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irdaus Alamsa & Ors DCCC519/2025
抵港翌日合夥扒竊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Firdaus Alamsa, Aggina Aprilia and Jarot Fiter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May Chung,副區域法院法官
案情摘要
D1、D2及D3均為印尼籍人士,於2024年11月18日抵達香港。翌日,三人在北角一間繁忙餅店尾隨PW1;D2在PW1付款時從其斜揹袋內偷取裝有200,000日圓的信封,D1在店內望風,D3則一直靠近D2。三人其後離開,並於2024年11月26日在北角被捕。D1另受一項違反遣送令罪指控,該遣送令於1994年簽發且仍然有效。三人均承認控罪。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扒竊罪的起點刑期及加刑因素,包括在繁忙地點犯案、共同犯案,以及抵港翌日犯案所帶來的國際因素。另須決定D1違反遣送令的刑期,以及兩項刑期如何按總體性原則執行。辯方主張較低起點、認罪扣減及考慮遣送令年代久遠;控方則依相關量刑案例提出適當刑期。
判決理由
法院採用扒竊初犯經審訊後12至15個月監禁的量刑指引。由於贓物價值不特別高、受害人並非脆弱人士,且犯案方式不複雜,Charge 1以12個月為起點。繁忙地點、三人協同犯案及抵港翌日犯案三項加重因素各增加3個月,起點增至21個月;三人及時認罪後獲三分之一扣減,判14個月。D1違反遣送令以27個月為起點,認罪後為18個月。按總體性原則,該刑期中10個月與扒竊刑期接續,其餘8個月同期執行,D1合共24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HKSAR v Chiu Suet Yee, Angel,確認扒竊起點須考慮贓物價值、受害人脆弱程度及犯案是否精密;引用HKSAR v Tan Hong Sheng,認定抵港翌日犯案是嚴重加重因素;並參考HKSAR v Ta Dinh Son處理違反遣送令的刑期。辯方另引用Phạm Bích Thuy、Cortez Emily Bisoy、Ngo Van Huy及Indra Irawan。
裁決與命令
三人均因偷竊罪被判監禁14個月。D1另因違反遣送令被判監禁18個月;其中10個月與偷竊罪刑期接續,D1合共監禁24個月。D2及D3各合共監禁14個月。
判決啟示
判決確認外籍人士抵港翌日即與他人共同犯扒竊,可構成重要加重因素。及時認罪雖帶來三分之一扣減,仍不會抵銷共同犯案及國際因素的影響。D1逾三十年前的刑事紀錄則未被納入量刑考慮。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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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抵港翌日合夥扒竊通常判囚多久?
法院以扒竊初犯12個月為起點,因繁忙地點、共同犯案及抵港翌日犯案各加3個月,再因認罪扣減三分之一,最終判三人各監禁14個月。
Q.違反三十年前的遣送令會判刑嗎?
可以。法院認定D1的1994年遣送令仍然有效,違反罪起點為27個月,認罪後判18個月;按總體性原則,部分與偷竊刑期同期執行。
Q.共同扒竊和單獨扒竊的刑期是否不同?
共同犯案是加重因素,但本案三人的偷竊責任被法院視為相同。法院另考慮繁忙地點及國際因素後,判三人各監禁1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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