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DCCC472/2012 A
B
香港特別行政區 B
區域法院
C
C
刑事案件 2012 年第 472 號
D ----------------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訴
E
陳鳳義(第一被告人)
F 文平(第二被告人)
F
徐長發(第三被告人)
G
G
----------------
H
H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
I 日期: 2012 年 8 月 2 日下午 3 時 30 分
I
出席人士: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黃俊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J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興偉由陳兆松律師行延聘,代表三名被告 J
控罪: [1] 企圖盜竊罪(Attempted Theft)
K [2] 盜竊罪(Theft) K
L ---------------- L
判刑理由書
M ---------------- M
N 1. 本案共有 12 項控罪涉及三名被告人 D1, D2 和 D3。第一項控罪針對全部被告人, 罪名 N
是企圖盜竊, 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及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O
159G 條。第二項控罪只是針對 D3, 罪名是盜竊, 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O
P 條。
P
Q 2. 第三至第十二項控罪全是針對 D2。這些控罪與《入境條例》有關。簡而言之, 控方指
Q
當 D2 被捕時管有的往來港澳通行證載有虛假的資料, 故此它是虛假的旅遊證件, 而且, D2 曾
R 經在不同日期使用該證件進入香港。主控官告知本庭, D2 將會否認這些控罪, 所持的理由是 R
該證件上的資料, 包括姓名是真實準確的。因此, 控方需要時間向內地有關機構查證, 然後決
S
定是否繼續起訴, 但控方難以掌控調查的時間。另一方面, 主控官告知本庭, 全部被告人將會 S
T 承認與盜竊有關的控罪。
T
U 3. 在這種情況下, 就著本案的聆訊應該如何進行, 本席與控辯雙方商討。在控辯雙方同意
U
下, 本席下令, 第三至第十二項控罪分割出今天的聆訊, 另行處理, 今天只是處理第一和第二項
V
V
1
A
控罪。 A
B
4. D1, D2 和 D3 承認第一項控罪, D3 亦承認第二項控罪。 B
C
C
案情
D 5. 在 2012 年 4 月 10 日傍晚, 當受害人和他的妻子在尖沙咀中間路行走時, 他孭著一個斜
D
孭袋, 外面其中一個間隔的拉鍊解開。三名被告人尾隨著他們。其後, D1 伸手入受害人斜孭
E
袋該拉鍊解開的間隔, 隨後縮回, 當時 D2 站在 D1 的身旁。受害人和他的妻子跟著沿亞士厘 E
道繼續行走, 三名被告人尾隨。在北京道時, D2 和 D3 站在 D1 身旁, D1 從後用手拉開受害人
F
F
斜孭袋的另一個拉鍊間隔, 然後伸手入內, 但亦隨即縮回。受害人和他的妻子繼續前行。D3
G 尾隨著他們, 然後加快步伐, 走到受害人的前面, 而 D1 和 D2 則從後走近受害人的斜孭袋。D3
G
突然停步, 令受害人和他的妻子停下來, 同一時間, D1 伸手入受害人斜孭袋第二個拉開拉鍊的
H 間隔, 拿出一個銀包, 但受害人轉身, D1 立即縮手, 銀包跌回受害人的斜孭袋內。受害人沒有 H
察覺曾被偷走銀包, 與妻子繼續前行。三名被告人則停步, 然後轉身一同循相反方向離去(第
I
一項控罪) 。 I
J
J
6. 在附近監視三名被告人的警員上前截查他們, 但 D3 展開逃跑。在逃跑期間, D3 把隨身
K 攜帶的袋丟棄在地上, 後來亦丟棄一部手提電話(i-phone)在石壆上, 但最終被警員制服。警方
K
後來找到該部手提電話的物主。物主確認電話是在 2012 年 4 月 10 日傍晚被人偷去。主控官
L 告知本庭, 控方沒有證據證明 D3 是以「打荷包」的方式來偷竊這部手提電話(第二項控罪) 。 L
就著 D3 在什麼情況下偷取該部手提電話, 辯方大律師沒有指示。根據主控官的資料, 該部手
M
提電話價值 4,988 元。 M
N
N
7. 出入境記錄顯示, 三名被告人在 2012 年 4 月 9 日, 一同經落馬洲管制站進入香港。
O
O
犯罪紀錄
P 8. D1 和 D3 是初犯。
P
Q 9. D2 有一次定罪記錄涉及兩項控罪。在 1994 年 6 月, D2 因為一項搶劫罪, 和一項在非 Q
法進入香港後沒有入境事務處處長的准許而逗留罪, 判處監禁總共 18 個月。
R
R
個人及家庭背景
S
S
10. 三名被告人均是祖籍安徽。
T
T
11. D1 現年 39 歲, 已婚, 有兩名分別是 3 歲和 6 歲的小孩, 小學畢業, 務農為生。
U
U
12. D2 現年 44 歲, 讀書至小學三年班, 曾以務農為生, 及後在珠海工作時來港犯案, 服刑後
V
V
2
A
回到安徽居住大約三年, 然後轉到深圳當廚師。D2 未婚, 但有一名 19 歲的兒子。由於兒子的 A
生母與被告人分開多年, 所以兒子是由被告人的母親照顧。
B
B
C 13. D3 現年 47 歲, 已婚, 與妻子、兒子、父親和妹妹一起居住。D3 小學畢業, 曾經以務農
C
為生, 後因農務荒廢而在工廠做散工, 現時失業。父親年老, 妹妹下肢癱瘓。
D
D
減刑陳詞
E
14. 辯方大律師承認第一項控罪是屬於「打荷包」的盜竊罪, 故此上訴庭的判刑指引適 E
用。他亦同意三名被告人結黨犯法和有計劃行事, 但大律師要求本席考慮每名被告人認罪和
F
F
他們各自的狀況, 要求輕判。
G
G
15. 根據 D1 親自撰寫的求情信, D1 是因為第二名孩子出生時借錢來建造較大的房屋, 欠下
H 債項, 由於還錢有困難, 所以犯案。D1 希望儘早回家照顧年老的母親、經常生病的妻子, 和兩
H
名小孩。
I
I
16. D2 在求情信中說, 父親早年去世, 家境貧窮, 母親年邁, 兒子患有嚴重肌肉萎縮症, 因此
J
欠下很多債項, 希望法庭體量, 給予輕判。 J
K
K
17. D3 亦在求情信中說, 由於家貧, 但要資助求學的兒子、年老的父親, 和下肢癱瘓的妹妹
L 才犯案, 希望儘早回家照顧家人。由於 D3 須就兩項控罪接受刑罰, 大律師亦要求本席考慮刑
L
罰的整體性。
M
M
判刑理由
N
18. 本席首先處理第一項控罪的判刑。 N
O
19. 三名被告人干犯的是俗稱為「打荷包」的盜竊罪。在這種罪行中,受害人不單止損失 O
P 金錢, 他們很多時亦失去重要的個人文件(例如身份證和信用卡等等), 對他們造成諸多不便。
P
他們亦可能損失了難以補償的東西, 例如一些重要照片和紀念物品, 亦有可能將記載著他們一
Q 些私隱的東西公諸於世。而且, 這種罪行在香港發生, 損害香港的聲譽。因此, 法庭必須採用 Q
具有懲罰性和阻嚇性的判刑, 冀望能阻止或減少這種罪行的發生。基於這個判刑理念, 上訴庭
R
在 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 清楚說明, 即使犯案人是第一次犯法, 恰當的刑罰 R
選擇依然是監禁, 而且刑期必須即時執行, 不應判處緩刑。
S
S
T 20. 在本案中, 三名被告人未能成功偷取受害人的財物, 所以他們是被控企圖盜竊罪。但是,
T
罪行的嚴重性和受譴責性, 與他們成功完成整個盜竊行為沒有任何分別, 因此上述的判刑指引,
U 依然適用。在 HKSAR v Chan Mei Yee, Carman [2010] 4 HKC 571, 犯案人也是干犯企圖偷竊 U
罪,法庭也採用相同的判刑指引。本席亦經已小心考慮辯方大律師替每名被告人作出的的減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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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刑陳詞, 本案是沒有偏離判刑指引的理據。 A
B
21. 至於定量方面, 上訴庭在 Ngo Van Huy 訂下指引。根據該指引, 對於初犯的被告人,恰 B
C 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 12 至 15 個月, 視乎案情而定。上訴庭亦指出, 法庭亦應該根據每件案件
C
的加重或減輕處罰因素而調整刑期。加重處罰因素包括:在公眾人士容易受害的地方(例如
D 人多擠迫的地方) 犯案、犯案者夥同其他人一起犯案、犯案人是有組織和專業的扒手,及犯 D
案人從海外來到本港犯案。
E
E
22. D1 和 D3 是初犯。D2 有一次定罪記錄, 但大約是 28 年前的事, 本席不給予任何比重,
F
F
也視 D2 為初犯。因此, 量刑起點是介乎監禁 12 至 15 個月之間。
G
G
23. 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採用監禁 15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案情清楚顯示, 三名被告人鍥而
H 不捨地企圖偷走受害人的財物, 包括他們從中間道開始尾隨受害人和他的妻子, 途徑亞士厘道,
H
直至北京道, D1 曾經在三處不同地點三度伸手入受害人的斜孭袋內, 這是有別於單一嘗試的
I
企圖盜竊行為。因此, 本席認為, 量刑起點應當是在上述定量範疇的最高點。 I
J
24. 就著加重處罰因素, 案情並沒有顯示, 當 D1 伸手進入受害人的斜孭袋時, 他是否利用 J
人多擠迫的機會下手。因此, 本席不會因為這個因素而加刑。假若被告人利用人多擠迫的環
K
K
境來犯案, 刑期是可以調高三個月: Ngo Van Huy; HKSAR v Tsui Chiu Kwai (CACC452/2011)。
L
L
25. 但是, 本案有三個加重處罰因素: (1) 三名被告人是夥同犯法。(2) 他們是有組織有計劃
M 而行事, 這一點從 D1 每次下手時, 其他被告人在他身旁可見一班, 最終 D3 走到受害人面前突 M
然停下, 令到受害人也停下, 讓 D1 有機會落手, 他們的組織和計劃就完全可以反映出來。(3)
N
罪行帶著來港犯法的成分。三名被告人同時經落馬洲管制站一起進入香港, 在入境後第二天 N
O
便一同犯案, 顯示出他們來港的目的。
O
P 26. 至於加刑的幅度, 控辯雙方基於 Ngo Van Huy 認為量刑起點調高至兩年半(即 30 個月)
P
會是恰當。
Q
Q
27. 在 HKSAR v Liu Lin Feng (CACC206/2011) ,就著其中一項打荷包罪, 量刑起點是監禁
R
15 個月, 再基於與本案相同的三個加刑因素, 再加上是在人多擠迫的地方犯案, 上訴庭認為量 R
刑起點調高至監禁 30 個月是恰當。在 HKSAR v Tan Hong Sheng (CACC238/2005), 該案的加
S
S
刑因素亦是相同, 上訴庭也認為監禁 30 個月是恰當的量刑起點。
T
T
28. 在本案中, 由於本席認為沒有證供顯示被告人利用人多擠迫而犯案, 而人多擠迫的加刑
U 幅度一般來說是監禁 3 個月, 因此, 在剔除這個因素之後, 量刑起點應當調高至 27 個月。如果 U
是有必要將每個加刑因素的加刑幅度列出, 本席會因應被告人來港犯法加刑 3 個月(在 Liu Lin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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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Feng, 原審法官因被告人來港犯案加刑 3 個月); 而餘下兩個因素總共加刑 9 個月。 A
B
29. 基於以上原因, 就著第一項控罪, 本席採用監禁 27 個月, 作為量刑起點。 B
C
C
30. 至於減刑因素方面, 三名被告人是因為經濟理由犯法, 這只可以解釋犯罪的原因, 不會
D 視為減刑因素: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明威 (CACC140/2010) 。
D
E 31. 每名被告人均有照顧家人的重擔, 包括供養和照顧年老、年幼、患病或沒有能力照顧 E
自己的親人。但是, 三名被告人在犯案前經已清楚知道他們的責任和家人的苦況, 但他們依然
F
鋌而走險, 漠視或看輕一旦被捕會失去照顧家庭的能力, 依然犯案。在這種情況下, 家人的苦 F
況難以成為減刑因素: HKSAR v Shum Chung Wai [2002] 2 HKLRD 81。
G
G
H 32. 唯一對三名被告人有利的減刑因素是他們認罪, 刑罰可以扣減三份之一。但除此之外,
H
刑罰沒有再扣減的空間, 更加沒有判處緩刑的理據。
I
I
33. 就著第一項控罪, 本席判處每名被告人, 監禁 18 個月。
J
J
34. 第二項控罪只是涉及 D3。控方沒有證供顯示 D3 以「打荷包」的方式來犯案, 因此,
K
Ngo Van Huy 的判刑指引不適用。 K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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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辯方沒有說出 D3 在什麼情況下偷竊涉案的手提電話。本席對 D3 作出最有利於他的
M 假設, 視本案為拾遺不報的案件。但即使如此, 本席認為, 監禁也是無可避免。不單止因為 D3
M
因應第一項控罪需要坐牢, 偷竊手提電話本身也是嚴重罪行, 原因是:(1) 涉案的手提電話, 價
N 值不少; (2) 一般來說, 手提電話是載有物主的個人資料、朋友資料及其他私隱, 物主的損失並 N
不局限於物品的價值; (3) 即使犯案人在街上拾獲手提電話, 要將電話物歸原主絕對容易, 因為
O
物主會撥打自己的電話號碼來尋找電話。因此, 刑罰必須讓人知道, 貪心會帶來嚴重後果。 O
P
P
36. 就著偷竊手提電話的判刑, 假若犯案人向朋友借用電話, 然後將電話據為己有, 判例顯
Q 示,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 6 至 8 個月: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盧家宇 (HCMA389/2005); HKSAR v
Q
Kong Ching Ha Priscilla (HCMA941/2005) 。假若犯案人是拾遺不報, 本席認為, 罪責會是較
R 輕。因此, 本席採用監禁四個半月作為量刑起點。 R
S
37. 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 D3 認罪, 減刑三份之一。就著第二項控罪, 本席判處 D3 監禁 3 S
個月。
T
T
U 38. 就著兩項控罪的刑期應否全數同期、全數分期, 或部份同期部份分期執行, 本席必須根
U
據累計總數原則對刑罰作出整體性考慮。刑期不可過長, 但亦必須反映出整體罪行的嚴重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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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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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本席認為, 總刑期 20 個月會是恰當。因此, 本席下令, 第二控罪的刑期,其中 2 個月, 和 A
第一項控罪的刑期, 分期執行。換言之, D3 的總刑期是監禁 20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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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郭偉健 D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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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472/2012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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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B
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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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2012 年第 47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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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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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鳳義(第一被告人)
F 文平(第二被告人)
F
徐長發(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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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
I 日期: 2012 年 8 月 2 日下午 3 時 30 分
I
出席人士: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黃俊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J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興偉由陳兆松律師行延聘,代表三名被告 J
控罪: [1] 企圖盜竊罪(Attempted Theft)
K [2] 盜竊罪(Theft)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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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M ---------------- M
N 1. 本案共有 12 項控罪涉及三名被告人 D1, D2 和 D3。第一項控罪針對全部被告人, 罪名 N
是企圖盜竊, 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及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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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G 條。第二項控罪只是針對 D3, 罪名是盜竊, 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O
P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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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2. 第三至第十二項控罪全是針對 D2。這些控罪與《入境條例》有關。簡而言之, 控方指
Q
當 D2 被捕時管有的往來港澳通行證載有虛假的資料, 故此它是虛假的旅遊證件, 而且, D2 曾
R 經在不同日期使用該證件進入香港。主控官告知本庭, D2 將會否認這些控罪, 所持的理由是 R
該證件上的資料, 包括姓名是真實準確的。因此, 控方需要時間向內地有關機構查證, 然後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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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是否繼續起訴, 但控方難以掌控調查的時間。另一方面, 主控官告知本庭, 全部被告人將會 S
T 承認與盜竊有關的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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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3. 在這種情況下, 就著本案的聆訊應該如何進行, 本席與控辯雙方商討。在控辯雙方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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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 本席下令, 第三至第十二項控罪分割出今天的聆訊, 另行處理, 今天只是處理第一和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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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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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D1, D2 和 D3 承認第一項控罪, D3 亦承認第二項控罪。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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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D 5. 在 2012 年 4 月 10 日傍晚, 當受害人和他的妻子在尖沙咀中間路行走時, 他孭著一個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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孭袋, 外面其中一個間隔的拉鍊解開。三名被告人尾隨著他們。其後, D1 伸手入受害人斜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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袋該拉鍊解開的間隔, 隨後縮回, 當時 D2 站在 D1 的身旁。受害人和他的妻子跟著沿亞士厘 E
道繼續行走, 三名被告人尾隨。在北京道時, D2 和 D3 站在 D1 身旁, D1 從後用手拉開受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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斜孭袋的另一個拉鍊間隔, 然後伸手入內, 但亦隨即縮回。受害人和他的妻子繼續前行。D3
G 尾隨著他們, 然後加快步伐, 走到受害人的前面, 而 D1 和 D2 則從後走近受害人的斜孭袋。D3
G
突然停步, 令受害人和他的妻子停下來, 同一時間, D1 伸手入受害人斜孭袋第二個拉開拉鍊的
H 間隔, 拿出一個銀包, 但受害人轉身, D1 立即縮手, 銀包跌回受害人的斜孭袋內。受害人沒有 H
察覺曾被偷走銀包, 與妻子繼續前行。三名被告人則停步, 然後轉身一同循相反方向離去(第
I
一項控罪) 。 I
J
J
6. 在附近監視三名被告人的警員上前截查他們, 但 D3 展開逃跑。在逃跑期間, D3 把隨身
K 攜帶的袋丟棄在地上, 後來亦丟棄一部手提電話(i-phone)在石壆上, 但最終被警員制服。警方
K
後來找到該部手提電話的物主。物主確認電話是在 2012 年 4 月 10 日傍晚被人偷去。主控官
L 告知本庭, 控方沒有證據證明 D3 是以「打荷包」的方式來偷竊這部手提電話(第二項控罪) 。 L
就著 D3 在什麼情況下偷取該部手提電話, 辯方大律師沒有指示。根據主控官的資料, 該部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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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電話價值 4,988 元。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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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出入境記錄顯示, 三名被告人在 2012 年 4 月 9 日, 一同經落馬洲管制站進入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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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紀錄
P 8. D1 和 D3 是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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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9. D2 有一次定罪記錄涉及兩項控罪。在 1994 年 6 月, D2 因為一項搶劫罪, 和一項在非 Q
法進入香港後沒有入境事務處處長的准許而逗留罪, 判處監禁總共 18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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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及家庭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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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三名被告人均是祖籍安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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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D1 現年 39 歲, 已婚, 有兩名分別是 3 歲和 6 歲的小孩, 小學畢業, 務農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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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D2 現年 44 歲, 讀書至小學三年班, 曾以務農為生, 及後在珠海工作時來港犯案, 服刑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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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到安徽居住大約三年, 然後轉到深圳當廚師。D2 未婚, 但有一名 19 歲的兒子。由於兒子的 A
生母與被告人分開多年, 所以兒子是由被告人的母親照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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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3. D3 現年 47 歲, 已婚, 與妻子、兒子、父親和妹妹一起居住。D3 小學畢業, 曾經以務農
C
為生, 後因農務荒廢而在工廠做散工, 現時失業。父親年老, 妹妹下肢癱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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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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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辯方大律師承認第一項控罪是屬於「打荷包」的盜竊罪, 故此上訴庭的判刑指引適 E
用。他亦同意三名被告人結黨犯法和有計劃行事, 但大律師要求本席考慮每名被告人認罪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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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們各自的狀況, 要求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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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根據 D1 親自撰寫的求情信, D1 是因為第二名孩子出生時借錢來建造較大的房屋, 欠下
H 債項, 由於還錢有困難, 所以犯案。D1 希望儘早回家照顧年老的母親、經常生病的妻子, 和兩
H
名小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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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D2 在求情信中說, 父親早年去世, 家境貧窮, 母親年邁, 兒子患有嚴重肌肉萎縮症, 因此
J
欠下很多債項, 希望法庭體量, 給予輕判。 J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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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D3 亦在求情信中說, 由於家貧, 但要資助求學的兒子、年老的父親, 和下肢癱瘓的妹妹
L 才犯案, 希望儘早回家照顧家人。由於 D3 須就兩項控罪接受刑罰, 大律師亦要求本席考慮刑
L
罰的整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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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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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本席首先處理第一項控罪的判刑。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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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三名被告人干犯的是俗稱為「打荷包」的盜竊罪。在這種罪行中,受害人不單止損失 O
P 金錢, 他們很多時亦失去重要的個人文件(例如身份證和信用卡等等), 對他們造成諸多不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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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們亦可能損失了難以補償的東西, 例如一些重要照片和紀念物品, 亦有可能將記載著他們一
Q 些私隱的東西公諸於世。而且, 這種罪行在香港發生, 損害香港的聲譽。因此, 法庭必須採用 Q
具有懲罰性和阻嚇性的判刑, 冀望能阻止或減少這種罪行的發生。基於這個判刑理念, 上訴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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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 清楚說明, 即使犯案人是第一次犯法, 恰當的刑罰 R
選擇依然是監禁, 而且刑期必須即時執行, 不應判處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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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20. 在本案中, 三名被告人未能成功偷取受害人的財物, 所以他們是被控企圖盜竊罪。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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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行的嚴重性和受譴責性, 與他們成功完成整個盜竊行為沒有任何分別, 因此上述的判刑指引,
U 依然適用。在 HKSAR v Chan Mei Yee, Carman [2010] 4 HKC 571, 犯案人也是干犯企圖偷竊 U
罪,法庭也採用相同的判刑指引。本席亦經已小心考慮辯方大律師替每名被告人作出的的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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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陳詞, 本案是沒有偏離判刑指引的理據。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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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至於定量方面, 上訴庭在 Ngo Van Huy 訂下指引。根據該指引, 對於初犯的被告人,恰 B
C 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 12 至 15 個月, 視乎案情而定。上訴庭亦指出, 法庭亦應該根據每件案件
C
的加重或減輕處罰因素而調整刑期。加重處罰因素包括:在公眾人士容易受害的地方(例如
D 人多擠迫的地方) 犯案、犯案者夥同其他人一起犯案、犯案人是有組織和專業的扒手,及犯 D
案人從海外來到本港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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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D1 和 D3 是初犯。D2 有一次定罪記錄, 但大約是 28 年前的事, 本席不給予任何比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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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視 D2 為初犯。因此, 量刑起點是介乎監禁 12 至 15 個月之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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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採用監禁 15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案情清楚顯示, 三名被告人鍥而
H 不捨地企圖偷走受害人的財物, 包括他們從中間道開始尾隨受害人和他的妻子, 途徑亞士厘道,
H
直至北京道, D1 曾經在三處不同地點三度伸手入受害人的斜孭袋內, 這是有別於單一嘗試的
I
企圖盜竊行為。因此, 本席認為, 量刑起點應當是在上述定量範疇的最高點。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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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就著加重處罰因素, 案情並沒有顯示, 當 D1 伸手進入受害人的斜孭袋時, 他是否利用 J
人多擠迫的機會下手。因此, 本席不會因為這個因素而加刑。假若被告人利用人多擠迫的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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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來犯案, 刑期是可以調高三個月: Ngo Van Huy; HKSAR v Tsui Chiu Kwai (CACC452/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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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但是, 本案有三個加重處罰因素: (1) 三名被告人是夥同犯法。(2) 他們是有組織有計劃
M 而行事, 這一點從 D1 每次下手時, 其他被告人在他身旁可見一班, 最終 D3 走到受害人面前突 M
然停下, 令到受害人也停下, 讓 D1 有機會落手, 他們的組織和計劃就完全可以反映出來。(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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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行帶著來港犯法的成分。三名被告人同時經落馬洲管制站一起進入香港, 在入境後第二天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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便一同犯案, 顯示出他們來港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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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26. 至於加刑的幅度, 控辯雙方基於 Ngo Van Huy 認為量刑起點調高至兩年半(即 30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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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是恰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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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在 HKSAR v Liu Lin Feng (CACC206/2011) ,就著其中一項打荷包罪, 量刑起點是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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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個月, 再基於與本案相同的三個加刑因素, 再加上是在人多擠迫的地方犯案, 上訴庭認為量 R
刑起點調高至監禁 30 個月是恰當。在 HKSAR v Tan Hong Sheng (CACC238/2005), 該案的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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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因素亦是相同, 上訴庭也認為監禁 30 個月是恰當的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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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在本案中, 由於本席認為沒有證供顯示被告人利用人多擠迫而犯案, 而人多擠迫的加刑
U 幅度一般來說是監禁 3 個月, 因此, 在剔除這個因素之後, 量刑起點應當調高至 27 個月。如果 U
是有必要將每個加刑因素的加刑幅度列出, 本席會因應被告人來港犯法加刑 3 個月(在 Liu L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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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eng, 原審法官因被告人來港犯案加刑 3 個月); 而餘下兩個因素總共加刑 9 個月。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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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基於以上原因, 就著第一項控罪, 本席採用監禁 27 個月, 作為量刑起點。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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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至於減刑因素方面, 三名被告人是因為經濟理由犯法, 這只可以解釋犯罪的原因, 不會
D 視為減刑因素: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明威 (CACC140/20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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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31. 每名被告人均有照顧家人的重擔, 包括供養和照顧年老、年幼、患病或沒有能力照顧 E
自己的親人。但是, 三名被告人在犯案前經已清楚知道他們的責任和家人的苦況, 但他們依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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鋌而走險, 漠視或看輕一旦被捕會失去照顧家庭的能力, 依然犯案。在這種情況下, 家人的苦 F
況難以成為減刑因素: HKSAR v Shum Chung Wai [2002] 2 HKLRD 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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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32. 唯一對三名被告人有利的減刑因素是他們認罪, 刑罰可以扣減三份之一。但除此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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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罰沒有再扣減的空間, 更加沒有判處緩刑的理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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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就著第一項控罪, 本席判處每名被告人, 監禁 18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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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第二項控罪只是涉及 D3。控方沒有證供顯示 D3 以「打荷包」的方式來犯案, 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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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go Van Huy 的判刑指引不適用。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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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辯方沒有說出 D3 在什麼情況下偷竊涉案的手提電話。本席對 D3 作出最有利於他的
M 假設, 視本案為拾遺不報的案件。但即使如此, 本席認為, 監禁也是無可避免。不單止因為 D3
M
因應第一項控罪需要坐牢, 偷竊手提電話本身也是嚴重罪行, 原因是:(1) 涉案的手提電話, 價
N 值不少; (2) 一般來說, 手提電話是載有物主的個人資料、朋友資料及其他私隱, 物主的損失並 N
不局限於物品的價值; (3) 即使犯案人在街上拾獲手提電話, 要將電話物歸原主絕對容易, 因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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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主會撥打自己的電話號碼來尋找電話。因此, 刑罰必須讓人知道, 貪心會帶來嚴重後果。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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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就著偷竊手提電話的判刑, 假若犯案人向朋友借用電話, 然後將電話據為己有, 判例顯
Q 示,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 6 至 8 個月: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盧家宇 (HCMA389/2005); HKSAR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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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ong Ching Ha Priscilla (HCMA941/2005) 。假若犯案人是拾遺不報, 本席認為, 罪責會是較
R 輕。因此, 本席採用監禁四個半月作為量刑起點。 R
S
37. 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 D3 認罪, 減刑三份之一。就著第二項控罪, 本席判處 D3 監禁 3 S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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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38. 就著兩項控罪的刑期應否全數同期、全數分期, 或部份同期部份分期執行, 本席必須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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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累計總數原則對刑罰作出整體性考慮。刑期不可過長, 但亦必須反映出整體罪行的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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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本席認為, 總刑期 20 個月會是恰當。因此, 本席下令, 第二控罪的刑期,其中 2 個月, 和 A
第一項控罪的刑期, 分期執行。換言之, D3 的總刑期是監禁 20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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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郭偉健 D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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