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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234/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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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C C
刑事案件 2012 年第 23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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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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顏錦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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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邱智立 G
日期: 2012 年 4 月 23 日下午 12 時 35 分
H 出席人士:律政司高級檢控官 Mr KWOK Wing-lu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 H
區
I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大偉律師行律師 Mr CHAN Wing-bor, I
代表被告人
J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J
[2] 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Failure to produce proof
K of identity on demand)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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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判刑理由書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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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1. 被告顏錦偉先生面對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為販運危險藥物罪,違 O
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及(3)條。罪行
P 詳情指被告人於 2012 年 1 月 1 日,在香港九龍深水埗南昌街 206 至 208 P
號 4 樓(3/F)樓梯,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 2.36 克甲基苯丙胺鹽酸
Q 鹽的 2.36 克晶狀固體及內含 1.75 克海洛英鹽酸鹽的 2.66 克混合劑。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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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二項控罪為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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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章《入境條例》第 17C(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 2012 年 1 月 1 S
日,在香港九龍深水埗南昌街 206 至 208 號 4 樓(3/F)樓梯,身為須攜
T 帶身分證明文件的人,未能在警務人員(即警員 11712 羅偉堅)規定下出 T
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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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就第一項控罪,被告人承認管有控罪中所指的危險藥物,但否認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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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它們。被告人的答辯為控方所接受。被告人承認第二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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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認事實
C 4. 於 2012 年 1 月 1 日大約 01:30 時,警務人員截查被告人。被告人 C
當時未能出示身分證及指稱遺失了和沒有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在被告人的
D 牛仔褲袋內,警務人員找到一個煙盒,內有兩個捲起來的透明可再封膠 D
袋,分別裝有 6 個及 19 個體積小一點的透明可再封膠袋。這 6 個透明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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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封膠袋裝有內含 2.36 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即俗稱「冰」)的 2.36 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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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狀固體,而 19 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裝有內含 1.75 克海洛英鹽酸鹽的 2.66 F
克混合劑。煙盒內亦裝有一張港幣 100 元的紙幣及一個兩毫的硬幣。在拘
G 捕及警誡下,被告人承認管有這些「冰」和白粉。 G
H 5. 警務人員估計這些危險藥物的街頭價值為 3,200 元。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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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紀錄
J
6. 被告人有二十四次刑事紀錄,兩項為販運危險藥物及十三項為管有 J
危險藥物或與危險藥物有關的罪行。被告人最後一次於 2012 年 2 月 17 日
K 因管有危險藥物及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兩項控罪被判處入獄 K
10 個月。被告人現正服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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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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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告人今年 37 歲,單身,曾受中三教育,父親為退休文員,患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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腸癌,需每星期接受治療,現為被告人的妹妹所照顧,被告人每星期探望 N
他一次,被告人的母親已殁。於 1990 至 1997 年,被告人在貨櫃碼頭工
O 作,日薪為 420 元。自 1997 年開始,被告人成為地盤工人,日薪為 600 O
元。當被告人失業時,他會申請及接受每月 2,800 元的綜援金。被告人於
P 1990 年染上毒癮及於 1990 至 1997 年接受美沙酮治療,被告人亦多次進 P
入懲教署的戒毒所接受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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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代表被告人的律師指出案中的危險藥物為被告人所自用。他購買這 R
麼多份量的危險藥物,因為當時是元誕,因此比較難找到危險藥物的賣家
S 及買比較大量的危險藥物會得到折扣。就第二項控罪,辯方律師指出被告 S
人於 2011 年 10 月遺失了身分證,所以案發時未能出示身分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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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被告人希望能夠早日出獄照顧父親。辯護律師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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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命令本案刑期部分與被告人現在的刑期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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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B
10. 在第一項控罪中,被告人所販運的危險藥物包括兩種,即俗稱的
C 「冰」及海洛英,份量分別為 2.36 克及 1.75 克。有不少的案例都指出就 C
管有「冰」及管有海洛英,法庭於考慮判刑時所採納的原則是相同的及管
D 有少量的「冰」或海洛英於認罪的情況下,一般的判刑應為 6 至 12 個月 D
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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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被告人所管有的危險藥物份量不算少及有兩種不同的種類,雖然被 F
告人本身是一名癮君子,但仍然有一個潛在的危險性,這樣份量的毒品會
G 有其中一些落入其他人的手中,本席於判刑時必須考慮這一點。 G
H 12. 被告人是於另一件與危險藥物有關案件的保釋期間觸犯本案,這自 H
然增加本案的嚴重性。被告人明顯地是一個怙惡不梭的罪犯,他案底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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纍,其中與危險藥物有關的也不下十五項,他雖然多次接受戒毒、多次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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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監禁之苦的刑罰,但仍屢犯不改,本席於判刑時亦須考慮這一個因素。 J
K 13. 在考慮了所有的情況後,本席就第一項控罪採納三年半監禁作為判 K
刑起點,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被告人第一項控罪入獄兩年
L 四個月。本席命令這個刑期與被告人現在服刑的刑期,分期執行。就第二 L
項控罪,法庭判罰被告人 1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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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智立
P 區域法院法官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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