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DCCC 444/2023 B
[2025] HKDC 227
C C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444 號
F F
G ---------------------------------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H
訴
I I
王珍琦 第一被告人
J 許華星 第二被告人 J
K
--------------------------------- K
L L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
M 日期: 2025 年 2 月 10 日 M
出席人士: 黃榮智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N
資深大律師陳政龍先生,帶領陳韋君女士,由林洋鋐律師
O O
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P 吳宗鑾先生,由張柱才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P
控罪: [1] - [5]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
Q Q
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R R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S [6]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 S
T
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T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U U
V V
-2-
A A
B B
C --------------------- C
判刑理由書
D D
---------------------
E E
引言
F F
G 1. 本案中 D1 和 D2 分別面對俗稱「洗黑錢」的控罪。控罪 G
H 一至三及五,是針對 D1 和 D2 夥同犯罪的洗黑錢罪。至於控罪六, H
則是針對 D1 和 D2 串謀洗黑錢的控罪。而控罪四則只是針對 D1 與其
I I
他身分不詳的人的洗黑錢罪。
J J
K
2. D1 和 D2 就上述他們各自面對的控罪選擇不認罪。經審 K
訊後,本席裁定他們面對的所有控罪罪名成立。關於本案的所有控
L L
罪,控方確認不涉及任何前置罪行。
M M
N
案情 N
O O
3. 本席已經在裁決理由書裡詳細交待本案案情,在此不再重
P 複。 P
Q Q
R R
S S
T T
U U
V V
-3-
A A
B B
D1 的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C C
4. 代表 D1 的資深大律師陳政龍,在他的書面求情陳詞內第
D D
8 段至第 14 段陳述了 D1 的背景,並確認在審訊時 D1 所陳述的個人
E E
背景資料亦是正確的。D1 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辯方分別呈上 D1
F 及其父母和子女撰寫的求情信供法庭參考。 F
G G
代表 D1 的求情陳詞
H H
I
5. 辯方指出本案並非同類型案件中最嚴重的,而本案的案情 I
亦比書面求情陳詞內第 17 段至 19 段所羅列的案件的案情輕微。辯方
J J
在書面求情陳詞第 27 段中指出以下各點希望法庭考慮:
K K
(1) 本案中,控方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前置罪行,亦沒有
L L
證據證明涉案的財產確實代表罪行的得益,因此與
M M
HKSAR v Lee Wai-yiu CACC 100/2006 及 Oei Hengky
N Wiryo CACC 109/2005 案不同,兩案均涉及收受外 N
O 圍賭注; O
P P
(2) 本案完全沒有任何證據證明 D1 知道該前置罪行是
Q 甚麼; Q
R R
(3) 本案的犯罪手法極為簡單,D1 公開地在一間信譽良
S S
好的金舖,毫無遮掩地登記自己的真實身分,以現
T 金購買金條; T
U U
V V
-4-
A A
B B
C (4) 本案亦沒有證據證明 D1 所使用的現金為「黑錢」; C
D D
(5) D1 今次犯下本案,純粹是因為她沒有細心思考本案
E 牽涉的客戶叫她做的事情潛在的問題; E
F F
(6) 本案沒有犯罪集團的存在;
G G
H (7) 本案涉案時段很短,少於 1 個月; H
I I
(8) 沒有證據顯示 D1 因為本案得到任何報酬。
J J
K
6. 除以上的考量外,辯方亦希望法庭考慮本案有檢控延誤的 K
情況,並可構成減刑因素。辯方指出,D1 於 2020 年 8 月 18 日被捕,
L L
期間一直由警方給予擔保。D1 在 2023 年 3 月 7 日被落案起訴,她的
M M
案件在 2024 年 7 月 25 日開審。由 D1 被拘捕至檢控,歷時兩年半(計
N 算至審訊更長達 4 年)。本案的犯案手法極為簡單,即便調查需時, N
兩年半時間必然構成延誤。
O O
P 7. 辯方認為,長達兩年半的延誤必定會對 D1 造成精神上的 P
Q 影響,招致她的焦慮,而延遲起訴或延遲法律程序又不是由她所招致 Q
的。因此,辯方希望邀請法庭因為本案的檢控延誤,而給予 D1 額外
R R
的刑期扣減。
S S
T T
U U
V V
-5-
A A
B B
8. 另外辯方亦指出,D1 以兩份《同意案情》承認全部控方
C 案情,包括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呈堂 2 份控方證人供 C
詞。因此,控方無須在本案審訊傳召任何證人。辯方亦希望法庭在判
D D
刑時考慮 D1 處理本案的方法,節省不少法庭時間,而給予額外刑期
E E
扣減。
F F
D2 的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G G
H H
9. 代表 D2 的吳大律師,在他的書面求情陳詞內陳述了 D2
I 的背景,並確認在審訊時 D2 所陳述的個人背景資料亦是正確的。D2 I
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辯方分別呈上 D2 及其子女和好友所撰寫的
J J
求情信供法庭參考。
K K
L 代表 D2 的求情陳詞 L
M M
10. 辯方在書面求情陳詞第 15 段中指出以下各點希望法庭考
N 慮: N
O O
(1) 如 D2 的報告所述,D2 涉及本案的緣由僅是想幫前
P P
妻(D1)搬運現金及金條,他從來沒有想過會因此
Q 犯下重罪。D2 並沒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得益或報酬。 Q
R
辯方同意正如上訴庭在 許有益 案訂立下的判刑原 R
則,是涉案的金額而不是被告人本身所獲得的利
S S
益,才是法庭在判刑時重要的考慮因素;
T T
U U
V V
-6-
A A
B B
(2) 本案涉及的金額固然龐大,但控罪一至三涉及的金
C 額(HK$49,207,100)是用來購買控罪五及六的金條 C
(價值 HK$58,989,550),因此本案所「清洗」的
D D
「黑錢」實際總值為 HK$58,989,550,相比 Lau Man
E E
Ying 一案所涉及的五億元要少得多;
F F
(3) D2 希望法庭考慮到他的角色在本案涉及的「洗黑
G G
錢」活動中,他並非是主謀或策劃,他的角色的重
H H
要性不算高,亦容易由他人取代;
I I
(4) D2 無法排除本案涉及犯罪集團的可能性,但 D2 強
J J
調他並沒有在知情的情況下參與任何犯罪集團的
K K
活動,他對「黑錢」的來源或涉及的前置或公訴罪
L 行並不知情,除了 D1,他亦完全不認識本案牽涉 L
的人;
M M
N N
(5) 沒 有 證 據 顯示 本 案 控罪 涉 及 國際 或 跨境 犯 罪 成
O 份,控方所指的清洗黑錢行為均是於香港進行,D2 O
涉及的清洗黑錢的方式較為簡單直接,即幫助 D1
P P
搬運現金及金條,其中並不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
Q Q
或詐騙手段,刑責應為較輕;
R R
(6) D2 涉及的五項控罪發生的時段歷時 19 天,即 2020
S S
年 7 月 31 日至 2020 年 8 月 18 日(包括首尾兩日)
,
T T
但期間僅涉及發生於 4 日之内的 4 次交收,情節相
U U
V V
-7-
A A
B B
對同類案件而言較輕,此案的案情不屬於同類案件
C 中最嚴重的類別; C
D D
(7) 本案從 D2 被捕到判刑歷時四年有多,雖然 D2 的立
E E
場並不是指控方犯錯導致案件延誤,但考慮到 D2
F 在過去 4 年多因本案承受的壓力及痛苦,D2 希望法 F
庭酌情給予扣減;及
G G
H H
(8) D2 承認了大部分控方案情,節省法庭時間,案件亦
I 因此得以用較少的時間審結,D2 希望法庭可以就此 I
給予他刑期寬減。
J J
K 判刑理由 K
L L
11. 本案中,D1 和 D2 面對的控罪涉及一般稱作“洗黑錢”
M M
的犯罪行為,一經被定罪,最高刑罰可被判處 14 年監禁及罰款港幣
N 5 佰萬元。 N
O O
12. 本席需指出,上訴庭在多宗案例中已強調「洗黑錢」罪是
P P
一項性質十分嚴重的罪行,原因是參與「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
Q 及保存犯罪得益,亦使該些得益合法化,實際上是間接鼓勵罪犯進行 Q
R
非法活動,因此阻嚇「洗黑錢」罪是必須的。上訴庭沒有對「洗黑錢」 R
控罪定下量刑指引。一般而言,「洗黑錢」罪主要判刑因素是「黑錢」
S S
的數額,數額越大則判刑越重,但涉案金額既不是唯一,亦非最重要
T 的考慮因素。 T
U U
V V
-8-
A A
B B
13. 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廖麗婷 CACC 334/2015,一
C 案中綜合了有關的案例後列出以下極具參考性的量刑基準: C
D D
“22. 由於每宗「洗黑錢」的案件的情況不大相同,案情
甚至可以說是千變萬化,上訴庭不能也沒有對「洗黑錢」
E E
的罪行訂下量刑指引。上訴庭副庭長司徒敬在 Boma 一案第
40 段列舉洗黑錢案件的判刑因素,並強調除了“黑錢”的數
F 額之外,其餘因素包括: F
G (一)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G
(二) 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
H H
(三) 有否國際元素;
I I
(四)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
詐騙手段;
J J
(五) 有否犯罪集團存在;
K K
(六)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L L
(七) 被告人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
續洗黑錢;
M M
(八)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N N
23.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
O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𧙗在第 9 段指出下列各點是量刑的參考 O
因素:
P (一)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 P
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Q Q
(二)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
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
R R
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S (三)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 S
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
T 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 T
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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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9-
A A
B B
(四)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
C 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 C
心的形像受損。
D D
(五) 涉案的時間。
E 24. 就涉案的「黑錢」數額而言,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 E
權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第 15 段
F 指出: F
『當涉案「黑錢」是 100 至 200 萬元時,量刑基準約
G G
為 3 年,300 萬至 600 萬元約為 4 年,而 1000 萬元
以上則可以超過 5 年。』
H H
雖然上述的量刑基準不是判刑指引,但具參考價值。”
I I
14. 至於本案被告分別是 D1 和 D2,本席接納本案無證供顯
J J
示 D1 和 D2 知道「黑錢」的來源是源於任何犯罪得來及有參與任何
K K
前置罪行,但「洗黑錢」是嚴重罪行,上訴庭在眾多案件中指出涉及
L 嚴重罪行的案件,被告個人的背景或家庭的情況難以構成有效的求情 L
理由。
M M
N 15. 本案涉及國際跨境成份,相關黑錢由內地透過找換店匯到 N
O 香港清洗。本席認為這亦令本案的情節嚴重。本席考慮到 D1 和 D2 O
參與的程度、涉案的金額與及涉案的時間和與他人串謀犯罪,這些因
P P
素作為考慮量刑的基準,本席認為判處 D1 和 D2 即時監禁是合適的。
Q Q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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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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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16. 關於 D1 在本案的刑責,本席認為 D1 在本案的角色重要,
C 是主要負責處理黑錢的人士。不過本案沒有證據顯示 D1 知道前置罪 C
行是甚麼,而 D1 定罪的基礎只是她有合理理由相信,因此本席會以
D D
這樣的基礎來考慮她的刑責。
E E
F 17. 雖然 D1 面對六項控罪,但本席認為有關的控罪是互有關 F
連,並且應該以一連串的行為來看待,而不是單一的行為。因此本席
G G
會以整個時段及 D1 在本案的整體行為和參與來作整體考慮她的刑
H H
責。在這樣的大前提下,本席會就 D1 面對的六項控罪,採納劃一的
I 量刑起點並以同期執行的方式來反映她在整件事情中的整體刑責。 I
J J
18. 本席認為,每項控罪恰當的量刑起點應為 3 年 6 個月即
K K
42 個月監禁。因應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本席認為需將控罪的量刑起
L 點向上調 3 個月,因此得出控罪的量刑起點為 45 個月即時監禁。 L
M M
19. 關於 D2 在本案的刑責,本席接納辯方的說法指 D2 在本
N N
案的角色相對次要,因此他的罪責相比 D1 為輕。同樣地本席亦會就
O D2 面對的五項控罪,採納劃一的量刑起點並以同期執行的方式來反 O
映他在整件事情中的整體刑責。
P P
Q Q
20. 本席認為每項控罪恰當的量刑起點應為 2 年 6 個月即 30
R 個月監禁。因應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本席認為需將控罪的量刑起點向 R
上調 3 個月,因此得出控罪的量刑起點為 33 個月即時監禁。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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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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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21. 就檢控延誤的論述,在趙志榮一案 CACC 243/2012,上訴
C 庭提及七項考慮因素:首先,單單的檢控延誤不可構成減刑因素。第 C
二,若然延誤是由於調查或偵查或舉證方面有其難度,而有關延誤在
D D
某情況是屬於合理的延誤,這樣不構成減刑因素。第三,若然延誤是
E E
由於被告對執法或檢控部門的不合作態度,這也不構成減刑因素。第
F 四,若然延誤是由於被告行使他享有的權利,例如中期上訴或審前申 F
請,這也不構成減刑因素。而第五,延誤是由於被告在延誤的期間,
G G
在更生方面有進一步的認可減刑因素;及第六,若然延誤令被告產生
H H
相當的鬱結或相當程度的不明朗因素或在延誤期間有客觀的資料令
I 被告以為檢控已被終止等合理期望;和第七,若法庭認為控方的檢控 I
J
有疏漏或不作為,也可以減刑顯示不認同。 J
K K
22. 就辯方代表 D1 和 D2 分別提出的檢控延誤,本席套用趙
L 志榮一案的原則,本席接納 D1 和 D2 提出的檢控延誤的論據,因此 L
M
可以酌情給予減刑。 M
N N
23. 根據控方提供的時序表和明細顯示,警方被律政司多次指
O 示需進行延伸調查,當中延伸調查的範疇都不是涉及甚麼特別的範 O
疇,而是涉及洗黑錢罪的疑犯一般都需要被調查的範疇。
P P
Q 24. 明細顯示,律政司指示警方需進行延伸調查的範疇,如向 Q
涉案人士進行稅務調查及檢視涉案人士出入境資料都是常見的調查
R R
範疇。本席認為,沒有理由不能一次性下達這些延伸調查指示,而需
S S
要等待一項完成才下達另一項調查指示。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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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25. 控方需要這麼長的時間才可完成搜證及完成法律意見而
C 向相關的被告作出檢控,本席認為是存在了不合理的延誤。 C
D D
26. 因此本席會就這一個環節額外給予相關被告每項控罪額
E 外扣減三個月。 E
F F
27. 辯方代表 D1 和 D2 亦分別提出在審訊期間,D1 和 D2 同
G G
意了大部分控方案情,因此省卻了審訊的時間。本席同意 D1 和 D2
H 處理本案的方法節省了不少法庭時間。因此本席會就這一個環節額外 H
給予相關被告每項控罪額外扣減三個月。
I I
J 28. 基於以上的考慮,本席認為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 J
K D1 和 D2 的判刑有進一步扣減。 K
L L
29. 因此就 D1 的刑期,經以上扣減後,每項控罪判處 D1 即
M 時監禁 39 個月,而每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因此得出總刑期 39 個 M
N 月監禁。 N
O O
30. 至於 D2 的刑期,經以上扣減後,每項控罪判處 D2 即時
P 監禁 27 個月,而每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因此得出總刑期 27 個月 P
Q
監禁。 Q
R R
S S
( 張志偉 )
T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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