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p Kin-man 訴 Lo Wah DCCC153/2010
以虛假信用證取款是否有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Ip Kin-man (D3);Lo Wah (D5)
- 法院: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Johnny Chan 區域法院法官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十一項串謀詐騙及兩項處理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名。Wing Fai Construction Company Limited 是十一張信用證的申請人;Famous Capital 為首十張信用證的受益人,King Capital 為第十一張信用證的受益人。控方指有關信用證以虛假文件及不存在的商業交易取得付款。D3 Ip Kin-man 是 Famous Capital 的董事及簽署人;D5 Lo Wah 是 King Capital 的董事及銀行賬戶授權簽署人。兩人均辯稱相信僱主及公司安排,否認知悉欺詐計劃。
核心法律爭議
主要爭議是:不存在真實交易而申請、偽造文件及取得信用證付款,是否構成串謀詐騙;D3 是否明知而處理犯罪得益;D5 簽發三百五十萬元支票,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款項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控方主張兩人均參與計劃;辯方則指兩人只是信任僱主、對交易無知。
判決理由
法庭按刑事證明標準,逐一評估證人、公司紀錄、銀行文件、稅務資料及資金流。Famous Capital 與 King Capital並非 Wing Fai 的供應商,Wing Fai亦沒有把建築材料運往內地的項目,故十一項交易均屬虛假。依據 Ghosh 所述兩階段測試,明知沒有基礎交易而安排申請信用證、偽造議付文件及促成付款,屬不誠實並具有詐騙意圖。銀行雖未蒙受實際金錢損失,但其經濟利益承受風險,權利亦受損。D3簽署文件、支票並處理資金,顯示她明知並參與首十項串謀。D5雖處理三百五十萬元,但客觀情況足以使一名合理人士相信款項為犯罪得益,故成立處理得益罪;控方卻未能證明他參與第十一項串謀。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採用 Ghosh 的不誠實兩階段測試,判斷虛假信用證安排是否具不誠實性。法庭亦提及有品格良好紀錄被告的證供須作適當評估,並作出 Berrada 指示。主要成文法包括 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 第65C條、Evidence Ordinance 第20及22A(5)條、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 第3、4及6條,以及 Inland Revenue Ordinance 第4(3)條。
裁決與命令
D3 被裁定第1至10項串謀詐騙及第12項處理犯罪得益罪名成立。D5 被裁定第11項串謀詐騙罪不成立,但第13項處理犯罪得益罪成立。本判決為裁決理由,未載刑罰或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本案確認串謀詐騙不要求銀行已蒙受實際損失;只要其經濟利益受到風險或權利受損即可。對處理犯罪得益罪,控方可依賴客觀情況證明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財產屬犯罪得益,即使未能證明其實際知情。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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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沒有真實交易而使用信用證取款會否構成詐騙?
可以。法庭認為,明知沒有基礎交易仍申請信用證、偽造文件及促成付款,屬不誠實並意圖損害銀行權利;本案D3的首十項串謀詐騙罪成立。
Q.銀行沒有實際損失,仍可判串謀詐騙罪成立嗎?
可以。法庭裁定實際損失並非必要;只要銀行的經濟利益承受損失風險,或其權利因欺詐而受損,便可符合詐騙要求。本案十一項交易均屬虛假。
Q.簽發犯罪得益支票但聲稱不知情會否仍然有罪?
可以,若客觀情況足以使合理人士相信財產代表犯罪得益。法庭認為D5簽發三百五十萬元支票時具備合理相信的理由,因此判第13項罪名成立,但未證明他參與第11項串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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