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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747/2012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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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B
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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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2012 年第 74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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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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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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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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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12 年 9 月 27 日下午 3 時 54 分
H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陳詩欣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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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Mr. Cheung Man Fai, Jeremy 由范家碧律師行延聘,代
I 表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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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協助及教唆他人未經准許而企圖在香港入境(Aiding and
J abetting the attempt to land in Hong Kong without J
permission)
K [2] 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 (Endangering the safety of others at sea)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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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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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是協助及教唆他人未經准許而企圖在香港入境,違反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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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89 條、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38(1)(a) 條 及第
P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G 條。第二項是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違反香港法例第 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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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 72 條。每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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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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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在 2012 年 7 月 10 日早上大約 6 時 26 分,香港水警在香港水域石鼓洲附近截查一艘 R
正在航行的機動舢舨,發現該舢舨沒有牌照,舢舨上的舵手是被告人,另外還有三名巴基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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坦籍男子,每人持有巴基斯坦護照。被告人和這三名巴基斯坦籍男子均沒有持有有效的香港
T 身份證明文件。在警方調查下, 被告人承認他的鄉里「阿九」要求他運載三名外籍男子到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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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長洲,並承諾給予他人民幣$1,500 元作為報酬。在進一步警誡下,被告人承認「阿九」要
U 求他用舢舨載人從珠海香洲到香港,事成後會給予他人民幣 1,500 元。由於他沒有錢, 故此 U
答應。被告人亦供稱, 在 2012 年 7 月 8 日早上,「阿九」在東莞將舢舨交給他;在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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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駕駛舢舨至珠海香洲;在同日黃昏, 「阿九」帶來三名皮膚黝黑的男子上船。他們等候至 A
7 月 10 日凌晨 3 時, 被告人便開始駕駛該舢舨從珠海運送該三人來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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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 其後入境處確認,該三名巴基斯坦籍男子是非法入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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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4. 海事處船泊督察檢查被告人駕駛的舢舨,發現該舢舨不適宜在海上航行,原因是主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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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體結構狀況欠佳、沒有滅火設備、沒有認可救生衣及沒有夜航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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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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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人是初犯。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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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及家庭背景
H 6. 被告人現年 43 歲,在中國大陸出生,接受至小學教育,任職漁民,經已離婚,現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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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父、母、兩名家姐和一名弟弟在東莞居住。父親今年 75 歲、母親 73 歲、姐弟均已成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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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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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辯方大律師指出,被告人的職業原本是漁民,但在兩年前,在一次與人爭鬥中,右手 J
受傷, 但接駁治療不善,引致右手傷殘, 不能再捕魚維生,也找不到其他工作。大律師又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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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被告人不知道罪行嚴重才觸犯了香港法例。大律師呈上被告人的求情信。信中被告人表
L 示悔意及願意受罰,但由於母親患有精神病,故希望法庭可以輕判,讓他早一點回家團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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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判刑理由 M
8. 本席參考了大律師呈交的案例,但大部份是有關於《入境條例》第 37D 條罪行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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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但是, 該條例的最高刑罰較諸本案的第一項控罪嚴重得多。因此,這些案例對於第一項 N
控罪的刑罰考慮幫助不大。至於大律師呈交的 HKSAR v Tang Zhuyan (唐珠炎) [2011] 1 HK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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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D 447, 本席認為,對第二項控罪的判刑,有很大的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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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基於本案的情節、被告人的背景和過往的判例,除了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之外,本案
Q 沒有其他恰當的判刑選擇。 Q
R 10. 就著第一項控罪, 最高刑罰是監禁 3 年。一般而言,一名非法入境者在香港入境或企 R
圖入境, 即使他是初犯, 除非有著非常特殊的減刑理由, 或極為強烈之人道因素, 否則恰當的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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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在認罪後是監禁 15 個月: The Queen v So Man King & Others [1989] 1 HKLR 142。再者,任 S
T 何人士協助及教唆非法入境者在香港入境或企圖入境,他的刑責與該名非法入境者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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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11. 在本案中,基於被告人協助及教唆的非法入境者有 3 名之多, 本席採用監禁 27 個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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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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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就著第二項控罪, 最高的刑罰是監禁 4 年。但是,本席注意到,雖則被告人駕駛的舢 A
舨是不適宜於海上航行,但不適宜的情況並非太壞。案情亦不顯示在事發時水急風大,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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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也沒有逃避水警的截查、沒有危險航行, 及船隻沒有碰撞。控方亦沒有指稱,該舢舨載有
C 4 個人構成危險超載,情節與唐珠炎一案相近。本席採用監禁 12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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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13. 至於減刑因素,被告人為了賺錢而犯法,即使被告人找不到職業,這種經濟理由難已 D
成為減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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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本席亦注意到被告人身體上的殘障,及被告人聲稱母親患有精神病,但被告人犯案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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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些因素經已存在,在明知故犯的情況下,這些因素也不具有減刑效力。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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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本案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被告人承認控罪,他故此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除此之
H 外,刑期沒有其他扣減的空間。因此, 就著第一項控罪,本席判處被告監禁 18 個月;就著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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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項控罪, 監禁 8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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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本席繼而考慮兩項控罪的刑期應否全部同期、全部分期,或部分同期部份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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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注意到有判例顯示,刑期應該全數分期執行: HKSAR v Sze Yu (CACC143/2003). J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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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被告人駕駛舢舨接載 3 名非法入境者企圖入境,在犯案時使用了狀況及設備不適宜於
L 航行的舢舨,但沒有其他情節例如與警方進行高速航行令航程變得特別危險。因此,這兩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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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的整體罪行嚴重性和受譴責性是相差不遠。本席亦參閱了情節相近的唐珠炎之判決,認
M 為可以跟從。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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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監禁 20 個月的總刑期會是恰當。因此,本席下令,第二項 N
控罪其中的 2 個月刑期,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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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郭偉健 Q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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