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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356/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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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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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2010 年第 35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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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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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克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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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吳蕙芳 G
日期: 2010 年 5 月 7 日下午 2 時 43 分
H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 Mr Alvin CHUI,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H
Mr LO Pui-yi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譚日明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I 控罪: [1] 使用虛造身分證(Using a forged identity card) I
[2]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J [3] 違反逗留條件(Breach of condition of stay)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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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判刑理由書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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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控罪: N
1. 被告人面對及承認以下三項罪行:第一項罪行使用偽造身分證,違反香港法例第
O 177 章 《 人 事 登 記 條 例 》 第 7A( 1) ; 第 二 項 控 罪 有 意圖而傷人,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 O
《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7(a)條;以及第三項控罪違反逗留條件,違反香港 法例第 115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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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境條例》第 4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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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撮要:
R 第二項控罪: R
2. 第一證人與被告人在一間越南餐館的廚房任職,於 2010 年 1 月 16 日因煮食的問題
S 而引發爭執。被告人拿起一把長 28 公分的菜刀,砍在第一證人的左臉上,令 他跌坐在地上, S
被 告 人 繼 續 砍 向 他 頭 的 後 部 , 當 第 一 證 人 用 雙 手 護 著 頭 部 時 , 被 告 人 則 砍斷第一證人部分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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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 食 指 。 第 二 證 人 當 時 正 在 廚 房 工 作 , 他 目 擊 被 告 人 分 別 用 菜 刀 砍 向 第 一證人的頭部一次、
面部一次和手部兩次,當時第一證人則蹲在地上,雙手護著頭部。餐館的女東主(第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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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亦目擊部分的情況,因而報警,作出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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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28/07.05.2010/KH 1 DCCC356/2010/判 刑 理 由 書
A 3. 稍 後 警 方 人 員 以 傷 人 的 罪 名 , 將 被 告 人 拘 捕 。 警 誡 下 , 被 告 人 稱 因 第 一 證 人 以 粗言 A
穢語罵他,還想上前打他,在一時衝動和嬲怒下,便用刀砍了第一證人數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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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第 一 證 人 被 送 往 醫 院 接 受 救 治 , 診 斷 之 下 , 發 現 以 下 的 傷 勢 第 一 : 頭 部 兩 處 有 各長
C 6 公分的刀傷;第二,左面部有一處長達 12 公分的深刀傷,面部的神經亦麻痺;第三,右中 C
指 及 右 手 背 有 兩處深的刀傷;第四,右食指已被砍斷;第五,左手手背有 V 型的深刀傷;以
D 及第六,右中指有兩處骨折。 D
5. 第一證人須進行緊急手術,於 1 月 23 日出院,仍須接受物理治療, 至于被砍斷的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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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指就不能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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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和第三項控罪:
G 6. 進一步調查下發現,而被告人也承認他於 2009 年 7 月以雙程證進出香港數次,在 G
10 月 27 日進入香港時只獲准逗留三 天,但被告人違反逗留條件,過期居留長達兩個半月,
H 至 2010 年 1 月 16 日。被告人也透露,他在深圳以 250 元買了一張偽造香港身分證後,將 H
自己的照片放入這張身分證內,並 在肇事的越南餐館中使用它而獲得一份月薪為 7,500 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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廚房工作。事後已將該偽造身分證 丟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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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K 7. 被告人年 38 歲,已婚,有三個孩子,太太在內地與兩個兒子生活,而女兒則在香港 K
由被告人的父母協議撫養。被告人是家庭的經濟支柱, 以往在內地為散工,賺取約 1,200 元
L 的微薄工資。為了經濟原因而前來香港尋找工作,最終在 該越南餐館找到月入 7,500 元的廚 L
房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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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第 一 證 人 是 他 的 同 事 , 但 彼 此 相 處 出 現 問 題 , 經 常 發 生 口 角 和 衝 突 。 案 發 當 天 ,因
工 作 的 問 題 , 被 告 人 稱 , 遭 第 一 證 人 粗 言 穢 語 的 對 待 , 又 見 到 第 一 證 人 緊握拳頭,狀似想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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擊他。在激怒之下,就發生這傷人事件。當女東主喝止他後,他亦放下菜刀,沒有離開現
O 場,等待警方人員的到達。被告人 因感後悔而認罪。 O
9. 被告人在 1993 年因非法進入及逗留在港,以及管有他人身分證而被判 15 個月的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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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十六年後,在本案中他則使用偽造身分證並違反逗留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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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的考慮和分析
R 10. 第 一 和 第 三 項 控 罪 : 就 第 一 項 使 用 偽 造 身 分 證 罪 , 上 訴 庭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對 李長 R
利 一 案 已 有 量 刑 指 引 , HKSAR v Li Chang Li HCMA 935/2004,即呈遞或使用偽造身分
S 證意圖隱瞞真正的身分 而非法工作,或非法延長居港期,在認罪下,其量刑起點為 15 個月。 S
雖 然 十 六 年 前 被 告 人 已 有 一 項 類 同 的 前 科 , 法 庭 就 第 一 項 控罪而言,仍採納 15 個月的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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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就第三項控罪而言,法庭則採納 6 個星期監禁期為起點,認罪之下,可獲三分之一扣
減,後為 4 個星期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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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第 二 項 的 意 圖 傷 人 罪 並 無 既 定 量 刑 指 引 , 而 每 宗 案 件 則 有 其 個 別 之 處 , 不 能 一 概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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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論,但一般的刑期幅度為 3 至 12 年。 A
12. 被 告 人 與 第 一 證 人 在 工 作 上 只 有 短 短 兩 個 的 相 處 , 雖 然 彼 此 經 常 有 拗 撬 , 關 係 也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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惡 劣 , 但 案 發 當 日 , 就 算 第 一 證 人 真 以 粗 口 辱 罵 被 告 人 , 這 畢 竟 只 是 口 角。 而第一證人當時
C 確 是 手 無 寸 鐵 , 只 是 緊 握 拳 頭 , 並 無 其 他 或 有 進 一 步 的 行 動 , 令 到 被 告 人需要作出還擊。當 C
時 正 嬲 怒 的 被 告 人 不 但 取 起 菜 刀 , 還 是 毫 不 猶 豫 地 一 刀 斬 在 第 一 證 人 的 臉上,這一下已 致使
D 第 一 證 人 跌 在 地 上 , 他 並 無 作 出 還 擊 , 事 實 上 , 他 也 沒 有 還 擊 的 餘 地 , 但被告人仍 不肯放過 D
他,繼續斬向第一證人的頭部,以及他護住頭部的雙手數次,導致第一證人身體多處受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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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須馬上進行緊急手術,最後連被斬斷 的右食指也沒法駁回,造成永久的傷殘。
13. 沒 有 證 據 顯 示 被 告 人 的 惡 行 是 有 預 謀 的 , 亦 得 悉 被 告 人 是 在 激 怒 情 況 之 下 犯 案 ,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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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殘酷不肯放過第一證人的手段遠 是超出他嬲怒的程度。
G 刑期 G
14. 本 席 仔 細 地 考 慮 有 關 被 告 人 和 案 件 的 背 景 、 大 律 師 作 出 的 求 情 陳 詞 、 控 罪 性 質 和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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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總量的原則。就第二項控罪而言,法庭將採納 4 年半,即 54 個月時監禁期為起點,認罪
下可獲三分之一扣減,為 36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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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法 庭 認 為 第 一 及 第 三 項 控 罪 本 源 於 同 一 事 件 , 其 刑 期 將 以 同 期 執 行 的 形 式 作 出 。但
J 被 告 人 在 非 法 居 港 期 間 則 干 犯 性 質 很 嚴 重 的 意 圖 傷 人 罪 , 這 控 罪 不 能 與 其他兩項罪行被 視為 J
同 一 事 件 , 其 性 質 也 極 之 不 同 , 必 須 採 取 分 期 執 行 刑 期 的 處 理 手 法 。 因 此被告人所面對的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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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如下:第一項控 罪為 15 個月的監禁;第二項控罪 為 36 個月的監禁,第一 和第二項控罪則
分 期 執 行 , 第 三 項 控 罪 為 4 個 星 期 的 監 禁 與 第 一 和 第 二 項 控 罪 同 期 執 行 , 總 刑 期 為 51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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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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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蕙芳
O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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