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178/2022
C
[2022] HKDC 1033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2 年第 178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周貴寶(第一被告人)
J J
陳卓賢(第二被告人)
K 邱卓毅(第三被告人) K
李嘉倫(第四被告人)
L L
張寅坤(第五被告人)
M M
---------------------------------
N N
O O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劉綺雲
P 日期: 2022 年 8 月 29 日 P
Q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麥淦鴻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Q
李家齊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吳瑞東律師行延聘,
R R
代表第一被告人
S S
蘇啟明先生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蘇與劉律師事務所延
T 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T
U U
V V
-2-
A A
B B
林芷瑩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振豪 吳靄星律師行
C (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C
趙不淘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郭吳陳律師事務所延
D D
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E E
羅保林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文禮律師行延聘,代
F 表第五被告人 F
G G
控罪: [1] 搶劫罪(Robbery)
H H
[2] 刑事損壞(Criminal damage)
I I
---------------------
J J
判刑理由書
K --------------------- K
L L
M 1. 本案涉及六名被告人,合共三項控罪。六名被告人共同被 M
控搶劫罪(「控罪一」)。第一、第二、第四及第六被告亦共同被控
N N
刑事損壞(「控罪二」)。第六被告單獨被控另一個控罪,涉及刑事
O O
損壞(「控罪三」)。
P P
2. 第一至第五被告在本席席前承認各自面對的控罪,故此判
Q Q
刑只涉及第一至第五被告。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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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A
B B
案情
C C
事件一
D D
3. 12 歲男童 X 曾與第三被告發生爭執。2021 年 4 月 23 日
E E
晚上 8 時,X 在九龍旺角晏架街 55 號晏架街遊樂場(「遊樂場」)打
F 籃球,15 歲男童何有業走上前,向 X 表示第三被告正在找他。 F
G G
4. X 跟隨何有業前去與第三被告見面。第三被告為早前的爭
H H
執向 X 道歉。第三被告接著叫 X 跟他去九龍大角咀橡樹街的後巷(「後
I 巷」
。X 聽從所言前往後巷,看見後巷裡面有六個人(包括第一被告)
。 I
X 感到害怕,立即折返遊樂場。
J J
K 5. 同日晚上 8 時 30 分左右,X 與一名朋友在遊樂場打籃球, K
L 第一及第三被告、何有業與另外五人(包括一名年約 16 歲、高 1.7 米、 L
瘦身材、黑色頭髮、穿黑色衫褲及黑色運動鞋的南亞裔男子「男子 A」)
M M
走向 X。X 立即跑去看台,收拾個人物品,包括一個斜肩袋,裝有兩
N N
部流動電話(分別價值港幣$3,000 元及$1,300 元)、一個銀包(價值
O 港幣$300 元)、現金港幣 $20 元、三張八達通及一張香港身分證(統 O
稱「被盜財物」)。
P P
Q Q
6. X 正要離開遊樂場,此時,第一同第三被告人、何有業同
R 另外五人(包括男子 A)走過來。男子 A 向 X 說:「同我大佬周貴寶 R
講對唔住,佢都同你講對唔住,如果唔係就搶你個袋」。與此同時,
S S
另一名男子捉住 X 的手,說:「同我大佬講對唔住」。當時第一及第
T T
三被告與何有業在男子 A 背後互相交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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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A
B B
C 7. X 沒有聽從指示,男子 A 於是捉住 X 的手,解開斜肩袋 C
的帶扣,拿走斜肩袋,與其他人一起逃去。X 的上述該名朋友亦被他
D D
們帶走。
E E
F
8. 大概十分鐘之後,上述該名朋友返回遊樂場,向 X 交還 F
斜肩袋及香港身分證。案件報警處理。
G G
H 事件二 H
I I
9. 陳先生(控方證人二)是九龍大角咀櫻桃街 22 至 22A 號
J J
櫻桃大廈保安員。櫻桃大廈在後巷裝設數個閉路電視鏡頭。
K K
10. 2021 年 4 月 24 日上午 8 時 30 分,閉路電視控制台顯示
L L
一個閉路電視鏡頭角度移位,另一個鏡頭沒有訊號。控方第二證人檢
M M
查後巷的閉路電視鏡頭,發現一個鏡頭被人拉下來,另一個鏡頭不見
N 了。櫻桃大廈業主立案法團主席葉先生(「控方證人三」)確認受損 N
的閉路電視鏡頭維修費為港幣約 $5,000 元。
O O
P P
拘捕及警誡
Q Q
11. 事件一發生後,警方帶同 X 乘坐警車在遊樂場附近進行
R R
掃蕩。期間,X 在九龍大角咀海富苑附近的一個遊樂場認出第三被告
S S
及何有業。第三被告及何有業被拘捕,罪名是行劫。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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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12. 同日晚上 9 時 55 分,警方在九龍旺角先達廣場外截停第
C 四及第五被告人。X 到達現場,認出第四及第五被告人。第四及第五 C
被告人被拘捕,罪名是行劫。警方搜查第五被告人,在第五被告人右
D D
前褲袋發現現金港幣 $10 元,左前褲袋發現現金港幣 $174.70 元。
E E
F 13. 第四被告於現場在警誡下否認襲擊 X,但承認自己與第五 F
被告收到三張八達通及現金港幣 10 元,八達通卡退款由第五被告人
G G
保管。
H H
I 14. 第五被告人於現場在警誡下承認他們襲擊 X 後,他本人 I
收到現金港幣 10 元及三張八達通、現金港幣 10 元在第五被告人右前
J J
褲袋,八達通退款則在左前褲袋。
K K
L 15. 警方向第四及第五被告人調查時,第二被告人走近第四被 L
告人。第四被告人向警方表示第二被告人亦有份搶劫。第二被告人在
M M
警方查問下,表示只是「兇」X。第二被告人被拘捕,罪名是行劫,
N N
於現場在警誡下說:其他人搶去 X 的斜肩袋後便逃走;第二被告跟隨
O 他們前往附近行人天橋,瓜分被盜財物,但第二被告沒有拿到任何東 O
西。
P P
Q Q
16. 2021 年 5 月 14 日,第一被告人在住所被警方拘捕,罪名
R 是行劫,在警誡下承認干犯本案控罪。2021 年 6 月 25 日,男子 A 被 R
拘捕,罪名是行劫及刑事毀壞。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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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搜屋
C C
17. 警方搜查第一被告住所,撿獲一件黑色 T 裇、一件黑色外
D D
套、兩條黑色短褲、一對黑白橙色運動鞋、一對白色運動鞋和一部流
E E
動電話。
F F
閉路電視片段
G G
H 18. 先達廣場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 2021 年 4 月 23 日晚上 9 時 H
I
30 分左右:男子 A 及六名男子在一間流動電話店(「電話店」)前聚 I
集;男子 A 及兩名男子其後與電話店售貨員洽商,另外四名男子在附
J J
近徘徊;男子 A 及兩名男子從售貨員手中接過現金,然後將錢瓜分;
K 男子 A 及其他六名男子離開先達廣場。 K
L L
19. 後巷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同日 8 時 30 分左右:第二、第
M M
四被告人、男子 A 及四名男子在後巷;第二被告人嘗試用鐵枝敲打一
N 個閉路電視鏡頭一下,然後把鐵枝交給第四被告。第四被告用鐵枝從 N
O 下方敲打鏡頭兩下,使鏡頭彎曲向上;第四被告之後把鐵枝交給男子 O
A,男子 A 敲打該閉路電視鏡頭一下,使鏡頭彎曲向下;第四被告跳
P P
起,把另一個閉路電視鏡頭拉落地下,男子 A 撿起扔掉。
Q Q
R
尋回被盜財物 R
S S
20. 2021 年 5 月 3 日,警方在上述電話店尋回 X 的其中一部
T 被盜流動電話。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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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B
錄影會面
C C
21. 第一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於警誡下表示:
D D
E a. 關於事件二,男子 A 的「細佬」曾與 X 口角。2021 年 4 E
F
月底,男子 A 與其「兄弟」見到 X 在遊樂場,想襲擊 X; F
男子 A 叫他、第二、第四、第五被告、「雞榮」及「阿南」
G G
到遊樂場襲擊 X。第三被告及何有業跟隨他們,因為兩人
H H
亦想襲擊 X;他們行經後巷,認為適宜在該處襲擊 X,於
I 是叫男子 A 到後巷;何有業發現後巷有多個閉路電視鏡 I
頭,嘗試敲打其中一個,但因他不夠高,而敲打不到。其
J J
後,男子 A 拿起長約 1.8 米的竹竿,破壞後巷裡一些閉路
K K
電視鏡頭,部分跌落地上,部分移位。他不知道有多少閉
L 路電視鏡頭受到破壞。 L
M M
b. 關於事件一,由於後巷有太多閉路電視鏡頭,他們打消念
N N
頭,不在該處襲擊 X,改為前往遊樂場;第二、第四被告
O 人、男子 A、男子 A 的「兄弟」、「雞榮」及「阿南」包 O
圍 X,兩方糾纏期間,男子 A 搶了 X 的斜孭袋;他們見
P P
到警車的閃燈,隨即逃離現場,男子 A 表示有錢分給他
Q Q
們;他與第二、第四、第五被告先到附近的行人天橋,再
R 到海富商場。他與第二、第四、第五被告得知男子 A 在先 R
達廣場後,便前往先達廣場,以為男子 A 可能會分錢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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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們。不過,他們到埗時,男子 A 已賣掉 X 的流動電話;
T T
他沒有得到任何報酬;先達廣場片段及後巷閉路電視片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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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B B
都拍攝到他;警方在其住所撿獲他案發期間所穿的黑色上
C 衣及黑色短褲。 C
D D
22. 第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於警誡下表示:
E E
F
a. 關於事件二,他與第一、第三、第四被告、男子 A 及何有 F
業在後巷,男子 A 用鐵枝破壞後巷的一些閉路電視鏡頭;
G G
他拿一把掃把嘗試破壞一個閉路電視鏡頭不果,原因是他
H H
不夠高;男子 A 其後用鐵枝破壞該閉路電視鏡頭;案發
I 時,他身穿警方從他身上撿獲的黑色外套、黑色長褲及藍 I
黑色運動鞋。
J J
K b. 關於事件一,他們其後前往遊樂場。男子 A 衝向 X,搶他 K
L 的斜肩袋;他跟隨男子 A 前往附近行人天橋,見到男子 L
A 拿走 X 斜肩袋的財物逃去;男子 A 向他表示在先達廣
M M
場附近的快餐店後,他便去找男子 A。
N N
O 23. 第三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於警誡下表示: O
P P
a. 關於事件一,他與第一、第二、第四及第五被告與何有業
Q 及曾健林在晏架街遊樂場。他們其後前往後巷。一名巴基 Q
R
斯坦男子亦在場;第一被告叫他及何有業到遊樂場找 X; R
他及何有業帶 X 到後巷,但 X 見到後巷內的其他人,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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跑回遊樂場;他們其後前往遊樂場。第二被告叫他阻止 X
T 離開,第一被告則叫他們包圍 X;行劫後,他前往附近行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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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A
B B
人天橋找第一、第四、第五被告及該名巴基斯坦男子,但
C 到埗時他們已離去;他得知第一、第四、第五被告及該名 C
巴基斯坦男子在先達廣場,便前往該處;在第五被告人身
D D
上撿獲的港幣 $174.70 元是三張八達通卡的退款,屬於 X
E E
所有。
F F
24. 第四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於警誡下表示:
G G
H H
a. 關於事件一,他與第一、第二、第三、第五被告及男子 A
I 與何有業前往遊樂場;男子 A 突然搶 X 的斜肩袋,連同 I
第一被告一起逃去。他與第二、第三及第五被告及何有業
J J
跟隨。他們前往附近的行人天橋。眾人到埗時,男子 A 手
K K
上已拿著三張八達通卡,X 的斜孭袋則放在長櫈上;男子
L A 其後把八達通卡交給他和第五被告人。第五被告人也收 L
到男子 A 一些港幣 $2 元硬幣;然後,他與第五被告前往
M M
港鐵旺角站取回三張八達通卡的退款。所有退款由第五被
N N
告人保管;在第五被告人身上撿獲的港幣 $174.7 元現金
O 是三張八達通卡的退款。在第五被告人身上撿獲的港幣 O
$10 元,是男子 A 給他的。
P P
Q Q
b. 關於事件二,他與第一、第二被告人及男子 A 在後巷;第
R 一被告叫他及第二被告破壞後巷的閉路電視鏡頭;男子 A R
拿起地上𨮯枝損壞一個閉路電視鏡頭。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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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A A
B B
25. 第五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於警誡下表示:
C C
a. 關於事件一,他與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人、男子
D D
A 及何有業在遊樂場看見 X。有人叫他將 X 帶給第一被
E E
告人;他及第四被告人其後行近 X。當他捉住 X 的手時,
F 男子 A 突然搶 X 的斜肩袋;男子 A 及第一被告逃至附近 F
行人天橋後,男子 A 致電他,叫他及第四被告前往行人
G G
天橋;他到達行人天橋時,男子 A 正在翻尋 X 的斜肩袋,
H H
拿出兩部流動電話、一個銀包及三張八達通。男子 A 接
I 著從銀包拿出一張港幣 $20 元紙幣及一些港幣 $2 元硬幣。 I
男子 A 將該張港幣 $20 元紙幣放入自己的口袋,給了第
J J
一被告人一些港幣 $2 元硬幣。男子 A 又給了他三張八達
K K
通及五個港幣 $2 元硬幣;他與第一、第四被告人及男子
L A 到先達廣場變賣上述兩部流動電話,得到港幣 $1,100 元。 L
M
第一被告人與男子 A 瓜分有關得益;男子 A 用其中一張 M
八達通卡買了一瓶水,其後吩咐他與第四被告人去領取上
N N
述三張八達通卡的退款;他及第四被告人在港鐵旺角站領
O 取退款;警方從他身上撿獲的港幣 $174.70 元是上述三張 O
P 八達通卡的退款,屬於 X 所有。第四被告人將退款交給 P
他保管;從他身上撿獲的五個港幣 $2 元硬幣屬於 X所有。
Q Q
R R
S S
T 查問眾被告人教育情況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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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A A
B B
C 26. 梁先生(「控方第四證人」)是第一被告就讀小學的訓導 C
主任,證實第一被告在該校就讀小五至小六。該校透過日常課堂及周
D D
五的德育及公民教育課,培養正向思維、與人相處之道、自我約束的
E E
觀念等。
F F
27. 董先生(「控方第五證人」)是第二被告就讀中學的訓導
G G
主任,證實第二被告曾出席 2020 年 9 月 2 日的周會,周會教導學生
H H
紀律、品德和遵守法紀的重要性。該校教師亦透過日常課堂,教導學
I 生成為奉公守法的市民。 I
J J
28. 楊女士(「控方第六證人」)係第三被告就讀小學的副校
K 長,證實第三被告 2018 年開始在該校就讀小三。該校每一學年都會 K
L 培養一個主題正面價值觀,例如,自律、自我管理、尊重、關愛等; L
該校周會亦進行德育及公民教育課;每日早會亦設有時事及德育分享
M M
環節;該校亦透過班主任課安排學生分享日常經歷,培養正面思想和
N N
價值觀。
O O
29. 案發期間,第一至第三被告人知道自己的行為是嚴重錯誤
P P
及違法的;第一至第五被告人在晏架街遊樂場,連同男子 A 及何有業
Q Q
搶劫 X,搶去被盜財物(控罪一);及第一、第二、第四被告及男子
R A 在櫻桃大廈後巷,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櫻桃大廈業主立案法團的 R
財物,即兩個閉路電視鏡頭,意圖損壞該等財產或罔顧該等財產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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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被損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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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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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定罪記錄 C
D D
30. 2022 年 5 月 26 日,就四宗裁判法院案件,涉及合共七項
E 控罪,當中四項與本案控罪二相同,分別被判入更生中心。 E
F F
求情
G G
H 31. 第一被告現年 14 歲,出生於內地,被捕時是學生。他與 H
父母及姊妹同住。
I I
J J
32. 案發時,他沒有犯罪紀錄。他受到同輩影響,失去理智和
K 定力,一時糊塗,數次結伴犯下大錯。正如定罪紀錄顯示,就本案前 K
及後所干犯的罪行,他被判入更生中心。還押期間,他得到父母的寬
L L
恕,立下決心,服刑完畢後,返回國內上學,重新做人,努力學習。
M M
N 33. 第一被告的姊姊、小學校長、中學老師名及駐校社工分別 N
為他撰寫求情信。綜合來說,求情信主要顯示,被告人本質良好,為
O O
人有禮,喜歡打籃球,願與老師、同學溝通,在校內服務同學;他於
P P
小五移居來港,初期不甚適應香港的生活及習慣;父母為生活忙於工
Q 作,未能給予足夠時間管教,以致他易於受朋輩影響而誤入歧途;他 Q
已作出反省,汲取了教訓,決心改過;各人及父母希望法庭能予以輕
R R
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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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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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A A
B B
C 定罪記錄 C
D D
34. 2022 年 5 月 26 日就三宗裁判法院案件涉及合共七項控
E 罪,當中分別有一項與本案控罪一及三項與本案控罪二相同。在各宗 E
F
案件中,他被判入感化院(Reformatory School)。 F
G G
求情
H H
35. 他現年 14 歲,出生於內地,被捕時是中一學生,他與祖
I I
父母同住,父母則在內地工作。
J J
K 36. 案發時,他是十二歲十個月,沒有刑事定罪紀錄。雖然他 K
有性質與本案相同的犯案紀錄,但現今已真正悔過該些錯誤行為,明
L L
白自己犯了嚴重罪行,希望能在服刑後開始新的一頁。
M M
N 37. 辯方重點指出,引發事件一開始的糾紛與第二被告無關; N
事件一發生時,他是知情地參與的一份子,即帶鼓動性之旁觀者,但
O O
沒有用手、腳作出實質的搶劫行為;他沒有得到利益;事主沒有向警
P P
方提及第二被告;第二被告主動接近正在被警方查問的第四被告,才
Q 被第四被告指出他有份參與;第二被告被捕後一直合作。就事件二, Q
他與一群年齡相若的壞群體走在一起,嘗試用鐵枝敲打閉路電視,但
R R
不成功,交鐵枝給第四被告。他承認兩項控罪,可見悔過之心。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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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A A
B B
38. 換言之,在兩個事件中,他的角色有限。雖然搶劫罪是例
C 外控罪,但辯方希望法庭考慮他的年紀及參與程度有限,再以感化院 C
方式判罰他。
D D
E E
第三被告
F F
定罪記錄
G G
H 39. 第三被告是初犯。 H
I I
求情
J J
K 40. 現年 13 歲,與姑婆及表叔同住。他出生於內地,父母及 K
姊姊均居住在內地。由於父母認為他來港接受教育較好,故 2018 年
L L
安排他來港就讀小學,並由姑婆照顧。他剛完成小六課程,並準備升
M M
讀中學。
N N
41. 辯方重點指出,案發時,他是十二歲半,是小五學生,年
O O
紀十分輕;案發時,他不是由父母監管,姑婆需外出工作,故大部分
P 時間第三被告是自己一人,亦因此而誤交損友;他與事主 X 事前認 P
識;事件起因是源於他們兩人之間案發前的小問題;他受在場同輩的
Q Q
影響,才與其他被告人一起搶去 X 的財物;他的角色只是與其他人包
R R
圍 X,並非主謀;在錄影會面中,他承認從第五被告身上找到的金錢
S 是三張涉案八達通的退款,屬於 X 所有。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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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A A
B B
42. 第三被告、母親、姑婆、校長及社工撰寫了求情信。綜合
C 來說,求情信主要顯示他的品性純良、孝順、樂於助人,其學業成績 C
及運動表現優良;他是積極進取的人、參加不同的義工及課外活動比
D D
賽;他明白本案的嚴重性,知道自己干犯了一個嚴重的罪行,感到非
E E
常後悔,希望法庭給予機會;基於姑婆忙於工作,父母又因疫情未能
F 來港探望他,以致他放學後經常外出打籃球而誤交損友;母親放棄工 F
作照顧被告人,被告人已作出深切反省,往後日子會專心向學,潔身
G G
自愛,報答家人及社會,希望法庭能給予第三被告輕判。
H H
I 43. 警方為第三被告撰寫的求情便箋(Memo),要求輕判。辯 I
方強調是極為罕見。該便箋主要顯示,被捕時,第三被告人承認犯事
J J
以及他的角色,與警方完全合作;自 2021 年 4 月,西九龍青少年保
K K
護組(即 Juvenile Protection Section Kowloon West),按照「an early
L intervention programme for at-risk youth」接手監管及指導第三被告, L
M
及在過去十六個月密切監管下,負責的警務人員觀察到第三被告就欺 M
凌行為,表現出明顯悔意;學業成績有明顯進步;願意與負責的警務
N N
人員分享喜樂;參與各種各樣的課堂、體育訓練、結識新朋友及協助
O 其他同學,不再欽佩、讚賞三合會領袖,願意向父母及負責監管他的 O
P 警務人員尋求協助意見;行為及性格有大改變,變得有禮,愛家庭及 P
尊重他人。控方亦確認,撰寫該便箋的警司已負責了該項目十多年,
Q Q
期間寫過三封此類便箋。
R R
44. 辯方邀請法庭將案件移交少年庭處理,原因是兒童庭有相
S S
對更多的經驗處理關於兒童罪犯的事情。辯方同意,本席當然亦有權
T T
根據《少年犯條例》第 15(1)及(2)條作出合適判刑。若法庭不認為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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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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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合把案件移交少年庭處理,辯方希望法庭考慮撤銷控罪,或在罪犯作
C 出擔保後,將其釋放,原因是此類型的案底對第三被告將來人生有很 C
大影響,包括到外地升學及將來的職業選擇。如果法庭認為合適,亦
D D
都可以考慮根據《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第 213 章第 34 條處理罪犯,
E E
作出照顧及保護令的命令。母親已辭掉內地工作,及於本年 5 月已來
F 港照顧第三被告,故可為第三被告作出擔保,辦理擔保手續,保證對 F
他作出適當照顧及監護。如果法庭不認為適合以撤銷控罪方式處理,
G G
辯方亦希望法庭索取感化官報告及其他合適報告才作出判刑。
H H
I 第四被告 I
J J
定罪記錄
K K
L 45. 2022 年 5 月 12 日就兩宗裁判法院案件涉及合共六項控 L
罪,當中有一項與本案控罪一相同,有三項與本案控罪二相同,分別
M M
被判感化令,為期 18 個月,當中條件包括他需要在屯門兒童及青少
N N
年院舍居住、學習及工作 9 個月。
O O
求情
P P
Q 46. 他現年 16 歲,出生於香港,與母親及外祖父同住。他的 Q
R
父親及一姊一妹在內地居住。他年幼時曾在內地接受教育,直到 2018 R
年回港居住,繼續學業。母親工作時間較長,需照顧年老的祖父,以
S S
致管教第四被告的時間不多。自中一開始,他的成績強差人意,同時
T 與校內不良份子聯袂尋樂,到處流連。2020 年,他輟學。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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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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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2021 年上半年,他干犯多項控罪,包括本案控罪,但是他
C 被捕時沒有保留地將這犯事始末和盤托出。社區支援服務計劃的青鋒 C
網亦聯繫他,而他在社工跟進之下,對自己的不足有更深認知,亦都
D D
深切明白守法的重要性。犯事後,母親對他不離不棄,內地親友給他
E E
的支持,使他了解親情可貴,決意痛改前非,重新出發。
F F
48. 雖然本案兩項控罪均屬非常嚴重控罪,亦有案例指判處非
G G
監禁式刑罰機會低,但第四被告的角色明顯不是主導,是愚蠢地聽從
H H
他人指使及不考慮後果而犯案。在控罪一,他最終沒有得到任何利益。
I I
49. 第四被告的認罪顯示深切悔意。
J J
K 50. 辯方呈上案例及由第四被告、他的父母、姊姊、妹妹、舅 K
父及表姐撰寫的求情信。綜合來說,第四被告感到非常後悔,因為他
L L
貪玩、無知及結識不良朋友而犯事;第四被告在男童院服刑了兩個幾
M M
月,學習了控制情緒、脾氣、自律,關心家人及職業及技能訓練,未
N 來將會三思而後行,並學習一門技能,過正常生活;各人給予他正面 N
評價指,他懂事、聽話、善良、主動分擔家務及協助照顧同住舅父的
O O
幼子,但升讀中一之後,因經常放學打籃球而結識了損友,受他們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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響而犯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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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被告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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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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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他是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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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
C C
52. 他現年 15 歲,出生於內地,是中二學生,2015 年來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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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父母及三個姊妹同住。父親從事保安工作,母親從事飲食業兼職工
E E
作。第五被告每日都分擔家務。
F F
53. 辯方求情主要指出,案發時,他已經認識其他同案被告人
G G
大概兩、三年,但不認識受害人;案發當天,他從其他被告人得知受
H H
害人與第一被告曾因打籃球發生肢體碰撞而有過節;案發當晚,他應
I 第一被告人相約到籃球場;到達該地方時,其他同案被告人經已在場; I
其後,受害人在籃球場打籃球;他與其他被告人應第一被告要求,帶
J J
受害人到他面前。因為第一被告要與受害人互相道歉;受害人在背上
K K
斜孭袋準備離開時,第五被告人曾捉著他的手,但第六被告人亦捉著
L 受害人的手,並要求對方向他的「大佬」周貴寶道歉;之後,第六被 L
告突然間解開受害人身上斜孭袋的扣,並搶走他的斜孭袋,跑離該遊
M M
樂場,事件過程中,第五被告沒有出聲,亦沒有出手搶走斜孭袋,只
N N
是與其他被告人跟著第六被告跑離遊樂場。簡而言之,事件一的發生
O 並非經過詳細策劃、預謀,亦非出於他與受害人之間有任何過節;他 O
在事件中的參與性相對較低。
P P
Q Q
54. 警方撰寫的求情便箋裡面,內容除了有關第三被告,亦同
R 樣覆蓋第五被告。該便箋主要亦顯示,第五被告被捕時承認犯事及他 R
的角色,亦與完全合作警方;自 2021 年 4 月,西九龍青少年保護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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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手監管及指導他,及在過去十六個月的密切監管下,負責的警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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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對第三被告多方面的正面改變、觀察及評價,同樣適用於第五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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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55. 雖然控罪性質嚴重,但案發時他只是 14 歲,屬極度年輕。 C
除非即時監禁式刑罰外,辯方亦希望法庭考慮第三被告提出的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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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撤銷控罪等方式來處理第五被告。
E E
F
56. 辯方亦呈上第五被告、父母、中學老師、社工及曲棍球會 F
撰寫的求情信。綜合來說,求情信顯示:第五被告已經作出深切反省、
G G
知錯、不再與不良份子為伍、不再犯事、將會做個好學生;他曾參與
H H
全國青少年錦標賽廣州從化交流賽的曲棍球運動,被教練視為球隊中
I 主力球員,會繼續發展這個他從小就喜歡的運動;父母眼中,他是一 I
個聽從父母、尊師愛友的好孩子,已經就事件汲取教訓。父母亦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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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做好監管他的責任;學校老師確認,他在校內循規蹈矩,甚得老師
K K
歡喜,人際關係極佳,作為曲棍球隊隊員參與恆常訓練,而他犯事後
L 亦應學校要求重建生活規律及重回訓練正軌;家校亦緊密合作,他並 L
沒再有偏差的行為;社工亦經旺角警署轉介,自 2021 年 4 月 30 日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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始跟進第五被告,期間,第五被告的表現積極合作,就事件感到非常
N N
後悔,亦願意繼續接受輔導。
O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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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控罪二方面,控方要求賠償,建議第一、第二、第四被告
Q 各賠 $1,250 元。第一及第四被告均表示願意賠償這金額,第二被告則 Q
表示不主動作出這賠償建議,但若法庭作出有關命令,願意跟從。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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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C C
58. 判刑之前,本席為第一、第二及第四被告索取了更生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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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另外亦為第二被告索取感化院報告,為第四
E E
被告索取感化官報告,為第三、第五被告索取感化官報告。
F F
59. 控方除了反對第三被告的要求,將案件移交少年庭處理以
G G
及要求法庭考慮撤銷控罪的處理方案外,就各名被告人的判刑並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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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看法或立場。
I I
60. 判刑時,本席已經小心考慮有關各位被告人的報告、各位
J J
大律師為各位被告人提出的求情說話、文件及/或案例。
K K
61. 搶劫罪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由此可見,搶劫罪的性質非
L L
常嚴重。一般而言,如果犯案者是成年人,就算初犯,可預期被定罪
M M
後會判處即時監禁的刑罰。根據 The Queen v Yau Kwok Tung1,不涉
N 及武器的搶劫,年期可高達 4 年。若犯案者是多於一人,會使受害人 N
O 所受的壓力更大及驚嚇更高,加重案情的嚴重性。 O
P P
62. 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09A(1)條,
Q 法庭一般就年屆 16 歲但未超過 21 歲的青少年人士,除非沒有其他適 Q
R
當方法處理,否則不得判處監禁。一般而言,年青犯人因為心智不成 R
熟,故法庭在考慮量刑時必須考慮此減刑因素。不過,搶劫罪是一項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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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987] HKLR 7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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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外罪行。換言之,基於搶劫罪的罪行性質嚴重,例如,販運危險藥
C 物控罪,是可例外處理,即法庭不受制於之前所述的第 109A(1)條的 C
一般考慮。故此,以案情的嚴重性及公眾利益之考慮,為達致懲罰及
D D
阻嚇的作用,法庭仍可判處青少年罪犯即時監禁。
E E
F 63. 在 AG v Li Chi Ko and others2,上訴庭指出,除非在例外 F
情況下,在嚴重控罪,如該案的搶劫案中,須判監禁刑罰,而年青並
G G
不構成例外情況,雖然極度年青可能是(判詞第 8 段)。案中的四名
H H
被告人中,只有第三被告案發時剛超過 15 歲。上訴庭同意,他是極
I 度年輕,構成例外情況,故維持原審法庭判處的教導所刑罰。 I
J J
64. 律政司司長 訴 周梓添及何運超 3 是一宗律政司申請覆核
K 刑期的上訴案。就應否對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的青少年犯判處監禁或 K
判處入教導所,上訴庭作出考慮並指出,雖然法庭一定在判刑時要極
L L
度小心處理青少年罪犯的判刑,但若所涉及的罪行是嚴重,為了公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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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只把被告人判入教導所,仍是不足以反映罪行的嚴重性。最終,
N 上訴庭接受律政司的申請,改判兩名青少年被告人即時監禁。由此可 N
O
見,法庭首先應考慮的是應否直接判本案各名被告人即時監禁。 O
P 65. 本案除涉及搶劫罪的性質嚴重外,亦涉及五名被告人連同 P
其他人夥同犯案;涉及的財物價值都超過四千多元,對受害人案發時
Q Q
是 12 歲男童(包括他的父母)絕對是高昂;受害人亦屬極度年輕;
R R
儘管受害人與一些被告人是認識的,但被多名被告人連同其他犯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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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CAAR 14/1987
3
CAAR 4 & CAAR 5/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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搶劫,所受的壓力及驚嚇仍然是不少;就算受害人是極度年輕的男童,
C 以致他儲存在智能流動電話裡面的個人資料的之重要性未必如成年 C
人的重要、嚴重,但失去電話對受害人(包括受害人的父母)除了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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錢損失外,亦都構成很大程度的不便。本席認為,這些都是加重案情
E E
的嚴重性。
F F
66. 不過,本席認為,本案與其他同類案件相比,情節相對輕
G G
微。本案涉及兩名犯案者捉著受害人的手,以這些肢體接觸的程度來
H H
說,使用的暴力程度相對輕微;犯案手法相對簡單;受害人的朋友被
I 帶走的原因,似乎是與退還受害人的斜肩袋及身分證有關,此舉亦減 I
低對受害人及其家庭所引起的不便,加上,事件源於受害人與個別被
J J
告人的過節而引伸的欺凌,反映他們犯案均是與心智不成熟有關,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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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是無藥可救的壞份子。
L L
67. 就刑事損壞控罪,一經循可公訴罪行定罪,可以判處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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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年。由此可見,此控罪的性質嚴重性絕對不輕,而監禁式刑罰是常
N N
見的,但亦視乎個別案件的情況及損毀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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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控罪二涉及兩個閉路電視鏡頭被損毀,包括一個鏡頭被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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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來,而另外一個不見了。所需的維修費用大約 5,000 元屬高昂。涉
Q 及第一、二、第四連同其他人夥同犯案,本席認為案情嚴重。不過, Q
本席留意到第一被告無動手參與該實際破壞行為;第二被告嘗試破壞,
R R
但不成功,雖然第四被告成功破壞該些鏡頭,但獲承認案情顯示,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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們三人均不屬於主導角色。本席接受,他們犯此控罪是與心智不成熟
T 有關,及受到朋輩影響有關。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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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綜合剛才提過的種種考慮,雖然搶劫案本身性質非常嚴重,
C 而第一、第二、第四被告承認的刑事損壞控罪亦是嚴重控罪,但由於 C
兩項控罪的案發情節,加上他們各名被告人的個人因素,本席認為,
D D
平衡公眾利益及各名被告人的個人利益之後,決定不會將他們判處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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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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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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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第一被告正就四宗裁判法院案件於更生中心服刑,三宗是
I 發生於本案之前,另外有一宗是本案之後涉及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控 I
罪。3C 報告顯示,懲教主任見第一被告時,第一被告承認自己過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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態度合作,希望將來在國內任職理髮師;母親亦承諾支持他更生,並
K K
打算在此案件結束之後,安排他返回內地。懲教主任亦觀察到第一被
L 告作出深切反省,他的身體及精神方面不適合入勞教中心,但適合入 L
更生中心或教導所。不過,入境處確認第一被告持單程證來港而逗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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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限至 2025 年 12 月 22 日。考慮到此逗留期限不能覆蓋整個教導所
N N
的項目,他不能夠完全受惠於有關項目,包括重要的三年法定監管。
O 懲教主任不建議他入教導所。在更生中心負責監管他的主任表示,經 O
過強化輔導,他能夠配合紀律訓練並有穩定進步,認為給予他多一段
P P
時間的紀律訓練有利於他的改過自新。最終,懲教主任建議他入更生
Q Q
中心。
R R
71. 雖然第一被告有之前所提及的定罪紀錄,亦有類同,但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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慮到他案發時及現時的年齡均屬於極度年輕,心智未成熟;認罪;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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色不是主導;無得到任何報酬;願意作出賠償;及在更生中心的正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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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現;而更生中心的羈留不得少於 3 個月,亦不超過 9 個月,而此期
C 限由懲教署署長決定;青少年犯於此羈留期可以進修、工作及參與其 C
他獲允許的活動,獲釋後,亦需受到為期 1 年監管令的監管。如果違
D D
反監管令,可以被召回接受此羈留,本席認為,採納報告建議是合適,
E E
讓他可以繼續現時的訓練,亦有利於他的更生。因此,就每一項控罪,
F 本席會判他入更生中心,而第二項控罪需要賠償 $1,250 元予有關的 F
業主立案法團,款項從他的 2,000 元擔保金裡面扣除。考慮到兩項控
G G
罪源於同一事件,本席亦命令刑期同期執行。
H H
I 第二被告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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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他正就三宗案件在感化院服刑,當中兩宗是發生在本案之
K K
前,另一宗則在本案之後。根據感化院報告,他坦白承認出於貪玩及
L 不良朋輩影響而干犯本案控罪,已於法律過程中學了一課,希望可以 L
繼續在感化院接受訓練。在過去兩個月,他的一般表現令人滿意。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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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而言,他服從及接受職員的指示,亦在訓練中平穩進步。他需要接
N N
受住宿式訓練,以斷絕三合會的聯繫,以及重新發展一個有管理及守
O 法的生活模式,繼續留在感化院有利他的更生及個人發展。他適合繼 O
續在感化院上學及接受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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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Q
73. 3C 報告顯示,懲教主任接見他時,他的態度迴避,將此
R 案件控罪歸咎於他的三合會聯繫。他對於自己的違法行為及交朋結友 R
問題的洞悉力是膚淺,所以他改過自新的決心和準備是成疑。他的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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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及精神方面適合入更生中心、勞教中心或教導所。經評估他在押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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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的表現及態度,懲教主任建議他入勞教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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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74. 雖然 3C 報告建議入勞教中心,以及之前所提及第二被告 C
的定罪紀錄包括類同,但考慮到感化院報告整體上算是正面,加上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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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案發時是十二歲十個月,是五位被告人中最年輕的其中一位,
E E
心智相對更不成熟,現時只是十四歲兩個月,極度年輕;認罪;無得
F 到利益;自己主動接近被警方查問的第四被告才被指出;被捕後一直 F
合作。本席認為,值得給予他機會繼續在感化院接受訓練、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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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就每一項控罪,本席判他入感化院,而控罪二,他亦需要
I 作出賠償 $1,250 元予有關業主立案法團,從他的 $1,500 元擔保金中 I
扣除。考慮到兩項控罪源於同一項事件,本席命令刑期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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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第四被告 K
L L
76. 他正就兩宗發生在本案之前的案件接受感化,並須在六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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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服刑。3C 報告顯示,他被懲教主任接見時有禮及合作。就本案的控
N 罪,他坦白承認自己罪責,歸咎於自己的守法意識薄弱及受到不良朋 N
O 輩影響。不過,本案發生之後,他與不良份子的聯繫及曾吸食毒品, O
使他的更生決心及準備成疑。他的身體及精神方面均適合入更生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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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勞教中心或教導所。經評估他在還押期間的行為、態度,懲教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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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認為他更適合入勞教中心。感化官認為,被告人的守法意識及顧及
R 後果的意識薄弱,之前似乎對自己的不當行為及違法行為的嚴重性無 R
任何洞察力,直至他就所犯的控罪被控。鑑於他與不良朋輩的強烈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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繫、有三合會背景、守法意識薄弱以及有濫用藥物行為,感化官不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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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感化是有利及有效方式促進他的更生,所以不建議他接受感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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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77. 雖然辯方曾經要求法庭考慮索取進一步感化官報告,主要 C
是因為感化官無提及被告人在六合院的表現,認為感化官未有就該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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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作出考慮,但辯方索取指示之後撤回該要求,亦向法庭表明第四被
E E
告知道自己在短時間內再干犯控罪是罪大惡極,願意承擔責任,並接
F 受入勞教中心的建議。儘管感化官在報告裡面無提及他在六合院的表 F
現,但本席留意到,感化官在報告裡面有提及於 2022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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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被裁判法院判接受感化 18 個月當中,包括 9 個月在六合院的住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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訓練。由此看來,感化官有掌握此資料,所以本席認為他考慮第四被
I 告是否適宜接受感化時,亦考慮過第四被告在六合院的住宿訓練情況 I
而作出建議。如果感化官在報告裡面清楚寫明該些住宿情況的考慮,
J J
當然較為理想,但本席亦可以從 3C 報告得到相關資料,資料顯示在
K K
強化輔導後,第四被告能夠明白、了解六合院的訓練,亦無任何不當
L 行為問題。不過,以這些資料來看,即使感化官及懲教主任分別與他 L
M
會面時,他已在六合院接受訓練兩個多月,仍然對被告人作出負面看 M
法、懷疑,本席認為,這反映該兩個月的訓練對第四被告的更生決心、
N N
意志起不到深層次作用、進展。本席不認為判他接受感化是合適的。
O O
78. 案發時,第四被告人的角色不是主導,被捕時向警方坦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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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認犯事,亦即時向警方指證第二被告涉案;現時又剛過了 16 歲;
Q 願意作出賠償。勞教中心是旨在透過嚴格紀律及勞動工作,在短時間 Q
R 內的羈留為犯人帶來衝擊,從而提醒他們不再干犯;而該羈留期由懲 R
教署署長按犯人的紀律及表現決定;犯人獲釋後,通常會接受為期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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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的監管。如果不遵守監管,可被召回接受羈留。本席認為,勞教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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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是合適的刑罰,所以就每一項控罪,判他入勞教中心。控罪二,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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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須賠償 1,250 元予有關業主立案法團,從他的 1,000 元擔保金中扣
C 除,餘款要七天之內繳入法庭。考慮到兩個控罪源於同一事件,本席 C
命令刑期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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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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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就辯方要求法庭移交案件予少年庭處理,控方表示反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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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據主要是各名被告人共同被控搶劫罪,同一法官處理判刑可確保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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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性。如果把第三被告案件交給少年庭處理,少年庭法官需相當時間
I 處理重複的事項。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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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正如早前已經提及過,本案涉及非常嚴重及屬於例外控罪
K 的搶劫罪。一般而言,法庭考慮判處犯人即時監禁式刑罰。雖然案例 K
L 顯示,極度年輕可能構成例外情況而不判處監禁式刑罰,但本席留意 L
到,其他四名被告人案發時的年齡均不超過 14 歲,同屬極度年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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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與第三被告無分別。他們共同被控搶劫罪,各名被告人承認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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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及/或在求情中提及其他被告人分別在事件一及/或事件二中的角
O 色,及/或在事件中如何受到其他被告人的影響及/或指使。故此, O
本席作為審理法官,對案情事實有更深認知,而一併處理犯罪行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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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避免一同犯罪行的人被判分歧很大的刑罰。此外,本席認為,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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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被告案件予少年庭,亦會導致延誤、重複法庭程序及浪費資源。
R 所以,本席拒絕移交予少年庭。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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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關於辯方要求法庭考慮撤銷控罪的議題,控方亦表示反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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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指出此方式完全無阻嚇作用,只有更生元素,加上搶劫罪是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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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所以不適宜以此方式處理。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MT and
C another 4 是近年一宗刑期覆核案件,上訴庭強調,因罪行的嚴重性, C
即使犯人年輕,亦必須適當地懲罪、阻嚇及譴責。定罪紀錄本身是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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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懲罰的元素,可以鼓勵犯人不再從事犯罪活動,亦有阻嚇他人犯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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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作用。撤銷控罪是最寬大的處理方法,而照顧及保護令則只注重更
F 生,無懲罰及阻嚇角度。一般而言,除非罪行瑣碎,或犯案情節溫和, F
或有大大減輕犯人罪責之處,例如,只涉及剎那判斷失誤;突然及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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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出乎意料的失控;只屬單一事件或完全有別於犯案人平時的良好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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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行為,或犯案者的個人情況有很強烈的減刑理由,再加上犯人有真
I 正悔意,否則難以說服法庭撤銷控罪。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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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第 34(1)條,授權少年庭處理兒
K K
童(即 14 歲以下)或少年(即 14 歲或以上但未滿 18 歲),以及兒
L 童或少年(即 14 歲以上但未滿 16 歲)被控犯罪時,如信納有關兒童、 L
M
少年或少年人需受照顧或保護,可委任社署署長擔任該兒童、少年或 M
少年人的法定監護人,亦可以將他付託予任何願意照顧他的人或機構。
N N
法庭亦可命令他的父母或者監護人辦理擔保手續,保證對此兒童、少
O 年或少年人作出適當的照顧或監護,或如有需要,可以下令將他交由 O
P 福利官監管,以不超過三年為限。根據《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第 34(1) P
條頒下照顧及保護令時,法庭必須肯定犯人能夠符合最少一個在第
Q Q
34(2)條中所列出的準則(見本判詞第 19 至 21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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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020] 6 HKC 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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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由上述案例可見,撤銷控罪以及照顧及保護令只集中在有
C 關兒童、少年或少年人的更生,無給予懲罰或阻嚇任何比重。正如之 C
前所說,搶劫罪性質是非常嚴重控罪。雖然第三被告不是事件一的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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謀,但在搶劫過程中,他按照其他被告人的指示,負責阻止受害人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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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及包圍受害人。本席認為,他明顯是積極參與角色並不輕微。無可
F 否認,求情文件顯示,不論學術、課外活動或義工服務,他曾經得到 F
不少獎項,但整體而言,他學業成績不是頂尖、非常優秀類別;他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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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輩影響犯案,以及家人監管不足的求情均是常見;案發後,他的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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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及家庭狀況有所改變(包括警方的求情信所提及的良好表現),亦
I 是一般少年犯案者與家人於案發後一起合力正視問題,作出跟進而產 I
J
生的正面發展。本席不認為,他的個人情況存有非常強而有力的求情 J
因素。本席不認為,撤銷控罪是合適的方式來處理第三被告。
K K
L 84. 就辯方要求法庭考慮照顧及保護令,本席向控辯雙方了解 L
M
區域法院作出此命令的權限課題。控方立場是相關法例賦予少年庭作 M
出此命令,即不屬於區域法院的權限。雖然辯方曾經嘗試倚賴《少年
N N
犯條例》第 15(1)條所說「任何法庭」,及呈遞的裁判法院上訴案例提
O 出相反理據,但接受無任何案例顯示區域法院有此權限。最終,辯方 O
P 撤回此方面的要求。就算撇開區域法院有否權限作出此個命令的課題, P
以所有第三被告的犯案及個人情況來看,本席不認為,他符合此第 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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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第 34(2)條的任何一個準則而需要作出保護及照顧令。
R R
85. 至於第 226 章第 15(1)(b)條,有關罪犯作出擔保後將其釋
S S
放的處理方式,雖然辯方指出,法庭可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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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 章第 107 條作出,在法庭與林大律師作出澄清的過程中,林大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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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確認只是要求法庭考慮根據第 226 章第 15(1)(b)條的處理方式。以
C 搶劫罪非常嚴重性質,本案的案情(包括第三被告的角色)、第三被 C
告的個別情況、求情,本席不認為有任何情況、理由應以此方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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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算要考慮第 107 條,本席亦不認為,在第三被告的情況即本案的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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況,具備任何該條例中所指的條件而作出有關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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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感化官不建議第三被告接受感化。本席留意到主要原因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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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是因為第三被告的父母不是香港居民,不能在香港工作,所以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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帶他回國內親自照顧及監管,而部分則是感化官認為第三被告希望留
I 在香港接受感化,讓他可以繼續與朋輩保持聯繫的想法顯示第三被告 I
未能理解不良朋輩對他的發展造成影響。但辯方確認,如果法庭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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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化是合適的判罰,第三被告願意接受感化,亦願意遵守法庭訂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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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件。他的母親亦承諾留在香港照顧及監管第三被告,亦會為了遵守
L 入境條件而未能在港照顧他的時段作出合適安排,以確保他能夠遵守 L
M
感化條件。辯方亦澄清,第三被告希望留港接受感化是繼續與品格良 M
好的朋友交往,並非想繼續與壞份子以及本案的不良朋友交往。
N N
O 87. 雖然第三被告的角色並不輕微,但畢竟他並非主導。他現 O
時是十三歲八個多月,案發時是十二歲五個多月,亦是五名被告人中
P P
最年幼的一位,心智相對不及其他人成熟。他在警誡下亦坦白承認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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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與警方完全合作。案發後,他仍然繼續學業,獲得一些服務獎項。
R 過去十六個月,他被密切監管下有多方面正面改變及發展。本席認為, R
S 可以給予他機會接受感化,感化是一個合適判罰。所以,本席將第三 S
被告定罪,判他接受感化,為期 18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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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就感化令的事宜向第三被告人作出解釋,第三被告人表示明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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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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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88. 就是否要求法庭考慮將第五被告人案件移交少年庭處理,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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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立場曾有不清晰之處。最終,辯方確認不需要法庭考慮此課題。 F
雖然如此,為清晰起見,本席亦考慮此移交課題。但事件中,第五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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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有份行近受害人,捉著他的手,然後發生另一犯案人搶受害人的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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肩袋行為後,第五被告收到受害人的三張八達通及總值 $10 的硬幣。
I 本席認為,他參與的角色明顯較第三被告主動、積極,屬更嚴重的參 I
與程度。除了他的角色更嚴重外,本席採納其他本席拒絕移交第三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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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案件予少年庭處理的理據。所以,本席拒絕把第五被告的案件交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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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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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至於撤銷控罪、照顧及保護令,以及在罪犯作出擔保後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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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釋放的各項處理方式,本席認為,不單只他的角色及參與程度較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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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告嚴重,案發時,他是十四歲四個多月,心智較第三被告成熟;
O 而他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包括從感化官報告可見,除了他熱愛曲棍球 O
及被視為有天份外,他的學術成績自小學起已不是良好,升讀中學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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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變得更差;他與屋企人的關係整體融洽,事後仍然得到家人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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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方的求情便箋所提及的正面改變等等。但整體而言,不存有非常強
R 而有力的求情因素。進一步考慮到控罪性質以及案情的嚴重性,本席 R
完全看不到有任何理由或情況應以這些方式(不論是全部或是其中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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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去考慮)處理第五被告,亦不認為他的犯案及/或個人情況具有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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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處理方式的所需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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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如果法庭不認為剛才所提及的處理方式是合適,辯方希望
C 法庭考慮判第五被告接受感化,並確認第五被告是願意接受感化。感 C
化官報告顯示,他承認罪責是有悔意的;他後悔與其他被告人為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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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後亦與他們斷絕來往,亦無外出進行夜間活動,遵守警方的宵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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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尿液測試亦顯示他無沾染毒品;雖然他的成績差劣,但他接受感
F 化官的意見,繼續學業並申請參加免費補習服務,以改善他學術表現。 F
感化官建議他接受感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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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雖然第五被告的角色及參與程度相對較嚴重,但並非主導
I 角色;他現時是十五歲七個多月,案發時是十四歲四個多月;初犯; I
坦白承認控罪;與警方合作;過去十六個月,他繼續學業;在警方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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切監管之下,作出多方面的正面的改變及發展;他亦聽從感化官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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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化官對他的評價正面。本席認為,採納感化官的建議是合適的,所
L 以,把第五被告定罪,判處感化,為期 18 個月。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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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就感化令的事宜向第五被告人作出解釋,第五被告人表示明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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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雖然報告提過建議進度報告,但本席認為,在此階段不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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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此方面的命令。本席絕對相信,如果第五被告人在感化期間不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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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化官合作,感化官自然會透過特別進度報告向法庭提出。屆時,法
Q 庭如果接納有任何違反事項,必然嚴肅處理,取消感化令,重新再判 Q
罰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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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綺雲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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