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381/2025
C [2026] HKDC 241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5 年第 381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黃瑞廣(第一被告人)
J J
李浩賢(第二被告人)
K 趙堅鑫(第五被告人) K
--------------------------------
L L
M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M
N
日期: 2026 年 2 月 6 日 N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許名瀚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O O
鄧子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律師事務所延聘,
P 代表第一被告人 P
Q 曾思衡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 Q
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R R
關文渭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葉律師行延聘,代
S S
表第五被告人
T 控罪: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T
[2]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U U
V V
-2-
A A
B B
[4]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C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C
D D
----------------
E 判刑理由書 E
F
---------------- F
G G
1. 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各承認一項共同被控的入屋犯法罪,
H 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1 (1) (b) 及 (4) 條(控罪 H
一)。第五被告承認一項處理贓物罪及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
I I
庭的指定歸押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24 條
J J
及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9L (1) 及 (3) 條(控罪
K 二及控罪四)。 K
L L
案情
M M
N 控罪一及控罪二 N
O O
2. 簡要而言,在 2024 年 6 月 5 日上午 11 時,胡先生離開其
P 位於柴灣杏花邨第四座 18 樓的住所(「該單位」),同日晚上 11 時 P
Q 許返回住所時發現大門破損,門框有刮痕,客廳、衣帽間及睡房均有 Q
搜掠痕跡,點算後發現失竊了總共價值 51 萬餘元的物品,包括現金、
R R
手錶、玉器、相機、瓷杯、證件、銀包、環保袋、背包等等,而單位
S S
的維修費為 12,000 多元。
T T
3. 杏花邨第四座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當日下午 2 時許至 3
U U
V V
-3-
A A
B B
時許,第一及第二被告在第四座附近出現,後來他們在同日下午 3 時
C 許登上一輛的士離開杏花邨,到登打士街近砵蘭街一帶。旺角砵蘭街 C
偉華商業大廈(「地點 1」)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當日下午 4 時許,
D D
第五被告走到該大廈入口處附近,看似在等候某人。其後第五被告與
E E
第一及第二被告有所接觸。後來他們一同離開地點 1,到了油麻地彌
F 敦道龍堡國際賓館(「地點 2」)。地點 2 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他們 F
攜帶着一些袋離開。
G G
H H
4. 於 2024 年 6 月 7 日上午 9 點正,警員拘捕第一及第二被
I 告,在第一及第二被告身上分別撿獲一些屬於物主胡先生的手錶。油 I
麻地上海街 JST Residence 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第一、第二及第五被
J J
告多次乘搭升降機上落。警方其後搜查地點 2 的 904 號房,撿獲物主
K K
胡先生的物品,包括多隻手錶、玉器、瓷杯、吊墜、相機、護照等等。
L L
5. 第一被告其後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他承認和第二被告
M M
是杏花邨第四座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的兩名男子,而撿獲的手錶及玉
N N
器是從該單位偷來的,在他身上撿獲的其中 3 隻手錶都是偷來的。第
O 一被告承認他估計該單位沒有人,因此踢了大門一下,破門入內,在 O
主人房抽屜偷去手錶及玉器,亦偷了一些回鄉卡及一些袋。
P P
Q Q
6. 第二被告進行了錄影會面,他在警誡下承認上述一些袋是
R 從該單位偷來的。他踢了該單位的木門一兩下,爆竊該單位,他進入 R
單位拿取物品。
S S
T T
7. 第五被告亦進行了錄影會面,他在警誡下承認他認識第一
U U
V V
-4-
A A
B B
及第二被告。於 2024 年 6 月 5 日第一被告致電給他,他便到地點 1
C 樓下拿一些物品,其後按照第一被告指示,租下地點 2 的 904 號房。 C
D D
法證證據
E E
F 8. 政府化驗所法證科學專家證實上述一些手錶及玉器有第 F
一及第二被告的 DNA。
G G
H 控罪四 H
I I
9. 第五被告曾獲法庭批准保釋,然而他於 2025 年 3 月 25 日
J J
缺席法院聆訊,因此法庭對他發出逮捕令。其後於 2025 年 4 月 10 日,
K 第五被告在觀塘康寧道被警員拘捕。 K
L L
求情
M M
N 10. 第一被告現年 46 歲,過往有 14 項刑事定罪紀錄,涉及 34 N
項控罪,包括 17 項類同的入屋犯法罪及企圖入屋犯法罪。第一被告
O O
在案件 DCCC 1252/2023 因盜竊罪,於 2025 年 9 月 11 日被判 41 個月
P P
監禁,預計最早獲釋日期為 2027 年 4 月 30 日。
Q Q
11. 第二被告現年 40 歲,過往有 17 項刑事定罪紀錄,涉及 33
R R
項控罪,當中 5 項是相同的入屋犯法罪。第二被告在案件 DCCC
S S
87/2024 因以欺騙手段獲得財產罪,於 2025 年 3 月 20 日被判 2 年 4
T 個月監禁,預計最早獲釋日期為 2026 年 3 月 15 日。 T
U U
V V
-5-
A A
B B
12. 第五被告現年 37 歲,過往在 2008 年有一項串謀洗黑錢的
C 刑事定罪紀錄,被判感化,但因《罪犯自新條例》,本席毋須理會。 C
D D
13. 代表第一被告的鄧大律師求情指出,第一被告教育程度為
E E
初中,是家庭經濟支柱,從事體力勞動工作,擔任冷氣技工,收入不
F 穩定,後來轉做地盤散工。鄧大律師援引上訴庭關於入屋犯法罪涉及 F
住宅單位量刑方式的案例,在 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
G G
量刑起點為 3 年監禁。另外在 HKSAR v Cheng Wai Kai CACC 338/2007,
H H
上訴法院列出了一些加刑因素,包括案件是經過精心策劃、由兩名或
I 多名人士干犯、涉及貴重財物、犯案者為專業竊匪、犯案者過往有案 I
底,特別是相同的案底,都可作為加刑的因素。辯方接納第一被告夥
J J
同他人犯案是加刑因素,第一被告是在另一案件保釋期間干犯本案,
K K
亦是加刑因素。
L L
14. 鄧大律師特別指出第一被告犯案是臨時起意,犯法手段簡
M M
單,他在警誡下承認自己原本是探訪該單位下一層的朋友,完成探訪
N N
才到案發單位犯案。案發時間為日間,並非在黃昏或凌晨時分,亦沒
O 有對其他人士造成任何驚嚇。第一被告被捕後充分合作,承認控罪, O
表達他的真誠悔意。
P P
Q Q
15. 簡單而言,鄧大律師主要指出第一被告坦白認罪,過程中
R 跟警方充分配合,可幸沒有對任何人士造成傷害,亦沒有對單位結構 R
造成重大破壞。第一被告在求情信中表示,他年長的父母到監獄探望
S S
他令他感到愧疚。第一被告坦白認罪,希望服刑後改過自新,不會再
T T
干犯任何控罪。
U U
V V
-6-
A A
B B
C 16. 代表第二被告的曾大律師求情指出第二被告坦白認罪,亦 C
援引了一些案例,例如上訴法院 The Queen v Chan Yui Man CACC
D D
36/1988 就入屋犯法罪涉及住宅單位的量刑起點為 3 年監禁,曾大律
E E
師亦有提及上述 Cheng Wai Kai 一案關於加刑的因素。
F F
17. 曾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具中五教育程度,已完成安全訓
G G
練課程(即「平安卡」),曾從事文員、地盤雜工及搬運工人,作為
H H
自僱人士,月入約港幣 1 萬元,是家中經濟支柱,他每月會給予父母
I 2 千至 3 千元的家用。 I
J J
18. 就加刑因素方面,曾大律師特別指出,案件並非經過精心
K 策劃;犯案人數為兩人,並不算多;目標不是大型場所;只有約四分 K
L 一的財物(13 萬餘元)未被搜獲,即四分三的財物已經搜獲而可歸還 L
予物主;第二被告只是因為一時貪心,進入案發地點偷竊;沒有令任
M M
何人士受驚;第二被告被捕後與警方充分合作;希望法庭用較低的量
N N
刑起點處理。
O O
19. 代表第五被告的關大律師求情指出,第五被告教育程度為
P P
中一。他已婚,太太在內地居住,育有一名 3 歲大的女兒。第五被告
Q Q
任職廚師,月入約港幣 3 萬餘元。就控罪二處理贓物的數量,比原本
R 第一項入屋犯法罪所牽涉的贓物為少,未被起回的贓物價值 10 多萬 R
餘元。關大律師指相關控罪法庭考慮量刑時,有關案例包括 Tang Ho
S S
Yeung v R [1980] HKLR 357,法庭會考慮最初盜竊案的性質,及被告
T T
與該案的關聯程度。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聞祖全 CACC 500/2003 一案
U U
V V
-7-
A A
B B
中,法庭會考慮相關物品的價值。關大律師亦倚賴案件 R v Webbe
C [2002] 1 Cr App R(S)22,當中列舉多項加刑因素,但適用於本案的 C
只有兩項,包括接贓罪和原罪的緊密性,及贓物是從住宅爆竊所得。
D D
關大律師進一步指出第五被告不是一名專業接贓者,他在案件中不是
E E
扮演領導角色。處理贓物罪和原罪(即入屋犯法罪)有一定的緊密性,
F 關大律師陳詞指,考慮了加刑因素後,判刑起點不應多於 3 年半監禁。 F
G G
20. 而於控罪四,第五被告潛逃歷時僅約兩個星期,關大律師
H H
援引案件包括 HKSAR v Leung Yau Wing Victor CACC 444/2013,該被
I 告潛逃約 10 星期,認罪後被判 1 個月監禁。本案潛逃時間較上述案 I
件的潛逃時間為短,希望法庭採納較低的判刑起點。關大律師亦希望
J J
法庭考慮整體量刑原則,命令部分刑期同期執行。
K K
L 本席的考慮 L
M M
21. 入屋犯法罪是嚴重罪行,上訴法院已在多宗案例,如上述
N N
Lui Kam Chi 及 Chan Yui Man 指出,涉及住宅單位的量刑起點應為 3
O 年。本案嚴重之處是不單兩人共同犯案,第一及第二被告過往亦有多 O
項相同的案底,而上述 Cheng Wai Kai 一案亦指出這應予加刑,況且
P P
本案涉及物品價值逾 50 萬餘元,價值不菲。經考慮後,本席以 3 年
Q Q
監禁為量刑起點,因兩名被告共同犯案,以及過往已有多項同類的刑
R 事紀錄,總共加刑半年。因此,就第一項控罪,量刑起點為 3 年半監 R
禁,認罪後減為 28 個月。第一項控罪,第一及第二被告各被判 28 個
S S
月監禁。
T T
U U
V V
-8-
A A
B B
22. 第五被告涉及第二項的處理贓物罪,與上述入屋犯法罪有
C 緊密性,物品價值不菲。但無論如何,第五被告過往沒有類同的定罪 C
紀錄。法庭經考慮後,以 3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 2 年監禁。
D D
至於第四項控罪,第五被告潛逃只約 2 個星期,本席以 3 個星期監禁
E E
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 2 個星期監禁,與第二項控罪分期執行。因
F 此,第五被告兩項控罪總共判刑為 2 年 2 個星期監禁。 F
G G
23. 最後,第一及第二被告因其他案件正在服刑,法庭必須考
H H
慮整體量刑原則。因此,經考慮後,法庭認為就第一被告因本案被判
I 的 28 個月監禁,當中 4 個月可與他因案件 DCCC 1252/2023 而正在 I
服刑的刑期同期執行。
J J
K K
24. 就第二被告,如要把 4 個月的刑期同期執行有技術困難,
L 因距離他最早獲釋的日期只剩個多月,沒有足夠剩餘的服刑日期作同 L
期處理。在這特殊的情況下,法庭命令把第二被告就本案的刑期減為
M M
25 個月監禁,當中 1 個月與他因案件 DCCC 87/2024 而正在服刑的刑
N N
期同期執行。
O O
P P
Q ( 姚勳智 ) Q
R
區域法院法官 R
S S
T T
U U
V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