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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DCCC 203/2012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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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D 區域法院 D
E 刑事案件 2012 年第 203 號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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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G 訴 G
H
鍾偉雄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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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啟安 J
日期: 2012 年 6 月 11 日下午 2 時 34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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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 Ms Chan Sze Yan,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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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r Yip Shui Man, Simon,由江得源律師行延聘,代表被
M 告人 M
控罪: [1] 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Assisting
N N
the passage within Hong Kong of unauthorized entra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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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Endangering the safety of
P others at sea)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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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裁決理由書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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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鍾偉雄在本席面前面對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是「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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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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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境條例》第 37D(1)(a)條;第二項控罪是「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 B
全」,違反香港法例第 313 章《船泊及港口管制條例》第 7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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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二項控罪罪行詳情在審訊中經過最後修訂,指被告於
E 2012 年 1 月 2 日,在香港水域身為在航的舢舨舵手,在無合理辯解的 E
情況之下,危害該舢舨所載的人的安全,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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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G
(1) 該舢舨船身的主底結構處於惡劣狀況;
H (2) 該舢舨並無攜載消防裝置及航行燈;及 H
(3) 該舢舨並無合規格的救生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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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否認全部兩項控罪,由葉瑞文大律師代表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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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在本案,控方總共傳召了六名控方證人,其中控方第一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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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證人,在案發時是隸屬於水警西分區后海灣巡邏小隊的警務人
M 員。他們分別乘坐住警察小艇 PV92 及 93,在流浮山一帶,后海灣的 M
N 海面進行反罪惡行動。而其餘控方最後一名證人是海事處驗船督察, N
他以專家身分作供,就被告在案發時所駕駛而最後被水警拘查的一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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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為 701797 之玻璃纖維舢舨進行驗船,以評估該船的適航性。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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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船隻估值報告以及船隻檢驗報,成為證物 P2、P3 及 P4 三份,其
Q 中文譯本亦分別成為 P2A、P3A 及 P4A。 Q
R R
5. 本案在開審之前,雙方根據了《刑事訴訟程序條例》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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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例第 221 章第 65C 條,呈上一份同意事實,內容主要指警方在 2012
T 年 1 月 2 日中午 12 時 05 分,在流浮山一帶的海面某一個木浮排,見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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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到被告為 701797 那舢舨的舵手,並且當時發現船上載有另外四名男 B
子。同時,雙方亦進一步同意警方大約在中午 12 時 15 分,在流浮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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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城海鮮酒家裡截停了兩名男子,分別為馮正潮及柯華友,兩人都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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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實為控罪一所指的未獲授權進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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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告在現場被警方查問之後,曾經表示他所接載的四名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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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只是到該處釣魚,他亦在警誡之下,自願說:「我都唔識佢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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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有人打電話畀我,載佢哋去蠔排釣魚。」。控方亦將一本一共有四
H 十三幅照片之相簿呈堂,成為證物 P1(143),相簿裡主要拍攝的顯 H
示有關被告舢舨 701797 之情況,以及警員證供所指,由他們追捕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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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未獲授權進境者沿途逃走直至他們到酒家被截停的照片。控方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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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畢之後,本席亦裁定兩項控罪,表面證供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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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告在知悉自己權利之下,選擇上證人台作供。除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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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他亦傳召了兩名證人替他作供,其中一位是由辯方所聘請的一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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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資格海事處驗船師馮華興(辯方證人一),而另外一位就是張提芳
N 為本案第三辯方證人。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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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本席分別在聽過所有證供後,將案件押後,讓控辯雙方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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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案書面陳詞,然後就將案件押後到今天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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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性的法律指引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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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在達至裁決前,本席提醒自己,控方是有責任去證明被告
T 之罪行,身為被告人,他並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本席亦提醒自己,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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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就住兩項控罪要分開同獨立考慮罪行之中針對被告之證供。本席要確 B
信被告在每項控罪之中的罪行,才可以裁決他有罪,有關的標準是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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達至毫無合理疑點。至於被告在警誡之下之陳述,對於第一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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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質上是包含了不同程度之招認同解釋。本席亦提醒自己,要就住被
E 告陳述的全部內容全盤去考慮,以決定整體事實的真相。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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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最後,今次控方亦在案件裡倚賴了一些環境證據,要求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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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作出推論。本席亦提醒自己,在作出一切相關的任何推論之前,必
H 須根據法庭從連串已經受到證明的事實裡,所得到的唯一同合理的推 H
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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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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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有關第一項控罪,正如同意事實中之描述,警察小艇 PV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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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 PV93 當時在流浮山海面巡邏,警員見到在木浮排上當時有一隻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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舨編號 701797,上面載有總共五名男子,其中包括了當時身為舵手
N 之被告。根據四名警務人員(控方第一至控方第四證人)分別作供, N
當時船上的被告及四名男子在東張西望。控方第一證人警長思疑他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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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身分為非法入境者,於是下令小艇的駕駛員加速逼近有關舢舨。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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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警員曾經用說話及手提射燈發出停航訊號,示意被告停船接受檢
Q 查,但他並沒理會。雖然被告有回頭觀察,但他不單止沒停船,並且 Q
R
向流浮山之岸邊駛去。到了岸邊,被告仍未將繩纜綁好時,船頭的四 R
名男子就已經即時從船上跳了下船。他們分成兩組,兩人一組,一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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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後向流浮山岸上方向逃跑。控方第一證人警長於是聯同即控方第二
T 和第三證人從後追捕。另外控方第四證人則負責看守住被告。其後,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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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當另外一艘警察小艇 PV93 駛到岸邊時,該位警員就將被告交給另外 B
一名警員控方第五證人看管,而自己亦加入之前的隊員,從後希望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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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到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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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12. 當時控方第一證人是第一個從後追趕此兩名人士,他從後 E
喝叫他們不要跑:「差人,唔好跑!」,但他們並沒理會。根據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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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察,其中跑在最前方的有兩個人,一直向前面方向跑去,最後不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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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蹤,但另外較後之兩個人就左轉,經過一處泥地,然後跑進了流浮
H 山的魚欄。他之後也跟着跑過去,經過街市和正大街的方向。控方第 H
一證人說他一直以來都是保持住大概兩米或三米的平均距離,從後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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趕,最近距離為一米。後來他見到兩名男子好慌張地跑入了森城海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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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家。當控方第一證人獨自進入酒家之後,最終找到該兩名男子,截
K 停他們,並將他們帶出酒家。經過其他警員查問之後,證實他們是同 K
L 意事實裡所指的馮正朝及柯華友。稍後,其他隊員亦陸續來到酒家門 L
口,他們一行人稍後將二人帶返被告之舢舨停泊處進行進一步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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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13. 控方第一證人形容當日天氣良好,海面上風平浪靜,能見 N
O
度高,視野良好。至於岸上情況,他說一直都從後追捕從舢舨上跳了 O
上岸之男子,保持比較近之距離。期間,控方第一證人在盤問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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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認辯方說法說有一位警員曾經在追捕期間一度在一泥地上跌倒,並
Q 且因此阻延了他們的情況。雖然警長或其他警員都同意,當日是公眾 Q
R 假期,加上事發在中午時分,有一定人流,但第一至第三控方警員都 R
否認人流是非常之多。控方第一證人亦特別提到他一路視線亦未離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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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兩位非法進境者人士之身影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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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14. 在第二項控罪中,控方之案情主要依賴控方所傳召之專家 B
證人,即驗船督察劉先生之證供,劉先生的驗船報告,發現被告所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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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之舢舨有幾個問題,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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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1) 船身結構:船身有好多處屬於惡劣情況; E
(2) 消防裝置:船上沒有消防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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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救生裝置:船上並無合規格的救生衣;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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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燈號:船上未裝上航行燈作夜間之航行。
H H
15. 基於以上幾點,劉先生的結論是該艘船隻不適合作海上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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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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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辯方的證供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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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被告一開始就自願告訴法庭他過往有一次刑事紀錄,是在
M 2004 年的一項「刑事損毀」罪。他在該次被法庭判罰 1,000 元以及賠 M
N 償事主 2,500 元。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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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被告今年 43 歲,中四教育程度,香港出生。他曾經結過
P 婚,但經已離婚,現時與父親同住。被告說他從自小到大,都在流浮 P
Q 山居住,所以熟悉該處一帶海域之情況。他的職業是從事養殖蠔業。 Q
自 2009 年開始,他亦有接載一些遊客前往后海灣一帶蠔排釣魚。他
R R
作證時,亦呈上自己一張名片(即 D4),上面列印了自己的手提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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話號碼,並且指明歡迎客人預約他到流浮山釣魚,列明「蠔排接送」
T 等字句。被告在作證時,同時出示了海事處發出之運作執照(D5)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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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同一張內地所發出之船主牌(D6),輪機長牌照(D7)及一張船隻 B
牌照之摘要(D8)。被告說船上當時有五件救生衣。至於滅火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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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說舊的滅火筒已經到期,但他沒購買到新的替換。如果火警時,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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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會用水桶去載海水撲滅火種。至於航海燈,被告亦好坦白說之前
E 船上是裝有航行燈的裝置,不過後來損壞了,加上他一般來說都不會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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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夜間航行,所以他認為沒需要,所以沒更換航行燈。他有購買保險, F
庭上他亦同時出示了有關船隻之保險證明書(D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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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18. 根據被告證供,案發當日早上有人致電予他,預約早上十 H
時半,有四人出外釣魚。到了指定時間,果然有四個男人出現。經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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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後,被告接載了他們到案中所指的木排釣魚。被告解釋,木排對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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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帶,屬養殖區,附近一帶會有好多魚到蠔區覓食。他不同意警長(控
K 方第一證人)作證時說木排處並沒有魚釣此說法。不過被告亦坦白承 K
L 認,當日由於水流及風向,雖然他們逗留了一個多小時,但始終並無 L
任何漁獲。他作證時否認曾聽過警員有發出任何訊號或警告他停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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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又否認曾經有退後及加速離開木排駛向岸邊。他甚至否認他知道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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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曾出現過兩艘警察小艇。他說到了碼頭後,四名男子下船,他一個
O 人就留在船上收拾物品。他說那四個人只以一般正常速度下船。根據 O
他的證供,之後,兩艘水警小艇才去到岸邊,然後他見到有一些警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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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岸。被告說當時曾經有一位警員問他之前那四個人是什麼人,他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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坦白表示並不認識他們。他亦沒選擇離開繼續整理船上之東西。根據
R 他說,警員後來曾經取了他身分證查核身分。其後,有警員帶同了兩 R
名男人返回碼頭。被告說他並不認識那兩名男人,他甚至不能肯定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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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名男人是否就是之前他所接載的四名男人之中的其中兩人。被告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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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前他根本沒有刻意觀察那兩名男人的容貌。對於他為何會在警誡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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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下說是有人打電話給他去接載那兩名男人去釣魚,被告在庭上解釋是 B
因為他在警誡之前,控方第四證人曾經對他說剛才在他的船上載有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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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非法入境者,分別是馮正潮同柯華友。在此情況之下,被告說他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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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為那兩個人就是較早時在他船上接載的其中二人,但被告強調他根
E 本未能夠辨認他們。被告亦確認那艘舢舨是他在 2009 年以港幣 25,000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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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購買,用了兩年左右。他說該船隻一向比較穩固,無入水情況,船 F
身亦沒什麼霉爛,操作一切正常。他認為二手價至少也值 15,000 元。
G G
因此,他不同意控方專家在評估報告裡說他的船隻只值 500 元此說
H 法。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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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辯方的驗船師馮先生為辯方第一證人。他作證時亦呈了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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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檢驗鑑定書(D2)。馮先生從船的船體、推進的主機以及穩性方
K 面,作出了幾項檢查同評估,他的結論是舢舨的外殼調順,無發現結 K
L 構 性 之 破 壞 。 整 體 而 言 , 他 認 為 船 體 狀 況 屬 於 一 般 ( “average L
condi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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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20. 最後的那名辯方證人張先生本身為一名工程公司之東 N
O
主。他說今次作證,主要是應被告家姐的要求替她弟弟作供,他亦坦 O
白承認與被告家姐相熟。至於被告與他關係,他表示雖然認識被告,
P P
不過不算非常之熟落。此辯方證人說,案發日中午 12 時,他當時在
Q 流浮山碼頭對開之魚欄位置負責一個地台工程,他正在現場視察。當 Q
R 他一個人在工作時,期間突然聽到一聲巨響,之後他朝住聲響方向望 R
過去時,見到有一名穿制服之警察跌倒在地上。根據他說,那制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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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水警之制服。他亦見到有兩名水警扶起該名警員。根據證人形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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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時那警察整個人向前傾跌在地上,之後他見不到什麼特別。他無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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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意到警察前方當時有什麼人經過,他亦提及見到警員跌低的地方是一 B
片泥地,鬆軟得好似棉花一樣,甚至還是濕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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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分析
E E
21. 此案件有兩項控罪。在審訊議題方面,本席同意控方在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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詞時有關第一項控罪的爭議點:一、被水警拘捕那兩名人士,是否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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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時間為被告所接載的人士?二、被告是是否不知道亦沒有理由懷
H 疑,並且在合理努力之下亦不能夠發現他所接載的人士為未獲授權的 H
進境者?第二項控罪,爭議的議題就是被告舢舨 701797 之狀況。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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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雙方專家先後替船隻進行檢驗,並提供了不同的意見。本席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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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就是根據雙方專家所提出之意見之後,控方能不能夠在毫無合
K 理疑點之下,證明被告當時所掌管的舢舨,是否的而且確危害到舢舨 K
上所載人士在海上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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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就兩名非法進境者是否從被告舢舨上跳下,直至在森城酒
N 家內,兩人被控方第一證人截停,控方主要是依靠警長的證供。其實 N
負責追捕那兩個人,除警長之外,當然亦有控方第二和第三證人與及
O O
較後期才從後追捕之第四證人,但就以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最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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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他一直都跑在最前方,他與兩名被捕人士距離保持得最近。根據
Q 控方第一證人,他的視線一直沒有離開過兩人。本席認為當日天氣晴 Q
R
朗,追捕期間,雖然有進入過魚欄及一些室內地方或街市的地方,但 R
室內亦有照明。雖然當日是公眾假期,無可否認有人流,人來人往。
S S
但控方第一證人追捕時,有不斷呼叫「差人,咪走!」,他說途人因
T 此亦有爭相閃避,所以在他們兩個人被追截的過程之中,本席接納並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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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無出現控方第一證人視線脫離此兩人之情況。雖然本席同意控方第四 B
證人他在作供時,對於在場的人流的證供與之前三位警員是有一些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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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但本席不認為這些出入會影響到其他警員,特別是控方第一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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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證供的可信性。無論如何,前三位証人的警員是處於一個較前方的
E 位置,加上他們之前已有兩名被追捕人士在前面,此五個人一起走動 E
F
時,加上控方第一證人一路表明自己是警察時,所產生之哄動及對人 F
群的流動,對於人流的影響必然會比起再後一些時間才從後趕上之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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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第四證人為大。因此控方第四證人感覺或判斷認為他當時所處地方
H 的人流比之前三位警員所描述為多,本席認為乃正常,一點並不出奇。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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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本席僅記證人在辨認陌生人時,一般所遇到之困難及潛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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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之情況。本席亦特別提醒自己,英國上訴庭在 Turnbull 案 [1977]
K QB 224 裡所作出的有關辨認的指引。雖然辯方指出,控方證人基本 K
L 上沒有依靠二人的樣子又或者衣著和特徵等,但本席相信控方第一證 L
人警長之證供說他能夠在當時情況之下,緊隨兩名被捕人士,即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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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同柯華友,他的視線亦一路未離開過他們。辯方指警員在森城酒家
N N
裡拘捕之兩個人屬於非法入境者,只是純粹巧合。本席認為在此情況
O 之下,如果警員從警察小艇從後追截舢舨,然後由舢舨上見到有人跳 O
到岸上,再從岸上追至酒家裡,但警員即拘捕了另外兩名非法入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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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一說法,根本令人難以置信。涉案警員隸屬水警,他們在船上見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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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疑人,才由船上追到岸上,如果說他們結果一人也追捕不到,但剛
R 剛卻給他們在岸上找到另外兩名非法入境者,本席認為這情況根本是 R
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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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24. 再者,本席同意控方陳詞時所言,被告人在警誡下與他見 B
到兩名拘捕人士時的反應,即使他沒明言也好,但其實已經間接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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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了警方所拘捕人士是正正就是在他船上跳上岸的人士。本席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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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在庭上之解釋說他是受到警員影響,才誤以為自己所見到的人
E 就是較早時自己在船上所接載的人此說法,是十分牽強之解釋,明顯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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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削足適履的狡辯。根據被告人所說,他之前接了他們前往后海灣一 F
帶釣魚,亦與此四人相處了有一個半小時的時間,而他也在短時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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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即短短十至十五分鐘之後再見回此二人,如果他們說不能夠辨認
H 他們,本席覺得難以置信。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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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至於辯方第三證人張先生提及在岸上見到有一名水警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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跌低。辯方想藉住他的證供,顯示警員有講大話之情況又或警員根本
K 不是正如他們所說是在近距離追到此兩位人士,亦沒可能追到他們。 K
L 但對於此位證人的證供,本席認為可信程度甚低,因為他的證據非常 L
片面,亦局限於一部分。對於他所說情況,所有控方警員作証時也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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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其中亦包括了控方第四證人。至於張先生所說現場一帶屬於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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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長期也是這樣的情況,此一點亦不同與控方所拍攝到現場之照
O 片,即案發之後一日,顯示有關地點並不屬於一片濕滑之地方。所以 O
他的證據,本席認為不可信。加上他與被告姐姐之關係,亦令本席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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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他的證供真確性和可信性,本席不能夠排除可能他因為想協助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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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姐姐去相救弟弟,所以才作出此一方面的證供。
R R
26. 至於被告聲稱他不知道所接載的人士是一些未獲授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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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境者,本席認為從以下情況,足以推翻此說法,亦有證據顯示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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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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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第一、 被告說他們四人出海釣魚,但連被告自己也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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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時一點漁獲也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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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第二、 無證據顯示被捕那兩個人身上有什麼釣魚工具。 E
F 第三、 本席接納被捕的二人是屬船上跳下的人。試問兩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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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非法入境者或未獲准授權進境的人士,既然目 G
的是來香港進境時,他們那裡還有閒情逸緻去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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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被告人出海釣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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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 在過程之中,被告對於警方所作出之所有示意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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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船,例如閃燈、喝止,均沒有理會。根據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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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供,被告反而加速離開木排,然後駛向岸邊的
L 方向。如果他只以正常速度,兩小艇警察根本無 L
可能在海上追不上被告的小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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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27. 從以上內容逐點分析,被告當時說那四個人是在艇上進行 N
O 釣魚活動此說法,本席認為根本不可信。而被發現之後,在海上,被 O
告亦沒理會停船檢查警告,反而向岸邊駛去,此亦反映被告一定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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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道船上四個人之身分。至於被告在四人上岸之後,自己沒有逃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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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點法庭認為也不代表什麼。想不想走與能不能夠走,也只是不同的
R 考慮。本席認為就算被告選擇不走,這亦不會與他根本知道那四個人 R
之身分此一點有任何抵觸。相反,他不走的話,他亦能嘗試提供警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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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自己無辜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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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28. 基於以上各點,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之情況底下裁定被告 B
人控罪一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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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至於控罪二,正如控方陳詞時正確地指出,雙方專家都倚
E 賴海事處對香港船隻安全的一套標準,此標準就是他們也提到的「工 E
作守則」。但此「工作守則」在今次審訊裡卻沒有正式呈上法庭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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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雙方專家最後也同意,無論如何,在海上航行的船隻一定要結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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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要攜帶適航裝置,以及滅火裝置等等。被告自己作證時,已經坦
H 白承認船上並無滅火筒以及航行燈。本席認為單單就「該舢舨並無攜 H
帶消防裝置及航行燈」此項控罪詳情,已經足夠導致船隻航行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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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響船上人士在海上安全。被告亦在盤問之下同意,他的舢舨是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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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油發動機推動。他同意如果一旦發生火警,只用海水去撲滅是會有
K 一定危險。其實辯方專家甚至作證時,同意如果用水去撲滅帶有油的 K
L 火會令火種四散,此亦增加了海上航行之危險。至於沒有航行燈,辯 L
方解釋船隻在中午航行,加上亦不是打算作夜航之情況,因此就算沒
M M
有航行燈,也沒有危害安全性。本席並不同意,因為海上航行時,可
N N
以風雲變色,好多時候,瞬眼之間可能大風大雨,甚至烏雲滿蓋,如
O 果船上沒有航行燈設備行駛,其實是十分之不安全。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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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控罪詳情之中提及之另外兩個狀況,即船身主體「結構惡
Q 劣」,以及舢舨上沒合格救生衣。就結構方面,本席認為控辯雙方專 Q
R 家之所以達至不同結論原因主要是因為雙方所持之考慮不同。控方專 R
家是以比較長時間的遠期考慮,認為船身出現了一些裂縫,若果長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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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經過海水侵蝕,有化學作用,冷縮熱脹,特別涉及玻璃纖維船身時,
T T
會對結構產生影響,造成危險。辯方專家考慮的是認為經過他敲打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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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試後,船身並無即時入水之危險,亦沒有惡劣的情況,所以他的結論 B
是「結構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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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至於舢舨上沒有合規格救生衣,經盤問之下,控方專家也
E 承認實際上,他在船上也能看到救生衣,只不過在質量與他一般以往 E
之經驗及接觸的救生衣,比較單薄。不過若單憑此一點,本席認為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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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專家在決定救生衣是否有效時,似乎沒有一個客觀標準。本席亦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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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問過控方專家,到底海事處有沒有就合規格救生衣訂下一客觀標
H 準,得到答案是並沒有。另外一方面,他也同意那些救生衣上卻有一 H
標籤,標籤上寫明是屬於海事處所批准的供應商所提供的救生衣。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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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情況之下,本席認為就住其餘兩項狀況,即船主體結構屬於惡劣,
J J
及舢舨無合規格救生衣,控方並不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此
K 兩項狀況。不過就正如控方在結案陳詞裡正確指出,控罪上所說的罪 K
L 行詳情不屬於罪行元素,所以本席不認為控方由於不能夠舉證全部詳 L
情會導致此控罪不能夠成立。本席的判斷是只要有其中一項詳情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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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而該一項亦構成危害海上航行安全時,已經足夠。在此情況之下,
N N
本席認為憑無滅火裝置此一點與沒有航行燈此一點,已屬於危險之狀
O 況,亦足夠危害船上人士的海上安全,所以本席裁定第二項控罪罪名 O
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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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啟安) T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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