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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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981/2011
C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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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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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2011 年第 981 號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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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G 訴 G
馮文紅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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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I
J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啟安 J
日期: 2011 年 10 月 19 日下午 2 時 55 分
K K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 Mr. Kwok Wing-lung,代表香港特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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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區
M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羅家英律師事務所律師 Mr. Lo Ka-ying, M
Lawrence,代表被告人 N
N
控罪: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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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盜竊罪(Theft)
P [3] 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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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Remaining in Hong Kong without the authority of the Q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after having landed unlawfully 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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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ong K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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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判刑理由書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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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1. 被告馮文紅在本席前承認總共三項控罪,分別第一項控 E
罪:「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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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b)及(4)條;第二項控罪:「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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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以及第三項控罪:「在香港非法入境
H 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的授權而留在香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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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入境條例》第 38(1)(b)條。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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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根據被告剛才在庭上承認的案情撮要顯示, 今次被告被
K 捕日期為 2011 年 5 月 19 日,雖然當時被告向被截停的警員出示一本 K
雙程證, 但被告在查問之下承認他兩天之前偷渡來香港。因為較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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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被告犯案期間一個手指模留下在犯罪現場,被警方發現通緝,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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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揭發了今次涉案的三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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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涉案是一位於新界八鄉粉錦公路下輋邨的汽車貿易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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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車場。據案情顯示,車場負責人(控方第一證人)租了上址進行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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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貿易生意。現場停泊二手車車輛,亦擺放了一些經過翻新的貨櫃箱
Q 作為流動寫字樓之用。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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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根據案情顯示,2010 年 9 月 1 日,當車場的負責人於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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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回到車場時發覺車場大門的鐵閘被打開以及有關掛鎖不知所踪。同
T 時,負責人亦發現貨櫃寫字樓有關的窗門有被撬過的痕跡,發現寫字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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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裡一部液晶體電視機價值大約港幣 1,500 元不翼而飛。檢查之下,
C 車場負責人進一步就發現原本放置咗在兩個貨櫃箱裡面的兩部二手 C
車輛(分別價值為$130,000 及$90,000)以及另外連同些銅線與電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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泵亦被人偷去。根據案情顯示,關於此第二項控罪裡涉及的財物,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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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估計的價值為高達港幣$27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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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後來,車場負責人得到附近一些村民通知在案發當日,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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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見有兩部屬於忠記吊車的車輛到過車場。由於有關負責人亦認識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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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吊車的負責人,於是他進一步向吊車公司的負責人查問。查問後,
I 警方最後能夠聯絡到當日負責駕駛該兩部吊車的兩位司機。根據兩部 I
吊車司機的口供顯示 2010 年 8 月 31 日,公司收到要求派兩部吊車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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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貨櫃由車場運去天水圍洪水橋附近。結果兩架吊車的司機就在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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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天早上(即 2010 年 9 月 1 日)了到車場。當時有兩名男子出現,
L 後來證實其中一名男子就是被告。該兩名男子將兩名吊車司機引領到 L
M
車場,然後在他們的指示之下,分別將兩個載住二手車的貨櫃吊起, M
然後運到天水圍田心村一個空地裡擺放。當完成了卸貨的工序之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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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曾經登上其中一部吊車,打算與其他一名不知名男子,繼續返回
O 車場再運送其餘兩個貨櫃,但在中途被告突然間在收到一個電話之後 O
P 就離開。事後,車場負責人最終在田心村一個空地成功起回失竊所有 P
物品。
Q Q
R 6. 如前所述案件所以被揭發是由於被告在案發期間留下指 R
S 模。結果證實在其中一部吊車的車門,發現了是被告手指模。警方在 S
核對這手指模之後,就發現被告是一名持有雙程證的人士(根據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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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但在案發當日,他是沒有正式入境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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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7. 被告人在 5 月 19 日被捕之後,警方就案件進一步調查。 C
調查期間在警誡之下,被告進一步承認在案發時,由於需要金錢,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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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同意與一名叫阿友的人士盜竊。被告亦在過程之中,以 1,600 元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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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交給貨車司機,作為租車之用。而他亦承認在 8 月 31 日,以偷渡
F 方式,以小艇來香港,已亦在 9 月 1 日晚當日就已經離開香港。其餘 F
被告對於犯案之經過過程都直認不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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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被告今年 40 歲,他已婚有一子一女。據代表被告律師說,
I 他來自廣東省陽江市。是一名農民。他只有小學教育程度。被告由於 I
太太不幸一年前發現生了子宮瘤, 需要大約七萬元人民幣作為醫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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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被告無計可施,除了將家中最值錢的水牛變賣之後,更向高利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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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了 30,000 元。為了要應付高利貸的債項,被告愚蠢之下應朋友的
L 唆擺同要求, 偷渡來香港找快錢。被告在被捕之後非常之後悔,今 L
日亦透過律師向法庭呈上求情信, 信中內容大致上與代表律師的求
M M
情內容吻合。被告對於現時自己的處境深表懊悔,他亦明白自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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錯,但由於他是家中經濟支柱,希望法庭能夠盡量輕判,等他可以早
O 點回家去照顧家人。 O
P P
9. 被告過往在香港並沒有相同紀錄,他只得一項「違反逗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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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件」的紀錄,當時被判監兩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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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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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三項控罪都是非常之嚴重的控罪。其中「入屋犯法」罪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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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經有一定的判刑指引。根據案例,本案所涉及入屋犯法的物業屬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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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處所,一般判刑起點為兩年半即 30 個月。而今次第二項控罪中
F 盜竊物品,由於所涉及為兩部二手私家車同其餘一些電水泵及銅線, F
總值大約港幣高達$270,000,情節相對令本案比其他一般盜竊案件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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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嚴重。至於第三項控罪,「非法入境罪」,根據上訴庭在蘇文景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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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的案例,早已經頒下判刑指引,即使認罪,一名非法入境者,也要
I 即時監禁 15 個月。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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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今次三項控罪之中, 其中有關盜竊罪亦是經過精心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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劃,亦有一定專業犯案的情況。被告亦不是單獨行事,而是與本案其
L 他一名他稱為朋友,叫阿友的人士行事,因此是一個有計劃、有組織 L
同有預謀的犯案。加上被告本身不是香港居民,他本身是持雙程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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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明顯地,他當日犯案時專程偷渡來香港,唯一目的就是犯法,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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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得手之後,他亦迅速沿海路離開香港。今次,他又一而再、再而三
O 以偷渡方式來到香港,不過上岸不久就給警察截停而被揭露身分導致 O
被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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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今次唯一可以被認為有效的求情理由就只是被告在被捕
R 之後和盤托出,坦白承認自己所涉及的案件。不過此案件亦不是被告 R
在毫無證據情況之下自願招供。實際上,被告的指紋已經被發現留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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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吊車之上。而被告的身分相信會得到當時涉案的吊車司機稍後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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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所以在此情況之下,被告不會因為承認一些根本對他定罪毫無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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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的情況之下,會得到額外減刑。一般來說被告因為認罪節省法庭的
C 時間,因此會得到三分之一判刑折扣。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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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至於被告太太,由於患病,導致家庭經濟拮据,法庭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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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解,亦對此情況深表同情。但上訴庭亦都說過法庭從來不可以接受
F 因為經濟原因犯案,而家庭環境因素亦從來,特別是在一些嚴重罪行 F
裡,不可以作為有效的求情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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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最後,本席亦會指出,上訴庭亦在好多案例裡已經說過,
I 在「非法入境」罪裡,要與其他罪行,如「盜竊」又或者「入屋犯法」 I
罪需要原則上分期執行。不過,當然在最後判刑時,法庭仍然都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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慮到判刑整體性原則而作出一個適當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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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15. 最後,本席就住各項控罪作出判刑: L
M M
16. 第一項控罪(入屋犯法罪)正如剛才所言:一般判刑起點
N 兩年半。在本案,本席亦採取相同的判刑起點。由於被告承認控罪, N
O 可以得到三分之一判刑折扣。就第一項控罪,本席判處被告即時監禁 O
20 個月。至於第二項控罪,由於今次涉案屬於一些貴重財物,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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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菲,加上犯案過程處心積慮同精心策劃,被告亦不是獨自行事,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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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被告專程從內地偷渡香港犯案,凡此種種都是一些加刑因素,亦令
R 到本案嚴重。本席考慮過之後,認為一個適當判刑應該起點為 36 個 R
月,由於被告認罪,減去在判刑折扣後,所以判監 24 個月。至於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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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項控罪,剛才亦提及一般判刑應該為 15 個月,本席考慮到被告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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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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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環境判一個較輕刑罰,即 12 個月,在被告認罪情況之下,已經是
C 最仁慈的做法。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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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最後本席要將三項控罪調整以達致整體判刑。考慮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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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將第二項控罪 24 個月之中的一半,即 12 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同
F 期執行。換言之,另外 12 個月則分期執行。所以第一項同第二項控 F
罪總刑期相加為 32 個月,這 32 個月的判刑根據以往判例,要與「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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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入境」罪全部分期執行。最後,調整下來,三項控罪,法庭最後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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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總共 44 個月的總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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