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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032/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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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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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2009 年第 103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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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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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善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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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仲衡 G
日期: 2011 年 3 月 3 日上午 10 時 20 分
H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 Ms Margaret YU,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H
Mr YEUNG Shak Nung,由盧振邦律師行延聘,代表 被告人
I 控罪: [1] 及 [4] 將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進口(Importing goods to which I
a forged trade mark is applied)
J [7] 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 Dealing with goods to J
which Dutiable Commodities Ordinance appli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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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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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羅善坤是一位中港貨車司機,於本案案發日期﹝即 2008 年 12 月 16 日
O (即首案發日)﹞及 2009 年 6 月 19 日(次案發日)為貨車 JF2611 的司機。海關人員於首 O
次案發日,於落馬洲管制站檢查被告人駕駛 JF2611 的貨斗,搜出並檢獲大量違法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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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 告 人 最 終 被 控 以 案 中 七 項 控 罪 , 而 經 審 訊 後 , 就 著 首 案 發 日 , 被 告 被 裁 定 控 罪一
( 將 應 用 偽 造 商 標 的 貨 品 進 口 罪 ) 罪 名 成 立 。 控 罪 一 涉 及 大 量 冒 牌 名 牌 手錶、電話、電話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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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器、電池、電話配件、衣服及首飾等物。
R 3. 就 著 次 案 發 日 , 被 告 人 被 裁 定 控 罪 四 ( 將 應 用 偽 造 商 標 的 貨 品 進 口 罪 ) 罪 名 成 立。 R
控 罪 四 涉 及 大 量 冒 牌 流 動 電 話 、 電 話 電 池 、 電 話 配 件 、 媒 體 播 放 器 、 眼 鏡、手錶、藥劑製品
S 片劑等貨物。 S
4. 被 告 亦 被 裁 定 控 罪 七 ( 處 理 《 應 課 稅 品 條 例 》 適 用 的 貨 品 罪 ) 罪 名 成 立 。 控 罪 七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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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39,000 枝未完稅香煙。
5. 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法庭於判刑前考慮了有關被告人之感化主任背景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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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 。 整 體 而 言 , 感 化 主 任 對 被 告 人 作 出 了 正 面 的 評 價 , 並 指 出 被 告 的 兒 子不幸患有過度活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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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問 題 , 而 按 被 告 兒 子 的 問 題 , 他 除 了 過 度 活 躍 的 問 題 外 , 對 一 些 照 料 自 己的事情如日常飲食 A
亦 需 人 照 顧 。 被 告 一 直 就 著 照 顧 兒 子 的 問 題 承 受 頗 大 壓 力 , 而 辯 方 楊 大 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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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 因 被 告 妻 子 與 被 告 母 親 婆 媳 關 係 惡 劣 , 被 告 的 母 親 亦 難 以 協 助 被 告 的 妻子於被告服刑期間
照 顧 被 告 的 兒 子 。 辯 方 指 出 被 告 人 實 非 一 根 深 蒂 固 的 罪 犯 , 被 告 多 年 從 事中港司機工作,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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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 有 作 出 任 何 違 法 行 為 , 他 是 於 加 入 案 中 的 龍 盛 達 運 輸 公 司 之 後 才 發 生 問題,他於處理有關
D 郵件時是有疏忽之處。 D
6. 辯 方 指 過 往 被 告 人 並 沒 有 同 類 事 情 的 前 科 , 而 本 案 的 案 情 亦 並 非 同 類 案 件 的 至 嚴重
E 者 , 被 告 干 犯 案 中 的 控 罪 亦 不 會 為 被 告 人 帶 來 額 外 的 金 錢 得 益 , 而 被 告 一直是為了保著於龍 E
盛 達 的 工 作 而 已 。 辯 方 指 被 告 於 龍 盛 達 任 職 時 , 月 入 約 有 二 萬 元 , 但 被 告因本案離開龍 盛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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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 , 他 為 避 免 出 現 同 類 的 問 題 , 被 告 是 寧 願 賺 取 較 低 收 入 。 現 時 被 告 是 於貨倉工作,月入約
G 九 千 五 百 元 。 次 案 發 日 的 事 件 是 發 生 於 2009 年中,辯方指至該事故後,被告已努力重過新 G
的 生 活 。 辯 方 指 被 告 重 犯 機 會 輕 微 , 辯 方 要 求 法 庭 對 被 告 人 輕 判 。 辯 方 於輕判請求中曾指出
H 被 告 對 控 罪 一 及 控 罪 四 的 無 牌 貨 物 並 沒 有 正 面 的 認 知 , 即 被 告 並 不 是 於 他知道他運載的是無 H
牌貨物而將貨物運載到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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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上 訴庭於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建新(CACC 109/2009)一案,就著一中港司機運
載 無 牌 貨 物 到 港一案的判刑作考慮。於判詞第 8 段,上訴庭指出「在量刑時,原審法官就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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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 人 對 物 品 置 若 罔 聞 、 視 而 不 見 的 情 況 , 與 他 知 悉 該 些 物 品 為 犯 案 的 物 品沒有多大的分別。
K 申 請 人 如 對 貨 物 的 數 量 、 性 質 、 產 地 來 源 、 商 標 、 牌 權 等 等 有 懷 疑 , 但 沒按法例要求進行抽 K
查 , 雖 然 嚴 格 上 來 說 他 並 非 對 物 品 知 情 , 但 如 法 庭 因 此 而 採 納 較 低 的 量 刑基礎,便會帶出一
L 個 錯 誤 的 訊 息 : 即 使 有 懷 疑 , 只 要 不 作 出 檢 查 或 查 詢 便 不 算 知 情 , 法 庭 會因此輕判」。法庭 L
認 為 上 述 之 考 慮 同 樣 適 用 於 本 案 之 判 刑 , 就 著 本 案 的 案 情 而 言 , 本 案 的 冒牌貨物是收藏於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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些 郵 包 之 內 , 而 並 非 是 如 吳 建 新 一 案 的 一 些 紙 箱 , 但 法 庭 判 刑 時 亦 須 考 慮涉案 冒牌貨物的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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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於 本 案 , 控 方 未 能 提 供 有 關 冒 牌 貨 物 的 價 值 , 但 法 庭 認 為 於 案 中 並 無 任 何 證 據 顯示
O 有 關 的 無 牌 貨 物 是 會 被 用 作 正 牌 貨 物 , 並 以 正 牌 貨 物 的 價 格 售 出 , 法 庭 認為若最終購買者是 O
清 楚 明 白 他 們 所 購 買 的 是 冒 牌 貨 物 、 有 關 貨 物 的 總 值 於 量 刑 時 應 並 非 是 一重要的考慮因素。
P 案情顯示有關貨物的數量,實在不在少數。 P
9. 法 庭 亦 接 納 被 告 就 著 他 處 理 案 中 的 冒 牌 貨 物 , 並 沒 有 額 外 的 金 錢 得 益 , 被 告 是 為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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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 他 的 工 作 而 干 犯 案 中 控 罪 一 及 四 。 法 庭 考 慮 了 控 罪 一 及 四 的 刑 責 , 法 庭認為就著控罪一及
R 控罪四,每項控罪適當的量刑起點應是 21 個月監禁。法庭明白控罪四是發生於控罪一之後, R
被告於首案發日(即 2008 年 12 月 16 日)被捕後,他一直獲擔保,而於 2009 年 6 月 19 日
S ( 次 案 發 日 ) 當 天 , 被 告 是 就 著 控 罪 一 的 案 件 擔 保 期 間 而 干 犯 控 罪 四 及 控罪七。但法庭不會 S
就 著 控 罪 四 採 納 更 高 的 量 刑 起 點 , 法 庭 是 會 於 考 慮 總 體 刑 罰 時 , 考 慮 被 告人於接受保釋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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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犯控罪四。
10. 法 庭 會 因 被 告 人 初 犯 , 就 著 控 罪 一 及 四 , 每 項 控 罪 給 予 被 告 人 兩 個 月 的 刑 罰 扣 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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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著被告人兒子及他家庭所面對的困難,一般而言,犯案人的家庭困難是不能構成減刑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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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由 , 但 於 本 案 ,法庭出於人道原因給予被告人控罪一及四每項控罪 1 個月之額外寬減。而基 A
於前述理由,就著控罪一及控罪四,每項控罪法庭判被告人判監 18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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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控 罪 七 , 法 庭 於 裁 決 時 指 出 從 證 據 中 , 法 庭 可 作 出 毋 庸 置 疑 之 推 論 , 被 告 人 是 知道
有 關 紙 箱 內 的 是 香 煙 。 被 告 作 為 中 港 司 機 , 於 案 中 他 運 載 大 量 未 完 稅 香 煙自內地到香港。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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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七 案 情 嚴 重 , 涉 案 香 煙 數 目 達 39,000 枝 , 而 應 課 稅 值 亦 逾 四 萬 多 元 , 法 庭 認 為 經 審 訊
D 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 12 個月監禁。同樣地,法庭會因被告人初犯,給予被告人兩個月之 D
刑 罰 減 免 , 亦 再因被告人兒子及家庭因被告身陷囹圄所面對的困難,再給予被告人 1 個月之
E 刑罰寬減,控罪七判監 9 個月。 E
12. 法 庭 考 慮 了 總 體 刑 責 , 被 告 干 犯 控 罪 四 及 控 罪 七 時 , 被 告 是 正 就 著 控 罪 一 的 案 件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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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 期 間 , 被 告 於 保 釋 期 間 干 犯 控 罪 四 及 控 罪 七 , 法 庭 認 為 控 罪 一 與 控 罪 四 及七的刑罰,應是
G 部 份 分 期 執 行 , 法 庭 認 為 若 控 罪 一 、 四 及 七 的 刑 罰 是 全 數 分 期 執 行 , 那 是會過於嚴苛,但若 G
讓控罪一及控罪四及七的刑罰完全同期,亦有違判刑原則。
H 13. 控 罪 四 及 控 罪 七 是 於 次 案 發 日 同 一 天 干 犯 的 控 罪 , 但 二 者 性 質 有 別 。 控 罪 四 是 涉及 H
應 用 偽 造 商 標 的 貨 物 進 口 , 而 控 罪 七 則 涉 及 《 應 課 稅 品 條 例 》 之 控 罪 。 控罪四,被告是因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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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履 行 他 作 為 貨 車 司 機 將 貨 物 從 內 地 運 載 至 香 港 應 盡 的 檢 查 責 任 , 罔 顧 車內物品的性質;而
控 罪 七 , 法 庭 則 裁 定 被 告 是 知 道 有 關 紙 箱 內 的 為 香 煙 及 被 告 是 清 楚 知 道 有關香煙是未完稅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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煙。法庭認為就著控罪一、四及控罪七,一合共 24 個月的刑罰是可恰當地反映控罪一、四及
K 七 的 總 體 刑 責 。法庭指令控罪四的刑罰當中 3 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而控罪七的刑罰當中 K
3 個 月 與 控 罪 一 及 控 罪 四 的 刑 罰 分 期 執 行 。 換 言 之 , 控 罪 一 、 四 及控罪七,被告人是共須服
L 刑 24 個月。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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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仲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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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O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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