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CC286/2021
A DCCC 286/2021 A
[2022] HKDC 927
B B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C
區域法院
D D
刑事案件 2021 年第 286 號
E E
F 香港特別行政區 F
G 訴 G
H 第一被告人 鄺偉邦 H
第二被告人 余昕鈺
I 第三被告人 黃俊燁 I
J J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葉啓亮
K K
日期 : 2022 年 8 月 30 日
L 出席人士 :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宜養(Wilson LAM),代表 L
香港特別行政區
M 馬維騉大律師(David W.K. MA)
,由法律援助署 M
委派的陳、陳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N N
藍凱欣大律師(Fiona H.Y. NAM)
,由法律援助署
委派的鄭國洪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O O
黎安妮大律師(Annie LAI) ,由法律援助署委 1
P 派的鄭焯謙律師行延聘,及梁浩朗大律師(Aaron P
Ho Long LEUNG),由鄭焯謙律師行以義助服務
Q 形式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Q
控罪 : [1] 管 有 爆 炸 品 ( Possession of Explosive
R Substance) R
S S
T 1
2022 年 6 月 16 日 前由吳政煌 大律師(Alex C.W. NG) 代表 ,2022 年 6 月 17 日 T
後由 黎安妮大律師 (Annie LAI)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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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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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管 有 爆 炸 品 ( Possession of Explosive
B B
Substance)
C
[3] 串謀妨礙司法公正(Conspiracy to pervert the C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D D
E E
裁 決 理 由 書
F F
控罪
G G
H 1. 本案第一被告人被控兩項「管有爆炸品 2」的控罪及三 H
I 名被告人均被控一項「串謀妨礙司法公正 3」的控罪。三名被告人 I
否認所有控罪。
J J
K 控方案情 K
L L
2. 控辯雙方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呈遞了
M M
3 份控辯雙方確認的承認事實。 4
N N
3. 控方共傳召了 3 名控方證人:
O O
(1) 控方第一證人,陳凱耀博士,政府化驗師,下稱「陳
P 博士」; P
Q (2) 控方第二證人,警司盧秉善,炸彈處理主任,下稱「盧 Q
警司」;及
R R
S S
2
T 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55(1)條 T
3
違反 普通法和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 及 159C 條
4
控方 證物 P103A 至 P103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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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A A
(3) 控方第三證人,王浩森先生,NU Magic 魔術店店主,
B B
下稱「王先生」。
C C
控方第一證人,陳凱耀博士(政府化驗師)
D D
E 4. 辯方沒有爭議陳博士專家證人的身份,因此法庭批准 E
陳博士以專家證人身份作供。
F F
G 5. 陳博士撰寫了 5 份專家報告,控辯雙方同意該些專家 G
H
報告,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呈堂,成為證供的一部 H
份。 5
I I
J 控方第二證人,警司盧秉善(炸彈處理主任) J
K K
6. 辯方沒有爭議盧警司專家證人的身份,因此法庭批准
L 盧警司以專家證人身份作供。 L
M M
7. 盧警司撰寫了 3 份專家報告,控辯雙方同意該些專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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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告,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呈堂,成為證供的一部
O 份。 6 O
P P
Q Q
R R
S S
5
控方 證物 P80 至 P83 及 P101( 中文謄本為 控方證 物 P80A 至 P83A 及 P101A),
分別 於 2020 年 4 月 17 日、2020 年 10 月 6 日、2021 年 1 月 12 日、2021 年 1 月
T 29 日及 2022 年 5 月 31 日撰寫 T
6
控方 證物 P84、P85 及 P102( 中文謄本為 控方證物 P84A、P85A 及 P102A),分
別於 2020 年 7 月 14 日、2021 年 1 月 11 日及 2021 年 5 月 31 日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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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8. 盧警司在庭上進一步補充,2019 年 12 月 24 日,他於
B B
涉案迷你倉的儲物櫃內,識別出 10 塊煙霧餅 及一塊含有「硝化 7
C C
纖維素」的棉花 8,俗稱「火棉」。
D D
9. 盧警司於現場抽取了約半個手指甲大小的「火棉」
,作
E E
火焰測試,「火棉」因處於濕的狀態,沒有即時燃燒起,約 10 秒
F 後出現爆燃效果,是屬於「硝化纖維素」
。另外,盧警司亦曾點燃 F
部份煙霧餅樣本,煙霧餅迅速燃燒,並產生灰白色濃煙。
G G
H H
10. 盧警司指「硝化纖維素」是傳統的低力炸藥,15 克「乾
I 火棉」在被受限環境,很可能毁壞一把鎖,在受限情況下亦足以 I
炸斷手指,而開放情況下可造成嚴重燒傷。
J J
K 11. 盤問下,盧警司確認有關的「火棉」於檢取時是濕的 K
狀態。
L L
M M
12. 有關第一被告人的網站瀏覽紀錄 9,盧警司指有一些爆
N 炸品相關的瀏覽紀錄,但與涉案迷你倉內的物品,並無直接關連 N
性。
O O
P P
Q Q
R R
S S
7
T 控方證物 P1 T
8
控方證物 P2
9
控方證物 P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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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控方第三證人,王浩森先生( NU Magic 魔術店店主)
B B
C 13. 王先生是擁有 10 多年經驗的魔術表演者。2012 年起 C
經營 NU Magic 魔術店,售賣魔術用品用具,直至 2017 年 5 月
D D
結業。
E E
F 14. 王先生確定 NU Magic 沒有售賣「火棉」
。王先生不認 F
識一名叫「鄺偉邦」的男子,亦沒有售賣過「火棉」給「鄺偉邦」
。
G G
H 15. 盤問下,王先生同意書面口供所指魔術表演時,沒有 H
涉及生火、燒火、燃燒或點燃火種的說法。王先生於庭上表示 拍
I I
攝短片時可能會用火,但不一定使用「火棉」。
J J
K 16. 王先生確認他有曾使用過「火棉」
,但不認識何謂「硝 K
。王先生指辯方證物 D1-1 的魔術用品裝置,會擦出火
化纖維素」
L L
花,吸引觀眾眼球,但不一定要配合「火棉」使用。
M M
17. 王先生對「鄺偉邦」這個人名沒有印象,同意 Instagram
N N
有「肥仔」的相片。及後確認「肥仔」即是第一被告人「鄺偉邦」
,
O O
當時王先生稱呼第一被告人為「肥仔」。王先生指「肥仔」是客
P 人,並指第一被告人只是經常來購物,但不可以用熟客來形容。 P
Q Q
18. 王先生表示,第一被告人不算玩魔術愛好者,他主要
R R
是購買普通撲克牌,玩花式洗牌。
S S
19. 王先生確認,沒有售賣過「火棉」給第一被告人。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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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除了各控方證人的證供外,控方亦呈遞了 1 份第一被
B B
告人的錄影會面紀錄,其自願性及準確性均沒有爭議。 10
C C
辯方案情
D D
E 21. 第一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E
F F
22. 第一被告人 21 歲,2019 年 9 月開始修讀理工大學香
G G
港專上學院,理科副學士課程,尚未畢業。
H H
23. 第一被告人指涉案儲物倉搜出之不同類型化學品,主
I I
要因為個人對化學、魔術、及攝影的興趣,當中化學品由小學四
J J
年級至中學購入及製作出來。「火棉」則用作玩魔術,部分跟控
K 方第三證人王先生購入。煙霧餅則用作攝影用途。 K
L L
24. 涉案「火棉」是分多次購買,可能是用剩,放回一起。
M 第一被告人亦確認,涉案「火棉」實際是在淘寶購入,價值人民 M
幣 20 元。王先生的店舖是以「乾燥火棉」形式出售,一包約港
N N
幣 50 至 60 元,但份量只是一半。
O O
P 25. 涉案 10 塊的煙霧餅,是於淘寶購買,一次購入 20 塊。 P
當中的 10 塊,部分之前於攝影時已使用,部分因運輸受潮不能
Q Q
燃點而拋掉。
R R
26. 第一被告人指「火紙」同樣是「硝化纖維素」
,壓得特
S S
別扁,而「火棉」纖維比較鬆散,「火紙」壓緊纖維,有同樣效
T T
10
控方 證物 P91(相關中文謄本為 控方證物 P91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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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第一被告人確認,從王先生獲得「硝化纖維素」
。而「火紙」
、
B B
「火棉」都是一種「硝化纖維素」。
C C
27. 2020 年 2 月 3 日,中午時份,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
D D
人到壁屋懲教所探望第一被告人,三人從中一開始為中學同學。
E E
F 28. 涉案的
[email protected] 為第一被告人常用 F
的 Google account , 在 不 同 平 台 使 用 作 登 記 。 另 一 個
G G
[email protected] 戶口則「無咩用」
,並指稱是
H H
沒有使用過的 Google account,但兩個戶口現仍存在。
I I
29. 第一被告人補充
[email protected]
J J
的戶口,於 2019 年年尾只登記 klook 旅遊網站及一個信用卡戶
K 口,作收推廣及收據電郵,確認沒有作其他登記及發出 過電郵。 K
L L
30. 警方檢取的兩部電腦及三部手提電話,第一被告人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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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沒有辦法删除裝置內的任何內容,因為裝置在離線狀態,沒有
N 辦法可修改,但同意若裝置非離線,則另作別話。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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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第一被告人要求第二被告人或第三被告人删除瀏覽
P 紀錄,因為涉及各類型紀錄,包括跟學業有關、日常生活「睇片 P
討論區」及成人網站,認為是個人私隱,不想其他人看到,但不
Q Q
包括警方。
R R
S 32. 由於還押期間,需要朋友及家人協助大小事務,如列 S
印相片,朋友若登入 iPad,會接觸到電子裝置,不希望被看到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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較私隱的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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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第一被告人指錄音提及的「鬼機」
,是指沒有實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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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電話及儲值卡的電話號碼,並已被警方檢取。
C C
34. 盤問下,第一被告人同意「鬼機」用來聯絡參與社運
D D
的義務急救員或記者。
E E
F 35. 第一被告人同意要求第二被告人或第三被告人删除 F
共 3 類別:1)學業資料;2)睇討論區「睇片」資料;及 3)成
G G
人片資料。他同意於懲教所,沒有向二人提及删除學業資料、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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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區;沒有提及「連登」
、「小卒」
、「香土」
;沒有提及成人片;亦
I 沒有提及擔心資料因為私隱,怕家人朋友見到會尷尬。 I
J J
36. 第一被告人亦同意於懲教所,叫第二被告人或第三被
K 告人删除的資料範圍,不只以上 3 類比較私隱資料,並同意跟庭 K
上證供有出入。第一被告人同意叫人删除時,不肯定警方是否已
L L
檢取資料。
M M
N 37. 第一被告人表示「火棉」及 煙霧餅同樣是購於淘寶, N
於 2017 年或 2018 年 11 月,因為印象中是因為淘寶雙十一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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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動,所以購買。涉案「火棉」及煙霧餅,並非使用第一被告人
P P
自己的淘寶賬戶購買,是請朋友 Rainbow 代購。
Q Q
38. 第二及第三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
R R
證人。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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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法律指引
B B
C 39. 本席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在控方,基準是毫無合理疑 C
點,三名被告人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D D
E 40. 在作出事實裁斷時,本席有權從經已獲得證明的事實 E
F 去推論另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作為推論用途的基礎事 F
實,必須是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得以證明的事實,
G G
不論是透過控方成功舉證及/或由辯方承認的事實;及這個推論
H H
必須是唯一的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11。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
I 論時,本席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12。 I
J J
41. 關於環境證供的考慮方法,上級法庭在眾多案例中已
K 指出可將之比喻為一根由數綹幼繩編成的粗繩,而非一條由環組 K
成的鏈子,法庭須考慮的,是整體證據的累積比重 13。
L L
M M
42. 由於第一被告人已作供,及控方呈遞了他的錄影會面
N 紀錄,因此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必須將他的證供納入考慮範 N
圍之內。只要第一被告人的證供是真實,又或者是可能真實,本
O O
席都必須接納他的證供,從而裁決控方能否舉證成功 。 14
P P
43. 本席提醒自己,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不作供乃其權利,
Q Q
不會因此對他們有任何不利的揣測。
R R
S S
11
Kwan Ping Bong v R [1979] HKLR 1
12
T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志偉 CACC 384/2012,第 20 至 21 段 T
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志偉 CACC 384/2012,第 20 至 21 段
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偉基 CACC 150/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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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A A
44. 本席留意三名被告人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在考慮
B B
時會對自己給予適當的指引。
C C
45. 由於第一被告人面對三項控罪,本席必須根據每一項
D D
控罪的證供,對每項控罪的裁決,作出分開和獨立的考慮。
E E
F 46. 由於本案牽涉三名被告人,本席必須根據每一名被告 F
人各自所面對控罪的證供,作出分開和獨立的考慮。換言之,每
G G
名被告人所面對控罪的裁決,與其他被告人的裁決是無須相同。
H H
爭議點
I I
J J
47. 有關控罪一及控罪二:第一被告人是否為了「合法目
K 的」,而管有該些爆炸品。 K
L L
48. 有關控罪三:1)各被告人有否達成協議,作出妨礙司
M 法公正的行為;2)各被告人串謀作出的行為,是否有妨礙司法 M
公正的傾向;3)各被告人是否有意圖妨礙司法公正。
N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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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證供評估
P P
49. 代表第一被告人的馬大律師於結案陳詞中,對控方第
Q Q
三證人王先生之證供作出質疑,馬大律師批評王先生口供前後矛
R 盾,與事實不符,不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現逐點分析如 R
下: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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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A A
50. 1) 馬大律師指王先生斬釘截鐵說表演項目「不會涉
B B
及點燃火種或帶有爆炸效果」,但在 NU Magic 的 Instagram 中清
C C
晰可見其魔術店有出售有燃燒效果的銀包。
D D
51. 依據王先生盤問下的證供,王先生同意其書面口供中
E E
表示,在「魔術表演時」沒有涉及生火、燒火、燃燒或點燃火種。
F 然而,在馬大律師追問下,王先生亦進一步表示於「拍攝短片時」
, F
即「非魔術表演時」,會有可能涉及點燃火種的效果。王先生的
G G
作供清晰,並沒有辯方所說前後不一的說法。
H H
I 52. 值 得 一 提 , 王 先 生 在 盤 問 下 ,亦 確 認 NU Magic 的 I
Instagram 中,有燃燒效果的銀包之影片是由 NU Magic 製作拍
J J
攝,並由其同事示範。但王先生指出,影片當中的效果,只是運
K K
用白電油,他不同意如馬大律師所指稱,是使用「火紙」或「火
L 棉」。 L
M M
53. 2) 馬大律師亦指王先生表示從未購入或售賣及管有
N 「火棉」,然而在盤問下卻改口,指「火棉我有用過,但唔係表 N
O
演」。當馬大律師向王先生展示一個 NU Magic 設計的魔術用具 O
包裝盒,王先生卻立即確認裝置有點火裝置,會產生火花吸引觀
P P
眾眼球,亦可連同「火棉」一起使用。
Q Q
54. 依據王先生的證供,王先生從主問、盤問及至最後的
R R
覆問中,一直確定的是 NU Magic 沒有售賣「火棉」
,亦沒曾向第
S S
一被告人出售「火棉」
。盤問下,即使王先生同意曾經使用過「火
T 棉」,但已經忘記詳情,亦不認識何謂「硝化纖維素」。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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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A A
55. 事實上,王先生是有多年經驗的魔術師,他亦曾同意
B B
「火棉」在魔術界會被使用,即使王先生曾經使用過或接觸「火
C C
棉」
,實屬正常。而且,
「出售火棉」跟「有使用過火棉」
,根本是
D 兩件不同的事情。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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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而且,即使王先生同意他所設計的魔術用品裝置,可
F 跟「火棉」一起使用,但王先生亦重申,裝置「不一定」需要配 F
合「火棉」才能使用。王先生在覆問下,更進一步確認設計魔術
G G
用品裝置時,設計上並非要跟「火棉」一起使用。
H H
I 57. 毋庸置疑,依據王先生的證供表示,即使涉及有點燃 I
火種的魔術,亦不等同必須使用「火棉」或辯方多次提及的「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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紙」,兩者並非必然。
K K
58. 3) 馬大律師指在主問下,王先生表示不認識第一被
L L
告人,但盤問下,王先生卻同意認識第一被告人,並以「肥仔」
M M
來稱呼,亦確認第一被告人經常光顧 NU Magic 魔術店。
N N
59. 準確而言,王先生的證供表示,是不 認識「鄺偉邦」
O O
這個名字。事實上,當馬大律師提供 NU Magic 的 Instagram 相
P P
片,並指出當中的「肥仔」,實際就是「鄺偉邦」,即第一被告人
Q 時,王先生才知悉自己是認識第一被告人。王先生的作供清晰直 Q
接,亦合乎情理。
R R
S 60. 值得一提,馬大律師多次指出第一被告人經常光顧 S
T
NU Magic,並是該店的熟客,辯方無疑是想營造第一被告人是一 T
名玩魔術的愛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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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然而,王先生並沒有認同。首先,王先生指不可以用
B B
熟客去形容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只是經常來購物,但其他客
C C
人會多些,第一被告人實際上不算經常光顧。
D D
62. 王先生亦指,將第一被告人相片放 Instagram,並不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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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是代表熟絡,其他新客也會出 IG post,因為經常要作宣傳。
F F
63. 而且,王先生亦進一步指出,第一被告人當時主要是
G G
購買普通的撲克牌,只是玩花式洗牌,在魔術行業花式洗牌不是
H H
魔術。因此,王先生不認同第一被告人是玩魔術的愛好者。
I I
64. 4) 馬大律師曾向王先生指出 2019 年 10 月,第一被
J J
告人透過 WhatsApp 詢問有沒有「火棉」出售,王先生表示沒有
K 印象。然而,辯方指相關呈堂的 WhatsApp 對話紀錄顯示 15,第一 K
被告人曾向王先生詢問有沒有「火棉」賣,王先生當時更回答若
L L
購買的量多,可以代他張羅。
M M
N 65. 毋庸置疑,庭上作供從來都不是記憶力測試,案發到 N
審訊相距一段時間,而且該宗買賣最終沒有達成,只是詢問階段,
O O
王先生對此沒有深刻印象,亦屬正常。最重要是王先生的證供,
P P
沒有出現前後矛盾,或前言不對後語的情況。
Q Q
66. 另外,本席對辯方的說法不能認同。辯方於結案陳詞
R R
中,表示第一被告人曾透過 WhatsApp 向王先生詢問有沒有「火
S 棉」賣。但本席亦留意到,於庭上盤問階段,馬大律師向王先生 S
T T
15
辯方證物 D1-14(1)(相關語音的 謄本為辯方 證物 D1-14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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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A A
指 出 , 第 一 被 告 人 在 WhatsApp 中 詢 問 的 , 是 有 沒 有
B B
「Nitrocellulose」賣。
C C
67. 準確而言,依據呈堂的 WhatsApp 通話截圖紀錄 16,第
D D
一被告人向王先生詢問的,是有沒有「火紙」出售,並不是辯方
E E
於結案陳詞中所指的「火棉」,亦不是 於庭上向王先生詢問時所
F 指的「Nitrocellulose」。辯方的說法明顯並不準確。 F
G G
68. 即使辯方立場指「火棉」及「火紙」也是屬於「硝化
H H
纖維素」或「Nitrocellulose」,但「火棉」及「火紙」在外觀上是
I 兩樣完全不同的物件,涉及本案的證物亦只是「火棉」,兩者根 I
本不能混為一談。辯方明顯只是混淆說法,亦沒有準確描述
J J
WhatsApp 中的紀錄。
K K
L 69. 本席有細心觀察各控方證人作供的態度和神情,認為 L
他們的證供是清晰、肯定及沒有迴避,亦沒有內在不可能或不合
M M
理的地方。盤問下,證人的證供沒有被動搖,亦能清晰、準確地
N N
回答辯方的問題,沒半點遲疑或避重就輕,亦沒誇大或歪曲事實。
O 辯方的批評無一成立。所以,本席裁定各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 O
P
證人,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及賦予比重。 P
Q Q
第一被告人證供評估
R R
70. 本席不接納第一被告人的證供,理由如下:
S S
T T
16
辯方證物 D1-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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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71. 1) 有關涉及第一控罪的「火棉」
,第一被告人解釋是
B B
用作玩魔術,並表示從 10 歲起對魔術有興趣。辯方並呈堂辯方
C C
證物 D1-2,NU Magic 的 Instagram 貼文,顯示第一被告人曾光
D 顧該店購買撲克牌;以及辯方證物 D1-1,一個魔術道具包裝外 D
盒,該外盒存放第一被告人聲稱於 2015 至 2016 年間購自 NU
E E
Magic 的一個魔術道具,道具裝置包含打火石及「火棉」的使用,
F F
但拘捕前道具借給朋友,並已遺失。
G G
72. 對於第一被告人指涉案「火棉」是作玩魔術的說法,
H H
本席有以下的觀察:
I I
73. 1a) 警方在涉案的迷你倉中,除搜出一些 3 至 4 年
J J
沒有使用的凝固粉餅外,並沒有搜出任何魔術用品或魔術道具。
K K
74. 於覆問下,第一被告人指稱「火棉」必須跟裝置使用,
L L
該魔術效果需要道具,並不會單單拿「火棉」直接燃燒。然而,
M M
警方於迷你倉並沒有搜出任何魔術道具或打火石,第一被告人亦
N 同意辯方證物 D1-1 魔術道具包裝外盒,並非存放倉內。 N
O O
75. 被搜查的迷你倉,除「火棉」外,沒有其他配合使用
P P
的物品道具,第一被告人指「火棉」為玩魔術的說法,難以信服。
Q Q
76. 1b) 錄影會面紀錄初段,第一被告人表示不太肯定涉
R R
案「火棉」在哪購入,可能是本地魔術店或淘寶購買。其後,在
S 警方進一步提問時,第一被告人表示在王先生的店,並清楚指出 S
T
是分幾次購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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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A A
77. 主問開始時,第一被告人曾指部份「火棉」是跟王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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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購入。隨後,第一被告人改變說法,並確定涉案「火棉」實際
C C
是在淘寶購買,價值人民幣 20 元。
D D
78. 盤問下,當主問詢問為何不提交淘寶購買紀錄時,第
E E
一被告人突然帶出新的證供,並表示涉案「火棉」是 2017 或 2018
F 年雙十一優惠活動時,透過朋友 Rainbow 在淘寶購入。 F
G G
79. 第一被告人由不肯定「火棉」從那裡購入,到最終帶
H H
出因雙十一優惠活動,由朋友 Rainbow 從淘寶代購入的具體說
I 法,第一被告人明顯邊作供、邊砌詞,不同階段有不同的說法。 I
J J
80. 2) 有關涉及第二控罪的煙霧餅,第一被告人表示是
K 作攝影用途,其攝影興趣從 2014 至 2015 年開始。辯方證物 D1- K
10 的錄影片段,於 2017 年年頭由第一被告人朋友拍攝,片段中
L L
看到被告人,其座位底顯示有燃燒品及煙。
M M
N 81. 對於第一被告人指涉案煙霧餅是作攝影用途的說法, N
本席有以下的觀察:
O O
P 82. 2a) 第一被告人不論在呈堂的攝 影作 品(辯方證物 P
D1-7 至 D1-9),以及第一被告人擁有的數個 Instagram 戶口,均
Q Q
沒有任何一張涉及煙霧拍攝作品。
R R
S 83. 辯方主問下,第一被告人曾為此作解釋,表示當時不 S
清楚煙霧餅會出多少煙及出煙的時長,因不太認識,結果因煙霧
T T
U U
V V
- 17 -
A A
效果不如理想,即太多白色煙,而沒有拍攝出好作品,所以事後
B B
刪除了那些作品。第一被告人形容淘寶買回來的煙霧餅的煙太大。
C C
84. 然而,第一被告人於會面紀錄中,卻能夠詳細形容使
D D
用涉案煙霧餅的方式,並指煙霧餅可以做出煙霧效果。第一被告
E E
人向警方形容,在一個合適的環境下,用一個金屬器皿盛載煙霧
F 餅,然後燃燒大約 10 秒鐘,等待煙霧餅燃燒,便會噴出濃煙, F
便可以做出迷幻的效果。
G G
H H
85. 第一被告人一方面在會面紀錄中 詳細列明如何使用
I 煙霧餅去製造迷幻的效果,另一方面又在庭上作供時指自己不清 I
楚煙霧餅出煙的狀態,並指那些煙霧餅製造的煙太多太濃,無法
J J
拍攝好作品。第一被告人在兩個不同階段,有兩個不同的說法。
K K
86. 2b) 辯方呈遞辯方證物 D1-10 的錄影片段,由第一被
L L
告人朋友攝錄,錄影在片段當中的第一被告人。
M M
N 87. 第一被告人在盤問下表示,片段中並非使用涉案的煙 N
霧餅,更非相同的類型,第一被告人指影片中使用的是「粉狀,
O O
大約 20g」,其威力及效果跟本案的煙霧餅並不相同。
P P
88. 首先,片段中第一被告人根本不是在拍攝相片,其次
Q Q
是使用的煙霧餅亦跟本案的種類不同,不能相提並論。第一被告
R R
人嘗試以這一片段說服法庭,涉案的煙霧餅是作攝影的用途,根
S 本沒有任何直接的關係。 S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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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A A
89. 2c) 警方在涉案的迷你倉中,警方並沒有搜出任何其
B B
他攝影器材及用具。而且,亦沒有搜出第一被告人於錄影會面中
C C
指稱燃燒煙餅時會使用的金屬器皿。被告人指煙霧餅是作攝影的
D 說法,理據同樣是站不住腳。 D
E E
90. 3) 第一被告人聲稱,要求删除資料的原因,是害怕
F 親友替他準備案件時,會看到其私人資料,第一被告人這說法明 F
顯不合情理。
G G
H H
91. 3a) 首先,第一被告人同意於懲教所的對話,要求第
I 二 或 第 三 被 告 人 删 除 所 有
[email protected] 賬 戶 的 I
Google Chrome 瀏覽紀錄,並不單單是庭上所聲稱的 3 種較涉及
J J
私隱的瀏覽紀錄。
K K
92. 盤問下第一被告人同意在懲教所的對話中,從來沒有
L L
向 第 二或 第 三被 告人 說明 删 除資 料的原 因 是害 怕 親友 看到 其 私
M M
人資料,同時亦同意沒有告知第二或第三被告人他的親友需要替
N 其找資料準備案件。 N
O O
93. 第二或第三被告人若依指示删除所有 Google Chrome
P P
瀏覽紀錄,那必然會將案件牽涉的資料一併删除。如此關鍵的事
Q 項,第一被告人從來沒有在作出要求時,向兩人說明及提醒。第 Q
一被告人指害怕親友看到其私隱的說法,明顯是虛構出來。
R R
S 94. 3b) 對於第一被告人因害怕親友替他準備案件時,會 S
T
看 到 其 私 人 資 料 , 要 求 第 二 或 第 三 被 告 人 删 除 T
U U
V V
- 19 -
A A
[email protected] 賬戶的 Gmail、iCloud、Safari
B B
紀錄,更加不合邏輯。
C C
95. 第一被告人在主問下曾表示,此賬戶只曾登記 klook
D D
旅遊網站及一個信用卡戶口,並只會接收推廣及收據電郵,亦確
E E
定沒曾使用寄出電郵。
F F
96. 即使第一被告人隨後更改說法,確認賬戶曾作登記
G G
iCloud,但亦沒有任何證供顯示此賬戶會有任何涉及學業資料、
H H
討論區、或 YouTube 等資料、以及成人片資料的資訊或電郵,第
I 一被告人害怕親友看到其私隱而作出删除的說法,根本不合理。 I
J J
97. 事實上,第一被告人同意,親友根本不需要查看此賬
K 戶去找協助案件的資料。當主控進一步作出質疑,親友不用查看, K
不提供賬戶密碼便可解決。第一被告人隨即加插新的說法,聲稱
L L
曾 經 在 家 中 的 iPad 登 入 20 個 Google 賬 戶 ,
M M
[email protected] 包 括 其 中 。 由 於 此 賬 戶 在
N 「鬼機」曾使用蘋果設備的 Safari 瀏覽涉及私隱的資料,因此亦 N
O
需要删除。第一被告人明顯邊作供,邊揑造藉口。 O
P P
98. 3c) 對於涉案的「鬼機」,不爭的事實是電話及電話
Q 卡經已被警方檢取,第一被告人也同意根本不需要擔心親友可能 Q
會看到「鬼機」內的私人資料。
R R
S 99. 然而,在進一步追問下,第一被告人帶出新的證供, S
T
指「鬼機」登記了 Telegram,而 Telegram 中有同其他人的通話紀 T
錄,有跟義務急救員、記者溝通,亦會傾計及討論成人網站,由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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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A A
於 iPad 可能曾登入 Telegram,因此第一被告人會擔心,要求删
B B
除。
C C
100. 由於第一被告人曾表示不用電話卡也能登入
D D
Telegram,當第一被告人被質疑,只要在 iPad 上删除 Telegram 紀
E E
錄,事情便可解決,其家人必然不能看到。此時,第一被告人又
F 加插新說法,突然表示自己 iPad 是「壞壞地」。第一被告人明顯 F
一直揑作口供,試圖掩飾真相。
G G
H H
101. 而更甚的是,第一被告人在懲教署的對話中,表示自
I 己的 Telegram 已開啟自動刪除訊息功能,若自動刪除訊息功能 I
已被開啟,根本第一被告人無需擔心有關的訊息記錄會被人看見,
J J
更無需要求刪除。第一被告人的證言在不同階段均有不同的說法,
K K
明顯自相矛盾。
L L
102. 3d) 正如以上所提及,第一被告人不但從來沒有向第
M M
二及第三被告人提及害怕親友看到其私人資料,更甚是第一被告
N 「唔係呀,我有個 friend,我哋有個,有個
人曾經有以下的說法: N
O
都係整炸彈嘅,咁樣,跟住。」、「⋯⋯跟住有個炸彈仔,跟住俾 O
控方」、「攞哂手機」。
P P
Q Q
103. 第一被告人就以上說法曾在庭上作出解釋,第一被告
R 人表示用「炸彈仔」做例子,純粹希望帶出一個意思,手機資料 R
有機會被人看到,不單止控方,其他有機會接觸此賬戶的人,都
S S
會有機會看到,接觸到資訊。而且,第一被告人認為當時手機已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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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A A
被控方檢取了一個多月,手機正常下處於一個離線狀態,沒有任
B B
何辦法去更改資料。
C C
104. 事實上,第一被告人在盤問下同意,不知道警方調查
D D
方法及進度,不知道警方搜證期間是否會將檢取的電腦連接上網,
E E
同意當要求删除時,不肯定警方是否已檢取資料。
F F
105. 第一被告人由始至終一直告知法庭,他認為被檢取的
G G
電腦及手機必然是處於離線狀態。無疑,這只是被告人個人的想
H H
法,沒有任何基礎,只是一面之詞,而且更可能是其刻意 營造出
I 來的設定,一個看似必然的說法,來掩飾其罪行。 I
J J
106. 第一被告人指「手機資料有機會被人看到,不單止控
K 方」的意思,事實上亦等同「手機資料有機會被人看到,包括控 K
方」。毋庸置疑,第一被告人要求第二 或第三被告人删除資料的
L L
原因,明顯是擔心跟「炸彈仔」情況一樣,被控方取到資料。
M M
N 107. 另外,第一被告人於庭上亦特意提及在懲教所對話中, N
第二或第三被告人曾示意要他「細聲啲」,當時第一被告人回答
O O
「Ok 無所謂」
。第一被告人作供時聲稱,自己完全只當一般正常
P P
瀏覽紀錄去解釋。
Q Q
108. 對於此說法,第一被告人表示,當時指「Ok 無所謂」
R R
是指在探訪室這個地點講此議題是安全,並不是指刪除資料的行
S 為。小心分析於懲教所對話的謄本,依據上文下理,第二或第三 S
T
被告人並非在第一被告人要求幫忙刪除瀏覽紀錄時示意要他「細 T
聲啲」,而是在第一被告人在提及「有個 friend 都係整炸彈嘅」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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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A A
時示意。因此,第二或第三被告人明顯是示意第一被告人在談及
B B
炸彈的話題時小聲一點,並非如第一被告人在庭上營造光明磊落
C C
的解說。
D D
109. 4) 控方盤問下,第一被告人表示以他的認知,Chrome
E E
的瀏覽紀錄是跟隨裝置。由於警方檢取的電腦處於離線狀態,所
F 以即使删除資料,也更改不到電腦上的資料。 F
G G
110. 控方因此向第一被告人作出追問,既然其電腦已被警
H H
方檢取,即親友根本接觸不到相關瀏覽紀錄,為何仍然要求第二
I 或第三被告人删除該些網上紀錄。 I
J J
111. 第一被告人回答前,聽取了控辯雙方的一輪爭論商討,
K 其後,又突然改變其說法,並指他確定瀏覽紀錄是跟隨裝置,但 K
L
亦表示由於其 iPad 曾經登入該賬戶,不確定其 iPad 會否包括電 L
腦的瀏覽紀錄。
M M
N 112. 第一被告人的說法明顯自打嘴巴,由原本指瀏覽紀錄 N
是跟隨裝置,到之後改變說法,指擔心 iPad 以同一帳戶登入亦
O O
會存有該瀏覽紀錄,意指瀏覽紀錄有機會是跟隨帳戶而非裝置。
P P
第一被告人在短時間內道出兩個截然不同的說法,推翻自己較早
Q 前的作供,顯然是在盤問下嘗試製造另一解釋去反駁控方的質疑。 Q
R R
113. 事實上,第一被告人擔心親友從 iPad 看到其私隱資
S 料,最直接方法必然是請第二或第三被告人删除 iPad 上的紀錄 S
T
便可以。然而,第一被告人仍然強詞奪理,用不同藉口作出辯解, T
絕對不能信任。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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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A A
114. 5) 於懲教所的對話中,就第一被告人要求第二或第
B B
三被告人删除資料的範圍,對比第一被告人庭上的說法,明顯出
C C
現分歧。
D D
115. 有關
[email protected] 賬戶,第一被告人在
E E
盤問下表示要求删除的,只是 Google Chrome 及 YouTube。
F F
116. 相關謄本清楚紀錄以下第一被告人的 說話:「跟住幫
G G
我 del 哂啲 Google Chrome 瀏覽紀錄呀,YouTube 呀,總之除咗
H H
iCloud 之外,全部 del 哂」17;
「總之呢個 account 啲嘢 del 撚哂」
I
18
;「除咗 iCloud 之外,del 撚哂佢」 19。 I
J J
117. 有關
[email protected] 賬戶,第一
K 被告人盤問下表示要求删除的,只是 Gmail,iCloud 及 Safari。 K
L L
118. 然而,相關謄本清楚紀錄第一被告人表示「所有嘢 del
M M
撚哂佢,iCloud,Gmail,全撚部」 20。
N N
119. 6) 第一被告人的庭上證供,經常出現前後不一的說
O O
法:
P P
120. 6a) 有關第一被告人持有的 iMNoOneButHongkonger
Q Q
@gmail.com 賬戶,主問下,第一被告人先指賬戶「無咩用」,隨
R R
即又更改說法,形容賬戶是一個「沒有使用過的 Google account」
。
S S
17
控方 證物 P88A, 編號第 51, 53 及 61
18
T 控方 證物 P88A, 編號第 69 T
19
控方 證物 P88A, 編號第 71
20
控方 證物 P88A, 編號第 105 及 107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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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A A
第一被告人並補充該賬戶只曾登記 klook 旅遊網站,及一個信用
B B
卡戶口,亦確定「沒有」作其他的登記以及發出電郵。
C C
121. 在進一步盤問下,第一被告人又突然改變說法,指該
D D
賬戶有可能曾作其他登記,但表示其印象中是沒有。
E E
F 122. 然而,當主控向第一被告人指出於懲教所的對話中, F
曾要求第二或第三被告人删除此賬戶的 iCloud 資料,第一被告
G G
人才同意此賬戶曾作登記 iCloud。第一被告人作供態度含糊不清,
H H
明顯沒有如實告知法庭事實的真相。
I I
123. 6b ) 第一被告人不但在主問中,沒有提及
J J
[email protected] 賬戶曾作瀏覽任何網站,盤
K 問開始時,第一被告人亦同意沒有使用該賬戶作任何網站瀏覽。 K
L L
124. 但在主控進一步盤問下,第一被告人突然推翻自己說
M M
法,並表示賬戶曾在蘋果裝置內的 Safari 作瀏覽。其後,第一被
N 告人並同意曾用賬戶瀏覽學業資料、討論區或 YouTube 資料、以 N
及成人片資料。
O O
P 125. 然而相隔一個午飯時段,審訊在下午繼續時,第一被 P
告人突然又改變說法,指不能夠確定曾用賬戶瀏覽學業資料,並
Q Q
指「只是可能有機會,因作為正常瀏覽用途,有此可能性」。
R R
S 126. 6c) 主問下,第一被告人指不希望被看到比較私隱資 S
訊,即涉及學業資料、討論區或 YouTube 資料、以及成人片資料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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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A A
的瀏覽紀錄,更表示「總之除了自己之外,不想其他人士看到及
B B
知道」。
C C
127. 然而,第一被告人在第三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盤問下,
D D
卻指沒有特別害怕被人看到瀏覽成人網站的紀錄,因為始終對成
E E
年男人是合理的事。
F F
128. 明顯,第一被告人的證供作供出現前後矛盾,不可靠
G G
亦不可信。
H H
被告人的會面紀錄
I I
J J
129. 第一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紀錄之中,作了不同程度的招
K 認及解釋,屬於一份混合式的口供 21。本席提醒自己,就會面之 K
中所陳述的內容,連同全部控辯雙方的證供,需要作一個全盤及
L L
充份的考慮,以事件決定整體的真相。
M M
130. 就錄影會面紀錄中的招認部份,第一被告人表示涉案
N N
的儲物櫃,租金由第一被告人支付,櫃內除露營背包及帳幕外,
O O
其他物品均屬於第一被告人。
P P
131. 涉案的煙霧餅存放於儲物櫃內,煙霧餅屬第一被告人
Q Q
本人。第一被告人在年半至兩年前使用淘寶的方式購入該批煙霧
R R
餅。
S S
T T
21
控方 證物 P91(謄本為控方 證物 P91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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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A A
132. 涉案的「火棉」亦屬於第一被告人,大約年半至兩年
B B
前購入,當時實際購買份量是被搜出的 3 至 4 倍,而搜出的「火
C C
棉」第一被告人打算作儲存。第一被告人指「火棉」風乾後直接
D 燃燒,可做出極短暫的爆炸效果。 D
E E
133. 就着這些招認的部分,第一被告人這些說法,是招認
F 性的陳述,本席給予絕對比重。 F
G G
134. 就着辯白的部分,於錄影會面紀錄開始時,第一被告
H H
人向警方表示不太肯定涉案「火棉」在那裡購入,可能是在本地
I 魔術店或淘寶購買,約 1 年半至兩年前購買。 I
J J
135. 在警方較後階段再次提問時,第一被告人突然表示,
K 「火棉」在從控方第三證人王先生的 NU Magic 魔術用品店購買, K
並清楚記得是分幾次購入,購買時間亦改為約 3 至 4 年前。
L L
M M
136. 然而,以上說法跟第一被告人庭上的證供並不符合,
N 第一被告人在庭上又指涉案的「火棉」是朋友 Rainbow 從淘寶代 N
購入,時間為 2017 或 2018 年 11 月。
O O
P 137. 第一被告人的證言反覆無常,不能令人信任。因此, P
本席對於第一被告人於會面紀錄中的辯白部分,不給予任何比重。
Q Q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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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
A A
138. 當然,本席提醒自己,拒納第一被告人的證言不代表
B B
第一被告人有罪,舉證責任仍在控方所肩負 。 22
C C
控罪一及二:「管有爆炸品」罪
D D
E 適用的法律條文及原則 E
F F
139. 根據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55(1)條,
G G
任何人製造爆炸品,或明知而管有、保管或控制屬於爆炸品的任
H 何物品(不論他是否知道該物品屬爆炸品),除非他能證明他是 H
為了合法目的而製造、管有、保管或控制該爆炸品,否則即屬犯
I I
罪。
J J
K 140. 《刑事罪行條例》第 52 條的推定定義,爆炸品指「須 K
當作包括製造爆炸品的物料;亦包括用以、擬用以、改裝以導致
L L
或協助導致爆炸品本身爆炸或與爆炸品一起爆炸的任何裝置、機
M M
器、器具或物料;且亦包括該類裝置、機器或器具的任何部分 」
。
N N
141. 另外,根據案發時香港法例第 295 章《危險品條例》
O O
第 2 條,爆炸品指「爆炸品(explosive)包括任何為藉爆炸而產
P 生實際效果或為產生煙火效果而使用或製造的物質」。 23 P
Q Q
142. 第一被告人沒有爭議明知而管有涉案的兩項爆炸品。
R R
第 一 被告 人 亦沒 有爭 議涉 案 的兩 項爆炸 品 符合 條 例中 爆炸 品 的
S S
T 22 T
Lee Fuk Hing v HKSAR [2005] 1 HKLRD 349 及
Jim Fai v HKSAR [2006] 1 HKLRD 968
23
亦見 HKSAR v Kwan Ka Hei (2020) 23 HKCFAR 229
U U
V V
- 28 -
A A
定義 24,而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的專家證人意見,亦確
B B
立這點。
C C
143. 另外,第一被告人亦沒有爭議有關的迷你倉內的物品,
D D
除一個黑色背囊及帳幕外,其他儲物櫃內的物品都屬於第一被告
E E
人。 25
F F
144. 除此之外,第一被告人並沒有爭議,當第一被告人離
G G
開迷你倉,被偵緝警員截停時,其背囊內有涉案迷你倉的出入拍
H H
卡、1 個防毒面罩過濾器。而當時第一被告人手持的紙皮箱中,
I 則有 120 個防毒面罩過濾器的透明膠蓋 26。 I
J J
145. 迷你倉儲物櫃內發現的物品,大致上可分為三類:
K K
第一類物品:控罪一及控罪二下的爆炸品及包裝,即
L L
1 塊約 15 克類似棉花的固體,內含「硝化纖維素」、
M 及 10 塊煙霧餅。 M
N N
第二類物品:共 37 種不同種類的化學品。
O O
第三類物品:包括 32 個防毒面罩、1775 個防毒面罩
P P
過濾器及配件、7 頂內有硬殼的黑色鴨舌帽、膠索帶、
Q 及噴射式膠水等等。 Q
R R
S S
24
T 第一份承認事實,第 13 段 T
25
第一份承認事實,第 8 至 10 段
26
第一份承認事實,第 3 至 7 段
U U
V V
- 29 -
A A
合法目的而管有之抗辯理由
B B
C 146. 辯方在本案純粹倚賴第 55(1) 條,條例下的辯護理由, C
即為了「合法目的」而管有該些爆炸品。
D D
E 147. 要依賴《刑事罪行條例》第 55(1) 條下的辯護理由, E
F 被告人需要在相稱性標準下 27證明他為了「合法目的」而管有該 F
些爆炸品。 28
G G
H 148. 第一被告人聲稱是因攝影及表演魔術,因此是為了 H
「合法目的」,而管有案中的爆炸品。
I I
J J
149. 正如本席較早前對第一被告人證供的分析所述,儲物
K 櫃内沒有任何進行第一被告人聲稱「合法」用途時應該或需要一 K
併使用的工具。儲物櫃内既沒有任何攝影用具;亦沒有第一被告
L L
人聲稱燃燒煙餅時會用的金屬器皿;也沒有任何魔術用品;甚至
M M
沒有第一被告人所指玩「火棉」魔術時必需要一併使用的打火石
N 道具。 N
O O
150. 相反,事實上,在儲物櫃存放了大量其他物資,包括
P 共 32 個防毒面罩、1775 個防毒面罩過濾器及配件、7 頂内有硬 P
殼的黑色鴨舌帽、膠索帶、及噴射式膠水。
Q Q
R R
27
S On the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 S
28
Archbold Hong Kong 2022,第 24-50 段;
Attorney-General's Reference (No. 2 of 1983) [1984] Q.B. 456,第 471F 段;
T R v James Fegan (1984) 78 Cr. App. R. 189,第 193 頁; T
R v Copeland [2021] A.C. 815;
R v Flint [2021] 1 Cr. App. R.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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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
A A
151. 這些環境證供,在考慮第一被告人是否為了「合法目
B B
的」,而管有案中的爆炸品,可以是其中一項考慮因素。
C C
152. 辯方表示,控方所援引的案例 R v Law Chi Wai 29的判
D D
詞,從未提及法庭可單靠環境證據,去推斷第一被告人管有爆炸
E E
品的目的。本席強調,這些環境證供,是不爭的事實,但亦只是
F 其中一項考慮因素。法庭不是單靠這些環境證供,來推斷第一被 F
告人管有有關爆炸品的目的。
G G
H H
153. 除了以上的環境證供,第一被告人在懲教所的錄音中
I 表示「我有個 friend,我哋有個都係整炸彈嘅」30;第一被告人亦 I
多次提及「識到 friend,梗係有手足啦呢度」
、「我哋啲暴動仔」
、
J J
「呢度都算多暴動仔女嘅」 。 31
K K
154. 另外,第一被告人亦在 2019 年尾開始用一張不記名
L L
儲值卡的手機,在該段時間設立使用虛假姓名的電郵帳號
M M
[email protected] 及用來註冊 Telegram 等通訊
N 軟件,更需要開啟自動删除信息功能,並稱呼此為「鬼機」。 N
O O
155. 這些第一被告人在壁屋懲教所的對話及被告人自己
P P
的證供,在考慮第一被告人是否為了 「合法目的」,而管有案中
Q 的爆炸品,亦可以是其中一項考慮因素。 Q
R R
S S
29
T R v Law Chi Wai [1995] 3 HKC 446 T
30
控方 證物 P88A, 編號第 55
31
控方 證物 P88A, 編號第 425, 429 及 457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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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
A A
156. 除此之外,控方第二證人爆炸品專家盧警司的證供亦
B B
表示,
「火棉」是傳統炸藥,被點燃時會爆燃,迅速釋出氣體和能
C C
量。案中 15 克的「火棉」足以炸毀一把鎖或弄破一扇窗,而單
D 單只是點燃手指甲大少的「火棉」
,也可以對人體皮膚造成燒傷。 D
而煙霧餅被點燃,會釋出大量煙霧,也會釋出一定程度的熱力。
E E
F 157. 即使辯方可能表示用來表演魔術的份量少,威力小。 F
然而,第一被告人沒有受過專業的處理爆炸品訓練。中學化學科
G G
或理科副學士課程,亦不可能會教導學生如何處理「火棉」,第
H H
一被告人根本不會知道如何使用或使用多少「火棉」方才算安全,
I 而在第一被告人自行測試的過程中也會造成風險。 I
J J
158. 而辯方即使指涉案「火棉」被檢取時,是濕的狀態,
K K
不能夠被點燃,亦不能改變「火棉」是一種爆炸品及其有一個固
L 有危險性的事實。濕的狀態的「火棉」只是一個儲存方式,並非 L
指是損壞的「火棉」
。根據陳博士的供詞,在使用前弄乾「火棉」
,
M M
令其敏感度提升,便會立即燃燒。
N N
O
159. 至於用煙霧餅來拍攝,煙霧餅仍會釋出熱量,而第一 O
被告人也同意不宜近距離接觸燃燒的煙餅。可見,點燃煙霧餅對
P P
拍攝者或周遭人士的人身安全,都造成一定危險。釋出的大量煙
Q 霧,亦可能造成造成恐慌,或影響附近人士呼吸。 Q
R R
160. 同樣地,辯方即使指第一被告人表示自己是在海灘或
S S
廢棄工地使用涉案煙霧餅,亦不能改變煙霧餅是炸藥的事實。根
T 據盧警司的專家報告,在他進行測試時,結果顯示少量樣本釋出 T
U U
V V
- 32 -
A A
大量煙霧。可想而知,如果是燃燒整個煙霧餅,是會釋出極大量
B B
的煙霧,造成一定的危險。
C C
161. 辯方亦倚賴英國案例,R v Copeland 32,提出以「合法
D D
目的」作辯解。該案的上訴人是根據英國 Explosive Substances Act
E E
1883(下稱「1883 年法例」)第 4(1) 條被撿控。案情指一名 22
F 歲,患有自閉症 33,沒有案底的靑年在網上購買了一些化學物品, F
然後製成少量的爆炸品 HMTD。他自小對軍事物品,特別是處理
G G
爆炸品產生濃厚興趣,並稱他管有那些爆炸粉末作「實驗」和「自
H H
我學習」如何製造炸藥,並曾經為此在家中的後園實驗引爆。他
I 亦指出作實驗的有關份量輕微,只會造成微不足道的傷害或破壞。 I
J J
162. 審訊時,該案的上訴人打算以此作為辯護理由,但在
K K
案件管理的聆訊 34中,原審法官引用英國上訴庭在 R v Riding35一
L 案的裁決,裁定有關的辯解在法律上並未能構成「合法目的」, L
因此令上訴人在審訊時無法提出有關支持其辯解的證據,其上訴
M M
後來亦同樣遭駁回,但上訴庭認為案件涉及重大公眾利益,批准
N N
上訴至 UKSC。
O O
163. UKSC 其後在 2020 年 3 月作出了終審的判決,最終
P P
以大比數(3:2)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並指出「實驗」或「自學」
Q Q
R R
S S
32
R v Copeland [2020] UKSC 8
33
T ASD T
34
Case Management Hearing
35
R v Riding [2009] EWCA Crim 892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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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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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目的(如成立)在法律上,是可以構成該條例下所指的「合法
B B
目的」。
C C
164. 三位法官認為,有關他們的裁定是基於 1883 年法例
D D
的立法背景,亦符合一般的法律原則。英國的法律原則是任何人
E E
「除有明文規定禁止外,任何事情也會被容許的 36」
。無論在法例
F 或普通法下,也從未有指出「實驗」和「自學」是不合法的。再 F
者,立法機關(英國國會)也沒有把在大學或商業等機構内,對
G G
爆炸品進行實驗和研究的行為刑事化,因此,必然也應該容許被
H H
告人提出以相關的目的,作為辯護理由。
I I
165. 三位法官亦裁定 Riding 案的判決,以其案情考慮雖然
J J
正確,但只要正確理解其裁決理由,有關的裁決並不適用於
K K
Copeland 案。三位法官大比數裁定,只要一名被告人在管有爆炸
L 品時,能夠證明他只是純粹為了「實驗」和「自學」的目的,他 L
便會有一個「合法目的」的辯解。上訴人因此有權在審訊中提出
M M
有關的辯解,而他的説法亦自然會受到控方盤問的驗證。原審法
N N
官不應裁定上訴人在審訊中不能提出有關的辯解,因此是在法律
O 上犯錯。 O
P P
166. Copeland 案的判決看似對第一被告人有利,但事實上,
Q UKSC 在該案的裁決,純粹只是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決在法律上錯 Q
R
誤引用案例,將「實驗」和「自學」等辯解理由,摒除於「合法 R
目的」的考慮之外,不容許上訴人在審訊時提出有關的證據。該
S S
案其實從沒有在事實上,正面裁定上訴人 Copeland 提出他在網
T T
36
英文原文 :“…where everything is permitted except what is expressly forbidden. ”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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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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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購買化學物品來製造爆炸品,是否真的為了「實驗」與「自學」
B B
等目的。該案只是裁定上訴人提出的辯解有爭拗的空間,他有權
C C
依賴「實驗」與「自學」等目的,並在審訊時提出證據,最後由
D 陪審團決定有關的辯解能否成立。 D
E E
167. 香港的爆炸品法例,雖然同樣源自英國相關的法例,
F 但有關法例在兩地的立法歷史不同,這一同樣源自英國相關法例 F
及不同立法歷史背景之分析,本席在處理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
G G
迦曦 (ESCC 4136/2015)一案時,已作出分析,在此不贅。 37
H H
I 168. 在 Copeland 一案,只要詳細分析其判詞便知道 UKSC I
有關的判決,是基於當地的立法歷史背景和社會環境而作出的考
J J
慮,而並不一定適用於香港現今的情況,尤其是案發時正值 2020
K K
年 12 月,香港正經歷因反修例風波而引致的一連串嚴重的示威
L 衝突,社會動蕩不安,當中亦有激進示威者甚至企圖利用 爆炸品 L
作案,破壞社會安寧。
M M
N 169. 無論如何,即使 Copeland 案的大比數裁決在法律上 N
O
是正確,也適用在香港,即有關「實驗」和「自學」的目的可同 O
樣適用於任何人,而不只局限於化學老師或者實驗室研究人員也
P P
好,在本案的首兩項控罪,本席仍然要根據案中的證據來考慮第
Q 一被告人的聲稱抗辯理據,在事實上能否成立。 Q
R R
170. 本席同時留意到 Copeland 案中兩名持不同意見的法
S S
官,在他們的判詞中認為,引爆炸藥本身明顯涉及了對人身傷害
T T
37
關迦曦 案其後上訴至終審法院 ,上訴被駁回 (HKSAR v Kwan Ka Hei(2020)23
HKCFAR 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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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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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財物損毀的風險。要將這樣的實驗裁定為合法,就有需要詳細
B B
說明有關的實驗將會如何進行,以避免相關的風險。他們認為,
C C
若上訴人只能證明他「並非因為非法目的」而管有爆炸品並不足
D 夠,他一定要證明他是為了「合法的目的」而管有爆炸品。因此, D
兩 位 持不 同 意見 的法 官 亦 認 為, 上訴人 若 只能 簡 單提 出是 為 了
E E
「自學」或「實驗」的目的而管有爆炸品,卻未有具體說明如何
F F
使用那些爆炸品以達到這些目的也是不足夠,難以令人考慮為何
G 這些所謂的目的能合法地達致。相比之下,雖然三位大比數法官 G
的裁決相對寬鬆,認為即使上訴人沒有成熟及確實計劃將會如何
H H
使用爆炸品,也不會阻止他提出「自學」或「實驗」的合法目的,
I I
但 他 們仍 不 忘指 出沒 有成 熟 及確 實計劃 將 會如 何 使用 爆炸 品 一
J 事,在審訊時仍會是一項相關的考慮,直接會影響陪審團在評核 J
所有證據後決定上訴人的辯解能否成立。
K K
L 171. 因此,本案的考慮與 Copeland 案的著眼點不同,已經 L
M
不是在法律上應否容許第一被告人在審訊時提出「實驗」和「自 M
學」作為其管有有關爆炸品的「合法目的」,而是在事實上第一
N N
被告人能否證明「實驗」和「自學」為其關鍵時刻管有 有關爆炸
O 品真正和唯一的目的,也是合法的目的,這純粹是證據評核及事 O
P 實裁斷的問題。 P
Q Q
172. 退一步而言,根據 Copeland 案的裁決,即使第一被告
R 人可能真的有「自學」和「實驗」的目的也好,本席認為在明知 R
或罔顧爆炸品所引起的人身受傷或物品破壞的風險情況下,第一
S S
被告人在迷你倉儲物櫃管有有關的爆炸品,必然也將所謂「合法
T T
目的」沾污,而變成了非法,否則,若將第一被告人這事實的背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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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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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考慮後依然詮釋為「合法目的」,只會縱容一些人為了 自己一
B B
己私慾或自己私人玩樂的目的,而去把一些高性能炸藥引爆,後
C C
果十分嚴重。
D D
173. 根據 Copeland 案中大比數的裁決,在判詞的第 40G-
E E
H 段 38,就「實驗」和「自學」的目的而管有或控制爆炸品,三
F 位法官列舉了一些合法的例子,好像是在中學或大學任教化學的 F
老師,又或者是在一些商業機構設立的實驗室任職的工作人員等。
G G
上述的例子,都被認為是一些正當的合法目的原因非常簡單,因
H H
為這些人都無疑是受過一定的學術和專業的訓練,可以在相對安
I 全的環境和在可控制的情況下,針對一些危險爆炸品的性質進行 I
J
分析、實驗和處理以滿足其教學、研究或工作的需要。 J
K K
174. 更值得留意的是,三位法官在 Copeland 案判詞的第
L 29A-B 段 39也有指出,即使被告人提出了一些所謂的「合法目的」 L
作為辯解,控方自然也可提出那些目的,並非是被告人的真正目
M M
的,又或是唯一的目的,而他的目的也是包含了內在非法的成份
N N
來予以反駁。
O O
175. 所以在本案,即使第一被告人提出他 是為了「實驗」
P P
或「自學」等正當和合法的目的而管有有關的爆炸品也好,控方
Q 也可提出第一被告人不可能不知道高性能的爆炸品,是大可以對 Q
R R
38
“…It can apply in the case of a teacher in the chemistry department of a school or
university, or a person in a commercial research laboratory, who makes explosive
S substances or has them in possession…” (para.40G-H) S
39
“…If an accused does identify a specific object for which he made the substance or
had it in his possession/control, which is lawful in the requisite sense, issue will be
T T
joined on that at trial. The prosecution may seek to show that this was not in fact his
object, or that it was not his sole object and that his object, as correctly understood,
included an unlawful element…” (para.29A-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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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
A A
自身或他人隨時造成傷害,也會同時對自己或他人的財物造成破
B B
壞。
C C
176. 根據三位法官在 Copeland 案判詞第 29D 段的判決 40,
D D
當被告人明知或者罔顧上述針對人身與財物的風險和後果,而仍
E E
然為了追求他所謂的「合法目的」而管有或控制爆炸品時,他的
F 所謂一切「合法目的」也自然會被這些非法的成份,包括對人身 F
和財物的風險後果而「沾污」了。 41
G G
H H
177. 因此本席認為 Copeland 案的裁決,即「自學」和「實
I 驗」可視為管有爆炸品的「合法目的」
,即使適用於本䅁也好,也 I
根本不能協助第一被告人在本案,向法庭證明他案發時具有「合
J J
法目的」而管有涉案爆炸品。
K K
178. 無論如何,在本案最重要的是,根據第一被告人 在庭
L L
上的證供,他聲稱管有案中的爆炸品,是為攝影及表演魔術。他
M M
只是表示在迷你倉儲物櫃內的其他化學物品,是因為對化學有興
N 趣的關係,所以用來做「實驗」和「自學」
。由始至終,第一被告 N
O
人在本案並沒有表示「火棉」及煙霧餅,是用來做「實驗」和「自 O
學」。
P P
Q Q
R R
40
英文原文 :“If the accused knew that his proposed use of the explosive substance in
his possession would injure others or cause damage to their property or was reckless
S regarding the risk of this, the ostensibly lawful object identified by him would be S
tainted by the unlawfulness inherent in his pursuit of that object. ” (para.29D) 及 R v
Flint (Simon) [2021] 1 Cr. App. R. 8,第 54 至 57 段
T 41
以上 對 Copeland 案的分析,區域法院法官 郭啟安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文光 T
及另一人 [2021] HKDC 1156 的《裁決理由書 》中曾作出 相同的討論及分析 ,本
席為之採用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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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
A A
179. 控方在陳詞時曾呈上香港上訴庭於 R v Law Chi Wai 42
B B
一案作參考。在該案,上訴庭也表示第 55(1) 條的「合法目的」
C C
作為一個免責辯護,其詮釋不應過於寬鬆,並舉例說不能接納以
D ( “plaything”)或「漂亮裝飾」
爆炸品作「玩物」 ( “pretty ornament”) D
為「合法目的」,否則法例的效力將會被大大削弱。
E E
F 180. 第一被告人稱打算用煙餅在攝影中製造一些煙霧效 F
果,及用「火棉」在魔術練習或街頭表演中產生火花的舞台效果
G G
或掩眼法(“distraction”)
。第一被告人所描述的這些用途及情況,
H H
性質上正正是屬於「玩物」或作「漂亮裝飾」的情況,是為了興
I 趣或娛樂而進行,根據上述案例,不應該是條例下允許的合法目 I
J
的。 J
K K
181. 若被告人這些拍攝或表演魔術是條例下允許的「合法
L 目的」,即代表為了在攝影作品中或製作舞台效果的時候,使用 L
爆炸品來製造煙霧或爆炸場面,也不需要申請或領牌,這明顯不
M M
會是條例的立法原意。
N N
O
182. 控辯雙方在合法用途這一事項上,亦爭議《刑事罪行 O
條例》第 55(1) 條的辯護理由,是施加「說服責任 43」還是「提
P P
證責任 44」。
Q Q
R R
S S
42
T R v Law Chi Wai [1995] 3 HKC 446 T
43
Persuasive burden
44
Evidential burd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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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183. 在 Copeland 案判詞,第 27E-F 段 45,UKSC 認為 1883
B B
年法例的第 4(1) 條的條文結構清楚。如果控方能在第一部證明
C C
案中的情況,是足以產生合理懷疑被告人管有爆炸品,並非是為
D 了「合法目的」
,那麼在第二部,被告人便負起特定的責任,去指 D
出他管有爆炸品的目的或作用是合法。第二部免責辯護的舉證責
E E
任,在於被告人而舉證的標準是「相對可能性 」。 46
F F
184. 正如控方正確地在其補充結案陳詞中表示,若法庭不
G G
接納第一被告人的證言,不論第 55(1) 條是施加「說服責任」或
H H
「提證責任」,第一被告人都未能盡其論證責任。
I I
185. 正如本席在之前處理第一被告人證供的分析,本席已
J J
清楚交代不接納第一被告的證言的各項原因,在這基礎底下,第
K K
55(1) 條是施加的是「說服責任」或「提證責任」
,也只是純學術
L 的討論。 L
M M
186. 基於以上各項原因及分析,第一被告人所描述的攝影
N 及魔術用途,不能視作第 55(1) 條下「合法用途」的法定辯護理 N
O
由。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未能證明他是為了「合法目的」而管有 O
案中的爆炸品。
P P
Q Q
R R
45
“…In my view, the structure of section 4(1) is clear. If, under limb (1), the
prosecution proves circumstances as to give rise to reasonable suspicion that the
S making or possession/control of an explosive substance which is in issue is not for a S
lawful object, that gives rise to a specific onus on the accused under limb (2) to
identify the specific object or purpos e for which he made the substance or had it in
T his possession/control. The burden of proof at the limb (2) stage is on the accused, T
and the standard of proof is the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 ” (para. 27E-F)
46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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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187. 本席重申,即使他可能有那些目的也好,他提出的所
B B
謂的「合法目的」,也因為案中的爆炸品對人身或財物產生的潛
C C
在危險已包含了而被沾污,變成了非法。
D D
188. 因此,第一被告人所面對的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罪
E E
名成立。
F F
控罪三:「串謀妨礙司法公正」罪
G G
H 懲教所閉路電視片段的身份爭議 H
I I
189. 第二至第三被告人均不爭議閉路電視片段內探訪者
J J
的身份;而第一被告人亦不爭議當時是被探訪的人士。
K K
懲教所錄音帶的身份爭議
L L
M 190. 首先,第一及第三被告人不爭議他們二人在錄音帶內 M
各自的身份 47,他們亦同意相關錄音帶的中文謄本 48所指的 D1 是
N N
第一被告人所說的說話謄本,及 D3 是第三被告人所說的說話謄
O O
本。第一及第三被告人亦不爭議該段錄音是第一被告人、第二被
P 告人、及第三被告人,他們三人之間的對話。而第二被告人則爭 P
議該錄音內所有人的身份,以及是否如控方所指有三把男性的聲
Q Q
音。
R R
S S
T T
47
第二份承認事實(控方證物 P103B),第 2 段
48
控方證物 P88A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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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
A A
191. 本席先處理第二被告人的身份爭議。
B B
C 192. 有關聲音的辨認,控方在結案陳詞指,從閉路電視片 C
段可見,該懲教所 7 號位置在相關探訪時間只有第一至第三被告
D D
人使用。控方認為,法庭可以首先肯定錄音帶收錄到的每把聲音
E E
必然屬於他們三人的其中一人。
F F
193. 控方指,根據 HKSAR v Yeung Ka Ho and Another 49一
G G
案,陪審團可以自行從錄音分辨出各被告人,並肯定錄音帶內有
H H
出現 3 把不同的男聲,而該 3 把男聲的特徵及說話模式亦不盡相
I 同。 I
J J
194. 就分辨出該 3 把男聲是由哪一位被告人說出,控方認
K 為法庭可以以對話的內容、時間、背景等因素,來裁定錄音內發 K
言人士的身份。控方指,根據男聲 A 的對話內容,即描述其在囚
L L
時的情況,可辨別出男聲 A 是第一被告人。
M M
N 195. 至於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控方認為可透過閉路電視影 N
片及錄音帶的時間對比,閉路電視片段中,第三被告人離開了 7
O O
號位置時段的對話,必然是錄音帶中同一時段第一被告人及第二
P P
被告人的聲音,繼而推斷另一個男聲是第三被告人。
Q Q
196. 代表第二被告人的藍大律師並不認同控方辨認男聲
R R
的方式,並在結案陳詞中指出數項觀點,本席現逐一分析如下:
S S
T T
49
HKSAR v Yeung Ka Ho and Another [2013] 16 HKCFAR 609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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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
A A
197. 1) 藍大律師認為,第一被告人身為被探訪的人士,
B B
不難理解他會發言,但就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單純身在探訪室並
C C
不代表他們有發言。藍大律師認為倘若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第二被
D 告人有發言,他便是一位無聲的在場者。 D
E E
198. 就第二被告人是否有發言,藍大律師批評控方在陳詞
F 中提及的 R v Flynn and St John 50時,並沒有引述當中就聲音辨認 F
的重要原則。
G G
H H
199. 首先,控方在結案陳詞中,邀請法庭應用視覺辨認的
I 法律原則,即 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 2 of 2002) 51方式 I
一,以及引述 Yeung Ka Ho 案,該案指 Turnbull 指引適用於影像
J J
及聲音的身份辨認。
K K
200. 有關控方引述的 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 2 of
L L
2002)案,亦被眾多上訴庭案例列出源自該 英國上訴庭判決適用
M M
的法理原則。根據那些案例,從錄影片段中辨認錄像中人是否被
N 告人,可以有 4 個方法 52: N
O O
P 50 P
R v Flynn and St John [2008] 2 Cr. App. R 20
51
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 2 of 2002) [2003] 1 Cr App R 21
Q 52
英文原文:“In our judgment, on the authorities, there are, as it seems to us at least four Q
circumstances in which, subject to the judicial discretion to exclude, evidence is admissible to
show and, subject to appropriate directions in the summing-up, a jury can be invited to conclude
R that the defendant committed the offence on the basis of a photographic image from the scene R
of the crime:
(i) where the photographic image is sufficiently clear, the jury can compare it with the
S defendant sitting in the dock (Dodson and Williams); S
(ii) where a witness knows the defendant sufficiently well to recognize him as the offender
depicted in the photographic image, he can give evidence of this (Fowden and White,
T T
Kajala v Noble, Grimer, Caldwell and Dixon and Blenkinsop); and this may be so even
if the photographic image is no longer available for the jury (Taylor v Chief Constable of
Chester);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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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
A A
(i) 若現場影像足夠清晰,陪審員可以將之與犯人欄內的
B B
被告人作比對;
C C
(ii) 若證人足夠地熟識被告人,以至他可以認出影像中的
D 就是被告人。在這種情況下,即使相關影像已經不見 D
E 了,證人仍可就辨認作證。 E
F (iii) 若證人不認識被告人,但用了相當時間檢視及分析現 F
場 的 影 像 和 照 片 , 從 而 獲 得 特 別 的 認 識 ( special
G G
knowledge),是陪審團所沒有的,而相關影像和照片
H H
又有提供予陪審團參考,證人便可以憑藉比對現場影
I 像及被告人的近照,就前者中的是否就是被告人作證; I
J (iv) 若證人擁有面部辨識的合適資格,而相關現場影像和 J
照片又有提供予陪審團參考,他便可以憑藉比對現場
K K
畫面(無論該些畫面是否經過加强)及被告人的近照,
L L
就前者中所見的是否就是被告人,給予意見證供。
M M
201. 雖然根據 Yeung Ka Ho 一案,Turnbull 指引適用於影
N N
像及聲音的身份辨認。但事實上,在案中沒有證人足夠地熟悉第
O 二及第三被告人,以致他可以對他們的聲音作出 辨認,亦沒有證 O
人用了相當的時間分析他們的聲音,從而獲得特別的認識。在本
P P
Q Q
(iii) where a witness who does not know the defendant spends substantial time viewing and
analysing photographic images from the scene, thereby acquiring special knowledge
R which the jury does not have, he can give evidence of identification based on a R
comparison between those images and a reasonably contemporary photograph of the
defendant, provided that the images and the photograph are available to the jury (Clare
S and Peach); S
(iv) a suitably qualified expert with facial mapping skills can give opinion evidence of
identification based on a comparison between images from the scene, (whether expertly
T enhanced or not) and a reasonably contemporary photograph of the defendant, provided T
the images and the photograph are available for the jury (R. v Stockwell (1993) 97 Cr
App R 260, R. v Clarke [1995] 2 Cr App R 425 and R. v Hookway [1999] Crim R 750).”
U U
V V
- 44 -
A A
案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亦沒有選擇作供,因而無法能將他們的聲音
B B
與錄音帶內的聲音作對比,繼而作出辨認。因此,上述 4 項方式
C C
均不適用於辨認第二及第三被告人。
D D
202. 其次,如果以藍大律師的邏輯,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單
E E
純身在探訪室,並不能代表他們有發言,那麼第一被告人即使是
F 身為被探訪的人士亦應同樣應用此邏輯,即亦不代表他一定會發 F
言。藍大律師此項推論並不合理。
G G
H H
203. 由於法庭並非要從錄音帶中辨認出各被告人,因此控
I 方所指的法理原則並不能應用,聆聽錄音帶中的內容純粹是一個 I
事實裁斷。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均不爭議在案發時身在懲教所 7 號
J J
探訪室內,所以當中錄音帶所錄取到的對話,證明第一至第三被
K K
告人中,必然有至少一人有發言,可以是身為被探訪者的第一被
L 告人,亦可以是第二或第三被告人。 L
M M
204. 2) 藍大律師指,法庭不是聲音專家,無法透過有系
N 統和認可的技術作聲音辨認。而案中並沒有證據顯示錄音帶是如 N
O
何收錄,根據 Flynn 一案中,專家指出電話作錄音的方式會扭曲 O
聲音。
P P
Q 205. 藍大律師亦認為,法庭對第一至第三被告人的聲音毫 Q
無認識,對於他們的聲線有何特質,及是否相似,法庭均一無所
R R
知。藍大律師認為法庭不能某然斷定有三人的聲音,更不能將錄
S S
音帶謄本的說話分成 3 把男聲,不認同控方以聲線、語調的高低、
T 及語速的快慢去分辨出男聲 A、B、及 C 的方式。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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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
A A
206. 首先,在本案,第一被告人有出庭作供,因此本席並
B B
非對其聲音毫無認識,但至於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本席同意藍大
C C
律師的觀點,由於他們沒有出庭作供,因此無法將他們的聲音與
D 錄音帶作對比,繼而作出辨認,但亦因如此,本案無法應用 Flynn D
一案的法理原則。
E E
F 207. 雖然本席同意藍大律師指,錄音帶的收錄方式有機會 F
會出現聲音扭曲的情況,但這並不影響法庭聆聽錄音帶時,是否
G G
能夠分辨出有多少把聲音在當中。即使該錄音帶如藍大律師所述,
H H
有機會因收錄的方式令當中的聲音扭曲,那麼錄音帶中所有人的
I 聲音亦會一併扭曲,各人聲音特徵的差別亦並不會因此有任何分 I
J
別。 J
K K
208. 本席有機會多次聆聽該錄音帶,並認同控方所指,錄
L 音帶中有三把不同的男聲。 L
M M
209. 根據錄音帶中對話的內容,男聲 A 明顯是屬於在囚人
N 士,因當中內容包括有人探自己,及學習筆記被懲教職員檢查等 N
O
等的情況;而另外有兩把男聲,分別於不同時段與該在囚人士對 O
話,有時二人的聲音亦有重疊,例如與錄音帶謄本 中的編號第 134
P P
及 135,以及編號第 209 及 210,該兩個記項幾乎是同時發出的
Q 聲音,必然是出自兩個不同的人。 Q
R R
210. 而錄音帶中,編號第 208 及 209 之間有出現過一把比
S S
較小聲的聲音「…睇 4 grade 呀」
,緊接住便有另一把較大聲的男
T 聲說出「喂,要唔要睇 4 grade 呀」,即編號第 209,而根據該記 T
項前後的對話內容,亦明顯是 2 個人對一個人的對話。
U U
V V
- 46 -
A A
211. 3) 藍大律師不認同控方辨認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的方
B B
式,即透過閉路電視片段及錄音帶的時間作對比,來分辨出男聲
C C
C 為第二被告人,餘下的男聲 B 為第三被告人。
D D
212. 藍大律師認為,閉路電視片段及錄音帶在時間上並非
E E
同步,而錄音帶沒有任何時間顯示,無法如控方所述,將閉路電
F 視片段和錄音帶作直接的平衡對比,繼而推敲閉路電視片段中, F
第三被告人離開了 7 號位置時,該 5 秒的對話,必然是錄音帶中
G G
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的聲音,再繼而推斷另一個男聲是第三
H H
被告人。
I I
213. 本席認同該推斷方式並不穩妥。首先,閉路電視片段
J J
拍攝到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在懲教署 7 號探訪室的時長約 16 分 05
K K
,而錄影帶的對話時長約 15 分 01
秒(由二人坐下到離開的時間)
L 秒(3 人對話的時長 53)。閉路電視片段的時長,比錄影帶相差了 L
1 分 04 秒,初步已經無法將二者吻合開始及結束對話的時間。
M M
N 214. 第二,閉路電視拍攝的方式與錄影帶收錄的方式不一 N
O
樣,本案沒有證據顯示兩者在存取的時候,時長是否有因任何技 O
術或科技因素受影響,即有機會閉路電視片段的時長原本實際與
P P
錄音帶的時長相同,但有機會在收錄的過程中,其中一者被輕微
Q 壓縮或加快,而導致閉路電視的時長(由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坐下 Q
R
到離開的時間)與錄音帶的時長(由對話開始到終結的時間)出 R
現該 1 分 04 秒的差距。
S S
T T
53
由拿起電話聽筒的聲音至放下電話聽筒的聲音
U U
V V
- 47 -
A A
215. 因此,控方所指第三被告人在閉路電視片段中於
B B
11:57:23 至 11:57:27 站起來,及離開了 7 號位置,認為可以推斷
C C
他當時不可能是在與在囚者對話,繼而得知錄音帶中的平衡時間
D 4:48 至 4:52 及 5:52 至 5:56 之間的對話,必然是第二被告人與在 D
囚者的對話,此推敲並不穩妥。本案並沒有證據顯示控方所指的
E E
片段及錄音帶的平衡時間,實際上是否確實為同一時間。
F F
216. 控方在書面結案陳詞 54中,舉出兩個對比錄音帶及閉
G G
路電視的例子,即一)在錄音帶及閉路電視開始的時候,一同開
H H
始播放;或二)錄音帶及閉路電視在同一時間完結,便可推斷第
I 二或第三被告人在相關謄本中的相關對話。但正如本席之前提及, I
J
閉路電視的時長與錄音帶的時長本身已有 1 分 04 秒的差距,控 J
方本身提出一同開始或一同結束的兩個例子,只是這 1 分 04 秒
K K
中的其中兩個情況,但實際上亦可以是這 1 分 04 秒中的其他任
L 何時段。因此,這更加顯示控方提出這直接對比來推斷第二或第 L
M
三被告人在相關謄本中相關對話的方法,並不可行。 M
N N
217. 就第二被告人而言,其面對的第三項控罪,第一個先
O 決條件是法庭能夠確認其在錄音中有發言;第二個則是確認錄音 O
帶內 3 把男聲中哪一把是屬於第二被告人;最後才能裁斷屬於第
P P
二被告人的男聲內容中,是否牽涉串謀妨礙司法公正。
Q Q
R R
S S
T T
54
控方 書面結案陳詞 ,第 47(10) 段
U U
V V
- 48 -
A A
218. 有關藍大律師爭議錄音帶內是否有 3 把聲音是屬於事
B B
實裁斷,本席已在較早前已分析如何從錄音帶內聽到 3 把男聲,
C C
此為第一個條件被確立。
D D
219. 至於錄音帶內 3 把男聲中,法庭較早前亦已分析如何
E E
從聲線及內容中判斷出在囚者的身份,因此,剩餘的兩把男聲必
F 然是屬於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因當時只有他們在 7 號探訪室。但 F
鑑於第二被告人沒有選擇作供,法庭無法將第二被告人的聲音與
G G
錄音帶內的男聲作對比,亦無法從對話內容中分辨出哪一位探訪
H H
者的聲音屬於第二或第三被告人,因此第二個條件無法成立。
I I
220. 因此,法庭唯一能夠確立的,只是錄音帶內有三把男
J J
聲,但無法確認除在囚人士的聲音外,剩餘的兩把男聲,哪一把
K K
是屬於第二被告人。
L L
221. 而第三被告人透過律師和控方同意的案情,只能針對
M M
自己,他不能代表同案的被告人作出承認。因此,法庭不能因為
N 第三被告人同意了自己在錄音帶中的身份及對話,來辨別餘下一 N
O
位男生的聲音必然是屬於第二被告人。 O
P P
222. 最後,即使法庭接納控方所稱謄本中的 D2 就是第二
Q 被告人,牽涉可能有關刪除案中證據的對話亦只包括「鬼機做乜 Q
嘢」、「應該冇喎」、「鬼機嚟喎」、「唔係,驗證,我,我知呀,咁
R R
你驗證係邊個驗證呀?」
、「哦,OK OK」及「有咁,咁 del 咗啦,
S S
冇咗啦,嗰個 Telegram,唔使驚啦」。純粹單憑這些回應,本席
T 亦無法肯定第二被告人有參與妨礙司法公正的事宜。 T
U U
V V
- 49 -
A A
223. 綜觀上述分析,法庭無法確認第二被告人在錄音帶對
B B
話中的角色,因而無法得知第二被告人是否有知悉,甚至參與任
C C
何妨礙司法公正的事宜。
D D
224. 即使本席完全接納控方呈遞的證據及證物,本席仍不
E E
能作出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認定第二被告人有牽涉串謀妨礙司
F 法公正。因此,第二被告人所面對的第三項控罪,罪名不能成立。 F
G G
225. 跟着本席處理有關第三項控罪的第一及第三被告人。
H H
226. 第一及第三被告人並不爭議錄音帶謄本內 他們的身
I I
份,他們亦確認了謄本(證物 P88A)內是他們各自的對話內容。
J J
因此法庭只需考慮,錄音帶謄本中,第一被告人與另外二人的對
K 話,以及第三被告人與第一被告人的對話,是否牽涉 1)妨礙司 K
法公正,及 2)串謀妨礙司法公正。
L L
M M
227. 有關妨礙司法公正,終審法院在 HKSAR v Wong Chi-
N wai 55案及上訴法庭在 HKSAR v Wong Shing-yim and others 56案,列 N
出控罪的 4 個罪行元素:
O O
1) 被告作出多項或連串的作為;
P P
2) 該些作為帶有妨礙司法公正的傾向;
Q Q
3) 被告作出該些作為是有意圖妨礙司法公正;及
R 4) 該些作為是與司法法律程序有關 57。 R
S S
55
T HKSAR v Wong Chi-wai (2013) 16 HKCFAR 539 T
56
HKSAR v Wong Shing-yim and others [2003] 3 HKLRD 1046
57
Curial proceedings
U U
V V
- 50 -
A A
228. 「妨礙司法公正」的意思是指轉移、阻撓、削弱或妨礙 58法
B B
院或裁判署在任何實際、即將進行、預計進行或可能進行的法律
C C
程序中,執行公義的能力。即使警方仍未展開調查,有關行為仍
D 可能妨礙司法公正,而被告的有關行為與可能或實際進行的法律 D
程序之間,必須有著可予辨認的連繫。 59
E E
F 229. 於錄音帶謄本中,第一被告人向第三被告人說: F
G 「 …… 幫 我 log in…… 我 Google account, G
[email protected]」 60;
H H
「......跟住幫我 del 晒啲 Google Chrome 瀏覽紀錄呀」
I I
61
;
J J
「Youtube 呀,嗰啲呢」 62;
K K
「……總之除咗 iCloud 之外,全部 del 晒」 63;
L L
「跟住仲有第二個 account 嘅」 64;
M M
「所有嘢 del 撚哂佢,iCloud,Gamil」 65;及
N N
「呢部我鬼機黎嘅」 66。
O O
P P
Q 58 Q
Deflection, frustration, impairment or hindrance
59
Wong Shing-yim 案 (見上), 第 23、24 及 30 段
R 60
控方 證物 P88A, 編號第 43 R
61
控方 證物 P88A, 編號第 51
62
S 控方 證物 P88A, 編號第 53 S
63
控方 證物 P88A, 編號第 61
64
T 控方 證物 P88A, 編號第 73 T
65
控方 證物 P88A, 編號第 105
66
控方 證物 P88A, 編號第 109
U U
V V
- 51 -
A A
230. 而第一被告人口中的「鬼機」
,不爭的事實是該電話及
B B
電話卡已被警方檢取,第一被告人當時要求第三被告人刪除的資
C C
料,不單止是瀏覽紀錄,亦包括「鬼機」內的資料,即警方已被
D 檢取的電話。 D
E E
231. 第一被告人在審訊中選擇作供,解釋自己只是要求第
F 二或第三被告人刪除私人資料,避免親友在幫自己準備案件時看 F
到,並指自己相信警方在檢取其電腦及電話後,包括「鬼機」
,必
G G
然會將該些裝置設置為離線狀態,並不會影響被檢取的電子產品
H H
內的資料,沒有意圖干預警方的調查。
I I
232. 本席於較早前已詳細分析第一被告人的證供,並不接
J J
納其解釋為真實,在此不贅。
K K
233. 然而,即使第一被告人的抗辯理由是要求第二或第三
L L
被告人刪除的資料並不會影響警方管有其電子裝置內的副本,不
M M
代表第一被告人沒有妨礙司法公正的意圖。
N N
234. 就控罪的意圖方面,控方必須證明被告知悉其行為有
O O
傾向妨礙相關法院程序中的司法公正,或他有意使其行為有該種
P P
傾向;如有關行為顯然有妨礙司法公正的傾向,法庭可以推論被
Q 告具有所需的妨礙司法公正意圖。 67 Q
R R
S S
T T
67
Wong Chi-wai 案(見上), 第 32 段
U U
V V
- 52 -
A A
235. 另外,不論有關行為是否有效妨礙司法公正,只要作
B B
出有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行為,加上有意圖妨礙司法公正,已完
C C
整地構成有關罪行。 68
D D
236. 法庭要處理的並非是第一被告人妨礙司法公正的行
E E
為最終是否有達致妨礙司法公正的效果,而只是第一被告人是否
F 有妨礙司法公正的意圖。 F
G G
237. 代表第一被告人的馬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表示,第一
H H
被告人的瀏覽紀錄於第一及第二控罪根本沒有關連,以致刪除瀏
I 覽紀錄不會干擾警方的調查。 I
J J
238. 事實上,根據錄音帶或錄音帶謄本,第一被告人並非
K 只是要求第二或第三被告人幫忙刪除瀏覽紀錄呀。整個對話中, K
第一被告人多次重複表示希望刪除所有資料。第一被告人更在要
L L
求刪除資料時說:
M M
「……我有個 friend……有個都係整炸彈嘅……」 69;
N N
「……跟住有個炸彈仔,跟住俾控方……」 70;及
O O
P 「攞晒手機」 71。 P
Q Q
239. 馬大律師對於第一被告人上述的說話,表示第一被告
R 人與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相識多年,有時說話會「唔經大腦」,與 R
S S
68
HKSAR v Kevin Egan (2010) 13 HKCFAR 314,第 123 段
69
T 控方 證物 P88A, 編號第 55 T
70
控方 證物 P88A, 編號第 57
71
控方 證物 P88A, 編號第 59
U U
V V
- 53 -
A A
相熟的朋友談天說地,在請朋友幫忙時又分享跟自己同樣身陷囹
B B
圄朋友的情況,屬於正常。
C C
240. 本席不明白馬大律師指第一被告人提及「整炸彈」而
D D
被捕的人士被控方檢取電話,與說話不經大腦有何關連。至於馬
E E
大 律 師指 第 一被 告人 只是 在 分享 跟自己 一 樣情 況 朋友 的情 況 亦
F 不能苟同,第一被告人要求第二或第三被告人幫忙刪除資料,以 F
及指出因「整炸彈」而被捕的人士被檢取手機,並不是分開兩個
G G
不同時段或話題提及。
H H
I 241. 相反地,第一被告人要求幫忙刪除資料後,緊接著即 I
時指出有「都係整炸彈」的人士被控方檢取電話,明顯地是在解
J J
釋要求幫忙刪除資料的原因,並非如馬大律師所述,只是在談天
K K
說地,純粹分享身邊人的情況。
L L
242. 因此,第一被告人希望刪除資料的原因,唯一無可抗
M M
拒 的 推論 是 希望 刪除 警方 已 檢取 的其電 子 產品 內 的任 何有 關 爆
N 炸品的資料,即牽涉第一被告人面對的第一及第二控罪。第一被 N
O
告人此舉必然有意圖阻礙警方調查,妨礙司法公正。 O
P P
243. 至於第三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乃是其權利,法庭不會
Q 因此對他作任何不利的揣測。 Q
R R
244. 代表第三被告人的黎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指,第一被
S 告人在盤問下表示,自己想刪除的資料包括成人片瀏覽紀錄等比 S
T
較私隱的資料,也可能包含與女朋友的私密照片,因介意其他人 T
看到。
U U
V V
- 54 -
A A
245. 黎大律師認為,第一被告人雖然從來沒有在懲教所探
B B
訪室內向第二及第三被告人表明要刪除的 3 類資料,亦沒有解釋
C C
原因是害怕親友可能看到該些私人資料,但第一、第二及第三被
D 告人是從中學已經認識的好朋友,因此他們之間未必需要事事明 D
言也能意會。
E E
F 246. 事實上,根據錄音帶謄本,第一被告人不單止沒有在 F
探訪室內向第二及第三被告人表明他在作供時所指的 3 類資料
G G
及害怕親友看到私人資料,更沒有任何一句帶有暗示的說話。相
H H
反地,第一被告人在要求第三被告人刪除 帳戶所有資料及「鬼機」
I 資料後,隨即表明的是身邊亦有「都係整炸彈」的人被控方檢取 I
J
手機。因此,黎大律師此項說法根本站不住腳。 J
K K
247. 黎大律師亦認為錄音帶中各人的語速十分急,話題轉
L L
換的速度也很快,在理解謄本內容時,不能獨立抽空一個段落,
M M
應該要從整個語境去理解內容。
N N
248. 黎大律師指在錄音帶中,3 人對話中亦有牽涉第一被
O O
告人的女性朋友、成人書籍、以及第一被告人女朋友照片的話題。
P 而 第 一被 告 人在 盤問 下亦 有 表示 過自己 擔 心與 女 朋友 的親 密 照 P
Q
片會在朋友之間傳閱,因此想其他人幫忙刪除。因而黎大律師認 Q
為 第 三被 告 人有 可能 意會 第 一被 告人想 他 刪除 的 是第 一被 告 人
R R
與其他女性朋友或女朋友的照片等等的資料,並非是有意圖刪除
S 與本案相關的數碼資料以妨礙司法公正。 S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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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
A A
249. 除此之外,黎大律師在陳詞中亦列舉出數項第三被告
B B
人在第一被告人要求刪除資料時可能有機會的理解,指第三被告
C C
人即使同意刪除瀏覽紀錄資料,也不一定代表他知道刪除的資料
D 與本案爆炸品控罪相關。 D
E E
250. 根據第一被告人在錄音帶中的說法,他明顯地是希望
F 第三被告人刪除有關爆炸品的瀏覽紀錄,以及「鬼機」內的數碼 F
資料。
G G
H H
251. 在錄音帶謄本中,在第一被告人要求第三被告人刪除
I Google Chrome 及 YouTube 的瀏覽紀錄時,第三被告人記下第一 I
被告人的帳戶名稱及密碼 72後回覆:「唔使㗎,呢啲嘢」 73。第一
J J
被告人隨即表示自己有個朋友亦是「整炸彈」,被控方「攞晒手
K K
機」,第三被告人即時回覆:「我明,咁我明白嘞,我而家 OK,
L 我識做,識做識做」 74。 L
M M
252. 由此可見,第三被告人原本認為第一被告人不需要刪
N 除瀏覽紀錄的資料,在第一被告人解釋原因後,第三被告人隨即 N
O
表示自己明白並「識做」,明顯是明白第一被告人想刪除 警方在 O
調查過程中有機會需要資料,並表示自己願意幫忙。
P P
Q 253. 在第一被告人其後要求第三被告人幫忙刪除另一個 Q
帳戶的資料時,第三被告人亦同樣地仔細紀錄該帳戶名稱及密碼
R R
S S
72
T 控方 證物 P88A, 編號第 43 至 51 T
73
控方 證物 P88A, 編號第 54
74
控方 證物 P88A, 編號第 60
U U
V V
- 56 -
A A
75
,並回覆:「OK OK」76、「OK,冇問題」77。第一被告人亦再進
B B
一步指出希望第三被告人刪除的帳戶其實是「鬼機」 ,第三被 78
C C
告人亦回覆:「冇問題」 79。
D D
254. 第三被告人多次的正面的回覆,向第一被告人表示願
E E
意幫忙,明顯已與第一被告人達成協議,幫他刪除他所要求的數
F 碼紀錄。 F
G G
255. 而從第三被告人在錄音帶謄本中對第一被告人的回
H H
覆中可見,他完全明白第一被告人擔心自己被控方檢取了的數碼
I 產品內的資料會被發現繼而被調查,仍然表示願意幫忙,並仔細 I
紀錄第一被告人要求刪除的有關帳戶名稱及密碼 80,明顯並非如
J J
黎大律師所指,有機會當時意會的是另一意思。
K K
256. 更重要的是,第三被告人沒有作供,當然選擇不作供,
L L
是他的權利,本席亦不會對他有任何不理的揣測,舉證責任仍然
M M
是由控方所肩負。但在沒有任何證供的支持下,法庭不能替他憑
N 空想像各式各樣的可能性。 N
O O
257. 在 HKSAR v Chan Hung Kwan 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
81
P P
法庭潘敏琦法官(當時官階)亦清楚指出,被告人選擇不作供,
Q Q
R 75
控方 證物 P88A, 編號第 73 至 105 R
76
控方 證物 P88A, 編號第 106
77
S 控方 證物 P88A, 編號第 108 S
78
控方 證物 P88A, 編號第 109
79
T 控方 證物 P88A, 編號第 110 T
80
控方 證物 P88A, 編號第 74 至 104
81
HKSAR v Chan Hung Kwan HCMA 667/2006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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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
A A
此舉表示被告沒有提供證據來削弱、反駁或者解釋控方所提出的
B B
證供。法庭無須憑空替他想像,各式各樣之答辯理由或可能性。
C C
258. 因此,黎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所指,第三被告 人對第一
D D
被告人的意思可能有其他的意會或有機會作了其他的理解,在第
E E
三被告人沒有作供下,這些說法亦沒有任何證據的基礎支持。
F F
259. 黎大律師在陳詞中提及 HKSAR v Ng Chin Yue Wilson 82,
G G
指該案是關於合理推論的原則 ,希望法庭作為參考。 83
H H
260. 在該上訴庭案例中,第一上訴人駕駛車輛,第二上訴
I I
人為乘客,在發生交通意外後,警員調查期間,第二上訴人從便
J J
利店購買 4 罐啤酒,將其中一罐打開並 餵給第一上訴人。第一上
K 訴喝了一口,然後被警員制止。其後二人於裁判法院在審訊後被 K
裁定串謀妨礙司法公正罪罪名成立。
L L
M M
261. 第一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上訴庭認為當時第二上
N 訴人餵給第一上訴人啤酒時,第一上訴人的手握著第二上訴人的 N
手可以有兩個合理推論:一是第一上訴人希望接受第二上訴人的
O O
提及,在嚐到是啤酒後亦沒有吐出;二是第一上訴人握著第二上
P P
訴人的手是為了避免啤酒灑在自己的衣服上。
Q Q
262. 上訴庭的立場是,該案沒有證據顯示第一上訴人事先
R R
得知第二上訴人會餵給自己啤酒。第二上訴人突然的舉動引致第
S 一上訴人握著對方手的動作是自然反應,第一上訴人想影響之後 S
T T
82
HKSAR v Ng Chin Yue Wilson [2015] 2 HKLRD 565
83
Reasonable inference
U U
V V
- 58 -
A A
的酒精測試以妨礙司法公正並非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上訴人最
B B
終裁定第一上訴人上訴得直,控罪獲撤銷。
C C
263. 而本案的第三項控罪所牽涉的串謀妨礙司法公正行
D D
為,並非如上述上訴庭案例般,發生在一刻或電光火石間。相反,
E E
根據錄音帶,第一至第三被告人於懲教所探訪室內的對話長達 15
F 分 01 秒。第三被告人在案發時,作出對第一被告人要求幫忙刪 F
除涉案數碼資料的回覆前,有絕對足夠充裕的時間思考及考慮,
G G
或作進一步詢問,甚至拒絕,不存在該案例中因剎那間身體的自
H H
然反應,而影響那一瞬間動作的問題。
I I
264. 因此,黎大律師所提及的該上訴庭案例並不適用於本
J J
案。
K K
串謀
L L
M M
265. 根據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 條,
N 串謀罪的定義為: N
O 1) ⋯⋯ 任 何 人 與 任 何 其 他 人 達 成 作 出 某 項 行 為 的 協 O
議,而該項協議如按照他們的意圖得以落實,即出
P 現一下情況 — P
a) 該 項 行 為必 會 構成 或涉 及 協議 的 一方 或 多 於
Q
一方犯一項或多於一項罪行;或 Q
b) 若 非 存 在某 些 致令 不可 能 犯該 罪 行或 任 何 該
等 罪 行 的事 實 ,該 項行 為 即會 構 成或 涉 及 犯
R R
該等罪行,
則該人即屬串謀犯該罪行或該等罪行。
S S
T T
U U
V V
- 59 -
A A
266. 簡單而言,在普通法,
「串謀」是指兩人或多於兩人之
B B
間的協議,當中大家同意去作出犯法的行為。協議已經達成 那刻
C C
便構成「串謀」罪行,不用等到執行協議的行為。
D D
267. 綜合上述分析,第一被告人當時明顯是在要求第三被
E E
告人刪除控方有機會調查已檢取第一被告人數碼產品內的資料,
F 意圖透過刪除有關資料妨礙司法公正,令警方無法取得與第一及 F
第二項控罪相關的資料作出調查。
G G
H H
268. 而第三被告人亦明顯明白第一被告人有妨礙司法公
I 正的意圖,而去要求自己參與,即刪除 與第一被告人面對的第一 I
及第二項控罪有關的資料,而第三被告人在明白下仍然同意幫忙
J J
刪除。
K K
269. 毫無疑問,第一及第三被告人的行為,符合串謀妨礙
L L
司法公正的法理元素,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成功舉
M M
證本案第一及第三名被告人面對的第三項控罪所有的控罪元素,
N 因此,第一及第三被告人面對的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N
O O
裁決
P P
270. 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裁定:
Q Q
R R
第一被告人所面對的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管有爆炸品」
S 罪,罪名成立;第三項控罪(串謀妨礙司法公正罪)
, S
罪名成立;
T T
U U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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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第二被告人所面對的第三項控罪「串謀妨礙司法公正」
B B
罪,罪名不成立;
C C
第三被告人所面對第三項控罪「串謀 妨礙司法公正 」
D D
罪,罪名成立。
E E
F F
G G
H
( 葉啓亮 ) H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I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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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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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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