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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679/2025
[2026] HKDC 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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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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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
E 刑 事 案 件 2025年 第 1679號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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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香港特別行政區 G
H 訴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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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俊聪 (被告人)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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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淑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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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6年 2月 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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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人士: 巢景峯先生,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
N 行政區 N
陳貴春大律師,由蘇與劉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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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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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
Q 財 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Q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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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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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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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的 得 益 的 財 產 罪,違 反 香 港 法 例 第 455章《 有 組 織 及 嚴 重 罪 行 條
E 例 》第 25(1)及 (3)條。罪 行 詳 情 指 被 告 人 於 2018年 3月 5日 至 2018 年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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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 3日 期 間 ( 包 括 首 尾 兩 日 ) 在 香 港 , 連 同 另 一 個 身 份 不 詳 的 人 F
,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恒生銀行有限公司銀行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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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 帳 戶 號 碼 788-730257-883)的 總 額 港 幣 50,000元 及 美 金 12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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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
I 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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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 方 案 情 顯 示 2018年 3月 19日 , 某 內 地 珠 寶 店 的 採 購 經
K 理 黃 先 生 使 用 網 上 平 台 , 認 識 了 美 國 紐 約 供 應 商 “Simplex Diam” K
L 。 “Simplex Diam”提 議 出 售 四 粒 鑽 石 , 黃 先 生 同 意 購 買 。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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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18年 3月 29日 , “Simplex Diam” 確 認 出 售 鑽 石 的 金 額
N 為 美 金 70,964元 , 須 支 付 予 潤 維 實 業 ( 香 港 ) 有 限 公 司 ( 下 稱 “潤 N
O 維 ”)在 恒 生 銀 行 有 限 公 司 所 持 名 下 銀 行 帳 戶,號 碼 788-730257-883 O
( 下 稱 “帳 戶 一 ”) 。 2018年 4月 3日 , 黃 先 生 的 公 司 按 指 示 向 帳 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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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支 付 美 金 70,964元 , 但 至 2018年 4月 16日 仍 未 收 到 任 何 鑽 石 , 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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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報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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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025年 4月 29日 , 被 告 人 入 境 香 港 時 被 拘 捕 , 他 在 警 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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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聲稱什麼也不知道。但在其後的警誡會面中,被告人承認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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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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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被告人在深圳任職室內設計師,月入人民幣約 12,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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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被告人不認識黃先生的珠寶公司,也沒有用過任何網上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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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來買賣鑽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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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被告人曾在香港開設潤維,因為他哥哥的前女友(名李蓮) F
叫他這樣做。他對潤維的運作情況和業務並不清楚,他只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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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蓮要求在文件上簽署,李蓮向他說該公司會於三個月內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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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被告人於 2018 年 1 月 23 日開立帳戶一,當日他帶着李蓮 I
朋友楊林軍所提供的資料去銀行。他向銀行職員說是經楊林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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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紹來開設銀行帳戶的,之後對方叫他在文件上簽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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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被告人確認警方向他展示帳戶一開戶授權書夾附的旅行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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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副本屬於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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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f)帳戶一首兩筆存款(港幣 20,000 元及港幣 30,000 元)的 N
付款收據上的簽署是屬於他的。他的中國農業銀行帳戶收到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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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軍的錢,因為他需要該筆錢作為開立帳戶一的首筆存款,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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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信用卡簽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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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被告人還從楊林軍處收到港幣 1,350 元(控辯雙方同意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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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記錄顯示該金額用作支付銀行就開設公司帳戶徵收的查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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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行政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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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被告人協助李蓮是因為他哥哥及李蓮曾同居七年,而楊林
C 軍的工作是幫人註冊成立公司,李蓮叫他協助楊林軍開公司, C
他便答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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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公 司 註 冊 記 錄 顯 示 , 潤 維 於 2017年 9月 15日 在 香 港 成 立
F ,被 告 人 是 唯 一 創 辦 股 東 兼 董 事。 2018年 3月 28日,被 告 人 的 董 事 F
職 務 被 捷 克 護 照 持 有 人 Valasek Radovan取 代 。 潤 維 於 2018年 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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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日 解 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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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6. 帳戶一的銀行記錄顯示: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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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帳戶一於 2018 年 1 月 23 日開立,被告人是唯一獲授權簽
K 署人及最終實益擁有人。被告人提供了他的內地居民身份證及 K
L 入境許可證作身份證明。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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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2018 年 3 月 5 日,一筆港幣 50,000 元存入帳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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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2018 年 3 月 12 日,港幣 40,160.76 元從帳戶一提取以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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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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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d)2018 年 3 月 20 日,港幣 9,600 元從帳戶一轉賬與 LAU SIU Q
L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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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2018 年 4 月 3 日,美金 70,964 元(折合港幣約 553,519.2)
T 元由黃先生的公司存入帳戶一。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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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7. 案發期間,被告人沒有向稅務局提交任何報稅表。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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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出 入 境 紀 錄 顯 示 2011年 1月 1日 至 2021年 1月 21日 期 間 ,
E 被 告 人 只 於 2018 年 1 月 23 日 、 2018年 3 月 21 日 、 2018 年 7 月 24 日 及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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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 8月 27日 到 過 香 港 , 全 都 是 即 日 離 境 。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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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被 告 人 現 接 受 並 承 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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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被告人開立帳戶一後將該帳戶銀行咭及使用操作權向楊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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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交出,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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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b)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帳戶一內的交易會涉及代表任何人 K
從可供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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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被 告 人 現 承 認 於 2018 年 3 月 5 日 至 2018 年 4 月 3 日 期 間 在
N 香港,連同另一個身份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 N
產 , 即 帳 戶 一 內 的 總 額 港 幣 50,000元 及 124,151美 元 (全 數 折 合 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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幣 約 1,015,895元 ), 全 部 或 部 份 、 直 接 或 間 接 代 表 任 何 人 從 可 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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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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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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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11. 根 據 被 告 人 向 警 方 提 供 的 認 證( 口 供 )經 歷,他 於 1987 S
T 年 8月 5日 在 中 國 內 地 出 生 , 現 年 38歲 。 被 告 人 在 中 國 內 地 接 受 教 T
育 至 高 中 程 度。2025年 4月 29日 進 入 香 港 後 被 捕,被 告 人 向 警 方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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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自己任職裝修公司。他在香港沒有犯罪紀錄,身體健康沒有不
C 良嗜好。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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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代 表 被 告 人 的 陳 大 律 師 透 露 被 告 已 婚,育 有 一 名 在 內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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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讀初中的女兒,他在內地從事裝修設計,每月收入約人民幣
F 12,000元 。 被 告 是 家 庭 的 經 濟 支 柱 , 還 要 照 顧 兩 位 已 退 休 且 年 逾 F
60歲 的 父 母 。 被 告 人 親 自 撰 寫 求 情 信 表 示 悔 意 , 被 告 就 職 的 公 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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負 責 人 、 員 工 、 客 戶 、 親 妹 以 及 六 位 已 相 識 20年 的 朋 友 分 別 為 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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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撰寫求情信,他們表示被告過往品行端正,做事有承擔,工作
I 態度認真,受同事及客戶信賴,是一個顧家的人,就此事已獲深 I
刻教訓,重犯機會輕微。被告人早已透過其代表大律師去信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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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控方,表明同意控方向法庭申請充公帳戶一內的餘款,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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懇求法庭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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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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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與 許 有 益 (CACC 159
O /2009) 一 案 列 出 一 系 列 相 關 案 件 涉 及 的 金 額 及 量 刑 基 準 , 而 在 律 O
政 司 司 長 及 雲 國 強 (CAAR 13/2010) 一 案 , 上 訴 庭 指 出 當 涉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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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 錢 」 是 100至 200萬 元 , 量 刑 基 準 約 為 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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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14. 上 訴 庭 副 庭 長 司 徒 敬 ( 當 時 官 階 ) 在 HKSAR v. BOMA, R
(CACC 335 /2010) 一 案 指 出 「 洗 黑 錢 」 這 罪 行 可 在 各 種 不 同 情 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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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發生,為有關罪行設定指引既困難亦不可取。就這類罪行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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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量刑法官應牢記有關法例所針對的禍害,並應結合自己的量
U 刑經驗和對有待判刑的案件的整體「觀感」而考慮適當的刑期。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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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5. 這類罪行的相關判刑考慮包括: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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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一般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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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被告人是否知悉相關的前置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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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有否國際元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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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是否涉及詳細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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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e)有否犯罪集團的參與;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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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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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g)被告人是否知悉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繼續參與;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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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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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16. 司 徒 敬 副 庭 長 在 HKSAR v. BOMA 一 案 列 出 以 上 的 判 刑 P
考慮前,首先要求量刑法官要留意有關罪行的最高判罰及此類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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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所需的阻嚇性判刑,雖然涉案金額的多少也是重要考慮,但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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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非唯一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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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根 據 帳 戶 一 的 銀 行 紀 錄 , 帳 戶 一 在 2018年 1月 23日 開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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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 , 真 至 2018年 3月 5日 才 存 入 第 一 筆 港 幣 50,000元 的 存 款 , 被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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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承 認 該 50,000元 來 自 楊 林 軍 , 並 且 承 認 他 當 時 是 有 合 理 原 因 相
C 信來自楊林軍的款項是代表犯罪得益。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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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在 2018年 4月 3日,分 別 有 兩 筆 美 元 存 入 帳 戶 一,第 一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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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964美 元 來 自 黃 先 生 的 內 地 珠 寶 公 司 , 交 易 的 另 一 方 是 美 國 紐
F 約供應商,前置罪行是網上騙案,亦涉及國際元素。同日的另一 F
筆 美 金 53,187元 的 存 款 在 存 入 後 同 日 退 回 存 款 人 , 雖 然 控 方 未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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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資料有關第二筆美金款項在同一日存款和退款的原因,但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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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也表明不爭議他有理由相信該第二筆款項與同日的第一筆美
I 元存款類同,即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 I
行的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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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本席接受陳大律師在求情陳詞中指本案犯案的情節不
L 是同類中最嚴重的,涉及洗黑錢的犯案日期只有一個月,涉及一 L
個銀行帳戶,僅有三筆存款進帳。但本席不接受被告沒有主觀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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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只是出於幫他哥哥同居女友李蓮跑營業額數才開設公司的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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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被告人在事前已獲李蓮告知該公司只會維持三個月,事實上
O 潤 維 於 2017年 9月 15 日 已 經 在 香 港 成 立 , 當 時 被 告 沒 有 需 要 來 港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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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理,他毫不在意該公司的業務性質,如何經營等事宜。公司開 P
設 了 超 過 四 個 月 即 2018年 1月 23日,被 告 人 特 意 由 深 圳 來 到 香 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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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指示開設銀行帳戶,他的中國農業銀行帳戶先由楊林軍處收到
R 50,000元 , 他 才 在 到 港 開 戶 當 日 簽 署 信 用 卡 支 付 開 戶 存 款 , 在 開 R
S 戶後立刻把帳戶一的銀行咭及控制權交予楊林軍,如無被告人來 S
港積極參與開設帳戶一,夥同犯罪的人根本無法透過帳戶一接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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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網上騙取受害公司所得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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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基 於 被 告 人 承 認 的 案 情,辯 方 求 情 提 及 被 告 個 人 家 庭 背
C 景及犯罪原因,在詳細閱讀所有求情信的內容並考慮了涉案的金 C
額 , 雖 然 罪 行 詳 情 指 被 告 夥 同 他 人 處 理 的 金 額 超 過 1,000,000港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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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雲國強一案量刑起點約為三年,考慮到第一筆美金存款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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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仍留在帳戶一內,而第二筆美金存款已於同日退回存款人,加
F 上 首 筆 存 款 50,000港 元 直 接 來 自 楊 林 軍 , 本 席 認 為 適 合 的 量 刑 起 F
點 是 33個 月 監 禁 , 因 被 告 人 承 認 控 罪 , 按 慣 例 給 予 三 分 之 一 刑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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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 減 , 判 刑 22個 月 , 再 考 慮 到 被 告 人 同 意 充 公 令 , 節 省 法 庭 時 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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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公帑,他過往沒有認罪紀錄及在求情信中所 表明的悔意,本席
I 再 扣 減 一 個 月 , 被 告 人 被 判 處 21個 月 監 禁 。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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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鄭淑儀 N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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