替人接收騙款是否構成洗黑錢及如何量刑?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注倫 DCCC1253/2024

判處監禁 · 監禁33個月
被告人兩項洗黑錢罪成,判囚33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11/2/2026[2026] HKDC 270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注倫
  • 法院:區域法院
  • 法官:李慶年

案情摘要

被告人陳注倫涉及兩項洗黑錢相關控罪。案發於2023年5月31日,一名75歲受害人遭電話騙案詐騙,誤信其女婿被捕而交出港幣20萬元保釋金。被告人隨後在商場男廁從另一名同案被告人李冠賢手中接收該筆現金。同日,受害人再次接到騙徒電話要求額外20萬元,受害人起疑並報警。警方隨後拘捕被告人,並在其手機中發現李冠賢在受害人住所外及手持現金的照片,顯示被告人為犯罪鏈條中的前線收款人。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在於被告人作為洗黑錢罪行中的前線收款人,在遲來的認罪下應如何量刑,以及法庭應否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第27條,考慮電騙案的普遍性及社會危害性而對被告人加刑。

判決理由

法官指出,洗黑錢罪行的量刑應反映清洗金額及犯罪性質。儘管被告人未必完全知悉上游詐騙細節,但其行為構成串謀詐騙的關鍵環節。法官引用《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接納控方關於電騙案普遍性及社會損害的證供,認為加刑是必要的。法官訂定30個月為量刑基準,考慮遲來的認罪扣減後,再根據條例加刑,最終判處總刑期33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 HKSAR v Suen Ping [2024] HKCA 701,確認量刑包含訂立基準、考慮加重因素、評估減刑及整體公平性四個步驟;並參考了陳皓傑 CAAR 1/2024 及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等案例,強調洗黑錢罪行需反映其社會危害性。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兩項控罪罪名成立,判處總刑期為監禁33個月。

判決啟示

本案明確了前線收款人在電話騙案中的角色並非僅是「跑腿」,而是串謀詐騙計劃的關鍵環節。法庭強調,即使被告人對上游罪行細節不知情,仍須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且法庭會嚴格運用《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針對電騙案的普遍性進行加刑。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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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幫人收錢後轉交,不知道是騙案,會不會構成洗黑錢罪?
A.

會。法庭指出,即使被告人未必知道詐騙細節,但作為前線收款人,其行為已構成串謀詐騙的關鍵環節。本案被告人因此被裁定洗黑錢罪名成立並判監。

Q.電話騙案的洗黑錢罪,法庭會因為案件普遍而加刑嗎?
A.

會。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法庭可考慮罪案的普遍性及對社區的損害,作為加刑依據。本案法官因此將被告人的刑期加重了五分之一。

Q.洗黑錢罪的量刑基準主要看什麼?
A.

量刑主要考慮清洗的金額,以及被告人參與罪行的程度、犯案次數及時間長短。本案法官將量刑基準訂為30個月,並考慮加刑因素後判處總刑期3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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