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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778/2011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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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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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2011 年第 77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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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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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明(第一被告人)
鄧榮標(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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鄧繼祖(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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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杜浩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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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12 年 1 月 6 日上午 10 時 20 分
J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 Mr Winston CHAN,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J
Mr MA Wai-kwan, David,由李志恆律師事務所延聘,
K 代表第一被告人 K
馮鍚裕律師事務所律師 Mr Samuel FUNG,代表第二被告人
L 第三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L
控罪: [1] 沒有合理辯解而串謀協助、教唆、慫使及促致向另一人轉讓
M 旅行證件(Conspiracy to aid, abet, counsel and M
procure the transfer to another without reasonable
N excuse travel documents) N
[3] 至 [4] 沒有合理辯解而向另一人轉讓旅行證件(Transfer
O to another without reasonable excuse a travel O
document)
P [5] 沒有合理辯解而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向另一人轉讓 P
旅行證件(Aiding, abetting, counselling or procuring
Q the transfer to another without reasonable excuse Q
a travel docu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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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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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3/06.01.2012/VL 1 DCCC778/2011/判 刑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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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承認:
(一)第一控罪,即沒有合理辯解而串謀協助、教唆、慫使及促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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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另一人轉讓旅行證件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
D 行條例》第 159A 條、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89 D
條及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42(2)(a)(ii)條。
E (二)第五控罪,即沒有合理辯解而協助、教唆、慫使及促致另一 E
人轉讓旅遊證件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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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第 89 條及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42(2)(a)
(ii)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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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2. 控 方 向 第 一 被 告 提 出 的 第 二 控 罪 存 檔 , 除 非 得 到 本 法 庭 或 上 訴 法 院 許 可,不 H
得進行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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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第二被告承認第三控罪,即沒有合理辯解而向另一人轉讓旅遊證件罪,違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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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42(2)(a)(ii)條。
K K
4. 第三被告聆訊後裁定第四控罪罪名成立,即沒有合理辯解而向另一人轉讓旅
L 遊證件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42(2)(a)(ii)條。 L
M 案情 M
5. 2011 年 4 月 入 境 處 進行臥底行動,根據東方日報一則廣告的資料致電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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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約定在上水港鐵站男廁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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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臥底調查員依約在男廁內見到第一被告,並把一本香港特區護照以 1,000 元
P 賣給他(第五控罪)。 P
Q 7. 第一被告離開男廁時,臥底調查員向在外的入境處職員指出被告,入境處職 Q
員 隨 即 拘 捕 被告,起回臥底調查員賣給他的護照,以及一本持有人為鄧美芳的香港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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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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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警誡下,第一被告說受男子阿昆指使收集有效期最少一年的護照,因此在東
方日報刊登廣告,以 700 元至 1,000 元報酬徵收護照。第一被告知道阿昆會在內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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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售所得的護照,每本護照被告可得人民幣 2,000 元得益。2011 年 3 月起,被告
U 收集了合共十多本護照(第一控罪)。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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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3/06.01.2012/VL 2 DCCC778/2011/判 刑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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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第二被告是鄧美芳的弟弟,警誡下承認拿了鄧美芳的護照,根據第一被告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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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方日報刊登的廣告,2011 年 5 月 3 日在上水港鐵站以 600 元把護照賣給第一被
D 告(第三控罪)。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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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入境處根據第一被告的電話記錄找到第三被告的資料,警方 2011 年 5 月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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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在第三被告住所拘捕他,警誡下第三被告承認 2011 年 9 月在上水港鐵站以 500 F
元把護照賣給第一被告(第四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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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被告背景資料 H
第一被告
I 11. 第 一 被 告 現 年 42 歲 , 在 港 出 生 , 曾 接 受 中 三 程 度 教 育,過往有兩次不類同 I
刑事定罪記錄,分別判監 6 個和 8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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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被 告 在 一 個 漁 民 家 庭 長 大 , 家 境 欠 佳 。 1980 年 代 港 府 開 放 漁 業 市 場 , 從 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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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進口漁穫,以致本地漁民在無法與之競爭下,不得不放棄祖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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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被 告 離 開 中 學 後 曾 當 救 生 員 和 司 機 。 2002 年 , 他 內 地 妻 子 來 港 定 居 , 但 是
M 由 於 經 濟 壓 力 , 2007 年 與 被 告 離 婚 。 其 後 被 告 再 次 與 內 地 女 子 結 婚 , 現 育 有 一 對 M
六、七歲繼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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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被 告父親年紀老邁,身體虛弱,患上糖尿病和高血壓,由被告的未婚 家姐(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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妹)照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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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被告
Q 15. 第二被告現年 27 歲,在港出生,過往有四次刑事定罪記錄。2008 年曾因入 Q
屋犯法罪判監 20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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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被告在家中排行最細,與家姐同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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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年青時,被告行為出現問題,被安排到寄宿學校讀中學,可是情況沒有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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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被告最終中三輟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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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3/06.01.2012/VL 3 DCCC778/2011/判 刑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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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其後,被告未能找到穩定工作,經濟上倚賴家姐過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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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被告在 2011 年 4 月出獄,未能找到工作,因經濟原因干犯本案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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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被告
E 20. 第 三 被 告 的 背 景 報 告 顯 示 , 被 告 現 年 24 歲 , 生 於 一 個綜援家庭。他 生母是 E
精神病患者,1989 年過身。父親 2000 年與內地女子結婚,被告的繼母 2006 年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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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定居,其後生下兩個女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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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被告父親、繼母、22 歲妹妹都倚靠綜援過活;父親、繼母嗜賭,妹妹則輕度
H 弱智。而被告也是長期倚賴社會福利,從來沒有工作。 H
I 22. 被告希望到懲教處工作,要求法庭考慮以社會服務令懲處他。 I
J 減刑陳述 J
第一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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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辯方律師指出,被告學歷不高,過往沒有類同刑事記錄,坦白認罪以表示悔
意。被告是因為經濟理由犯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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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24. 這 類 案 件 沒 有 量 刑 指 引 。 辯 方 倚 賴 HKSAR v Cheung Wai Ming ( CACC M
32/2005),特別是第 5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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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 his only ground of appeal, Mr Loughran dre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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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ur attention to a number of decisions of this
Court in other cases bearing some similarity t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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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facts of the present application in an effort
Q to show that a starting point of 3 years and 3 Q
months’ adopted by the judge in this case may
R have been on the high side for an offender whose R
involvement had been at the lower end of t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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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ale in terms of overall sche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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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另外,辯方要求法庭考慮「協助、教唆、慫使及促致」的罪責會否屬較輕的
U 一類。辯方指出,被告明顯不是案中主腦。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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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3/06.01.2012/VL 4 DCCC778/2011/判 刑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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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最 後 , 辯 方 還 倚 賴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陳 文 傑 ( HCMA 773/2004) 和 香 港 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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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行政區訴陳珊珊及另一人(CACC 45/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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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在陳文傑一案中,原訟法院接受上訴人行為愚蠢作為上訴理由。在陳珊珊的
E 案 件 中 , 原 審法官採納兩年半作為量刑起點。辯方稱 ,本案第一被告犯案手法也頗為 E
不智,而陳珊珊一案的案情比本案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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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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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辯方律師指出,被告的控罪只涉及一本護照,他犯案只是為了數百元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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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被告過往沒有類同刑事定罪記錄,坦白認罪,表示悔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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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辯方稱,控方提供的數據顯示,這項控罪可以以 12 個月作為量刑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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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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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第三被告明白和認同背景報告內容,除懇請法庭輕判外,別無其他減刑陳
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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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32. 他倚賴元朗區議員和錦田永隆圍村代表的求情信。信件指出被告自少在孤兒 M
院長大,約 14 歲才回家生活,因樂於助人、品性純良、循規蹈矩、為人正直、且有
N 愛心,得到同村居民接受。信件提出被告思想單純,易受他人影響,因而犯案。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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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
33. 近年,香港與世界各地免簽證旅遊安排不斷增加,香港有國際責任確保特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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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 照 不 致 落 入犯罪份子手中,以免影響香港的形象和護照的認授程度。法庭在非法轉
Q 讓護照案件的判刑須具阻嚇作用。 Q
R 34. 本案涉及的控罪沒有量刑指引,每件案件需依據案件的事實背景考慮。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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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第一被告承認在兩個月期間,與另一人串謀協助、教唆、慫使及促致十多人
把 護 照 轉 讓 給他,交到內地轉售圖利 。案件明顯涉及跨境犯罪,是同類型案件較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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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一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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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法庭認為,被告犯案手法並不愚蠢,即使他不是集團主腦,他的角色也是犯
罪行為的主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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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37. 辯方倚賴的案例都沒有涉及十多本護照。 D
E 38. 第一控罪而言,法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四年六個月。 E
F 39. 第三和第四控罪的量刑基準應是十五個月。 F
G 40. 第五控罪的量刑基準應是兩年。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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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第一和第二被告承認控罪,可獲三分一扣減,他們個人和家庭背景資料未能
提供額外減刑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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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42. 第三被告聆訊後裁定罪名成立,雖然過往沒有刑事記錄,但是他對事件全無 J
悔 意 , 個 人 和家庭背景也未能提供強而有力的減刑理由,他年紀尚輕,長期倚賴社會
K 福利過活,未能認真為自己前途設想。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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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43. 基於上述考慮,第一被告第一控罪判監三年。第五控罪判監十六個月。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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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刑期的整體性,兩項刑期可同期執行,總刑期為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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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第二被告第三控罪判監十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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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第三被告第四控罪判監十五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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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浩成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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