任作出 或
安排作出 虛假 陳述或 申述 (Conspiracy to make or cause to be
made false statements or representations to
Immigration Officers lawfully acting under Part III
of
the Immigration Ordinance)
[4] 無 合理 因由 而 沒 有 按照 法 庭 的指定歸 押 (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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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 FG HRHESES LAC BRS > THER RES (第 一項控罪 ) , 兩
項
昨謀回入 境 麻作出 或 安排 作出 虛假 陳述 (第 二 及 第 三項控 罪 ) 。 第 六被 告 則 另外 加 控
TA OL 條 的 和 奔保潛逃 罪。第 七 被 告 在 早前 (即 6 月 21 日 ) , 在 明 法 官席前 已經
用 認 三項 控 罪, 而 判刑
則押 後, 由 主 審 其他被 告 的 法官處 理 。 第 六被
告在 11 月 15
日 天 認 第 一項 及 第 四項 控
罪 , 餘下控 罪 則 在 法 庭 存檔 。 在 案件 正式 開 審 時 (即 11 月
28 日 ), 第 一被告因為
患病 , 沒 有 出 庭。本 磺 堅 持 第 一被 告 必須 出 庭 應 訊 , 人否則
有
機 會 被撤銷
擔保 , 還 押 鹽 房。在 開 審的 第二天 , 接辯雙方 達 致一些認 罪 協 議 , 本 席批
儲 控 方 的 修訂控 罪書。 六 名被告 (即 第 一至第 五 被 告和 第 七 被 告 ) 的控 罪 書編號
是
DCCC_305, 355/2013 (A) , 而
第六被 告 的控 罪
355/2013 (B) 。 第 一被告天 認 第一及 第 二 項 控
書的 編號是 DCCC 305,
罪 , 而 第 三項 控 罪 則 在 法 庭 存檔 。
按 方 對 第 二被告 (他 是 第 一被 告 的 丈夫 ) 不提證 供 起 訴 , 本 席 因 此 判第二被 告 無 罪釋
放 。 第 三 和 第 五被 告 維 持 不認罪的
立場。第 四被 告 則 玫 認 第 一項控 罪, 而第二 及 第 三
項 控 罪 則 在 法 庭 存檔 。 代 表 第 一 被 告 的 大 律師 指出 , 第 一被 告 會 在認罪 後和 警方 合
作 , 指 證 其他被 告。第 四被 告亦有 同樣 地和敵 警 方提供
協助。在 案件 審訊 後 第 五天 , 經
過控辯 雙方的協議 和 相 關的 法 律 商討 , 第 三 和 第 五 被 告 最 後 拯認 第 一項 控 罪 , 而
第二
及 第 三項控 罪 則 留 在 法 庭 存檔 。 本 席 為 了 減免需要讀 出 四份 內 容 略 有 不同 , 但 大致相
同的 案件
撮要, 要求 控 方 準備 一 份 合 併 的 案情搬 要 , 作 為對 七 名被 告判刑 之用。 所 有
辯 方 大 律師都不反對 這個 做 法 , 案件 押後至 12 月 11 日判刑 , 而判刑
則在今天頒
下 。
2. 控 方 合併 案情
指出, 有 了關 當 局 在調查 涉及 香港 外 藉 家 庭 傭工 (家 傭 ) 的 虛假
僱傭 合約 案件 時 , 於 2012 10 月至 2013 年 3 月期間拘捕 十 五 名 菲傭 ( 控
方第一
人至按 方第十 五 證人 ) 及 一 名 印傭 ( 接 方 第十六 證人 ) 。她 們 都 是由 “Janice Ho”
( 即 第 一被 告 ) 安 排名人 申請 入境 儉 證, 或 延長埕留期限 葵
證 , 以 家 傭 身 分 在 香港 工
作 。 事實上 , 這 些 家食 並沒有 為 合約 上 的 僱主 工作 。 控 方 第 一 至按 方第十 六 證人 確認
她 們 事前 已經 知道 候 傭 合約 是 虛假 的。警 方在 2012 年 10 月至 2012 年 11 月
期間
拘捕
第一至第七被告。
3. 經 調查 後 , 控 方 第一至 控 方 第 十 六 證人以及 Fernandez M C Garcia 的
紀
(1) 控 方 第 一 證人的 家食欲 證 申 請在 2011 年 6 月 27 A SRA
處 。 控 方 第 一 證人在 同年 8 月 1 日以 家傭 儉 證 來 港 , 為 一 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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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葉 的 人 士 在 指定地 點 工作 , 直
至 2013 年 4 月 20 日 。
(2)
控 方第二 證人的 家食欲 證 申 請在 2012 年 4 月 25 日 呈 交
給入
境處。 控 方第二 證人在 同年 8 月 16 日以 家傭 儉 證 來 港, 為
登記
的姓黃僱主 (第 四被告 ) 及 在指定
地點工作 。
(3)
控 方 第 三 證人 的 家食欲 證 申 請在 2012 年 4 月 25 日 呈 交給 入
境處 。 控 方 第 三 證人
在 2012 年 6 月 16 日 以 家食欲
證來港 ,
為 登記的姓陳 僱主 和指定地 點 工作 。
(4)
控 方第四 證人的 家食欲 證 申 請在 2011 年 6 月 27 日 呈 遞 給 入
境處。 控 方 第 四證人
在 2011 年 8 月 4 日以 家食欲
證來港 ,
為 登記僱主
楊俊傑 (第 六被告 ) 和 在指定的地 方 工 作 。
(5)
控 方 第 五 證人 的 家 傭 簽證在 2011 年 8 月 22 日 呈 遞給 入 境
處 。 控 方 第 五 證人在 2011 年 9 月 25 日以 家傭 儉 證 來 港, 為
姓陳的 僱主 和 在指定的地 方 工作 。
(6)
控 方 第 六 證人的 家傭 儉 證 申請在 2012 年 3 月 19 日 呈 遞給 入
境處。 她 在 同年 4 月 21 日以 家傭 欲 證 來 港 , 為 姓 余的僱主
(第 五被告 ) 和 在指定地 點 工作 。
(7)
控 方 第 七 證人的 家 傭 儉 證 申 請在 2012 年 2 月 21 日 呈 遞 給 入
境處。 她 在 同年 5 月 17 日以 家 傭 儉 證 來港 , 為姓 黃的 僱主
和 在指定
地點工作 。
(8)
控 方 第八 證人 的 家食欲 證 申 請在 2012 年 4 月 23 日 呈 遞給 入
境 處 。她在 2012 年 6 月 7 日以 家食 儉 證 來 港 , 為姓陳的僱
主 和 在指定的地址 工作 。
(9)
控 方第九 證人的 家食 人 簽證 申請在 2012 年 6 月 呈 遞 給 和人境
處 。 她在 7 月 31 日以 家傭 儉 證 來 港 , 為姓陳的 僱主 和 在 指
定的地址 工作 。
(10) 控 方 第 十 證人 的 家食欲 證 申 請在 2012 年 1 月 30 日 呈 遞給 入
境 處 。她在 2012 年 2 月 24 日以 家食欲
證來 港 , 為 姓 姚的僱
主 和 在指定的地址 工作 。
C11) 按 方 第 十 一 證人的 家 傭 蔓證 申請在 2012 年 4 月 17 日 呈 遞 給
入 境處。 她在 2012 年 5 月以 家 傭人 疹證 來 港, 為姓 劉的僱主
和 在指定的地址 工作 。
(12) 控 方十二 證人 的 家食欲 證 申 請在 2012 年 7 月 31 日 呈 交給 入
境 處 。她 在 同 年的 9 月 19 日以 家食欲
證來 港 , 為姓黃的僱
主 和 在指定的地址 工作 。
至 2012
C13) 接 方 十 三 證人陳 詞 有 家傭 儉 證 為姓 羅的 僱主 工作 , 直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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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月 19 日 。2012 年 4 月 12 日 , 控 方第十 三 證人呈 交 一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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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 延長 逗留期 限 申請書 , 為新僱主
傳威威 ( 第 七被
告)工 人
作 。 和人入境 處在 2012 年 5 月 9 日
批儲申請。 控 方 第 十 三 證人
理應 在 合約時段 為第七 被 告和 在指定地址 工作 。2012 年 6
月 27 日 , 控 方 第 十 三 證人 離 港, 在 同年 7 月 5 ADRS
證和 新 僱傭 合約 回 港 。
(14) 控 方 第 十 四 證人曾經 持 有 家 信 儉 證, 為一名 外 藉 人 士 工作 。
2012 年 8 月 2 日 , 控 方第十 四 證人遞交 延長逗留 期 限 申請
書 , 以便 為新 僱主 (即 第七被告 ) 工作。 人 境 處在 2012 年
8 月 24 日 批 在 申請 。 控 方 第 十 四 證人需要 為 第 七 被 告 和 在 指
定的地址 工作 。2012 年 9 月 11 日 , 控 方第十 四 證人 離 港 ,
在 8 月 25 日以 家 傭 份 證 和 新 僱傭 合約 回 港 。
(15) 控 方 第 十 五 證人曾經 持 有僱傭 儉 證 為 姓 郭的 僱主 工作 , 直
至
2011 年 10 月 8 日 。2011 年 10 月 8 日 , 她遞交 一 份延長
逗留
期限申請書 , 以便以新的 僱傭合約 為 姓週 (第 三被告 )
的 僱主 和 在指定 的 地址 工作 。 入 境 處批 奉 其 申請 。 控 方 第 十
五 證人在 2011 年 10 月 31 日離 港 , 在 同年 11 月 1 日
以家
食 簽 證和 新的 僱傭 合約 回 港 , 理 應 為第三 被 告和 在指定的地
址 工作 。
(16) 控 方 第 十 六 證人曾經持有 家 傭 簽證 , 為 姓 鍾 的僱主 工作 直至
2012 年 10 月 9 日 , 該 合約在 2011 年 1 月 1 日提早終止。
2011 年 1 月 21 日 , 控 方 第十六證人呈 交 延長 逗留 期限申請
書 , 以 便 為 新 的僱儲 合 約的候主 (即 第 一 被 告 ) 工作。 人和人 境
處在 2011 年 2 月 7 日 批准申 請 。2011 年 7 月 29 日 , 控 方
第 十 六證人
離 港 , 同 日 她以 家 信 儉 證和新 合約 回 港 , 理 應 為
第 一被 告和 在指定 的地址 工作 。
(17) 一
名
叫
Fernandez Ma Cecilia Garcia
(Fernandez) #F 2012 423A 21 HeABRER—-HR
(Ai se aS Aga > HAE Jed AE ° Fernandez 在 2012 年 5 月
|
25 日以 家 信 儉 證 來 港 , 理 應 為新 僱主 (第 五被告 ) 和 在指定
4. 控 方 第 一 至 控 方 第十六 證人在接受 進 一 步調 查 時 , 金部 表 示 在 第 一被 告 的 安
排下倫 訂 虛假 的 家 傭
合約 。她 們 亦 透露 :
(1) 和 第 一被 告見面 的詳情 ;
(2) 第 一被 告 為 她 們 安排 但 訂 虛假 家 傭 合約的 過程
(3) 所 需 費 用 和付款
方法
(4) 時間 上 的 安排 ;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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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第 一 被 告 給她們 的指示 等等 。
5.
控 方 第一至 控 方 第十六 證人表 示 , 她 們 已 經 付款 或同意 付款 給 第 一 被告作為
安排簽訂虛假合約 的 費用 , 涉 及 的 款項 由 $11,800 元至 $45,000 元 不等 。這 十 六 名
控 方 證人證實她們 都沒有 為 合約上 的 帥 主 工作。 其 中 八 名 控 方 證人 (即 控 方 第二 、 第
三 、 第 四 、 第六 、 第九、
第十、 第 十一和 第 十 五 證人 ) 承認 在 香港 做酒吧 女 郎。而 控
方 第五和 第 八 證人則 在港做 美 甲師。 控 方 第十六 證人則 表 示 , 她 曾 以月薪 $2,600 元
為
一名女子當 家 儲 , 而 在 首 七 個月 , 每 月從中 扣除 $2,000 元 作為第一 被 告 安排虛假
合約 之用。 控 方 第 四 至 控 方 第 六 證人說 , 她 們 首次 來港時 都 是 由 第 一 被 告陪同 。
6. [ 控 方 第十和 控 方 第 十 五 證人亦說 , 第 三 被告曾經 參與 虛假僱儲工作 的 事情 ,
包括 陪同 控 方 第 十 證人來 香港和 與 控 方第十 五 證人到 人和人境處和 有 關 人 員 會 唔。第 三 被
告 在 控 方第十 五證人 會 面前 , 曾 經 交 一 些 文 件 給 控 方 第 十 五 證人 , 並吩咐 控 方 第 十 五
證人記 住 她的地 址 和 背景資料 等 等 。人和人境 處 的 資料 顯示 , 第 三 被 告獲授權到人 境 處 令
取 控 方 第 七、第十和 第 十 六 證人的 僱傭 簽證 。
7. TEA Ted Bea HET A BE HR AE
PE BO BTL A PET A PO
控 方 第 十 六 證人 指認 出第 一被 告 便 是 安排 虛假 僱傭 合約 的人 。 控 方 第十和 控 方 第 十 五
證人則 指認 第 三被告是 陪同控 方 第 十 證人到 香港 的人 , 以 及 是 控 方 第 十 五 證人的 虛假
僱主 。
第 四 被 告 的警誠 供 詞
8. 第 四 被告承認 向 中 間 人 陳 迪 煌 ( 陳 ) 出 售 其香港 身分 證 副本和 住址證明 等 個
人 資料 , 以 換取 $500 元 作為於 2012 年 四 月 左右 , 為 虛假 受僱的 家 儲 作 出 擔保 的 幸
本 。 第 四 被 告把有 關 文件和 租約 傳真 給 陳 的 表姐。 第 四 被告和 他 的家人 的個人 資料 其
後 在 控 方 第 二 證人的 家 傭 合約 申請表上 出 現。陳 最 後 並沒有 給 第 四 被告 $500 元 。
9.
第 四 被 告在另 一 份警誠 供詞上 進 一步承認 , 他 兩 名 舊 同事 ( 陳 和 張仲倫 ) 曾
經 叫 第 四 被 告 出 售個人 資料 , 以 便 作為 虛假 受 僱的家 傭 的 擔保。 第 四 被 告把有 關 文 件
傳真 給 陳 的 表姐。 陳 的 表 姐 後 來 致電第 四 被 告 , 指 責 第 四 被 告 的個人 資料 不 適用 , 令
她蒙受 金 錢 損失 , 並 叫第四 被 告一是 賠錢 , 一 是 找 其他人 提供 資料。 第 四 被 告 期 後邀
請 六 至 七名同 事 出 售個人 資料。 陳 的 表 姐 同 意 給 每人 $3,000 TEE ARENT > SB OU HEA
承認 最 終 邀請了 六 至 七名同 事 出 售個人 資料作為 虛假家 傭的擔保 , 當 中 包括 第 七 被
告 。
10. 第 四被 告 在收集了 這 些 同 事的 身分 證副本 、 住 址 證明和 家 庭成員 等 個人資料
後 , 傳 真給 舊 同 事 張 仲 偷 的 母親 。 後 來 陳 的 表姐把 金錢 交給 第 四被 告。第 四被 告 則 把
錢轉 交他 那 些提供 資料的 同 事。第 四被 告 亦 把 $1,500 元 交給 第 七 被 告。第 四被 告知
道那 些出售個人 資料的 同 事 並沒有 打 算聘請 家 傭 。 第 四被 告提供
兩個由 第 一被 告 作為
電話號碼 登 記 人 的 電話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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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被 告 的警誠 供 詞
ll.
第 五 被 告承認在 Janice 安排 下僱用 控 方第六 證人 。 第 五 被 告 提出有 關 申請
家 傭 的 文件。 控 方第六 證人留 在 第 五 被告家 中 兩 天 後 便 離開。 第 五 被告曾經 向
Janice 要 求 賠償 , 但 Janice 反而 叫 第 五 被 告 出售其個人 資料 , 作 為 另一名 虛假 家
儲 Fernandez 的擔保 , 從 而 取得 $1,500 元 的報酬。第 五被 告 同 意 出 售 他 的 個 人 資
料 。Janice 會 給 他 報酬。人 境 處 證實 第 五 被 告 的 資料是 用 於 涉及 控 方第六 證人和
Fernandez 的 虛假 家 傭 申請。 第 五 被告提供 Janice 的 電話 號碼。 期 後 證實第 一 被
告 是 電話 的 登記者。 第 五 被告曾經 以 短訊和 Janice 聯絡 , 內容涉及 以 第 五 被告的 資
料 作為 申請家 俯 的 事宜 。
第 六被 告 的 警誠 供 詞
12. SRN AR Ae TU) Pe ACS Sites CSR) 出售
個人資料、銀行 月 結 單 和住址證
明 副 本 等 資料 , 作 為 申請 家傭的 擔保 , 從 而 得 到 $500 元的報酬 和 抵 銷他 人欠 炬
$10,000 元的 債務 。 第 六被 告 曾經去一 名 女 子的辦公室把 文 件 交給葉 , 而 葉把 文件
轉 交 給 那 女子。 那女子 經 葉 文 付 $500 元給 第 六 被 告 。 那女子 亦 叫 第 六被 告轉 介 其他
朋友
出售資料 , 每人可得 $500 元 。
13. 第 六 被 告和他 的 父親 的 資料在 涉及 第 四 控 方 證人的 家 儲 申請表 上 發現。 第 六
被 告 並 沒有和 控 方 第 四 證人見面。第 六 被 告 的 資料 亦用作 「 夢 想 介紹所」 的 公司 註冊
之用 , 得 到 數 百 元 的 報酬。該介紹 所 涉及 控 方 第二、 第五和 第 七 證人的 家 傭申請 的 通
訊 地 址 。
第 七被 告 的 警誠 供 詞
14. 第 七 被 告 承認他在 2012 年
三月左右 , 向 舊 同事阿迪」出 售 其 內 地 出 生 的
證明書 及 住址 證明 副本 , 以便 為 虛假 家 傭 作出擔保從 而 取得 金錢
報酬。在 2012 年 5
月 初 , 第 七被 告 在 阿迪 的指使下 , 為控 方 第 十 三 證人向 房屋委 員 會取得臨時 居住 證明
書 , 方便 控 方 第 十 三 證人名
留。第 七 被 告的 資料亦用 於控 方第十 三 和 第 十 四 證人的 家
傭 申 請 。 第 七 被 告 後 來 進 一 步 指出 , 阿 迪 是他 一 名 舊 同事黃 錦發 (第 四被告 )。 在
2012 年 3 月 左右 , 第 四被 告 叫 第 七 被 告 提供 個 人 資料 和地址 證明等 , 為 虛假
家傭作
出 擔保 ,
以
得到
$3,.000 元的報病 。 第 七 被 告知道有 了關的 家 傭 ( 控 方 第 十 三 和 控 方 第
十 四 證人 ) 不 會 為 他 工作 , 但 控 方 第 七 證人最終 並沒有得 到 報酬 。
15. 執法人 員 在 第 一 和 第 二被 告 的 住所 進 行 搜查 , 發現控 方第十 三 證人的 家食 蔓
證 申 請的 證明 文件 , 以 及 向控 方 第二、 第 三、第 六 和 第 十 三 證人所發 出的 正式收據 副
本 。 執 法人員 亦 在 控 方第六 和 第 十 三 證人 的住處搜 出前述的收據 正本。 在 第 一被 告 的
記憶
卡和 電腦中 , 執 法人員 亦找 到 第 三被 告 的銀行 戶口薄和 第 十 六 證人的 家食欲 證 申
請 證明 文 件的
影像。在 第 一被 告 的 珈 媚 僱傭 公司 , 執法人 員 和找 到 控 方 第 一證人的 家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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葵證 申請的證明
文件 。他 們亦 在第 三被 告 的 住所找 到 控 方第 十 五證人的 家傭 儉證 申請
的證明文 件 。 在第 三被 告 的 電腦
和記憶 卡 , 則找 到第 四被 告 的銀行 戶口薄 和 月結 單 >
和 第 四被 告 的電話短訊 。
第 六被 告 的 棄保 潛 輝 第 OL 的 罪行
16. 第 六被 告 的 案件在 2013 年 5 月 14 日 在 區 域 法 院提 堂 , 但第 六被 告 並 沒 有
出 庭應訊。 法 庭頒 下拘捕令。 第 六被 告在 2013 年 5 月 16 日
再次被捕 , 在 5 月 21
日提審 。 第 六被 告聲稱 他 忘記在 5 月 14 日 出庭 。
第
一 、第 六 和 第 七 被 告認罪 後 的 舉動
17. 控 方 指出 , 第 一被 告 在 承認 控罪 後向警方
合作 , 提
供 ' 非損害
性口供 」
(non-prejudicial statement ) 指證 第 三 和 第 五 被 告 , 以 及 另一名姓葉的 男
子 。 控 方 亦打 算把第 一被 告在稍 後 涉及 其 他 人 的 案件 中 列為 控 方證人 。 第 六被告 在
認
罪 後 亦協助 警方提供 非損 害性 口供 , 指
證第 一被 告和姓葉的 男子。 控 方 亦會 把第 六被
告 在 涉及 其 他 人 的 案件 中 列為 證人 。 第 七 被告在認罪 後亦提供 非 損害性 口供 , 指證第
四被告 。
求情理由
18. 在法 庭 查詢下 , 辯 方 亞 未熊提供第 一被 告 確實的
的懷孕階段 , Bei te 18 1 18 日 覆診 。 第 一被 告現年 26 歲 , -_ 有 兩 名 1 歲
丈夫
亦有工傷 , 這樣人第 一 告
久債累累 。辯
方呈上第一被 告的 求情信 , 坦 言情緒壓
力瀕臨 月汗 , erate , 希鹿法 庭能夠輕判 。辯 方 大律亦師
希 恒法庭以人道的 角
預產期。第一被 告是在初期
和 6 PRAY Sd eo mean 她在 2011 年 開設 珈妮 僱 傭公司 , 但 生意 不景 ,
。 第 一被告有 承認 兩項控 罪, 亦 問 葡 方提供 協助 , 加以第 一被 告的精神 和 身體狀
> Fir SE Be A fe BY BA AY He FL
19. 第 三被 告並沒有 刑事紀錄 , 現年 47 PK EE BAM Aa 18 和 21 歲
的 兒子。第 一被 告 是第 三 被 告 的姨蝦 女 。第 三被 告在第 一被 告 的公司
做雜務。第 三被
CA ATE PTS a 她的 工作 是 遞交 表 格 、 文 件 、 接待 食工、 帶 他們 去 拿取 身分證等
第 三被 告 的角色 是 低層次 的 。 在 本 案 涉 及 眾多的 虛假 外 傭 來說 , 第 三被 告只 是作
SN +a RO 第 三被 告接待 控 方第 十證人是她 工作的 一部分 。第三
被
告每日只是賺取 $300 元 。第 三被 告在 2011 年 年尾 , 曾經 勸第一被告不 要 再做 。°
第 三 被 告只 有小 學程度 , 並 不 知道 案件的嚴重性。 第 三被 告在 2012 年 3 月或 4 月 ,
便
不再在第一被 告 的公司 工作 。 第 一被 告 的 非損 害性 口供 亦 指出 , 第 三被 告並沒有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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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錢 的 得益。 第 三 被 告 的家人 亦 到 庭 支持第 三 被 告。辯 方呈上 七 封 求情信 , 分別由 第 三
被 告、第 三 被 告 的 丈夫 、 第 三 被 告 的兩名 兒子、 第 三 被 告 的妹妹 和 妹夫 以 及 一 名 宗教
義工 團 的 聯絡人 撰寫。 第 三 被 告說 , 她 因為 丈夫 失業 , 而 到 第 一 被 告 的 僱儲公 司 做 跑
腿 , 每 日只是 賺 取 $300 元 。 第 三 被 告曾經 勤第一 被 告不要做。 現 在 第 三 被 告 患有高
血壓 和 焦慮症。 第 三 被告亦 為 犯事深 威 後 悔。在 兒子和 丈夫 眼中 , 第 三 被 告是一 個 克
盡 母職、 不辭勞苦 的 母親 , 希 望 法庭能 夠 輕 判。辯 方亦希望法庭能 夠索取 報告 , 考 慮
社會服務 令 。
20. 第 四被 告 並 沒有前 科 , 只 涉及 控 方第二 證人 , 但 控 方第二 證人的 申請表上 的
資料 並 不 是 第 四被 告 填寫。 第 四被 告 亦沒有 和 控 方第二 證人
見面, 只 是 提供
個人資
料 。 第 四被 告 並 沒 有收 到 $500 元的報症 , 實買上他 是 沒 有任何得益。 第 四被 告是一
個 易 被 他 人 影響
的人 , 他 並 不 是 主動 參 與這一 個行騙的 舉動 。 辯 方亦呈 上 兩 份 電話 通
訊紀錄 , 以顯示 第 四被告是 受到 壓力 , 甚 至 恐嚇 下 才 犯案。 第 四被 告亦有 介紹 第 七被
告
提供資料 。 第 四被 告 是物流 公司的 判 頭 。他 曾經 提供 非損害性 口供指證 姓 陳 和 姓張
的 男子 , 但 未 得 到控 方 的 回 應。第 四被 告 的角色 較 低 , 並沒有接待他人 或 策劃 犯案 。
第 四被 告的新 婚太太 亦 有 出 庭 文持。 第 四被 告亦需要照顧患有精神 病 和 有 自 殺傾 敵 的
21. 現年 46 歲 , 已婚 , 有 一
子一女。 第 五 被 告是家 中 的 文 柱 , 莫 至打 算 和 太 太
離婚 。 第 五被 告是一個顧家的 父親 , 需 要照顧子女的 日 常 作息 。 第 五 被 告呈上 三封 求
情
信 , 分 別 由 第 五被 告的
父母、第 五被 告 父親 的朋友 和 第 五 被 告 的女兒 撰寫。 第 五被
告
的父母說 , 第 五 被 告是一 個 盡心 盡力的好 父親 , 有 上 進 心 , 修畢了物業 管理 高級 文
門課 程 , 田敢地 向 第 五 被 告 的 兒女認錯 。 第 五被 告 的女兒以 她 和她 弟弟的 名 義 為 父親
求情 。她說 父親 為 他們 準備 膳食 , 亦 幫 他們溫習
功課。 父親 承認 犯 錯 和 說 不 會做 一個
會說度的 父親 , 否 則便會 ” 抬 不 起頭 來 面對 我和 弟弟
」。 人父親 有 勇氣 面對 自 己的 過
22. 他現年 24 歲 , 曾經 任 廚房
工人 , 後 來轉職做 健身教練。 第 六被告因為 姓葉
的朋友
的影響下 , 在 2011 年 5 月 和他 人假 結婚 , 引致第六被 告 後來因為 串謀行騙
罪 , 在 2013 年 7 月被判鹽 12 個 月。第 六被 告 在 這一宗 案件 參與 的 角色
有 太 多 利 卻 。 第 六被 告 亦沒有 介紹 他 人
輕微, 並
沒
參與。有 了 關那 棄保 潛逃 OL 的 罪行 , 辯
方大律
師
說 , 第 六被 告 忘記 應訊 日
期 , 他在 5 月 15 日 在 沙田因為 另一宗 案件 應 訊接 者 再次
被捕。 第 六被告疝控 方 提供
協助 , 他 的 口供指證第一被 告和姓 葉的 男子。 第 六被 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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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05 & 335/2013/ 判刑理由書
認罪和 提供 協助 , 在 一 定 程度上引致其他 被告相 應 認罪。在 整體 性 的 判刑而 言 , 辯 方
希望本 案 判刑和他 早 前 的 判罪同 期執行 。
第 七被告
23. 他 現年 23 歲 , 是 眾多被告中 最 年輕的 一 個 。 第 七 被 告在 6 月時 一 早便坦 白
認罪 , 並 且 向 控 方提供
協助。第 七 被 告是中 三
程度, 末
婚 , 和 父母
同 住 。第 七被 告梁
有 毒 閱 , 因 為天下 卡數 而經 第 四被 告 介 紹下 , 參 與 這 個 假 的 傭工的
安排。第 七被 告的
角色很低。 接 方 第 十 證人是以 第 七被 告 的 名 義 申請。 第 七 被 告 現在 在 喜 靈州 戒壽 , 理
應在 2014 年 6 月 12 日 服刑 完畢。 辯 方 希 鹿法 庭能夠給 第 七被 告繼續 在 喜 靈州 戒
SE.
+E
°
判刑
24. ” 在 香港
這個
社會 , 外 藉 僱 傭 的 角色 是 紋 庸
置疑, 因 此 亦 看 到 外 傭 的人忠 在 近
年
來不斷增加。 和人 境 處設立 外 傭 儉 證和 相 關 延期 的制度 , 對維持 家 庭 傭工 來 港 合 法 工
作 是 十 分 重要 。 第 一被告因應她 在聘請 外 信 的經驗而大 肆衝 擊 這 個制度 , 其 嚴重
性是
顯而易見的。 第 一被 告 的角色 是 主 導 和 重要 , 她 和 同謀 者 大 肆 向 其 他 有 關連的 人 士 索
取
個人資料 , 藉 著 第 一被 告的 僱傭 服務 公司的 幌子 而招攬他 人 製造 虛假 僱傭 合約 或 延
期 居留 , 以便 虛假 的 外 傭 能夠另覓 他職 , 賺 取 更 加 高 的 收入。 本 案 涉及 十 七 名 外食 或
外
籍人 士, 而 第 一被 告是有 收受 金 錢 , 由 $11,000 元 至 $45,000 TAKS © Pia > FE
方第十 六 證人曾經說 連續 七 個月 , 每 個 月 支付 $2,000 元 ,
總
共
$14,000 元 , 作
為
第 一被告安排 虛假 僱傭 合約的 費用。 本 席 不 會 因為 代表 第 四被 告辯 方 大 律師 所 呈 上 的
電話短 訊 , 而 加 重 第 一被 告 的刑焉 , 因 為沒有證據 指出這 些短訊 是 確切 由 第 一被 告親
自發出。 其他被 告 , 除 了 第 三被 告 外 , 都 有收取 金錢報酬去出 售他 們 自 己的 個 人 資
料 。 他 們 明顯 是輕視 或 忽略 出 售 自 己 資料 給 他 人 作 非 法 用 途的 刑責 , 但 這 些 都不是抗
辯 的 理由 。 和 如 果 沒有人 提供 真 實 身分的 證明和收入 或 銀行 月結 單 等, 第 一被 告 或 同謀
者的騙局便 不 能 容易
利用 , 成為幫夠。
實行。第 三 至 第 七被 告都是在 知情的 情況 下 甘於被
所 有被 告 最終 都能坦白
利誘, 甘於被
認罪, 這樣 是 明智
之舉 , 否 則 一經 審訊
後定
罪 , 被 告 們便 肯 定 會 面對 更 加 長的 監禁。 正 正 因 為 案件性 質的 嚴重 性以 及以 其收阻 嚇
之用 , 本 席認 為社會 服務 令 並 不 適合。 法 庭需要發 出 明確 的 訊息 , 對 鑽 而 走險 者收取
阻 嚇 之用 。
25. 綜觀
各項因素 , 本 席就 各 名 的被 告判刑如 下 :
第 一被告
26. 第 一 被 告有三 項 定罪 , 都 是在 2002 年和 2003 年 發生 。 在 2003 年 10 月 因
為勒索 罪 而 被 判人教導所 。 本 席 不 會 因為 被 告 的前科 而 加 重 刑罰 。 本 席 所 關注和 憂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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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 , 但 法 庭需要 平衡 公眾 利益 和
的 是 第 一被 告 現 在 已 經人 懷孕, 對 未 出 世的胎兒 並不
被 告 的 個 人 刑焉。 第 一被 告 是其中 一個 主 雜 人
證 和 來 港 的 事情。上 訴 庭 在 律 政司 訴
士, 亦親自 安排 處理 部 分 控 方證人 的 僵
程 惠蕉 (譯音 ) [1995] 2 HKC 217 明言 ,
原 審 法 官判 答 辯人 12 個 月的 監榮是 十 分 低 , 而往後的 案件判刑 理應 有所
旦
提升。在
女
的
訴 Marie E C Durup CACC 194/1986, 上訴 庭認為 這類 案件 3 年是合適
量刑
起點 。
27. ” 本 案犯 案的時段 是由 2011 年 1 月 1 日至 2012 年 11 月 19 日 , 差不多 是 一
年 零 十 個 月的 時間 , 涉 及 十 七 名 外 藉 人 士 的 家傭人 簽證 申請 。 第 一被告是收取 報酬。縱
然 本 席 同 情 第 一被 告 懷孕和她的精神 狀況 , 本 席認 為監對 式的刑 六 是 無可避免的。 第
一被 告除了認罪外 , 亦 幫助 控 方 指證他人 。 本 席認為 第 一 和 第 二項的 控 罪 可以 算是 一
個相 關 性 一 系 列的行 動。因
此 , 就 第 一 項 和 第 二項 控 罪 , 本 席以 兩年半 為 起 點 , 因
為
被 告 的認罪 和
協助, 本 席打 算給 予 百 分 之 四 十的 刑期扣 減 , 減
刑人至 18 個 月。本 席 亦
考慮 到 第 一被 告 的 個人求情 因素 , 以 及 無可避免 地 在 獄中出 世的孩兒 , 決 定酚 情 再 減
3 個 月 , 即 是說 本 席 判第一被 告 人 獄 15 個月。 兩項判刑 同期執行 。
28. 第 三被 告 並沒有 前科 , 是 第 一被 告 的 阿姨 。
第 三被告只 是 控 方 第 十 三證人 的
虛假 僱主 , 並沒有 實質 參與 整個欺詐 計劃 。 第 三 被 告是在 第 一被 告 的 公司 工作做雜務
六役
的事情。本 席 同 意 辯 方所言 , 第 三被 告 的角色 並 不 重要 。 當然沒有第 三被 告 的協
助 , 第 一被告亦 不 能以真實 的 姓名、 地
址 , 以 安排 控 方 第 十 五 證人 的 家 傭 簽 證 申 請 。
雖然第三被 告認罪和 第 五被 告一樣 是 最 遲 的 一組 , 但 本 席仍然 給予第 三被告全 部 三 分
一的 刑期
扣 減 。經濟的 壓力
並不能、 亦 不 會 是犯案的 求情因素。 綜觀 各項 求情
因素 ,
本 席 亦相 信 第 三 被 告 是 深感 後悔 , 已 經知 錯 , 重犯 機 會 不大 , 亦 受到 家 人 的 支持 ,
此從輕發沙 , 以 6 個 月 為 起 點 , 因為認罪
而減人至 4 個月 。
第四被告
29. 第 四被 告說他 是被 逼 被嚇 才就 範 , 但 30 歲的第四被 告亦有 社會 經 驗 。 第
四
被 告 的 資料 被 用於 控 方第二 證人 的 簽證 申請 。 第 四被 告 雖然 最 終沒有得 到 $500 元
的
酬勞 , 但 畢竟 這 一 筆款項 亦 是 誘因 之一。 第 四被告亦 成 功 邀 請 他 六 至 七名同 事 出 售個
資料 , 當 中 包括
第七被 告。第 四被 告亦有把 報酬轉 交 給那些同事 , 包括 第 七 被告。
雖然第四被 告 並不是 主 謀 , 但他涉案的程度 則 較 第 三被 告 為 高 , 亦 牽涉 到 六 至七名 其
他 人 士 , 間 接擴大 第 一被 告的 行騙
計劃。第 四被 告 亦提供 資料協助控 方指證 姓 陳 和 姓
張兩人 。, 但 控 方 並未有接納 。 本 席 不 會查究原因 。 但 本 席 相 信 第 四被 告是有 侮意 , 亦
不 會 重 犯。在 考慮
各項因素 , 本 席就 第 一項 控 罪以 9 個 月 為 起點 , 因 為第四被 告認
罪 而 減至 6 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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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另 一 方面 , 本 席 相 信 第 五 被 告是一 個顧家的 父親 , 悉 心照
顧子女 , 而婚姻 生
活
並不和諧。 第 五 被 告 收取 $1.500 元的報症 , 以出售 自 己 的 個人資料 。 第 五被 告 涉
及 兩 份 家 傭 儉 證 申 請 。 第 五 被 告 的角色 只 是次 要 , 但 亦 是 第 一被 告 行騙 計劃的組 成 部
初犯, 而 本 席 亦 深 受 第 五被 告 年幼女兒的 求情信 所
分 。 第 五被 告 是
感動。本 席讚 賞 第
五 被 告 以 身作 則 的行 為 , 教 等自己的 子女 做 一 個 不說度的 父親 , 知錯認錯 , 這
樣才能
抬 起頭 來 面對 自己、
面對 子女、 面 對 社會
的
態度。本 席相 信 第 五 被 告 的 重犯 機會不
大 , 決 定 從輕 發洛。 就 第 一項 控 罪 , 以 6 個 月 為 起點 , 因為認罪
而減人至 4 個月 , 再
因為 其 個 人 的 求情 因素 而 再 減刑 1 個月 , 即 是說 本 席 判 第 五 被 告 人 獄 3 個月 。
31. 第 六被 告 姑 認 第 一 和 第 四項 控 罪。第 六被 告有兩項 刑事紀錄 , 而在 2013 年
7 月 15 日 , 因 為 串護行騙 假 結婚 而 被 判人儿 12 個月 , 現 在仍然
服刑當中 。 第 六被
告 的 角色 並 不 是 主 要 。 雖 然有人 叫 第 六被 告 轉 介他 人 , 但 沒 有證據 指出第六 被 告 有 轉
介 其 他 人 參與 這 個 行騙 計 劃 。 第 六被 告 在認罪 後, 和問 控 方提供協助 指證第一被 告和 其
他 人
士。第 六 被 告 得 到 $500 元的報酬 ,
和
把
$10,000 元的 欠債抵銷 。 第 六 被 告和 他
父親的 資料 在控 方第四 證人的 儉 證 申請上 使用 , 亦 提供 個 人 資料設立 涉及 第 五 和 第 七
被 告 的 夢想 介紹所。 第 六被 告 的角色 相 對 下較 重 。 就 第 一項控 罪 而 言 , 本 席以 12 個
月 為 起點 , 因 第 六被 告 的認罪 和 指證 其他 涉案人 士 , 使 他 有 較 大 的 刑期扣
減, 因
此 ,
本 席將 刑期
減至 7 個 月。另外 , 第 OL 的 控 罪 而 言 , 一 般 來 說 , 認 罪 後 的判刑是 6
個 月, 見特區 訴 PRESS (譯音) [2007] 2 HKC 451, 但 本 席 考 慮 到 第 六 被 告的
特殊 情況 , 和 相信他 是 忘記
出庭 , 並不是 刻意 潛逃 。他 在犯案 後翌日 , 就 在 沙田 裁判法
院 因 為 另一宗 案件 應訊 而被捕。 本 席 打 算 酌 人 情輕
即 是說就本案 而
判 , 就第四項 控 罪 , 判鹽 1 個月 ,
言 , 本 席 判第六 被 告 總共和 信 獄 8 個月。 另 一 方面 , 本 席 考 慮 到 第 六
被 告現 在服刑 的 整體 原 則 。 本 席認為雖然 控 罪 相同 , 但性 質 各 異, 而法庭亦 不 應 變相
贊同 犯案 愈多 , 刑 期扣 減愈大的想 法 , 因 此頒 令 本 率的 刑期 與第六被 告現有 刑期 分 期
執行 。
32. 第 七被 告是最 早認罪的 一 個 , 有 四 次 定罪 , 在 2013 年 6 A mF A HeeEMT °
辯 方希避 第 七 被 告能繼續 在 戒 壽所接受 監管 式 的督導 。 第 七 被 告理應在 2014 年 6 月
服刑 完畢。 本 席 相信和第 七 被 告 的角色 並 不 是 主要 , 涉 及控 方第十 四 證人的 儉 證 申請
亦 是 因為 第 四被 告 的轉 介 和 安排 才犯案。 第 七 被 告 玫 認 三項 控 罪, 而
本席 認 為 , 就
第
七
被告而 言 , 判刑 的 目的 並不是純然 阻 嚇 性 , 而是有 更 新 或 自救的 目標 ( 見 女 星 訴
胡佑文 (譯音) [1996] 4 HKC 255) 。 在仔細 考慮下 , 就第七被 告 的特殊 情況 ,
本 席 要 求索取 一份 最新的 戒 壽所
報告 , 以協助本席 如何 判處 第 七 被告 ( 見特區 訴 SB
CRT32/12.12.2013/TL/CCW 11
DCCC 305 & 335/2013/ 判刑理由書
漢文 [20001 1 HKC 566) 。
陳 廣池
區 域 法院 法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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