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570/2018
C [2019] HKDC 1635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18 年第 570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畢慧芬 Amy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L L
日期: 2019 年 11 月 7 日
M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希哲先生及檢控官劉允祥先生, M
N
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郭憬憲先生及劉灝洋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Y S
O O
Lau & Partners 延聘,代表被告人
P 控罪: [1] 至 [2] 暴動(Riot) P
Q Q
---------------------
R R
裁決理由書
S --------------------- S
T T
U U
V V
-2-
A A
B B
1. 於是次聆訊中,本案被告人畢慧芬 Amy 面對兩項「暴動」
C 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9(1)及(2)條。 C
D D
控方指控之大要
E E
F
2. 於 2016 年 2 月 8 日晚上至 2 月 9 日凌晨時段,九龍旺角 F
上海街、砵蘭街、彌敦道、西洋菜街、山東街和豉油街一帶都有大
G G
批群眾參加示威行動,期間與在場警員對峙和對抗,部分暴力示威
H 者更在警員設立的防線前對抗;向其出言侮辱、拋磚頭、雜物,以 H
I 及在路上點燃雜物。 I
J J
3. 有關被告人的指控發生在 2016 年 2 月 9 日凌晨時分的兩
K 個不同時段,被告人被指稱與其他人士參與暴動,其行動分別構成 K
L 了本案的兩項控罪的案情。 L
M M
4. 第一控罪發生在「旺角西洋菜街與豉油街交界附近」
N (下稱「第一地點」);被告人被指稱在附近的行人道掘起磚頭交 N
O
給其他「志同道合」的人,向警員拋擲。 O
P P
5. 第二控罪則發生在旺角豉油街近彌敦道交界(下稱「第
Q 二地點」);控方指稱被告人把雜物拋入火堆,以阻礙警員執行職 Q
R
務。被告人就兩項控罪皆不認罪。 R
S S
T T
U U
V V
-3-
A A
B B
法律原則
C C
6. 這是一項刑事起訴,控方得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就每一
D D
項控罪的所有元素逐一證明。
E E
F
7. 本席在考慮整體案情及辯方證供之時,亦特別銘記被告 F
人是一個沒有案底的人,犯案機會比較低,而如果她選擇作供的話,
G G
她的證供比其他不著重這點的被告人較為可信。
H H
I
8. 本席在控方舉證完畢,裁定就兩項控罪都已提供表面證 I
供之後,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祇是她行使其權利,並不影響控方
J J
指證的責任,法庭亦不會因此對她作出不利的推想。
K K
9. 控方的證供亦包括被告人在警誡之下之回應。本席接納
L L
如果其回應之內容可以協助控方證明她的刑責,法庭會視之為傳聞
M M
證供的例外而予以接納;也就是說法庭可以用這些說話、回應,作
N 為控方證明其刑責的證供。被告人亦在警誡之下作出否認刑責的說 N
O
話,法庭在考慮其證供中承認的部分時會一併考慮。 O
P P
10. 本案聆訊涉及的兩項暴動罪發生的時間於 2016 年 2 月 9
Q 日凌晨不同時段,地點亦在旺角豉油街的兩個不同的路口。根據地 Q
R
圖,兩個地段相隔一座大廈(荷里活商業中心),而兩項控罪的詳 R
情均只是指“附近或接近”,並無地理座標或如同衛星定位的方法精
S S
確地把事發地點列出。
T T
U U
V V
-4-
A A
B B
暴動罪
C C
11. 暴動一罪源自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9(1)
D D
條:「如任何人參加藉 18(1)條定為非法集結的破壞社會安寧,該
E E
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所以非法集結是暴動的元素之一,本身
F 也是一個獨立的罪行。控方如果要證明被告人有參加暴動,得先證 F
明被告人當時參加非法集結。
G G
H 12. 根據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8(1)條,非法 H
I 集結有如下的定義: I
J J
“凡有三人或多於三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
作出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
K K
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
寧, 或害怕他們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L 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L
M M
13. 就非法集結及暴行罪的元素,以及控方得證明的犯罪行
N 為,以及犯罪意念,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黃崇厚已於 香港特別行政 N
區 訴 梁天琦及其他人案(HCCC 408 & 408A/2016;[2018] HKCFI
O O
2715)作出極之詳細的分析,以下他就兩項控罪的罪行元素所作的
P P
總結:—
Q Q
「非法集結罪:
R (1) 在控罪所指的時間及地點,被告人與二人 R
或多於二人集結在一起;及
S (2) 被告人當時與該些人集結在一起的共同目 S
的是妨礙警務人員執行職務;及
T
(3) 被告人當時與該集結在一起的人在這個共 T
同目的下故意地:
(a) 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
U U
V V
-5-
A A
B (b) 作 出 有 威 嚇 性 、 侮 辱 性 或 挑 撥 性 的 B
行 為 。 ( 上 述 ( a)和 ( b ) 的行 為
C 稱為「訂明行為」;及 C
(4)被告人與該些集結在一起的人作出一或多項
D 訂明行為時,他們: D
(a) 意圖導致任何在場的人:
(i) 合 理 地 害 怕 如 此 集 結 的 人 會
E E
破壞社會安寧;或
(ii)合理地害怕他們會藉以上行為
F 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F
或
G (b) 知 道 或 罔 顧 該 等 行 為 相 當 可 能 導 致 G
任何在場的人:
(i) 合 理 地 害 怕 如 此 集 結 的 人 會
H H
破壞社會安寧;或
(ii) 合 理 地 害 怕 他 們 藉 以 上 的 行
I 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 I
寧。
J 作出訂明行為,可以是: J
(a) 被 告 人 與 該 些 集 結 在 一 起 的 人 在 上
K 述共同目的下各自或一起親自做 K
的;
(b) 也 可 以 是 被 告 人 沒 有 親 身 做 , 但 他
L L
與親身作出訂明行為的人有上述共
同目的,而且
M (i) 他 和 親 身 作 出 訂 明 行 為 的 人 M
有共同犯罪計劃或協議,按
N 照共同犯罪計劃或協議行 N
事, 各人有共同的犯罪意
圖, 並藉其所擔當的角色
O O
(不論角色多大或多小)達
到犯罪的目標;
P P
(ii) 他 身 在 現 場 , 蓄 意 地 憑 他 身
在現場鼓勵會作出訂明行為
Q 的人,並實際上鼓勵、支持 Q
了親身作出訂明行為的人。
R 控方需證明非法集結的所有罪行元素,並也需證 R
明被告人和上述非法集結的人實際上破壞了社會
安寧。以非法集結罪和暴行罪而言,破壞社會安
S S
寧是指:
(1) 蓄意使用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和
T (2A) 意圖使 T
(i) 在場的人的身體實際受到損
U U
V V
-6-
A A
B 害,或 B
(ii) 那人的財產於他在場時受到
C 損害,或 C
(iii) 那人害怕自己的身體或他的
D 財產因為襲擊、毆鬥、暴 D
動、 非法集結或其他騷亂
而實際受到損害;或
E E
(2B) 知道或罔顧
(i) 在場人的身體相當可能受到
F 損害,或 F
(ii) 那人的財產於他在場時相當
G 可能受到損害,或 G
(iii) 那人害怕自己的身體或他的
財產因為襲擊、毆鬥、暴
H H
動、 非法集結或其他騷亂
而相當可能損害。」
I I
J 14. 至於何謂「作出騷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 J
性、 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得按個別的情況,包括有關的行為
K K
發生的時間、地點、情況,由處理的法官按有關的字句通常的意思
L L
釐定:見終審法院於 HKSAR 對 周諾恆 一案所作判詞的第 68 段
M ([2013] 16 HKCFAR 837)。 M
N N
15. 黃法官已經就兩項罪行作出清楚的分析及分拆列出控方
O O
得證明的犯罪行動及犯罪意圖,本席亦沒有能力在這方面作出更清
P 楚的解說。當然,黃法官列出的每一關節都作出極之詳盡的解釋; P
但按本案的證供,本席認為不需要逐一項目作出討論。
Q Q
R R
S S
T T
U U
V V
-7-
A A
B B
證供
C C
16. 控方的證供絕大部分均無爭議,除了三位當日在現場執
D D
勤的警務人員在法庭所作之口頭證供之外,本案其他主要的證供如
E E
下:—
F F
(i) 一些在公共區域已公開的錄像和照片,包括網媒
G G
新聞片段、截圖(P1、P1A 及 P1B)、傳媒在現
H 場拍得照片(P2 至 3),以及新聞直播片段及其 H
I 截圖(P4、P4A to C); I
J J
(ii) 被告人在兩次警誡之下接受問話的錄影,其謄本
K 及其中向被告人展示的照片(見 P18、P16、P24 K
L 至 25); L
M M
(iii) 控辯雙方依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
N 條例》第 65C 的規定之下所作的書面承認事實 N
O
(MFI-2)。 O
P P
(iv) 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刑事訴訟條例》
Q 65B 規定所呈上的一份醫生報告(MFI-3)。 Q
R R
口頭證供
S S
T 17. 辯方並無質疑三位證人的證供,亦沒有在盤問之下就其 T
證供主要的部分提出詰問。本席亦有機會在法庭觀察他們作證時的
U U
V V
-8-
A A
B B
言行舉止,根據其作供的內容及參照其他不爭議的證供之下,本席
C 認為三位證人均已盡力在人力範圍之內把當晚的情況憶述。本席接 C
納其證供。
D D
E E
18. 本席在此雖然已經考慮過所有證供,但只會把當中最重
F 要的部分列出,以便不在法庭聽訊的人明白本席就事實及法律上的 F
判定的理由。在此沒有提及的,只是因為篇幅上考慮之下作出裁剪
G G
而予以省略,並非沒有考慮。
H H
I 第一證人 I
J J
19. 控方第一證人是一位高級女督察 ,(下稱「第一證
K 人」);事發時在西九機動部隊 B 小隊指揮官之一。2016 年 2 月 8 K
L 日是中國農曆年初二晚上,尖沙咀有花車巡行,第一證人當晚負責 L
人群管制。於 2250 時,第一證人率領 B1 小隊,以及第二中隊到達
M M
上海街及山東街交界,去 “處理” “公眾活動”。於 2300 時,第一證人
N N
帶同小隊,一行約有十人,沿著山東街到砵蘭街行進,第一證人使
O 用高台及擴音器向街上聚集的群眾呼籲,著其走回行人道上。 O
P P
20. 其時山東街至亞皆老街的砵蘭街路段約有四百至五百人
Q Q
聚集。警員出現,群眾中有人叫囂,著警員離開。及後,約有二十
R 至三十人用身體擋著警員,雙方發生激烈碰撞,其中有兩位警務人 R
員為十多人所壓著,而一位警員則被撞到在地,另一位頭部流血,
S S
第一證人自己得使用胡椒噴劑。最後,在支援警員到場後,一行人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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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A
B B
約五十至六十人在朗豪坊外一字排開組成防線。他們帶有長盾、配
C 槍、手扣、胡椒噴霧及警棍等等。 C
D D
21. 於 0020 時,由於警員受到猛烈攻擊,第一證人下令其隊
E E
員回石硤尾基地取出其他裝備,例如長盾、長警棍及催淚水劑噴射
F 器。於 0350 時,第一證人接獲指示,一行約三十人沿著彌敦道向山 F
東街推進(見 P39 街道圖)。該段路即是瓊華中心及好望角大廈之
G G
間的一段山東街。警員面向山東街,前面約有一百至一百五十名暴
H H
力示威者在 10 米之外集結,大部分戴上口罩,不停地把磚頭及雜物
I 擲向警員的防線。雖然第一證人不斷透過擴音器勸籲,著其不要投 I
擲雜物、磚頭等,但暴力示威者並無因此停下。根據第一證人估計,
J J
在襲擊最頻密之時,同一時間之內有二十至三十塊磚頭擲向警員。
K K
L 22. 這次襲擊亦有十多個警員為磚頭擊中而受傷流血;第一 L
證人本身也有被磚頭打中左邊大腿和小腿,事後得往醫院接受治療
M M
並獲批五天病假。第一證人亦目睹有人大力搖晃山東街、西洋菜南
N N
街的路牌,將之推倒。西洋菜南街(即第一地點)附近亦有雜物著
O 火,消防員雖有到場,但礙於有人拋擲磚塊、雜物而不能走近救火。 O
P P
23. 於 0520 時,第一證人被派帶領 B1 小隊到豉油街近彌敦
Q Q
道街(即第二地點)支援香港島衝鋒隊。她見到衝鋒隊員在豉油街
R 向西洋菜南街一字排開,設立防線。離防線 10 至 20 米開外,約有六 R
十至七十個戴口罩的暴力示威者向警員投擲磚頭。同時,亦有雜物
S S
著火。從現場錄得的畫面看來,火堆的火舌高於站在防線前排警員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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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A A
B B
手持的長盾。第一證人以及其他在場的警員再三以擴音器向暴力示
C 威者警告,著其不要丟擲磚頭,但後者並無因此停下。 C
D D
24. 第一證人目睹有人把路牌搖動,令地上的磚頭鬆起,然
E E
後把磚頭剷起。她亦聽到有人用擴音機宣示,請當時的群眾是在進
F 行選舉遊行,不需批准,著警員離去。她亦聽到一名她認得及知道 F
姓名的暴力示威者用擴音器指揮其他人集力向警員防線衝擊,警方
G G
人員同時亦時按指示向前推進,雙方發生肢體碰撞。有部分暴力示
H H
威者更備有膠盾及玻璃瓶,以之擲向警員。
I I
25. 盤問之下,第一證人表示到了晚上 11 時之後已經沒有激
J J
烈碰撞,而警員使用高台和被壓是在 11 至 12 時左右。於 0600 時,
K K
由於速龍小隊出動,暴力示威者亦開始陸續散去。於 0840 時,警隊
L 有另一隊警員到場替更,而第一證人亦於 0930 時正式下班。本席在 L
提問之下,第一證人指出,自 2305 時直到速龍小隊到場期間,暴力
M M
示威者的情緒越來越激動。
N N
O 第二證人 O
P P
26. 第二證人是一名駐守香港衝鋒隊的警員,於 2016 年 2 月
Q Q
9 日 0300 時到達旺角。於 0509 時,第二證人與其他警員一行十二人
R 在彌敦道近豉油街荷里活中心附近(第二地點)組成防線,面向豉 R
油街。第二證人自己身穿便裝,備有警槍(備有十二發子彈)、胡
S S
椒噴劑、短型便裝警棍及帶有防暴頭盔。其他的軍裝警員則備有長
T T
型警棍、長盾、防毒面具。其時於約於 15 米開外,有三十至四十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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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A A
B B
暴力示威者集結,與警方防線對峙,並不停以磚頭及雜物(包括竹
C 枝等物)擲向警員。各警員支撐了約三分鐘之後開始向前推進,並 C
以長盾平排組成防線,最後走到西洋菜南街。
D D
E E
27. 當時暴力示威者已增至九十至一百人,大部分戴有口罩,
F 除了以磚頭及雜物扔向警員之外,更有人出口侮罵警員。警員防線 F
向前推進,暴力示威者就慢慢後退,第二證人其時身在第二排,與
G G
之相距 5 米,惟不時有個別暴力示威人士走近;第二證人亦有兩次
H H
被飛來的磚頭打中而擦傷。此時,在防線之前有兩個火堆,有三、
I 四個人把雜物丟入火堆之內,警員防線一直推進。於 0720 時走近豉 I
油街,於 0730 時港島衝鋒隊到場接更,第二證人亦得下班。
J J
K K
28. 控方在第一、第二證人作供之時播放了在現場拍得的新
L 聞片段及邀請第二證人作出辨認。根據本席之觀察,畫面顯示警方 L
防線前有火堆,火舌高於警員手持的長盾(即高於 1.6 米),有大批
M M
戴口罩及穿黑衣的暴力示威者衝向火堆,把物件拋入火堆,亦有把
N N
雜物(包括整塊的磚頭)拋越長盾擲向警員,同時亦有人用電筒照
O 向警員。第二證人認出自己在第二排的身影(見 P4C),書面顯示 O
有消防隊在警員後面出現,企圖以水喉射向火堆。
P P
Q Q
第三證人
R R
29. 第三證人於事發時駐守港區衝鋒隊。於 0205 時,他接獲
S S
指派,連同第二小隊約二十人,帶同長盾、長警棍、胡椒噴劑等前
T T
往旺角支援。於 0445 至 0509 時,第三證人身處於第二地點,與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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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A A
B B
隊員築成封鎖線,前面有二百至三百名暴力示威者在 20 至 25 米開外
C 不斷向警員拋擲磚頭、膠樽、飲品罐等雜物,亦有零星的蒙面暴力 C
示威者走到離警員防線 5 至 6 米處向警員拋擲磚頭,及在警員 10 米
D D
開外燃燒雜物。
E E
F 30. 第三證人的頭、左邊太陽穴給磚頭擊中,但在頭盔保護 F
之下沒有受傷,其左手、腳下半部亦有被磚頭打中。其他衝鋒隊員
G G
亦有擦傷。第三證人在播出的畫面中(P4)認出他自己在場的身影。
H H
I 三位證人證供的評估 I
J J
31. 三位警方人員都沒有指證被告人身在現場,亦無見得被
K 告人在現場的行動,更沒有指出目睹被告人在現場作出其他行動。 K
L 但根據本案其他證供,被告人在旺角現場有參與掘磚,有把東西拋 L
入警員防線前的火堆則無庸爭議。
M M
N 32. 第一控罪所指發生的地點是香港旺角西洋菜南街與豉油 N
O
街交界附近,而第二控罪則是在香港九龍豉油街近彌敦道交界,也 O
就是說兩個地點都是同在豉油街兩個接壤的街口。根據地圖,有關
P P
兩個街口只是相隔了一座大廈,警方都曾在兩個地點設立防線。第
Q Q
一及第二證人皆在第二地點組成防線,兩人皆目睹暴力示威者向防
R 線警員拋擲磚頭、雜物,在防線之前燃燒雜物,並有人不斷把物件 R
拋向火堆。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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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A A
B B
33. 第一證人證供中並無提到她有走到第一地點(即豉油街
C 與西洋菜南街交界)。三位證人都表示,有部分時間發生的準確時 C
間他們不能記起。以當晚之混亂情況而言,本席認為這點是可以理
D D
解的。警員在多面受襲之下,自然沒有時間紀錄事件發生的準確先
E E
後次序。
F F
34. 第一證人的證供宏觀地把當晚自旺角發生的事講述出
G G
來: 於 2016 年 2 月 8 日 2250 時開始她與其他小隊成員到過了旺角,
H H
於 2300 時她在旺角近山東街交界,在高台以擴音器向群眾呼籲,並
I 見到山東街與亞皆老街一段有四百至五百個暴力示威者聚集;有人 I
出言驅逐警員,亦有多人與警員發生肢體碰撞。之後,她到達了砵
J J
蘭街朗豪坊外組成防線。
K K
L 35. 於 0350 時,她正向山東街近彌敦道推進,面向西洋菜南 L
街。山東街有一百至一百五十個暴力示威者結集,大部分戴有口罩,
M M
不停地向警員丟擲雜物。她亦目睹有人在山東街和西洋菜街搖撞路
N N
牌,將之推倒,亦見到西洋菜南街有雜物著火。於 0521 時,她在豉
O 油街近彌敦道支援。其時,她見到豉油街向西洋菜南街(第一地點) O
有六十至七十個戴著口罩的暴力示威者,在衝鋒隊 10 至 20 米開外向
P P
衝鋒隊丟擲磚頭,亦見到有雜物著火。
Q Q
R 36. 本席認為,根據第一證人所描述的情況,當晚整個路段 R
極為擾攘混亂,任何在場的人不可能沒有見到有人作出非法結集、
S S
有人向警隊襲擊。警隊亦有以擴音器向在場人士呼籲,著其疏散。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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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A A
B B
在場之暴力人士更有向警員侮罵、呼喝,向之以雜物、磚頭襲擊,
C 並在路上以雜物縱火。 C
D D
37. 綜合三位證人的證供之下,本席毫無合理疑點之下接納
E E
在有關時段之內(即是在 2016 年 2 月 8 日近午夜時分到翌日近 6 時
F 左右),整個旺角的亞皆老街、山東街、豉油街、上海街、砵蘭街、 F
彌敦道、西洋菜南街一帶都有暴力示威人士集結。在有關活動造成
G G
了非法集結。
H H
I 38. 辯方指稱,控方證供涉及的個別場口不可宏觀地考慮。 I
本席並不同意,因為暴動罪行及非法集結罪行在從定義上已經是涉
J J
及三個人或以上的行為,這和在不同地區發生的個別行動的搶劫或
K K
殺人、傷人案件有本質上的不同。同時,警方人員亦有用高台、用
L 擴音器向群眾呼籲及警告,更設立防線、使用胡椒噴霧,企圖驅散 L
人群,而人群中亦有人有組織性的安排其他暴力示威者向警員衝擊。
M M
N N
39. 根據上述之案情及裁定,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
O 點之下證實在旺角這個地點,尤其是第一及第二地點,有多人襲擊、 O
多人參與、多人集合在一起。根據第一證人目測,在街上集結的有
P P
二百至五百人不等。他們的行為不但騷擾了秩序,亦有恐嚇的成份,
Q Q
更對警方執法時有侮辱性的表現。集結的人、集結的目的是為了妨
R 礙警方執行職務,而群眾向警方拋擲磚頭及拒絕走去行人道,在防 R
線之前把雜物點火,都是令警方無法執行職務的行為。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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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A A
B B
40. 綜合客觀事實之後,唯一的推論是在場的人一定知道當
C 時情況,亦沒有聽從警方勸籲的人,所以各人是共同參與作出有“威 C
嚇性”、“挑撥性”的行為,其他在場的人事會合理地害怕該等暴力示
D D
威者會破壞社會安寧。拋擲雜物和磚塊是蓄意使用暴力,及令圖他
E E
人身體受到損害、傷害;用火燒雜物,亦是企圖以暴力阻止警方前
F 進,有關的行為令在場的其他人士會害怕身體或財產因而受到損 F
傷。
G G
H H
41. 所以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當晚
I (即 2 月 9 日凌晨以後至 6 時左右),在第一、第二地點確是有非法 I
集結,參與的暴力示威者的行為實際上亦破壞了社會安寧,所以參
J J
與者不但犯上非法集結的罪行,亦同時干犯了暴動罪。
K K
L 42. 餘下的議題就是控方是否證明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被告 L
人有參加暴動的犯罪行為,是否帶有犯罪意念作出該等行動。控方
M M
依賴的證供部分是被告人於 2016 年 7 月 7 日在警誡之下就警方的提
N N
問作出之回應(見謄本 P24)。
O O
43. 有關第一控罪,被告人的解說大要如下:—
P P
Q Q
(i) 於 2016 年 2 月 8 日下午 6 時至 7 時,被告人到達
R 旺角(P24 記項 41)西洋菜街南街附近的內街 R
(P24 記項 55)。該地點是近銀行中心,即彌敦
S S
道 636 號的地鐵站口(見 P24 記項 54 至 61)的
T T
百老匯戲院附近的對面(P24 記項 69 至 74),
U U
V V
- 16 -
A A
B B
即西洋菜南街近豉油街交界的路段(也即是第一
C 地點); C
D D
(ii) 她初時在場的目的,是因為與一群其他人就食環
E
署執法不當而示威。但她承認後來 “氣氛升級”, E
F 演變成「好似暴動嘅形式咁樣嚟衝突嘅情況」, F
「佢哋就攞磚頭嚟掉喇,但係我呢就只係協助佢
G G
哋起磚,但沒有用磚頭擲向警員」(見 P24 記項
H H
37);
I I
(iii) 期間,她知道原來食環人士當晚只是來巡視,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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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到場執法(即掃蕩無牌小販),「但係唔知為
K K
何、乜嘢原因之下,佢哋嘅行動升級,最後就變
L 到咁樣」(見 P24 記項 116); L
M M
(iv) 她起初同意於 2016 年 2 月 8 日至 2 月 9 日的晚上
N N
所發生的事是暴動(見 P24 記項 150 至 153),
O 但 後 來 她又 澄清 當 晚只 是 示威 , 並非暴 動 ( 見 O
P24 記項 858);
P P
Q Q
(v) 當晚她並無穿著特別衣服參加示威,但在掘磚的
R 時 候 有 人 把 手 套 交 給 她 ( 見 P24 記 項 215 至 R
224),而當晚她戴有眼罩(會談中警方及被告
S S
人均稱之為眼鏡)。她初時說法該眼罩是她之前
T T
示 威 活 動所 得( 也 就是 說 她自 己 帶到現 場 ; 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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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4 記項 879 至 907),但接著她又說她當日所
C 戴 的 祇 是一 副與 在 其家 中 搜得 的 同款眼 罩 ( 見 C
P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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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vi) 當食環人員到場時,她本來只是在拍照,「後來
F 慢慢佢哋升級嘅時候,我哋先幫手起磚啫」(見 F
P24 記項 77),「起磚」的意思是在地點一行人
G G
道掘磚(P24 記項 78 至 89);
H H
I (vii) 其時為 2016 年 2 月 8 日晚上 11 時至凌晨 2 至 3 I
點左右(見 P24 記項 124 至 5);
J J
K (viii) 起磚的目的是「係交畀一啲人,佢哋就攞嚟掟, K
L 但係我就冇」(見 P24 記項 91)。所謂「一啲人」 L
是她稱為「志同道合的人」,在以前示威時認識,
M M
部分在臉書上亦有聯絡傾談,但沒有正面聯絡,
N N
只在見面時打招呼,她不知道那些「志同道合的
O 人」的全名,亦沒有電話聯絡(見 P24 記項 92 至 O
113);
P P
Q Q
(ix) 她把磚頭交給那些人,初時不清楚用來做甚麼,
R 但後來目睹他們用磚掟向警務人員之後,她就沒 R
有繼續掘磚(P24 記項 114 至 121);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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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 此外,被告人同意當日網媒及紙傳媒在現場拍得
C 照片(P1、P2 及 P3),顯示她在行人道上掘磚。 C
D D
44. 根據本席之觀察,照片顯示行人道上至少有六個人,
E E
皆穿黑衣(包括被告人在內)蹲在地下,把行人道的磚頭翻起。
F 被告人除了穿著黑衣之外,更戴有針織帽、眼罩及戴著白色手套 F
(P3 至 P4)。在行人路上,各人的身後放有一個白色的箱,滿載
G G
已掘起的磚頭,附近亦有一個火堆正在燃燒。
H H
I 45. 被告人就有關第二控罪的解說:— I
J J
(i) 警方向被告人播出一段傳媒拍得的現場片段紀錄
K (P4),被告人承認在片段出現的是她; K
L L
(ii) 她 解 釋 謂, 她正 把 紙皮 箱 拋向 警 員之前 的 火 堆
M M
(見 P24 記項 785 至 795),紙箱是街上拾得
N (P24 記項 799 至 800); N
O O
(iii) 被告人解釋,當晚她只是參加示威,但就把雜物
P P
丟入火堆一事,她解釋是「我唔係掉落火種,只
Q 不過係咁燒,結果係咁啱佢哋燒緊嘢,都唔要㗎 Q
R
喇,燒埋佢咁解啫。即你嗰啲街邊嘅嘢都係垃圾 R
嚟 喇 咁 」 , 但 她 並 非 縱 火 ( P24 記 項 1149 至
S S
1153、1346),其原因是她不忍清潔工人得事後
T 辛苦處理,所以她就幫忙把雜物燒掉(見 P24 記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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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1154 至 1159);
C C
46. 有關片段亦在法庭播出(P4),本席留意到畫面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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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方站在下半部,最前排的警員持有長盾,再前面有火堆,被告
E E
人自畫面上部出現,把一些東西拋入火堆,然後退後離去。其時
F 亦有其他人衝前,把東西拋向火堆。 F
G G
47. 被告人所承認的最基本的部分是她在(第一地點)現場
H 掘磚,亦有把東西拋向火堆。雖然被告人在會面之時指出那是紙皮 H
I 箱,所錄得的片段卻不能清楚地顯示是否一個整個的紙皮箱,紙箱 I
的一部分或其他雜物。但本席觀察過有關片段之後,認為被告人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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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西拋向火堆這點,並無任何爭議之餘地。
K K
L 辯方證供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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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在控方舉證完畢及在本席裁定被告人已提供了足夠之表
N 面證供之後,被告人選擇自己不作供,但傳召了一位兒科醫生馮翠 N
O
媛就其擬就的醫學報告作出進一步解釋。由於這部分的證供涉及被 O
告人當時的行為是否帶有犯罪意圖,所以本席在此就一併考慮。
P P
Q 49. 馮醫生的專家資格並無爭議。她自 2003 年開始陸續診治 Q
R
被告人。她指出,被告人由於先天性腦後庭發展的問題,確診被告 R
人有輕度智障,亦有抽筋等問題,其聽覺、專注力、非語言能力
S S
(即分析及推理),以及短期記憶(即憑記憶力把看過的圖像再做
T 出來)皆低於常人,其學業成績亦因而受到影響,而對其行為的後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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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評估能力亦比較弱。但馮醫生亦同意,被告人的殘疾並不影響其
C 分別是非的能力,亦不影響其平日之生活。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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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辯方於盤問之下,馮醫生同意被告人有能力就自己的行
E E
為作出選擇及決定;雖然其計劃、組織能力比較差,但可分析對錯,
F 其語言能力亦接近正常,也就是說被告人的智力雖然可能低於常人, F
但有足夠能力對自己的行為作出或不作出任何決定:這點本席會在
G G
解讀被告人行為,以裁定被告人是否帶有犯罪意念之時會一併考
H H
慮。 但被告人有足夠能力產生犯罪意念這點其實並無爭議:她有能
I 力決定自己的行為,也就是說如果行為是犯罪行為的話,她的智力 I
足以可以帶有相應的犯罪意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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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51. 本席亦觀察過被告人在錄影中對答及回應,認為被告人
L 對警員的提問能明白及提出相應的答案。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輕度智 L
障問題,並不影響其擁有犯罪意念的能力。同時,本席亦留意到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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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在接受提問期間,會有時作出前後不同的答案,例如她先承認
N N
當日是發生暴動,但會面後期又改口作出聲明,當時只是示威。她
O 就自己把東西拋向火堆這點,亦作出狀似無辜的解釋,根據她的說 O
法,她是不希望清潔工人過度辛勞所致。本席認為,被告人這種回
P P
答是希望籍以逃避刑責,她對此所說的話有清楚的計算,亦反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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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心智並非遠低於常人。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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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第一控罪所作之事實裁定
C C
52. 被告人承認當日在西洋菜南街在近百老匯戲院對面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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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路上,與其他人掘磚,然後交予他人,當時至少有五、六個人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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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在行人道上掘磚。根據第一證人的證供,當晚自 2300 時開始到了
F 翌日,在旺角都有激烈衝突,警方及暴力示威者均有利用擴音器向 F
對方喊話,更有人用磚頭拋向警員,消防亦無法走近,亦有人大力
G G
搖動路牌,將之推倒,以圖把路牌之下的地方的磚頭撬鬆及挖掘出
H H
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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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在這環境之下,任何一個有基本理解能力的人斷不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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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知道把磚頭掘出的目的;而被告人更指出她把掘得的磚頭交予那
K K
些亦是與她「志同道合」的人。所以就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控辯雙
L 方沒有爭議的場面,被告人挖磚是用以交給其他人,而被告人亦明 L
白掘磚的目的是用以襲擊警員。因此,被告人的行為雖然並無親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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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磚頭擲向警員,但她的行為其實與其他在場的暴力示威者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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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角色有異,其目的是一致的,刑責亦是相同。
O O
54. 被告人及其他人的行動令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引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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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在場的人會合理地害怕該暴力示威者會破壞社會安寧,破壞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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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設施及傷害警務人員或其他在場人士。而實際上,該次暴動示威,
R 以及被告人一同參與的行動,確實破壞了社會安寧。雖然被告人在 R
提問之下解釋,她知道該等磚頭是用以拋向警員之後就沒有再掘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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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但被告人是在 2 月 8 日下午 6 時已經在現場附近,斷沒有可能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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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到其他人在現場把磚頭或雜物擲向警員,而被告人更聲稱其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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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是「志同道合的人」。所謂「志同道合」,在是次案情中很明顯
C 是指在場的暴力示威人士。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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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就第二控罪的不爭之實是被告人有闖近防線把雜物拋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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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堆。被告人的解釋是為免清潔工人辛勞,所以幫忙。這種解釋不
F 合情理得令人失笑,本席不希望再花篇幅指出當中荒謬之處。被告 F
人真是有心幫忙,大可把雜物堆放一旁,令清潔工作更為容易。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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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顯示,被告人把東西拋向火堆,並非是一個人突發的事件,從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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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本席認為當時被告人是有意圖把雜物拋向火堆,令火燒得更
I 厲害,已阻礙警員推進防線。這是故意的行動,其目的是擾亂公眾 I
秩序,令警員無法執行職務,亦罔顧其行為會令在場的警員或附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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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人身體、財產或受到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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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56. 因此,在考慮總體證供之後,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 L
理疑點之下證實被告人在第一地點有把磚頭挖起,交予其他暴力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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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者。在第二地點,有親手把雜物拋向火堆,其目的就是與其他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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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的暴力示威者一樣損害公眾安寧,而實際上以當時的情況而言,
O 被告人及其他人士已經損毀了公眾安全,令所有在場的其他人士 O
(包括當值的警員,以及居民,甚至在場的和平示威者)都會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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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擔心本身的安全或其財物受到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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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57. 基於上述理由,就兩項控罪,本席現在正式裁定被告人 C
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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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 練錦鴻 ) G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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