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Hongkong Electric Company Limited FACV12/2010
施工中資產是否須繳差餉?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The Hongkong Electric Company Limited v Commissioner of Rating and Valuation
- 法院:終審法院 (Court of Final Appeal)
- 法官:Ma CJ、Bokhary PJ、Ribeiro PJ、Litton NPJ、Lord Millett NPJ
案情摘要
香港電燈有限公司就其供電業務所佔用的土地、建築物及設施,涉及2004/2005年度的應課差餉租值提出爭議。估價署署長以收支法評定租值,並把仍在施工、尚未能供實際使用的資產納入應課差餉物業。土地審裁處採用不同估值方法並大幅降低評定額,亦認為施工中資產不屬應課差餉物業。上訴法庭推翻該決定,恢復署長的評定額,公司遂向終審法院上訴。
核心法律爭議
爭議包括:收支法下應課差餉租值應如何評定;土地審裁處所採用的估值方法是否涉及法律錯誤;施工中資產在尚未能供佔用時,是否已構成應課差餉物業;如不構成,是否須相應調低租值。
判決理由
法院認為,《差餉條例》(Rating Ordinance)第7(2)條所指的租值,是假設租客每年租用物業時合理預期支付的租金,反映佔用價值。收支法只是協助估值的工具,具體方法及估值判斷屬土地審裁處的專業職能,除非有法律錯誤,上訴法院不應干預。按照第2、7、7A、8A、25及28條,以及Commissioner of Rating and Valuation v Agrila Ltd的原則,物業須達到能夠實際佔用的階段,才成為應課差餉物業。施工中資產未能產生實際佔用效益,應排除於物業及相關收入計算之外,並作相應調整。
引用案例與條文
主要依據包括Commissioner of Rating and Valuation v Agrila Ltd (2001) 4 HKCFAR 83,確認發展中地段一般不屬應課差餉物業;Yiu Lian Machinery Repairing Works v Commissioner of Rating and Valuation [1982] HKDCLR 32,列出可課差餉佔用的四項要求;Southern Railway案確立估值事實及法律上訴界線。法院亦引用Dawkins、Hoare及Port of London Authority等案說明收支法及佔用價值。
裁決與命令
一致裁定上訴得直,撤銷上訴法庭命令,恢復土地審裁處決定。施工中資產不納入應課差餉物業,租值須作相應調低。被告須支付本院及上訴法庭訟費;訟費令為暫定令,除非提出異議。
判決啟示
本案重申估值方法通常屬土地審裁處的事實及專業判斷,不是可任意上訴的法律問題。施工中資產是否應課差餉,關鍵在於其是否已具備實際佔用能力,而非單純是否由業主持有。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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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施工中的土地和設施要不要繳差餉?
法院認為,物業須達到能夠實際佔用及作預定用途的階段,才屬應課差餉物業。本案施工中資產尚未符合條件,因此不納入差餉評定。
Q.法院會否因估值方法不同而推翻土地審裁處?
不會僅因偏好另一方法而推翻。估值方法及專業判斷通常屬土地審裁處職能,只有出現法律錯誤才可干預;本案終審法院恢復其決定。
Q.排除施工中資產後是否要降低差餉租值?
要。施工中資產既不屬應課差餉物業,也沒有產生用以計算假設租金的實際收入,因此須從資產及收入計算中排除,並作相應調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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