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475/2020
C [2022] HKDC 968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475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周柏均(第一被告人)
J J
胡子鍵(第二被告人)
K --------------------------------- K
L L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謝沈智慧
M 日期: 2022 年 8 月 29 日 M
N
出席人士: 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蕭啟業,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駱應淦資深大律師帶領黎建華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
O O
的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聘,及劉日成大律師由周啟邦律師
P 事務所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P
Q 吳維敏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 Q
聘,帶領陳濟洲大律師,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以義助服務
R R
形式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S S
控罪: [1] 故 意 阻 撓 在 正 當 執 行 職 務 的 警 務 人 員 ( Wilfully
T obstruc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T
—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U U
V V
-2-
A A
B B
[2] 企圖搶劫罪(Attempted robbery)— 第一及第二被告
C 人 C
[3] 企圖從合法羈押逃脫(Attempted to escape from lawful
D D
custody)— 第一被告人
E E
F --------------------- F
裁決理由書
G G
---------------------
H H
1. 本案共有兩名被告人。他們共同面對以下控罪:—
I I
J J
(1) 「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違反香
K 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36(b)條(控 K
罪一);及
L L
M M
(2) 「企圖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
N 條例》第 10 條及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G N
條(控罪二)。
O O
P 2. 另外,第一被告面對一項「企圖從合法羈押逃脫」,違反 P
Q 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G 條,並可根據 Q
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1I 條予以懲處(控罪
R R
三)。
S S
T T
U U
V V
-3-
A A
B B
控方的立場
C C
3. 控方指本案的背景是 2019 年 11 月 11 日,示威者在全港
D D
18 區發起「大三罷」行動,呼籲市民集體罷工、罷課及罷市,以及發
E E
起名為「黎明行動」的示威活動,於當天早上在全港各區堵塞多條主
F 要道路,癱瘓交通。 F
G G
4. 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警員 A 及警司 B 當日乘坐警車
H H
AM8088 巡邏,負責協助處理因示威活動而產生的堵路事宜、執行交
I 通管制及疏導交通。同日早上 7 時許,警車到達西灣河,發現太安街 I
一帶的交通嚴重擠塞。於是警員 A 及警司 B 便下車,步行往筲箕灣
J J
道、太安街與成安街交界(案發地點),調查交通擠塞的原因。警員
K K
A 到達太安街後發現有多名人士聚集於太安街兩旁的行人路上(即太
L 安樓地下及西灣河文娛中心外);他們大部分均是黑色裝束,戴上口 L
罩,部分人更手持雨傘、長棍及硬物。有人在案發地點的馬路上放置
M M
紙皮、發泡膠盒、膠籃、路牌等雜物,導致交通嚴重受阻,車輛被迫
N N
停駛。
O O
5. 當行人路上聚集的人群看見警員 A,他們開始起哄叫囂。
P P
兩名戴著口罩的男子正將一條繩索綑綁在太安街行車線兩旁的交通
Q Q
燈柱(繩索的一端綑綁在西灣河文娛中心外面的交通燈柱,而另一端
R 則綑綁在行人過路處的交通燈柱),阻礙車輛駛過該路口。警員 A 一 R
面喝止該兩名男子,一面跑向他們。該兩名男子立即跑上行人路的黑
S S
衣人群中。考慮到現場環境,警員 A 感到繼續追截會有危險,於是收
T T
步,轉身準備清理路面的障礙物。
U U
V V
-4-
A A
B B
C 6. 控方指此時兩名被告聯同兩名在逃人士不但故意阻撓警 C
員 A 正當執行職務,還對警員 A 前後夾擊,企圖搶奪警員 A 的配槍。
D D
結果警員 A 用警槍射出共三發子彈;第一發子彈擊中第一被告的右
E E
腹,而另外兩發子彈沒有擊中任何人。後來兩名被告被警方制服及拘
F 捕。救護車到場後,第一被告突然站起及嘗試逃走,但不果。 F
G G
7. 部分的事發經過被攝錄於 5 段錄影片段。
H H
I
辯方的立場 I
J J
8. 辯方對下列事項均沒爭議:—
K K
(1) 案件的背景;
L L
M M
(2) 兩名被告人的背景;
N N
(3) 案發地點、附近道路及建築物的位置;
O O
P (4) 警員 A 用警槍發射共三發子彈;第一發擊中第一被 P
Q
告的右腹,而其餘兩發沒擊中任何人; Q
R R
(5) 兩名被告被警方制服及拘捕的時間及罪名;
S S
(6) 兩名被告在案發時所穿的衣物及所攜物品;
T T
U U
V V
-5-
A A
B B
(7) 第二被告的警戒供詞;
C C
(8) 5 段錄影片段及相關的截圖冊;
D D
E (9) 案發現場及證物照片; E
F F
(10) 第一被告手提電話內的通訊記錄;
G G
H (11) 警員 A 的醫療報告;及 H
I I
(12) 證物的連鎖性。
J J
K
9. 辯方指警員 A 案發時使用過份武力,因此並非在「正當」 K
地執行職務;他亦非「合法地羈押」第一被告。兩名被告也否認企圖
L L
搶劫警員 A 的警槍。
M M
N
論點 N
O O
10. 換言之,除了警員 A 的誠信外,本案的論點如下:—
P P
控罪一
Q Q
R R
(1) 案發時,警員 A 是否在「正當執行職務」;
S S
(2) 如警員 A 是在「正當執行職務」,兩名被告的行為
T T
是否構成阻撓警員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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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C (3) 如兩名被告的行為構成「阻撓」,他們是否故意作 C
出阻撓。
D D
E 控罪二 E
F F
(4) 兩名被告有否企圖搶奪警員 A 的警槍;
G G
H (5) 就算兩名被告曾嘗試搶奪警員 A 的警槍,控方能否 H
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兩名被告有「意圖永久地剝
I I
奪他人財產」;
J J
K 控罪三 K
L L
(6) 第一被告是否在警員 A 的「合法羈押」;
M M
N
(7) 如第一被告是在警員 A 的合法羈押,第一被告有否 N
企圖從該合法羈押逃脫。
O O
P 證供 P
Q Q
各方承認的事實
R R
S 11. 如上文所述,辯方對控方部分案情沒有爭議。控辯各方依 S
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的規定,將承認
T T
U U
V V
-7-
A A
B B
的事實呈為控方證物 P1。本席會根據時序於控方證供中覆述承認的
C 事實。 C
D D
控方證供
E E
F
背景 F
G G
12. 2019 年 11 月 11 日,示威者在全港 18 區發起「大三罷」
H 行動,呼籲市民集體罷工、罷課及罷市,以及發起名為「黎明行動」 H
I
的示威活動,於當天早上在全港各區堵塞多條主要道路,癱瘓交通 [見 I
承認事實 P1 第 1 段]。
J J
K 被告人背景 K
L L
13. 第一及第二被告曾就讀慈幼英文學校;於 2015 至 2016 年
M M
間,是同級同學 [見承認事實 P1 第 2 段]。
N N
14. 第一及第二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見承認事實 P1 第 3
O O
段]。
P P
Q 地圖 Q
R R
15. 事發於西灣河太安街、筲箕灣道與成安街十字路口(下稱
S 「案發地點」)。一張從地政總署網站下載的地圖準確地顯示了案發 S
T 地點、附近道路及建築物的位置。該地圖呈為控方證物 P2 [見承認事 T
實 P1 第 4 段]。
U U
V V
-8-
A A
B B
C 開槍事件 C
D D
16. 2019 年 11 月 11 日上午約 7 時 20 分,警務人員 A 在案發
E 地點使用其 0.38 口徑左輪警槍(編號 RHKP 8958)射出共三發子彈, E
F
第一發子彈打中第一被告的右腹部,而第二及第三發子彈則沒有打中 F
任何人(下稱「開槍事件」)[見承認事實 P1 第 5 段]。
G G
H 錄影片段 H
I I
17. 2019 年 11 月 11 日約上午 7 時 18 分至 7 時 33 分,媒體
J J
「丘品新聞」記者在案發地點錄影開槍事件的事發經過;有關影片名
K 為「獨家高清完整版本 l 西灣河太安街交通警開發 3 槍實彈槍」,並 K
被燒錄於一隻數碼光碟內,呈為控方證物 P33 [見承認事實 P1 第 12
L L
段]。
M M
N 18. 同日約上午 7 時 21 分,有人在案發地點錄影開槍事件的 N
部分事發經過,有關影片名為「白衫警員西灣河連開 3 槍實彈兩青年
O O
中槍倒地」,並被燒錄於一隻數碼光碟內,呈為控方證物 P34 [見承
P P
認事實 P1 第 13 段]。
Q Q
19. 同日約上午 7 時 16 分至 7 時 20 分,警車 AM8088 的安全
R R
駕駛輔助記錄系統鏡頭準確地攝錄了其行車情況及愛信道近太安街
S S
的情況。載有有關影片的數碼光碟呈為控方證物 P35。影片畫面所顯
T 示的日期及時間為實際日期及時間 [見承認事實 P1 第 14 段]。 T
U U
V V
-9-
A A
B B
C 20. 同日約上午 7 時 17 分至 7 時 36 分,私家車 TA7466 的行 C
車記錄儀準確地攝錄了其行車情況及案發地點附近的情況。載有有關
D D
影片的數碼光碟呈為控方證物 P36。影片畫面所顯示的時間比實際時
E E
間快了 8 分鐘 [見承認事實 P1 第 15 段]。
F F
21. 同日約上午 7 時 15 分至 7 時 33 分,城巴 RU124 的行車
G G
攝錄系統準確地攝錄了其行車情況及案發地點附近的情況。載有有關
H H
影片的數碼光碟呈為控方證物 P37。影片畫面所顯示的日期及時間準
I 確無誤 [見承認事實 P1 第 16 段]。 I
J J
22. 上述所有影片的截圖冊呈為控方證物 P38(A)-(D)。截圖冊
K 內所述的實際時間、影片時間、人物辨認及相關描述均準確無誤 [見 K
L 承認事實 P1 第 17 段]。 L
M M
23. 除了錄影片段及截圖,控方共傳召兩名證人。餘下證人的
N 證供不受爭議。控辯各方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N
O 第 65B 條呈遞控方證人 C、控方證人 D 及控方第三證人的書面供詞。 O
P P
PW1 的證供
Q Q
24. 控方首名證人是警務人員 A(PW1)。2019 年 11 月 11
R R
日,PW1 駐守香港總區交通部。當日他以軍裝當值,負責疏導港島區
S S
交通、協助處理可能因公眾事件而導致的交通阻塞及執行交通管制;
T 他的裝備包括配槍、胡椒噴劑及伸縮警棍。雖然他於 2017 年曾接受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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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A A
B B
PTU 機動部隊訓練,但直至案發當日,從沒處理「打暴動」(即拘捕
C 或處理示威者)的經驗。 C
D D
25. 同日上午約 6 時 45 分,PW1 與同僚(包括警司 B 及一名
E E
高級警員)乘坐警車 AM8088 出發往西灣河一帶巡邏。當警車到達愛
F 信道時,路面交通已開始擠塞。警車駛至愛信道與太安街交界便無法 F
前行。PW1 懷疑太安街發生事故,造成阻塞,於是便和警司 B 下車,
G G
沿太安街步向筲箕灣道方向查看;沿途 PW1 看見一些以黑色面罩蒙
H H
面的人士。當他到達太安街與筲箕灣道交界時,PW1 目睹有堵路情
I 況;上述交界的路面上有大量垃圾、發泡膠箱及紙箱等雜物,而且約 I
有 50 人於太安樓及西灣河文娛中心外聚集,部分人士穿著普通裝束,
J J
但亦有人穿著黑色衣褲及以黑色面罩蒙面,更有部分人士手持條狀硬
K K
物。
L L
26. PW1 繼續前行,期間聽見有人大叫:「有狗!」,亦有人
M M
大喊「黑警,快啲走!」。PW1 知悉「狗」是當時某些人對警察的稱
N N
號。當時他看見太安街行人過路線,即太安樓與西灣河文娛中心之間
O 馬路上的安全島位置,有兩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身穿黑衣黑褲,另 O
一名男子則穿著灰色上衣;兩人均以黑色面罩蒙面。該兩名男子正將
P P
繩索綑綁在安全島的交通燈柱上,而繩索的另一端已綑綁在文娛中心
Q Q
外的燈柱。PW1 認為有人正在堵路,於是立即喝止及上前追截。該兩
R 名男子迅速逃走,跑入文娛中心外的人群中。PW1 看見文娛中心外聚 R
S 集的黑衣及蒙面人士及因當時社會的氛圍,感到繼續追截可能會遇 S
襲,於是便停步,轉身走向被絪綁的交通燈柱。他打算解開繩索,開
T T
路疏導交通後便會離去。這時他才發覺原來警司 B 並不在附近。換句
U U
V V
- 11 -
A A
B B
話說,他是唯一在場的警員。隨即,他聽見身後有一把男聲說:「唔
C 好比佢走!」。PW1 意會到這句說話是衝著他而來,他已身處險境。 C
於是,他用手按著槍袋,轉身面向文娛中心,作出戒備姿態。他看見
D D
約 10 名示威者正走近他,部分示威者穿黑衣黑褲,以黑色口罩蒙面,
E E
有兩至三人甚至手持條狀硬物。
F F
27. 同時,一名穿著白色連帽上衣,戴著黑色口罩的人士
G G
(WP1)突然拉起帽子,蓋著頭部,開始步向 PW1。WP1 身後還有
H H
兩至三名男子,亦步亦趨 [見 P38A 截圖 13];其中一人身穿灰色上衣,
I 黑色長褲,以口罩蒙面(WP2);沒有爭議另外兩人是本案的兩名被 I
告,兩人均穿著黑衣黑褲,戴黑色口罩蒙面。
J J
K K
28. 這時 PW1 腦海中浮現一些單獨執勤的警員,被示威者群
L 毆的網上片段。於這些事件中,雖然警員使用警棍,但仍無法抵抗示 L
威者的襲擊,結果不但有警員受傷,更有人搶奪警槍。PW1 提及 3 件
M M
於 2019 年 6 月至 11 月發生的類似事件作例子:—
N N
O (1) 一名手持警棍的軍裝警員於沙田新城市的扶手電 O
梯被人襲擊。襲擊者一腳將警員踢在地上。隨即有
P P
十多名示威者上前對該名警員拳打腳踢及用硬物
Q Q
施襲,令警員嚴重受傷;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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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A A
B B
(2) 一名便裝警員於元朗大馬路下車後,被示威者知悉
C 其警察身份。該警員勸喻示威者保持冷靜,卻遭人 C
從後緊抱,再被多人圍毆。後來警員鳴槍,該群示
D D
威者才四散。可是隨後又有人將汽油彈擲在警員身
E E
上,其他人士亦趁機上前搶奪警槍。結果該名警員
F 頭破血流; F
G G
(3) 2019 年 11 月 10 日(即案發前一天),一隊便裝警
H H
員於九龍塘又一城制服一名人士。警員被大批示威
I 者包圍及襲擊。縱使警員使用警棍,也未能制止該 I
群人士搶走疑犯,警員亦受傷。
J J
K K
29. 因當時 PW1 是現場的唯一警員,他感到孤身力弱。他認
L 為 WP1、WP2 及兩名被告人可能會用硬物對他作攻擊,甚至搶奪他 L
的警槍;若四人聯手作攻擊,他可能會受到嚴重的傷害,而警棍或胡
M M
椒噴霧不能作有效的抵禦。因此,PW1 拔槍指向 WP1 及大叫「走」,
N N
希望嚇退 WP1、WP2 和兩名被告。可是,四人毫無懼色,繼續向著
O PW1 前行。於是,PW1 決定以「非法集結」罪拘捕 WP1。PW1 用手 O
箍著 WP1,豈料竟被 WP1 反制;WP1 一手抱著 PW1,再用另一隻手
P P
抓 PW1 的臉;同時將 PW1 向後推。這時,第一被告在 PW1 的正前
Q Q
方,另一名人士則從 PW1 的左邊走到 PW1 的身後。
R R
30. 第一被告上前,伸出右手;將右手由右向左移動,企圖搶
S S
奪 PW1 的警槍。PW1 立即縮手,力保警槍。同時,有人走到 PW1 身
T T
後。第一被告再有動作,繼續走近 PW1。PW1 受到前後夾擊,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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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A A
B B
不但有人可能會搶去警槍,更可能用警槍向他射擊。PW1 指當時感到
C 退無可退,生命受到威脅,於是向第一被告開了一槍,子彈擊中第一 C
被告的右腹;第一被告隨即跌在地上。同時,有人從後襲擊 PW1 的
D D
頭部,WP1 亦仍然繼續不停反抗。此時,第二被告衝往 PW1 身邊,
E E
一手握著 PW1 的右手手腕,另一手搶奪 PW1 的警槍。當時情況混
F 亂,PW1 感到第二被告雙手均觸及其右手手背,拇指和食指間的丫位 F
(PW1 指第二被告於丘品新聞 [P33] 的 00:02:16 時觸及他的手或警
G G
槍,亦見 P38A 截圖 28)。PW1 立即縮手及擺脫第二被告,但 WP2
H H
亦衝往 PW1 身旁,伸手向 PW1。PW1 相信如第二被告或 WP2 奪得
I 警槍,他本人及其他在場人士均會有危險,於是向第二被告及 WP2 I
J
各發一槍,但該兩發子彈均沒有擊中任何人。此時,WP1 放開 PW1; J
第二被告則跌在地上。警司 B 亦趕到現場,協助 PW1。
K K
L 31. PW1 和警司 B 分別制服第一及第二被告;WP1 及 WP2 則 L
M
逃去無蹤。不久後,防暴警員趕到現場支援。雖然兩名被告已被制服, M
但現場人士將雜物擲向 PW1 及 PW2,令情況一度惡化。沒有爭議的
N N
是,同日早上約 7 時 20 分,PW1 宣佈拘捕第一被告,罪名為「搶槍」
O [見承認事實 P1 第 7 段]。之後 PW1 將警槍放回槍袋,一名防暴警察 O
P 協助看管第一被告。後來該名防暴警員須處理現場人士與警方的衝 P
突,PW1 再次接管第一被告。
Q Q
R 32. 第一被告坐起;PW1 檢查其傷勢。PW1 向第一被告指出 R
S 他已受傷,勸喻他不要亂動,但第一被告堅持站起來,背向 PW1。第 S
一被告突然撥開 PW1,向筲箕灣道跑去。各方不爭議第一被告不久後
T T
再被制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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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A A
B B
C 33. PW1 因本案受傷。同日下午約 2 時 20 分,他於港怡醫院 C
接受診治;醫生發現 PW1 左頰呈紅腫、有輕微腫脹,中指近端指間
D D
關節背面擦傷,並且獲發 3 天病假。警務人員 A 的醫療報告呈為控方
E E
證物 P43。 [見承認事實 P1 第 23 段]。
F F
34. 盤問期間,第一被告人的資深大律師向 PW1 展示一系列
G G
從雙方同意錄像片段截取的圖片 [見「第一被告就有關影片截圖的相
H H
片冊」(D1)],並向 PW1 指出,當時第一被告手無寸鐵,附近的人
I 士亦沒有動作,因此 PW1 開槍之前根本沒有生命危險。 I
J J
35. 第二被告人的大律師指:—
K K
(1) PW1 拔槍前,根本沒有危險;當時只有 WP1 構成
L L
威脅,而當時 PW1 大可一面監視西灣河文娛中心
M M
(即面向 WP1)的情況,一面向後退及離開;
N N
(2) PW1 當時根本沒想過要上前拘捕 WP1;指稱打算作
O O
出拘捕是 PW1 的新近創作;
P P
Q (3) PW1 拔槍指向 WP1 的胸膛反而更方便他人搶槍; Q
R R
(4) 當時沒有人叫「唔好俾佢走」;及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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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A A
B B
(5) PW1 與 WP1 糾纏期間,第二被告只是用手撥開警
C 槍,以防警槍指向他;第二被告從沒用手捉著 PW1 C
的手或嘗試搶槍。
D D
E E
36. PW1 否定上述所有說法。他亦於盤問及覆問期間利用截
F 圖及錄像解釋他否決辯方說法的原因。本席於分析整體證供時再作處 F
理。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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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2 的證供
I I
37. 2019 年 11 月 11 日控方第二證人,警司 B(PW2)駐守港
J J
島總區交通部執行及管制組。當日他以軍裝當值,於早上約 6 時 45
K 分與 PW1 及另一名警員乘坐警車往西灣河一帶巡邏。當警車轉入太 K
L 安街時,現場的交通已癱瘓;於是 PW1 與 PW2 便下車作調查。PW1 L
先下車,PW2 緊隨其後,但途中 PW2 發現丟掉手扣,於是便折返去
M M
尋找。因當時兩人已有一段距離,PW2 並沒告訴 PW1 他遺失手扣。
N N
當時,PW1 是獨自步往案發地點。PW2 則於拾回手扣後才再步向筲
O 箕灣道。 O
P P
38. 沿途,PW2 看見很多人士聚集於筲箕灣道及太安街交界,
Q Q
行車路上亦佈滿雜物作堵路,於是他加快步伐前行。當他到達案發地
R 點時,他目睹 PW1 正與 WP1 糾纏,而第二被告和 WP2 則在 PW1 身 R
後,將他包圍。PW2 衝前時聽到一聲巨響,當時其中一名包圍著 PW1
S S
的男子正在箍著、拉扯及毆打 PW1。PW2 立即拔出警棍,上前協助
T T
PW1。這時 PW2 再聽見兩聲巨響,而第二被告隨即跌在地上。後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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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第二被告站起,企圖逃走時,被 PW2 制服,按在地上。PW1 亦制服
C 第一被告。PW2 發現第一被告在流血,相信現場曾發生開槍事件。 C
D D
39. 這時有很多人士聚集、起哄及叫囂。他們亦將雜物擲向
E E
PW1 及 PW2。因現場人手不足,PW2 立即按動通訊機上的緊急掣,
F 通知電台發生開槍事件、滙報身處位置及要求增援。不久後防暴警察 F
便到場。
G G
H H
40. 救護車到達後,第一被告突然站了起來。PW2 指第一被
I 告受了傷,勸喻他別亂動,但第一被告沒有回應。之後第一被告向 PW1 I
表示要脫下身上背囊,隨即便轉身逃跑。PW1 及 PW2 即時上前追截;
J J
結果在不遠處將第一被告截停及制服。
K K
L 41. PW2 的證供基本上不受爭議。第一被告的盤問只集中於 L
救護車到場後的事宜,而第二被告則沒有盤問。
M M
N 42. 沒有爭議的是同日上午約 7 時 26 分警署警長 51605 及警 N
O 長 34834 協助警司 B 控制及看管第二被告人。其後,警長 34834 押解 O
第二被告人,並將他交給女警員 18336 看管。同日上午約 7 時 28 分,
P P
女警員 18336 在太安街近筲箕灣道拘捕第二被告,罪名為「非法集
Q Q
結」。其後,女警員 18336 將第二被告帶返柴灣警署 [見承認事實 P1
R 第 9-10 段]。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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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A A
B B
PW3 的證供
C C
43. 控方第三證人,警長 2229(PW3)駐守港島總區機動部
D D
隊。他是開槍事件發生後到場增援的其中一名防暴警員。他的書面證
E E
供(控方證物 P46)的內容如下。
F F
44. 案發當日,PW3 與其他隊員正乘坐 AM7263 於灣仔區進
G G
行車輛巡邏,以防有人堵塞道路及進行其他破壞。同日早上約 7 時 15
H H
分,PW3 與隊員收到指揮中心的通知,指西灣河太安街及筲箕灣道交
I 界有示威者用雜物堵路,要求他們到現場處理。 I
J J
45. 同日早上約 7 時 22 分,PW3 乘坐的警車到達西灣河愛信
K 道。PW3 看見前面太安街上的車輛已經停駛,相信前方道路已被阻 K
L 塞。於是他與隊員下車,沿愛信道右轉,跑入太安街。當時 PW3 看 L
見太安街與筲箕灣道交界,所有行車線上的車輛均已停駛,兩邊行人
M M
路上的行人亦擠迫。PW3 沿著太安街東面行人路的馬路跑往筲箕灣
N N
道方向。跑到太安街中段,PW3 嘗試追截一名身穿黑色衫褲、戴黑帽
O 及蒙面的人士,但該名人士趁 PW3 失平衡跌倒時逃去無蹤。 O
P P
46. PW3 返回太安街方向,看見 PW1 及 PW2 正於太安街與
Q Q
筲箕灣道交界的馬路上,分別將第一及第二被告按在地上,而馬路上
R 有很多雜物。PW3 步向 PW1。這時第一被告趴在地上,背部向天。 R
PW3 協助 PW1 從後按著第一被告的上半身,而另一名警長則上前協
S S
助 PW2 按著第二被告。同時,有一名身穿螢光背心,手持攝影器材
T T
的男子(後稱 B)行近 PW3 及第一被告,進行拍攝及不斷詢問第一
U U
V V
- 18 -
A A
B B
被告的名字。第一被告抬頭望向該名男子及與其對話。因 PW3 當時
C 戴著頭盔,所以聽不清楚第一被告的說話。PW3 喝令該名男子離去。 C
D D
47. 由於太安街東西行人路上有多人圍觀及叫囂,PW3 需要
E E
不時留意周邊的環境。當時 PW1 站在 PW3 的身後。此時,一名身穿
F 黑色短袖上衣,藍色牛仔褲的女子走近 PW3,不斷大聲叫囂。PW3 右 F
手握著胡椒噴射器作戒備,左手按著第一被告的上半身,並喝令該名
G G
女子離開。
H H
I 48. PW3 看見第一被告身體右邊地上有血跡,但其背部並無 I
流血;於是他詢問第一被告是否受了傷及哪裡受傷。第一被告只望向
J J
PW3,但並無回應。及後,為防第一被告逃走,PW3 將第一被告的左
K K
手扣上膠索帶手扣。第一被告的右手臂被自己身體壓住,PW3 要求第
L 一被告伸出右手讓他扣上手扣,但第一被告並沒理會該要求。於是 L
PW3 將第一被告的身體反轉,叫第一被告坐起來,但第一被告仍沒理
M M
會 PW3。於是 PW3 從後扶起第一被告的上半身,打算將其右手扣上
N N
手扣。此時,PW3 才看見第一被告身體壓住的地上有一灘血。PW3 從
O 後扶著第一被告雙膊低頭望向第一被告正面身體,看見第一被告的右 O
邊腰腹位置濕透。PW3 相信這是血跡及第一被告受了傷。第一被告亦
P P
向後靠在 PW3 的身上。PW3 將第一被告平躺在地上,問第一被告感
Q Q
到怎樣,但第一被告仍是無聲地望著 PW3。此時,早前的女子又再走
R 到 PW3 的身後大叫。PW3 推開她,繼續看守第一被告。後來 PW1 接 R
S 管第一被告及向 PW3 表示早前曾發射了三槍。這刻 PW3 才知道第一 S
被告中了槍,於是便沒繼續移動第一被告或扣上手扣。
T T
U U
V V
- 19 -
A A
B B
49. 之後,數名男子衝出及指罵警方。PW3 拔出胡椒噴射器
C 及喝令他們退後,但不果。為防該些人士衝擊警方及搶走第一被告, C
PW3 向他們發射胡椒噴劑。早前行近的女子變得情緒激動,衝向 PW3
D D
及另一名警長。PW3 控制及處理該女子時,看見 PW1 及 PW2 突然跑
E E
向筲箕灣道。PW3 轉身,看見第一被告正跑向筲箕灣道,但跑了數步
F 便跌在地上。PW1 從後追上,並與數名交通警員將第一被告按在地 F
上。當時已有一輛救護車停泊在第一被告附近。PW3 立即協助同僚在
G G
筲箕灣道馬路上戒備及設立防線。
H H
I PW4 的證供 I
J J
50. 控方第四證人,證人 C(PW4)是食物環境衞生署的職員。
K K
控辯各方同意將他的書面供詞呈為 P44。
L L
51. 案發當日,PW4 乘坐垃圾車於早上約 7 時 10 分到達愛信
M M
街時,加德士油站外的行人過路處已擺放了一些堵路物,包括有垃圾、
N N
鐵欄、橙白色膠欄及磚塊。PW4 亦看見馬路及兩旁的行人路上有約 10
O 名人士;他們均戴著口罩,部分是黑色口罩,相信是堵路人士。因遇 O
到路障,垃圾車停駛。垃圾車左邊的一輛的士亦因堵路而停下。該的
P P
士的司機曾下車清理前方的堵路物,戴口罩的人士隨即又再將雜物放
Q Q
回馬路上,亦有人與該的士司機發生口角。後來,的士司機與路人清
R 理堵路物,開通其中一條行車線,垃圾車便繼續前行,右轉入太安街。 R
PW4 看見愛信街近太安街四周的馬路上均有雜物,但當時仍可行車。
S S
T T
U U
V V
- 20 -
A A
B B
52. 垃圾車右轉入太安街後於左一線行駛。到達西灣河港鐵站
C 前的行人過路處時,交通燈是紅色;於是垃圾車便停車。垃圾車前面 C
的十字路口黃格位置的馬路上已擺放了一些堵路物,包括垃圾、膠箱、
D D
橙白色膠欄、鐵欄等。同時,PW4 看見約 10 多名堵路人士從十字路
E E
口的四方八面將雜物搬出馬路。這些堵路人士大多戴有口罩,其中部
F 分為黑色口罩。同時,他留意到前方行人路處兩旁分別有 10 多名人 F
士聚集,其中部分是全黑色衣著,亦戴上黑色口罩,相信並非過路的
G G
行人。
H H
I 53. 期間,有兩三名堵路人士(其中一兩名穿著黑色衣物), I
從 PW4 前方,左面行人路方向,拖出數個鐵欄,將其放在垃圾車前
J J
面的行人過路處位置。隨即,PW4 亦看見有黑色衣著人士將一條紅繩
K K
綁在左面行人過路處的燈柱,並將繩子拉往行人過路處中間位置的燈
L 柱,來回綁住,堵封前面的道路。該黑色衣著人士返回左邊的行人路 L
M
後便不知所終。 M
N N
54. 隨即,PW1 從行人過路處右邊跑向左邊。當時,左邊行人
O 路旁有 10 多名人士,其中有人穿著黑色衣衫。之後有部分人走開, O
但 WP1 卻行近 PW1。之後,PW1 箍著 WP1。同時,亦有數名穿著黑
P P
色連帽上衣及戴著黑色口罩的人士行近 PW1。之後,PW1 的右手握
Q Q
著一支手槍,指向左面一名穿著黑色連帽上衣及戴著口罩的人士(第
R 一被告)。後來就聽到「嘭」一聲,相信是槍聲。之後第一被告倒地。 R
S 期間還有兩名人士,其中一人穿著黑色衫連帽上衣,戴深色口罩(第 S
二被告)行近 PW1,而當時 PW1 仍箍著 WP1。混亂間,PW4 聽到連
T T
續兩下「嘭」聲,相信是槍聲。之後 WP1 便逃走,消失在左邊行人
U U
V V
- 21 -
A A
B B
路。同時,PW2 從右邊行人路跑至,按著第二被告,而 PW1 則按著
C 中了槍的第一被告。後來有很多防暴警員從垃圾車後方跑到現場。 C
D D
PW5 的證供
E E
F
55. 控方第 5 證人,證人 D(PW5)是駕駛的士 JE3661 的司 F
機。控辯各方同意將他的書面供詞呈為 P45。
G G
H 56. 案發當日早上約 7 時 15 分,PW5 於藍灣半島接載乘客, H
I
前往西灣河。當 PW5 到達太安街西灣河文娛中心外的交通燈時,交 I
通擠塞;於是的士便停下來。當時 PW5 在太安街的左二線,前面有
J J
另一輛的士,而當時該的士前方的行人過路處的馬路上已有物件堵
K 路。PW5 留意到左三、四線似乎仍可以行車,於是 PW5 便切入左三 K
L 線。此時,數名人士(當中有些身穿黑色衣物)將雜物擺放在左三、 L
四線堵路,令太安街四條行車線均被堵塞。於是,PW5 下車步往行人
M M
過路處清理堵路物。此時,太安街兩旁的行人路上約各有 20 至 30 人
N N
圍觀。期間,有一兩名黑衣人士繼續將雜物放在馬路上堵路。
O O
57. 當 PW5 到達行人過路處時,他看見一個石屎躉連一支鐵
P P
通。他拖著鐵通將石屎躉移離馬路。此時,一名身材高大,戴著口罩
Q Q
的男子上前,語氣帶威嚇性地對 PW5 說:「阿叔,你響度做咩嘢?」。
R PW5 回應:「我想走啫。」,之後 PW5 便返回其的士。PW5 見該名 R
男子將石屎躉放回馬路中間。及後,PW5 下車步向左三、四線附近觀
S S
察情況。同時亦看見有人由左邊交通燈拉繩,堵封左一、二行車線。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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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A A
B B
期間,每邊約有 20 至 30 人在兩旁的行人路上圍觀,亦有人叫囂,但
C PW5 聽不清楚說話內容。 C
D D
58. 這時,PW1 由太安街右邊交通燈跑向對面行人路。當時
E E
有約 20 至 30 人在該處聚集。PW1 右手持搶指向 WP1,再箍著 WP1。
F 期間第一被告行近 PW1,PW1 的手槍指著第一被告的腰間。之後 PW5 F
聽到「嘭」一聲巨響,而第一被告隨即倒地。開槍前,PW5 看見第一
G G
被告好像雙手伸向 PW1 的手槍。
H H
I 59. 之後,數名黑衣人士行近 PW1。PW5 相信 PW1 正在拘捕 I
WP1。PW1 開了第一槍後,仍有一兩名黑衣男子行近 PW1,出手拉
J J
走被 PW1 箍著的 WP1。之後,PW5 看見 PW1 向搶 PW1 槍的黑衣男
K K
連開兩槍,PW5 聽到兩下連續的「嘭」聲。之後 WP1 便逃走,而 PW2
L 亦隨即跑至。PW1 及 PW2 分別按著第一及第二被告在地上。期間, L
附近的人不斷叫囂。隨後,有多名防暴警員到場,PW5 亦返回其的士。
M M
N N
兩名被告人的衣著
O O
60. 各方對事發時兩名被告人的衣著及隨身物品沒有爭議 [見
P P
承認事實 P1 第 7 段]。
Q Q
R
61. 案發時,第一被告人所穿的衣物及所攜帶的物品如下:— R
S S
(i) 身穿黑色 T 恤,呈為控方證物 P3;
T T
(ii) 身穿的其中一隻黑色手袖,呈為控方證物 P4;
U U
V V
- 23 -
A A
B B
C (iii) 褲袋袋著一對手套,呈為控方證物 P5; C
D D
(iv) 身穿一條黑色長褲,呈為控方證物 P6;
E E
(v) 穿著一對護脛,呈為控方證物 P7;
F F
G G
(vi) 穿著一對以黑色為主的波鞋,呈為控方證物 P8;
H H
(vii) 背著一個黑色背囊,呈為控方證物 P9;
I I
J (viii) 攜帶一部 iPhone 手提電話(下稱「第一被告人手提 J
K
電話」),呈為控方證物 P10。 K
L L
62. 第一被告所攜帶的黑色背囊內載有包括下述的物品:—
M M
(i) 一個護目鏡(黑色眼鏡帶),呈為控方證物 P11;
N N
O O
(ii) 一個護目鏡(灰色眼鏡帶),呈為控方證物 P12;
P P
(iii) 一個防毒面具連同兩個濾罐,呈為控方證物 P13;
Q Q
R (iv) 一包防毒面具濾罐(載有兩個粉紅色濾罐),呈為 R
S
控方證物 P14; S
T T
(v) 一包黑色口罩(載有兩個口罩)
,呈為控方證物 P15;
U U
V V
- 24 -
A A
B B
C (vi) 一個黑色背囊雨套,呈為控方證物 P16; C
D D
(vii) 一包鞋套,呈為控方證物 P17;及
E E
(viii) 兩包索帶,其中一包未開封的載有 100 條索帶,呈
F F
為控方證物 P18,另一包已開封的載有 144 條索帶,
G G
呈為控方證物 P19。
H H
63. 第二被告當時所穿的衣物及所攜帶的物品如下:—
I I
J J
(i) 身穿黑色連帽外套,呈為控方證物 P20;
K K
(ii) 身穿黑色 T 恤,呈為控方證物 P21;
L L
M (iii) 穿著黑色為主的臉巾,呈為控方證物 P22; M
N N
(iv) 穿著一對黑色為主的手套,呈為控方證物 P23;
O O
P (v) 身穿一條黑色長褲,呈為控方證物 P24; P
Q Q
(vi) 穿著一對黑色的波鞋,呈為控方證物 P25;
R R
S
(vii) 背著一個紫色為主的背囊,呈為控方證物 P26。 S
T T
64. 第二被告所攜帶的紫色背囊內載有包括下述的物品:—
U U
V V
- 25 -
A A
B B
C (i) 一包未開封的索帶(共 100 條)
,呈為控方證物 P27; C
D D
(ii) 一個透明護目鏡,呈為控方證物 P28;
E E
(iii) 一個防毒面具連同兩個粉紅色過濾器,呈為控方證
F F
物 P29;
G G
H (iv) 一把短柄雨傘,呈為控方證物 P30; H
I I
(v) 一對黑色手袖,呈為控方證物 P31。
J J
K
案發現場及證物照片冊 K
L L
65. 控辯各方對案發現場及證物照片冊沒有爭議;見承認事實
M P1 第 18-21 段,內容如下:— M
N N
(1) 2019 年 11 月 11 日約上午 9 時 46 分至 10 時 14 分,
O O
女偵緝警員 14705 被指派於案發地點拍攝了一輯共
P 28 張照片,記錄現場情況。上述 28 張照片連同目 P
Q
錄表呈為控方證物 P39。照片上顯示的日期比真實 Q
日期早了一天。
R R
S (2) 同日約上午 9 時 50 分至 10 時 40 分,偵緝警員 11001 S
拍攝了一輯共 13 張照片,記錄警務人員 A 在案發
T T
時所攜帶的裝備及物品。2019 年 11 月 11 日約中午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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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A A
B B
12 時,偵緝警員 11001 拍攝了一輯共兩張照片,記
C 錄警務人員 A 的傷勢。上述合共 15 張照片連同目 C
錄表呈為控方證物 P40。
D D
E E
(3) 同日下午約 8 時 55 分,警員 4734 拍攝一輯共 72 張
F 照片,記錄警務人員 A 在案發時所穿的制服及所攜 F
帶的裝備;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案發時所穿的衣
G G
物、所管有的物品及從他們身上檢取的物品;及警
H H
方在案發地點所檢取的物品。上述的 72 張照片連
I 同目錄呈為控方證物 P41。 I
J J
(4) 上述所有照片均真實及準確地顯示被拍攝事物的
K K
影像,而相關照片冊的目錄及對相片的描述準確無
L 誤。 L
M M
醫療
N N
O 66. 控辯各方對第一被告事發後的醫療安排及醫療報告沒有 O
爭議 [見承認事實 P1 第 6 段]。同日上午約 7 時 35 分,第一被告被送
P P
往東區醫院治療。經檢查後,醫生發現第一被告的肝臟及腎臟有損傷。
Q Q
經手術後,第一被告的右邊肝臟的兩塊肝葉及右邊腎臟被切除,而子
R 彈的彈頭從其背部取出。 R
S S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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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
A A
B B
第二被告的警誡供詞
C C
67. 第二被告的警誡供詞不受爭議 [見承認事實 P1 第 11 段]。
D D
同日上午約 10 時 10 分,偵緝高級警員 58611 就「非法集結」罪及「藏
E E
有工具可作非法用途」罪向第二被告作警誡。警誡下,第二被告自願
F 回答:「明白,我今朝響西灣河文娛中心對出我見到一個交通警揸住 F
支槍捉住個白色衫男人,之後我聽到一下槍響,我即時左耳耳鳴隨即
G G
我就趴響地下,而之前我其實想由警察手上搶返番個白色衫男子,但
H H
唔成功,之後我比警察拉左。」上述第二被告在警誡下的回應,準確
I 和完整地補錄在偵緝高級警員 58611 的警員記事冊(編號:A1110134) I
第 1 頁第 1 行至第 6 頁第 6 行,並由第二被告在第 7 至第 8 頁自願簽
J J
署確認。上述警員記事冊呈為控方證物 P32。
K K
L 第一被告人手提電話內的通訊記錄 L
M M
68. 控辯各方亦承認第一被告手提電話內的通訊記錄。合共
N N
65 張照片連同目錄表呈為控方證物 P42。該些照片均準確顯示第一被
O 告人手提電話螢光幕所顯示的畫面,亦準確顯示了其 WhatsApp 及 O
Telegram 的內容及訊息,以及訊息的發布日期和時間。照片冊中的目
P P
錄及對相片的描述準確無誤 [見承認事實 P1 第 22 段]。
Q Q
R 69. 2019 年 12 月 4 日及 12 月 16 日,偵緝警員 13365 在警察 R
總部的網絡安全及科技罪案調查科,拍攝第一被告人手提電話畫面,
S S
真實及準確地記錄第一被告人手提電話內的通話記錄和 WhatsApp 及
T T
Telegram 的通訊記錄。記錄顯示:—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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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
A A
B B
C (1) 第一被告人於 2019 年 11 月 10 日至 2019 年 11 月 C
11 日在 WhatsApp 群組「沉船安」內,以用戶名稱
D D
“Patrick” 與其他 3 名人士的通訊記錄;
E E
F
(2) 第一被告人於 2019 年 11 月 10 日至 2019 年 11 月 F
11 日在 WhatsApp 群組「藍波仔」內,以用戶名稱
G G
“Patrick” 與其他 8 名人士的通訊記錄;及
H H
I
(3) 第一被告人於 2019 年 11 月 11 日在 Telegram 群組 I
「藍波全面送終」內,以用戶名稱「病屍麻」與其
J J
他 5 名人士的通訊記錄。
K K
70. 控辯各方亦同意本案所有控方證物的連貫性,承認所有控
L L
方證物,自被警方取得、封存或檢取後直至法庭呈堂前,一直被妥善
M M
保存,並沒有受到任何不當或非法干擾。
N N
基本原則
O O
P P
71. 此乃刑事法庭,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控方必須在亳無合理
Q 疑點下證實每一項控罪。如有任何合理疑點,疑點利益歸於兩名被告 Q
人。
R R
S S
72. 兩名被告人均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謹記,兩名被告人
T 犯案的機會較低,說出真相的機會較高。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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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
A A
B B
73. 控方指稱第一被告被拘捕後嘗試逃走。就算第一被告真的
C 曾嘗試逃走,法庭亦必須謹記,一個人可能會基於許多與犯罪無關的 C
理由逃走。只有在法庭肯定被告人並非因「與犯罪無關的」理由而逃
D D
走時,被告人的行動才可以被視為支持控方指控的證據。
E E
F 討論 F
G G
74. 兩名被告的大律師均質疑 PW1 的誠信。兩名被告的大律
H H
師列出各項理由,本席會逐一處理。
I I
利益衝突
J J
K 75. 第一被告的大律師指 PW1 並不屬於完全獨立的證人。本 K
案內,PW1 與兩名被告人會有一定程度的利益衝突。他的立場有機會
L L
影響自身所需面對的內部調查、民事,甚至刑事責任,而且他一定是
M M
知道或有所戒備。因此,法庭審視 PW1 的證供時必須要分外小心,
N 並謹記在刑事案件中適用的舉證標準 [見第一被告結案陳詞第 31 段]。 N
O O
76. 第二被告大律師亦指出,盤問時 PW1 承認他預期發生「開
P P
槍事件」後需要寫報告、會有內部調查及需要提出完滿解釋為何開槍
Q 等等。 Q
R R
77. 首先,一直以來,香港都是一個和平,安全的城市;警方
S S
便用槍械的事件少之又少。因此,發生本案的「開槍事件」後,警方
T 作出內部調查不足為奇。況且,事發於 2019 年 11 月 11 日,而審訊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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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
A A
B B
於 2021 年 12 月 7 日才開始(即事隔兩年有多)。直至審訊完結都沒
C 有任何跡象 PW1 會受到紀律處分、刑事或民事起訴。無論本案的結 C
果如何,法庭都不能排除第一被告提出民事訴訟的可能性。但就算有
D D
民事訴訟,被控告的是作為警務處處長及 PW1 代表的律政司 [亦見香
E E
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46 條]。就算如此,本席都會極小心
F 考慮 PW1 的證供。本席亦於上文提及刑事案件中適用的舉證標準, F
現不再重複。
G G
H H
煽動動作
I I
78. PW1 指他轉身進入戒備狀態時,WP1 作出煽惑他人的動
J J
作。兩名被告的大律師均指 PW1 的證供不可信,部分更是明顯與證
K K
據不符。
L L
79. 首先,第二被告的大律師覆述的證供並不準確。大律師指
M M
PW1 於盤問下首次提及 WP1 煽動他人,於是 PW1 便決定以「非法集
N N
結」罪拘捕 WP1。大律師指 PW1 先指 WP1「同後面嘅人講一齊同我
O 上,所以佢身邊嘅人一齊埋嚟我身邊」。可是進一步盤問下,PW1 卻 O
又立即指他聽不見 WP1 的說話,澄清所謂「煽動」是 WP1 做了一個
P P
手勢 [見第二被告結案陳詞第 20 段]。
Q Q
R 80. 大律師所述的證供與本席的筆記及第一被告大律師覆述 R
的證供不符。於是本席重複收聽審訊的錄音。大律師所指的問答如
S S
下: —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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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
A A
B B
問: 當時白衫嘅人只係向住你嘅方向行啫,作咩拘捕,
C 你…諗住作咩拘捕?諗住拉佢咩嘢? C
答: 當時佢煽惑…煽動咗後面果啲人一齊上,你睇番你
D D
見到,於是乎我先決定拉佢非法集結罪咋嘛。
E E
F 問: 佢做咗啲咩或者講咗啲咩煽動佢後面啲人…? F
答: 我見到佢叫佢身後啲人一齊同我上囉,一齊上我身
G G
邊囉,於是乎我見到佢身後面嗰啲人就跟住一齊。
H H
I 問: 你聽到佢咁講呀?叫後面啲人同佢一齊上? I
答: 我聽唔到。
J J
K 問: 咁你講緊咩呀宜家? K
L 答: 或者你睇番段片你見到,當時佢好似有個手勢叫後 L
面啲人上。
M M
N 81. 由上述問答可見,PW1 提及煽動時,他已指煽動可在錄 N
O 影片段中見到。PW1 並沒指 WP1 用說話煽動。正正因此,大律師才 O
問 PW1「佢做咗啲咩或講咗啲咩…?」。PW1 回應 WP1 叫身後的人
P P
一齊上;他從來沒有說 WP1 同身後的人講話。於是大律師才問 PW1
Q Q
是否聽見 WP1 的說話;PW1 指他沒聽到說話,而是看見 WP1 的動
R 作,再次提議大律師重看錄像。事實上,由始至終,PW1 都是指他看 R
見 WP1 煽惑他人。本席完全不同意上述證供有自相矛盾之處。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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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 32 -
A A
B B
82. PW1 於庭上示範指稱的「煽惑動作」。兩名被告的大律師
C 均指這方面的證供不可信。 C
D D
83. 兩名被告的大律師指 PW1 在盤問下確認,他所指的「煽
E E
惑動作」是「丘品新聞」(錄影片段時間 00:02:08.927)。根據法庭
F 的錄音,第二被告大律師當時向本席表示,片段時間為 00:02:06.858。 F
G G
84. 第一被告大律師力陳:—
H H
I
(1) 影片顯示 WP1 的動作與 PW1 的描述不同; I
J J
(2) 影片顯示 WP1 的動作是「雙手撥向自己」
,而非「揮
K 手向前」。當 PW1 被質疑影片中根本看不到聲稱的 K
「煽惑動作」時,PW1 便改稱當時自己有這一個「感
L L
覺」,而且 WP1 身後的人都 「有所動作」。
M M
N (3) 然而,PW1 在第一被告盤問下亦承認,當時他的專 N
注力在 WP1 的身上;他根本沒有留意垃圾車附近的
O O
人士有否作出任何威脅性動作。他亦認同 WP1 身後
P P
的第一被告沒有任何挑釁動作;
Q Q
(4) 「丘品新聞」片段(00:02:08.927-00.02.10.996)亦
R R
顯示 WP1 在做出「雙手撥向自己」的動作時,自
S S
PW1 拔槍指向 WP1,再到 PW1 上前緊箍 WP1 的整
T 個時間,WP1 身後根本沒有人「跟隨其後」走近 T
U U
V V
- 33 -
A A
B B
PW1;第一被告反而是繼續向畫面的右方移動,期
C 後更一度向後退。 C
D D
85. 第二被告大律師作盤問時首次要求 PW1 作示範。她指
E E
PW1 示範所指「煽動手勢」,即「雙手舉起,手肘半彎,手掌向前(即
F 手掌向著 PW1),手指尖大約到耳朵的高度並向前揮動,似是著其他 F
人士向前推進的意思」
。大律師指 PW1 亦確認了有關的手勢是由 WP1
G G
在丘品新聞片段約 02:06:927 時作出。大律師續指,她「向 PW1 指出
H H
當時 WP1 的手勢是手掌向後(即手掌向 WP1 自己),向 WP1 自己
I 的身體撥動,用意是挑逗 PW1 走向 WP1 自己。PW1 一開始堅持是 I
WP1「向前揮動」(即 PW1 一開始說的版本),但在多次觀看片段
J J
後,PW1 最終同意 WP1 當時的手勢是掖向自己,挑釁 PW1 到 WP1
K K
的身邊(即是並不是煽動其他在場人士向前)。
L L
86. 本席同意 PW1 的示範與 WP1 當時的實際動作有分別。兩
M M
個動作都是舉起雙手,手肘彎曲及指尖舉至近耳朵高度,但 PW1 示
N N
範的動作是掌心向外及雙手向前;而錄像中,WP1 的掌心向著自己及
O 雙手撥向自己。 O
P P
87. 本案事發突然,而且於一瞬間發生。當時 PW1 需即時觀
Q Q
察、評估形勢及作出反應。法庭和律師團隊有錄像協助,不但可以重
R 複觀看,還可以慢播,逐格研究每一個細節;而 PW1 於現場及撰寫 R
證人供詞時並沒有這個優勢。另外,PW1 作示範前已表明,事發時,
S S
他留意著 WP1 的面部及 WP1 身後的兩名被告人。在第二被告大律師
T T
進一步的盤問下,PW1 指:—
U U
V V
- 34 -
A A
B B
「當時我見到佢聯同佢身後嘅人一齊走上嚟我身邊嘅時候,
C C
佢做咗個手勢;佢身後嘅人都有所動作。我覺得佢嘅手勢有
煽動後面嘅人一齊上嘅感覺,於是我先至決定要將佢拘捕。」
D D
E
88. 明顯地,由始至終 PW1 都表示他只能說出當時的印象。 E
不可爭議的是,兩名被告在 WP1 身後步向 PW1。他們的確有所動作。
F F
PW1 只是指 WP1 作煽惑;無論控方的案情或 PW1 的證供都沒指兩
G G
名被告人作出煽惑動作。這方面的證供與錄像亦完全吻合。
H H
89. 本席亦不同意由 WP1 做出指稱「煽惑手勢」至 PW1 緊箍
I I
WP1 時,WP1 身後沒有人跟隨。PW1 驅走在交通燈柱堵路的人士時,
J WP1 站在西灣河文娛中心外的樓梯下 [見 P38A(25)及 D1(12)]。當時 J
K 兩名被告並非在行人路上走動 [見 P38A(26)及 D1(12-13)]。WP1 第一 K
次做指稱「煽動手勢」時,WP2 本站在西灣河文娛中心的樓梯附近 [見
L L
P38A(27)及 D1(14)]。PW1 轉身按著槍袋時,第一被告正步向 WP1。
M M
WP1 做第二次的指稱「煽惑手勢」時,西灣河文娛中心樓梯下有黑衣
N 人步出 [見 P38A(29)及 D1(14-15)]。PW1 拔槍時,兩名被告已在 WP1 N
的身後;雖然他們的身體並非正面面向 PW1,但頭部是面向 PW1 [見
O O
P38A(30)及 D1(16-19)]。第一被告亦有手部動作 [見 D1(18)]。當 PW1
P P
用槍指著 WP1 時,兩名被告分別站在 WP1 的左右,兩人均面向
Q PW1[見 P38A(31)及 D1(19)]。第一被告結案陳詞第 17 頁的截圖 1,並 Q
不支持大律師的說法。跟在 WP1 身後的人只是被 WP1 的身體遮蓋,
R R
但起碼其中一人的雙腳仍清晰可見。事實上,從「丘品新聞」的錄像
S S
片段中清楚可見兩名被告跟隨 WP1 步向 PW1。第一被告大律師的說
T 法與不爭的證供(包括第一被告自己提供的截圖冊)完全相反。 T
U U
V V
- 35 -
A A
B B
C 90. 第一被告的大律師指,第一被告曾繼續向畫面的右方移 C
動,期後更一度向後退。PW1 拔槍後,第一被告似乎曾稍有轉向及/
D D
或後退(見第一被告結案陳詞第 17 頁截圖 2)。只看一張截圖可能有
E E
上述印象,但觀看整段錄像便知悉大律師的說法與證供不吻合(亦見
F 第一被告結案陳詞第 18 頁截圖 3)。 F
G G
91. 第二被告的大律師指,指稱的「煽惑手勢」是「開槍事件」
H H
的開端。兩名被告的大律師均指 PW1 於事發翌日錄取的供詞卻對此
I 不但隻字不提,主問時亦沒有講述,只說因 WP1 不斷前行,才決定 I
作出拘捕。大律師指 PW1 所述的「煽惑手勢」是「事後堆砌」。
J J
K 92. 本席對大律師的說法不敢苟同。PW1 已解䆁,該「煽惑手 K
L 勢」只是決定作拘捕的其中一個因素。而且根據 PW1 的證供,事件 L
的開端是有人說「唔好比佢走」。就算「開槍事件」後須撰寫報告及
M M
/或參與內部調查,證人供詞也只用作輔助記憶,期望證人鉅細無遺地
N N
筆錄每一個細節是不設實際。再者,期望 PW1 於案發時的氛圍下,
O 在一秒或少於一秒,留意到每一個涉案人物的每一個動作更是完全不 O
公平。如日後面對其他訴訟或紀律聆訊,PW1 有機會觀看錄像及作更
P P
詳細的解釋。
Q Q
R 93. 另外,PW1 作示範前已表明,事發時,他留意著 WP1 的 R
面部及 WP1 身後的兩至三名人士。在第二被告大律師進一步的盤問
S S
下,PW1 指:—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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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
A A
B 「當時我見到佢聯同佢身後嘅人一齊走上嚟我身邊嘅時候, B
佢做咗個手勢;佢身後嘅人都有所動作。我覺得佢嘅手勢有
C 煽動後面嘅人一齊上嘅感覺,於是我先至決定要將佢拘捕。」 C
D D
94. 換句話說,由始至終 PW1 都是說他感到 WP1 的動作是煽
E 動。 E
F F
95. 本案無可爭議的是,WP1 的確曾分別兩次做出舉起雙手
G G
及撥動的動作。就算 WP1 雙手撥向自己,也是一個挑釁 PW1 的舉動
H (第二被告大律師稱之為挑逗 PW1)。WP1 並非 PW1 的新近堆砌。 H
當日事發現場有人堵路;PW1 到場疏導交通,而 WP1 卻一次又一次
I I
做出挑釁的動作。眾所皆知,當時的社會氛圍下,經常發生非法集結,
J J
甚至暴動,示威者亦越來越暴力(由上街遊行變到使用汽油彈)。警
K 民關係亦每況越下,每當警方出現都會有衝突。PW1 舉出 3 個警員被 K
圍毆及/或搶槍的例子,其中一個例子更於事發前的一天發生;辯方對
L L
這些例子亦沒有爭議。就算一些集會開始時相對溫和,如有人作出挑
M M
釁,集會可以迅速淪為暴動。值得留意的是,WP1 首次做出該動作時,
N PW1 是背向 WP1。PW1 根本無法看見該動作。因此,將 WP1 的行為 N
O
描述成「只是挑逗 PW1」並不正確。 O
P P
96. 考慮到上述所有因素,PW1 認為 WP1 的動作是「煽動手
Q 勢」並不為過。雖然 PW1 示範的動作與錄像有分歧,基於上文的分 Q
析,大律師對 PW1 的種種批評其實對 PW1 的誠信並無影響。
R R
S S
有否人説「唔好比佢走」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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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97. PW1 稱他正打算上前解開堵路的繩索時,聽見身後一把
C 男聲說:「唔好比佢走」。第二被告的大律師指,這是 PW1 轉身及 C
按著配槍作戒備的導火線;可是偏偏沒有客觀證據支持 PW1 的說法。
D D
不爭的證供是,於「丘品新聞」的片段中,沒有聽見這句說話,反而
E E
聽見一些 PW1 沒有提及的粗言穢語。大律師指當時 PW1 背向西灣河
F 文娛中心,打算處理堵路,而現場環境亦嘈雜。其次,PW1 與其背後 F
西灣河文娛中心的人士有一段距離。在此情況下,如有人真的說「唔
G G
好比佢走」,理應有一定聲浪,但卻未被收錄。大律師認為 PW1 的
H H
說法存疑。
I I
98. 從錄像片段可見,PW1 到後將用繩索堵塞行人過路處的
J J
兩名人士驅走。之後,PW1 便轉身,打算解開繩索。這時,「丘品新
K K
聞」的記者正站在對面馬路的街角(即太安樓外),與 PW1 及 WP1
L 有一段距離 [見 D1(12-13)]。事實上,除了在記者附近大叫的人外及 L
M
記者本身的旁述,其他人的說話均沒被收錄(例如鼓噪的的士司機)。 M
況且,PW1 指聽見這句話時,記者正作旁述。因此,錄像內聽不見這
N N
句說話不足為奇,亦不影響 PW1 的誠信。
O O
99. 同一片段顯示,PW1 突然急速轉身,按著配槍及擺出戒
P P
備姿勢。PW1 不會無故做出上述動作。事實上,不受爭議的是,PW1
Q Q
轉身前,WP1 做出首次的「煽惑手勢」。無可置疑的是 PW1 看不見
R 該動作。因此,PW1 並非因首次的「煽惑手勢」而轉身。時間上,WP1 R
S 的動作與 PW1 稱聽見的說話完全吻合。 S
T T
100. 本席認為 PW1 的證供完全合理,與錄像片段亦吻合。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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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
A A
B B
C 開槍事件 C
D D
101. 第一被告大律師指 PW1 就何時想起網上有警員被襲的證
E 供前後不一。大律師指主問時,PW1 稱當 WP1 逼近時,他想起網上 E
F
一些片段,單獨執勤的警員被示威者襲擊。可是覆問下,PW1 卻稱他 F
早在追趕兩名用繩索堵路男子時,留意到現場有 9 名人士,已經想起
G G
警員被襲的片段。大律師指 PW1 將聲稱感到生命受到威脅的時間推
H H
前,意圖合理化自己拔槍的決定。大律師續指,如 PW1 追趕兩名用
I 繩索堵路的男子時已感到不安全,他根本不會「施施然地轉身,背向 I
所謂威脅的來源,再慢慢地行向馬路中心」。
J J
K 102. PW1 的確曾表示追趕兩名堵路男子時,看見西灣河文娛 K
L 中心外的 9 名黑衣人士,感到不安全。可是他沒說過當時想起網上的 L
片段,只是指出這些黑衣人與網上片段中襲擊警員的人士相似。雖然
M M
PW1 感到不安全,他當時還以為 PW2 在他身後。PW1 是在轉身步往
N N
交通燈時,才發現他是現場的唯一警員。本席不認同 PW1 的證供前
O 後不一。 O
P P
103. 第二被告大律師指就算 PW1 聽見有人說「唔好比佢走」
Q Q
後感到驚恐,他大可按著配槍、面向西灣河文娛中心、向後退,離開
R 威脅或現場。可是,PW1 不但沒有後退,還趨前兩步,拉近與 WP1 R
的距離。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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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
A A
B B
104. 大律師的建議完全不設實際。從各錄像片段可見,當時現
C 場四方八面都佈滿黑衣蒙面,貌似示威者的人士。已經有人說「唔好 C
比佢走」,就算 PW1 往後退也未必會成功。另外,馬路上放滿堵路
D D
雜物(包括發泡膠箱、膠箱、路牌、一袋袋垃圾及椅子等)。若 PW1
E E
面向西灣河文娛中心後退,很可能會被絆倒而跌在地上。他已感到西
F 灣河文娛中心方向是主要威脅的來源,一面後退,一面向後望根本不 F
可行。
G G
H H
105. 第二被告大律師續指 PW1 趨前兩步並非轉身的一連串動
I 作。他轉身後步向另一名在交通燈附近的黑衣人士,作出威嚇行為。 I
大律師指這是有目的地進逼 [見 D1(15)]。錄像片段顯示 PW1 轉身時,
J J
一名穿著黑衣黑褲、戴口罩的男子衝向 PW1,而 PW1 踏步時是有望
K K
向該名人士。該名男子見狀便收步。同時,WP1、WP2 及兩名被告正
L 步向 PW1。 L
M M
106. 期望一名證人對錄像逐格解䆁他及涉案人士的每一個動
N N
作及證人於每一格的心態,簡直是吹毛求疵,不設實際。本席認為這
O 方面的證供對 PW1 的誠信全沒影響。 O
P P
107. 第一被告的大律師指,當時 WP1 只是步近 PW1 及作出挑
Q Q
釁手勢;WP1 一直垂低雙手、手中沒有武器;WP1 沒有衝向 PW1 或
R 作勢襲擊,其胸口亦一直完全暴露於人前、第一被告亦沒任何挑釁的 R
舉動、在交通燈附近的黑衣人已卻步,不再是威脅。因此當時 PW1 的
S S
安全並沒受到威脅。第二被告大律師亦作類同陳述,指 PW1 於盤問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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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
A A
B B
下承認當時唯一危險來自 WP1,沒再留意其他人。PW1 不可能於一
C 瞬間認為自己受到「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的威脅」。 C
D D
108. 大律師續指,在第一被告的盤問下,PW1 承認在 D1(16)
E E
內,不論是記者(PW1 右邊)、拿著膠袋的人士(PW1 後方)、藍色
F 外套(PW1 左前方)、一名女士(PW1 左前方)都不像示威者,亦沒 F
作出威脅的動作。大律師力陳,在這個階段,PW1 已轉移往 WP1。
G G
於 D1(20),PW1 同意吸煙男子亦沒作任何威脅的舉動,PW1 的左邊
H H
也沒有人作出挑釁或危險動作。
I I
109. 控方覆述大律師提及的整段盤問及正確地指出,PW1 的
J J
證供是不同意唯一威脅來自 WP1 [見控方結案陳詞(回應辯方的陳詞
K K
第 2 頁序號 2]。事實上,當時的盤問只限於 P38A(15-16)。而且,PW1
L 指除了 WP1 及其身後的人外,現場的整個氛圍(包括其他黑衣人士) L
都令他感到威脅。他解釋當時交通燈附近的人已卻步,而 WP1 對他
M M
構成威脅,所以只可專注於 WP1。大律師覆述的證供不準確。
N N
O 110. 根據法庭的錄音,當時的對答案如下:— O
P P
「D2: 垃圾車嗰邊嘅位置,已無威脅存在?
PW1:當時我嘅專注力,我只能夠講,擺咗喺白衫人身上
Q Q
面,而你講垃圾車嗰邊嘅情況,喺較早時,因為我轉
身而令到有啲衝出嚟嘅黑衣人卻步,而褪開咗,而另
R 一個危險嘅出現就係白衫人,所以我只能夠同一時 R
間專注番喺白衣人身上。
S S
D2: 咁無論如何,喺截圖 15、截圖 16 嗰段時間,左邊一
係就冇威脅,一係你都無留意嗰邊啦,係咪左邊?
T T
PW1:係,冇留意吖。
U U
V V
- 41 -
A A
B D2: 而喺控方嘅第 15 第 16 嘅截圖…喺你後面呢,淨係得 B
嗰個男人揸住個橙色袋嗰個。咁你盤問下亦都同意,
C 唧係個背後亦都冇威脅存在啦,係咪?你同意咗㗎! C
PW1:係呀。
D D
法庭:…你話佢同意咗,之前有一啲答案呢,佢就話呢一幅
圖係嘅,所以小心啲…佢究竟係話呢一幅圖係,定係
E E
完全冇…我唔知,你自己 Check 啦,繼續。
F D2: 好啦,咁我哋講咗你左邊,講咗你後邊,右邊啦就得 F
一個記者喺度錄影緊,咁你盤問嗰陣時亦都同意咗,
G
嗰邊冇威脅,係咪? G
PW1:記者嗰邊係。
H D2: 好啦,到你左前方啦,就有一個女人揹住白色嘅背囊 H
嘅,你盤問嗰陣時都同意咗係無威脅㗎啦嘛?
I PW1:係。 I
D2: 咁即係話,其實當時嘅情況以你嘅講法呀,對你構成
J J
威脅嘅即係淨係得白色衫嗰個男人,即係其實係
WP1 啦,係咪?
K 法庭:佢講咗後面仲有兩個黑色衫嘅人。 K
問: 哦係,即係白衫嗰個方向,同埋佢後面有兩個黑色衫
L 男人嗰個方向就係對你有威脅? L
PW1:其實係整個氛圍,當然最近我嘅就係你頭先你講呢
M 啲人啦。 M
D2: 我唔明係咩叫做成個,你喺盤問嗰陣時,你都講咗左
N N
邊你就睇唔到又冇威脅一、後邊就得嗰個男人揸住個
膠袋,冇威脅、右邊就係個記者,嗰個方向冇威脅。
O 控方:呢個問題就係正如法官閣下講呢,當時駱大律師係 O
講緊嗰個截圖,嗰個畫面所呈現嘅情況,而如果啊吳
P 大律師將呢樣嘢混淆咗係整件事,整個發生嘅過程, P
似乎就對證人唔係太公平。
Q Q
[法庭要求 PW1 離開法庭]
R 法庭:吳大律師,我都理解啊主控官有咁嘅反對,因為其實 R
佢由一開始已經講佢個威脅就係話當時佢都未知道
S
係 WP1 係咩嘅時候呢,佢已經係覺得有威脅,因為 S
有一啲示威者喺度,有啲佢見到係揸住啲係長條形嘅
硬物,即係基本上成個氣氛已經係令佢緊張㗎啦,聽
T T
到嗰句說話嘅時候,如果你咁稱話佢冇咁講過,話佢
覺得嗰個氣氛令佢…佢嗰陣時已經話,佢已經有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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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
A A
B 有啲驚㗎啦,所以,如果你話佢冇講過呢,咁就唔公 B
平。
C D2: 咁或者我 limit to 呢個截圖 15,16 嘅情況。 C
D
[PW1 返回法庭] D
D2: 清晰啲啦,喺截圖 15、16 而家睇到嘅畫面,喺你左
E 邊,即係近垃圾車嗰邊,你唔察覺到有咩威脅啦,喺 E
你後面得個男人揸住個橙色膠袋,冇威脅啦,右邊就
F 得個記者,喺度錄影緊,冇威脅啦,左前方嗰個女人, F
即係揹住個白色背囊喺前面嗰個女人冇威脅啦。咁唯
G
一個威脅就係你右前方呢個白色衫嘅人同埋有兩個 G
黑色衫喺佢後面嗰個方向係對你有威脅嘅,啱唔啱
呀?
H H
PW1: 係。」
I I
111. 事實上,當時的盤問只限於 P38A(15-16)。而且,PW1 指
J 除了 WP1 及其身後的人外,現場的整個氛圍(包括其他黑衣人士) J
K 都令他感到受威脅。他解釋當時交通燈附近的人已卻步,而 WP1 對 K
他構成威脅,所以只可專注於 WP1。大律師覆述的證供不準確。PW1
L L
從沒指 WP1 是唯一的威脅。
M M
N
112. 第二被告大律師說 PW1 稱拔槍指向 WP1 是因為害怕被 N
搶槍。就算根據大律師本身引述的證供,上述的說法都不準確。無論
O O
是主問或盤問,PW1 均指擔心 WP1 及其身後的人會作出襲擊,令 PW1
P P
受傷,甚至搶槍。
Q Q
113. 第二被告大律師續指雖然 PW1 自稱害怕,但卻拔槍指向
R R
WP1,還踏前將槍口抵在 WP1 的胸口,喝令 WP1「走」。大律師指
S 主問時,PW1 稱當時打算拘捕 WP1。如果屬實,PW1 便不會喝令 WP1 S
T 「走」。主問時,PW1 稱先是想驅走 WP1,但不果,於是決定上前 T
拘捕。盤問下,PW1 則稱看見 WP1 做出「煽惑手勢」,於是決定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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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拘捕。因此,當時 PW1 的心態已不是驅散,而是拘捕。大律師指從
C 錄像可見,PW1 是在 WP1 作出「煽惑手勢」後才大叫「走」。大律 C
師指上述的矛盾,無論對 PW1 或其心路歷程均構成重大疑點。
D D
E E
114. 如上文所述,期望任何一位證人逐秒解釋其每一個動作及
F 每一秒的心路歷程是完全不設實際,吹毛求疵。大律師的陳述並無可 F
取之處,亦不影響 PW1 的誠信。
G G
H H
PW1 的言談舉止
I I
115. 第二被告大律師指,於第一被告的盤問下,大律師多次問
J J
及第一被告中槍後的眼神,但 PW1 卻多番迴避,指沒看見第一被告
K 的面容或眼神。 K
L L
116. 當時 PW1 正與 WP1 糾纏,被 WP1 抓臉和眼。WP2 亦正
M M
從後襲擊 PW1 的後腦;同時,第二被告亦伸手握著 PW1 的手。另外,
N 當時第一被告頭戴鴨舌帽,蒙面。在這樣的情況下,沒留意到第一被 N
O 告的眼神完全合理,而非迴避問題。 O
P P
第一被告有否第二次揚手
Q Q
117. 大律師指辯方認為有兩個重要議題:—
R R
S S
(1) 第一被告有否「第二次揚手」;及
T T
(2) PW1 何時決定向第一被告開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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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118. 大律師指 PW1 解䆁第一被告第一次「搶槍」不果後再揚 C
手;因此他便開槍。大律師指控方極其量只能說在 PW1 開槍的 0.13
D D
秒前(見 「丘品新聞」錄像 00:02:14.603),第一被告的右手開始向
E E
上移動。大律師指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那 0.13 秒的「動
F 作」是「搶槍」。本席不同意。如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第一被 F
告任何一次揚手是「搶槍」的話便已足夠證案。況且,除了揚手,第
G G
一被告仍繼續向著 PW1 前行。
H H
I 119. 第一被告大律師指,就算法庭裁定第一被告曾再次揚手, I
PW1 仍不可能因此而開槍。大律師的理由是:—
J J
K (1) PW1 指開槍前第一被告已曾嘗試「搶槍」,但 PW1 K
L 「立即縮開,唔比(第一被告)搶到」。PW1 主觀 L
地必然會認為用槍指向第一被告不但不可能阻嚇
M M
對方,反而更有機會被對方搶走配槍。既然如此,
N N
PW1 沒有原因再立即持槍指向第一被告;
O O
(2) 相 反 地 , 從 「 丘 品 新 聞 」 片 段 ( 00:02:14.466-
P P
00:02:14.633)可見,PW1 是有意識地把配槍向前指
Q Q
著第一被告,並隨即開槍,其動作是連貫一致的;
R 而 PW1 決定把槍再次伸前指向第一被告時,第一被 R
告的右手根本沒有任何「向上揚起」的跡象;
S S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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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3) 正如 PW1 於盤問下承認,他在 00:02:14.733 一刻已
C 經「開咗槍」。從第一被告的右手向上擺動到開槍 C
只有 0.13 秒。這極短的 0.13 秒不可能讓 PW1 作思
D D
考及反應。
E E
F 120. 第一被告大律師指上述 3 點顯示 PW1 並非是看見第一被 F
告再次揚手才決定開槍,而是一早已打算向第一被告開槍。大律師續
G G
指這影響 PW1 的誠信,尤其是他是否真的考慮了某些事情才決定開
H H
槍。大律師建議控方現是事後孔明地分析 PW1 的行為是否合理。
I I
121. 本席不同意大律師的陳述。當時 PW1 與 WP1 發生激烈糾
J J
纏,被 WP1 襲擊面部,抓及捂著他的眼睛。同時,WP2 從後毆打 PW1
K K
的右腦 [見 P38A(35-39)]。此時,第一被告加入戰團,上前向 PW1 的
L 配槍揚手;PW1 避開之後,第一被告繼續上前,步步進逼,在開槍之 L
前的一瞬間再次有手部動作。PW1 被多方夾擊,除了用槍指向第一被
M M
告,根本別無他法。如大律師所述,上述的事項在少於一秒內發生,
N N
大律師也承認時間根本不足以予 PW1 思考。在這情況下,要求 PW1
O 在事發後超過兩年,每十分一秒/百分一秒逐格清楚解釋其每一個動 O
作及每一刻心理,完全沒有可能。
P P
Q Q
第二被告有否觸及 PW1 的手
R R
122. 第二被告大律師指主問時,PW1 稱 P38A(28) 顯示第二被
S S
告觸及他的手部。大律師指從該截圖清楚可見,第二被告的手與 PW1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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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 46 -
A A
B B
的手仍有一段距離;第二被告亦沒有可能捉著 PW1 的右手手腕至拇
C 指的位置。 C
D D
123. 首先,大律師於陳詞內展示的截圖並非 P38A(28),而是
E E
P38A(42)。從 P38A(41)可見第二被告將手伸向 PW1 近手腕位置,而
F 從錄像可見,P38A(42)之後,第二被告可能觸及 PW1 的手部 [亦見 F
D1(33-34)]。
G G
H H
法庭應否考慮現場環境
I I
124. 盤問時,大律師要求 PW1 翻閲辯方截圖冊,意在指出現
J J
場人士對 PW1 並無威脅。因此,覆問時,控方亦要求 PW1 翻看截圖,
K 指出現場有大量示威者或堵路人士。雖然兩位被告的大律師均要求法 K
L 庭考慮於盤問中所得的答案,但第二被告大律師卻指法庭不應考慮覆 L
問下的證供。大律師指覆問時,控方曾多次問及一些在 PW1 到場前
M M
參與堵路,並繼續留在現場的人。另外控方亦要求 PW1 指認有參與
N N
堵路,但沒有穿黑色衣物的人士。大律師力陳這些人士從沒作出威脅,
O PW1 亦不知道這些人士曾作堵路,因此這些證供毫無價值。控方亦不 O
能以 PW1 沒有認知的事項加強 PW1 的主觀想法。
P P
Q Q
125. PW1 表示到場後,因現場的氛圍而感到不安全。雖然事
R 件的背景和事發的錄像不受爭議,第二被告的大律師卻多次指不明白 R
PW1 所述的氛圍為何物。控方要求 PW1 翻閲截圖冊,一是澄清盤問
S S
下的答案,另外是解釋當時的環境氣氛。控方並非稱 PW1 曾留意到
T T
於截圖指出的每一名人士,而是要顯示當時現場的氣氛和情況。無可
U U
V V
- 47 -
A A
B B
爭議的是,當日有最少數十人於現場聚集及堵路,其中有人穿著黑色
C 或深色衣物,有些裝扮為普通市民。因為堵路,現場交通完全癱瘓。 C
PW1 到場時,有人稱呼他為「狗」,亦有人說粗言穢語,破口大罵。
D D
明顯地,從 PW1 的角度而言,當時在場人士對 PW1 懷有敵意。控方
E E
從沒指稱 PW1 當時有留意到其他人士,只是旨在用上述證供顯示為
F 何當時(尤其是發現他是現場唯一的警員)PW1 感到不安全。 F
G G
126. 另外,第二被告大律師曾質問 PW1 為何不離開。PW1 解
H H
釋他未必能成功離場。控方覆問下的證供是讓法庭知悉現場的實際環
I 境,協助法庭考慮 PW1 可否離開。 I
J J
127. 本席認為覆問的議題全因盤問而起,亦與本案的爭議有
K K
關;因此不認同大律師的說法。
L L
對控方證供的結論
M M
N 128. 本席已小心考慮 PW1 的證供及控辯各方的陳詞。除了 N
O WP1 雙手撥動的方向外,PW1 的證供與錄像片段完全吻合。支援到 O
場後,PW1 已立即宣佈拘捕第一被告,罪名是「搶槍」。PW1 的說法
P P
明顯並非事後堆切。本席裁定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的證供
Q Q
(WP1 撥動雙手的方向除外)。
R R
129. PW2 的證供不受爭議;本席亦接納他的證供。
S S
T T
U U
V V
- 48 -
A A
B B
第二被告的警誡供詞
C C
130. 警誡下,第二被告稱:—
D D
「我今朝響西灣河文娛中心對出我見到一個交通警揸住枝
E E
槍捉住個白色衫男人,之後我聽到一下槍響,我即時左耳耳
鳴隨即我就趴響地下,而之前我其實係想由警察手上搶番個
F 白色衫男子,但唔成功,之後我比警察拉咗。」 F
G G
131. 控方要求法庭就第二被告的招認給予全面的比重。第二被
H 告大律師則指,法庭須考慮第二被告作出警誡供詞的背景。當時他是 H
I
因其他兩項沒有被控的控罪被警誡,而非現時面對的控罪。第二被告 I
對當時想搶回 WP1 直認不諱,沒有任何隱瞞,他沒有意圖搶槍。
J J
K 132. 「丘品新聞」的錄像顯示首次作出「煽惑手勢」後,兩名 K
L
被告便跟隨 WP1 步向 PW1。PW1 曾指令 WP1、WP2 及兩名被告離 L
開,但不果。後來,PW1 決定作拘捕,卻被 WP1 反制及襲擊。因此,
M M
只說第二被告看見 WP1 被 PW1 捉著並不真確。PW1 共發射 3 槍,而
N 非一槍,而第二被告亦是 3 槍後才趴在地上。明顯地,第二被告所述 N
O 並非全部真相。本席會將警誡供詞與整體證供一併考慮。 O
P P
控罪一: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Q Q
法律原則
R R
S S
133. 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36(b)條訂明: —
T T
「任何人-
U U
V V
- 49 -
A A
B B
…
C C
(b) …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任何警務人員或在協
助該警務人員的人:
D D
…
E E
即屬犯可循簡易或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可處監禁 2 年。」
F F
134. 於 HKSAR v Tam Lap Fai (談立徽)(2005)8 HKFAR 216
G G
一案內,終審法院清楚述明該控罪的元素:—
H H
(1) 警務人員被阻撓;
I I
J J
(2) 當時該名警務人員在執行職務;及
K K
(3) 被告人是故意地(wilfully)阻撓警務人員。
L L
M 135. 於上述案例,終審法院援引英國案例 Hinchcliffe v Sheldon M
N
[1955] 1 WLR 1207,並述明阻撓警務人員執行職務須達致的標準:— N
O O
(1) 如果一個人所做的事增加了警方履行職責時的難
P 度,這便足以構成阻撓(第 11 段)。某行為是否構 P
成故意阻撓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必然是事實和程
Q Q
度上的問題。重要的是細看每段案情,包括被告人
R R
做過甚麼和他怎麼做、警員正在做甚麼,以及被告
S 人的行為對於該警員的行為造成甚麼影響等,並且 S
T
憑常識常理作判斷(第 24 段); T
U U
V V
- 50 -
A A
B B
(2) 然而上述驗證標準並不包括單單可能構成不便或
C 令警員須稍加費力的行為。另一方面,控方毋須證 C
明有關行為大大增加警員執行工作時的難度,因為
D D
這種標準太高,若然嚴格運用,將可能窒礙警方的
E E
工作。這種驗證標準既不適當,亦無必要(第 25 段)
。
F F
136. 常任法官陳兆愷法官強調,警務人員在偵查罪行和進行調
G G
查方面負有繁重的職責,而市民也有道德或社會責任來幫助他們。畢
H H
竟,警察是在保護市民的安全和財產(第 23 段)。
I I
137. 至於警員是否在正當地執行職務,法庭須考慮相關的法例
J J
條文(包括《警隊條例》、《公安條例》及普通法下的案例)。在普
K K
通法下,警察有責任防止破壞社會安寧行為的發生,在警員得悉或有
L 合理擔憂某人的行為引發或將引發破壞社會安寧時作出拘捕或其他 L
措施作預防:Rice v Connelly [1966] 2 QB 414,419B - C;R (Laporte)
M M
v Chief Constable of Gloucestershire [2007] 2 AC 105,第 29 段;香港
N N
特別行政區 訴 梁明晴 [2017] 2 HKLRD 1227,第 24 段。
O O
138. 香港法例第 232 章《警隊條例》第 10 條列出警隊的責
P P
任: —
Q Q
R 「警隊的職責是採取合理措施以 – R
(a) 維持公安;
S S
(b) 防止刑事罪及犯法行為的發生和偵查刑事罪及犯法
T 行為; T
U U
V V
- 51 -
A A
B (c) 防止損害生命及損毀財產; B
C (d) 拘捕一切可合法拘捕而又有足夠理由予以拘捕的人; C
(e) 規管在公眾地方或公眾休憩地方舉行的遊行及集會;
D D
(f) 管制公共大道的交通,並移去公共大道上的障礙;
E E
(g) 在公眾地方及公眾休憩地方,和公眾集會及公眾娛樂
F 聚會舉行時維持治安;… F
…
G G
(o) 保護公眾財產免受損失或損害;
H H
…
I (r) 執行法律委予警務人員的其他職責。」 I
J J
139. 至於個別警員是否在正當執行職務,法庭須檢視案中的情
K 況: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家棟 HCMA 137/2020,第 18 及 20 段。 K
L L
140. 《警隊條例》第 50(1)及(2)條訂明:—
M M
N
「(1) 警務人員拘捕任何他合理地相信會被控以下罪行的 N
人,或拘捕任何他合理地懷疑犯了以下罪行的人,乃屬合
法-
O O
(a) 任何由法律訂定判處的罪行,或有人(就該罪
P 行首次定罪時)可被判處監禁的罪行;或 P
(b) …
Q Q
(2) 任何根據第(1) 或(1B) 款可被合法拘捕的人,如強行
R 抗拒為逮捕他而作的行動,或企圖逃避逮捕,則警務人員或 R
其他人可使用一切必需的辦法,以執行逮捕。」
S S
141. 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45 及 46 條訂明,警務
T T
人員可使用所需武力以達到的目的,以及使用武力的限制:—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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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
A A
B B
「45. 在不損害本條例所授予的其他權力的原則下,警務人
C C
員可使用所需的武力-
D (a) 以阻止任何人犯或續犯本條例所訂的任何罪 D
行;
E E
(b) 以逮捕正犯或合理地被懷疑將犯或已犯本條
例所訂罪行的人;或
F F
(c) 以遏止任何在行使本條例所授予的任何權力
G 時所遇到的抵抗。 G
H 46. 使用武力的限制 H
(1) 本條例中凡訂定可為任何目的而使用所需的
I 武力,可如此使用的武力不得大於為達到該目 I
的而合理需要的程度。
J J
(2) 本條並不減損任何人為防衞人身或財產安全
而使用武力的合法權利。
K K
(3) 任何人按照本條例條文為任何目的而使用所
L 需的武力,即使所用的武力導致他人傷亡,或 L
導致財產損失或損毀,在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
M 中均無須負上法律責任。」 M
N 142. 在 HKSAR v Chu Frankly(朱經緯)[2018] 6 HKC 229,高 N
O 等法院原訟法庭黃崇厚法官指,《公安條例》第 45 條賦予警務人員 O
可就該條例所訂的罪行或行使該條例下的權力使用武力。但一般而
P P
言,警務人員有權在該條例所訂明的類似情況下使用武力,而不僅限
Q Q
於《公安條例》所訂明的罪行的情況(第 170 段):—
R R
“... Section 45 confers power on a police officer to use force in
S relation to offences under the Public Order Ordinance or S
exercising powers under the same Ordinance. Indeed, generally
speaking, a police officer is empowered to use force as may be
T necessary in similar situations as stipulated and not confined to T
U U
V V
- 53 -
A A
B situation where offences under the Public Order Ordinance B
occurs”
C C
143. 於 Dixon v Crown Prosecution Service [2018] 4 WLR 160 一
D D
案內,法庭指出一名警員是否合法地執行其職務取決於他的合理信念
E E
和意圖(第 15 及 30 段):—
F F
“15. In McCann, at [19] and [26], Treacy LJ (who gave the
G judgment of the court) considered that “what needs to be G
examined is the actions and intentions of the officer actually
involved” and, in particular, whether she was acting in a way
H which she reasonably believed would further a proper policing H
purpose of the kind described by Lord Parker in Rice v
I Connelly ... I
30. ...Whether a police officer is acting lawfully and in the
J execution of his duty depends on the reasonable beliefs and J
intentions of the officer. It does not depend on the knowledge or
beliefs of the defendants...”
K K
L 144. 於梁明晴(同上)一案內,上訴人被控兩項「故意阻撓在 L
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控罪一及二,所涉兩名警員分別稱
M M
為 PW1 及 PW2),經原審後獲判控罪一罪名不成立,但控罪二罪名
N N
成立。該案發生在「佔中」期間。PW1 與其他警務人員組成封鎖線,
O 以驅散聚集於添馬公園的 500 名示威者(包括上訴人)。PW2 拘捕任 O
何衝擊封鎖線和拒絕離開的示威者。上訴人沒有理會警方的警告,並
P P
大叫及指罵警方,表示不會離開。她在 PW1 面前情緒激動,手舞足
Q Q
蹈。PW1 捉著上訴人的手,將她帯離現場及交予同僚作拘捕。她不斷
R 掙扎,又嘗試擺脫及大罵 PW1,但最終被制服(控罪一)。當 PW2 R
S
以非法集會罪拘捕她時,她不停擺動,令 PW2 花了約 5 分鐘才能把 S
她雙手鎖上(控罪二)。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理由包括:PW1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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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
A A
B B
捉著她的手乃屬非法扣留,因此,PW2 協助 PW1 控制被告時,屬於
C 協助非法扣留,故並非在正當執行職務(上訴理由一)(第 6-7 段)。 C
D D
145. 上訴人大律師接納警方在現場執行清場工作是在正當執
E E
行職務。他的論點是上訴人只是大叫、不肯離開,PW2 無權作拘捕。
F PW1 無打算作出任何拘捕行動,也不是在正當執行職責,而 PW2 協 F
助 PW1,因此亦非在正當執行職務。原訟法庭張慧玲法官拒絕接納上
G G
訴方的論點,而且明確地指出案中的兩名警員是在正當執行職務(第
H H
21-24 段):—
I I
「21. 事發當時正值「佔中」時期,有多至 500 名的人士聚
J 集在添馬公園近龍和道。控方第一證人的職責是與同僚組成 J
封鎖線,驅散現場人士。控方第二證人的職責是在示威者越
K 過封鎖線及不願離開時進行拘捕。 K
22. 證供顯示上訴人不肯離開,即使受到控方第一證人及
L L
其他警員警告後、及在警方的封鎖線向前推進,越過了她後,
上訴人仍不肯離開。
M M
23. 上訴人不單不肯離開,更情緒激動,不斷擺動身體,
N 以當時的所有環境情況,上訴人的行為有可能會牽起其他在 N
場人士的情緒,令其他人亦會作出較激動的行為。
O O
24. 本席認同答辯人的陳詞,以當時的環境情況,控方第
一證人有合理理由擔憂上訴人的行為即將會引發「破壞社會
P 安寧」,她只是採用必要合理武力去控制上訴人(用中等力 P
度捉著上訴人的手)。本席完全不認同石大律師指控方第一
Q 證人只應「推」上訴人,而非用手捉著上訴人此論點。控方 Q
第一證人事先無被指派作出任何拘捕行動是無關重要的,她
當時的作為是正在正當執行職務。
R R
25. 控方第二證人的職責是有需要時作出拘捕。上訴人在
S 警方封鎖線越過她後仍不肯離開,即使受到口頭警告仍拒絕 S
離開,控方第二證人作出拘捕行為絕對是在正當執行職務。」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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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
A A
B B
146. 關於「故意」這項罪行元素,王見秋法官(當時官階)於
C Chung Chi-cheong v R [1987] HKLR 1221 一案內引述英國案例 Lewis v C
Cox [1985] QB 509,並指出,如果被控人蓄意(intentional)作出一個
D D
行為,不論該行為是否針對某位警員或是對他有惡意的,只要該行為
E E
令警員不能夠或更難以執行他的職務,加上被告人作出此行為時是知
F 道和意圖令他的行為達致所述後果及無合法辯解(without lawful F
excuse),便是故意阻撓(第 1222 頁)[另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善
G G
芝 [2018] 1 HKLRD 1207,第 52 及 56 段;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永隆
H H
HCMA 167/2020,第 14-15 段]。
I I
147. 在 Lewis v Cox (同上),被告人的友人在街上被警方拘捕,
J J
繼而被押至警車上。被告人打開警車的車門,詢問他的友人將會被帶
K K
往何處。警員隨即將車門關上,更警告被告人如果他再打開警車車門,
L 他將會以「阻撓警務人員」拘捕被告人。警員剛回到駕駛位置,準備 L
M
開車時,被告人再次打開車門,詢問他的友人將會被帶到何處。警員 M
其後以「故意阻撓警務人員」拘捕被告人。法庭裁定被告人第二次打
N N
開車門時,必定知道其行為會令警員無法把警車駛走。雖然被告人的
O 主要目的(predominant intention)可能是查問他友人將會被帶往何處, O
P 但他必然故意地作出打開車門,從而客觀地阻撓了警員執行其職務。 P
因此,法庭裁定被告人是故意阻撓警員。
Q Q
R 148. 於 Hills v Ellis [1983] QB 680,上訴人被控一項阻礙在正 R
S 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他辯稱當時想告知警員拘捕錯人而作阻 S
撓。法庭指出,普通市民無合法辯解去干涉警察的逮捕(685A),上
T T
訴人的動機是無關重要的(686A-B)。由於上訴人的行為是針對個別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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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
A A
B B
的警務人員,並意圖阻礙他的逮捕行動,因此構成阻撓(685E-F,686B-
C C,687B-C)。法庭明確地指出(684):— C
D D
“What is submitted in this case on behalf of the defendant is that
his action was not wilful in the sense of being done without
E lawful excuse, because he had a moral duty to draw to the E
attention of the officer that he was arresting the wrong man. I
F cannot accept that submission. Here was an officer, acting in the F
course of his duty, arresting a man. It would be quite intolerable
if citizens, who may genuinely believe the wrong man was
G arrested, were entitled to lay hands on the police and obstruct G
them in that arrest because they thought that some other person
should be arrested. One has only got to state the proposition to
H H
see the enormous abuse to which any such power on the part of
the citizen might be put. A private citizen has no lawful excuse
I to interfere with a lawful arrest by a police officer. Accordingly, I
he was acting without lawful excuse within the definition as
stated by Lord Parker C.J. in Rice v Connelly [1966] 2 QB 414.”
J J
K 第一被告的陳述 K
L L
149. 辯方對上述法律原則沒有爭議。他們主要爭議當時 PW1
M 是否在正當執行職務。 M
N N
150. 第一被告指承認當 PW1 前往行人過路處企圖解開燈柱上
O O
的繩索從而疏導交通,他是在執行職務。可是大律師指第一被告並沒
P 阻礙 PW1 疏導交通。 P
Q Q
151. 兩位辯方大律師均稱當 PW1 聲稱拘捕 WP1 時,PW1 所
R R
用的武力明顯不合理、不合乎比例,亦非必需。
S S
152. 首被告的大律師指審視一名警員應否使用武力或使用甚
T T
麼程度的武力時,最直接及有參考價值的必然是警務處處長發出的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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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
A A
B B
《警察通例》(PGO)及《程序手冊》(PFM)。第一被告曾向法庭
C 申請要求控方披露上述通例及「程序手冊」,包括 PGO-29-03「Use C
of Firearms」及 PGO 29-04「Drawing or presenting Police Firearms」。
D D
因法庭拒絕該申請,第一被告引用於案例中已公諸於世的警察通例作
E E
陳詞:—
F F
(1) Lam Kang v Choi Hok Yin and Another(未經
G G
彙報 HCPI 1557/2004, 06/06/2006),高等法院原訟
H H
庭法官張舉能(首席法官當時的官階)在判詞的第
I 45 段曾引述 PGO 29-03 和 PGO 29-04 的部分內容 I
J J
“The PGOs relied upon are:-
K K
…
L A police officer may discharge a firearm… to protect any L
person, including himself, from death or serious bodily
injury… (29-03 para 2).
M M
…
N N
A police officer may draw a revolver from its holster, or
present a firearm (pointing or aiming) as a precautionary
O measure if he considers he may be justified in using it in O
accordance with… 29-03 paragraph 2 (29-04 paragraph
1)”
P P
Q
(2) 於 Sony Rai v Coroner [2011] 2 HKLRD 245 Q
內,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芮安牟於判詞第 39(2)
R R
及(3)段總結了 PGO 29-03 及 PGO 29-04 的部分內
S 容:— S
T T
“…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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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
A A
B B
(2) PGO 29-03 on “Use of Firearms”. This listed the
C situations in which an officer may discharge a firearm. C
Such situations included those where the officer’s object
was “to protect any person, including himself, from
D death or serious injury” of “to effect the arrest of any D
person who he has reason to believe just committed a
E
serious and violent crime, and who attempts to evade E
such arrest”. But the order also stressed that firearms
may be used for a listed purpose “provided that no lesser
F degree of force can achieve this purpose”. F
(3) PGO 29-04 on “Drawing or Presenting Police
G G
Firearms”. This stated when an officer may draw a
revolver from his holster or point or aim it as a
H precautionary measure.” H
I 153. 第一被告大律師指,綜觀上述案例,《警察通例》對於使 I
J
用/取出/展示槍械的指引包括:— J
K K
(1) 一名警員可因著保護自己或他人免於死亡或承受
L 嚴重身體傷害的情況下使用槍械(PGO 29-03); L
M M
(2) 一名警員可因著逮捕任何他有理由相信剛剛犯下
N N
嚴重暴力罪行並試圖逃避逮捕的人的情況下使用
O 槍械(PGO 29-03); O
P P
(3) 使用槍械的前提是沒有其他較小程度的武力可以
Q Q
達到相同的目的(PGO 29-03);
R R
(4) 一名警員可取出或展示槍械作預防措施,但其前提
S S
是他必需要認為自己有正當理由在該情況下使用
T T
該槍械(PGO 29-04)。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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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
A A
B B
C 154. 大律師指證供顯示 PW1 於分別 3 個階段使用既不必要且 C
不合理的武力,包括:—
D D
E (1) 向 WP1 拔槍並指著其胸口; E
F F
(2) 用槍指向第一被告;及
G G
H (3) 向第一被告開槍。 H
I I
155. 本席現逐一處理第一被告大律師的陳述。
J J
K
「警察通例」及「程序手冊」 K
L L
156. 本席於拒絕第一被告的披露申請時已詳列理由,現不再重
M 複。至於過去案例中所提及的「警察通例」都是超過 10 年前的內容, M
N
未必準確。況且,無論根據法例、案例及「警察通例」,大律師也承 N
認法庭必須考慮現場的情況及警員對現場的評估。
O O
P PW1 拔槍指著 WP1 胸口 P
Q Q
157. 大律師指,根據 PW1 的證供,他是因為 WP1 向他迫近及
R R
回想起過去有警員在示威現場受襲的畫面而感到生命受到威脅。大律
S 師指當時 PW1 專注看著 WP1,根本沒有留意垃圾車附近的人士,亦 S
認同 WP1 身後的第一被告沒有作任何挑釁動作。大律師依賴第二被
T T
告大律師所述,就 P38A(15)-(16)的盤問,指 PW1 當時只專注於 WP1,
U U
V V
- 60 -
A A
B B
沒再留意垃圾車附近的人,並承認唯一威脅來自 WP1。大律師續指,
C 「丘品新聞」的錄像(00:02:06.825-00:02:09.123)顯示,當 PW1 手按 C
槍袋轉身戒備後,指稱手持長形武器的人士已卻步,之後亦沒再走近
D D
PW1。所謂「唯一有危險」的 WP1 雙手沒有武器;除了做出一個「撥
E E
向自己」的動作外,雙手一直下垂。WP1 從來沒衝向 PW1 或作勢襲
F 擊,反而是以較緩慢的速度步向 PW1。當時 WP1 的胸口一直暴露於 F
人前,沒有絲毫要襲擊的動作。因此,WP1 並沒對 PW1 構成「死亡
G G
或嚴重身體傷害的威脅」,而 PW1 使用配槍亦是違反 PGO 29-04 的
H H
指引。
I I
158. 首先,本席已於上文指出,第二被告大律師所述有關截圖
J J
P38A(15)及(16)的盤問完全不準確,亦已詳列當時的問答。PW1 沒有
K K
承認唯一的威脅來自 WP1。
L L
159. 大律師的陳詞不斷將 WP1「真空包裝」(placed in a
M M
vacuum),無視現場的環境。大律師亦專注某幾張截圖作出陳述。截
N N
圖當然可以協助法庭,但每張截圖只是事發經過的某一刻。法庭不可
O 只看某數張截圖而無視整段錄像或其他證供。 O
P P
160. 不受爭議的是,PW1 到達時,現場四方八面都有穿著黑
Q Q
色衣物及蒙面(即看似示威者)的人士,馬路亦被人堵塞,佈滿垃圾
R 和雜物。事實上,當時現場人士已是「非法集結」。另外,PW1 走向 R
行人過路處時已有人稱呼他為「狗」及以粗言穢語辱罵,現場人士明
S S
顯地對 PW1 仇視,氛圍亦令 PW1 感到不安全。其中兩名於行人過路
T T
處堵路的人士被驅趕後,PW1 轉身,打算解開堵路的繩索時,才發現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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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PW2 不知所終。他意會到他是現場唯一的警員,情況更加對他不利。
C 隨即,他聽見背後一把男聲說:「唔好比佢走」。PW1 明白當時是有 C
人指不要讓 PW1 離開。換句話說,衝突即將發生。當時到處都是黑
D D
衣人士,又有人號召不要讓 PW1 離開,地上滿佈堵路物,就算 PW1
E E
逃走,也未必會成功。同一時間,WP1 做出挑釁或煽惑手勢。WP1 首
F 次做出該手勢時,PW1 仍背向 WP1;因此,該次手勢並非挑釁 PW1。 F
而 WP1 做出手勢後,WP2 和 兩名被告便尾隨 WP1 步向 PW1。事實
G G
上,WP1、WP2 及兩名被告並無原因要步向 PW1 或作出挑釁手勢。
H H
I 161. PW1 聽見上述說話後意會到自身安全受到威脅,於是立 I
即轉身,按著配槍進入戒備狀態。此時,垃圾車附近,本來正衝向 PW1
J J
的一名黑衣人士立即卻步。可是,WP1、WP2 和兩名被告不但沒有停
K K
止,WP1 還向 PW1 作出挑釁手勢。考慮到事發經過,唯一及不可抗
L 拒的推論是 WP1、WP2 和兩名被告是有意與 PW1 發生衝突,而目的 L
M
是阻止 PW1 離開及或疏導交通。 M
N N
162. 當時,PW1 與 WP1 只有數尺之隔,兩名被告亦於 WP1 背
O 後,衝突是一觸即發。PW1 按著配槍也未能嚇退 WP1、WP2 及兩名 O
被告。本席認為,此時提議 PW1 拔出警棍或胡椒噴劑明顯全無作用,
P P
不設實際。PW1 拔出配槍,指向 WP1,喝令 WP1、WP2 及兩名被告
Q Q
離開,但不果。辯方不斷強調 WP1、WP2 及兩名被告「手無寸鐵」、
R WP1 坦露胸膛及雙手垂直。可是,以當時的氛圍,他們的行為可能激 R
S 發其他在場人士,令情況急劇轉壞。況且,就算是手無寸鐵,數人圍 S
攻一名警員也可能造成嚴重傷亡。本席認為當時 PW1 的人生安全的
T T
確受到嚴重威脅,拔槍指著 WP1 完全合理。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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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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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用槍指向第一被告 C
D D
163. 第一被告大律師指,「丘品新聞」的錄像(00:02:12.164)
E 顯示於指稱伸手「搶槍」前,PW1 已用槍指著第一被告。大律師指主 E
F
問時,PW1 稱當時並沒打算開槍,只想嚇退第一被告。大律師力陳當 F
時第一被告並沒跟隨 WP1,反而曾一度向右,只稍有向前踏步;他手
G G
無寸鐵,亦沒作出任何挑釁;因此 PW1 的行為不合理。
H H
I
164. 本席完全不同意大律師的說法。大律師再次「真空包裝」 I
某兩張截圖,而無視整段錄像。當 PW1 拔出配槍時,第一被告曾稍
J J
為向右,但隨即再面向 PW1。PW1 到場時,現場已是一個「非法集
K 結」。當 WP1 作出挑釁,PW1 有合理理由懷疑 WP1 故意破壞社會安 K
L 寧,參與集結,遂決定作拘捕。他上前箍著 WP1;豈料被 WP1 反制。 L
WP1 用手抓 PW1 的臉和眼;同時 WP2 從後攻擊 PW1 的後腦。糾纏
M M
間,WP1 將 PW1 向後推,令 PW1 幾近向後跌。PW1 對 WP1 及 WP2
N N
的襲擊已應接不暇;此時,第一被告上前。如讓第一被告接近,PW1
O 的情況更危險。因此,PW1 用槍指向第一被告完全合理。 O
P P
向第一被告開槍
Q Q
R
165. 大律師指 PW1 稱第一被告「搶槍」失敗後,他受到不同 R
人士的襲擊;因此,當第一被告「再有動作」,走近再揚手時,PW1
S S
便認為「退無可退」,決定開槍。大律師承認當時 PW1 被襲,但指
T 法庭的焦點應是第一被告是否「再有動作、走近並再次揚手」。大律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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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力陳第一被告右手向上移動,很可能是正常身體擺動,更可能是已
C 經中槍而「雙手抱身」的反應。故此,PW1 是在沒有「受到死亡或嚴 C
重身體傷害的威脅」下開槍。
D D
E E
166. 這個說法簡直是強詞奪理。當時 PW1 已被前後夾擊;無
F 法應付 WP1 和 WP2。第一被告不但步近,還伸手向 PW1 的配槍。無 F
論第一被告有否再次揚手,無可爭議的是他繼續步向 PW1。本席將於
G G
下文討論第一被告是否「搶槍」,但無論第一被告是「搶槍」或是撥
H H
開配槍,如第一被告成功上前,參與襲擊,PW1 的情況會更危險。如
I PW1 失去或丟掉配槍,他根本完全無法保護自己。本席認為當時 PW1 I
的人身安全受到嚴重威脅,使用配槍完全合理。
J J
K K
第二被告的陳述
L L
167. 大律師力陳當時 PW1 很可能是因情緒失控及欠缺處理類
M M
同案件的經驗,而使用配槍,引致使用過度武力。大律師指 PW1 拔
N N
槍前,只作出戒備姿勢,沒有作警告;沒有要求任何在場人士離開;
O 沒有表明拘捕意圖。當時 WP1 只是作出挑釁,沒有攻擊;附近的人 O
亦不構成威脅。
P P
Q Q
168. 本席不同意。第二被告大律師的陳述部分與第一被告相
R 若。本席已於上文作詳細處理,不贅。本席現只處理第二被告額外的 R
陳述。PW1 到場時已被侮辱,但他的表現完全正常。是有人指不讓
S S
PW1 離開後,PW1 才作戒備。當時 PW1 的人身安全的確受到威脅,
T T
而非情緒失控。按著配槍作戒備姿勢已是一種嚴重的警告;PW1 亦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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喝令 WP1、WP2 及兩名被告離開。警方經常都在制服疑人後才宣布
C 拘捕及其原因。 C
D D
兩名被告有否故意阻撓 PW1
E E
F
169. 第一被告大律師指控方毫無基礎證明第一被告阻撓 PW1 F
疏導交通。他指 PW1 聽見有人說「唔好比佢走」而受驚;因此才打
G G
斷疏導交通的打算。控方亦無法證明這句話出自何人的口。PW1 轉身
H H
時,與第一被告相距甚遠,難以形容為迫近。雖然第一被告有走近馬
I 路,但與 WP1 的方向明顯不同。 I
J J
170. 本席不同意上述的陳述。沒有任何證供顯示 PW1 已放棄
K 疏導交通;辯方亦從沒向 PW1 指出該說法。有人叫「唔好比佢走、 K
L WP1 開始做手勢和 4 人(包括兩名被告)步出是連貫的。兩名被告並 L
非看見 PW1 拔槍或嘗試制服 WP1 才出現。PW1 拔槍時,第一被告稍
M M
有轉向,但隨即便再面向 PW1。
N N
O 171. 第二被告大律師稱當時 PW1 揮動配槍,可能對在場人士 O
構成危險,更可能有人(包括第二被告)認為 WP1 有危險而作出拯
P P
救。首先,如在場人士認為有危險,他們可以離開。大律師更指如 PW1
Q Q
當時使用過份武力,第二被告可能是真誠相信要救人,想搶回 WP1
R 並不觸犯控罪一。這個陳述令人驚訝,亦完全違反 Dixon v Crown R
Prosecution Service(同上)及 Hills v Ellis(同上)所訂明的法律原則。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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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考慮到上述所有因素,整體情況及所有證供,本席裁定事
C 發時,PW1 正在正當地執行職務。無論是疏導交通或制服 WP1,兩 C
名被告都有故意阻撓 PW1。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兩名被告干
D D
犯控罪一。
E E
F 控罪二:「企圖搶劫」罪 F
G G
控罪元素
H H
I
173. 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0 條訂明:— I
J J
「(1) 任何人如偷竊,而在緊接偷竊之前或在偷竊時,為偷
竊而向任何人使用武力,或使或試圖使任何人害怕會在當時
K 當地受到武力對付,即屬犯搶劫罪。 K
L (2) 任何人犯搶劫罪,或意圖搶劫而襲擊他人,即屬犯罪, L
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終身監禁。」
M M
174. 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G(1)條訂明: —
N N
O 「(1) 如任何意圖犯本條所適用的罪行的人作出的某項作 O
為已超乎只屬犯該罪行的預備作為者,則該人即屬企圖犯該
罪行。」
P P
Q 第一被告的動作 Q
R R
175. 大律師指控方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一被告的動
S S
作必然是在「搶去」PW1 的配槍及 / 或第一被告必然有意圖永久地剝
T 奪 PW1 的配槍,理由如下:—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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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1) 第一被告未必是「搶槍」;他可能只是撥走 PW1 的
C 配槍; C
D D
(2) 控方指控第一被告「搶槍」的唯一理據似乎是「丘
E E
品新聞」片段(00:02:13.766)的畫面定格,企圖以
F 槍頭與第一被告的拇指和食指在畫面上剛好重疊 F
的影像指稱第一被告必然是要搶槍(見控方陳詞第
G G
96 段)。大律師指控方將千分之一秒的影像定格並
H H
抽出作推斷第一被告的意圖,要求法庭考慮第一被
I 告的整體動作。片段顯示第一被告扭動身體不想被 I
槍指著(見第一被告陳詞第 43 頁上圖;第一被告伸
J J
手再由右撥向左;整個過程中,第一被告的手沒有
K K
合上,因此動作是無棱兩可(equivocal)。大律師
L 指,「掃走」或「撥開」也會「伸出五指」,不會 L
M
緊握拳頭; M
N N
(3) 控方所指的「第二次揚手」只是瞬間的擺動,不足
O 以供法庭作出任何推論;尤其是當時第一被告可能 O
已中槍;
P P
Q Q
(4) 因此,控方不可能排除「一些合理的推論」。
R R
176. 本席完全不同意大律師的說法。控方正確指出,兩名被告
S S
人選擇不作供,但法庭不能因此而假定他們有罪,或對他們作出不利
T T
的推論。他們不作供並不能證明任何事情,更不能以此作為指證他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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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的罪證。可是,這亦表示他們沒有提供證據去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
C 提出的證據,法庭亦無需為他們憑空想像各式各樣的可能性:見 Li C
Defan v HKSAR (2002) 5 HKCFAR 320 及 R v Chong Kin Cheong CACC
D D
196/1995。
E E
F 177. 第一被告步出馬路中心前,PW1 已拔槍。PW1 正被前後 F
夾擊,第一被告沒有任何合理或合法的原因上前。他不想被槍指著的
G G
話,可以留在行人路上,甚至離開。控方的理據亦並非只是千分之一
H H
秒的截圖,而是「丘品新聞」的整段錄像(見控方陳詞第 89-92 頁)。
I 審訊期間,本席要求控方以最慢的速度,逐格播放該片段。法庭須留 I
意的,並不只限於第一被告手臂的動作,專注力反而是第一被告手指
J J
的動作。觀看片段(尤其是逐格慢播時),第一被告的手臂動作是由
K K
右移向其身體。可是他的手部不單是張開,伸出五指,手心向外,手
L 部接近 PW1 配槍時,手指再撐大;向 PW1 配槍移動手臂時,他的手 L
M
雖然沒有完全合上,但手指是抓向掌心。如只是不想槍口對著自己, M
絕不會將槍撥向自己的身體。這完全否決大律師指第一被告可能是
N N
「撥開」PW1 配槍的說法。
O O
P
第二被告的動作 P
Q Q
178. 大律師指 PW1 從沒指第二被告觸及其配槍,只接觸到
R PW1 的右手腕至拇指底部的位置;而這只是電光火石之間所發生的 R
事。PW1 指當時大家都在「郁動」,第二被告接觸到他,PW1 便「縮
S S
開」。大律師力陳,沒有證供顯示第二被告觸及 PW1;就算有接觸也
T T
不支持「搶槍」的說法;第二被告的力度肯定不大,PW1 才可避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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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律師續指,如第二被告的警誡供詞所述,他當時是想搶走 WP1。大
C 律師指 PW1 發出第一槍後,槍口已迅速指向第二被告的方向;第二 C
被告的自然反應當然是「推開、撥開,甚至捉住 PW1 持槍的手,以
D D
防槍口指向第二被告。
E E
F 179. 本席對上述陳詞亦不敢苟同。大律師的說法與不爭證供完 F
全相反。本席於上文已指出,第二被告的警誡供詞並非事件的全部真
G G
相。第二被告並非看見 PW1 嘗試制服 WP1 才步出;WP1 做出煽惑手
H H
勢時,他已立即跟隨。後來,PW1 被 WP1 及 WP2 前後夾擊,第一被
I 告上前,而中槍。從片段所見,PW1 正與 WP1 激烈糾纏,被 WP1 捂 I
眼;轉身時,槍口並非指向第二被告 [見控方陳詞第 93 頁下圖、第二
J J
被告陳詞第 42 頁截圖]。可是此時,第二被告從左後邊而上,將雙手
K K
伸向 PW1 持槍的手 [見控方陳詞第 93-100 頁的截圖]。就算槍口指著
L 第二被告,他可以離開。第二被告於警誡供詞中稱,當時是想搶走 L
M
WP1。從一開始,PW1 都是用左手箍著 WP1,第二被告從沒嘗試拉 M
走 WP1 或拉開 PW1 的左手,反而是一上前便立刻及持續地專注於
N N
PW1 持槍的手 [見控方陳詞第 93-95 頁的截圖」。PW1 作出迴避,槍
O 口指著馬路,但第二被告仍然上前,嘗試握著 PW1 持槍的手 [見控方 O
P 陳詞第 96-97 頁的截圖]。此時,PW1 的左手已放開 WP1,是 WP1 緊 P
抱著 PW1 不放 [見控方陳詞第 98-101 頁的截圖],但第二被告仍然專
Q Q
注地去捉 PW1 持槍的手。結果,PW1 將雙手向上撥才能擺脫第二被
R R
告 [見控方陳詞第 99-101 頁的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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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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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另外,大律師指證人 D 及 PW2 分別指兩名被告嘗試搶走
C WP1 及襲擊 PW1,沒指兩名被告「搶槍」。事件於一瞬間發生,兩 C
名證人沒有錄像的協助,不會影響法庭本身於錄像中睹到的事情。
D D
E E
181.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兩名被告當時是嘗試奪取 PW1
F 的配槍。 F
G G
永久剝奪的意圖
H H
I
182. 兩名被告的大律師均指沒有證供證明兩名被告有意將配 I
槍當作是自己財產般處置(第一被告)或永久剝奪(第二被告)。
J J
K 183. 首被告的大律師指第一被告沒有任何招認;控方沒有任何 K
證供顯示第一被告早已密謀搶奪警槍並將其處置;當時沒有任何合理
L L
的人會預期 PW1 拔槍。大律師援引英國上訴法院於 R v Mitchell [2008]
M M
EWCA Crim 850 及 R v Cahill [1993] Crim L R 141,指並非每種侵佔
N (conversion)均構成盜竊;本案的證供也可以是「搶犯」;控方不能 N
O 證實第一被告的意圖,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 O
P P
184. 第二被告大律師則引述上訴法院於 Yu Chi Wing CACC
Q 352/2022(未經彙編,2003 年 7 月 10 日)指即使法庭裁定第二被告 Q
R
有意圖接觸或取得 PW1 的配槍,極其量是證明「意圖獲取」(mere R
taking),但不能證實永久剝奪的意圖,尤其是考慮到第二被告的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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誡供詞,他可能只是想「拯救」WP1、糾纏期間不想中槍、制止 PW1
T 再次開槍等。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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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85. 於 R v Mitchell(同上)一案內,法庭裁定被告人與在逃人 C
士搶劫罪成立。簡單說,被告人與同黨犯案後搶奪受害人的汽車逃走。
D D
不久之後,警方在附近尋回失車。該案的情節與本案有很大差異。法
E E
庭指出被搶奪的汽車迅速被棄置,與永久剝奪的意圖不符。R v Cahill
F (同上)內的被告人上訴成功是因為法官沒有就意圖給予陪審團適當 F
的指引。Yu Chi Wing(同上)的被告是精神病人。他承認於警署內搶
G G
劫警員的佩槍,但在求情時,說出多個不同版本的意圖。法庭已表示
H H
憂慮,但最後因被告人大律師確認被告人有所需意圖,才將被告人定
I 罪。上訴法院指這件案的情況極之獨特;在該案的情況下,法庭應拒 I
絕接納被告人認罪。簡而言之,這些案例只是說法庭須考慮控方是否
J J
能證明每一個犯罪原素。
K K
L 186. 如上文所述,兩名被告是有心奪去 PW1 的配槍,而非「撥 L
開」槍口。與 R v Mitchell 不同,本案內沒有任何證供顯示兩名被告
M M
搶奪 PW1 的佩槍是為了逃走;他們當時亦非 PW1 拘捕的對象;沒有
N N
證供顯示第二被告想阻止 PW1 再開槍(他上前去捉 PW1 的手反而會
O 令他再次開槍);更沒有任何證供顯示他們逃走後會立即棄置配槍。 O
法庭不可為被告人找各式各樣的藉口。第二被告表示想「搶犯」並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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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同他沒有搶槍。
Q Q
R 187. 考慮到上述案情,法庭排除大律師所述的可能,唯一及不 R
可抗拒的推論是兩名被告人有永久剝奪的意圖。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
S S
下證實兩名被告干犯控罪二,兩人罪名成立。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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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三:「企圖從合法羈押逃脫」
C C
控罪元素
D D
E 188. 該控罪是普通法下的罪行。於 R v Dhillon [2006] 1 Cr App E
F
R 15,英國上訴法庭指該罪行的控罪元素為:— F
G G
(1) That the defendant was in custody(被告人被羈押);
H H
(2) That the defendant knew that he was in custody (or at
I I
least was reckless as to whether he was or not)(被告
J J
人知道或罔顧自己是否被羈押);
K K
(3) That the custody was lawful(羈押是合法的);
L L
M (4) That the defendant intentionally escaped from that M
lawful custody(被告人意圖從合法羈押逃脫)。
N N
O O
189. 在 R v Montgomery [2008] 1 Cr App R 17,英國上訴法庭就
P 被告人是否在羈押的議題作闡述。上訴人援引 E v Director of Public P
Prosecutions [2002] EWHC 433 (Admin),第 20 段,指出當被告人在羈
Q Q
押,他的行動自由受到限制,這是關乎事實的裁定:—
R R
S “20. …for a person to be in custody, his liberty must be S
subject to such constraint or restriction that he can be said to be
confined by another in the sense that the person’s immediate
T freedom of movement is under the direct control of another. T
Whether that is so in any particular case will depend on the facts
of that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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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討論 C
D D
190. 第一被告大律師指因 PW1 不可信,同時亦使用過份武力,
E 本案有合理疑點,即第一被告當時的羈押並不合法。 E
F F
191. 沒有爭議的是,案發當日早上約 7 時 20 分,PW1 在案發
G G
地點制服第一被告,並向他宣佈拘捕,罪名為「搶槍」[見 P1,第 7
H 段]。本席已裁定 PW1 為誠實可靠的證人,當時亦在正當執行職務; H
I
因此,羈押亦合法。自被制服始,第一被告一直被警方看管;PW3 亦 I
曾嘗試為第一被告雙手鎖上索帶,但後來發現第一被告受了傷才不敢
J J
再作移動。因此,第一被告當時的行動受到限制;第一被告亦知悉自
K 己在被羈押中。 K
L L
192. 大律師在盤問時曾建議第一被告神志不清。首先,這說法
M M
沒有任何證供的支持。相反地,根據 PW3 不爭的證供,第一被告有
N 回答記者的發問,只是對警方不瞅不睬。無可爭議的是第一被告突然 N
O 推開 PW1 的手向前跑,但最後再被制服。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 O
實控罪三,第一被告罪名成立。
P P
Q 193. 本案內辯方提出多項爭議,部分爭議關乎 PW1 作供時的 Q
R
用語,而辯方引述的證供並不準確。如證人某些用語有重要性或任何 R
一方須引述證人的供詞,本席建議該一方最少申請獲取錄音,確保引
S S
述的段落準確,以免誤導法庭。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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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C
( 謝沈智慧 )
D 區域法院法官 D
E E
F F
G G
H H
I I
J J
K K
L L
M M
N N
O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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