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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47/2024
[2025] HKDC 1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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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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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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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124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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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H
盧志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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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K
日期: 2025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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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人士: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寶琦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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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祿英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灝勤律師事務所延聘,
N 代表被告人 N
控罪: [1] 盗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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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偽造(Forg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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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 Q
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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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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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兩項控罪,分別為盗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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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章《盗竊罪條例》第 9 條(“控罪一”);和偽造,違反香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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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71 條(“控罪二”)。被告人承認
F 上述兩項控罪且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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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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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2. 華基工業大廈位於新界葵涌,由業主立案法團聘用合安 I
管理有限公司負責日常管理。被告人自 2016 年起受僱於管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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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派駐大廈負責管理事務,包括處理支票及會計紀錄。
K K
3. 該法團在恒生銀行持有帳戶,支票簿由被告人保管,開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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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時,須提交憑單等文件給帳戶簽署人核實並簽署。簽署後,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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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交由被告人處理。
N N
4. 2023 年 8 月,業主立案法團主席李兆良(控方第一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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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檢查法團紀錄時,發現 2020 年 9 月的銀行月結單字體大小異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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懷疑文件可能遭到偽造,遂向銀行申請重新發出該月結單,以作核實。
Q Q
5. 控方第一證人在取得 2020 年 9 月的銀行月結單後,發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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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月結單的字體及數據與法團所存的版本不同,繼而申請 2019 年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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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至 2023 年 8 月期間的所有月結單。經比對後,發現有 32 張支票合
T 共港幣 2,359,587 元存入被告人帳戶;且除了 2020 年 9 月份的銀行月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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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單之外,從銀行取得該帳戶的 2019 年 10 月份至 2019 年 12 月份、
C 2020 年 1 月份至 2020 年 8 月份、2020 年 10 月份至 2020 年 12 月份、 C
2021 年 1 月份至 2021 年 8 月份、2021 年 10 月份至 2021 年 11 月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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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2022 年 1 月份至 2022 年 3 月份的銀行月結單,均有別於該案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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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公室保存的銀行月結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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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取得上述支票的副本後,控方第一證人與該帳戶的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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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署人確認所有支票上的簽名均是他們的簽名。然而,他們從未簽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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抬頭人為被告人的任何支票。2023 年 9 月 12 日,案件報警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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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2024 年 3 月 2 日,被告人被拘捕和警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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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8. 在其後的錄影會面,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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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該法團相關成員簽署支票後,他擦去受款人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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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改為自己的姓名;
N N
(2) 除了把受款人姓名改為自己的姓名外,他還更改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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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上的應付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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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3) 他曾把三十多張支票上的受款人姓名改為自己的 Q
姓名,並更改應付的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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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為了掩飾自己偷竊該法團款項一事,他在收到銀行
T 月結單之後,掃描月結單,用電腦更改月結單上顯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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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的交易資料,再打印經更改的月結單後放入文件
C 夾;及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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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他把真的銀行月結單丟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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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從該法團檢取其保存該帳戶的 2019 年 10 月份至 2019 年 F
12 月份、2020 年 1 月份至 2020 年 12 月份、2021 年 1 月份至 2021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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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月份、2021 年 10 月份至 2021 年 11 月份及 2022 年 1 月份至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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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3 月份的銀行月結單,總共有 28 張,均證實屬偽造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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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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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0. 被告人現年 40 歲,接受教育至大專程度。其父親現年 79 K
歲,退休後因經濟原因重返職場,目前任職商場兼職清潔工人;母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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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歲,從事兼職保安員;弟弟 39 歲,經濟獨立,未與父母同住。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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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曾離婚,與前妻有一名 7 歲女兒。 自 2022 年 10 月起,被告人開
N 始與前妻分居,並定期每月支付新台幣 4,000 元作為生活費。此外, N
O 在被捕之前,被告人亦每月向父母提供約新台幣 6,000 元生活費,並 O
且長期擔任家庭主要經濟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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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11. 被告人成功戒除不良嗜好,在物業管理行業工作多年。 Q
R
2007 年 6 月起,他於華基工業大廈擔任助理物業主任,負責文書及 R
行政,10 年間升為大廈物業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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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12. 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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輕判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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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代表被告人的謝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被告人父母因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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墮中介陷阱,欠下超過 2,000,000 元高利貸,年紀老邁的父母無力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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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於是請求被告人協助還款。當時,被告人與弟弟及父親三人共同
F 購買一層私人的物業,被告人為償還父母及自身債務,先將名下的物 F
業加按,後因入不敷支,開始盜用華基工業大廈業主立案法團戶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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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項。被告人原本打算盜用數萬元解決急需,卻因財務壓力持續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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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像雪球一樣,只能不斷增加盜用金額來償還父母和自己的債務。 事
I 件曝光後,被告人及其家人聯名持有的物業因斷供而被銀行收回。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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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謝大律師指出,被告人不僅違反誠信和盜取大量款項,且
K 犯案長達近三年半,還使用虛假文書掩飾其行為,顯示本案的嚴重性。 K
被告人最大的求情理由是第一時間選擇認罪,在還押期間持續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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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望盡快回歸社會,重新履行其作為兒子和父親的責任。被告人現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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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能力償還被盜取的款項,只能夠在 2022 年 1 月至 2023 年 7 月期
N 間分 7 次存入 162,000 元予華基工業大廈的恒生銀行帳戶,希望法庭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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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夠予以輕判。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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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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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控罪: 盜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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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任何人犯盜竊罪,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
T 禁 10 年。有關判刑須視乎每宗案件的獨特案情、偷竊物品的種類、 T
價值、犯案手法和被告人的個人背景而作出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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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本案無疑是一宗典型違反誠信的盜竊案。被告人身為受
C 僱於管理公司的職員,獲派駐華基工業大廈,負責日常的財務管理事 C
務,理應恪守誠信、忠於職守、保障業主立案法團的資產安全。然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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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卻利用其職務之便,蓄意竄改合共 32 張支票的受款人和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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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將款項存入自己的個人帳戶。涉及的金額高達港幣二百三十五萬多
F 元,數額龐大,且犯案時間長達三年半,顯示被告人的行為極為貪婪。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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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以偽造 28 張銀行月結單來掩飾其不法的行為,被告人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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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無疑是處心積慮,意圖誤導法團成員,破壞財務紀錄的真確性。本
I 席曾於法庭上審閱有關偽造之月結單,其仿真程度高,不難理解被告 I
人犯案長達三年半仍然未遭揭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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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行為不僅是違反了其作為受託人應
L 有的職業操守,更屬於背信、欺詐、嚴重損害法團及業主的利益。直 L
至現在,被告人只能夠作出大約 160,000 元的賠償,遠遠不足以彌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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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團所蒙受重大的財務損失。本席向控方確認是否法團確實收到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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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項。控方表示,因為該筆款項大部份是以現金方式存款,不能確認
O 存款人的身份,但確認法團收過一些不屬於恆常收入的存款。就此, O
辯方呈交一些文件證明被告人曾經分 7 次償還上述 160,000 元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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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考慮到法團曾經收到一些非恆常的存款,打算接納被告人確曾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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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相關賠償予該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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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美嬌 [2006] 4 HKLRD 776 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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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 [2008] 4 HKLRD 1017 的判刑指引,就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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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違反誠信的盜竊案,已經有清晰的量刑指引。本案被盜的款項屬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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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為 1,000,000 至 3,000,000 元的組別,恰當的量刑起點為監禁 3 年
C 至 5 年。謝大律師正確地計算得到,涉及 235 萬多元的被盜款項,量 C
刑起點大約為 5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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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當然,涉及的金額只是判刑須要考慮的其中一項因素,本
F 席還要考慮其他因素,包括犯案人的職級、他獲受僱公司信任的質素 F
和程度、犯案者進行偷竊或者欺騙的時段長短、騙款的用途、罪行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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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的影響、罪犯的背景等等因素作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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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21. 考慮到本案的犯罪時間長,且透過偽造 28 份銀行月結單 I
來掩飾罪行,被告人的行為並非偶一為之,而是持續有計劃地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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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重了案件的嚴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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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22. 考慮了整體的情況、本案的案情、謝大律師的輕判請求、 L
相關案例以及整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就控罪一的量刑起點為 57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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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監禁。被告人最有力的求情的因素,是他適時認罪,故獲得三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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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的刑期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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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本席明白,被告人被判入獄會對家庭造成沉重的壓力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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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擊,但被告人犯案之前,應該預計得到這是犯罪的結果,或者有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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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引起的後果。上訴庭已經有案例清楚表明,對於嚴重的罪行,家庭
R 或者經濟的理由只可以解釋他們犯罪的原因,並非是構成減刑的理由, R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杜耀祖 [2009] 5 HKLRD 309,或 The Attorne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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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eneral v Yan Chun Fong [1993] 1 HKCLR 42。因此,被告人適時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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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期由 57 個月下調至 38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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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本席進一步考慮到被告人盡力希望減低法團的損失,償
C 還大約 162,000 元的款項予法團。因此,本席酌情給予一個月的額外 C
刑期扣減。因此,刑期由 38 個月下調至 37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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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二: 偽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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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任何人犯下偽造的罪行,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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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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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被告人在本案中總共偽造 28 份銀行月結單,企圖掩飾自 I
己盜取法團款項的非法行為。正如本席剛才所說,那些虛假月結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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仿真度甚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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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考慮了整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 18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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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監禁。被告人認罪有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由 18 個月下調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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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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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量刑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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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在決定控罪一的判刑時,本席已經將偽造銀行月結單的
Q 犯罪情節納入為加重刑責的因素。因此,本席認為可以將兩項控罪的 Q
刑期同期執行。因此,總刑期為 37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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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S
T ( 徐綺薇 ) T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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