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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84/2022
C [2024] HKDC 46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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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2 年第 118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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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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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贺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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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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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 年 1 月 4 日
M 出席人士: 傅昶生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劉薏薔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張律師事務所延 N
聘,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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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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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Q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Q
[2] 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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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Remaining in Hong Kong without the authority of t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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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rector of Immigration after having landed unlawfully in
T Hong Kong)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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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判刑理由書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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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案情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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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20 年 9 月,居住在美國的康先生,透過 Facebook 認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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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一名自稱為 Alicia Lin 的女士(下稱「該女士」)。他們兩人透過
H WhatsApp 聊天。其後該女士誘惑康先生投資貴金屬,表示可獲得豐 H
厚回報,更指示康先生下載虛假應用程式,並提供連結。康先生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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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該女士的指示,於香港時間 2021 年 10 月 27 日,將 18,000 美元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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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被告人的一個招商永隆銀行帳戶(下稱「該帳戶」)。康先生其
K 後發現被騙,於是報警求助。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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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警方調查後,證實該帳戶在 2021 年 10 月 18 日至 2021 年
M M
11 月 30 日期間,有多項存款及提款紀錄:該帳戶的美金存款總額為
N 964,700 美元,提款總額為 964,698 美元,相關的存款及提款次數分 N
O
別為 47 次及 19 次;該帳戶的港幣存款總額為 9,229,766 元,提款總 O
額為港幣 9,228,370 元,相關的存款及提款次數分別為 32 次及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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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
Q Q
3. 該帳戶的現金流及交易模式特別,即存款銀碼和提款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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碼相約,而且基本上是存款後即時及/或翌日提款,兼且存款及提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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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碼巨大,除上述康先生因為受騙匯入的 18,000 美元,其餘的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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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及提款去向不明,而及至 2021 年 11 月 30 日,該帳戶結餘只有
C 港幣 2.44 元。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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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人是一名內地居民,曾於 2021 年 9 月 22 日至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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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9 月 29 日期間,透過正確途徑停留香港,並於 2021 年 9 月 23 日
F 在銀行開立該帳戶。除此以外,被告人再沒有任何經正確途徑進入 F
香港的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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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H
5. 2022 年 9 月 13 日,被告人向入境處自首,聲稱他偷渡來
I 港。警誡下,被告人承認以人民幣 20,000 元的費用,乘快艇偷渡進 I
入香港,目的是賺取金錢,其後因為攜帶的金錢用盡,因此向入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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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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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控罪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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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告人被控 2 項控罪,即:(1)「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
N 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 N
O 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及 (3) 條,即俗稱為「洗黑錢」罪(下 O
稱「控罪一」);及 (2)「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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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而留在香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38(1)(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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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下稱「控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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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告人承認 2 項控罪,同意案情,因此裁定 2 項控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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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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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
C C
8. 被告人現年 33 歲,在國內出世,接受教育至初中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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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婚,在國內與 70 歲父親(已退休)及 65 歲母親(一名農民)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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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一家人關係良好;被告人尚有一位已婚姊姊,現已搬離開父母
F 家。被告人在國內原本是一名地盤工人,月入約人民幣 6,000 至 F
7,000 元,是家庭經濟支柱。因疫情關係,被告人失去任職地盤的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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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工作,只能從事一些運輸物流的快遞散工,每日收入約人民幣 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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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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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於 2021 年,在網上認識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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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女子。此名女子聲稱可以協助被告人在香港找到一份合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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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因此聽從此名女子的安排,先由合法途徑,來港開立該帳
L 戶。其後被告人坐船來港,等待工作,但抵港後此名女子未有協助 L
被告人找到任何工作,其後更失去聯絡。被告人因此決定前往入境
M M
處自首。
N N
O 10. 被告人對於涉案「黑錢」的來源毫不知情,只是基於愚 O
昧心態及希望在香港找到工作,因此接受安排,開立銀行戶口,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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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黑錢」事件中沒有任何實際得益。該帳戶涉及「洗黑錢」的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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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不長,即由 2021 年 10 月 18 日至 2021 年 11 月 30 日,只有 43 天。
R 被告人現已深感後悔,希望法庭可以從輕發落,盡快獲䆁,重新做 R
S
人,返回國內照顧年老父母。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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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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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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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11.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 案,上 E
F
訴法庭指出: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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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由於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這類案件會涉及不同
的案情,故此法庭沒有定下量刑指引。但以下各點是量刑
H 的參考因素: H
I (a)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 I
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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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
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
K 有關連的因素。 K
L (c)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 L
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
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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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行本身的刑期。
N (d)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 N
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
O 損。 O
(e) 涉案的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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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12. 許有益 案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的金額和判刑。 Q
當涉案「黑錢」達到 1,500 萬或以上,量刑基準可達 5 年或以上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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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例如在 HKSAR v Chen Szu Ming,CACC 270/2005,上訴庭形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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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案涉及「計劃精密洗黑錢方案」,並經過多個月的周詳準備計
T 劃,涉案款額為 17,000,000 元,該案的量刑基準是 5 年監禁。又例如 T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范石洪,CACC 393/2006,該案涉及周詳的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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騙計劃,上訴人只牽涉其中的 15,000,000 元,量刑基準為 5 年 8 個月
C 監禁。不過,本席亦考慮了 HKSAR v Mak Shing,CACC 322/2001 C
案。該案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三項洗黑錢罪罪名成立,每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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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刑期為 4 年監禁,同期執行,涉案款項由中國內地偷竊得來,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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額達 15,000,000 元,上訴法庭認為 4 年監禁的量刑基準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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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本案的「黑錢」其中包括 18,000 美元,源自一宗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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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餘則難以確認。根據被告人的說法,他不知道涉案款項的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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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接納被告人在「洗黑錢」的罪行上參與程度不高,沒有從罪行
I 獲益,而本案亦沒有證據顯示案件涉及周詳的詐騙計劃,但被告人 I
在進入香港後開設本地銀行戶口,因此本案涉及跨境犯罪因素,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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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本案涉及的「黑錢」款項達 964,698 美元及港幣 9,228,370 元,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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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總額超過 1,600 萬港元。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 4 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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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本席已考慮 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 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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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SAR v Lam Kai Man [2020] 4 HKLRD 107 案中判刑扣減的原則,即
N N
刑期扣減取決於被告人於法庭紀錄其認罪答辯提議的時間,被告人
O 在開審前 5 星期表示認罪,可獲 20% - 25% 刑期扣減。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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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本席把控罪一的量刑基準定為 4 年監禁,因為被告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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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減刑 25%,刑期因而減至 3 年。他的個人原因,不是減刑理
R 由,除坦白認罪可獲得量刑扣減之外,本席找不到任何減刑理由,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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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控罪一判監 3 年。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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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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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根據 R v So Man King and Others [1989] 1 HKLR 142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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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逗留罪認罪後判刑應為 15 個月監禁,不過若犯案人自首,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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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該給予一個顯著扣減(substantial discou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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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本席把控罪二的量刑基準定為 22.5 個月監禁,因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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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適時認罪,可獲得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刑期因而減至 15 個月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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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基於被告人自首,本席進一步給予 3 個月扣減,但此外本席再
I 找不到任何減刑理由,因此控罪二判監 12 個月。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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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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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控罪一判監 3 年,控罪二判監 12 個月,考慮了判刑的總 L
體性原則後,本席下令控罪 2 刑期中 6 個月監禁,與控罪 1 分期執
M M
行。換言之,總刑期是 3 年 6 個月監禁。
N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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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念慈 )
R R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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