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
A A
B DCCC 468/2011 B
C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D D
刑事案件 2011 年第 468 號
E E
____________
F F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G
H 訴 H
I 何琪 I
J ____________ J
K K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黃崇厚
L L
裁決日期 : 2012 年 11 月 26 日
出席人士 : 律政司陳鳳珊女士,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M
被告人,缺席聆訊
事由 : 申請向被告人發出沒收令
N N
O O
判決理由書
P P
Q Q
R R
1. 律政司根據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下
S S
稱條例) 第 8 條,申請向被告人發出沒收令,基礎是:被告人在區域法
T T
U U
V V
由此
- 2 -
A A
院審理的法律程序中,就一項指明罪行接受判處刑罰,而他過去未曾
B B
因該有關的罪行的定罪被判處刑罰。 1
C C
D 2. 2010 年 9 月 15 日,在區域法院,被告人被本席裁定一項處 D
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2罪名成立,被判
E E
處監禁兩年。
F F
G 3. 該案的案情可簡述如下:被告人是一名加拿大居民,從事 G
貨幣兌換和外匯生意,雖然身在加拿大,其實是香港滙豐銀行一個孟
H H
䌓榮名下的戶口「Sharp Wonder International Limited」的實質操控人。
I I
他利用這戶口,收取了三筆共 267,250 美元的款項。之後,他處理了
J 這些金錢,做法是將其中 50,000 美元等值的加幣,交到一個名叫周東 J
衡的人的手上。至於餘款,他分五次將大部分款項轉賬到香港一間公
K K
司的戶口,並指示一名在香港的匯款代理人,將這些款項匯到內地的
L L
五個銀行戶口。
M M
N 申請沒收令的過程 N
4. 被告人被定罪後,律政司隨即向法庭申請,向被告人發出
O O
沒收令。
P P
Q 5. 該申請的聆訊3,後來因為被告人就定罪裁決提出上訴而押 Q
後。
R R
S S
1
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條例第 8(1)(a)條。
T 2
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條例第 25(1)條。 T
3
原定在 2011 年 10 月 24 日進行提訊。
U U
V V
由此
- 3 -
A A
6. 2012 年 3 月 13 日,因被告人放棄上訴,他的上訴許可申
B B
請被撤銷。
C C
D 7. 2012 年 5 月 24 日,申請沒收令的聆訊恢復。律政司由高 D
級檢控官陳鳳珊代表出庭,被告人也有親自出庭,但沒有律師代表。
E E
F 8. 當天,在聽取雙方陳詞之後,顧及雙方在跟進所須事情所 F
G 需的時間,本席發出以下指令: G
H
(1) 律政司須於 2012 年 6 月 27 日或之前,向法庭呈交條例第 H
10 條規定的陳述書(下稱第 10 條陳述書),並將副本送
I I
達被告人;
J J
(2) 被告人須於 2010 年 8 月 10 日或之前,將他的回應呈交法
K 庭;和 K
L (3) 2012 年 8 月 20 日,定為這申請的提訊日。 L
M M
9. 被告人告知法庭,他將於 2012 年 7 月 19 日服刑期滿,返
N N
回加拿大。
O O
10. 本席提醒了被告人,在關乎這申請的聆訊,他有權延聘律
P P
師,為著保障他的權益,他也應該這樣做。
Q Q
R R
S S
T T
U U
V V
由此
- 4 -
A A
11. 2012 年 5 月 29 日,警方在獄中會見被告人,要求提供聯
B B
絡地址,被告人未能提供。警方人員提醒了被告人,他要在服刑期滿
C C
前將聯絡地址提供。4
D D
12. 2012 年 6 月 27 日,律政司將第 10 條陳述書呈交法庭。警
E E
方也將副本當面交給被告人,不過,被告人拒絕確認收到陳述書。當
F F
天,被告人提供了以下地址:
G G
2343 Brimly Road, Unit 813, Toronto, Canada。
H H
他沒有提供其他聯絡方法。
I I
13. 2012 年 6 月 29 日,律政司書面告知法庭,律政司打算在 8 月
J J
20 日的提訊聆訊時,即使被告人不出庭,也會在被告人缺席下向法庭
K K
申請發出沒收令。
L L
14. 本席發出以下指令:律政司須立即將上述信件的副本,送
M M
交被告人。
N N
O 15. 7 月 3 日,警方將上述副本送達被告人,向他解釋內容, O
被告人拒絕確認收妥信件副本。警務人員並且提醒被告人5,他須於 8
P P
月 10 日前向法庭呈交就第 10 條陳述書的回應,並須於 2012 年 8 月
Q Q
20 日出庭。警員並留下自己的聯絡方法(地址、電話號碼、和電郵地
R 址),以便被告人聯絡他。 R
S S
T 4
見女偵緝警務督察丁锈芝 2012 年 8 月 14 日的誓章。 T
5
見女偵緝警務督察 TING Sau-chi, Flora,2012 年 8 月 14 日的誓章。
U U
V V
由此
- 5 -
A A
16. 被告人於 2012 年 7 月 19 日離開了香港,前往加拿大,再
B B
沒有前來香港 。 6
C C
D 17. 法庭和律政司,至今從沒有收過被告人就第 10 條陳述書的 D
回應。
E E
F 18. 8 月 20 日的聆訊,被告人沒有出席,也沒有委派律師代為 F
G 出席。代表律政司的陳鳳珊高級檢控官提出,律政司在這情況下,向 G
法庭申請發出沒收令。
H H
I 19. 陳高級檢控官並告知法庭: I
J - 被告人已服刑期滿,並於 2012 年 7 月 12 日在入境處發出 J
的遞解離境令之下,離開了香港,返回加拿大。
K K
- 根據該遞解令,上訴人被禁止在以後任何時間留在香港。
L L
- 2012 年 8 月 15 日,警方透過香港郵政向被告人發出一封
M M
速遞信件,投寄地址是被告人提供的「2343 Brimly Road,
N N
Unit 813, Toronto, Canada」。
O O
20. 本席認為,這次聆訊的性質是提訊,在這性質的聆訊中就
P P
申請作出裁決,可能並不恰當,對被告人也可能不公平。
Q Q
R
21. 本席命令:案件押後至 2012 年 11 月 21 日,並在當天聆訊 R
時處理律政司的充公令申請。
S S
T 6
見入境處出入境記錄。 T
U U
V V
由此
- 6 -
A A
22. 本席也發出了以下的指令:
B B
(a) 控方須就以下事項將一份誓章送交存檔:
C C
- 被告人是否須遵守遞解離境令;
D D
- 若被告人返回香港,會否受到任何限制;
E E
- 被告人向警方提供的地址是否真確,以及;
F F
- 就警方於 2012 年 8 月 15 日通過香港郵政向被告人發
G G
出的速遞信件的派遞結果。
H (b) 若控方 2012 年 8 月 15 日的信件已成功送達予被告人,控 H
I
方須將另一封信件送達予被告人,通知被告人最新的聆訊 I
日期。
J J
(c) 若果控方未能成功將 2012 年 8 月 15 日的信件送達予被告
K K
人,控方須將延期的聆訊事宜,分別在一份香港通行的中
L 文報紙、一份在香港通行的英文報紙、一份在加拿大通行 L
M
的報紙、和一份在中國通行的報紙,刊登兩天廣告;該廣 M
告須於 2012 年 10 月 20 日前刊登,讓被告人有充足的時間
N N
作出回應及預備。
O O
P
23. 本席也指出,如果在 11 月 21 日的聆訊時,被告人沒有出 P
席的話,將聽取律政司就香港政府有沒有採取合理步驟使被告人能押
Q Q
回香港而不成功這事宜上的陳詞。
R R
24. 2012 年 11 月 21 日的聆訊,被告人沒有出庭,也沒有延聘
S S
律師出庭、或委任代表出庭。律政司也是由陳高級檢控官代表,她向
T T
法庭申請,在被告人缺席下發出沒收令。
U U
V V
由此
- 7 -
A A
考慮
B B
甲. 發出沒收令的條件是否已符合
C C
25. 本席根據條例第 8 條來考慮,並作出以下裁定:
D D
(1) 被告人被定罪和接受判處刑罰的罪行,是一項香港法例第
E E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列明的指明罪行。7
F (2) 律政司司長的代表遵照條例的規定,作出了發出沒收令的 F
G 申請8; G
H
(3) 被告人曾從該指明的罪行中獲利9 。根據審訊時的承認事 H
實、和本席經聽取證據後作出的事實裁定,被告人曾利用
I I
由他實質操控的一個銀行戶口,收取了三筆共 267,250 美
J 元的款項。根據條例第 2(8)條,「…. 任何人 ….,因犯某罪 J
K 行 …..的關係而收受任何款項 ….,即屬從該罪行 …..中獲 K
利。」
L L
(4) 被 告 人如 此獲 利, 他就 該 指明 的罪 行的 得 益, 總計 達
M M
10
100,000 元以上 。
N N
O 26. 何謂得益,根據條例第 2(6)條,這包括: O
「(6) 就本條例而言─
P P
(a) 任何人從某罪行的得益為─
Q Q
(i) 在任何時間(不論在 1994 年 12 月 2 日之前
或之後),因犯該罪行的關係而由他收受
R R
的任何款項或其他酬賞;」
S S
7
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條例第 8(1)(a)(i)條和附表 1 第 16 項。
8
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條例第 8(1)(b)條。
T 9
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條例第 8(4)(a)條。 T
10
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條例第 8(4)條。
U U
V V
由此
- 8 -
A A
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收取的 267,250 美元,是被告人從這罪行的
B B
得益。
C C
D 27.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發出充公令的所有條件,都已 D
符合。
E E
乙. 充公令的款額
F F
28. 根據條例第 8(6)條,本席須依照條例第 11 條釐定須向被告
G G
人追討的款額。
H H
I 29. 在這方面,本席須考慮條例第 11(1)條和第 11(3)條的規定。 I
J J
30. 根據條例第 11(1)條,沒收令的款額是法庭評計為被告人從
K 指明罪行的得益的價值。不過,根據第 11(3)條, K
L 「(3) 法庭如信納在發出沒收令時變現可得的款額少於法庭 L
為施行第(1)款而評計為被告人的得益價值的款額,則根據沒
M 收令向被告人追討的款額─ M
(a) 須為法庭覺得在發出沒收令時變現可得的款
N 額;或 N
O (b) 在法庭(以其當時得到的資料衡量)覺得變 O
現可得的款額為零的情況下,須為象徵式款
額。」
P P
Q 31. 根據條例第 12(1)條顧及,被告人的可變現財產是: Q
R 「(a) 被告人持有的任何財產; R
(b) 被告人曾經對他直接或間接作出受本條例囿制的饋
S S
贈的人所持有的任何財產;及
T (c) 實際上受被告人控制的任何財產。」 T
U U
V V
由此
- 9 -
A A
32. 此外,條例第 12(11)條指出:
B B
「為施行第(1)款一
C C
(a) 財產或財產的權益均可實際上受被告人控制,而
不論被告人是否擁有一
D D
(i) 該財產的法定或衡平法上的產業權或權益;
E 或 E
(ii) 與該財產有關連的權利、權力或特權;
F F
(b) 在不限制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的一般性的規定
G 下,在決定一 G
(i) 財產或財產的權益是否實際上受被告人控
H H
制時; 或
I (ii) 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該財產或財產的權益 I
實際上是受被告人控制時,
J J
可考慮一
K (A) 擁有財產的(不論是直接或間接的)權益的公司的 K
股份持有情況、就該公司發行的債權證的情況或
L
該公司的董事組成; L
(B) 與該財產有關係的信託; 及
M M
(C) 擁有該財產的權益、(A)節所指類別的公司的權
N
益或(B)節所指類別的信託的權益的人與其他人 N
之間的家族關係、家庭關係及業務上的關係。」
O O
33. 在考慮時,本席顧及了第 10 條陳述書的內容。
P P
Q 34. 根據第 10 條陳述書,高等法院已根據條例第 15 和 16 條, Q
R
向被告人和其他人發出了限制令,禁止他們處置在香港的資產。 R
S S
35. 被告人從來沒有依照限制令內的命令,披露他以前的收入
T 和資產。 T
U U
V V
由此
- 10 -
A A
36. 根據承認事實和本席根據證據作出的事實裁斷,被告人是
B B
Sharp Wonder International Limited 在 香 港 上 海 匯 豐 銀 行 的
C C
808337554838 號戶口的實質操作人。
D D
37. 該戶口在 2012 年 5 月 28 日有以下結存:
E E
港幣 111,563.69 元
F F
美元 37,867.27 元
G G
加拿大元 9,759.38 元
H H
I 38. 本席裁定,被告人的可變現財產是以上的結存,這些款項, I
也是須向被告人追討的款項。
J J
K K
應否在被告人缺席聆訊下發出沒收令
L L
39. 條例第 8(7A)條和第 8(7C)條列出了在被告人缺席下得以或
M 不得發出沒收令的考慮條件: M
N 「(7A)凡一 N
(a) 某人已就一項或一項以上的指明的罪行被定
O 罪; O
P (b) 已就該人申請發出沒收令; 及 P
(c) 在該項申請結束前該人已死或已潛逃,
Q Q
則縱使該人已死或已潛逃(視屬何情況而定),該項申請仍可結
R
束。 R
(7C) 在第(7A)款就已潛逃的人而適用的情況下,除非一
S S
(a) 法庭信納該人已潛逃; 及
T T
(b) 如一
U U
V V
由此
- 11 -
A A
(i) 該人為人所知是在香港以外地方,而且
B 其確實下落亦為人所知,法庭亦信納一 B
C (A) 已為了有關的法律程序的目的 C
而採取合理步驟使該人能解回
香港,但並不成功: 及
D D
(B) 已向該人發出關於該等法律程
E 序的充分事先通知以令他能夠 E
提出答辯;
F F
(ii) (在不抵觸第(7D)款的條文下)該人的確
實下落不為人所知,法庭亦信納一
G G
(A) 已採取合理步驟(如適當的話,
包括《高等法院規則》(第 4 章,
H H
附屬法例 A)第 65 號命令第 5(1)
條規則的(a)、(b)或(c)段所述的
I 步驟),追尋該人的下落; 及 I
J (B) 已於在香港普遍行銷的中英文 J
報章各一份刊登致予該人關於
該等訴訟的通知。
K K
否則法庭不得針對該人而發出沒收令。」
L L
M 40. 何謂潛逃,根據條例第 2(1)條: M
「“潛逃”(absconded), 就任何人而言,包括因任何理由而潛
N N
逃,而不論該人在潛逃之前是否─
O (a) 已被拘押;或 O
(b) 已獲保釋;」
P P
Q 41. 本席首先要裁定的是:被告人是否潛逃了,和他的確實下 Q
R 落是否為人所知。 R
S S
42. 從入境處的資料,可以確定被告人已離開了香港,而且再
T 沒有回來。 T
U U
V V
由此
- 12 -
A A
43. 被告人離開香港,是前往加拿大的。至於他現在是否還在
B B
加拿大,資料不詳。
C C
D 44. 根據女偵緝督察丁銹芝 2012 年 8 月 16 日的誓章,於 8 月 D
15 日,警務處透過香港郵政發出一封速遞信件予被告人,地址為上述
E E
被告人提供在多倫多的地址,提醒他出席 8 月 20 日的聆訊。
F F
G 45. 這封速遞郵件,地址有誤,將「Brimley Road」寫成「Brimly G
Road」,加上沒有提供郵遞區號碼,所以信件未能送達11。
H H
I 46. 2012 年 8 月 30 日,郵遞地址更正和加上郵遞區號碼後, I
J 信件被派達至被告人提供的地址,但由於地址並無收件人,所以信件 J
被退回。12
K K
L 47. 2012 年 10 月 4 日和 10 月 11 日,律政司在報章刊登廣告, L
M 列明 2012 年 11 月 21 日這聆訊日期,並提醒被告人: 他可向保安局提 M
出,申請延遲執行遞解離境令。廣告內也列出聯絡香港警察的方法。
N N
廣告在以下報章刊登:
O O
- 香港英文虎報
P P
- 中國文匯報
Q Q
- 香港文匯報
R R
- 加拿大 The Standard
S S
T 11
2012 年 9 月 4 日的誓章。 T
12
資料載於郵政署網頁的「出口特快專遞記錄」,是可信納的。
U U
V V
由此
- 13 -
A A
48. 地址是被告人提供的,他在離開香港前,已得知 8 月 20 日
B B
的聆訊,並被提醒關乎延聘律師的權利,警員也提供了聯絡方法給被
C C
告人,律政司也刊登了報章廣告,可是,被告人沒有以任何方法聯絡
D 法庭、律政司或警方。 D
E E
49. 換言之,被告人離開香港後,音訊全無,地址不詳。
F F
G 50. 本席認為,被告人是故意躲避的。考慮了整體情況下,本 G
席裁定,被告人是潛逃了,而且確實下落不為人所知。
H H
I 51. 本席也裁定: I
J (1) 律政司已採取合理步驟追尋被告人的下落;和 J
K (2) 已恰當地在普遍行銷的報章刊登致予被告人關於這次訴訟 K
的通知。
L L
M M
52. 在這情況下,本席認同,被告人刻意不出席聆訊,放棄了
N 他的權利,顧及條例第 7C(b)(ii)條,法庭有權在被告人沒有出席聆訊 N
時處理這沒收令的申請。
O O
P
53. 本席在決定前考慮了,被告人是在遞解離境令之下離開香 P
Q 港的,在這情況下處理申請是否對被告人不公平、或有違公義。 Q
R R
54. 本席顧及了以下事項:
S S
- 被告人在被裁定罪名成立時,已知道律政司有這項申請;
T T
U U
V V
由此
- 14 -
A A
- 今年 5 月 24 日,申請聆訊展開,被告人是有出庭的,他被
B B
告知:
C C
- 2012 年 8 月 20 日是提訊日;
D D
- 他在收到第 10 條陳述書後,須於 8 月 10 日或之前將
E 回應呈交法庭; E
F - 他有權延聘律師,為保障權益,應該這樣做; F
G - 5 月 29 日,警員在獄中會見被告人,提醒他要提供聯絡地 G
址。
H H
- 6 月 27 日,警員在獄中將第 10 條陳述書交給被告人;
I I
- 7 月 3 日,警員將律政司的一封信的副本交給被告人。這
J J
封信是律政司送交法庭,表示打算在 8 月 20 日的提訊聆訊
K K
時,即使被告人不出庭,亦會申請發出沒收令。警員並提
L 醒被告人: L
M
- 他須於 8 月 10 日前呈交就第 10 條陳述書的回應、 M
- 和於 8 月 20 日出庭。
N N
警員並向被告人留下聯絡警方的方法。
O O
- 當被告人離開香港之後,律政司以速遞方式將信件送到被
P P
告人提供的地址,得知無被告人此人在該地址。
Q Q
- 律政司刊登了報章廣告。
R R
- 被告人從來沒有以任何方式聯絡法庭、律政司、或警方。
S S
T T
U U
V V
由此
- 15 -
A A
- 他是有權向保安局提出申請,由行政長官命令撤銷/暫緩
B B
執行針對他的遞解離境令的 。可是,他從來沒有申請在發13
C C
出了遞解令之後為本案留在香港、或離港後返回、或表示
D 會這樣做14。 D
E - 被告人沒有在 2012 年 8 月 20 日的聆訊出庭、也沒有延聘任 E
何律師、或委派代表,代為出庭。
F F
- 在 2012 年 11 月 21 日的聆訊也一樣。
G G
H 55. 被告人從來都沒有就第 10 條陳述書提交回應 、對律政司 H
I
的申請毫無回應或採取任何相關行動、律政司向他發出的信件不能送 I
達,顯示被告人提供的地址從不/現已不準確,而他沒有向警方提供
J J
現時準確地址、或他刻意不收取郵件,兩者都顯示他在躲避、雖然被
K K
告人是在遞解離境令之下離開香港的,但他並非無權申請回港,被告
L 並沒有作出申請,也沒跡象他有意圖這樣做。他在明知律政司的充公 L
令申請在進行中而採取如此態度,本席認為在充公條件符合的情況
M M
下,雖然被告人缺席,對他作出充公令並沒有不公平,也非不公義。
N N
在本案的情況,再次押後聆訊,是沒有實際作用,也是沒有意義的。
O O
P P
Q Q
R R
S S
T 13
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54 和 55 條。 T
14
見女偵緝警務督察丁锈芝 2012 年 11 月 20 日的誓章。
U U
V V
由此
- 16 -
A A
B B
結論
C C
56.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批準,向上訴人發出沒收令。以下銀
D D
行戶口內的款項及有關利息被沒收給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E E
F F
銀行 銀行戶口號碼 結存
G G
港幣 110,764 元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 808337554838
H H
限公司 37,807 美元
I 9,700 加拿大元 I
J J
K K
L L
M
黃崇厚 M
區域法院法官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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