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冠賢
被告人李冠賢參與電騙集團,擔任前線收款員。2023年5月31日,一名75歲長者被騙信以為其女婿被捕需保釋金,被告人前往長者家中收取港幣200,000元現金,並將款項交予另一名同夥陳某。隨後被告人企圖再次前往該處收取另一筆200,000元,但被受害人女婿及親友攔截並報警拘捕。
本案的核心 legal issue 在於如何對「洗黑錢」罪行(處理/企圖處理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進行量刑。控方申請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加刑,理由是電騙及洗黑錢罪案近期極其普遍且對社區造成嚴重傷害。辯方則強調被告人及早認罪且作為從犯證人指證同夥陳某,應獲減刑。
法官首先根據涉案金額(20萬港元)及犯案次數,將量刑基準 (sentencing starting point) 定為2.5年監禁。法官引用 HKSAR v Xu Youyik 等 precedent,認為量刑應主視金額而非被告個人獲益。隨後,法官根據 Z v HKSAR 扣減50%刑期以表彰其作為從犯證人的協助。最後,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考慮到電騙案的普遍性及社會傷害,對每項控罪加刑五分之一 (20%)。
引用 HKSAR v Xu Youyik [2010] 5 HKLRD 536 確立洗黑錢量刑參考因素;引用 Z v HKSAR (2007) 10 HKCFAR 183 處理從犯證人減刑;引用 HKSAR v Suen Ping [2024] HKCA 701 關於法官量刑酌情權;以及《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作為加刑 statutory provision。
被告人被裁定罪名成立。法官決定控罪二及三的刑期在考慮減刑與加刑後,總刑期為 21 個月監禁。
本案體現了法院在處理電騙「跑腿」案件時,即使被告僅為低階員工且不知詳情,仍會將其視為犯罪鏈條關鍵環節。同時,法院透過《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將「罪案普遍性」作為法定加刑因素,以達到阻嚇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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