盧志恆案 DCCC1247/2024
利用職務盜取公款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志恆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案情摘要
被告人自2016年起受僱於管理公司,派駐華基工業大廈處理管理、支票及會計紀錄。2019年10月至2022年3月期間,他利用保管支票及處理財務的職務便利,竄改32張支票的受款人及金額,將合共2,359,587港元存入個人帳戶;其後又偽造28份銀行月結單,藉以掩飾交易。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承認行為,並承認兩項控罪。其後曾分七次向法團存入約162,000元,但未能彌補大部分損失。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兩項核心法律爭議:利用受信職務盜取法團款項,應如何按金額、持續時間及違反誠信程度量刑;以及偽造銀行月結單掩飾盜竊行為的刑期。控方強調金額龐大、犯案持續及有計劃;辯方則依賴適時認罪、部分賠償、家庭及財務困難,請求從輕判刑。
判決理由
法院依據《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刑事罪行條例》第71條,分別考慮盜竊及偽造的法定最高刑。違反誠信盜竊的量刑須考慮款項、職位所賦予的信任、犯案期間、犯罪用途、受害影響及被告背景。涉案金額屬100萬至300萬元組別,起點通常為三至五年;本案因持續三年半、涉及32張支票及偽造28份月結單,盜竊起點定為57個月。適時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再因部分賠償扣減一個月,盜竊刑期為37個月。偽造起點為18個月,認罪後為12個月;偽造情節已在盜竊罪加重考慮,故兩罪同期執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美嬌 [2006] 4 HKLRD 77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 [2008] 4 HKLRD 1017,採用違反誠信盜竊的金額量刑指引;並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杜耀祖 [2009] 5 HKLRD 309及 The Attorney General v Yan Chun Fong [1993] 1 HKCLR 42,確認家庭及經濟困難通常只能解釋犯罪原因,不能成為嚴重罪行的減刑理由。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兩項控罪均已認罪並被裁定罪名成立。盜竊罪判監37個月,偽造罪判監12個月,兩項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7個月監禁。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受信職務被用於持續盜竊及製造虛假財務紀錄,會顯著提高量刑起點。適時認罪及部分賠償可獲扣減,但家庭負擔及經濟壓力不會抵銷嚴重違反誠信行為的刑責。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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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利用管理職務竄改支票盜款會判刑多久?
本案被告利用處理支票的職務,竄改32張支票並盜取約235萬元,法院認為屬嚴重違反誠信,盜竊罪判監37個月。
Q.偽造銀行月結單掩飾盜竊會如何判刑?
被告偽造28份銀行月結單以掩飾盜竊,偽造罪原定刑期起點為18個月,因認罪減至12個月,並與盜竊罪同期執行。
Q.認罪及部分還款可否大幅減輕盜竊刑期?
法院因適時認罪將盜竊刑期扣減三分之一,並因約16.2萬元部分賠償再扣一個月;但家庭及經濟困難不足以抵銷罪行嚴重性,最後判監37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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