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仲衡13/1/2011 DCCC759/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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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759/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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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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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2010 年第 75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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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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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珏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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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仲衡 G
日期: 2011 年 1 月 13 日下午 3 時 24 分
H 出席人士: Mr WONG Po Wi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H
Mr Kevin CHAN & Ms Fiona NAM,由張達成葉祺智律師事務所延聘,
I 代表被告人 I
控罪: [1] 及 [3] 蓄意意圖逃稅而在根據香港法例第 112 章《稅務條例》填具
J 的個別人士報稅表中作出虛假的陳述或記項( Wilfully with intent J
to evade tax making a false statement or entry in a Tax
K Return - Individuals made under the Inland Revenue K
Ordinance, Cap. 112)
L [4] 至 [7] 蓄意意圖逃稅而在根據香港法例第 112 章《稅務條例》提交 L
的個別人士報稅表中作出虛假的陳述或記項( Wilfully with intent
M to evade tax making a false statement or entry in a Tax M
Return - Individuals made under the Inland Revenue
N Ordinance, Cap. 112)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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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判刑理由書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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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1. 本 案 被 告 人 陳 珏 瑩 女 士 於 本 席 席 前 承 認 案 中 六 項 蓄 意 意 圖 逃 稅 而 在 根 據 香 港 法 例第 R
112 章 《 稅 務 條 例 》 填 具 的 個 別 人 士 報 稅 表 中 作 出虛假的陳述或記項,違反《稅務條例》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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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1)(b)條(即控罪一、三、四、五、六及七)。被告人並承認有關案情。
2. 本案案情詳列於一日期為 2010 年 12 月 30 日之案情簡介。簡而言之,於本案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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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被告人是一名為天利物業代理公司的獨資經營者。被告人於 1997 年 6 月 19 日向稅務
U 局就著天利申請商業登記,以獨資方式經營天利物業代理,而天利之業務於 2009 年 3 月 31 U
日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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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26/13.01.2011/PWY 1 DCCC759/2010/判 刑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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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控罪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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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於 2000 年 5 月 2 日,稅務局向被告人發出 1999/2000 課稅年度個別人士報稅表,
約於 2000 年 9 月 8 日,稅務局收到被告人就著 1999/2000 年度個別人士報稅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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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報稅表內申報天利的營業收入為 983,998 元,純利則為 161,998 元。稅務局接納被告人
D 申 報 的 利 潤 , 並 以 個 人 入 息 課 稅 的 方 式 評 稅 , 而以此計算,被告人毋須繳付 1999/2000 年 D
度的稅款,但事實上,就著 1999/2000 年課稅年度天利的實際營業收入為 1,468,810 元,
E 被告少報的營業收入為 484,812 元。稅務局因被告人的虛假陳述,而少收 59,453 元稅款。 E
F 控罪三 F
4. 稅務局於 2001 年 5 月 2 日向被告人發出 2000/01 課稅年度個別人士報稅表,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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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 年 5 月 26 日,稅務局收到被告人的 2000/01 年度個別人士報稅表。被告人於報稅表
內申報天利的營業收入為 679,800 元,純利則為 122,123 元。稅務局接納被告人所申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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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 潤 , 並 以 個 人 入 息 課 稅 方 式 評 稅 , 而 以 此 方 式 計 算 , 被 告 人 毋 須繳付 2000/01 年度的稅
I 款 , 但 事 實 上 , 就 著 2000/01 年 度 天 利 的 實 際 營業收入為 1,415,107 元,被告人少報了 I
735,307 元的營業收入。而稅務局因被告人的虛假陳述,而 少收 63,577 元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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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因 被 告 人 連 續 兩 年 毋 須 繳 付 稅 款 , 因 此 稅 務 局 於 往 後 的 兩 個 課 稅 年 度 , 均 沒 有 向被
告人發出報稅表,被告人亦沒有主動向稅務局申報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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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於 2004 年 12 月 10 日,稅務局向被告人發出 2003/04 課稅年度的個別人士報稅
L 表,由於被告沒有於限期內遞交報稅表,稅務局於 2005 年 7 月 21 日向被告發出估計評稅, L
估計天利物業代理的應評稅利潤為 300,000 元,而應繳稅款為 46,5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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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控罪六
N 7. 於 2005 年 9 月 17 日,稅務局收到被告人就著 2004/05 課稅年度估計評稅的反對 N
通知書及該年度的個別人士報 稅表。而被告人所申報天利的營業收入為 634,186 元,純利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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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 115,560 元。稅務局因應被告的反對,批准被告人暫緩繳交 2003/04 年的稅款 46,500
元。事實上,天利的實際營業收入為 1,561,377 元,被告人少報 927,191 元的營業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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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稅務局因此少收 97,239 元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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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七
R 8. 被 告 人 於 2004/05 年 課 稅 年 度 的 個 別 人 士 報 稅 表 中 , 申 報 天 利 的 營 業 收 入 為 R
783,503 元,純利 115,560 元。稅務局最後評定被告人毋須繳付稅款。事實上,天利的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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際營業收入為 1,883,700 元,被告人少報 1,100,197 元營業收入。稅務局因被告人的虛假
陳述,而少收稅款 160,336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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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稅務局於 2005 年 12 月 30 日向被告人同時發出 2001/02 及 2002/03 課稅年度的
U 個別人士報稅表,因被告沒有於限期內提交該類兩份報稅表,稅務局於 2006 年 2 月 13 日向 U
被告發出該兩個年度的估計評稅,評定天利物業代理每年應評稅利潤為 300,000 元,每年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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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26/13.01.2011/PWY 2 DCCC759/2010/判 刑 理 由 書
A 繳稅款為 45,000 元。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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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控罪四
10. 被告人於 2006 年 3 月 9 日提交了 2001/02 年度的報稅表,被告人申報天利物業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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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年度的的營業收入為 578,590 元,純利為 103,920 元。但事實上,天利的實際營業收入
D 為 1,623,941 元,被告人少報的營業收入為 1,045,351 元。稅務局因被告人的虛假陳述, D
而少收稅款 94,738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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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控罪五
F 11. 被告人於 2006 年 3 月 9 日提交了有關 2002/03 年度估稅的反對通知書,並提交已 F
填妥的報稅表。被告於報稅表內申報天利的營業收入為 616,516 元,純利為 115,516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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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 務 局 亦 因 被 告 人 的 反對,而批准被告人暫緩繳交稅款 45,000 元,但事實上,天利的實際
收入為 1,507,137 元,被告人少報營業收入 890,621 元,稅務局因被告人的虛假陳述,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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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收 76,247 元的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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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案手法
J 12. 事 實 上 , 於 相 關 的 課 稅 年 度 , 天 利 曾 僱 用 多 名 物 業 代 理 人 , 他 們 計 有 周 淑 芳 、 高杏 J
群、曾良姬、李希鳴、顏妙寧、黎旺笑、黃萬安、何惠芳及蔡少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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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按 前 述 物 業 代 理 人 從 天 利 收 取 的 佣 金 入 息 計 算 , 證 實 天 利 於 相 關 的 年 度 每 年 賺 取的
營 業 收 入 款 額 , 事 實 上 是 較 被 告 人 於 報 稅 表 所 述 的 款 項 為 多 , 而 天 利 於 相關年度所賺取的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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際收入款額便如前述,而有關的收入亦被記載於稅務局於 2006 年 3 月 24 日搜查天利的營業
M 地址、被告的居所及有關單位,且於行動搜查中所撿獲的筆記簿內。 M
14. 於 2006 年 5 月 15 日至 2009 年 12 月 17 日期間,被告人已悉數歸還上述稅務局少
N 收的稅款港幣 551,590 元。 N
15. 被告人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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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控 方 向 法 庭 呈 遞 了 三 宗 案 例 , 它 們 分 別 是 : 律 政 司 訴 馬 麗 湖 與 其 他 人 [1987]
HKLR 744; 二 , 女 皇 訴 吳 永 強 [1977] HKLR 142; 及 三 , 白 韻 琴 訴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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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 HKLRD 223。控方亦呈遞了檢控當局就著有關及相類罪行的判刑統計。
Q 17. 辯 方 於 案 中 呈 遞 了 一 書 面 輕 判 請 求 , 並 附 上 兩 宗 案 例 , 即 香 港 特 別 行 政區 訴 盧宏 Q
基 CACC 262/07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國聯 DCCC 961/09。
R R
18. 法庭於判刑前,考慮了有關被告人的醫療報告及背景報告。被告人的醫療報告指
出 , 被 告 人 是 患 有 輕 微 高 血 壓 , 被 告 亦 有 一 定 的 情 緒 問 題 , 但 就 著 被 告 人的情緒問題,懲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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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 局 已 將 被 告 人 的 個 案 轉 介 臨 床 心 理 學 家 跟 進 。 報 告 最 後 指 出 , 被 告 人 的一般健康情況屬穩
T 定及理想。 T
19. 被告的家人於被告的背景報告對被告人作出了正面評價,被告的丈夫並替被告求
U 情,要求法庭對被告人予以輕判。被告人於背景報告中強調,她一直無心干犯案中控罪。 U
20. 法 庭 並 不 接 納 辯 方 於 輕 判 請 求 中 所 指 被 告 人 無 心 犯 案 之 說 。 被 告 人 於 案 中 承 認 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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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26/13.01.2011/PWY 3 DCCC759/2010/判 刑 理 由 書
A 控 罪 的 所 有 罪 行 構 成 元 素 , 就 著 辯 方 於 輕判請求所指,被告人於 2000 年要求一何先生協助 A
被告人報稅,而被告人於其後雖然發現何先生呈報的數據與被告人的實際收入利潤是有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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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 , 如 辯 方 說 , 較 被 告 人 印 象 中 為 少 , 但 當 時 被 告 人 並 無 提 出 有 關 事 宜 ,抱著心存僥倖的心
態 。 但 法 庭 考 慮 了 本 案 的 案 情 , 本 案 涉 及 1999/00 、 2000/01 、 2002/2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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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2004、 2004/2005 多 個 課 稅 年 度 , 法 庭 認 為 實 際 情 況 是 不 可 能 如 被 告 所 說 , 她 只是
D 認 為 何 先 生 所 申 報 的 資 料 與 被 告 人 印 象 中 所 認 為 的 收 入 利 潤 為 少 , 法 庭 亦不認同被告只是抱 D
著心存僥倖、瞞渾過關的心態。
E 21. 案 情 指 出 , 被 告 人 一 直 是 管 有 有 關 天 利 的 損 益 表 、 員 工 薪 金 紀 錄 及 收 據 等 文 件 ,而 E
事 實 上 , 填 具 報 稅 表 的 資 料 毋 須 很 複 雜 的 系 統 或 技 術 , 縱 使 被 告 只 曾 接 受初中教育,若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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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是 掌 握 了 有 關 的 數 據 資 料 及 營 業 紀 錄 , 被 告 如 實 填 報 便 不 會 出 現 於 本 案年復年般出現虛假
G 失實陳述的情況。 G
22. 就 著 被 告 人 接 受 調 查 期 間 所 承 受 的 精 神 壓 力 , 以 及 被 告 人 的 健 康 情 況 , 法 庭 接 受被
H 告 人 接 受 本 案 調 查 時 , 她 是 會 承 受 一 定 的 精 神 壓 力 , 同 時 間 法 庭 亦 認 為 ,本案不存在控方調 H
查出現延誤或拖延檢控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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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法 庭 考 慮 了 辯 方 呈 遞 的 求 情 信 函 、 被 告 的 丈 夫 及 兒 子 於 求 情 信 函 中 要 求 法 庭 對 被告
人 予 以 輕 判 , 法 庭 接 受 被 告 人 在 家 是 一 盡 責 的 妻 子 及 母 親 , 但 另 一 方 面 ,案情亦顯示,多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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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 來 被 告 人 並 沒 有 盡 香 港 市 民 基 本 的 責 任 , 即 向 稅 局 如 實 填 具 報 稅 表 , 繳付稅項。法庭認同
K 被告兒子於信函中所指,被告的犯罪行為亦有可能是因貪念所致。 K
24. 地 產 代 理 聯 會 主 席 郭 先 生 的 信 函 中 指 出 , 被 告 人 對 有 關 地 產 代 理 聯 會 多 年 以 來 作出
L 貢 獻 。 法 庭 認 為 , 就 著 被 告 人 的 良 好 品 格 , 以 及 被 告 人 於 案 中 對 控 罪 的 認罪答辯,是可使被 L
告人得到三分之一之刑罰扣減,但求情信函中所列舉的事情,不足以構成正面的良好品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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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ositive good character) , 而 使 法庭於三分一之刑罰扣減以 外再給予被告人任何額
外的刑罰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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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法 庭 考 慮 了 吳 永 強 一 案 中 及 馬 麗 湖 一 案 中 所 指 出 法 庭 於 同 類 罪 行 量 刑 時 所 應 考 慮的
O 考慮因素,法庭考慮了有關本案的犯案時間,便如前述,本案涉及多個課稅年度,多年以 O
來 , 被 告 人 向 稅 局 作 出 虛 假 失 實 的 陳 述 , 以 逃 避 繳 稅 , 這 是 本 案 案 情 嚴 重之處;而就著犯案
P 手 法 , 法 庭 同 意 以 犯 案 手 法 而 言 , 被 告 於 本 案 的 犯 案 手 法 不 屬 精 密 ; 而 就著涉及的稅款,法 P
庭 考 慮 到 案 情 指 出 , 就 著 有 關 控 罪 , 被 告 所 少 報 的 營 業 額 合 共 是 五 百 一 十多萬元,而稅局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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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的稅款則為 551,590 元。
R 26. 就著犯案時間年期而言,與盧宏基一案是相若,但涉及的金額則較盧宏基一案為 R
高 , 法 庭 留 意 到 於 本 案 , 被 告 已 就 著 被 告 人 少 付 的 稅 款 悉 數 繳 付 給 稅 局 ,明顯地被告就著有
S 關控罪向稅局作出失實的陳述,最終得益者是被告人本人。 S
27. 就 著 犯 案 者 的 個 人 背 景 , 法 庭 亦 已 考 慮 了 有 關 被 告 人 的 背 景 報 告 、 辯 方 所 呈 遞 的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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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輕判請求以及求情信函中所列舉的事情。
28. 法 庭 於 量 刑 時 , 必 須 考 慮 有 關 控 罪 的 嚴 重 性 , 法 庭 於 馬 麗 湖 一 案 帶 出 一 訊 息 , 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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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 稅 的 罪 行 , 偵 破 已 是 不 易 , 而 量 刑 時 , 法 庭 更 不 應 給 予 犯 案 者 一 訊 息 ,使他們認為就是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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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26/13.01.2011/PWY 4 DCCC759/2010/判 刑 理 由 書
A 旦 遭 檢 控 , 亦 可 僥 倖 得 到 法 庭 輕 判 。 法 庭 認 為 , 此 類 罪 行 偵 破 確 實 不 易 ,而稅局是必須依靠 A
納稅人誠實報稅而作 出評稅的決定,否則政府便需花費大量人力、財力作出核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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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法 庭 清 楚 明 白 被 告 人 本 人 以 及 被 告 人 家 人 因 被 告 失 去 自 由 的 感 受 、 不 便 以 及 痛 苦,
但 辯 方 所 列 舉 的 一 切 , 不 論 個 別 考 慮 或 一 併 考 慮 , 均 不 足 以 構 成 例 外 原 因或人道理由,可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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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將應予監禁的刑罰暫緩暫行。
D 30. 就 著 量 刑 , 法 庭 認 為 , 一 即 時 監 禁 刑 罰 加 上 一 罰 款 是 適 當 的 判 刑 。 就 著 監 禁 刑 罰之 D
刑期,法庭認為就著每項控罪,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是 12 個月監禁。就著每一項控
E 罪 , 法 庭 是 會 因 被 告 人 為 初 犯 及 她 承 認 控 罪 , 而 給 予 被 告 人 三 分 之 一 的 刑罰扣減,將刑罰下 E
調至 8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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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法 庭 亦 會 因 被 告 人 於 接 受 本 案 調 查 期 間 所 承 受 的 壓 力 , 以 及 有 關 壓 力 對 被 告 人 所可
G 能造成的精神健康困擾,給予被告人 1 個月之額外刑罰扣減,將刑罰再下調至 7 個月監禁。 G
32. 換言之,就著控罪一、三、四、五、六及七,法庭判處被告人每項控罪判監 7 個
H 月。此外,控罪一罰款 59,453 元,控罪三罰款 63,577 元,控罪四罰款 94,738 元,控罪 H
五罰款 76,247 元,控罪六罰款 97,239 元,控罪七罰款 160,336 元;換言之,罰款的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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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 551,590 元(亦即六項控罪,稅局原來少收的稅款)。
33. 就 著 控 罪 一 、 三 、 四 、 五 、 六 、 七 的 監 禁 刑 罰 , 法 庭 考 慮 了 總 量 刑 原 則 及 辯 方 的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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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請求,法庭指令控罪一、三、四、五、六、七的刑罰均是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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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陳仲衡 L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M M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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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26/13.01.2011/PWY 5 DCCC759/2010/判 刑 理 由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