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DCCC920/2011
B B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C C
刑事案件 2011 年第 920 號
----------------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E E
PHAM DUC DUY(第一被告人)
DOAN VAN KHOI(第二被告人)
F F
----------------
G G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
H 日期: 2011 年 11 月 18 日下午 12 時 49 分 H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 Mr Kwok Wing Lu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I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余大峰律師行律師 Mr Wong Wai Man Raymond, I
代表第一被告人
J Mr Pang Leung Ting,Norto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朱羅劉律師事務所 J
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K 控罪: [1] 搶劫罪(Robbery) K
[2] 至 [3] 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
L (Remaining in Hong Kong without the authority of the L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after having landed unlawfully
M in Hong Kong) M
[4] 違反遞解離境令(Breach of deportation order)
N N
----------------
O O
判刑理由書
P P
----------------
Q Q
1. 本 案 共 有 兩 被 告 人 , 共 涉 及 四 項 控 罪 。 第 一 項 是 指 控 第 一 被 告人( D1)及第二被告
R 人(D2)干犯了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0 條。第二項及第三項 R
控罪分別指控 D1 和 D2 干犯了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 在香港,違反
S S
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38(1)(b)條。第四項指控 D2 干犯了違反遞解離境
令,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43(1)(a)條。D1 和 D2 承認針對他們的全
T T
部控罪。
U U
案情
V V
CRT20/18.11.2011/VL 1 DCCC920/2011/判 刑 理 由 書
A 2. D1 和 D2 均為越南人,沒有居港權。在 2008 年 10 月 13 日,保安局局長根據《入 A
境條例》第 20(1)(a)條向 D2 發出遞解離境令,規定他離開香港,並禁止他在以後任何
B B
時間留在香港。在 2011 年 5 月 28 日上午 8 時左右,D1 和 D2 藏身過境貨車車底,從大陸潛
入香港,在非法入境後沒有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逗留 ,而 D2 更違反了上述遞解離境令。
C C
3. 在 2011 年 5 月 28 日大約早上 9 時 30 分,第一項控罪的受害人在元朗輕鐵 鍾屋村
D 站 月 台 等 候 列 車 , 月 台 上 沒 有 其 他 人 。 受 害 人 坐 在 月 台 的 長 凳 上 閉 目 養 神,突然間受害人的 D
雙 肩 被 一 人 用 雙 手 按 著 , 他 的 腰 部 則 被 另 一 人 用 生 果 刀 指 著 , 受 害 人 感 到驚慌。手持生果刀
E 的人沒有說話,但從受害人的衫袋取出銀包,拿走內裡現金港幣 5,300 元,然後掉下銀包, E
兩名劫匪跟著離去。受害人立即報警。
F F
4. 在同日大約 9 時 45 分,受害人在警員陪同下發現該兩名劫匪在月台附近地方一起步
G 行,該兩名劫匪一見警員便企圖逃跑,但被警員截停,他們就是 D1 和 D2。受害人認出他們 G
就是劫匪。警員發現 D1 身上有港幣 5,000 元,D2 身上有港幣 300 元。在現場警誡下, D1
H 承認想找些錢,而 D2 保持緘默。警員亦在 D1 的指引下在附近草叢找到涉案的生果刀。在警 H
署進行警誡會面時, D1 承認搶劫受害人,但聲稱 D2 只是在月台睡覺。D2 否認參與搶劫,並
I I
說他是在月台睡覺。
J J
犯罪紀錄
5. D1 是初犯。
K K
6. D2 有一次犯罪紀錄。在 2007 年 10 月,一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和一項
L 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處處長授權而逗留罪,分別被判處監禁 6 個月和 15 個月。其中三個月 L
分期執行,即總刑期是監禁 18 個月。D2 在 2008 年 10 月 20 日刑滿出獄。
M M
個人及家庭背景
N N
7. D1 現年 31 歲,在越南出生,接受至中五教育,其後任職為電視台宣傳員和司機。
D1 已緍,太太現年 27 歲,他們有一名 4 歲大女兒。除了妻女之外,D1 還與 53 歲的父親同
O O
住,母親經已去世。
P 8. D2 現年 29 歲,在越南出生,接受至相等於香港中五之教育程度。 D2 在 2010 年離 P
婚,來港前與父母和 6 歲大女兒同住。他的職業是一名鞋匠。
Q Q
減刑陳詞
R R
9. 代表 D1 的黃律師向本席指出,D1 來港犯案是為了治療其愛滋病。黃律師呈上懲教
署醫生的報告,該報告指出 D1 聲稱患有愛滋病五年和肺勞一年。血 液測試亦顯示 D1 的體內
S S
有 HIV1 的抗體。黃律師指出 D1 是家中經濟支柱,需要供養妻女,但作為司機月入只有相等
T 於港幣 700 元,故此完全沒有經濟能力治病。另一方面 D1 的朋友告訴他香港的醫療水平足 T
以治好愛滋病,因此他偷渡來港犯案,希望在獄中接受治療。黃律師指出 D1 經已明白即使在
U 香港,他的愛滋病也未能治好,現在經已非常後悔及掛念家人。黃律師要求法庭考慮 D1 坦白 U
認罪,事主沒有受傷,失物亦全數尋回。 D1 亦充滿悔意,希望法庭盡量輕判。
V V
CRT20/18.11.2011/VL 2 DCCC920/2011/判 刑 理 由 書
A 10. 代表 D2 的彭大律師指出,D2 亦是為了被判監禁而來港犯法。彭大律師說 D2 希望在 A
坐 監 時 達 至 三 個 目 標 , 第 一 , 他 經 已 吸 食 海 洛 英 十 三 年 , 在 越 南 多 次 戒 毒不成功,故希望在
B B
港 坐監戒毒。第二, D2 去年在越南遇上車禍,左腳骨折, 在越南接受手術後有三顆螺 絲釘留
在 腳 內 , 令 他 經 常 感 到 痛 楚 。 因 此 他 希 望 在 港 坐 監 可 以 得 到 醫 療 幫 助 , 做手術取去三顆 釘。
C C
第三,他希望在獄中工作,可以賺取工資。
D 11. 彭大律師認為本案的情況特殊,因為 D2 並非真是為了搶劫而犯案。彭大律師引用 香 D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Le Trung Kien( [2008] 4 HKLRD 161) ,要求本席判處較低於一般
E 持械行劫案件的刑罰 。彭大律師亦指出 D2 在事件中並非持有利刀,他只是跟隨 D1 行劫,並 E
非主謀。在警員搜身時身上只有 300 元。再者事主沒有受傷,失物經已尋回, D2 亦沒有相同
F F
案底。基於這些理由,彭大律師要求輕判。
G 12. 就著其餘的涉及《入境條例》的罪行,兩名辯方律師均要求本席考慮判刑的整體 G
性,給予同期或部分同期執行的刑罰。
H H
判刑理由
I 13. 就著第一項控罪,控方提出的證供未能顯示持刀指嚇受害人的劫匪是 D1 還是 D2, I
但是明顯地 D1 和 D2 是夥同犯法,在搶劫期間,其中一名劫匪,不論是 D1 或 D2 用雙手按著
J J
受害人的雙肩,目的顯然是控制受害人不讓他反抗 ,而另一名劫匪亦不論是 D1 或 D2,則以
刀 指 向 受 害 人 的 腰 部 作 為 威 嚇 , 並 且 向 受 害 人 搜 身 及 取 走 財 物 。 兩 名 劫 匪在行劫過程中扮演
K K
著相同重要的角色,因此罪責完全相同。本席亦因此毋須找出誰是真是持刀的劫匪 。
L 14. 第 一 項 控 罪 是 持 刀 行 劫 罪 , 根 據 Mo Kwong Sang v R( [1981] HKLR 610)一 L
案所訂下的判刑指引,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 5 年。
M 15. 辯 方 在 減 刑 陳 詞 時 指 出 , 基 於 被 告 人 並 非 真 正 為 了 搶 劫 而 犯 法 , 而 只 是 為 了 被 判處 M
監 禁 , 從 而 有 機 會 得 到 醫 療 、 戒 毒 及 /或 賺 取 工 資 的 機 會 , 法 庭 可 以 根 據 Le Trung Kien
N N
一案採用較低的量刑起點。
O 16. 在 Le Trung Kien 一 案 , 犯案人干犯意圖搶劫而襲擊他人罪。他出示一支鐵棒指 O
嚇 的 士 司 機 , 聲 稱 打 劫 。 但 該 宗 案 件 案 情 有 非 常 特 別 之 處 , 一 , 犯 案 人 沒有真正搶去或拿走
P 受 害 人 的 財 物 , 法 庭 相 信 他 的 說 法 , 認 為 受 害 人 不 會 蒙 受 經 濟 損 失 , 亦 不會受到嚴重傷害。 P
二 , 在 干 犯 罪 行 後 , 犯 案 人 沒 有 逃 離 現 場 , 而 是 在 現 場 等 候 警 員 拘 捕 。 在這種情況下 ,法庭
Q Q
接納犯案人犯案純粹是為了搏取坐監的說法。
17. 但 是 , 本 案 的 情 節 與 該 案 不 同 , 第 一 , 兩 名 被 告 人 使 用 利 刀 指 嚇 受 害 人 , 並 取 走其
R R
銀 包 內 所 有 現 金 , 金 額 是 相 當 大 的 5,300 元 。 第 二 , 在 行 劫 期 間 , 他 們 使 用 的 並 非 一 支 鐵
S 棒,而是一把刀,而該刀 是危險武器。本席曾經檢視有關證物,該刀全長 23 厘米,是一把尖 S
刀 , 本 席 注 意 到 刀 的 刀 尖 是 有 一 個 保 護 物 體 , 防 止 刀 尖 傷 人 。 在 現 場 拍 攝的照片,亦顯示當
T 警 方 在 草 叢 中 尋 獲 這 把 刀 時 , 刀 尖 也 是 給 該 保 護 體 封 著 。 本 席 願 意 給 予 被告人疑點利益,是 T
他 們 在 行 劫 時 刀 尖 也 是 同 樣 地 被 保 護 體 封 著 。 但 是 該 刀 的 刀 鋒 本 身 是 完 全沒有任何保護物體
U U
作為阻隔,而刀鋒本身亦有 12 厘米長,而這刀鋒本身亦足以對受害人造成嚴重傷害,尤其是
V V
CRT20/18.11.2011/VL 3 DCCC920/2011/判 刑 理 由 書
A 假若受害人進行反抗的話。第三, D1 和 D2 成功搶走受害人的財物後,並非留在現場等候拘 A
捕 , 他 們 均 是 離 開 受 害 人 。 而 且 當 他 們 後 來 看 見 受 害 人 和 警 員 一 起 時 , 他們轉身企圖逃走,
B B
只不過是被警員截獲。第四 ,在警誡下,雖則 D1 承認搶劫,但否認使用刀,而 D2 更完全否
認搶劫。本席認為這些案情足以令本席不接納 D1 及 D2 透過律師所陳述之犯案目的。當然兩
C C
名 被 告 人 可 能 對 上 述 各 點 有 其 他 解 釋 , 因 此 在 本 席 未 作 出 最 後 決 定 時 , 向辯方明言本席未能
D 單就律師的陳詞接納辯方的說法,本席更詢問律師是否需要進行紐頓聆訊,找出 D1 及/或 D2 D
犯案的目的。兩名律師索取指示後, 說明 D1 及 D2 選擇不作供,這當然是他們的權利。但在
E 沒有任何證供去解說上述各點的情況下,本席不接納 D1 及 D2 是為了得到醫療、戒毒及/或 E
賺取工資的機會而犯案。
F F
18. 本 席 裁 定 第 一 項 控 罪 是 一 宗 不 折 不 扣 為 了 個 人 私 利 貪 心 的 搶 劫 案 件 。 本 席 根 據 Mo
G Kwong Sang 指引,採用監禁 5 年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在 Mo Kwong Sang 一案,上 G
訴 法 庭 指 出 倘 若 案 中 有 加 刑 因 素 , 上 述 量 刑 起 點 可 以 向 上 調 高 。 加 刑 因 素包括超過一名劫匪
H 進 行 搶 劫 。 本 案 涉 及 兩 名 劫 匪 , 在 犯 案 時 兩 人 更 是 合 力 向 受 害 人 進 行 威 嚇,包括一人用雙手 H
按 著 受 害 人 的 肩 膊 , 另 一 人 用 刀 指 嚇 , 本 席 裁 定 這 構 成 加 刑 因 素 。 本 席 將刑罰調高三個月,
I I
即以 63 個月作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19. 就 著 第 二 和 第 三 項 控 罪 , 兩 名 被 告 人 是 非 法 入 境 者,本席根據 R v So Man King
J J
and Others([1989] 1 HKLR 142)一案所訂下的判刑指引,採用監禁 15 個月作為認罪
K 後的量刑起點。由於 D2 是第二次干犯這項控罪,根據 So Man King 的判刑指引,法庭有權 K
將 量 刑 起 點 向 上 提 高 。 考 慮 到 被 告 人 是 重 犯 這 個 因 素 , 本 席 將 第 二 被 告 第三項控罪的量刑起
L 點在認罪後調高至監禁 18 個月。 L
20. 就 著 第 四 項 控 罪 , 上 訴 法 庭 並 沒 有 訂 下 違 反 遞 解 離 境 令 的 判 刑 指 引 , 但 近 期 的 判例
M M
顯 示 , 一 般 的 刑 罰 在 認 罪 後 是 監 禁 18 個 月 , 見 HKSAR v Nguyen Chi Trung( HCMA
1095/2001)。HKSAR v Cortez Emily Bisoy([2002] 2 HKLRD 762)及 HKSAR v
N N
Gabriel Malou Lantin ( HCMA 716/2004 ) 。 彭 大 律 師 引 用 HKSAR v Vu Thi Van
O Anh 一 案 ( [2002] 2 HKLRD 284) 指 出 判 刑 應 該 是 監 禁 12 個 月 至 16 個 月 , 但 該 案是 O
2000 年的判例。而上述本席提及的判例均是較近期的判例,故此本席不採用彭大律師引用的
P 案例。本席採用監禁 18 個月作為第四項控罪認罪後的 量刑起點。 P
21. 至於減刑因素方面 ,本席接納 D1 患有愛滋病,及 D2 有毒癮和其左腳因骨折及在手
Q Q
術後依然有餘痛。但 D1 及 D2 在犯案時經已清楚知道其身體健康狀況 ,因此本席不會基於他
R 們的身體健康狀況給予減刑。本席注意到 D1 的醫療報告顯示出他在羈押期間身體狀況令人滿 R
意 。 再者一般而言 ,健康不良,包括患有愛滋病並非減刑因素 ,見 R v Chau Kui Sheung
S (1996 [3] HKC 279)及 Yip Kai Foon v HKSAR([2003] 3 HKCAFR 31)。 S
22. 本 案 唯 一 有 效 的 減 刑 因 素 是 被 告 人 認 罪 , 因 此 在 第 一 項 控 罪 , 他 們 均 可 以 得 到 減刑
T T
三 分 之 一 , 但 其 餘 控 罪 不 會 因 為 認 罪 而 減 刑 , 因 為 上 述 其 他 控 罪 的 量 刑 起點均是認罪後的量
刑起點。就著每名被告人而言,本席認為沒有其他減刑因素。
U U
23. 因此,本席判處 D1 第一項控罪監禁 42 個月,第二項控罪監禁 15 個月。根據上訴
V V
CRT20/18.11.2011/VL 4 DCCC920/2011/判 刑 理 由 書
A 法 庭 在 HKSAR v Tong Fuk Sing( [1999] 3 HKLRD 710) 一案的指示,本席下令兩項 A
控罪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即 D1 的總刑期是監禁 57 個月。
B B
24. 就著 D2,本席判處他第一項控罪監禁 42 個月。第三項控罪監禁 18 個月。第四項控
罪 監 禁 18 個 月。本席考慮了 HKSAR v Pham Van Tuan(CACC 272/2010)一案,下令
C C
第四項控罪的刑期其中之 16 個月,和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餘下兩個月則分期執行。
D 即第三和第四項控罪的總刑期是監禁 20 個月。但根據 Tong Fuk Sing 一案的指引,這 20 D
個月的刑期和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即 D2 的總刑期是監禁 62 個月。
E E
F 郭偉健 F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G G
H H
I I
J J
K K
L L
M M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T T
U U
V V
CRT20/18.11.2011/VL 5 DCCC920/2011/判 刑 理 由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