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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DCCC 203/2012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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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D 區域法院 D
E 刑事案件 2012 年第 203 號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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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G 訴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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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偉雄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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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啟安 J
日期: 2012 年 6 月 25 日下午 2 時 4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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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 Ms Chan Sze Yan,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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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r Yip Shui Man, Simon,由江得源律師行延聘,代表被
M 告人 M
控罪: [1] 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Assist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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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passage within Hong Kong of unauthorized entra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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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Endangering the safety of
P others at sea)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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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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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1. 被告人鍾偉雄在本席面對一項 「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 B
來香港的旅程」罪(控罪一)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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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D(1)及(a)條,及另一項「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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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違反香港法例第 373 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 7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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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有關的罪行詳情可參閱控罪書,不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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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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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人否認全部控罪,經審訊後,於 2012 年 6 月 11 日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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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裁定兩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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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根據案情,案發時,即 2012 年 1 月 2 日中午 12 時 05 分 K
左右,水警西分區巡邏小隊第 1 隊的警務人員當時乘搭警察小艇 PV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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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PV93,在流浮山一帶海面進行反罪惡行動時,看到木浮排處有一
M 艘編號為 701797 的藍色船身的舢舨,當時載有總共五名男子,其中 M
N 包括身為舵手的被告人。由於警務人員覺得船上的人形跡可疑,控方 N
第一證人(警長 46413)懷疑他們是非法入境者,指示 PV92 同僚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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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調查。根據警方的證供,當被告人見到兩艘警察小艇駛近之後,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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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離開木排,並向後「倒車」,然後以時速 25 至 30 海浬,將船向流
Q 浮山方向駛去。控方第一證人於是亦指示同僚追截,期間不斷向該船 Q
發出停船的訊號,但被告人並沒理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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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三分鐘之後,警務人員看見有關被告人所駕駛的船隻停泊
T 了在流浮山碼頭,船上有四人跳上岸逃走,而被告人當時仍然留在舵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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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手的座位上。控方第一證人當時一馬當先,帶領其他 PV82 的隊員跳 B
上岸,追捕該四名在逃男子,期間亦有高聲呼叫,要求他們停止再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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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但不獲理會。最後有兩名男子(後知為馮正朝和柯華有)走進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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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浮山森城海鮮酒家。控方第一證人最後在酒家內將兩人截停。調查
E 之後,證實他們為非法入境者。其餘兩名男子就在追捕期間逃去無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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蹤。控方第一證人連同其他隊員,其後將馮正朝及柯華有帶返流浮山 F
碼頭作進一步調查,並將被告人拘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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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6. 被告人在警誡之下,否認有協助或教唆非法入境者,他表 H
示並不認識該兩名男子,並說他只不過被預約將他們載去蠔排附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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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行釣魚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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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7. 根據事後海事處對於有關被告人之船隻所檢查的結果,發 K
現有關船隻之主體狀況結構是惡劣,船上亦沒有任何滅火設備,亦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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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認可的救生衣及航行燈以適合作夜間航行。船隻檢查督察認為該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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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並不適宜海上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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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被告被定罪後本席替他索取了一份背景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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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的背景及求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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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被告今年 43 歲,過往曾在 2004 年有一項「刑事損毀」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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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被法庭判罰款及賠償。根據背景報告,該次罪行涉及被告人因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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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時與一名同居女友發生爭執,一怒之下,用腳踢毀家中的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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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10. 被告人在香港出生,只得中四教育程度。母親於 2011 年 B
已經去世,父親今年 82 歲。他一直從事養殖蠔之行業。被告人總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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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五兄弟姊妹,排行第四。被告人在案發之前,經營父親創立的養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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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由於養蠔業收入並不穩定,屬季節性,所以他亦購入今次涉案之
E 舢舨,閒時作租賃之用途。而被告人年青時,已經獲得船主牌。被告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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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負責供養父親,每月支付 5,000 元家用。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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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在背景報告之中,被告人亦坦白向感化官承認,今次在案
H 發前,他是在一位朋友的要求之下,才答應將涉案那四名非法入境者 H
負責接載到一個蠔的養殖區,預計稍後會有另外一艘船將該四位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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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走。根據代表大律師的指示,事實上,被告人並沒因為此事從朋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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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獲取分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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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代表被告人之葉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此類案件一般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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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準為 5 年,雖然本案存在一些案例所指出的加刑因素,例如缺乏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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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設備,但相對其他案件,由於案件乃光天化日之下發生,因此即使
N 被告人所涉及的船沒有航行燈裝置,亦沒令到船隻在航行時構成危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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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另一方面,葉大律師亦正確地指出,被告人在被截停時,亦沒證 O
據顯示他有作出任何激烈反抗,又或將船隻進行危險的高速航行。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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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律師亦指,今次涉及海中行程不遠,全部在近岸淺水一帶,因此葉
Q 大律師認為即使本案存在有關之加刑因素也好,也屬一些比較低的層 Q
R 次,希望法庭予以考慮。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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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量刑的考慮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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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控罪一之最高刑罰為 14 年監禁。本席在考慮適當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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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自喜 [2010] 5 HKLRD 703 一案。在
E 該案,上訴庭已經表明,對於為獲取金錢利益而用船隻去接載未獲授 E
權進境者進入香港,量刑基準通常為 4 年。而假若被告人是有關船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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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掌舵人又或有份參與涉案之旅程的組織或安排,量刑的基準就更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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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為 5 年。假如有其他加重罪行或者罪責之因素,包括將非法入境者
H 藏在不易逃生之地方,又或有關涉案船隻的破舊,缺乏救生設備,令 H
船上人的生命安全受到威脅,又或者船隻載有大批非法入境者,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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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是可以進一步提高量刑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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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4. 本席考慮到本案之情況,案發時被告人是舢舨的舵手,而 K
所涉之船隻,其結構雖然被形容為惡劣,但本席考慮到有關的驗船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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察所考慮之因素是以潛在危險作考慮。但以實際危險而言,本席則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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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此船的情況亦並未算十分之惡劣。雖然控方專家認為船上無一適合
N 之救生衣,但本席在裁決時,已表明此說法在證據上有疑點。無論如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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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此船隻上亦是配備有足夠的救生衣。因此,最引人詬病的就是船 O
上缺乏滅火設備,而此一點法庭認為可在 5 年之上加刑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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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15. 本席也參考了在 2010 年 11 月領佈的另外一宗案例香港特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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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行政區 訴 鍾明青 CACC 180/2010。在該案,上訴庭已表明,今後 R
所有法庭在處理有關判刑時,需要對缺乏救生設備又或滅火設備等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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況視作為一個加刑因素。因此本席認為在本案,雖然被告人所涉及掌
T 管之船隻基本上結構不算非常惡劣,不過由於缺乏有效之滅火設備,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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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本來可以在判刑上反映。但另一方面考慮到被告人載住非法入境者或 B
未獲權進境者只作了很短的航程,在一加一減之後,兩因素互相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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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因此最後決定仍然維持以 5 年作量刑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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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16. 至於控罪二,最高刑罰為 4 年監禁及罰款$200,000。當然 E
本案不涉及危險高速駕駛,亦沒有人在海上受傷。正如本席剛才亦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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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船隻雖然缺乏航行燈,但由於案件在日間發生,所以此點亦並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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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本案涉及之船隻最大問題是缺乏滅火設備,案件亦沒涉及超載
H 情況。在此情況之下,本席參考了另一宗唐珠炎 [2011] 1 HKLRD 447 H
的案例。在該案,上訴庭在處理類似第二項的控罪時,認為原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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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 18 個月判刑起點作基準為過重,所以最後批准上訴,將判刑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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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調至 12 個月。本席引用該案,因此第二項控罪,本席亦同樣處以
K 12 個月的即時監禁。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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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由於被告人並不是認罪,因此他喪失了一般因為認罪而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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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得到的三分之一的判刑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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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最後本席要考慮判刑的整體性,本席下令在第二項控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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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個月之中,其中有兩個月需要與第一項控罪那 5 年刑期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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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其餘則同期執行。本席最後判處被告人兩項控罪共五年零兩個月的
Q 即時監禁。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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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啟安) T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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