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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91/2022
C [2023] HKDC 1800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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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2 年第 109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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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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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栢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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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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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 年 1 月 8 日
M 出席人士: 陳彥蓉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袁紹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王麗山律師事務所延 N
聘,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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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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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dily harm)
Q [2] 非法禁錮(False imprisonment) Q
[3] 勒索罪(Blackma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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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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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 被告人被控一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普通 C
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39 條(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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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項非法禁錮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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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1I 條(控罪二)及一項勒索罪,違反香
F 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23(1) 及 (3) 條(控罪三)。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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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三項控罪的詳情指稱被告人於 2021 年 10 月 2 日,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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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九龍尖沙咀天文臺道 16 號地庫(以下簡稱 “單位”),連同其他
I 身份不詳的人,襲擊 X 造成他身體傷害(控罪一)、將 X 非法及損 I
害地禁錮,並在違反他的意願下將他羈留(控罪二)及為使自己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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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人獲益,而以恫嚇方式,不當地要求 X 港幣 10 萬元(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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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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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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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3. 控辯雙方按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條例》第 65 條 N
O 呈交了一份承認事實1,涵蓋警方於案發當晚替 X 拍攝了 6 張顯示他 O
身體情況的照片 2 、X 的醫療報告 3 及在案發現場拍攝了的 11 張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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片 。承認事實亦包括 2021 年 10 月 20 日警方以襲擊致造成身體傷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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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非法禁錮及勒索罪名拘捕被告人,及 X 於 2022 年 1 月 26 日在
R 尖沙咀警署由警方舉行的認人手續中認出被告人。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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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證物 P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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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證物 P1 T
3
控方證物 P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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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證物 P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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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控辯雙方的主張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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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案發當天 X 以業主代表的身份按被
E 告人的指示前往單位收取租金,當 X 進入單位後他被被告人及兩名 E
F
南亞裔人士襲擊及用索帶把他捆綁並禁錮在單位內,期間被告人亦 F
脅逼 X 簽署一份 10 萬元的借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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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5. 辯方則指案發當天在該單位內 X 從沒有被人襲擊、非法 H
I
禁錮及勒索。而 X 的傷勢在他進入單位前已經造成。辯方對被告人 I
的身份並沒有任何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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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控方案情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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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控方只是傳召 X 作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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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X 的證供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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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X 從事物業管理和地產代理,X 稱他的同事於 2021 年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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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12 日曾代單位的業主和一名李小姐簽署了一份𠄘租單位的合約,
Q 以每月 $26,000 租用單位兩年。X 指單位一直由其同事處理代業主收 Q
取租金的事宜,以他所知該單位直到 2021 年 8 月份的租金均由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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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姐的拍檔 Anna Wong 以現金或支票的形式支付租金。X 指其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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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離職後由另一名叫「阿成」的人接手單位租金收取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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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按單位的租約,租客需於每月的 26 日或之前向業主繳付
C 該月的租金。X 指約 2021 年 9 月 26 日左右,因單位 9 月份的租金仍 C
未繳交,於是他聯絡 Anna,Anna 告知他李小姐已經「走咗佬」,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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欲把租約轉讓給其他人及拿回按金,X 回應業主不會同意她這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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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就算業主同意也需要簽署另一份租約。X 稱之後他繼續向 Anna
F 追租,Anna 表示她會想辦法,最後 Anna 著 X 他聯絡 Juno 和 Tony, F
並把他們二人的聯絡方法交給 X。X 以電話和 WhatsApp 聯絡該兩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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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士追租,當時二人均表示當有很多事要處理,可能要遲一點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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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交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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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2021 年 10 月 2 日,X 獲 Tony 告知可以在當天下午六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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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單位收租,他於是在公司等候。到下午 6:40 左右,X 以 WhatsA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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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絡 Tony,Tony 表示可以前往單位收租。X 稱當他敲單位的大門
L 時,看到一名男士,他問該名男士是否 Tony,該名男士表示是。之 L
M 後他跟隨 Tony 沿走廊進入單位的大廳。看到有兩名南亞裔人士在大 M
廳內,其中一人拿着一支木棍。Tony 隨即問 X 為什麼要追他交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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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 被兩名南亞裔人士推他並跌坐在單位的梳化上,他被該兩名南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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裔人士以拳頭及木棍打他眼近額頭及左邊身近肋骨位置,二人更嘗
P 試把 X 雙手屈向後方並使用索帶捆綁他,X 指他佩戴的眼鏡亦跌在 P
地上。當 X 試圖掙扎時,Tony 打了他左邊面一下,並拿了一把刀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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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他說「信唔信我斬落去」。X 因為擔心自己的人身安全,最終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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棄掙扎並讓其中一名南亞裔人士用索帶反手捆綁他雙手及把他雙腳
S 綁在一起,該名南亞裔人士亦有協助 X 讓他戴回眼鏡。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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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之後 Tony 把 X 放在背包內的香港身份證拿走,要求 X 提
C 供兩部手提電話的開機密碼,並告訴 X 今天如不能處理好事情 X 便 C
不能離開。之後 Tony 指示兩名南亞裔人士把 X 帶往單位其中一間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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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內,並要求他不要出聲。在房間內時,好像聽到了一把女聲,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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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得出該把女聲便是之前和他聯絡的 Anna。
F F
11. 大約 20 分鐘左右,X 再被帶到大廳被安排坐在大廳內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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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一張梳化,當時大廳內有兩名女子,其中一名他相信是 An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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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na 當時向 X 表示她已經把租約轉讓,當 X 回應業主沒有同意轉租
I 約,站在 X 左身後的 Tony 便用手及木棍打 X 的左面頰,並着他不要 I
出聲。X 表示他曾聽到 Tony 和 Anna 就着租約轉讓的事宜傾談,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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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時他沒有留心他們對話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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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12. 之後 Tony 叫 Anna 離開單位,並指示那兩名南亞裔人士 L
使用剪刀剪斷捆綁 X 的索帶,並向 X 說如果要解決事情他便須要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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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據。Tony 拿出了一張 A4 紙,為 X 身份證的影印本,Tony 要求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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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該張紙上寫上 “他本人向「 」借款 10 萬元,借據為憑” 的文
O 字,而借款人位置留空並要 X 簽名。X 當時因為擔心自己生命有危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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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所以照辦。簽完後,之後 Tony 便告訴 X 他要「醒醒定定,唔好 P
報警,如果唔係就追你數燒你兩間舖。」Tony 把 X 的個人物品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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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 X 並讓他離開。X 估計他離開單位為大約下午九時左右,他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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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驚慌,不太想報案,於是他以電話聯絡他的一位曾任職懲教署的
S 朋友,該朋友勸告他報警求助。最後他同意朋友的勸告,乘坐的士 S
前往尖沙咀警署報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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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X 稱當時警員要求他錄取證人陳述書後才往醫院處理其
C 傷勢,約下午 11:15 有警員就其傷勢拍攝了六張照片。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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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2022 年 1 月 26 日,X 在尖沙咀警署出席警方安排的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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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 續 , 在 該手 續 中 他認 出 被 告人 便 是當 天 他 在 單位 遇 到 的那 個
F Tony。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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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盤問下,X 強調他作為業主的代表只要單位有人繳付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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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便可,他不會太理會該單位的用途,亦不會理會繳付租金的人和
I 租約的承租人有什麼關係。他不知道 Tony、Juno、李小姐和 Anna 的 I
關係是什麼。X 同意在證人陳述書他曾經提及 Anna 和李小姐之前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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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在單位經營水煙館、Anna 聲稱她已退出並把單位轉交給 Juno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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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ny,Juno 和 Tony 打算成立無牌酒吧,及租金事宜會由 Juno 和
L Tony 負責。他解釋這些資訊是他同事轉告給他的,當時他很驚慌所 L
以他便把所知的事告訴警方。X 從沒有前往單位觀看李小姐或 An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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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單位內經營甚麼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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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16. X 稱他依稀記得在案發當天在單位內 Tony 曾單方面向他 O
提及他繳付了 Anna 一筆錢,而 Anna 亦向他追數,他要找 Anna 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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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情。當時 Anna 和 Tony 在單位內亦有相類似的對話,但他沒有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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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對話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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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X 同意在第一份的證人陳述書他並沒有提及他曾被 To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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襲擊,他表示當時他很混亂及感到很痛楚,很想快點去看醫生,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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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只是大概提及案發經過。之後他主動聯絡警方,並就他當晚曾被
C Tony 襲擊的事宜向警方澄清並錄取另一份證人陳述書。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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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X 否認他的傷勢是在前往單位之前已經造成的。X 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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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否認案發當天的任何時間在該單位內並沒有南亞裔人士出現,及
F 他從沒有在該單位內被人襲擊,禁錮及勒索。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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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按 X 的醫療報告,譚醫生於 2021 年 10 月 3 日凌晨 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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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伊利沙伯醫院急症室內為 X 作醫療檢查並發現 X 的枕部左邊腫脹
I 及觸痛、左上眼瞼有紅斑、左眼結膜充血、其左眼視力為 20/100, I
右眼視力為 20/50、左上肋骨腫脹及觸痛及左下胸壁觸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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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從警方替 X 拍攝個人身體狀況照片可見,X 的手踭及近
L 腳眼位置有環狀紅痕,X 稱該些紅痕是案發當天他被人用索帶捆綁 L
其手腳所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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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21. 控方舉證完畢,辯方並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被告人 N
O 所面對的所有控罪表面證供成立,需要答辯。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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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被告人選擇作供及傳召一名辯方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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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證供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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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被告人現年 39 歲,他是一名商人,曾於 2020 年在尖沙
T 咀寶勒巷以東主身分經營餐廳。他擁有碩士學位,曾修讀和工商管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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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有關的科目。案發時他經營供人演奏樂器的工作室,即「 band
C 房」,月入約 50,000 港元。由 2023 年 1 月起他沒有任何工作。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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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2021 年 6 月至 7 月期間,被告人的朋友 Juno 介紹他認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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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na。當時 Anna 在該單位經營水煙館。2021 年 8 月左右 Juno 告知
F 被告人 Anna 想找人把店舖的租約轉手。被告人曾經和 Anna 傾談過 F
一兩次,Anna 告知他不想繼續經營,但希望被告人可以接手單位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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餘的 16 個月租約,而月租為 $26,000。被告人曾前往單位參觀,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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覺得地點方便及單位面積約三千呎頗大,符合經營工作室,而以他
I 曾在尖沙咀經營餐廳的經驗,一個千多呎地舖的租金已經需要約 I
160,000 港元,所以當時他認為租金非常吸引。他立即向 Anna 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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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有興趣接手,Anna 向被告人表示她已經支付了 $76,000 作為三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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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的按金,她要求被告人給她 80,000 港元作為頂手費,而她會放棄
L 取回按金的權利。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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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被告人稱 Juno 介紹 Anna 給被告人時曾表示他有意入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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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和被告人經營工作室,但他沒有足夠資金,基於 Anna 是 Juno 介
O 紹的,而租金非常吸引,被告人同意 Juno 以 $40,000 入股作為小股 O
P
東,而被告人則會為單位投資 200,000 港元,然而被告人會負責該單 P
位的租約轉讓事宜的決策及工作室的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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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26. 被告人指他同意 Anna 提出的條件,但由於 Anna 不是租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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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的承租人,他對於是否能夠在租約完畢後向業主拿回按金有所疑 S
慮,他要求 Anna 寫一份授權書給他好讓他將來可以拿回按金。An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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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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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7. 2021 年八月尾的一天,被告人稱他需要交 $80,000 的頂 C
手費給 Anna,當時他把 40,000 港元交給 Juno,而剩餘的 40,000 港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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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由 Juno 以股東名義負責。被告人稱當天他在尖沙咀的一間茶餐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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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候 Juno,當時以他理解 Anna 也是在尖沙咀,大約一個小時後,
F Juno 拿了單位的鎖匙回來。被告人稱當時他曾詢問 Juno 有沒有拿到 F
單位的租約及 Anna 所承諾的授權書,被告人更進一步向 Juno 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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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業主簽署同意轉讓租約的文件,但他稱 Juno 之後的一段日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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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拖延,期間 Juno 更向他表示需要支付單位的八月份租金,於是他
I 指示女朋友前往 X 的地產公司繳付租金。被告人表示他的女朋友有 I
拿取收據,但他遺失了該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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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被告人指他拿到鎖匙後便開始安排單位的裝修,2021 年
L 9 月中有一天他在單位內時,突然有人使用鎖匙打開單位的大門。他 L
看到有一名看似地產經紀的人士帶同一些顧客參觀單位,當時他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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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愕然,他曾和該些人士有眼神接觸,但並沒有任何交談。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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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他聽到該名地產經紀向他的顧客表示單位的租客已在上月退租,
O 之後那些人便離開單位。被告人指當時因為裝修關係令他身上沾滿 O
P
塵污,而他亦打算向 Juno 作出詢問,所以他沒有跟隨那些人士離開 P
單位並上前追問他們來單位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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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29. 之後被告人聯絡到 Juno,Juno 向他表示需要和地產經紀 R
S
了解一下。被告人詢問 Juno 為什麼有人來觀看單位,並要求 Juno 拿 S
取頂手文件,但 Juno 含糊以對。被告人多次要求 Juno 提供 Anna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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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絡電話,因他認為 Juno 沒有能力再跟進,最終 Juno 向他提供 An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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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聯絡電話。被告人指他聯絡到 Anna,Anna 向他表示還未收到八萬
C 元的頂手費,所以不會提供頂手文件。被告人向 Anna 表示他已經付 C
款,他感覺到 Juno 可能有一些問題,他希望可以相約 Anna 面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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傾談,Anna 表示很忙碌,最終他們相約 10 月 2 號在單位內見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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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30. 被告人指在 9 月尾期間收到 X 的電話,X 表示被告人需 F
要交租,被告人向他表示剛剛交了租,為何那麽快便要再交,但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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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相約 X 10 月 2 日在單位內見面,並告知 X 到時會把租金交給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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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31. 2021 年 10 月 2 日下午 6:50 左右,X 到達單位並對單位的 I
新裝修感到非常有興趣。X 曾詢問被告人以他理解該單位是用作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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煙館,被告人表示他打算使用單位搞音樂。被告人指他留意到 X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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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上有紅斑。他稱 X 看了一會兒後便坐在單位大廳的梳化上,並向
L 他表示該單位不適合做音樂工作室,而被告人改動單位亦不會得到 L
業主的同意。X 稱如被告人希望租用地方經營演奏工作室,他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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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紹一些位於佐敦及油麻地的地庫單位供被告人租用,因他在佐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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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有經營地產公司。被告人回應說他認為該單位非常好,特別是租
O 金非常吸引,然而 X 的態度立即轉變並向被告人表示業主不會同意 O
P
改動單位,如被告人想繼續使用單位他需要簽署一份新租約,新租 P
約的租金大約是 150,000 港元。被告人指他即時拒絕 X,並表示他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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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先和 Anna 傾談。X 進一步向他表示他只可以選擇簽署新租約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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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租一個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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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被告人指之後 Anna 連同另一名女士到達單位。她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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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na 處得知 Juno 只是把 40,000 港元交給 Anna,她願意提供鎖匙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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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no 是因為 Juno 曾告知遲一些會把剩餘的四萬元交給她。被告人稱
C 他有向 Anna 解釋他和 Juno 是合夥人的關係,然而 Anna 表示如果他 C
不能收到剩餘的 40,000 港元,她不會把文件交給被告人。被告人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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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na 表示他需要一些時間和 Juno 傾談,他願意支付該四萬元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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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na,而他亦希望 Anna 可以把頂手文件補回給他。被告人指 Anna
F 之後離開。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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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被告人稱之後他向 X 表示已經和 Anna 傾好,過一兩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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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處理好事情後便會把租金交給 X,但 X 亦不滿意並表示改動單位
I 需要業主同意,之後 X 在沒有收取租金的情況下便離開單位。被告 I
人指當時他有帶備 $26,000 現金打算作為支付租金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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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被告人指他一共花費了港幣 $200,000 - $300,000 作為裝修
L 及為單位添置傢俬之用,單位內亦擺放了多件屬於他的樂器,其中 L
一支結他價值超過 100,000 港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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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盤問下,被告人同意他支付了港幣約 300,000 元作為單位
O 的裝修及添置傢俬之用,但他認為並不算是一個很大的投資,最主 O
要是租金非常吸引,他當時相信在單位營運音樂室一定可以賺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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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被告人同意當 X 要求他交租時,他沒有向 X 查問租約的
R 內容,他當時亦不知道何時需要繳付租金。他同意他由始至終沒有 R
看過單位的租約。他稱案發當天未前往單位前曾經聯絡過 Juno 但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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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到他,而 Anna 亦表示趕時間,所以當 Anna 告知他 Juno 沒有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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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數頂手費的時候,他沒有想過要立即找 Jun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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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7. 當被問及如他已經承諾 Anna 他會負責支付剩餘的頂手 C
費,為何不在現場立即向 Anna 繳付及拿取該些頂手文件,而欲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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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 Juno 問清楚過一兩天才支付 Anna,被告人表示他尊重 Juno,所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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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望 Juno 向他作一個交代。被告人進一步指出其實當時 Anna 表示
F 她並不是租約的簽署承租人,李小姐才是。Anna 更向她表示雖然李 F
小姐是承租人,但按金及租金是 Anna 繳付的,而李小姐只是她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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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的拍檔。被告人更指當時他曾要求 Anna 及 X 提供李小姐的聯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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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Anna 拒絕而 X 則表示他沒有李小姐的聯絡方法。他指他和 Anna
I 最終有一個協議,就是當他向 Anna 支付剩餘的 40,000 港元時,Anna I
要交給他所有的頂手文件,包括李小姐的授權書。被告人指當時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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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質疑 Anna 能否有權代表李小姐,亦不覺得有甚麼奇怪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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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38. 被告人同意他從來沒有問 X 是否曾帶客人往單位參觀, L
他認為這不是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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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被告人否認案發當天他曾聯同兩名南亞裔人士在單位內
O 襲擊 X。他亦否認曾指使他人使用索帶捆綁 X 及以不讓他離開而威 O
迫 X 簽署一份 10 萬元的借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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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證人一 – 陳嘉儀小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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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陳小姐是被告人的女朋友。於 2021 年 9 月尾左右她按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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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的指示前往一間位於天文臺道的地產公司繳付 26,000 現金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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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租用單位的租金。陳小姐指當時有一名年青的僱員把租金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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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交給他,她把收據放進自己的手袋內,但她沒有把收據交給被告
C 人,而被告人亦沒有如此要求。陳小姐指及後當被告人為案件辯護 C
作準備時,她曾嘗試找尋該單據但發現遺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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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分析及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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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本席緊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而標準必須為毫無合理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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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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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本席有權從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 I
存在,但假若本席須作出任何推論,該推論必須為唯一及無可抗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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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推論;另一方面,當本席作出推論時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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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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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被告人於審訊中面對三項控罪,本席會獨立考慮每項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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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針對被告人的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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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辯方批評 X 於兩份證人陳述書及在主問時並沒有提及過 O
他當天有佩戴眼鏡,他的眼鏡曾因被被告人及兩名南亞裔人士襲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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飛脫在地上,而及後他被捆綁時,其中一名南亞裔人士協助他帶回
Q 眼鏡。本席認為 X 在證人陳述書及主問時沒有提及當天他曾因被襲 Q
R 擊而導致眼鏡飛脫一事並沒有什麼奇怪的地方。X 當時只是關心自 R
己的傷勢,而主控官在主問時亦沒有就 X 有沒有佩戴眼鏡一事向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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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查問。再者 X 亦沒有表示他的眼鏡因跌在地上而受損,因此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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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證人陳述書沒有提及此事並非不尋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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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45. 至於辯方大律師指若然 X 真的被人如此襲擊,特別是被 C
人掌摑及用木棍打他的臉部,他的眼鏡理應會破爛。本席認為眼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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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否破爛視乎不同的因素,例如襲擊時所使用的力度,該襲擊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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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被告人當時佩戴的眼鏡有接觸等等。本席不認為辯方的理據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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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辯方大律師強調 X 當時被捆綁及之前已經被人襲擊,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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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感到非常害怕,然而他卻在被告人和 Anna 傾談轉租的事宜時「駁
I 嘴」,即有膽量提出業主不同意轉租,大律師指 X 的說法並不可 I
信。首先 X 被捆綁後曾有一段時間被安排在房間內,在房間內他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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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再受襲擊。而當 X 再被帶往大廳時,當時除了之前襲擊他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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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外,還有兩名女士在場,當刻沒有任何跡象 X 會受進一步的襲
L 擊,而 X 亦只是向被告人及 Anna 表述以他所知業主的立場。再者 X L
的證供並不是如大律師所指他是刻意駁嘴,他的證供是他說了該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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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話後,便被在他身後的被告人襲擊,他意識到被告人認為他「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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嘴」。本席不認同辯方就此範疇的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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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就 X 沒有在第一份證人陳述書提及被告人曾襲擊他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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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辯方質疑被告人在錄取第一份證人陳述書一個半月後主動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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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警方補充被告人曾襲擊他的說法不可信,X 稱錄取第一份證人陳
R 述書時他因為感到非常痛楚,希望盡快前往醫院治理其傷勢,而警 R
S 員亦只是要求他概括講述當天發生的事情,本席認為 X 的解釋合 S
理,並沒有任何不尋常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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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至於 X 聲稱他當天所受的傷勢,並不是如辯方所指他在
C 錄取證人陳述書時不記得他的右眼如何受傷,他只是說他不知道為 C
何他左邊面頰位置被人襲擊,但他的右邊面頰會有痛楚;再者本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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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不同意辯方指從相片可以顯示 X 右眼的傷勢較左眼嚴重。事實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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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辯方大律師所指,醫療報告從沒有提及 X 的右眼有傷勢。本席
F 不認為 X 在此範疇有辯方所指不可信之處。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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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至於辯方指如 X 所述,案發當天他沒有和被告人有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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閑談,亦否認曾向被告人聲稱他自己有兩間店舖,但被告人卻得悉
I 此事宜並說會燒了 X 的兩間店舖。辯方認為 X 的説法並不屬實,反 I
之可以支持辯方所指 X 曾在單位內向被告人推介租用佐敦附近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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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地庫作為經營音樂工作室的說法。首先 X 的公司是該單位的業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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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負責代業主簽署租約及收取單位的租金。X 亦指雖然店舖的
L 租金事宜及租約以往是由他的同事負責,但以他理解 Anna 負責支付 L
M 按金及繳交租金,因此被告人從 Anna 處得知 X 有兩間地產店舖一事 M
並沒有任何奇怪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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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50. 就 X 聲稱他當天在單位逗留了差不多兩個小時才獲准離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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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但當大律師在盤問 X 時就着每一個情節他認為花了多少時間, P
他的答案反映他只是在單位內逗留了約一個小時,因此大律師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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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 並不可信,本席認為 X 在盤問時已經清晰表示就每一個情節所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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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的時間只是他的推測,他是在獲被告人發還他的個人物品及離開
S 單位時才能確定當刻是晚上九時左右。本席不認為辯方的理據成 S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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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辯方亦指 X 在盤問時曾表示業主不會同意轉租,亦不容
C 許在單位經營非法的業務,辯方質疑如果是這樣的話為何 X 會容許 C
被告人代 Anna 交租。X 明確表示他在 10 月 2 日之前並不知道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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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 Anna 的關係,雖然之前他從同事口中得知 Anna 會在單位經營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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煙館,及被告人和 Juno 會打算經營無牌酒吧,但他並不知道他們真
F 的是在該單位經營該些業務。他最著眼的只是租客能按時繳付租 F
金。當然 X 未必是一名非常稱職的業主代理人,但本席認為他的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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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並非不可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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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52. 辯方力陳警方沒有在 X 的個人物品找到被告人的指模、 I
而在單位所拍攝的照片亦顯示不到有影印機,因此 X 的說法並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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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關於前者,眾多案例已經說明單單沒有在聲稱疑犯曾接觸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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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找到相應的指模並不會削弱控方的案情,只是不能加強控方的案
L 情。就影印機一事,X 稱有一段時間他曾被帶往房間內,當時有兩 L
M 名南亞裔人士看守。因此縱使單位內並沒有影印機,亦不等同於被 M
告人不能在某階段拿取 X 的身份證往別處複印再回到單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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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53. 本席有慎重考慮辯方於書面及口頭補充結案陳詞中關於 O
P
X 證供的可信性、可靠性及潛在不可能性的所有陳詞。基於以上的 P
分析,本席認為 X 是一名誠實及可靠的證人,就當天案發時他在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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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內所發生的事情,他均能清晰敘述,在盤問下就他在這方面的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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鍵證供亦沒有動搖。X 的醫療報告及警方於案發當天為 X 拍攝他受
S 傷的照片亦吻合他描述當天因襲擊及被索帶捆綁的情況。本席接納 S
X 他指稱案發當天在該單位內發生的事情的所有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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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至於被告人的證供,被告人有高等教育程度的學歷,亦
C 曾以東主的身份租用地舖經營餐廳,他必然對商業運作非常熟悉, C
然而被告人決定向 Anna 支付頂手費前卻完全沒有要求 Anna 或 Jun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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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該單位的租約,以便核實 Anna 就單位的租金、她所繳付的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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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剩餘的租約使用期的陳述,特別是被告人稱以他理解該單位的租
F 金對比同區非常便宜,他甚至認為在該單位經營一定會賺錢,如果 F
是這樣的話,一名合理的人必然會先確認 Anna 所說是否屬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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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辯方大律師強調在商言商,縱使 Anna 所述的租金看似不
I 符合現實,被告人可能未必會立刻想到要查證 Anna 所說是否屬實, I
然而被告人並不是沒有想過要保障自己,他甚至要求 Anna 提供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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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好讓他可以日後拿回按金才同意接手單位的租約。如果是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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樣,為何他不和 Juno 一同會見 Anna 以確保他在支付頂手費時能得
L 到相關的保障,欲把接收單位這個非常重要的事情交給 Juno 一個人 L
M 辦,被告人是得悉 Anna 當天在尖沙咀的,但他卻選擇獨自在尖沙咀 M
的一間茶餐廳等候一小時;更甚當 Juno 只是把單位的鎖匙拿到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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卻沒有帶回任何頂手文件,被告人亦沒有即時要求 Juno 聯絡 Anna 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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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為何不能即時提供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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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被告人在要求 Juno 把頂手費交給 Anna 時,亦沒有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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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no 向 Anna 拿回任何收據,他當時仍未有 Anna 的任何聯絡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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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是透過 Juno 和 Anna 溝通,那麼被告人當時又如何確認 Anna 實際
S 上已經收到該筆頂手費。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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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被告人聲稱 9 月中旬在單位裝修期間曾有陌生人使用鎖
C 匙打開單位大門並入內參觀,他理解該名陌生人是地產經紀是因為 C
他曾在單位內向同行的人士表示單位的租客已經退租。首先,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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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陌生人使用鎖匙進入單位已經相當奇怪,明顯以被告人的說法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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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常重視能夠拿到鎖匙,因為這代表他可以獲得單位的使用權,他
F 甚至在沒有頂手文件及知悉租約的內容便立即投入資金裝修單位。 F
那麼當有一名陌生人可以使用鎖匙進入單位,他必然會非常緊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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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何被告人不立即追問那名人士為什麼他會有鎖匙,卻任由那位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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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經紀帶同他的顧客參觀單位。更甚當他得悉該名地產經紀表示租
I 客已經退租,他依然認為不需要立即質問該名地產經紀發生什麼 I
J 事,若然租客已經退租,那麼 Anna 聲稱轉讓租約給他明顯不會是事 J
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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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58. 被告人解釋他想先問 Juno 發生什麼事,而他當時全身沾 L
M 滿塵垢,所以沒有即時向該名地產經紀追問。然而被告人在作供時 M
不斷強調當 Juno 一直拖延沒有把轉手文件拿到手時,他已經覺得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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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尋常的情況。若果是這樣的話,當有地產經紀在沒有授權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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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進入單位,更表示租客已退租,為何被告人還需要之後再詢問
P Juno 發生什麼事,而不是立即在現場質問該名地產經紀為何他可以 P
有鎖匙進入單位及為何他向人表示租客已經退租,那麼便可以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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釐清所有的疑問。被告人的說法匪夷所思完全不可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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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59. 再者,當 Juno 一直拖延把文件交給他,而亦不欲把 Anna S
的聯絡方法告知他,那麼為何他不直接向地產經紀詢問單位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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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以他所說他是知道租金是由 X 的地產公司代收,他甚至指示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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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在 9 月尾往 X 的地產公司交付八月份的租金。那麼當 Juno 一直
C 拖延,而發生了九月份有地產經紀進入單位的事情,為何被告人不 C
直接往 X 的地產公司查詢是否他們帶顧客前往參觀單位及單位的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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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是否出現問題等等。被告人卻只是一直等待 Juno 把 Anna 的聯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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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法告知他。被告人的說法完全不可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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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被告人聲稱 X 向他追租的時候,他曾質疑他剛剛支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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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金為何那麼快便需要再繳交,但他卻沒有就租約的內容,例如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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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租金需繳交的日期向 X 查詢,他亦沒有在電話內向 X 詢聞究竟是
I 否他或他的同事較早前曾帶顧客前往單位參觀,亦沒有向 X 查問租 I
客是否已經退租;更加奇怪的是在沒有釐清他何時需要繳交租金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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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是否能繼續使用單位的情況下,他更相約 X 數天後到單位把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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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給他。被告人的說法完全不合乎邏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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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本席認為被告人並不是一名誠實及可靠的證人,本席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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絕接納被告人聲稱案發當天在單位內所發生的事情。若 X 的證供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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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證供在某些事項有分歧,本席會毫不猶豫採納 X 的證供而
O 拒絕接納被告人的證供。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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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至於辯方證人一的證供,她對案發當天單位内發生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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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任何認知,亦沒有證供顯示她知悉被告人聲稱他和 Juno 及 Anna
R 就經營及轉讓該單位的事宜。X 亦同意該單位的八月份租金已經繳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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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本席認為她的證供對處理當天在案發單位發生了什麼事情的議 S
題並沒有任何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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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本席事實裁定 2021 年 10 月 2 日晚上 6:50 左右,正如 X
C 所述,當他抵達單位後,他被被告人及兩名南亞裔人士分別用拳頭 C
及木棍襲擊他的左面頰近左眼位置及左邊身軀,期間他亦被兩名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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亞裔人士用膠索帶捆綁,被告人亦拿走他的個人物品包括身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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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後 X 並帶往單位的其中一間房間內逗留了一段時間。隨後 X 再被
F 帶回單位的大廳,當時大廳內有被告人、Anna 及一名不知名的女 F
士。當被告人和 Anna 談話期間,X 表示業主不會同意轉讓租約,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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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站在 X 身後的被告人用木棍打 X 的左面頰近眼部位置。當 Anna 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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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單位後,被告人指示兩名南亞人剪斷捆綁 X 的索帶,並拿出一張
I 印有 X 身份證副本的紙張,向 X 表示如果他想把事情解決,便要親 I
J 自在該紙張上寫上 X 借款 100,000 港元,而在欠單上借款人的姓名則 J
需要留空。X 因為擔心自己的生命安全所以照辦,簽署完畢後,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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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向 X 表示如果他報警,便會追他數及燒他兩間店舖。被告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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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把 X 的個人物品歸還給他及讓 X 離開單位。X 之後報警及被安排
M 到伊利沙伯醫院治理其傷勢。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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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本席亦裁定 X 的醫療報告所顯示的傷勢,即他的枕部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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邊腫脹及觸痛、左上眼瞼有紅斑、左眼結膜充血、左上肋骨腫脹及
P 觸痛及左下胸壁觸痛是案發當天在該單位內被被告人及該兩名南亞 P
裔人士襲擊而造成的。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是案發當天被告人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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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在該單位內襲擊 X 引致他身體受傷,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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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必然有襲擊 X 的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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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本席亦裁定當被告人指使兩名南亞裔人士以索帶捆綁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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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手及腳時,X 曾反抗但他們對 X 使用武力令 X 就範,在被捆綁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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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 亦曾被帶往單位不同的地方,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人連
C 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以非法手段,即意圖以武力控制 X 的人身自 C
由不讓他離開單位,蓄意或罔顧地限制 X 從該單位離開的行動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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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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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66. 在剪開捆綁 X 的索帶後,被告人向 X 稱如果他想解決事 F
情,必須寫一張欠單,該欠單的內容是他借款 10 萬元,簽署完該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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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後,被告人更向 X 表示如他報警的話,便會追他數及燒了他兩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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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舖。本席認為觀乎當天在單位內 X 所受到的對待,唯一及無可抗
I 拒的推論是被告人所指的「解決事情」必然代表如果 X 不想繼續被 I
襲擊並可以離開單位,他必須簽署該借據。X 從沒有欠被告人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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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要求 X 提供 10 萬的欠單去「解決事情」,按以上所述必然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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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恫嚇的方式向 X 作出不當的要求,而因此要求使自己獲得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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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所面對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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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控罪的全部罪行元素,本席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三項控罪罪名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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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 高偉雄 ) R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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