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16/7/2012 DCCC191/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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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91/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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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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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2012 年第 19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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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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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建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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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 G
日期: 2012 年 7 月 16 日下午 2 時 30 分
H 出席人士:Ms Patricia Wo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H
Mr CHENG Ming Bun Francis,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駱律師行
I 延聘,代表被告人 I
控罪: [1]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Claiming to be a member of a
J triad society) J
[2] 普通襲擊(Common assault)
K [3] 至 [5] 勒索罪(Blackmail) K
[6] 管有應課稅貨品(Possession of dutiable goo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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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裁決理由書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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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 告 人 面 對 六 項 控 罪 , 第 一 至 第 五 項 涉 及 同 一 名 據 稱 受 害 人 , 即 控 方 第 一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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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X 先生(PW1)。
2. 第一項控罪是聲稱三合會社團的成員,違反香港法例第 151 章《社團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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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2)條。控方指稱,在 2007 年 7 月某天,被告人向 PW1 聲稱他是三合會社
Q 團「和合圖」的成員;第二項控罪是普通襲擊,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Q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40 條予以懲罰。控方指稱,被告人於 2008 年 9 月某天襲
R 擊 PW1; 第 三 至 第 五 項 控 罪 , 每 罪 均 是 勒 索 , 違 反 香 港 法 例 第 210 章 《 盜 竊 罪 條 R
例》第 23(1)及(3)條。在這三項控罪,控方指稱,被告人分別於 2009 年約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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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某日、於 2009 年大約 2 月某日和於 2011 年 8 月 1 日,向 PW1 勒索金錢,金額
分別為 3,000 元、每月 3,000 元和 3,500 元;第六項是管有應課稅品,違反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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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例第 109 章《應課稅品條例》第 17(6)及 46(3)條。控方指稱,被告人管有
U 5,369 支應課稅香煙。 U
3. 被 告 人 否 認 第 一 至 第 五 項 控 罪 , 但 承 認 第 六 項 控 罪 及 有 關 的 案 情 。 因 此 ,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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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審訊只是關於第一至第五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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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證供
C 4. 控方傳召兩名證人作供,他們分別是 PW1 和他的父親 Y 先生(PW2)。就著 C
控方倚賴的其他證供,控辯雙方同意根據香港法例第 65B 或 65C 條呈堂。
D 5. 為 了 保 障 兩 名 證 人 的 身 分 不 會 外 露 , 控 辯 雙 方 同 意 , 當 他 們 在 證 人 台 上 宣誓 D
時 , 他 們 毋需說出自己的名字,改 由本席查看他們的身分證來確認他們的身分。本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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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 在 筆 記 中寫下他們的中英文姓名、身分證編號和出生日期。當然,除非得到本席批
准,任何人不得查閱本席的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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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PW1 供稱,在 2007 年大約 7 月透過朋友的介紹,於西環水街雷龍遊戲機中
G 心 認 識 被 告 人 。 當 時 被 告 人 對 他 說 , 他 名 叫 高 佬 , 在 西 環 有 很 多 人 認 識 , 假 若 PW1 G
有甚麼麻煩事或有人欺負他,PW1 可以找他。他亦告知 PW1 他是三合會會員,他的
H 三合會名稱是「和合圖」(第一項控罪)。 H
7. 在 2007 年 7 月至 2008 年 9 月期間,PW1 經常在雷龍遊戲機中心遇見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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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 他 和 被告人的關係是普通朋友 ,雖然被告人容易發脾氣,但是他們的相處也是融
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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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根據 PW1 的證供,在 2008 年 9 月,被告人指稱 PW1 經常說了不合聽的說話
K 而得罪了他,跟著便會動手毆打 PW1,被告人襲擊他的手、腳、頭、身。但 PW1 沒 K
有 對 他 的 家人或身邊的人說出遭受被告人毆打,亦沒有報警或看醫生 ,原因是他曾經
L 告知被告人他的居住和工作地點,PW1 擔心如果報警或求診,他會將事情擴大及會進 L
一步得罪被告人。PW1 供稱,當被告人在 2008 年 9 月毆打他時,發生的地點是在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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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大道西與水街之間的七十一便利店的店內或店外(第二項控罪)。
9. 在 2008 年 9 月至 2009 年 1 月期間,PW1 和被告人依然有往來,差不多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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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也有見面。
O 10. PW1 繼續供稱,在 2009 年 1 月左右,在修打蘭街小巴站,被告人向他說, O
由 於 他 沒 有 錢 用 , 要 求 PW1 在 翌 日 即 刻 給他 3,000 元,否則會毆打他(第三項控
P 罪),PW1 在翌日將 3,000 元交給被告人。 P
11. PW1 進 一 步 供 稱 , 在 大 約 一 個 月 之 後 , 即 2009 年 2 月,被告人再次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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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1 給他 1,500 元,PW1 亦有付款。根據 PW1 的證供,被告人更向他說,由於 PW1
得 罪 了 他 , 他 吩 咐 PW1 每 月 出 糧 時 要 給 他 3,000 元 , 否 則 會 毆 打 他 ( 第 四 項 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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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 。 PW1 記 不 起 事 件 發 生 的 地 點 , 只 能 說 出 是 在 西 環 。 PW1 供 稱 , 他 每 月 支 付
S 3,000 元給被告人,但期間有時得罪了被告人,金額會由 3,000 元向上調整,成為 S
3,500 元、4,000 元或 4,500 元不等。被告人也有在未滿一個月時,要求他多支付
T 數百至數千元。就著被告人的要求,PW1 沒有報警求助,原因是他害怕得罪被告人。 T
但 即 使 付 了錢給被告人,被告人依然有毆打他 。在主問時,他說大約一星期或兩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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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會被打一次。在接受辯方律師的盤問時,PW1 供稱,大約每兩天或每三天便遭受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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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毆打一次。
12. PW1 亦供稱,自從在 2007 年認識了被告人,被告人要求他每晚深夜十二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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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致電給他,即使被告人因為沒有空或睡著了而沒有接聽電話,PW1 也要繼續致電給
C 他,直至他接聽為止。PW1 然後還要根據被告人的要求出外,到被告人指定的地點與 C
被告人見面,然後被告人會自己玩耍,卻不讓 PW1 返家。PW1 供稱,一星期有大約
D 六 天 這 種 情況出現,他們大多數前往水街七十一便利店,因為該處大多數有其他朋友 D
在那裡閒談飲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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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根據 PW1 的證供,在 2011 年 8 月 1 日,被告人要求 PW1 給他 3,500 元,
並說假若 PW1 未能在第二天付款,他會毆打他(第五項控罪)。PW1 說他沒有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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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向朋友借貸,但朋友只可以借給他 2,000 元,於是 PW1 將被告人的銀行戶口號
G 碼交給朋友,並要求朋友過數給被告人,PW1 亦將 1,000 元存入被告人的中國銀行 G
戶口內(存款通知書證物 P6A)。
H 14. 在 8 月 2 日凌晨大約十二時半,PW1 按照被告人的指示致電給他,然後再按 H
被 告 人 的 指示到達被告人家居樓下見被告人,然後一起前往銅鑼灣一間酒吧。在酒 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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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被告人向 PW1 說,由於 PW1 尚欠他 500 元,所以 PW1 要支付給他 1,500 元。
PW1 其後在大約 8 月 8 日將 1,500 元當面交給被告人。PW1 亦沒有將這事報警,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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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是他害怕得罪被告人,亦不願意將事情弄大。
K 15. 在 2011 年 8 月 6 日,PW1 存入 700 元於被告人的中國銀行戶口(存款通知 K
書證物 P6B),但 PW1 記不起存款的原因。
L 16. PW1 供 稱 , 他 的 收 入 並 不 足 以 支 付 被 告 人金錢上的要求,所以他向財務公司 L
借 貸 , 總 貸 款 額 為 大 約 十 三 萬 元 , 包 括 Aeon 信 貸 財 務 公 司 的 信 用 卡 額 度 6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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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 ; 餘 額 則是向三間財務公司借貸 ,分別是亞洲聯合財務有限公司、大眾財務有限公
司和邦民財務有限公司。PW1 指出,他付錢給被告人的方法包括有親自交錢給他,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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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透過櫃員機用現金存款到被告人的滙豐銀行和中國銀行的戶口之內,PW1 亦曾經從
O 他 的 恒 生 銀 行 戶 口 轉 賬 到 被 告 人 的 滙豐銀行戶口。當 PW1 把現金交給被告人時,他 O
會先把鈔票摺細,因為被告人不想別人知道 PW1 付款給他,而他順從。
P 17. 控 辯 雙 方 同 意 把 三 份 銀 行 家 誓 章 呈 堂 為 證 供 , 其 中 一 份 ( 證 物 P7) 證 明 , P
PW1 曾 經 七 次 從 他 的 恒 生 銀 行 戶 口 , 把 錢 轉 賬 到 被 告 人 的 滙 豐 銀 行 戶 口 之 內 。 根 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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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1 在主問時的證供,其中四次的轉賬與被告人的勒索有關,包括 2009 年 12 月 16
日的 4,900 元、2010 年 1 月 22 日的 2,000 元、2010 年 4 月 8 日的 3,000 元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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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 年 5 月 7 日的 5,500 元。其餘的三次,2009 年 12 月 19 日的 500 元、2010
S 年 5 月 10 日的 500 元和 2010 年 8 月 13 日的 100 元,根據 PW1 的證供,與勒索 S
無關。
T 18. PW1 供 稱 , 後 來 他 報 警 求 助 , 因 為 家 人 找到一些由信用卡公司寄來的付款通 T
知,他的父母詢問他欠款的原因。PW1 說他將整件事告訴父母,其後決定報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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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根 據 PW1 的 供 詞 , 在 家 人 沒 有 發 現 事 件 之 前 , 由 他 本 人 償 還 財 務 公 司 的 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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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 , 或 是 透過另一個借貸來償還較早前的借貸(即數冚 數)。在家人知道事件後,家
人 拿 出 現 金一筆過替他償還全部債項給財務公司和信用卡公司,貸款加上手續費和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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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總額大約十五萬元。
C 20. 在 2011 年 8 月 15 日晚上大約 10 時,PW1 正在西區警署協助調查,期間收 C
到被告人的來電,PW1 按照警員的指示相約被告人,於被告人家居的樓下見面,其後
D 警員在 PW1 的帶領下拘捕被告人。 D
21. 根據 PW1 的供詞,在整件事件中,因為被告人恐嚇、毆打他,而導致支付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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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金錢總數大約有十七至十八萬元。PW1 堅稱,在金錢方面,他和被告人沒有
任 何 瓜 葛 ,也沒有向被告人借錢,倘若不是被告人以要求他付款及向他借貸,他是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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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其他原因交錢給被告人,也不會存款於被告人的戶口中。
G 22. PW2 供稱,PW1 是他的長子。從 2009 年年中,他發現 PW1 經常在月尾向家 G
人索取 100 至 200 元,其後要求款項的次數增加,索取 300 至 500 元作為乘車、
H 吃飯之用。直到 2011 年 5 月時,家中收到 Aeon 借貸財務的信件。PW2 從信中看見 H
要求交欠款,於是詢問 PW1 欠款的原因,但 PW1 迴避問題,沒有正面回答,PW2 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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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 PW1 可能「使大」了,替他還錢給財務公司。到了大約 7 月 25 日,PW2 再次收
到 Aeon 寄給 PW1 的信件,發覺 PW1 依然有欠款,所以他再向 PW1 查詢。PW1 然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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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他,他要拿錢來付款給人,否則會遭人毆打。PW2 然後吩咐 PW1 不要再付款,
K 倘若有事發生便通知他。 K
23. PW2 繼續供稱,直至 8 月初,但記不起正確日期,他在 PW1 的銀包內發現兩
L 張入數紙(證物 P6A 和 6B),都是存款於同一戶口內。他再查看 PW1 的手提電話, L
發 現 戶 口 是 屬 於 名 叫 「 高 佬 」 的 人 , 於 是 在 8 月 12 日 , 當 PW1 放工回家時,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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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1 查詢為甚麼他在借貸的同時,又存款於別人的戶口內。PW1 然後才說出付款給人
的原因。PW2 然後和太太商量,他們覺得事態嚴重,決定即晚報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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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就 著 PW1 的 欠 債 , PW2 替 他 全 部 清 還 , 包 括 2011 年 8 月 15 日 還 款
O 68,827 元給大眾財務有限公司、於 8 月 16 日還款 64,302 元給 Aeon 信貸財務, O
而 於 同 一 日 還款 1,272 元給亞洲聯合財務有限公司,及在記不起的日期還款一萬四
P 千多元給邦民財務有限公司。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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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案情
25. 從辯方大律師向控方證人作出的指稱,辯方的案情是,被告人從來沒有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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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1 說出與三合會有關的說話、從來沒有毆打 PW1,也沒有勒索金錢,被告人曾間歇
S 性 向 PW1 借 錢 , 但 他 是 有 借 有還。反之,PW1 也有向被告人借錢。辯方建議,PW1 S
是因為賭博導致他向財務公司借款,而不是因為被告人的勒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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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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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證人楊志康先生(DW1)。DW1 是 PW1 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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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共同朋友,他認識了被告人大約 9 年,也認識了 PW1 兩年有多,他在雷龍遊戲機
中心認識 PW1。除了在遊戲機中心見到 PW1 之外,他也有在其他地方和 PW1 一起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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遣娛樂。
C 27. DW2 供稱,從他認識 PW1 開始,直至他在庭上作供的時候,他從來沒有看見 C
被告人拳打腳踢 PW1。他同意被告人和 PW1 有身體上的接觸,但只是局限於拍拍推
D 推的玩耍。PW1 亦從來沒有向他投訴被告人曾經毆打他。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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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供評核和裁斷
28. 本案的裁決是取決於事實的判定,辯方沒有提出,即使 PW1 的供詞是真實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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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 在 法 理上也不能將被告人定罪。在作出裁決時,本席經已小心考慮 所有證供和控
G 辯 雙 方 的 陳詞。本席謹記,舉證的責任是在控方身上,量證標準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 G
點 的 程 度 。換言之,控方必須提出毫無合理疑點的證供來證明每一項控罪的每一個罪
H 行元素。 H
29. 被 告 人 選 擇 不 作 供 , 這 是 他 的 權 利 , 本 席 不 會 因 此 向 他 作 出 不 利 的 推 斷 。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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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 人 傳 召 一名證人,但本席謹記,被告人毋需證明他是清白,亦毋需就著控方的指控
提出疑點。事實上,被告人在審訊中的任何議題上,均是沒有任何程度的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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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被 告 人 面 對 五 項 控 罪 的 審 訊 , 在 作 出 裁 決 時 , 本 席 必 須 就 每 一 項 控 罪 分 別考
K 慮 對 被 告 人不利和有利的證供。由於有關每一項控罪的證據都不相同,因此本席清楚 K
知道,每一項控罪的裁決也毋需相同。
L 31. 在 每 名 證 人 作 供 時 , 本 席 小 心 觀 察 他 們 的 神 情 舉 止 , 來 幫 助 本 席 評 估 他 們是 L
否誠實可信的證人。本席亦謹記,單是神情舉止並非穩妥可靠的測量證供真偽的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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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 。 而 本 席更必須慎重考慮的 是,證供的內在或然性及可信性,及證人的供詞是否與
其他沒有爭議或不可能爭議的事實有矛盾、抵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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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本 席 亦 注 意 到 , 控 方 倚 賴 將 被 告 人 定 罪 的 證 供 是 完 全 來 自 PW1。 PW2 的 證
O 言 , 有 關 於 PW1 告 訴 他 曾 經 付 款 給 被 告 人 、 付 款 的 原 因 和 曾 經 遭 受 被 告 人 毆 打 等 O
等 , 均 是 傳 聞 證 供 , 不 能 視 為 證 明 被告人有罪的事實證據,亦不能視為 PW1 在法庭
P 內外作出一致性陳述的佐證,從而增強 PW1 的證供之可信性。 P
33. 再者,由於控方是完全倚賴 PW1 的證供來將被告人定罪,情況就有如一對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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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事 實 爭 議 。 因 此 , 本 席 在 衡 量 PW1 是否誠實可信,其證供是否真實準確時,本席
必須特別小心和謹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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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總括來說,PW1 的證供是,他在 2007 年 7 月認識了被告人,一直有交往,
S 但在 2008 年 9 月,因為在言語上得罪了被告人,而遭受被告人毆打。從認識被告人 S
開 始 , 每 晚凌晨十二時半,他必須按照被告人的指示 致電給被告人,然後等候被告人
T 的差遣,是否需要在被告人外出玩耍時陪伴他。在 2009 年 1 月,被告人以恐嚇、毆 T
打他來勒索 3,000 元,PW1 順從。再於 2009 年 2 月左右,被告人繼續恐嚇向他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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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武力,要求他每月支付 3,000 元,PW1 一樣順從。在 2011 年 8 月 1 日,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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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他勒索 3,500 元,PW1 也是順從。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是持續至 2011 年 8 月 15
日,當他被警方拘捕為止。本席需要考慮他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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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本席相信,任何有普通常識和理智的人,在聽到 PW1 的供詞後,第一個反應
C 是 , 假 若 他的證供是真實,為甚麼他會長時間 容忍被告人對他的欺凌、毆打和不斷勒 C
索金錢,而不報警或向家人求助?
D 36. PW1 的 解 釋 是 , 他 害 怕 被 告 人 , 他 不 願 意將事情擴大,亦害怕會進一步得罪 D
被 告 人 , 而且被告人知道他的居住和工作地址,所以 他沒有報警或向家人求助,及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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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他被毆打多次,他也沒有向醫生求診。PW1 的解釋,歸根究底其實只有一點,即害
怕被告人,因此本席必須考慮是否有可信服的原因令本席相信他真的是害怕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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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當本席給予 PW1 的證供最廣闊的分析時,可歸納出三個有可能令他害怕被告
G 人 的 原 因 : (1) 被 告 人 是 黑 社 會 份 子 ; (2)被 告 人 不 單 只 恐 嚇 , 而 是 真 的 經 常 毆 打 G
他;及(3)在與被告人的交往中,PW1 不自覺地或不由自主地變得非常順從被告人,
H 從而答應被告人的種種要求。 H
38. 就 著 第 一 個 原 因 , PW1 供 稱 , 被 告 人 曾 經向他聲稱為「和合圖」三合會的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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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 , 但 根 據 PW1 本 人 的 證 供 , 本 席 相 信,即使被告人曾經作出上述聲稱,這一點並
不 構 成 PW1 害 怕 他 的 原 因 。 在 辯 方 大 律師的盤問下,他說當被告人披露他的黑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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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 景 時 , 雖然他從來沒有與黑社會的人士有往來,但是他沒有感到驚慌,反而他想和
K 被 告 人 做 個 朋 友 , 因 為 假 如 他 有 問 題時,可以找被告人幫忙。而且 ,根據 PW1 的證 K
供,被告人是在 2008 年 9 月才第一次毆打他。換言之,在認識了被告人之後,至第
L 一次遭受毆打的一年有多時間,他們是朋友般的交往,PW1 顯然是習慣了被告人的黑 L
社會成員身分。因此,這一點不會構成他害怕被告人的原因。再者,當本席研究 PW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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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證 供 時 , 本 席 注 意 到 PW1 從 來 沒 有 明言或暗示,當被告人向他勒索時,被告人向
他使用黑社會術語,或利用黑社會人物的身分來向他施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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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就 著 第 二 個 原 因 , PW1 供 稱 , 從 2008 年 9 月 開始,他不斷遭受被告人毆
O 打 , 但 是 在 這 個 範 疇 上 , 除 了 PW1 的 證 言 外 , 控 方 沒 有 提 供 其 他證供。因此,PW1 O
是否可信可靠極具關鍵性,本席必須以批判性的方向來分析他的證供。經小心考慮
P 後,本席認為,PW1 在這方面的證供充滿疑點。 P
40. 第 一 、 PW1 供 稱 , 由 於 他 害 怕 被 告 人 及 不願意將事情擴大,故此從來沒有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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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生求診,但是他在這方面的證供和 PW2 的證供並不吻合。PW2 在辯方大律師的盤
問時供稱,在 2011 年 2 月,PW1 曾經向他投訴腰痛,PW2 替他搽藥酒,但最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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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1 還是要到瑪麗醫院接受治療。根據 PW2 的證供,當時 PW1 並沒有對他說出腰痛
S 的原因,但是在報警後,PW1 告訴他,該次腰痛是因為被告人毆打他。換言之,根據 S
PW2 的供詞,PW1 最低限度有一次在遭受到被告人的襲擊之後,他是到了醫院接受診
T 斷和治療,但 PW1 卻供稱從來沒有接受治療。由於本席沒有理由質疑 PW2 的證供是 T
真 實 和 準 確 , 故 此 本 席 必 須 考 慮 PW1 不向法庭披露這次求診的原因,本席相信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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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是或最可能是,PW1 清楚知道醫學證供不會支持他曾經遭受毆打的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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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第 二 、 PW1 指 稱 被 告 人 毆 打 他 的 次 數 相 當頻密。在主問時,他說被告人每一
星期或兩星期也會動手一次。在接受盤問時,他說被告人每兩天或每三天毆打他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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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 , 他 在 這 方 面 的 證 供 經 已 是 前 後 矛盾。無論如何,根據 PW1 的證供,這些毆打並
C 不 是 玩 耍 般的推推拍拍,而是有力度及令人感到痛楚 ,與及時有造成瘀傷的毆打。假 C
若他的證言是真實的話,PW1 在報警之前的短時間內,也必然曾經遭受毆打,其身體
D 上 必 然 或 極 有 可 能 依 然 有 可 見 的 新 傷或舊創。但是 PW1 仍然是沒有接受任何醫學檢 D
查或治療,警方亦沒有安排 PW1 驗傷。雖然本席沒有機會閱讀 PW1 的證人供詞,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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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一個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是,PW1 沒有向警方投訴身上有傷痕。而他沒有投訴的
最 大 可 能 原因就是,他身上根本沒有傷痕 。再者,更值得注意的是,在辯方大律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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盤問下,PW2 供稱,在報警之前,他完全沒有發現 PW1 的身上有傷或有瘀黑的情況
G 出 現 。 本 席 相 信 , 由 於 在 PW1 到 瑪 麗 醫 院 接 受 治 療 之 前 , PW2 曾 替 他 搽 藥 酒 。 因 G
此,PW2 是有機會亦曾經查看 PW1 聲稱感到痛楚的地方,他亦沒有理由在查看時不
H 集中注意力來找出 PW1 的身體是否有異樣。在這種情況下,當 PW2 看不見 PW1 的身 H
體上有任何傷痕時,本席肯定,PW1 的身上就是沒有傷痕。本席因此懷疑,假若 PW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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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的是遭受被告人長期毆打,為甚麼半點傷痕也沒有?本席認為,PW1 對被告人的指
控不單止沒有醫學證供的支持,反而遭受到 PW2 的證供反駁或削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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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第 三 、 PW1 的 證 供 是 , 他 付 款 給 被 告 人 , 因 為 他 害 怕 遭 受 被 告 人 毆 打 。 但
K 是 , 假 若 他的證供是真的話,令人懷疑的地方是,既然他經已付款給被告人,為甚麼 K
被 告 人 依 然 經 常 毆 打 他 ? 又 或 是 , 既然被告人依然是經常毆打他,為甚麼 PW1 依然
L 是非常順從地不斷付款? L
43. 第四、當辯方大律師盤問 PW1 是否有證人看見他遭受被告人毆打時,PW1 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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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 大 約 有 十位他和被告人的共同朋友曾經看見,他亦有向這些朋友訴苦。但當辯方大
律 師 問 他 這些人的名字時,他沒有直接回答, 卻提出了便利店和對面餐廳的老闆和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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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當辯方大律師進一步追問時,他才說出朋友的名字,包括 DW1。但是 DW1 作證
O 否認這是事實。雖然主控官努力嘗試打擊 DW1 的證供,但 DW1 的供詞在要點上沒有 O
半點動搖。本席認為在這範疇上作供時,PW1 作供時態度閃縮、答案迂迴,在接受盤
P 問 時 他 也 承認,他從來沒有向警方透露有人可 以證明他給被告人毆打。假若他的證言 P
屬 實 , 為 甚麼他沒有這樣做,好讓警方相信,即使他遭受毆打超過兩年後才報警是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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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可以證明的事實?
44. 本席認為,從整體證供看來,當 PW1 供稱他曾經遭受被告人毆打,或是被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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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的情況有如他所說,他的證供是完全沒有可信的基礎。
S 45. 就 著第三個原因,即 PW1 完全順從被告人,其實 PW1 沒有直接提出這個原 S
因,而是當本席給予 PW1 的證供最廣泛考慮時歸納出來的。PW1 供稱,自從認識被
T 告 人 後 , 被告人指令他必須在每天深夜十二時半致電給他,直至接聽為止,然後等候 T
被告人差遣,而且被告人亦確有差遣他,PW1 說一星期大約有六天被告人吩咐他在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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晨時份陪伴他,不讓他回家,而他順從被告人的指令。PW1 在接受辯方盤問時,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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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 是 在 履 行 對 被 告 人 奴 隸 式 的 承 諾 。因此,本席考慮,是否因為 PW1 一向服從被告
人 , 引 致 他即使不情願及沒有能力,也不斷滿足被告人的勒索。但小心考慮後,本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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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為,PW1 在這方面的證供也是不盡不實。
C 46. 第 一 、 控 方 呈 交 了 被 告 人 的 兩 個 手 提 電 話 的 通 話 紀錄作為證供(證物 P8 和 C
P9 ) 。 本 席 經 已 小 心 研 究 這 兩 份 紀 錄 。 本 席 認 為 , 雖 然 這 兩 份 紀 錄 只 是 涵 蓋 了 由
D 2011 年 7 月 17 日至 8 月 15 日的電話通話的次數和先後次序,但是這些紀錄構成 D
PW1 供詞上的疑點。PW1 供稱,他每天深夜十二時半致電給被告人,本席當然不會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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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地期望他每天必然是絕對準時在十二點半致電給被告人;而且,PW1 在接受盤問
時 也 有 說 過,他有可能早於深夜十二時半致電給被告人,因為他說他是在收工後便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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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給被告人。因此,當本席查證相關的電話紀錄時,本席是核對每晚 10 時至翌日凌
G 晨 2 時,這段本席籠統地稱為「凌晨時份」的時間,看看 PW1 和被告人是否有電話 G
通話,及他們的電話通話模式。
H 47. 紀 錄 顯 示 , 在 這 二 十 九 天 當中,其中有七天的凌晨時份(即 7 月 27 日、7 H
月 28 日、8 月 7 日、8 月 9 日、8 月 10 日、8 月 13 日和 8 月 14 日),PW1 和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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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 人 沒 有 電話通話。至於餘下的二十二天的凌晨時份,其中十四次是由被告人首先致
電給 PW1(即 7 月 18 日、7 月 19 日、7 月 20 日、7 月 23 日、7 月 24 日、7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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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日、7 月 26 日、7 月 29 日、7 月 30 日、8 月 2 日、8 月 5 日、8 月 6 日、8 月
K 11 日和 8 月 15 日),然後才由 PW1 覆電,或甚至乎沒有覆電。而餘下的八天凌晨 K
時份才是由 PW1 首先致電給被告人。再者,不論是 PW1 先致電給對方或是在被告人
L 先致電給他而他作出回覆,PW1 大多數不是在深夜十二時半撥電話的。本席認為,這 L
些紀錄難以支持 PW1 的證供。反過來說,被告人和 PW1 之間的電話通話模式與朋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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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互相致電的模式更加吻合。
48. 第二、假若 PW1 不是自願陪伴被告人,另外一個令人質疑的地方就是,為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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麼被告人會在每個星期有大約六晚指令 PW1 深夜或凌晨外出陪伴他?
O 49. 根據 PW1 的供詞,當他按照指示深夜與被告人見面時,他只是坐在一角,被 O
告人有被告人玩、他有他坐,但被告人不批准他離開返家,直至被告人耍樂完畢為
P 止。在分析他的證供時,本席注意到,PW1 並沒有說在這些夜間的見面中,被告人要 P
他 服 侍 或 要 求 他 「 屈 他 」 來 負 擔 開 銷。再者,在盤問下,PW1 確認被告人沒有叫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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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與不法的行為,PW1 亦從來沒有說過被告人招攬他成為被告人的黑社會追隨者。在
這 種 情 況 下 , 被 告 人 指 示 PW1 差 不 多 每個深夜來見他或陪他,是完全沒有意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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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如此,為甚麼被告人會這樣做?又為甚麼 PW1 會持續這些行為長達兩年多?PW1
S 一 星 期 見 被告人六晚是他本人的口供,辯方沒有反駁這一點,本席沒有理由不相信這 S
是 事 實 。 但 假 若 PW1 差 不 多 每 晚 和 被 告人見面並非出於被告人的指令,唯一合理的
T 推斷是,PW1 自願參與這些集會。至低限度,整體證供顯示出這一個合理疑點。 T
50. 再 者 , PW1 多 番 說 , 他 與 被 告 人 見 面 時 是不願意,只是假扮開心,但從辯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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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片(證物 D1)所顯示的影像看來,本席懷疑 PW1 的證供。相片顯示,PW1 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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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互 相 參 與對方的生日會,在朋友婚宴後 一起耍樂、一起參加飛鏢比賽。在每一張相
片中,PW1 的表情完全看不出他是不情願意地參加這些聚會,而且在拍照時,PW1 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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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 次 是 在 被告人的旁邊。基於以上原因,本席不相信被告人曾經是有如奴隸般順從被
C 告人,在不分青紅皂白的情況下會遵從被告人的指令。 C
51. 經 考 慮 了 整 體 的 證 供 後 , 本 席 找 不 到 單 一 或 組 合 起 來 的 原 因 , 來 解 釋 為 甚麼
D PW1 會有如他所聲稱如此害怕被告人。 D
52. 還 有 , PW1 供 稱 他 曾 經 按 照 被 告 人 的 勒 索付款給他,及為了付款被逼於向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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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 公 司 借 貸 。 本 席 必 須 要 考 慮 是 否 有可信可靠的證供,來支持 PW1 這個範疇上的證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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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從 銀 行 家 誓 章 (證物 P7),毫無疑問,控方經已證明 PW1 曾經七次從他的
G 恒 生 銀 行 戶 口 轉 賬 共 16,500 元 給 被 告 人 。 再 者 , 兩 張 存 款 通 知 書 ( 證 物 P6A 和 G
P6B)證明,PW1 分別在 2011 年 8 月 1 日和 8 月 6 日存放現金於被告人的中國銀
H 行戶口。銀行家誓章(證物 P20)內的月結單亦顯示,在 2011 年 8 月 1 日,有人 H
透過櫃員機轉賬 2,000 元給被告人,這是支持 PW1 的證供,即在當天,他曾經向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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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 借 款 2,000 元 ,並要求朋友將錢存入被告人的銀行內。但是除了這些付款外,控
方是完全倚靠 PW1 的證言,來證明被告人非法地挪走他的金錢。但 PW1 是否可信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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靠呢?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亦認為他的證供是疑點重重。
K 54. 第 一 、 PW1 供 稱 , 他 大 多 是 以 現 金 支 付 給 被 告 人 。 在 辯 方 大 律 師 盤 問 下 , K
PW1 說沒有任何人看見他付款給被告人,原因是他將鈔票摺細,然後才交給被告人。
L 當 被 問 及 為何這樣做時, 他說他不想別人知道付款給被告人。當進一步追問他為甚麼 L
他不願意別人知道時,他才說出是因為被告人不想其他人知道。本席認為, PW1 在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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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 面 的 證 供迂迴忸怩。本席亦同意辯方大律師的陳詞,假若保密是真的原因,為何被
告人不指令 PW1 將錢透過銀行轉賬給他?又或是 PW1 自己不這樣做,卻要一方面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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錢,還要花時間將鈔票摺起來。
O 55. 第二、即使是有紀錄的轉賬,PW1 轉賬的金額亦只有一次完全吻合 PW1 聲稱 O
被告人勒索的金額,該次是在 2010 年 4 月,他轉賬 3,000 元到被告人的銀行戶口
P 內 。 但 除 此之外,沒有任何一個紀錄顯示,他轉賬給被告人的金額是相等於被告人勒 P
索 的 金 額 。 即 使 存 款 通 知 書 ( 證 物 P6A) 和 銀 行 家 誓 章 ( 證 物 P20)能夠證明,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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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 年 8 月 1 日,他確實存款 3,000 元予被告人的銀行戶口內,但根據他的證
供,當時被告人勒索的金額是 3,500 元。換言之,雖然 PW1 供稱從 2009 年 1 月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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始,他每月確曾支付 3,000 元給被告人,直至 2011 年 8 月被告人被捕為止,在這
S 長達 32 個月的時間,除了一次之外,完全沒有文件證據來支持他所說每月付款給被 S
告人和每月所支付的金額。
T 56. 第 三 、 主 控 官 陳 詞 時 指 出 , PW1 的 證 言 是可信可靠,因為就著該七次經已獲 T
得證明是他轉賬金錢到被告人的戶口內,他只是說其中四次與勒索有關。在 2011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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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月 6 日 , PW1 確 實 存 款 700 元 給 被 告 人 ,但他說記不起存款的原因。主控官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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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假若 PW1 不是誠實,他大可以輕而易舉地說全部付款和勒索有關。
57. 本席不接納主控官的陳詞,原因是,當 PW1 遭受辯方大律師盤問時,他的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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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 就變得前言不對後語。在 2009 年 12 月 19 日,PW1 從他的恒生銀行戶口轉賬
C 500 元給被告人是不爭議的事實。在主問證供時,PW1 說被告人因金錢需要向他借貸 C
500 元,更清楚說明這 500 元和勒索無關。但是在接受盤問時,他起初否認在主問
D 時 說 過 被 告人向他借錢。在 提醒他的口供後,他確認主問時的證供依然適用,但他補 D
充說,被告人向他借只是一個藉口,因為被告人從來沒有還錢。在進一步盤問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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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1 更說,當時被告人並不是向他借錢,而是要求他「過」多 500 元給他,只是他
誤 解 被 告 人 向 他 借 錢 。 在 辯 方 大 律 師 繼 續 盤 問 下 , PW1 更 說 , 假若他不轉賬這 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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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 給 被 告 人 , 被 告 人 會 打 他 。 換 言 之,在辯方盤問時,他是聲稱這 500 元也是和勒
G 索有關。除此之外,就著在 2010 年 8 月 13 日他轉賬給被告人的 100 元,在主問 G
時,他也說和勒索無關。但是在盤問時,他說這筆金錢是按照被告人的要求「過給
H 他 」 , 他 還 補 充 說 「 和 屈 我 錢 是 同 一 樣 嘢 」 。 換 言 之 , PW1 的 證 供 不 單 只 是 前 後 矛 H
盾,而且令到主控官的陳詞完全喪失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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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第四、PW1 在接受辯方大律師盤問時供稱,被告人曾經拿走他的 Aeon 信用
卡,私自插入櫃員機,輸入 PW1 的個人密碼,將整個信用卡額度 60,000 元全部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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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但是 PW1 從來沒有將這件事告訴警方,亦沒有在主問證供時說出。假若 PW1 的
K 證 供 是 真 實 的 話 , 本 席 就 感 到 大 惑 不解。根據 PW1 的證供,被告人當時的行為與搶 K
劫相差不遠,而且被告人是拿走巨額的 60,000 元。假若這件事和被告人原先的勒索
L 無關,PW1 是沒有理由不向警方申述這件獨立事件。另一方面,假若 PW1 認為這件 L
事 是 屬 於 被 告 人 原 先 勒 索 的 一 部 分 , 這 等 同 被 告 人 一 次 過 拿 走 20 個 月 的 勒 索 總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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額,他亦沒有理由不將這件事告訴警方。反之,PW1 在審訊時才首次作出這些指稱,
本席自然懷疑被告人透過櫃員機,用盡 PW1 的 60,000 元信用額度是否事實,及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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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真的是,他是否有如 PW1 所述,沒有得到他的事先准許。
O 59. 第五、根據 PW1 的證供,在關鍵時間,他的收入連同家人的資助大概是每月 O
7,000 至 8,000 元。假若他的證供是真實的話,他的收入是不足以應付被告人的勒
P 索 , 是 不 爭 議 的 事 實 。 在 辯 方 大 律 師盤問 PW1 如何籌措金錢來支付被告人向他勒索 P
的 第 一 個 3,000 元 時 , 他 說 是 用 他 的 人 工 來 支 付 的 。 但 在 他 給 予 警 方 的 證 人 口 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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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 他 說 他 是向亞洲聯合財務有限公司借貸 5,000 元來支付的。當辯方大律師向他
指出這一點時,PW1 確認口供的內容是真實。他更進一步解釋,雖然被告人只要求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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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 3,000 元,及當時還未要求他每月支付 3,000 元,但是他借款 5,000 元是因
S 為 這 是 最 少的借貸金額。本席認為,除了他的供詞前後不一致之外,後來他確認為正 S
確的證供也必然是錯誤的,因為根據他的證供,被告人是在 2009 年 1 月向他勒索第
T 一 個 3,000 元 , 但 是 根 據 亞 洲 財 務 有 限 公 司 職 員 的 供 詞 ( 證 物 P22) ,PW1 是在 T
2009 年 5 月才借貸該 5,000 元的。PW1 的錯誤證供絕對不能以混淆了時間作為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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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因為他的證供更加說,在支付了第一個 3,000 元之後的一個月,即 2009 年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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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左右,被告人再向他索取另外 1,500 元,並要求他每月支付 3,000 元。換言之,
在 時 間 方 面,他的證供是絕對清晰的,但與不可爭議的事實並不吻合。另一方面,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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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1 借貸該 5,000 元不是為了應付被告人的勒索時,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是,他
C 是 另 有 目 的 才 借 貸 這 5,000 元 。 這 是 絕 對 有 可 能 的 事 實 , 因 為 證 供 顯 示 ( 見 證 物 C
P22) , PW1 早 於 2006 年 9 月 經 已 第 一 次 向 亞 洲 聯 合 財 務 有 限 公 司 借 貸 6,000
D 元。在 2006 年 12 月及在 2007 年 2 月,他亦再有兩次向亞洲聯合財務有限公司借 D
錢,因此向財務公司借貸,這並非一些 PW1 不會出於自願的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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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第六、雖然警方未能從 Aeon 信貸財務有限公司取得有關 PW1 的借貸及還款
紀錄,但 PW2 供稱,在 2011 年 5 月月尾,在家中收到 Aeon 寄要求 PW1 付款的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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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在向 PW1 作出一些查詢後便替他還錢;但是在大約兩個月之後(即大約在 7 月
G 25 日),他在家中再次見到 Aeon 要求 PW1 還款的信,PW2 在 2011 年 8 月 16 日 G
再替 PW1 還錢,金額是 64,302 元。換言之,既然 PW2 在 2011 年 5 月月尾時經已
H 替 PW1 還清款項給 Aeon,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是,Aeon 第二封信追討的六 H
萬多元必然是在 5 月尾至 7 月 25 日之間 PW1 累積的債項,但這 60,000 元債項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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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不會是 PW1 在滿足被告人的勒索或要求時所欠下的,原因是,根據 PW1 的證供,
即使被告人確曾私自拿用他的 60,000 元信貸額度,這是發生於 2009 年 11 月,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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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1 是沒有可能記錯時間,因為銀行紀錄顯示,在 2009 年 12 月 2 日,他經已就著
K 被 告 人 使 用 他 的 信 用 卡 額 度 支 付 第 一 期 最 低 還 款 額 933 元 。 根 據 這 個 時 間 先 後 次 K
序,即使被告人用了 PW1 在 Aeon 的 60,000 元信用卡額度,當 PW2 在 2011 年 5
L 月 替 PW1 還 款 時 , 他 必 然 經 已 替 PW1 還 清 被 告 人 這 筆 數 。 PW1 從 來 沒 有 聲 稱 在 L
2011 年 5 月月尾之後,他支付了六萬多元給被告人,或遭受到被告人動用了他的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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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 卡 額 度 。在這些案情事實下,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是,這六萬多元欠債的全
部或大部分是用於 PW1 的個人用途,與被告人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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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第七、PW1 供稱在 2011 年 8 月 5 日,他經已將被告人勒索他一事告訴父
O 母 , 而 父 母 吩 咐 他 不 要 再 支 付 款 給 被告人,但 PW1 依然不聽從父母的吩咐,反而在 O
8 月 8 日再支付 4,300 元給被告人。更令人詫異的是,當辯方大律師再盤問 PW1 有
P 關於電話紀錄時,PW1 供稱,在 2011 年 8 月 5 日晚上至 8 月 6 日凌晨,他曾經多 P
次 與 被 告 人通電話,目的是問被告人有甚麼藉口可以向父母交代欠下巨款的原因。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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話紀錄顯示,從 8 月 5 日晚上 9 時至翌日凌晨零時 53 分,他們通電八次,假若 PW1
在 8 月 5 日經已向父母和盤托出遭受勒索一事,為甚麼他仍然向被告人請教有甚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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藉 口 可 以 欺 騙父母?為甚麼他依然付款 4,300 元給被告人?為甚麼他和被告人一起
S 出席社交活動,包括一起參加在 8 月 8 日舉行的飛鏢比賽? S
62. 從 以上種種事實可見,PW1 債台高築是不可爭議的事實,PW1 歸究是被告人
T 向他勒索及「屈錢」所造成,但是他的證供是充滿疑點。辯方指稱,PW1 因為在澳門 T
賭博及輸波輸了很多錢。在這一方面,PW1 否認欠下賭債,而被告人沒有提出直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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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 供 來 證 明 這 一 點 。 但 是 本 席 認 為 , 本 案 並 非 完 全 沒 有 證 供 來 證 明 PW1 欠 債 的 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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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 。 PW1 承 認 , 當 被 父 母 問 及 欠 債 的 原 因 時 , 他 有 說 過 自 己 是 「 使 大 咗 」 。 他 亦 承
認,在 2011 年 8 月 8 日曾經向余震榮(譯音)先生借款一萬多至二萬元,而當時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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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余先生說及借款的原因是他輸多了。PW1 的解釋是,他沒有欠下賭債,只不過是被
C 告 人 教 他 向 余 先 生 這 樣 說 , 因 為 被 告人希望得到這筆金錢。但 PW1 的證供不可信, C
因 為 在 當 天 ,他經已支付了 4,300 元給被告人,他經已支付了該月的勒索費用,他
D 亦 毋 需 要 在該時該刻為了被告人將來的勒索預先借貸 。再者,假若他不借錢,他便沒 D
有 錢 交 給 被告人,這絕對對他是有利,為甚麼他還要向余先生說謊祈求得到借款?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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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不給予 PW1 借款的解釋任何證供比重時,所剩下就是 PW1 的承認,即他錢用多
了 及 賭 博 輸 了 , 這 就 是 證 供 , 證 明 PW1 是因為賭博而債台高築,或最低限度構成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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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令本席不能接納 PW1 是因為被告人向他勒索而欠下巨款。
G 63. PW1 之證供還有其他令人不滿意地方,例如在 8 月 5 日他沒有報警,而選擇 G
在 8 月 12 日報警。在辯方大律師盤問時,PW1 完全解釋不到改變主意的原因,起初
H 他 說 是 因 為期間發生了一些事,但當他被問及發生了甚麼事時, 他改口說報警是因為 H
發生過的事,但發生過的事是在 8 月 5 日之前經已發生了。本席認為,從整體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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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來,PW1 選擇在 8 月 12 日報警的原因是,因為在當天,PW2 向他質詢為甚麼在欠
下 不 少 債 項 時 , 仍 然 存 款 到 被 告 人 的 戶 口 內 。 當 時 PW1 沒 有 可 能 隱 瞞 被 告 人 的 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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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 , 因 為 根 據 PW2 的 證 供 , 他 曾 查 看 PW1 的 手 提 電 話 發 現 被 告 人 的身分。為了向
K PW2 交代欠下巨債的原因及既然 PW2 經已知道被告人的身分,PW1 便借勢聲稱被告 K
人向他長期勒索是絕對有可能的事。
L 64. 總而言之,本席認為 PW1 的證供有著千瘡百孔、充滿矛盾及內在的無或然性 L
和不可信性。控方是完全倚靠 PW1 的證言來檢控被告人每項控罪,但本席認為,PW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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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不是誠實可信可靠的證人,本席拒絕接納他的證供。
65. 本 席 裁 定 , 控 方 未 能 成 功 舉 證 任 何 一 項 控 罪 , 本 席 判 處 被 告 人 第 一 至 第 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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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罪名不成立,這些控罪全部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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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郭偉健 P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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