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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97/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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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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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2011 年第 9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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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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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曉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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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啟安 G
日期: 2011 年 3 月 7 日下午 3 時 37 分
H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 Mr CHEUNG Man-kwan, Bobby,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H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約翰律師行律師 Miss LEE Po-yee, Polly,
I 代表被告人 I
控罪: [1] 無牌持有槍械(Possession of arms without a licence)
J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Possession of an offensive J
weapon in a public place)
K [3] 違反逗留條件(Breach of condition of stat)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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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判刑理由書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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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1. 被 告 人 陳 曉 東 (男 )(42 歲 )(中 國 籍 )在 本 席 前 承 認 共 三 項 控 罪 , 分 別 為 第 一 項 控 O
罪 : 「 無 牌 管 有槍械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 238 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 13(1)及(2)
P 條;第二項控罪: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P
33( 1) 條 ; 以 及 第 三項控罪: 「違反逗留條件」,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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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條。
R 2. 被 告 人 承 認 所 有 三 項 控 罪 並 同 意 相 關 之 案 情 撮 要 。 根 據 被 告 人 所 承 認 之 修 訂 案 情, R
顯示被告人在去年 2010 年 11 月 7 日,以旅客之身分,持雙程證進入香港,並獲准逗留至
S 2010 年 11 月 14 日。本案案發之時間就剛好是他逾期居留之後的第一天,即 2010 年 11 月 S
15 日。在當天凌晨 1 時 35 分左右,一班警員巡經九龍油麻地佐敦道英皇佐治五世公園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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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現 被 告 人 在 該 公 園 的 一 張 長 凳 上 坐 著 , 當 時 警 員 上 前 截 查 被 告 , 期 間 其中一名警員發現 在
被 告 人 攜 有 的 一個袋裡,有一支電筒式的電槍(證物 1 號)以及一支大概七吋長 之 刀(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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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 2 號)。警員亦同時檢查被告人當時身上之旅遊證件,發現他已經違反有關之逗留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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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即逾期逗留)。 A
3. 於是,警員就將被告人拘捕並進行警誡。警誡下 ,被告人聲稱他管有 1 號及 2 號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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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 作 自 衛 之 用 。 稍 後 , 在 警 署 被 進 一 步 之 警 誡 中 , 被 告 人 亦 維 持 了 上 述 之說法。其後警方對
於 該 電 槍 進 行 檢 查 , 發現該電槍之操作正常,而該電槍平均最高之電壓達到 28,660 伏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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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電槍長度 184.3 毫米。據有關條例第 2 條之定義,此電槍屬於槍械之一種,而被告人是
D 在 沒 有 牌 照 的 情況下管有此電槍。而第 2 證物(即該把 刀)亦符合《公安條例》裡,對於 D
「攻擊性武器」之定義。被告人在被發現之地點(即英皇佐治五世公園)亦符合《公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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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第 33 條有關「公眾地方」的定義。被告人因此管有該把 刀,並沒有一個合法權限同一
個合理的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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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控 方 在 被 告 人 被 定 罪 時 , 向 法 庭 提 交 了 案 例 參 考 。 而 代 表 被 告 , 由 法 律 援 助 署 委派
G 之 代 表 律 師 亦 向 法 庭 進 行 輕 判 求 情 。 被 告 人 在 香 港 沒 任 何 之 犯 罪 紀 錄 。 根據代表律師指出 , G
被告人只得中二教育程度 ,他在內地已經結婚,有一名 12 歲女兒。被告人是屬於乙型肝炎患
H 者 , 需 要 長 期 接 受 治 療 。 被 告 人 母 親 早 年 已 經 去 世 , 他 現 有 一 名 七 十 多 歲的父親,患有高血 H
壓。被告人來香港目的是收買二手電器,以幫補他在內地一間紙品廠做散工,每月只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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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0 元 人 民 幣 收 入 之 狀 況 。 根 據代表律師指出 ,被告人在案發前一個星期來到香港,其實
他 已 打 算 在 期 滿 前 返 回 內 地 , 不 過 在 被 捕 前 一 天 , 他 在 前 往 深 水 埗 鴨 寮 街購買電器途中, 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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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的 士 上 不 小 心 遺 失 了 銀 包 , 之 後 他 亦 曾 經 到 過 警 署 報 案 。 本 席 亦 被 展 示一張的確由深水 埗
K 警署發出,日期為 2010 年 11 月 14 日的一張「遺失財物報告便箋」,上面亦指出被告人於 K
11 月 14 日下午 3 時 05 分,向警方報稱在深水埗桂林街及汝州街一帶遺失了銀包同裡面 之
L 財物,以及現金包括人民幣 2,100 元以及港幣 500 元。 L
5. 根據代表律師指出,被告人並無心要過期逗留,只因當時他身上所有錢已經盡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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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 可 奈 何 下 就 要 等 內 地 朋 友 到 香 港 才 可 對 他 提 供 協 助 。 所 以 他 唯 有 在 公 園裡打算逗留一晚。
N 根 據 此 說 法 , 本 席 亦 曾 經 詢 問 過 控 方 , 控 方 亦 表 示 若 法 庭 接 納 被 告 人 此 說法 ,雖然仍然構成 N
一 罪 行 的 情 況 , 但 就 同 意 屬 於 一 個 技 術 性 的 犯 法 。 因 此 法 庭 絕 對 可 以 考 慮以一個特殊及例外
O 之方式輕判被告。 O
6. 三 項 控 罪 之 中 , 無 疑 最 嚴 重 之 控 罪 為 「 無 牌 管 有 電 槍 」 。 上 訴 法 庭 沒 有 就 此 類 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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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出 判 刑 指 引 , 因 為 每 一 單 案 件 都 會 有 獨 特 的 案 情 。 正 如 上 訴 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永
煌 ( CACC 214/2002)一案裡亦指出,刑期之長短是要視乎電槍之性能以及被告人管有電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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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 原 因 以 及 他 個 人 的 背 景 。 不 過 無 論 如 何 , 根 據 以 往 一 貫 之 案 例 , 雖 然 沒有一般性 的判刑指
R 引,但都明言這是極之嚴重的罪行,適當刑罰仍是即時監禁。 R
7. 在黃永煌(supra.)案裡,有關之電槍最高之電壓為 20,000 伏特,與本案相類近。
S 在該案,原審法官曾經用高達 30 個月作判刑基準,而有關之上訴人聲稱與本案 之被告一樣, S
是 自 衛 作 用 。 在 該 案 , 上 訴 人 指 自 己 曾 經 在 內 地 遭 受 搶 劫 , 所 以 攜 帶 電 槍來香港作用自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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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 。 上 訴 庭 認 為 在 該 案 並 無 任 何 證 據 或 者 資 料 顯 示 上 訴 人 打 算 來 香 港 利 用電槍作非法用途,
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 18 個月。同樣地,本席亦在本案並沒有任何證供或者資料可以令本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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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斷 被 告 人 的 而 且 確 管 有 此 一 電 槍 來 香 港 作 任 何 非 法 之 用 途 。 在 此 情 況 之下 ,法庭認為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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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之量刑基準在第一項控罪是 18 個月的即時監禁。 A
8. 雖 然 被 告 人 曾 經 說 過 他 不 了 解 香 港 之 法 律 , 亦 不 知 道 電 槍 為 違 禁 品 , 但 無 知 並 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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夠 構 成 一 個 有 效 之 求 情 因 素 。 至 於 被 告 人 患 有 乙 型 肝 炎 , 法 庭 亦 深 信 他 在香港服刑期間 ,一
定 會 得 到 懲 教 署 適 當 治 療 。 所 以 唯 一 求 情 理 由 只 是 被 告 人 坦 白 認 罪 , 節 省法庭時間 ,為此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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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得到三分之一 之判刑折扣。經過扣減之後,刑期是 12 個月。
D 9. 至 於 第 二 項 控 罪 , 本 席在考慮過所有情況之下認為適當之刑期應該以 6 個月作判刑 D
起點,而因認罪亦同樣可扣減三分之一 ,第二項控罪刑期為 4 個月即時監禁。
E 10. 第 三 項 控 罪 , 本 席 在 看 過 辯 方 所 出 示 被 告 人 在 案 發 前 一 天 , 在 深 水 埗 警 署 就 住 遺失 E
財 物 報 告 裡 之 內 容 後 , 決 定 接 納 被 告 所 言 , 因 為 本 席 不 能 夠 排 除 被 告 所 說的可能是 真。在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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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 況 之 外 , 被 告 當 晚 逾 期 居 留 , 實 屬 無 可 奈 何 的 情 況 , 屬 技 術 性 犯 法 。 雖然仍屬犯法 ,但因
G 以就此控罪,本席判無條件釋放。 G
11. 至 於 第 一 同 第 二 條 控 罪 , 最 後 本 席 要 考 慮 整 體 性 之 刑 期 。 兩 項 控 罪 涉 及 兩 個 不 同證
H 物 , 亦 根 據 不 同 的 條 例 分 別 控 告 , 原 則 上 可 以 分 開 處 理 , 不 過 考 慮 到 判 刑整體性原則 ,本席 H
就 下 令 第 二 項 控罪裡刑期中有 1 個月可以同第一項控罪同期執行。換言之 ,兩項控罪總共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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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時監禁 15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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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啟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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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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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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