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DCCC1343/2009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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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C 區域法院 C
刑 事 案 件 2009 年 第 134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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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F 訴 F
楊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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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啟安 H
日期: 2010 年 1 月 19 日 下 午 2 時 39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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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何眉語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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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淑雄律師行律師張國昌先生,代表
K 被告人 K
控罪: [1] 危 害 他 人 在 海 上 的 安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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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ndangering the safety of others at sea)
M [2] 協 助 及 教 唆 他 人 未 經 准 許 而 企 圖 在 香 港 入 境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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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iding and abetting the attempt to land in Hong Kong N
without permiss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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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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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控罪 R
1. 被告在本席前承認一項「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違反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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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例 第 313 章 《 船 舶 及 港 口 管 制 條 例 》 第 72 條 ( 第 一 項 控 罪 ) 以 及 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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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項「協助及教唆他人未經准許而企圖在香港入境」罪,違反香港法例
U 第 221 章 《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條 例 》 第 89 條 、 第 115 章 《 入 境 條 例 》 第 38 U
( 1) ( a) 及 200 章 《 刑 事 罪 行 條 例 》 第 159G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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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有關罪行詳情,可以參閱本案控罪書,不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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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撮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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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近期在香港有為數不少南亞裔人士以非法途徑入境,然後申請尋
D 求庇護,提出酷刑聲請。由於有關聲請個案審核需時,他們就利用等候 D
審 核 的 申 請 期 間 留 港 工 作 。 有 鑒 於 此 情 況 , 當 局 在 2009 年 11 月 修 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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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境條例》,禁止此類人士於留港等候申請審批期間非法受僱。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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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發日期,就在有關條例被修訂之前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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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009 年 10 月 18 日 凌 晨 3 時 04 分 , 根 據 被 告 所 承 認 案 情 , 當 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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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警長在位於昂船洲水警行動基地的雷達上,首先偵察到一個移動的
I 物體正從本港以西的水域以時速四至五海哩進入爛角咀。六分鐘之後, I
水警就在本港水域的龍鼓洲一帶海面上,發現一部當時並沒有亮著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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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舢舨正在航行,亦發現被告當時正在該舢舨的船尾位置,控制該部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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舨的船尾機。水警於是隨即示意截停該艘舢舨。截停之後,水警發現原
L 來在該舢舨上,除了被告之外,還載有十名的人士(兩名印度籍及八名 L
巴基斯坦籍)。被發現時,他們瑟縮並擠在一起在舢舨上。該全部十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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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士後來都證實未能出示有效的旅遊證件,被告隨即被拘捕及警誡。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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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誡之下,被告承認有一名叫阿濤的同鄉男子強逼他犯案,說他在事成
O 之後,會將得到一筆的酬勞。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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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其後,在進一步的調查期間,在警誡會面之中,被告聲稱他來自
Q 貴州。案發的時候,涉案的舢舨並不屬於他本人的。由於在深圳他欠下 Q
該名阿濤大約二千元人民幣的債項,他就答應替阿濤協助他去載該十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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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士來香港,作為還債。他並且進一步承認,其實他本身並不懂得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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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 , 他 只 在 2009 年 10 月 17 日 的 早 上 一 段 時 間 , 在 阿 濤 的 指 導 底 下 ,
T 第一次接觸及控制舢舨,而他今次亦是他唯一一次,亦是第一次駕駛舢 T
舨由深圳來到香港。他亦知道當時船上沒有任何救生衣的設備,亦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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滅火筒,更沒有指南針的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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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案 發 之 後 , 2009 年 10 月 23 日 , 高 級 驗 船 督 察 陳 志 強 ( 譯 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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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經檢驗過該舢舨,在檢驗之中,就發現了下列的情況:
D ( 1) 船 身 木 板 、 結 構 構 架 和 分 艙 的 艙 壁 已 經 變 質 , 並 且 嚴 重 D
腐爛,可以見到艙壁有裂縫、不應有的洞和密封的劑已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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鬆開,這個情況減低了該舢舨的水密性能及浮力。船上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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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艙底又或者抽水的設備,用來抽走積聚了的水。即使沒
G 有負載的情況之下,該舢舨的出水高度仍然極之低,這情 G
況會使該舢舨在普通的海面情況下都極之容易被海水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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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
I ( 2) 船 上 沒 有 滅 火 設 備 ; I
( 3) 船 上 沒 有 救 生 設 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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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船 上 沒 有 航 行 燈 , 以 備 夜 間 航 行 之 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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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7. 基於以上的情況,驗船督察的斷定該舢舨的情況屬惡劣及不適航 L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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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被告的背景 N
8. 被告是一名內地的居民,他在香港過往並無犯罪紀錄。他已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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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的太太在內地,他們育有一個兒子,只有九個月大。被告只得小學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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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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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在求情的時候,被告的代表律師就指被告今次因為欠下了同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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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 元 人 民 幣 的 債 項 , 被 逼 還 債 , 走 投 無 路 , 才 答 應 替 他 控 制 和 駕 駛
S 該舢舨,運載有關的人士來香港。在庭上,代表的律師亦呈上求情信, S
信中表達了被告非常後悔及知錯,並說自己一時糊塗,被人利用,所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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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望法庭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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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過往法庭曾經處理過不少同類的個案,控方一般在涉及內地非法
B 入境者的時候,都常都會引用「協助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的運輸工具」 B
的 罪 名 , 違 反 香 港 法 例 第 115 章 《 入 境 條 例 》 第 37D( 1) ( a) 條 , 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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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 控 負 責 控 制 船 舶 的 人 士 。 2009 年 2 月 , 上 訴 庭 曾 經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D 區 訴 黎 志 輝 一 案 CACC 189/2008, 當 考 慮 過 多 宗 同 類 型 的 案 例 之 後 ,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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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此類涉及偷運「人蛇」的案件,一般而言都有危害「人蛇」生命的 E
潛在情況,所以判刑起點一般都定為 5 年。上訴庭亦進一步指出,視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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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個別案情嚴重性的情況,如果有加刑的因素,更可再往上調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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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不過,在本案由於涉案的是十名一批屬南亞裔的非法入境者,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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們雖然來自內地深圳,但他們本身並非內地的居民。根據代表控方的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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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 官 向 法 庭 解 釋 , 由 於 《 入 境 條 例 》 第 37D 條 所 針 對 的 是 “ 未 獲 授 權
J 的 進 境 者 ” , 然 而 , 根 據 香 港 法 例 第 115 章 的 附 屬 法 例 , 其 中 有 關 “ 未 J
獲授權進境者”的定義,根據控方的理解及詮釋並未涵蓋這類從內地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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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香港境內的非內地居民。故此,控方經小心考慮之後,為了以策安
L 全 , 決 定 以 現 時 兩 項 的 控 罪 , 以 代 替 第 37D 條 的 控 罪 以 控 告 被 告 。 檢 L
控從來是控方的決定,本席除非發現有關的檢控不合法,一般而言,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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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不會亦不應干預。對於控方現時對“未獲授權進境者”的定義的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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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認為不包括及涵蓋案中的南亞裔人士的看法,本席是明白及理解
O 的,認為無可厚非。但本席認為,法律的精神應該是人人平等,一視同 O
仁的,所以在最後的判刑方面,本席就認為不應該因為一些條例上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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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等技術性問題,而將干犯同樣性質罪行的人處以不同,特別是較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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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期,而產生不公平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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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以第二項控罪而言,最高刑罰是 3 年。一般而言,一名非法入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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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 企 圖 在 香 港 入 境 , 即 使 在 認 罪 之 後 被 定 罪 , 都 要 被 判 15 個 月 的 監
T 禁。而任何人士一般協助及教唆他人未經准許而企圖在香港入境,以往 T
的案例都表明其刑責與企圖非法入境者相同。而本案卻涉及總共達十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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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入境者之多,亦令到本案的案情比一般的只涉及單獨一名被告的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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況更加嚴重,而背後亦是一有組織、有計劃及有預謀的犯案。基於以上
B 的種種原因,本席認為本案案情是同類型案件之中屬於最嚴重的案情之 B
一,所以以 3 年(即最高的刑罰)作為判刑起點亦不為過。由於被告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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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該項控罪,一般而言,亦會獲得足三分之一的判刑折扣。因此,最後
D 本席決定有關第二項的控罪,判處被告即時監禁兩年。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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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至於第一項控罪,根據法例,若從公訴程序檢控而定罪,最高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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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為 4 年。在考慮適當的判刑時,本席有機會參考了剛才提及有關的驗
G 船督察的驗船報告內容以及呈堂顯示當時有關該舢舨情況的照片。本席 G
不打算重複督察的報告內容,本席只想重申有關的結論,就是該舢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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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況惡劣以及不適航行,而有關呈堂的照片亦正正能夠反映了以上惡劣
I 的情況。此外,今次連同被告人,在該艘小小的舢舨上,竟然載有十一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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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的成年男子,舢舨上既無救生設備及滅火設備,在夜間航行亦沒有照 J
明的設備,這些都是極之嚴重的加刑因素。最令人震驚的是,被告親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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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認他根本不是一名熟悉船隻操作的人士,這與以往本席曾經處理過的
L 同類案件不同:被告並不是一名屬漁民背景出身的人士。他坦白向警方 L
承認,他只是在出發前的一個早上獲他人教導簡單基本操作船舶的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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巧;他對於該海面的航行經驗缺乏,在毫無練習的情況底下,甚至亦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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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導航的設備,連簡單的指南針亦闕如的情況底下,被告就為了區區
O 2,000 元 人 民 幣 就 在 深 圳 投 奔 大 海 , 貿 貿 然 與 其 他 人 士 向 香 港 的 水 域 進 O
發。他的情況完全是拿自己及他人多條的人命作賭注,屬於嚴重危害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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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生命的情況,本席認為是重中之重。今次唯一可幸的,就是被告在被
Q 截停的時間沒有作出反抗與水警發生追逐的情況,否則一定會後果堪 Q
R 虞,相信船上人士極大機會會因此而墮海受傷,甚至死亡。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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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控方在進一步陳詞的時候,向法庭提交了多宗關於第一項控罪的
T 案例,以作參考。案例之中亦涉及了有關上訴庭考慮了危險操作的因 T
素,特別在該幾項案例之中有涉及警方在阻截的期間,與被告人的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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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生追逐,險象環生的情況。但正如主控官正確地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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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周 天 勝 CACC85/2007 一 案 所 指 , 除 了 以 上 所 提 及 的 追 逐 情 況 之
B 外,其餘的一系列情況,包括海面的情況、船隻的速度以及船隻本身的 B
航行安全等等,其實都是法庭不能夠忽視及要考慮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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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15. 綜合起來,因此即使在本案被告並沒有與水警發生過在期間有追 D
逐的情況也好,以涉案舢舨的狀況,特別是涉及非法入境者的人數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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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以及最後不能夠再忽視及要強調的,就是被告根本完全不懂船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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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作,這些都是大大加重了此項控罪的危險程度。本席絕對同意控方的
G 分析,認為一般在剛才提及的「協助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的運輸工具」 G
的案件之中,船隻不適航的情況通常都已是一般法庭應該考慮的加刑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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素。因此,經過本席小心反覆考慮之後,認為即使本案的最高刑罰是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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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但以本案船隻的惡劣情況,加上被告本身對船隻根本毫無認識的情
J 況之下仍然開行,即使處以最高的 4 年為起點,在認罪之後扣減三分之 J
一 之 後 , 判 被 告 即 時 監 禁 32 個 月 是 一 點 也 不 為 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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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16. 綜合所有減刑的求情的陳詞之中,除了被告認罪可得到一般的扣 L
減之後,實在也見不到有任何進一步扣減的理由。至於被告的家庭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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況,上訴庭亦在過往好多案例裡面提出,在嚴重的罪行之中,一般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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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家庭的狀況並不能夠作為減刑的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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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最後,本席考慮了因為判刑的整體性原則,是否需要作出一個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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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本來兩項控罪性質不同,是可以處以分期執行的。但由於判刑整體
Q 性 的 原 則 , 本 席 決 定 第 二 項 控 罪 的 24 個 月 之 中 其 中 的 一 半 ( 即 12 個 Q
月)可以同第一項控罪同期執行,其餘的刑期就需要分期執行。兩項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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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相 加 , 被 告 今 次 需 要 總 共 服 刑 44 個 月 , 亦 相 等 於 以 單 項 控 罪 的 判 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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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點 5 年半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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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啟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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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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