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DCCC1179/2009
B B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C C
刑事案件 2009 年第 1179 號
----------------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E E
陳芳(第一被告人)
F
張迎晴(第二被告人) F
----------------
G G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邱智立
H 日期: 2010 年 4 月 1 日下午 2 時 33 分 H
出席人士: Mr HO Chi-mi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I Mr LAM Shun Chiu,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方聲澤律師行延聘, I
代表第一被告人
J Miss MA Anita,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Yip & Co.律師行延聘, J
代表第二被告人
K 控罪: [1] 及 [3] 管有虛假的旅行證件(Possession of a false travel K
document)
L [2] 向一名根據或為執《入境條例》第 II 部而合法行事的入境事務 L
助理員作出虛假的陳述(Making a false representation to an
M Immigration Assistant lawfully acting under or in the execution of Part M
II of the Immigration Ordinance)
N [4] 串謀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Conspiracy to obtain services by N
deception)
O O
----------------
P P
判刑理由書
Q Q
----------------
R R
1. 案 中 第 一 項 控 罪 只 控 告 第 一 被 告 人 , 而 第 三 項 控 罪 則 只 控 告 第二被告人,
S S
罪 名 皆 為 管 有 虛 假 的 旅 行 證 件 , 違 反 香 港 法 例 第 115 章 《 入 境條例》第 42(2)
T ( c) ( i) 及 ( 4 條 ) ; 第 二 項控罪只控告第一被告人,罪名為向一名根據或為執 T
行 《 入 境 條 例 》 第 II 部 而 合 法 行 事 的 入 境事務助理員作出虛假的申述,違反香港
U U
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42(1)(a)及(4)條;第四項控罪同時控告第一
V V
CRT34/01.04.2010/CKL 1 DCCC1179/2009/判 刑 理 由 書
A 及 第 二 被 告 人 , 罪 名 是 串 謀 以 欺 騙 手 段 取 得 服 務 , 違 反 香 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 A
罪條例》第 18A 條和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 及 159C 條。所有控罪的
B B
罪行詳情已經列了在控罪書上,法庭在這裡不再贅述。
C C
2. 被告人承認他們所面對的控罪。
D D
E 承認事實 E
3. 根 據 兩 位 被 告 人 所 承 認 的 事 實 , 第 一 被 告 人 為 中 國 內 地 居 民 ,而第二被告
F F
為新加坡人。於 2009 年 9 月 4 日大約 11:45 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準備登上 KE
G 604 班機前往韓國續程美國時被截查。第一被告人指稱她的身分證明文件由她丈夫 G
(即第二被告人)所保管。第一被告人向第二被告人取回證件後,向控方第一證
H H
人 ( 即 一 名 總 入 境 助 理 ) 出 示 一 本 後 來 被 證 實 為 虛 假 編 號 S8104466Z , 名 字 為
I TOH SWEE FENG 的 新 加 坡 護 照 及 登 機 證。在控方第一證人盤問下,第一被告人 I
出示一本編號 W32464172,名字陳芳的中國通行證。
J J
K 4. 在 拘 捕 及 警 誡 下 , 及 後 來 進 行 的 錄 影 會 面 中 , 第 一 被 告 人 承 認在中國經一 K
個叫「老師」的人的安排下,由第二被告人陪伴他她到美國找工作。涉案附有她
L L
照片的虛假新加坡護照及機票,皆由這「老師」安排提供。她首先以中國通行證
M 及預先安排前往福州的登機證通過機場出境檢查,之後她丟棄福州的登機證及以 M
涉案的虛假新加坡護照及登機證,企圖登機前往美國而被截獲。
N N
O 5. 第 二 被 告 被 查 核 時 , 出 示其新加坡護照及 KE 604 號班機的登記證。在拘 O
捕及警誡下,及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第二被告人承認收取新加坡幣 5,000 元的
P P
報酬,由深圳陪伴第一被告人到美國。在這名「老師」指示下,他與第一被告人
Q 扮作情侶及他一直保管第一被告人涉案的新加坡護照。他曾經向「老師」提出涉 Q
案新加坡護照上的照片與第一被告人不相似,但「老師」叫他不要再問問題。他
R R
與第一被告人前往美國檀香山的機票由一名中間人交給他。
S S
6. 大韓航空的一名職員指出,第一被告人於 2009 年 9 月 4 日約 10:05 時出
T T
示涉案的虛假新加坡護照,辦理前往韓國的 KE 015 號航班及續程往夏威夷的 KE
604 號航班的手續。第一被告人回答他所有查詢的問題及成功取得有關的登機證。
U U
V V
CRT34/01.04.2010/CKL 2 DCCC1179/2009/判 刑 理 由 書
A 刑事紀錄 A
7.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皆沒有刑事紀錄。
B B
C 求情理由 C
8. 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人今年 22 歲,國內人士,曾經接
D D
受高中二年級教育,於香港及中國皆沒有刑事紀錄。她在內地從事美容師工作,
E 月入大約 1,000 元人民幣。她的父親健康欠佳,而母親亦有胃病。她有一弟一妹仍 E
在唸書,因此家庭經濟困難。於 2009 年 7 月,第一被告人從同學得知有途徑到美
F F
國 工 作 , 經 安 排 後 , 由 這 名「老師」替她辦理,費用美金 80,000 元,由第一被告
G 人到達美國工作之後清還。 G
H H
9. 大 律 師 提 交 了 第 一 被 告 人 及 其 父 親 的 求 情 信 。 第 一 被 告 人 在 信中指出,她
I 的家庭自祖父開始已經係奉公守法的基督徒,今次她因為家中經濟困難而犯案, I
感到非常後悔,她真心悔改,希望法庭輕判。父親在信裡指出,第一被告人因為
J J
幫助家庭經濟而犯案,希望法庭予以輕判。
K K
10. 代 表 第 二 被 告 人 的 大 律 師 指 出 , 第 二 被 告 人 是 新 加 坡 人 , 及 在香港及新加
L L
坡都沒有刑事紀錄。他因為失業及在互聯網上見到廣告,才參與案中的工作而犯
M 案,報酬為新加坡幣 5,000 元,但仍未收取。他在深圳開始加入工作及負責保管涉 M
案虛假的新加坡護照。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並非案中主謀,及並非專業罪
N N
犯。第二被告人向警務人員坦白招認及在庭上認罪,充分表現出他的悔意。大律
O 師補充說第二被告人須要照顧年紀老邁的父母。 O
P P
11. 大 律 師 提 交 了 第 二 被 告 人 自 己 撰 寫 的 求 情 信 。 第 二 被 告 人 在 信內裡指出知
Q 道自己因為想找快錢而犯了大錯,已經非常後悔。第二被告人指他的父親患病, Q
而他亦都需要照顧父母,因此要求法庭予以輕判。代表他她的大律師作出同樣的
R R
要求。
S S
判刑
T T
12. 本 案 好 明 顯 涉 及 一 個 有 高 度 組 織 性 的 犯 罪 集 團 , 犯 案 手 法 經 過細心及高度
的策劃。雖然沒有證據證明兩位被告人是案中的主腦,但是他們仍然是本案犯罪
U U
行為裡重要的一環。第一被告人的家庭經濟困難及父母患病,惹人同情,但這並
V V
CRT34/01.04.2010/CKL 3 DCCC1179/2009/判 刑 理 由 書
A 不能夠作為犯法的借口。同樣地,第二被告人因為經濟理由而犯案,亦不可以作 A
為有效的求情理由。
B B
C 13. 第 一 及 第 二 被 告 人 所 管 有 的 虛 假 新 加 坡 護 照 , 毫 無 疑 問 是 給 予第一被告人 C
在登機櫃位作登機前往美國之用,如果不是因為本港入境處人員的機警,他們的
D D
非法行為就會得逞。就這一方面作出考慮,本席認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刑責不
E 相伯仲。 E
F F
14. 在 考 慮 了 所 有 的 因 素 , 包 括 第 一 被 告 人 沒 有 刑 事 紀 錄 , 本 席 就針對第一被
G 告人的第一項控罪,採納 27 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同樣地,考慮了第二被告人 G
所有求情的理由,及他沒有刑事紀錄,本席就針對第二被告人的第三項控罪,亦
H H
採納 27 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
I I
15. 就 第 二 項 控 罪 , 本 席 在 考 慮 了 所 有 的 因 素 , 包 括 第 一 被 告 人 沒有過往刑事
J J
紀錄,亦採取 27 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
K K
16. 第 四 項 控 罪 同 時 控 告 第 一 及 第 二 被 告 人 。 他 們 串 謀 使 用 虛 假 的新加坡護照
L L
及確實地使用了這個虛假的新加坡護照,令到第一被告人取得登機證前往首爾及
M 再續程前往美國檀香山。在考慮了所有的因素之後,本席就這一項控罪針對第一 M
及第二被告人,皆採納 33 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
N N
O
17. 在 給 予 第 一 及 第 二 被 告 人 認 罪 的 刑 期 寬 減 之 後 , 本 席 判 處 第 一被告人,第 O
一及第二項控罪,各控罪入獄 18 個月;第二被告人第三項控罪,入獄 18 個月;
P P
及第一與第二被告人第四項控罪,各入獄 22 個月。在考慮了案件的性質及總量刑
的原則之後,法庭命令針對兩位被告人的所有刑期,都同期執行,即第一及第二
Q Q
被告人各共入獄 22 個月。
R R
S S
T 邱智立 T
區域法院法官
U U
V V
CRT34/01.04.2010/CKL 4 DCCC1179/2009/判 刑 理 由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