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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46/2025
C [2026] HKDC 101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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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5 年第 44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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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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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肖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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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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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6 年 1 月 16 日
M 出席人士: 何瑞琦女士,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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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展弘先生,由泰德威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N
控罪: [1] – [4] 串謀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Conspiracy t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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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btain a pecuniary advantage by dece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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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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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在本席席前承認四項「串謀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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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 罪,並承認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1
C C
D 案情 D
E E
控罪 1 至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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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於 2024 年 9 月 3 日,分別在花旗銀行、東亞銀行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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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生銀行開立銀行帳戶。在花旗銀行開戶的文件上,被告聲稱是廣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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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寶集團有限公司的經理,每年賺取收入介乎港幣 280,000 元至港幣
I 419,999 元;在東亞銀行開戶的文件上,被告報稱其職業是從事電子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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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備及儀器業務的電子線安裝員及修理員;在恒生銀行的開戶文件 J
上 , 被 告 聲稱 是 萬 寶集 團 有 限公 司 的銷 售 員 , 每月 賺 取 收入 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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幣 18,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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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3. 被告在以上三間銀行均使用一個由叫“金姐”的人(“金 M
姐”)所提供的中國地址、電郵地址及中國電話號碼作開戶之用。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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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是以上帳戶的唯一持有人及唯一簽署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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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4、拘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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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4. 2024 年 9 月 4 日約 1145 時,警員 12569(控方第一證人) Q
於馬鞍山交通銀行外面截停被告。經查問,被告在控方第一證人的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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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下,在交通銀行完成開戶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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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 《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 及 159C 條、
第 210 章 《盜竊罪條例》第 18(1)條 及第 461 章 《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第 2(3)及 4(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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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在交通銀行開戶的文件上,被告聲稱其僱主是廣州萬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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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有限公司,他每月收入介乎港幣 50,000 元至港幣 99,999 元。金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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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的電郵地址及中國電話號碼被列為被告的聯絡資料。被告是該帳
D 戶的唯一持有人及唯一簽署人。被告將港幣 13,000 元存入該帳戶。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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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同日 1245 時,控方第一證人繼續查問被告,被告表示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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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人開立該帳戶。被告在警誡下表示受一名男子(“男子甲”)指使
G 在交通銀行開立銀行帳戶。被告表示男子甲叫他在開立銀行帳戶後將 G
該帳戶號碼及網上銀行密碼交給男子甲,男子甲會幫被告申請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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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申請成功後他便會付款給男子甲。被告在成功申請交通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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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便將該帳戶號碼及網上銀行密碼給男子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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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告被拘捕,在警誡下表示想申請信用卡,所以幫男子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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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立交通銀行帳戶。上述陳述補錄在警察記事冊內,並由被告簽署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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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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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誡錄影會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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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8. 被告於 2024 年 9 月 5 日進行警誡錄影會面,其間他承認 O
在中國內地欠債人民幣 300 萬元左右,他受他的朋友“金姐”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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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香港開立銀行帳戶,以便之後金姐以他的名義申請信用卡。被告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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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得每張信用卡信用額 40%的金錢作報酬。在香港,一名由金姐安排
R 的男子帶被告開立銀行帳戶。被告利用金姐提供的資料及港幣開設戶 R
口,並將銀行帳戶的銀行卡及密碼交給該名男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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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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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9. 出入境記錄顯示被告於 2024 年 9 月 3 日約 0912 時從內地 C
D 入境香港。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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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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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被告現年 51 歲,於浙江省出生,已離婚,有一名 26 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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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子。被告是一名中國公民,學歷為初中畢業,在內地及香港都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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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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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被告中一畢業後便在村裡從事襪業紡織生產。成家後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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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辦廠,但 2013 年後開始經營不善,陷入破產,欠債數百萬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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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被告試圖創辦各種企業,雖然他還清了部分以前的債務,但是新的
L 企業無法維持經營且導致債務不斷增加。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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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被告的父母以種菜為生,分別 80 歲和 73 歲。其母親患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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抑鬱症,需每天服用抗抑鬱藥和安眠藥,且還患有易激性腸胃炎,多
O 年治療效果不佳。父親也因勞動導致腰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致使左腿 O
行動不便。由於他們的身體狀況,被告成為他們的主要照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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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2024 年開始,由於多次投資失敗,被告發現自己只剩下
R 幾千元人民幣,陷入財務困境。案發時,被告經朋友介紹,認識了“ 金 R
姐” ,一名自稱專業開設銀戶口及取得信貸的人士,並根據其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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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港希望取得信貸,以緩解其財務拮据之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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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被告於 2024 年 9 月 3 日抵達香港,並於 2024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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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捕,至今仍被還押候審。截至目前,被告已被拘押約 1 年 4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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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羈留期間,被告心知案件嚴重,深感悔恨,並承諾不會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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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引用的法律原則及判刑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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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15. 對於信用卡行騙的案例,上訴庭說道基本判刑起點應為 3 F
G 至 5 年,但涉及小規模的信用卡詐騙案,適當的量刑基準為 3 年或以 G
下的監禁。辯方呈上以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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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i)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蔡基信2 ;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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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智溢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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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iii)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龔啟泰4; L
M M
(iv)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文錦輝5;
N N
O
(v) HKSAR v Kum Chi-wing, Ralph(甘志榮)6;及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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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智海及其他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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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S [2003] 2 HKLRD 575 S
3
[2019] HKCA 458
4
[2025] HKDC 590
T 5 T
CACC 309/2009
6
CACC 445/2006
7
CACC 218/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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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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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6. 首先,辯方懇請法庭考慮按照李智溢一案把本案視為相 C
D 對地小規模的信用卡申請騙案,因為本案被告的計劃並不複雜,也沒 D
有在涉及在有關銀行安插職員為欺詐計劃做內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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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17. 被告沒有盜竊他人的身分證明文件或冒充他人身分。反 F
而,被告在涉案所有銀行帳戶的申請中,除了虛假的職業和薪金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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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都是使用了自己的中國護照及身份證。因此,被告作為相關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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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口及信用卡的持有人,他的計劃並不會對他人的信用評分構成任何
I 影響或損失。所以,被告的罪責比上述案件較輕。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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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本案的銀行實際上沒有遭受任何經濟損失。銀行的潛在
K 損失也較低,因為被告單獨提供的虛假資訊,在沒有任何文件支持他 K
提供給銀行的虛假資訊的情況下,可以容易地被銀行核實及揭穿,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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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被告的信用卡申請也難以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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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19. 被告明顯有悔罪表現,被告在警誡下坦白承認了有關罪 N
行及案情,可見被告願意承擔責任和深感悔意。並且,被告在首個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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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日便承認控罪,應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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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20. 被告向來奉公守法,過往並無任何犯罪紀錄。被告學歷較 Q
低,僅具備初中程度,對法律要求及相關財務規則的認知有限。此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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觸犯法律僅屬單一事件,相信其再次犯罪的機會極低。被告已還押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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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零四個月,已從中獲得深刻教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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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被告在還押期間有主動地為他的未來做好規劃,草塔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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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的副主任也承諾在被告服刑後為被告介紹在正規的針織廠工作。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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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今次重大的教訓,相信被告重犯的機率極低。同時,因為被告父母
D 的健康狀況,被告在服刑後也承諾會更多關心其父母,相信他會盡自 D
己全力誠實地謀生,支持家庭和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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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辯方懇請法庭從寬處理,及考慮總量刑原則,對被告從輕
G 發落。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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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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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被告在不同銀行開設帳戶,只是第一步,目的是隨後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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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口的資料申請信用卡。本席認為蔡基信一案的原則是適用。辯方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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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法庭考慮本案與李智溢一案類同,認為本案是小規模的信用卡騙
L 案。但李智溢案的被告是盜用及使用他人的信用卡,與本案以虛假資 L
料欺騙銀行機構不同。辯方呈上的文錦輝、Kum Chi-wing, Ralph 及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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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海案,都是被告以虛假資料欺騙銀行機構,獲取信用卡或借貸,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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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更為吻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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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在判刑時,本席有以下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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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i) 被告用自己身份,使用虛假的資料(即地址、電郵 Q
地址、電話號碼、職業及薪金)開設戶口,目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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讓金姐替其申請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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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ii) 被告來港時,已準備開設帳戶 1 至 4 的資料及現金, T
明顯有預謀地來港干犯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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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被告受金姐指示犯案,雖然沒有證據顯示背後有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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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集團,但被告並非單獨行事,而是串謀他人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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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iv) 銀行沒有實際損失;及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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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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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考慮以上各點及有關案例,本席認為每項控罪的量刑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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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是 3 年。考慮被告在兩天內干犯四宗控罪,及由內地來港犯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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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有跨境因素,本席將每項控罪量刑基準上調 3 個月,即 3 年 3 個
I 月。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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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被告適時認罪,可獲 1/3 的量刑扣減。本席細心考慮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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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及求情信,看不到任何其他減刑因素,因此每項控罪判處 26 個
L 月監禁。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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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體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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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27. 考慮整體量刑,本席認為 2 年 6 個月是適當的總量刑,因 O
此本席頒令,控罪一至三同期執行,控罪四的 4 個月,與控罪一至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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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 30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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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士翔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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