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珍琦等案 DCCC444/2023
協助搬運黑錢判刑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珍琦、許華星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
案情摘要
第一被告人王珍琦及第二被告人許華星分別面對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以及串謀處理該等財產的控罪。兩人均選擇不認罪,經審訊後全部罪名成立。案情涉及由內地經找換店匯入香港的款項,再以現金購買金條。第一被告人被裁定在六項控罪中扮演主要處理黑錢的角色,第二被告人則協助搬運現金及金條,涉及五項控罪。兩人均無刑事定罪紀錄,並提出涉案金額、角色較輕、沒有知悉前置罪行、檢控延誤及節省審訊時間等求情理由。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洗錢罪的量刑,包括涉案金額、國際跨境成分、被告角色、交易次數及期間等因素的比重;亦涉及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前置罪行時,應如何評估刑責,以及不合理檢控延誤和承認案情是否應予減刑。
判決理由
法庭指出洗錢罪屬嚴重罪行,阻嚇具有重要性;涉案黑錢數額是主要因素,但並非唯一或必然最重要的因素。法庭同時考慮前置罪行、被告是否知悉其性質、國際成分、犯罪手法的複雜程度、犯罪集團、交易次數及期間、被告角色和報酬。由於本案具有跨境成分,量刑起點各上調三個月。第一被告人六項控罪屬一連串相關行為,採用同期執行;第二被告人五項控罪亦以相同方式處理。控方不合理延誤及被告承認大部分案情,各項控罪分別扣減三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依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麗婷 CACC 334/2015 所歸納的洗錢量刑因素,並引用 Boma 案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確認涉案金額和參與程度的重要性。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 的金額基準僅具參考價值。趙志榮案 CACC 243/2012 闡述檢控延誤的減刑原則。
裁決與命令
第一被告人每項控罪判處即時監禁39個月,六項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9個月。第二被告人每項控罪判處即時監禁27個月,五項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27個月。
判決啟示
判決重申洗錢罪沒有固定量刑指引,涉案金額雖然重要,仍須與角色、跨境成分及交易模式一併衡量。即使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具體前置罪行,嚴重罪行的個人背景通常只具有限求情作用。不合理檢控延誤及節省法庭時間可帶來額外減刑。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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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協助搬運洗黑錢會判囚多久?
法庭會考慮涉案金額、角色、交易次數、跨境成分及其他因素。本案中,協助搬運現金及金條的第二被告人被判即時監禁27個月。
Q.洗錢罪的涉案金額是否決定刑期?
涉案金額是重要因素,但不是唯一或必然最重要的因素,法庭亦會考慮角色、跨境成分及犯罪手法。本案兩名被告因角色不同而獲判不同刑期。
Q.檢控延誤可否減少洗錢罪刑期?
若延誤屬不合理並非由被告造成,法庭可以酌情減刑。本案法庭認定存在不合理延誤,並就每項控罪額外扣減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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