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DCCC 541/2022
B B
[2024] HKDC 83
C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D
區域法院
E E
刑事案件 2022 年第 541 號
F F
------------------------
G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H
訴
I I
陳玉玲 (第二被告人)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L L
日期: 2024 年 1 月 12 日
M M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陳彥蓉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
N 區 N
黃榮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淑雄律師行延聘,
O O
代表第二被告人
P P
控罪: [13] 看 管 兒 童 的 人 虐 待 或 忽 略 兒 童 ( Ill-treatment or
Q neglect of child by persons in charge of that child) Q
[14] 至 [18] 看管兒童的人虐待或忽略兒童(Ill-treatment
R R
or neglect of child by a person in charge of that child)
S S
T T
U U
V V
-2-
A A
------------------------
B B
裁決理由書
C ------------------------ C
序言
D D
E E
1. 本案共有兩名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已在去年和控方達成
F 認罪協議及已被判刑。第二被告人則否認控罪 13 至 18。本判詞處理 F
第二被告人的裁決。
G G
H H
2. 第二被告人被控以下控罪:
I I
i. 與第一 被告 人陳 麗娟 共同 被控 一項 「 看管兒童
J 的人虐 待或 忽略 兒童 」罪 ( 「 虐兒 罪 」),違 J
K
反 香 港 法 例 第 212 章 《 侵 害 人 身 罪 條 例 》 第 K
27(1)條(控罪 13);及
L L
ii. 個人被控 5 項虐兒罪(控罪 14 至 18)。
M M
N 控方案情 N
O O
3. 控方對第二被告人的指控已詳列在「經修訂控方開案陳
P P
詞」,現把背景簡述如下:
Q Q
4. 童樂居是香港保護兒童會轄下其中一間註冊幼兒中心,
R R
為社會福利署轉介的初生至 3 歲兒童提供 24 小時住宿照顧服務。這
S S
些兒童包括男童 B、男童 D、男童 U 及第 15、第 16 及第 18 項控罪
T 所述的身分不詳兒童(在審訊時分別被稱為 X、Y、Z)。本案發生 T
U U
V V
-3-
A A
在 2021 年 11 月及 12 月,當時上述幼童的年齡為 2 至 3 歲。他們均
B B
因父母無法照顧或被其父母抛棄及沒有合適的照顧者,因此社會福
C C
利署把他們轉介至童樂居留宿。
D D
5. 第二被告人自 2021 年 9 月在童樂居任職幼兒工作員。
E E
2021 年 9 月 4 日,第二被告人獲解釋並簽署童樂居的職員守則。該
F F
守則訂明,童樂居嚴禁職員對兒童施行任何形式的體罰或暴力行爲、
G 所有職員均有責任照顧兒童、不可忽略兒童,並須確保兒童安全以 G
及關顧兒童的情緒需要,用溫和的語氣及在不令兒童驚怕的氣氛下
H H
施教。
I I
J 6. 2021 年 12 月,涉嫌虐兒事件曝光,有人報警。 J
K K
7. 經調查,警方檢獲所有可擷取的閉路電視片段,即涵蓋
L 2021 年 9 月 18 日至 2021 年 12 月 28 日期間童樂居的閉路電視片段。 L
M 經翻看上述閉路電視片段,發現共 407 宗虐兒事件。經辨認,發現 M
第二被告人涉及襲擊、忽略及/或虐待控罪所指的兒童。
N N
O 8. 在案發期間,即 2021 年 11 月 20 日至 12 月 18 日期間, O
P
第二被告人於不同時間及日期,在童樂居內對涉案兒童作出各種行 P
為,導致這些兒童受到不必要的痛苦及苦楚。這些行為包括:
Q Q
R 控罪 日期 涉及幼童 行為簡述 R
S 13 18-12-2021 B D1 向 B 施以暴力的時候,D2 沒有介 S
入或制止,構成故意忽略或共同犯
T T
U U
V V
-4-
A A
罪
B B
C C
14 20-11-2021 U D2 用手將 U 的頭往後推,用其前臂
D 撞 U 臉部右側,令 U 頭部晃動,D2 D
用其手肘推 U 頭部,用手敲打 U 頭
E E
兩次
F F
15 20-11-2021 X D2 用手推 X 頭,令 X 頭部往後傾
G 16 20-11-2021 Y D2 用看似咭片或紙張物件拍打 Y 頭 G
約9次
H H
17 3-12-2021 D D2 扯 D 頭髮及捉他手臂,抱起 D 並
I I
把 D 摔在地墊上,D 後腦著地,D 摸
J 著後腦大哭 J
K 18 4-12-2021 Z D2 抱起 Z,把 Z 摔在角落,頭部撞 K
牆,Z 哭起來
L L
M M
9. 2022 年 1 月 7 日,第二被告人被警方拘捕。
N N
O 審訊議題 O
P P
10. 除了有關忽略或襲擊的指控,控辯雙方的承認事實涵蓋
Q Q
上述大部分控方案情,在此不贅。
R R
11. 控辯雙方也同意以下審訊議題、控方需要證明的控罪元
S S
素及法律原則。
T T
U U
V V
-5-
A A
12. 本案的相關議題如下:
B B
C 犯罪行為 C
D D
i. 第二被告人有否襲擊、虐待或忽略涉案兒童?
E E
ii. 若有,第二被告人襲擊、虐待或忽略的方式是否
F 相當可能導致涉案兒童受到不必要的苦楚? F
G G
犯罪意圖
H H
I iii. 若是,第二被告人是否「故意」(wilfully)作出 I
上述襲擊、虐待或忽略,即:
J J
• 第二被告人是否有意圖地(intentionally)作
K K
出上述襲擊、虐待或忽略?:R v Sheppard
L [1981] AC 394 L
• 第二被告人是否知道或罔顧其襲擊、虐待或
M M
忽略的方式相當可能導致涉案兒童受到不必
N N
要的苦楚?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群超 [2023]
O 5 HKLRD 1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佩琪 O
HCMA 14/2016。
P P
Q Q
13. 針對控罪 13,第二被告人的故意忽略(如成功舉證)是
R 否構成與第一被告人共同襲擊或虐待幼童 B? R
S S
「看管兒童的人虐待或忽略兒童」罪行的元素概要
T T
U U
V V
-6-
A A
14. 根據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27(1) 條
B B
(「該條例」)。該條例訂明:
C C
「任何超過 16 歲而對不足該年歲的任何兒童或少年人負有管養、
D D
看管或照顧責任的人,如故意襲擊、虐待、忽略、拋棄或遺棄該
兒童或少年人,或導致、促致該兒童或少年人受襲擊、虐待、忽
E 略、拋棄或遺棄,其方式相當可能導致該兒童或少年人受到不必 E
要的苦楚或健康損害(包括視力、聽覺的損害或喪失,肢體、身
F 體器官的傷損殘缺,或精神錯亂),即屬犯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 F
罪行 --
G G
(a) 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 10 年;或
(b) 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 3 年…」
H H
I 15. 控方須證明以下元素: I
J J
i. 關鍵時間被告人和某兒童之間存在負有管養及照
K 顧責任的人; K
L
ii. 被告人故意襲擊、虐待或忽略兒童;及 L
iii. 被告人知道或罔顧其方式相當可能導致該兒童受
M M
到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損害。
N N
O
16. 第 27 條清楚指出控罪禁止的襲擊、虐待或忽略等行為方 O
式「相當可能導致涉案兒童受到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損害 」,因此
P P
涉案兒童案發後有否受傷並非關鍵:HKSAR v Nervo Adele Veronica
Q HCMA 96/2016。但「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損害」並不包括「輕微驚 Q
R 嚇 」 ( a slight fright ) 或 「 些 少 心 理 焦 慮 」 ( some small mental R
anxiety)的情況: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佩琪。
S S
T 17. 幼兒服務規例第 243A 章,第 15 條訂明「任何人不得對 T
U U
V V
-7-
A A
中心內兒童施行體罰」,該規例適用於童樂居。
B B
C 18. 雖然辯方表明不會依靠普通法的辯解,即管教時「合理 C
D
責罰」(reasonable chastisement),下文提及第二被告人的證供,尤 D
其是認為自己的行為涉及管教方式,本席有責任涵蓋有關法律原則。
E E
簡單而言,體罰時使用的武力不能過分或不合理,或明顯有潛在風
F F
險,否則照顧者要面對刑事責任。而合理責罰一般不適用於嬰兒或
G 幼童,因為其心智並未成長至可使用責罰來教導:Archbold Hong G
Kong 2023 第 20-73 段。
H H
I 19. 另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艷梅 HCMA 657/2012,7 I
J 歲的女童被母親打傷,被社工發現及報警。女童的母親被控一項和 J
本案相同的罪名。母親的辯解為因為女童說謊,所以打她,目的為
K K
糾正女兒錯誤。裁判官把被告人定罪。上訴時,法官表明被告人毆
L L
打女童,無論她用意是想糾正女童說謊又或其他行為,仍然是故意
M 襲擊,並非意外或疏忽,女童也受到實際傷害(臀部有瘀傷及裂 M
傷)。法官表明這樣教導女兒並不是法律上的辯解,亦是原有罪行
N N
條文的立法原意,防止父母或照顧者出於管教兒女,而使其受到不
O O
必要的苦楚及健康傷害,所以駁回上訴。
P P
辨認證據
Q Q
R R
20. 第二被告人同意控方證物 P5F(1A-4A) 的截圖及相關錄影
S 片段內,分別拍攝到第二被告人(包括第一被告人)及上述幼童出 S
現在現場並在截圖被圈出。因此,本席聚焦在片段呈現的客觀情景,
T T
包括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的行為、動作、表情等、幼童的反應,
U U
V V
-8-
A A
再衡量第二被告人的辯解是否可信和可靠。
B B
C 其他法律指引 C
D D
21. 刑事審訊中舉證責任在控方,他們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
E E
之下證明有關的控罪。身為被告人,他並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要
F 是他的說法是真或可能是真,同樣構成疑點。更何況,疑點不一定 F
G
來自辯方案情,本席必須審視控方的證據考慮是否內含疑點。 G
H H
22. 對於每項控罪,法庭必須分別考慮對每名被告人不利和
I 有利的情況。 I
J J
23. 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法庭有權從已獲證明的事實去推論
K K
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在作出相關的推論時是必須根據
L 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的唯一合理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 L
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M M
N N
24. 在承認事實中,法庭得知第二被告人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O 因此一般而言,她過去的良好品格可能意味著她干犯本案的可能性 O
會比沒有良好品格的人為低。
P P
Q Q
25. 高等法院有關環境證據的陪審團指引是這樣的:
R R
「環境證據可以是有力的證據,而實際上,環境證據可以與直接
S 證據一樣有力,甚至較之更為有力,但重要的是你們必須小心審 S
視環境證據,正如審視所有證據一樣 - 並考慮控方賴以證明其案
T 情的證據,是否可靠,以及有關證據是否能夠證明被告人的罪 T
責,或者反過來說,有關證據是否揭示任何其他的情況,具有或
U U
V V
-9-
A A
可能具有充分的可靠性和分量,足以使人對控方的案情產生懷
B 疑,甚至推翻控方的案情。 B
C
最後,你們必須小心區分,什麼是根據可靠的環境證據,什麼是 C
揣測以達致的結論。對案件作出揣測,與猜想沒有分別,也等同
於沒有充分的證據而憑空捏造一些理論;這是控方、辯方和你們
D D
均不應該做的事。」
E E
26. 值得留意是環境證據的累積效應,很多時候案中個別的
F F
環境證據獨立分析可能不足以作出任何合理的推論,甚至最多只是
G 可疑。但如將案中所有的環境證據結合在一起時,有時可能會產生 G
達 致 一 個 肯 定 有 罪 的 推 論 ( 見 HKSAR v Chiu Wai Keung CACC
H H
441/201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志偉 CACC 384/2012)。
I I
J 控方證人 J
K K
27. 控方無需傳召證人,主要證據來自上述片段。
L L
M
中段裁定 M
N N
28. 控方舉證完畢後,黃大律師沒有中段陳述。
O O
29. 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的控罪 13 至 18 表面證據成立。
P P
Q 辯方案情 Q
R R
30. 經法律代表諮詢後,第二被告人選擇作供,亦傳召了另
S S
外兩名辯方證人。本席就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的被告人在可信性和犯
T 罪傾向性已經作出較有利考慮。 T
U U
V V
- 10 -
A A
B B
第二被告人(「D2」)的證供1
C 控罪 13(涉及第一被告人(「D1」)及 B;相關片段見 P5F(1) ) C
D D
31. 案發當天,D2 得悉 D1 會帶 6 名兒童外出表演。D2 因此
E E
對於案發當天的安排感到緊張,並「諗緊」當日的人手安排。
F F
32. 由於她當時「個腦 load 緊」如何安排人手令 D2 及另一
G G
名替假老師(即片段中身穿粉紅色衣服的成年人(「替假老師」))
H H
可以處理 15 名小朋友,所以 D2 一直沒有留意 D1 案發時在做甚麼動
I 作。 I
J J
33. 雖然片段顯示她在 D1 前方坐下(距離不足 1 尺),由於
K K
D2 正與替假老師商討方案,她有一段時間是望向她左邊的替假老師。
L 期間,D2 曾望向 D1 問 D1 方案是否「OK」,但 D1 沒有反應。D2 L
便望向替假老師商討第 2 個方案。期間,D2 一直「諗緊」當天更好
M M
的安排及方案。因此,她一直沒有留意到 D1 的動作,既看不見 D1
N N
粗暴地對待 B,也聽不見 B 在叫喊。
O O
34. 此外,辯方的說法顯示相關片段的 51 秒內有部分時間
P P
(07:33:36 - 07:33:39 約 4 秒),第一被告人正和 B 玩「剁豬肉」的
Q Q
遊戲。
R R
控罪 14-16(涉及 U、X 及 Y;相關片段見 P5F(2))
S S
T T
1
辯方對控方引述 D2 證供並無異議
U U
V V
- 11 -
A A
B B
控罪 14(涉及 U):
C C
35. 當時 U 左手邊的小童(「A」)大叫「佢咬我啊」。由
D D
於 U 平時有無緣故咬人的情況,所以當 D2 聽到 A 大叫,便在本能
E E
反應下把 U 的頭推開。D2 之後一連串對 U 的動作均用來提示 U 不
F 要再咬人。 F
G G
36. 由於涉案課室的小童時而戴口罩又時而不戴口罩,D2 沒
H H
有留意 U 有否帶口罩便把 U 推開。她當時無心令 U 受到不必要的苦
I 楚。 I
J J
控罪 15(涉及 X):
K K
L 37. 由於 X 拿了旁邊小童的紙,D2 要求 X 把紙歸還 D2。X L
站起來把紙交給 D2 後,D2 便「點一點」X 的頭,示意 X 坐下。
M M
N 38. 由於 X 是 D2 的「官女」2,D2 很熟悉 X 的性格,知道 X N
O 遇到不滿時有機會離開座位跑。 O
P P
39. 由於案發現場的地板進行了打蠟,D2 怕 X 亂跑會「跣親」
Q 釀成危險,所以情急下「點一點」X 的頭示意她坐下,她無心為 X Q
R 帶來苦楚。 R
S S
控罪 16(涉及 Y):
T T
2
照顧者指定看管的小孩
U U
V V
- 12 -
A A
B B
40. 由於案發時一些兒童把紙「撈亂咗」,D2 便從兒童收回
C 紙張,之後派發給 Y。D2 不小心拍到 Y 的面,於是一邊向 Y 說「唔 C
D
好意思,對唔住,對唔住,拍到你塊面」,一邊拍 Y 的後腦近頭殼 D
頂 9 下。
E E
F 控罪 17(涉及 D;相關片段見 P5F(3)) F
G G
41. 片段開始前,D 已在鏡頭以外發脾氣及「喊緊」,並踢
H H
他身邊的小童。D2 嘗試扶 D 起來但不果,於是拉一拉 D 使他離開其
I 身旁的小童,然後 D2 便轉身兼顧右手邊的小朋友。 I
J J
42. 隨後,D2 轉身看到 D 踢其他小朋友。情急下,D2 果斷
K K
地拉 D 的手臂,使 D 到自己身邊。當時,D2 怕會弄傷 D 的頸部,
L 但不是「專登」扯 D 的頭髮。 L
M M
43. 當 D2 把 D 拉近自己時,D2 有想過一直抱著 D。可是,
N N
由於 D2 的位置接近其餘的小童,D2 決定將 D 擺在她身後有地墊的
O 地方。D2 亦曾想過帶其餘的小童離開 D,但恐怕會產生秩序問題, O
便決定帶 D 離開其他小童。
P P
Q Q
44. D2 當時的角度看不到 D 的後腦著地,她把 D 放低時有顧
R 及力度,所以把 D 沿 D2 的大腿將 D 放下。D2 沒有想過「掟」D 落 R
地,也無意傷害 D 或令他受到不必要的苦楚。
S S
T T
控罪 18(涉及 Z;相關片段見 P5F(4))
U U
V V
- 13 -
A A
B B
45. D2 同意她當時大力將 Z 抱起,亦同意用了一些力度把 Z
C 移向房間角落。D2 解釋,她作出上述行為的原因是 Z 當時發脾氣, C
D
同時 Z 的身體正向後傾,D2 恐防 Z 向後跌,便「烏低身」接住 Z。 D
E E
46. 由於 D2 知道 Z 的性格,Z 一旦發脾氣,上半身會向後
F 「撻」,同時雙腳會上下踢動。D2 稱她知道 Z「嚟緊隻腳會上下踢 F
G
動」。D2 擔心 Z 踢到其他小朋友,便果斷把 Z 帶去 D2 的左邊,因 G
為當時 D2 左邊沒有其他小朋友。
H H
I 47. D2 把 Z 放下時可能太快,而自己亦失重心,所以 Z 頭部 I
撞牆。當刻 D2 知道「自己大力咗」,自己亦失了重心。隨後 D2 坐
J J
在 Z 旁,問 Z 為何發脾氣及向 Z 說「對唔住我大力咗」。
K K
L DW2 及 DW3 的證供 L
M M
48. 辯方第二證人陳美寶(「DW2」)主問時稱她甚少與
N N
D2 在童樂居一同工作,「拍檔」次數不超過 3 次。DW2 表示 U 有行
O 為問題,據她所知 U 曾張口打算咬其他人,亦曾咬另一名小童的手 O
臂。DW2 發現時即時分開 U 和受害小童,即時檢查被咬小童的傷勢,
P P
通知護理組同事檢查傷勢及護理。至於 P5F(4) 中的不知名幼童
Q Q
(Z),DW2 表示該名幼童性格比較心急,發脾氣時會踏地,身體
R 同時「跣」落去。盤問下,DW2 表示她與 U 相處的總時間不多於 20 R
S
小時,而與 P5F(4) 中的不知名幼童相處的總時間約 48 小時。雖然 S
P5F(4) 的畫面不算清晰,但因為該名兒童「比較男仔」,故此 DW2
T T
能辨別到他。
U U
V V
- 14 -
A A
B B
49. 辯方第三證人韓龍光(「DW3」)表示 D2 是 10 年前
C DW3 女兒讀幼稚園 N 班的老師,認為 D2 很有心,對每個人「笑笑 C
D
口」,所以繼續交往。DW3 盤問下確認從未在童樂居工作過。 D
E E
結案陳詞
F 控方的立場 F
G G
50. 主控官重申片段所呈現的客觀環境證據,包括第二被告
H H
人的行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第二被告人故意忽略及故意襲擊
I 上述幼童,即使在控罪 13,第二被告人沒有親自作出襲擊行為,但 I
她看到和明知第一被告人粗暴地對待幼童 B,仍沒有介入或制止,
J J
也構成罪行條文中的故意忽略,自己也因此間接成為施虐者。另外,
K K
控罪 14 至 18 ,片段拍得第二被告人的行為明顯是襲擊,明顯是故
L 意。第二被告人明顯知道自己的行為相當可能導致上述兒童受到不 L
M 必要的苦楚或健康損害。 M
N N
辯方的立場
O O
51. 黃大律師的結案陳詞重點,在本案無充足環境證據予法
P P
庭作唯一合理推論第二被告人干犯本案控罪。
Q Q
R 52. 辯方認為,就控罪 13 而言,尤其是片段時間 07:33:36 至 R
07:33:39 ,約 4 秒的時間,當第一被告人反覆大力拍打 B 的腹部及面
S S
部的時候,有可能第一被告人和 B 正在玩眾所周知的「剁豬肉」遊
T T
戲。即使法庭認為第一被告人是故意襲擊,第二被告人沒有看到或
U U
V V
- 15 -
A A
知道第一被告人襲擊 B 而不作為。再者,片段拍得第二被告人不是
B B
一直望著第一被告人,有些時候面向另一方和替假老師說話。就其
C C
他控罪而言,第二被告人亦有所解釋,她的解釋大有可能,辯方證
D 人的部分證供也能間接支持第二被告人的辯解。 D
E E
證據分析及裁斷
F F
G
53. 控方大部分案情得到不同片段的確認,關鍵在於片段所 G
呈現的影像可否支持控方案情。辯方定格某部分片段,既忽略了辯
H H
方承認了的大部分事實,也忽略了無可爭議片段呈現的影像。
I I
54. 本席把本案的證據分析分為兩部分。第一部分是宏觀的
J J
分析,第二部分是針對第二被告人的微觀分析。
K K
L 55. 第二被告人顯然不可信,證供前後矛盾,她對被指稱的 L
行為的解釋牽強,削足適履,更有多處與錄像片段存在關鍵矛盾的
M M
地方,例如:
N N
O 控罪 13 O
P P
56. 就控罪 13,閉路電視片段清楚拍攝到 D2 就在 D1 及 B 的
Q Q
正前方,更在片段 07:33:39 時拍攝到 D2 的頭部隨著 D1 的動作轉動,
R D2 所謂只看到 D1「兩秒」、「面向 D1 卻看不到 D1」的說法匪夷 R
所思,也難以與片段磨合。
S S
T T
57. 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的說法、辯方主張第一被告人和 B
U U
V V
- 16 -
A A
玩遊戲等,和片段呈現的客觀事實出現關𨫡的矛盾。相關片段共長
B B
51 秒。首先,第一被告人粗暴地拖拉 B 手臂,強行將 B 橫放在第一
C C
被告人大腿上,使他面部朝天。當時 B 身體背部(近尾椎位置)被
D 擱在嬰兒床邊,被強迫「拗腰」近 21 秒,B 的頭部落在另一嬰兒床 D
的床褥上。同時,第二被告人近距離由原本站在與第一被告人一張
E E
嬰兒床的距離(約 5 尺),之後移動至第一被告人正前方的嬰兒床
F F
上坐著的距離(約 1 尺距離),看著第一被告人的行為。其後第一
G 被告人雙手反覆大力拍打 B 的腹部及面部約 10 次。當時第一被告人 G
的表情嚴肅,B 則看似在哭叫。然後,第一被告人開始兇惡地責罵
H H
身邊另一名兒童,並拍打該兒童一次,然後再用雙手捉著 B 的頭部
I I
晃動。B 時而掩面,時而高舉雙手,看似抵擋第一被告人的動作。
J 其後第一被告人大力拉扯 B 的雙手,將 B 上半身扯起並粗暴地將他 J
K
拋回其嬰兒床,令 B 的頭部右側(近頸位置)撞到嬰兒床的木框邊, K
B 看似大哭。
L L
M 58. 第二被告人在整個關鍵時刻,大部分時間都是近距離望 M
N
向第一被告人的方向,B 大部分時間都看似哭叫,第二被告人沒有 N
可能看不見第一被告人的動作,聽不到 B 的哭叫。第二被告人只是
O O
視而不見,聽而不聞,作為照顧者的一份子,眼見同事暴力對待幼
P 童,竟然佯裝不見,佯裝不聞,明顯構成控罪條文中的故意忽略 P
Q (坐視不理)。她知道或罔顧她的故意忽略是相當可能導致 B 受到 Q
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傷害,既構成個人故意忽略,也構成和第一被
R R
告人共同犯罪。本席信納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控罪
S S
13 ,第二被告人被裁定該控罪罪名成立。
T T
U U
V V
- 17 -
A A
控罪 14
B B
C 59. 就控罪 14,D2 就 U「咬人」的說法不能與 U 案發時戴 C
D
著口罩的事實磨合。D2 就 U「咬人」的反應(沒有檢查涉事兒童傷 D
勢、大力推撞 U 的頭)也不合常理。片段和第二被告人的說法也是
E E
明顯不符,客觀影像呈現所有小朋友戴口罩,第二被告人也說當時
F F
小朋友外出逗留後要在「隔離課室」逗留一段時間,減低感染其他
G 小朋友機會。當時 U 在第二被告人的身前坐定,U 完全沒有任何動 G
作或作勢咬旁邊的小朋友的跡象。如果身邊的小朋友真的投訴 U 咬
H H
他或作勢咬他(完全沒有跡象),第二被告人的自然反應也不會把
I I
U 移向該名聲稱投訴小朋友。第二被告人明顯堆砌故事,尋找開脫
J 的藉口。 J
K K
60. 即使如此,片段顯示第二被告人所使用的力度相對輕微,
L L
U 也沒有甚麼特別反應。因此,情況可能屬於「輕微驚嚇」或「有
M 些少心理焦慮」,不至於「 相當可能導致該兒童受到不必要的苦楚 M
或健康損害」,控罪 14 罪名不成立。
N N
O O
控罪 15
P P
61. 就控罪 15,D2 多次聲稱其行為是「唔覺意」的無心之失,
Q Q
但此說法與片段所顯示 D2 的動作之方向,力度均與不小心/意外的
R R
說法相違背。
S S
62. 同樣,第二被告人的說法和相關片段呈現的客觀影像不
T T
符。片段顯示幼童 X 不但沒有任何動作顯示會突然離開座位或到處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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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走,反而 X 是慢慢的起立,有禮貌地用雙手把一些東西遞向第二被
B B
告人,完全沒有失控或離開座位的跡象,本席不接納第二被告人的
C C
說法。
D D
63. 即使本席不接納第二被告人的說法,舉證責任仍然在控
E E
方身上,但反覆研究有關片段,第二被告人所使用的力度相對輕微,
F F
X 也沒有太大反應,不至於「相當可能導致該兒童受到不必要的苦
G 楚或健康損害」。因此,本席不能肯定第二被告人該次的行為是超 G
出合理水平,有可能正如控方所援引的案例,屬於「輕微驚嚇或有
H H
些少心理焦慮」,疑點的利益歸於被告人,控罪 15 罪名不成立。
I I
J 控罪 16 J
K K
64. 上述第 15 項控罪的分析和第 16 項控罪的情況雷同,片
L 段和第二被告人的說法明顯不符。本席不接納第二被告人聲稱她的 L
M 動作是不由自主、是意外。即使如此,經反覆研究片段,第二被告 M
人所使用的力度相對輕微,而 Y 也沒有太大反應,有可能屬於「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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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驚嚇或有些少心理焦慮」的情況,控罪 16 罪名不成立。
O O
P
控罪 17 P
Q Q
65. 相關片段和第二被告人的說法也出現關鍵性的矛盾,片
R 段顯示第二被告人大力扯 D 頭髮及捉他手臂,再抱起 D,將 D 粗暴 R
S
地以相當的力度移向在第二被告人身後的地墊上離地放手,令 D 著 S
地並摸著後腦繼續大哭(地上雖有地墊)。第二被告人的行為過火、
T T
不必要、不合理,明顯令到 D 受到不必要的苦楚,受到不必要的極
U U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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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度驚嚇。第二被告人是故意襲擊 D,她知道或罔顧她的行為會導致
B B
上述的效果,控罪 17 罪名成立。
C C
D
控罪 18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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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就控罪 18,D2 在主問時聲稱她把 Z 放下時用了相當力度
F 的原因是「可能太快」及「失重心」。相關片段和第二被告人的說 F
G
法也再次出現關鍵矛盾。片段顯示 Z 的上半身向後傾,第二被告人 G
大力地抱起 Z,然後第二被告人用力把 Z 移向房間角落,Z 頭部撞牆
H H
並大哭起來。片段呈現的影像,尤其是 Z 頭部撞牆之前,完全沒有
I 呈現第二被告人失去重心的跡象。本席不接納第二被告人的說法。 I
J 第二被告人的行為也是明顯過火、不合理,明顯構成故意襲擊,明 J
顯知道自己的行為會令到 Z 受到不必要的痛楚或健康傷害。控罪 18
K K
罪名成立。
L L
M 67. 至於 DW2 及 DW3,他們根本不在案發現場目擊事件, M
他們證供的證據價值極低。此外,即使本席接納 DW2 就 X 及 Z 行為
N N
問題的證供,這與第二被告人有否干犯本案沒有任何關係,亦不能
O O
構成任何合理辯解。
P P
68. 奇怪的是,辯方證人韓先生(DW3),即使辯方大律師
Q Q
認為主問完結,韓先生亦堅持要繼續為第二被告人歌功頌德,繼續
R R
為他的恩人(第二被告人)、他們的持續交往繼續作供,直至辯方
S 大律師也認為足夠才肯停止。 S
T 結論 T
U U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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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69. 在本案所有控罪中均是指控第二被告人有意圖地 B
C
(willfully、intentionally、deliberately)作出被指稱的行為或不作為。 C
本席信納控方案情(尤其是控罪 13、17 及 18),第二被告人故意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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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及故意襲擊上述幼童,她必然知道或罔顧其行為或不作為的後果
E E
(自己的行為會令到上述幼童受到不必要的痛楚或健康傷害),即
F 使辯方提出普通法中的「合理責罰」的辯解,也不成立。因此,有 F
充足事實基礎證明第二被告人干犯控罪 13、17 及 18。
G G
H 70. 綜合上述而言,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控 H
I 罪 13、17 及 18 的所有控罪元素,故法庭裁定第二被告人控罪 13、 I
17 及 18 罪名成立,控罪 14、15 及 16 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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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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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M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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