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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969/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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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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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2011 年第 96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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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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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鋒(第一被告人)
陳銳聰(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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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
H 日期: 2011 年 10 月 17 日下午 4 時 33 分 H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 Mr Alvin Chui,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I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曹劉律師行律師 Ms Vera Lam,代表第一被告人 I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Yip & Co.律師行律師 Mr Lam Kwok Man,
J 代表第二被告人 J
控罪: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K [2] 至 [3]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Resisting a police K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L [4] 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 (Remaining L
in Hong Kong without the authority of the Director of
M Immigration after having landed unlawfully in Hong M
Kong)
N [5] 違反逗留條件(Breach of condition of stay) N
O ---------------- O
P 判刑理由書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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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1. 本案共有兩名被告人,控罪書有五項控罪,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共同面對第一項控 R
罪,罪名是入屋犯法,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1(1)(b)及(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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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們亦各自面對一項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
罪 條 例 》 第 36( b) 條 , 亦 即 分 別 為 控 罪 書 上 的第二和第三項控罪。第一被告人還面對第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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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控罪,罪名是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違反香港法例第
U 115 章《入境條例》第 38(1)(b)條。第二被告人亦面對第五項控罪,罪名是違反逗留條 U
件,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41 條。每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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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21/17.10.2011/CKL 1 DCCC969/2011/判 刑 理 由 書
A 2. 兩名被告人均承認各自面對的控罪。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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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3. 兩名被告人均是大陸居民,在香港沒有居留權。第一被告 人於 2011 年 6 月 2 日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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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偷渡進入香港,並沒有得到入境處處長的授權而非法逗留,直至被捕為止(第四項控
D 罪)。第二被告人則持雙程證於 2011 年 5 月 20 日到港,獲准逗留 7 天,但沒有依期離開, D
直至被捕為止,逾期逗留大約一星期(第五項控罪)。
E 4. 至 於 第 一 項 控 罪 , 案 發 地 點 是 新 界 將 軍 澳 唐 德 街 的 建 築 地 盤 , 在 仍 在 興 建中的第 6 E
座 3M 樓 電 制 房 內 存 有 大 量 電 纜 。 由 於 電 纜 內 有 貴 重 的 銅 線 , 因 此 電 纜 的 市 值 高 達 每 公 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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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0 元。
5. 在 2011 年 6 月 3 日晚上大約 8 時 30 分,有人打開鎖著該電制房的密碼鎖,並擅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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闖進該電制房內。在案發時間,地盤內除了看更之外,沒有其他人。有一名看更巡經電制
H 房 , 發 覺 門 上 的 密 碼 鎖 被 打 開 , 於 是 即 時 向 上 級 報 告 , 並 在 房 門 外 裝 上 無線紅外線感應器, H
監察該電制房的動靜。在傍晚 11 時 10 分,看更發覺有人觸發了該感應器,於是即時報警。
I 警長 33211 帶領一隊警員在接報後短時間內趕至該地盤 。警員們進入該電制房時,看見兩名 I
被 告 人 及 另 外 兩 名 在 逃 人 士 。 警 長 表 露 身 分 , 並 喝 令 房 內 各 人 不 要 動 , 但其中一名在逃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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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 起 一 支 鐵 管 , 衝 向 並 意 圖 襲 擊 警 長 , 警 長 喝 止 他 無 效 , 同 時 間 另 一 在 逃人則向警員投擲金
屬 空 氣 導 管 , 警 長 於 是 向 持 著 鐵 管 的 在 逃 人 開 了 一 槍 , 但 沒 有 命 中 。 該 名在逃人士隨即放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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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 管 , 和 另 外 的 一 名 在 逃 人 士 及 兩 名 被 告 人 退 至 電 制 房 之 內 。 警 員 跟 著 追前,兩名在逃人士
L 和 兩 名 被 告 人 眼 見 房 內 無 路 可 逃 , 於 是 衝 向 警 員 意 圖 逃 走 。 在 糾 纏 間 , 兩名在逃人士成功逃 L
脫 , 但 兩 名 被 告 人 則 被 警 員 截住。當三名警員(包括警員 53844)捉著第一被告人的身體不
M 同部分時,第一被告人作出 激烈糾纏,並一拳打向警員 53844 的胸口,但沒有擊中。在糾纏 M
間 , 三 名 警 員 和 第 一 被 告 人 均 跌 在 地 上 , 最 後 警 員 成 功 制 服 第 一 被 告 人 (第二項控罪)。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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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方 面 , 另 外 三 名 警 員 ( 包 括高級警員 47937)試圖制服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作出 激烈
O 反抗,用雙手將高級警員 47937 推埋牆,高級警員 47937 因而跌倒在地上,擦損了其左前 O
臂、左手踭、右手和背部的左上部分,最終警員亦合力制服了第二被告人(第三項控罪)。
P 6. 在 制 服 兩 名 被 告 人 後 , 警 員 在 該 電 制 房 內 發 現 一 些 被 切 割 的 電 纜 , 價 值 約 13,000 P
元 , 及 七 卷 從 這 些 電 纜 割 出 來 的 銅 線 , 除 此 之 外 , 警 員 還 發 現 房 內 有 兩 把鉗、一張 刀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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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手套。兩名被告人在被捕時,手上也是戴著手套。在警誡下,他們均承認進入該地盤偷
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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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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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第一被告人有一次犯罪紀錄,在 2005 年 7 月,因為一項入屋犯法罪被判處監禁 20
T 個月,他是在 2006 年 6 月 30 日刑滿出獄。第二被告人是初犯。 T
U 個人及家庭背景 U
8. 第一被告人現年 23 歲,未婚,在大陸台山與父母及弟弟同住,父親現年 60 歲,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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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21/17.10.2011/CKL 2 DCCC969/2011/判 刑 理 由 書
A 農維生,月入大約人民幣 1,000 元,母親是家庭主婦。弟弟現年 21 歲,是一名高中學生。 A
第 一 被 告 人 在 大 陸 接 受 至 中 學 教 育 , 其 後 任 職 地 盤 散 工 , 當 有 工 作 時 , 大約每月賺取人民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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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 元。在有收入時,他會支付每月人民幣 1,000 元作為家用。
9. D2 現 年 29 歲 , 在 大 陸 台 山 與 母 親 同 住 。 第 二 被 告 人 經 已 離 婚 , 有 一 名 兩 歲 半 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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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由被告人供養。第二被告人在大陸接受至中專教育,但在案發時失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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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陳詞
E 10. 第 一 被 告 人 的 代 表 律 師 林 女 士 告 知 本 席 , 第 一 被 告 人 來 港 , 是 因 為 有 朋 友 說 會 在港 E
介 紹 工 作 給 他 , 但 當 第 一 被 告 人 到 達 有 關 地 盤 時 , 才 知 道 他 們 是 會 做 一 些犯法的行為,但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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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 告 人 愚 蠢 地 順 從 。 林 律 師 強 調 , 被 告 人 不 是 首 領 , 而 在 被 捕 後 經 已 非常後悔,故此第一
被 告 人 在 法 庭 上 盡 早 認 罪 , 節 省 法 庭 和 警 方 的 時 間 和 人 力 、 物 力 。 林 律 師亦指出,被告人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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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次 犯 罪 時 間 經 已 是 六 年 前 之 事 , 期 間 他 沒 有 再 犯 法 。 再 者 , 由 於 第 一項和第二項控罪是
H 在相同時間發生,因此林律師希望法庭可以考慮下令兩項控罪的刑罰同期執行。 H
11. 本 席 亦 參 閱 了 第 一 被 告 人 撰 寫 的 求 情 信 。 第 一 被 告 人 承 認 一 時 財 迷 心 竅 而 犯 法 ,希
I 望法庭可以給予一個重新做人的機會。 I
12. 第 二 被 告 人 代 表 律 師 林 先 生 指 出 , 第 二 被 告 人 來 港 是 為 了 購 買 奶 粉 , 但 其 中 一 名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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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 人 士 提 議 他 到 地 盤 進 行 偷 竊 , 第 二 被 告 人 愚 蠢 地 接 受 建 議 。 林 律 師 強 調,第二被告人並非
主 謀 , 只 是 跟 隨 他 人 的 指 示 而 犯 法 , 角 色 被 動 。 在 被 捕 後 , 第 二 被 告 人 感到非常後悔,因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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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 傷 害 了 家 人 及 小 孩 , 亦 令 到 地 盤 蒙 受 損 失 。 林 律 師 指 出 , 第 二 被 告 人 承諾不再犯法,希望
L 可以盡早和家人團聚,故此要求輕判。 L
M 判刑理由 M
13. 第 一 項 控 罪 是 涉 及 非 住 宅 處 所 的 入 屋 犯 法 罪 , 上 訴 庭 經 已 為 這 一 項 控 罪 訂 下 清 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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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刑 指 引 。 根 據 該 指 引 , 除 非 案 件 有 加 重 或 減 輕 處 罰 的 特 別 因 素 , 否 則 恰當的刑罰選擇是監
禁 , 量 刑 起 點 是 監 禁 30 個 月 〔 見 R v Wong Man ( [1993] 1 HKC 80) 、 Attorne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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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eneral v Lui Kam Chi([1993] 1 HKC 215)〕。
P 14.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鄭 偉 佳 (CACC 338 及 379/2007),上訴庭指出,假若案 P
件有加重處罰的因罰,上 述的量刑起點可以向上調高,加重處罰因素可包括:
Q (1)罪行是經過小心部署及有技巧地執行,涉及使用重型工具或裝備; Q
(2)罪行由兩個或以上的人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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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罪行的目標為大型處所及涉及龐大財物;
(4)犯案人是職業爆竊犯,而不是機會主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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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犯案人有定罪紀錄,尤其是相同性質的定罪紀錄;及
T (6)犯案人干犯多個罪行。 T
U 15. 在 本 案 中 , 兩 名 被 告 人 均 聲 稱 他 們 不 是 主 謀 , 只 是 順 從 其 他 人 的 建 議 而 犯 法 , 但本 U
席 認 為 他 們 在 罪 行 中 依 然 是 扮 演 著 重 要 的 角 色 , 因 此 即 使 他 們 並 非 主 謀 ,上述的判刑指引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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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21/17.10.2011/CKL 3 DCCC969/2011/判 刑 理 由 書
A 然適用,因此本席採用監禁 30 個月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A
16. 本 席 繼 而 考 慮 本 案 是 否 存 有 加 重 處 罰 的 因 素 。 在 案 發 時 , 沒 有 任 何 證 據 顯 示 兩 名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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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 人 和 在 逃 人 士 使 用 一 些 重 型 工 具 或 裝 備 。 在 被 捕 時 , 兩 名 被 告 人 手 上 戴著手套,第一被告
人身上亦有 刀,電制房內有兩個鉗、一對手套和一把 刀 。 但 本 席 認 為這些只是一般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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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 竊 工 具 , 故 此 不 認 為 工 具 方 面 構 成 加 刑 因 素 。 但 另 一 方 面 , 由 於 兩 名 被告人連同兩名在逃
D 人 士 ( 即 總 共 四 人 ) 一 起 犯 法 , 根 據 鄭 偉 佳 一 案 , 已 經 構 成 加 重 處 罰 因 素。就著這個因素, D
本 席 將 量 刑 起 點向上調高 4 個月。除此之外,由於第一被告人有相同罪行的前科,同樣地,
E 根 據 鄭 偉 佳 一 案 , 這 是 加 重 處 罰 的 原 因 ,但由於該罪行發生於 2005 年,本席只是就著這一 E
點 , 將 第 一 被 告 人 的 量 刑 起 點 再 提 高 兩 個 月 。 換 言 之 , 就 著 第 一 項 控 罪 而言,本席採 用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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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個月作為第一被告人刑罰的量刑起點,而第二被告人的刑罰之量刑起點為監禁 34 個月。
G 17. 至 於 減 刑 因 素 方 面 , 本 席 經 已 小 心 考 慮 兩 名 律 師 替 被 告 人 作 出 的 陳 詞 , 本 席 認 為唯 G
一 有 效 的 減 刑 因 素 是 他 們 坦 白 認 罪 , 因 此 他 們 可 以 得 到 減 刑 三 分 之 一 。 除此之外,雖則本席
H 注 意 到 兩 個 被 告 人 的 家 庭 責 任 , 但 這 些 不 構 成 減 刑 因 素 〔 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Lee Man H
Wai( CACC 386/2005) 及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林 明 威 ( CACC 140/2010) 〕 , 因 此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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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再扣減的空間。
18. 就著兩名被告人承認的抗拒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本席注意到控方是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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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36(b)條起訴他們。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K 的 訂 明 , 這 是 一 項 例 外 罪 行 , 即 是 說 當 法 庭 認 為 判 處 監 禁 是 恰 當 的 刑 罰 的話,法庭是沒有司 K
法 轄 權 下 令 刑 期 暫 緩 執 行 , 這 足 以 反 映 出 此 項 罪 行 之 嚴 重 性 。 在 本 案 中 ,兩名被告人明顯是
L 在 電 制 房 內 無 路 可 逃 , 他 們 理 應 乖 乖 就 範 , 但 他 們 卻 進 行 激 烈 反 抗 , 試 圖逃走,本席認為判 L
監是無可避免。本席參考了第一被告人律師呈交的案例〔即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浪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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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32/2007)〕,並且考慮到兩名受害警員分別是沒有受傷或傷勢輕微,採用監禁 3
個 月 作 為 量 刑 起 點 。 正 如 已 述 , 本 案 唯 一 有 效 的 減 刑 因 素 是 兩 名 被 告 人 坦白認罪,他們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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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到減刑三分之一,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減刑因素。
O 19. 就 第 一 被 告 人 承 認 的 第 四 項 控 罪 , 上 訴 庭 的 判 刑 指 引 是 除 非 案 件 存 有 極 為 強 烈 的人 O
道 理 由 或 非 常 特 殊 的 環 境 , 否 則 在 認 罪 後 , 恰 當 的 刑 罰 是 監 禁 15 個 月 〔 見 R v So Man
P King( [1989] 1 HKLR 142) 〕 。 本 席 經 已 小 心 考 慮第一被告人的案情,本案不存有偏離 P
指引的理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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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就 著 第 五 項 控 罪 , 第 二 被 告 人 過 期 逗 留 大 約 一 星 期 , 上 訴 法 庭 並 沒 有 替 這 項 控 罪訂
R 下 判 刑 指 引 , 但 一 般 而 言 , 刑 罰 與 犯 案 人 過 期 時 間 的 長 短 有 著 直 接 關 係 。由於第二被告人過 R
期大約 7 天,本席採用監禁 1 天為認罪後的量刑起點。
S 21. 就 著 各 項 控 罪 的 刑 罰 應 否 全 部 同 期 或 全 部 分 期 , 或 部 分 同 期 、 部 分 分 期 執 行 , 本席 S
首 先 注 意 到 HKSAR v Tong Fuk Sing( CACC 216/1999)一案的判決,上訴法院說明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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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入 境 後 沒 有 入 境 處 處 長 授 權 而 逗 留 在 港 和 入 屋 犯 法 罪 , 兩 項 控 罪 的 刑 罰應該是全數分期執
行 , 本 席 看 不 到 不 依 從 上 訴 法 庭 判 決 的 理 由 , 本 席 亦 認 為 相 同 判 刑 原 則 也適用於同時間干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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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屋犯法罪和違反逗留條件罪的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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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22. 就 著 抗 拒 警 務 人 員 的 罪 行 , 第 一 被 告 人 代 表 律 師 要 求 本 席 下 令 該 罪 的 刑 罰 和 入 屋犯 A
法 罪 的 刑 罰 同 期 執 行 , 理 由 是 它 們 在 同 一 時 間 內 發 生 , 本 席 不 接 納 這 項 陳詞,原因是當警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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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場時,被告人經已干犯了入屋犯法罪,他們亦處於一個無路可逃的地方,但為了避免拘
捕 , 他 們 作 出 激 烈 反 抗 , 這 個 罪 行 和 入 屋 犯 法 顯 然 沒 有 關 係 , 而 且 不 判 予入屋犯法罪以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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額外刑罰,並不足以反映出整體罪行的嚴重性。
D 23. 本 席 唯 一 需 要 考 慮 的 是 累 計 總 數 原 則 , 但 本 席 認 為 即 使 每 名 被 告 人 的 三 項 控 罪 之刑 D
罰 均 是 全 數 分 期 執 行 , 總 刑 期 不 會 是 過 長 , 卻 能 反 映 出 整 體 罪 行 的 罪 責 ,因此本席認為所有
E 控罪的刑期應該是全數分期執行。 E
24. 基 於 以 上 原 因 , 本 席 作 出 以 下 判 刑 , 兩 名 被 告 , 請 起 立 。 就 著 第 一 被 告 人 , 第 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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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監禁 24 個月、第二項控罪監禁兩個月、第四項控罪監禁 15 個月,三項刑期全數分期執
G 行,即總刑期是監禁 41 個月。就著第二被告人,第一項控罪監禁二十二個月零十九天、第三 G
項 控 罪 監 禁 兩 個月、第五項控罪監禁 1 天,三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即總刑期是監禁
H 二十四個月零二十天。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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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偉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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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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