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403, 464, 970 及 1053/2023 和 DCCC 599/2024 (合併)
C [2025] HKDC 2036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F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403, 464, 970 及 1053 號和 2024 年第 599 號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凌業漢 第一被告人
J J
楊浩源 第五被告人
K 陳家浩 第七被告人 K
馮葉成 第八被告人
L L
戴三福 第十四被告人
M M
---------------------------
N N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嚴舜儀
O O
日期: 2025 年 12 月 31 日
P P
出席人士: 張錦榮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Q 黃繼兒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浩然律師事務所有 Q
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R R
楊浩源(第五被告人),缺席聆訊
S S
陳家浩(第七被告人),缺席聆訊
T T
U U
V V
-2-
A A
B B
劉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柯廣輝律師事務所延
C 聘,代表第八被告人 C
戴三福(第十四被告人),缺席聆訊
D D
控罪: [1]、[6] 及 [13]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Claiming to be
E 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F [3] 及 [11] 刑事損壞(Criminal damage) F
[7] 縱火(Arson)
G G
[8]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H H
bodily harm)
I [5] 及 [10] 以 三 合 會 社 團 成 員 身 分 行 事 ( Acting as I
J
members of a triad society) J
K K
---------------------------
L 裁決理由書 L
---------------------------
M M
N 1. 本案源於一項警方臥底行動,個別被告人被控聲稱是三合 N
O 會社團的成員;另不同的被告人共同被控刑事毀壞、縱火、襲擊他人 O
致自造成身體傷害,及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份行事。當中 6 名被告人
P P
先後缺席聆訊和審訊,審訊在他們缺席下繼續進行;其中第八被告人
Q Q
在審訊中途缺席,審訊押後準備結案陳詞期間警方成功執行逮捕令將
R 他帶返,第十和第十三被告人(D10 及 D13)則在案件押後待裁決期 R
間被逮捕後承認控罪。第十二被告人(D12)在審訊前去世,餘下的
S S
同案被告人則在較早前認罪。
T T
U U
V V
-3-
A A
B B
C 控方案情 C
D D
2. 於 2014 年 6 月 16 日至 2016 年 5 月 5 日,警員 13838 化
E 名為「陸仔」,擔任臥底警員,參與一項警方的臥底行動,滲透入新 E
F
義安位於屯門及附近藍地一帶的三合會組織,搜集情報和犯罪證據。 F
G G
3. 臥底警員任務期間發現及蒐集到各被告人涉及以下控罪,
H 相關控罪詳情摘要載於下表: H
I I
控罪 罪行 被控、要審訊 控罪日期 有關事件
J 的被告 J
K 1 聲稱三合會 D8 2014 年 8 月 24 日 聲稱自己是三合會成 K
社團成員 員,而四眼文是跟他
「老表三福」
L L
3 刑事毀壞 D14 2015 年 5 月 2 日 毀壞共兩部遊戲機
M (連同 D9) M
N N
5 以三合會社團 D8, D14 2015 年 7 月 14 日 良景小販檔吹雞,睇
成員身分行事 (連同其他人) 實小販檔
O O
6 聲稱三合會 D5 2015 年 7 月 16 日 和控方第一證人相認
P 社團成員 老表,自稱跟了「三 P
福」兩三年
Q Q
7 縱火 D7 2015 年 8 月某天 燒毀了停泊在屯門小
(連同 D13) 坑村停車場車牌編號
R R
TM4024 的寶馬車
S S
8 襲擊致造成 D1, D5, D7, 2015 年 9 月 29 日 去屯門新墟打「客家
身體傷害 D14 祥」
T (連同其他人) T
U U
V V
-4-
A A
B B
控罪 罪行 被控、要審訊 控罪日期 有關事件
的被告
C C
10 以三合會社團 D1, D5, D14 2015 年 12 月 29 日 以三合會成員身份吹
D 成員身分行事 (連同其他人) 雞講數 D
E 11 刑事毀壞 D1, D5 2016 年 1 月 4 日 持磚掟爛屯門散石灣 E
北路 6 號 A1 及 A 二
單位的金屬閘及玻璃
F F
窗
G G
13 聲稱三合會 D5 2016 年 2 月 14 日 自稱自己和花名「番
社團成員 薯」也是同一個「阿
H 公」的「藍地老新」成 H
員
I I
J J
缺席聆訊
K K
第五、第七及第十四被告人(D5,D7,D14)
L L
M 4. 鑑於 D5、D13 及 D14 先後在不同階段棄保潛逃;控方率 M
先在審前覆核時提出擬就此三名被告人提出缺席聆訊申請。審前覆核
N N
聆訊當天 D7 因病缺席,第十被告人(D10)則親耳聽到控方擬在被
O O
告人故意缺席下繼續審訊的立場。審訊首天 D7、D10 亦相繼缺席,
P 控方提出申請,要求在他們五人缺席下繼續進行審訊。出席審訊的第 P
Q 一及第八被告人(D1 及 D8)對此沒有任何意見。控方傳召警長 58722 Q
作證,五名被告人的缺席情況可參看附表 1 至 6。
R R
S S
T T
U U
V V
-5-
A A
B B
法律原則
C C
5. 香港法例第 383 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 II 部,香港
D D
人權法案第十一(二)(丁)條訂明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有權出席審
E E
訊:
F F
“第十一條 被控告或判定犯有刑事罪的人的權利
G G
(二) 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
H 限度之保障 —— H
I …… I
J (丁) 到庭受審,及親自答辯或由其選任辯護人答辯; J
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應告以有此權利;法院認
K 為審判有此必要時,應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 K
如被告無資力酬償,得免付之;”
L L
6. 然 而 上 訴 法 庭 在 HKSAR v Chow Ho Yin ( 鄒 浩 賢 )
M M
FACC 4/2019 案中指出有關權利並非絕對,及相關案例中整理出多個
N 須要考慮的因素,但強調這些並非是全面的因素,在行使酌情權時需 N
要考慮所有相關情況,重點是要確保審訊公平公正:
O O
P P
“16. The right to be present at one’s trial is part of the broader
right of everyone charged with a criminal offence to a fair trial.
Q It is not an absolute right. The trial judge has a discretion to Q
allow the trial to proceed in the accused’s absence in appropriate
circumstances. As Lord Bingham said in R v Jones (Anthony),
R [2003] 1 AC 1: R
S “... The presence of the defendant has been treated as a S
very important feature of an effective jury trial. But for
many years problems have arisen in cases where,
T although the defendant is present at the beginning of the T
trial, it cannot (or cannot conveniently or respectably) be
continued to the end in his presence. This may be
U U
because of genuine but intermittent illness of the
V V
-6-
A A
B defendant … In all these cases the court has been B
recognised as having a discretion, to be exercised in all
C the particular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whether to C
continue the trial … The existence of such a discretion
is well established … But it is of course a discretion to
D be exercised with great caution and with close regard to D
the overall fairness of the proceedings; a defendant
E
afflicted by involuntary illness or incapacity will have E
much stronger grounds for resisting the continuance of
the trial than one who has voluntarily chosen to
F abscond.” F
17. The authorities establish a number of factors that should
G G
be considered in determining whether a trial should be continued
in an accused’s absence. They include the following:
H H
- Was the accused’s absence voluntary or
involuntary? Where an accused is absent
I because of illness, the absence is generally I
treated as involuntary.
J J
- Has the accused waived the right to be present at
his trial? This is a question of fact to be
K determined in all the circumstances. K
- Would an adjournment resolve the problem of
L L
the accused’s absence? If so, would the
adjournment required be short or long? Would an
M adjournment impact negatively on the conduct of M
the trial, for example, the effect of delay on the
memory of witnesses?
N N
- Is the accused legally represented? If so, to what
O extent are his legal representatives able to receive O
and act upon instructions in his absence?
P - Would the accused be prejudiced by his absence, P
having regard to the nature of his defence and the
Q
evidence against him? Q
- Would there be a risk of the jury reaching an
R improper conclusion about the accused’s R
absence?
S S
18. The factors to be considered cannot be reduced to an
exhaustive or conclusive checklist. It is clear, however, that a
T judge in exercising the discretion should carefully consider all T
the relevant circumstances arising in the case at hand with the
“overriding concern … to ensure that the trial, if conducted in
U the absence of the [accused], will be as fair as circumstances U
permit and lead to a just outcome.” ….”
V V
-7-
A A
B B
C 7. 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與 關偉强 CACC 259/2011 同 C
樣引述了 Lord Bingham 法官在 R v Jones [2003] 1 AC 1 一案就法庭應
D D
否在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將案件押後或者是繼續審理控罪的原則性
E E
裁決,並表示同意及會採用這些原則:
F F
(1) 首先被告人是有權出席審訊,面對控罪。
G G
H (2) 當一名被告人因為某種原因缺席,例如:疾病、行 H
I
為不當或蓄意棄保潛逃,法庭是有酌情權來決定是 I
否繼續審訊或將審訊押後。
J J
K (3) 在行使這酌情權時,法庭必須考慮審訊的整體公平 K
情況,小心處理。
L L
M M
(4) 相對一名蓄意潛逃的被告人,一名因疾病或無能力
N 面對審訊的被告人是具有充分的理由去反對法庭 N
在他缺席的情況下繼續審理案件。
O O
P P
(5) 一名成年及健全的被告人若果明知審訊將會進行
Q 而蓄意缺席,他的行為是不會令法官將審訊暫時擱 Q
置,直至他日後自願投案或被逮捕時才恢復審訊。
R R
S S
(6) 如果審訊在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繼續進行的話,被
T 告人是可能沒有律師代表、不能盤問控方證人及全 T
盤交待他的答辯理由,但一名自行決定潛逃及缺席
U U
V V
-8-
A A
B B
聆訊的被告人是不可以因此而作出他得不到公平
C 審訊投訴。 C
D D
(7) 一宗涉及多名被告人的案件,若果法庭沒有酌情權
E E
來命令案件在其中一名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繼續
F 審理的話,這會令法庭處於進退兩難的困局:如果 F
法庭押後整個審訊,直至缺席的被告人被拘捕及被
G G
押到法庭,這會對證人及案件的受害人不公。如果
H H
法庭只審訊出席的其他被告人,而不審訊缺席的被
I 告人,這做法會令這名被告人在日後接受審訊時獲 I
得完全不必要的益處。
J J
K K
8. 簡而言之,當一名被告人缺席審訊,法庭是有酌情權決定
L 是否繼續審訊或將審訊押後,在行使這酌情權時,法庭必須考慮審訊 L
整體公平情況,小心處理。
M M
N N
9. 本席考慮後接納警長 58722 的證供,另本席亦有參看庭上
O 紀錄,及各缺席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所提供的資訊。考慮整體證據證 O
供後,本席認定所有缺席的被告人並非因疾病或其他原因無能力面對
P P
審訊。他們全是成年及健全的被告人,明知審訊將會進行而蓄意缺席,
Q Q
他們會何時投䅁或何時被逮捕無從得知。本席認為不應因他們的行為
R 將審訊暫時擱置,直至他日後自願投案或被逮捕時才恢復審訊。 R
S S
10. 審訊在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繼續進行的話,被告人是沒
T T
有律師代表、不能盤問控方證人及全盤交待他的答辯理由,但一名自
U 行決定潛逃及缺席聆訊的被告人是不可以因此而作出他得不到公平 U
V V
-9-
A A
B B
審訊投訴。然而本案主要證人是臥底警員,他的誠信和可靠性至為關
C 鍵,此相信是另外兩名出席的被告人重點處理的事項。 C
D D
11. 本案發生約在十年前,涉及多名被告人,相關控罪的時長
E E
約為一年,若果法庭沒有酌情權來命令案件在這些被告人缺席的情況
F 下繼續審理的話,這會令法庭處於進退兩難的困局:如果法庭押後整 F
個審訊,直至缺席的五名被告人全部被拘捕及被押到法庭,這會對證
G G
人不公,亦不符合公眾利益。如果法庭只審訊出席的其他被告人,而
H H
不審訊缺席的被告人,這做法會令這些被告人在日後接受審訊時獲得
I 完全不必要的益處。 I
J J
12. 整體考慮後,本席批准控方的申請,在這五名被告人缺席
K K
下繼續審訊,審訊中本席會盡力確保他們即使在缺席下但仍會得到公
L 平的審訊。D10 和 D13 早前在案件押後待裁決期間被逮捕後承認控 L
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M M
N N
第八被告人(D8)
O O
13. 審訊之初,D8 表示身體不適,當時他確定已向代表大律
P P
師給予全面指示,及若他因病未能出席,同意審訊可以繼續由大律師
Q Q
代表他。審訊中段,在 D1 代表大律師完成臥底警員的盤問,D8 代表
R 大律師開始盤問前,D8 缺席。他的代表律師與他失去聯絡,控方多 R
方了解後亦不知其去向。本席考慮後向 D8 發出逮捕令,及決定在其
S S
缺席下繼續進行審訊。
T T
U U
V V
- 10 -
A A
B B
14. D8 的代表大律師完成臥底警員的盤問後,法律援助署撤
C 消了 D8 的法律援助。控方提出申請,要求在 D8 缺席下繼續進行審 C
訊。控方傳召警員作證,被告人的缺席情況可參看附表 7 和 8。
D D
E E
15. 本席考慮後接納警員的證供,另本席亦有參看庭上紀錄,
F 及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所提供的資訊。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本席認 F
定被告人並非因疾病或其他原因無能力面對審訊。他是成年及健全的
G G
被告人,明知審訊將會進行而蓄意缺席,他會何時投䅁或何時被逮捕
H H
無從得知。本席認為不應因他的行為將審訊暫時擱置,直至他日後自
I 願投案或被逮捕時才恢復審訊。 I
J J
16. 與其他缺席的被告人一樣,若果法庭沒有酌情權來命令案
K K
件在第八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繼續審理的話,會令法庭處於進退兩難
L 的困局,如果法庭押後整個審訊,直至被告人被拘捕及被押到法庭, L
這會對證人不公,亦不符合公眾利益。如果法庭只審訊出席的 D1,及
M M
另外缺席的五名被告人,而不審訊缺席的 D8,這做法會令 D8 在日後
N N
接受審訊時獲得完全不必要的益處。
O O
17. 整體考慮後,法庭批准控方的申請,在 D8 缺席下繼續審
P P
訊,審訊中法庭會盡力確保他即使在缺席下仍會得到公平的審訊。
Q Q
R 18. 然而,有別於其他被告人,審訊押後準備結案陳詞期 R
間警方成功執行 D8 的逮捕令將他帶返。D8 重新獲得法律援助由
S S
原先的法律團隊繼續代表。本席考慮後批准重開 D8 的案情陳述,
T T
D8 選擇作證。
U U
V V
- 11 -
A A
B B
辯方案情
C C
19. D1 沒有與他人一起襲擊他人或以三合會社團的成員身份
D D
行事,他只是在現場目睹事件,並沒有參與當中;他相信警員因為人
E E
多混亂,誤以為他參與其中。D1 沒有刑事毀壞他人財物,他只是被
F 告知事件,警員卻說他有份參與。臥底警員的證供不可靠、不可信。 F
G G
20. D8 沒有自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也沒有以三合會社團
H H
的成員身份行事。他並不認識臥底警員及警員提及的渉䅁人物,䅁發
I 時他並不在場。臥底警員的證供不可靠、不可信。警員將他錯認為「黑 I
仔」。即使「黑仔」有如臥底警員所述講話,也不一定是自稱是三合
J J
會社團的成員,或以三合會社團的成員身份行事。
K K
L 爭議事項 L
M M
21. 控方案情主要依賴臥底警員的證供。警員資歷有限,沒有
N 接受臥底訓練,辯方質疑臥底警員的能力、誠信及證供的可靠性,尤 N
O 其是他會否因長時間工作導致疲勞而影響觀察和記憶,或工作期間他 O
對事件的獨立記憶有否受到上級影響。辯方又認為即使如臥底警員所
P P
述,也不一定是自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或以三合會社團的成員身
Q Q
份行事。本案的主要爭議點是:
R R
(1) 臥底警員的證供是否可信及可靠?
S S
T (2) 臥底警員有否將 D8 錯認為「黑仔」? T
U U
V V
- 12 -
A A
B B
(3) 自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或以三合會社團成員的
C 身份行事是否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 C
D D
法律指引
E E
F
22. 刑事審訊中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 F
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舉證責任在控方,被告人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
G G
雖然 D5、D7、D8、D14 缺席/曾缺席審訊,法庭不會因此作出任何對
H H
他們不利的推論。然而當被告人的行為極不尋常,該些不尋常行為極
I 須解釋,而被告人不作任何解釋時,法庭會較容易對他作出不利的推 I
論。考慮整體證據證供時,須就著個別被告人的案情考慮,每項控罪
J J
須要獨立考慮,任何疑點利益須歸辯方。
K K
L 23. 在超過一年的臥底行動中,臥底警員的工作量相當多,其 L
間要接觸不同陌生人物及應對不同狀況,本席提醒自己誠實的證人亦
M M
可能會在無心之下混淆人物及記憶有誤。他是本案主要證人,他的誠
N N
信及他證供的可靠性尤為重要。提醒自己必須要小心謹慎處理他的證
O 供。 O
P P
同意案情
Q Q
R
24. D1 和 D8 與控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同 R
意了若干證據,對於兩人的拘捕和辨認證供,及警署警長溫展奇作為
S S
本䅁三合會專家的專家資歷及身份沒有爭議。(證物 P1)
T T
U U
V V
- 13 -
A A
B B
證據評核
C C
25. 本案主要證人是行動中的臥底警員,另外有他的聯絡員和
D D
黑社會專家,又因為多名被告人缺席,控方傳召了多名警務人員就相
E E
關被告人身份和證物鏈舉證。另 D1 和 D8 分別選擇作證,本席不打
F 算逐一在此複述各證人的證供。 F
G G
26. 因為多名被告人先後缺席審訊,主控只在結案陳詞中撮要
H H
各名證人的證供,作有限度分析,及援引了相關案例協助本席。第一
I 和第八被告方在書面結案陳詞就證據作分析和評論,及就爭議事項作 I
詳細討論,再作口頭補充,本席已一一詳細考慮。
J J
K 27. 本席在作出裁決前已考慮了控辯雙方所有證人的證供,包 K
L 括控辯雙方在審訊時對證人的盤問及在陳詞時對證供的分析。在作出 L
事實裁決時,法庭有權根據已獲證明的事實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
M M
在。但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相關的推論時,所作的推論必須是根據已
N N
證明的事實而得出的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本席在本案所作的推論全
O 為本席認為是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本席考慮後接納所有有關各名缺 O
席被告人身份和證物鏈的證供。
P P
Q Q
28. 控方傳召警署警長溫展奇作為本䅁的三合會專家。本席考
R 慮了溫警長有關三合會的知識及相關工作,和他作為本䅁三合會專家 R
的專家資歷後,接納他以三合會專家身份就本案提供專家意見,認定
S S
「新義安」是本港一個自成立至今十分活躍的三合會,而「老新」是
T T
「新義安」的慣常俗稱或簡稱。另自 70 年代起,新成員加入三合會
U 已較少採用傳統入會儀式,改以口頭承諾取代。 U
V V
- 14 -
A A
B B
C 29. 本席考慮後接納溫警長就案中涉及的三合會常用術語的 C
意思:
D D
E 三合會常用術語 意思 E
1 大佬 三合會保家
F F
2 靚仔 三合會高層成員對低層成員的稱呼
G 3 師兄弟/老表 跟隨同一保家的同輩間的稱呼 G
4 跟 追隨/跟隨
H H
5 吹雞,吹 召集派系兄弟從事非法活動
I 6 應雞 響應吹雞 I
目的為執行三合會上層指示
J J
7 曬馬 展示實力,恫嚇對方
K 8 幫拖 幫手 K
9 同一支水/公司/阿公 同一個三合會的意思
L L
10 收下風/索下 為某些行為收集資料
M 11 尖新 盤踞於尖沙咀區分的新義安 M
12 藍地老新 盤踞於屯門藍地的新義安
N N
13 響流朵 指表露不真確的三合會身份
O O
P
背景 P
Q Q
30. 「新義安」成立於 1947 年,並且是其中一個沿用三合會
R 儀式、職級、結構運作的社團。「新義安」三合會活動的地區包括香 R
港、九龍、新界。「新義安」三合會的犯罪活動包括有勒索、收保護
S S
費、販毒、放高利貸、開設色情場所及經營非法賭博、走私、販賣翻
T T
版光碟及壟斷公屋裝修工程等。
U U
V V
- 15 -
A A
B B
31. 2014 年 6 月 16 日至 2016 年 5 月 5 日,警方執行了一項
C 反三合會的臥底行動,安排警員 13838 擔任臥底警員,化名為「陸仔」
, C
滲透入位於屯門一帶的新義安三合會組織,搜集情報和犯罪證據。行
D D
動結束後警方便展開拘捕。
E E
F 32. D1 於 2016 年 5 月 5 日早上 5:15,在天水圍下村因本案被 F
高級警員 34326 以「三合會社團成員的身份行事」罪合法拘捕。在警
G G
誡下,D1 回應「我冇嘢講」。隨後在 2018 年 1 月 20 日,臥底警員在
H H
列隊認人手續中認出 D1 為涉䅁的「密籠」(M105)。
I I
33. D5 於 2016 年 5 月 6 日,因本案被警長 8447 在確認身份
J J
後,以「聲稱三合會社團成員」罪合法拘捕,警誡下 D5 說:「明白,
K K
我冇嘢講。」。隨後在 2016 年 12 月 14 日,臥底警員在列隊認人手
L 續中認出 D5 為涉䅁的「阿源」(M132)。2023 年 3 月 16 日,偵緝 L
警員 16903 在確認身份後,就本䅁向 D5 發出起訴書(證物 P11(2A))
。
M M
N N
34. D7 於 2016 年 6 月 18 日,因本案被警長 5305 在確認身份
O 後,以「三合會社團成員的身份行事」罪合法拘捕,警誡下 D7 說: O
「冇嘢講。」。隨後在 2016 年 7 月 12 日,臥底警員在列隊認人手續
P P
中認出 D7 為涉䅁的「紅孩兒」(M120)。2023 年 3 月 22 日,偵緝
Q Q
警長 58722 在確認身份後,就本䅁向 D7 發出起訴書(證物 P11(3A))
。
R R
35. D8 於 2016 年 6 月 30 日早上約 9:51,因本案被警員 34083
S S
以涉及本案的原因合法拘捕。在警誡下,D8 回應「冇嘢講」。隨後在
T T
2019 年 9 月 11 日,臥底警員在相片認人手續中認出 D8 為涉䅁的「黑
U 仔」(M19)。 U
V V
- 16 -
A A
B B
C 36. D14 於 2016 年 5 月 5 日,因本案被警長 58818 在確認身 C
份後,以傷人、刑事毀壞、刑事恐嚇、串謀傷人和串謀勒索罪合法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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捕,警誡下 D14 說:「冇嘢講。」。隨後在 2016 年 5 月 26 日,臥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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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員在列隊認人手續中認出 D14 為涉䅁的「三福」(M9)。2023 年
F 9 月 21 日,偵緝警長 58722 在確認身份後,就本䅁向 D14 發出起訴 F
書(證物 P11(1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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臥底警員的誠信及可靠性
I I
37. 辯方質疑臥底警員沒有接受過臥底的訓練,是否有能力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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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此項工作。又認為臥底警員的工作時間非常長,沒有足夠休息,質
K 疑他是否能全程觀察清楚事情及準確補錄。 K
L L
38. 臥底警員是在獲律政司免予起訴的情況下作證。他在
M M
2011 年 8 月 1 日加入警隊,在警校接受培訓。在 2013 年 12 月尾加入
N 刑事情報科,首項工作是熟習全港地區,地形和環境,包括各地區交 N
O 通網絡、店鋪和娛樂場所的分佈,及到不同的娛樂場所實地觀察,發 O
掘可能有三合會成員出沒的娛樂場所。期間警長 58073 參與負責觀察
P P
和評估警員,認為警員合適擔任臥底。警員在 2014 年 6 月 16 日開始
Q Q
參加一項由刑事情報科負責的臥底行動,偽裝一名新移民,化名「陸
R 仔」
,到屯門區滲透區內三合會組織搜集情報和犯罪證據,行動在 2016 R
年 5 月 5 日結束。警長 58073 為是次行動的臥底聯絡員。
S S
T 39. 臥底警員供稱行動前沒有接受任何臥底訓練,行動期間警 T
U 方共安排了兩間安全屋: 一間供他做紀錄工作和與聯絡員會面,他一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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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填寫了三本行動紀錄,全收藏在此安全屋內;另一間供他休息用。
C 行動期間他的工作時間一般在上午 11 時/中午 12 時和翌日凌晨 2 時 C
/3 時之間,他習慣下午起床,活動時間至凌晨/早晨,他認為自己有足
D D
夠休息時間。期間他有休息日,2015 年 1 月至 5 月他每月休息一天,
E E
其他時段他每月有 3 至 5 天不定時的休息日。休息日不會做紀錄。本
F 席考慮到行動時長約兩年,認為警員有足夠時間習慣期間的作息需 F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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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臥底警員供稱他根據警校訓練,按時序補錄每日發生的
I 事,做紀錄時記憶猶新,清楚記錄當天所見所聞,寫下的全是準確, I
他按當年經驗決定不重要的情節沒有記錄,視乎需要紀錄的內容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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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逗留時間在半小時至 4 小時不等。就個別事件發生的時間,除了
K K
憑記憶外,他會參考期間使用電話的時間,就個別人物的說話,若能
L 記得原話便以“:和「」”表示,否則便記下意思。做紀錄時寫錯字 L
M
會馬上更改,他會翻看紀錄,但從沒有發現紀錄有錯。按警員的證供 M
三本行動紀錄沒有受到干擾,所有紀錄由他書寫。聯絡員沒有就如何
N N
補錄給他意見,亦沒有給他工作指示,他只向聯絡員彙報收集到的資
O 料。考慮後接納警員的證供,認定警員工作時沒有受任何人影響他的 O
P 工作決定。 P
Q Q
41. 臥底警員供稱當他知道某人有黑社會背景時,他會順序分
R 配一個 M 編號給該名人士,不分男女,之後再提到這些人物時便以 R
S 他們的 M 編號做紀錄識別。人名或會有重複,但所用的 M 編號沒有 S
重複,也沒有跳號。若某人只是 M 編號人物的家人或男女朋友,他
T T
作紀錄時會提及,但不會為這些人分配 M 編號。行動中他一共分配
U U
了 153 個 M 編號,行動後辨認了 90 多名人士,從沒有認錯人。辯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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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此沒有質疑。考慮後接納警員的證供。按警員的證供行動期間他記
C 住每名獲分配 M 編號人士的容貌,並沒有混淆他們的身份。 C
D D
42. 整體證據證供顯示臥底警員除了接受警方就三合會知識
E E
的培訓外,他在近兩年行動期間跟隨三福成為「新義安」成員,又和
F 其他「新義安」成員或自稱為「新義安」成員的人相處,認定他對新 F
義安成員之間的關係和慣常用語有一定認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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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9:D14「三福」
I I
43. 臥底警員供稱他在 2014 年 6 月認識「三福」,2014 年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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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9 日跟隨「三福」,做他的「靚仔」,認他做「大佬」,「三福」
K 是他的保家。他從「三福」口中得知他們的組織屬於「藍地新義安」, K
L 「三福」對上是「藍地肥傑」。跟隨了「三福」後,「三福」在 2015 L
年 1 月安排他到銀河做兌分工作,此時他才意識到機舖內有人進行非
M M
法賭博。整個行動中見過「三福」超過 300 次,每次所在的光線都足
N N
以看清楚「三福」的容貌,「三福」予他而言是熟人。行動在 2016 年
O 5 月 5 日結束,但作為目擊證人他有需要在行動結束後記住涉䅁人的 O
容貌。考慮相關證據證供後認定警員在 2016 年 5 月 26 日認人行列中
P P
準確認出 D14 為「三福」(警員在認人行列辨認時所用的時間參看
Q Q
MFI-2A/附表 9)。
R R
44. D1 供稱在 2014 年由「阿仔」(即 D2)介紹他認識「三
S S
福」,之後他與「三福」成為朋友。他認得 D14 便是「三福」。「三
T T
福」介紹他到遊戲機中心做兌分員。他與「三福」沒有親戚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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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19:D8「黑仔」
C C
45. 警員供稱他在 2014 年 7 月份已認識「黑仔」,知道他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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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義安的成員,分配了編號 M19 給他。整個行動中與「黑仔」見面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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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 50 次,每次接觸的時間頗長。他與 D8 有交流,知道他花名叫「黑
F 仔」,與「三福」在「新義安」內是同輩,「黑仔」予他而言是熟人。 F
行動在 2016 年 5 月 5 日結束,但作為目擊證人他有需要在行動結束
G G
後記住涉䅁人的容貌。警員就渉案行動出席了多個列隊認人手續,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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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認錯人。D8 沒有參與認人行列,警員是在 2019 年 9 月 11 日的
I 相片認人手續中認出 D8 為「黑仔」,審訊時仍然能夠辨認出 D8 為 I
「黑仔」(稍後會再提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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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105:D1「密籠」
L L
46. 警員供稱他在 2015 年 3、4 月期間認識「密籠」,「密籠」
M M
同樣跟隨「三福」,2015 年 9 月已見過「密籠」十幾二十次,有機會
N N
看清楚他的容貌。此後繼續與「密籠」有見面,予他而言「密籠」是
O 熟人。行動在 2016 年 5 月 5 日結束,但作為目擊證人他有需要在行 O
動結束後記住涉䅁人的容貌。審訊時仍能認出 D1 為「密籠」。D1 亦
P P
承認自己是「密籠」,認識「陸仔」(即警員),他和警員分別由「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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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介紹到不同機舖做兌分工作。考慮相關證據證供後認定警員在
R 2016 年 5 月 26 日認人行列中準確認出 D1 為「密籠」。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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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120:D7「紅孩兒」
C C
47. 警員供稱他在 2015 年 6、7 月期間認識「紅孩兒」,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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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9 月 8 日他們已認識了兩個月,期間在下午和晚間見過他十幾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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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次的光線都足夠令他看清楚「紅孩兒」的容貌。9 月 8 日他已認得
F 「紅孩兒」,此後繼續與「紅孩兒」有見面。整個行動中,他在早、 F
午、晚時段都有見過「紅孩兒」。整個行動中只有一人叫「紅孩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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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他而言「紅孩兒」是熟人。行動在 2016 年 5 月 5 日結束,但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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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擊證人他有需要在行動結束後記住涉䅁人的容貌。考慮相關證據證
I 供後認定警員在 2016 年 7 月 12 日認人行列中準確認出 D7 為「紅孩 I
兒」(警員在認人行列辨認時所用的時間參看 MFI-2A/附表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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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M132:D5「阿源」
L L
48. 警員供稱他在 2015 年 7 月 16 日為「阿源」分配 M132,
M M
他記不起是否當日第一次見他。當晚與「阿源」在「三福」家中相處
N N
超過兩小時,有機會交談及看見他的容貌,之後分別在早、午、晚時
O 段再見過他幾十次,「阿源」同樣跟隨「三福」,知道「阿源」的全 O
名是楊浩源。他每次都能看見他的容貌,認得他,予他而言「阿源」
P P
是熟人。行動在 2016 年 5 月 5 日結束,但作為目擊證人他有需要在
Q Q
行動結束後記住涉䅁人的容貌。考慮相關證據證供後認定警員在 2016
R 年 12 月 14 日的認人行列手續中準確認出 D5 為「阿源」(警員在認 R
人行列辨認時所用的時間參看 MFI-2A/附表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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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D1 亦供稱 2014 年他在遊戲機中心認識到來打機的「阿
C 源」,與他閒聊之後成為明友。他知道「阿源」的全名是楊浩源,認 C
得 D5 便是「阿源」。他與「阿源」沒有親戚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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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 年 8 月 24 日聲稱三合會成員事件(控罪一:D8)
F F
50. 臥底警員供稱行動初期,以「陸仔」身份在屯門區內的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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樂場所流連,2014 年 8 月在屯門新墟找了一份美聯物業見習地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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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工作,掩飾身份。啟民徑 23 號「銀河電子遊戲中心」(銀河/機舖)
I 是他幾乎每天都到的地方,在那裏玩遊戲機(即打機)收集情報和犯 I
罪證據。2014 年 8 月 24 日,他從美聯物業下班後,約晚上 7 時 44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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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到銀河打機,機舖內有十多二十人,只有 3 人有 M 編號:包括 M19
K K
黑仔(即 D8)、M24 阿撈和 M26 四眼文。
L L
51. 臥底警員供稱同日大約晚上 8 時 46 分,「黑仔」行近「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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眼文」與他交談,期間「黑仔」叫他過去,給他介紹「四眼文」。「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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仔」:「陸仔,呢個叫四眼文,都係跟我『老表』三福嘅」。他隨即
O 叫「四眼文」做「文哥」,接著「四眼文」跟他說:「喂,跟埋我哋 O
『藍地老新』玩吖」。當時他理解「四眼文」想招攬他,但理解他的
P P
輩份較「黑仔」低,他想滲透新義安的較高層次,同時又怕太早行動
Q Q
會暴露,所以沒再多想回應說:「我撈緊正行㗎」,「四眼文」便跟
R 他說:「𨳒,咁你繼續打機喇」。之後他便行開繼續在機舖內打機。 R
S S
52. 按臥底警員的證供他在 7 月份已認識了「黑仔」,在機舖
T T
內見過「黑仔」幾次,每次都有足夠時間觀察他的容貌,他分配 M19
U 給「黑仔」。8 月 24 日他在銀河內已認出「黑仔」。他之前在機舖見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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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四眼文」,但不知道他有黑社會背景,故沒有給他分配 M 編號。
C 在「黑仔」給他介紹後,他相信「四眼文」是三合會成員,因對上的 C
M 號碼為 M25,便給「四眼文」分配 M26。往後他再提到「四眼文」
D D
便以 M26 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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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53. 辯方就 8 月 24 日事件提出盤問時,要求臥底警員確認當 F
天是否想去銀河搜集犯罪證據。警員回答當時仍未加入任何三合會組
G G
織,而且在行動初期,當時他的個人目標是先在那地區混熟,希望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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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三合會組織,他並無預期一定有罪案發生。由他開始分配 M 編
I 號,其實他已陸續知道個別人士有三合會背景。警員在盤問下沒有動 I
搖,認為辯方錯誤理解他的意思,亦即時澄清;意識自己理解錯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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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適時糾正。考慮後認為警員沒有任何誘因虛構 8 月 24 日事件。
K K
L 54. 按臥底警員的證供晩上 7 時 44 分已到銀河,銀河內光線 L
充足,約晩上 8 時 46 分「黑仔」跟「四眼文」交談期間叫他過去。
M M
當時他已在機舖內一小時,能清楚看見「黑仔」的活動。他上前到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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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旁後「黑仔」才向他介紹「四眼文」,當晚 9 時許他與「黑仔」
O 一起離開機舖後去了寶田村 4 座一個單位傾偈。考慮後接納警員的證 O
供,認定他在 8 月 24 日前已認識「黑仔」,䅁發時有足夠光線和機
P P
會看清楚眼前的「黑仔」和「四眼文」,並準確認出二人。
Q Q
R 55. 辯方就事件經過提出深入盤問,警員一一清晰回答。警員 R
沒有記錄「黑仔」衣著,因為他認為不重要,作證時也記不起當日「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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仔」衣著,但他記得當時「黑仔」和「四眼文」相關的互動,及之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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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與二人之間的對話,又應要求繪畫草圖(證物 P16)。考慮後認為
U 警員仍對事件有深刻記憶,認定事件經過如他所述。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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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56. 事隔逾十年,D8 不記得䅁發時間他身處何方無可厚非。 C
根據 D8 的證供他曾到銀河幾次打機和「傾偈」,但又說沒有在那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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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識任何人,之後又解釋「傾偈」只是問在那兒做兌換的阿姐食飯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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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8 亦同意此類客套話根本算不上「傾偈」,考慮後認為 D8 的證供不
F 可信,他只是試圖與在「銀河」出入的人保持距離。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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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按臥底警員的證供 D14「三福」是新義安的成員,是他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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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義安的保家,他跟隨了三福成為新義安成員。雖然當時警員仍未跟
I 隨「三福」,但他已知道「三福」有黑社會背景。按警員的證供「黑 I
仔」和「四眼文」交談後,才叫他上前,再跟他說:「陸仔,呢個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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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眼文,都係跟我『老表』三福嘅」,顯然「黑仔」認識「三福」和
K K
「四眼文」及知道兩人和他的關係。沒有證據顯示「黑仔」和「三福」
L 是親戚,D8 的䅁情是他並非「黑仔」。考慮後認為「黑仔」並非在聲 L
稱「三福」是他的表兄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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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按三合會專家的意見,「跟我『老表』三福」的意思是跟
O 隨我在三合會內同輩份的「三福」,「呢個叫四眼文,都係跟我『老 O
表』三福嘅」整句的意思是「三福」是「四眼文」的保家,而講這句
P P
話的人與「三福」在同一三合會內是同輩,即他與「四眼文」屬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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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合會,但高「四眼文」一輩。
R R
59. 按臥底警員的證供「四眼文」接著回應:「喂!跟埋我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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藍地老新玩吖?」。按三合會專家的意見,「四眼文」是聲稱自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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盤踞於屯門藍地的新義安成員,「跟埋我哋藍地老新玩吖」的意思是
U 邀請對方加入屯門藍地新義安。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唯一不能抗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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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的推論是當「黑仔」跟警員說:「陸仔,呢個叫四眼文,都係跟我
C 『老表』三福嘅」時,是要向現場的人表明他和「四眼文」均屬於「藍 C
地」這地方的「新義安」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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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 年 7 月 14 日良景小販檔吹雞/曬馬事件事件(控罪五:D8,D14)
F F
60. 臥底警員供稱 2015 年 7 月 14 日約晚上 10 時 14 分,他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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順錦遊戲機中心打機時,M106「阿仔」(即 D2)來電說:「『吹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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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嚟良景小販檔搵我同福哥吖」。同日晚上 10 時 40 分,他乘的士到
I 屯門良景輕鐵站會合「三福」(D14),現場還有「黑仔」、「阿仔」 I
和 M121「阿強」,連警員在內共 5 人。按警員的證供䅁發時有足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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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線和機會近距離(1 至 2 米內)看清楚眼前的「黑仔」和「三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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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慮後接納警員的證供,認定他在 7 月 14 日前已認識「黑仔」和「三
L 福」,他們都是他認識多時及不時有見面接觸的人,認定他準確認出 L
「黑仔」和「三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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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臥底警員供稱當時 5 人圍在一起,「三福」向在場人士說:
O 「收到風『老新』蘇牛嗰邊可能會搞我哋啲場,今晚屯門我哋『藍地 O
老新』都擺哂人,跟我嘅負責睇實呢到小販檔,如果佢哋真係落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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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哋先吹啲人過嚟幫拖,你哋分開企睇實。」「黑仔」等在現場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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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OK」。事隔多年警員單憑記憶未能一字一句覆述「三福」說
R 話的原文,但他記得大意,辯方亦不反對他看著行動紀錄覆述;他亦 R
記錄了「眾人都講 OK 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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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臥底警員供稱「三福」吩咐「黑仔」及「阿強」兩人負責
U 到小販區,他看見「黑仔」和「阿強」進入小販檔範圍。「三福」吩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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咐他及「阿仔」和「三福」一起負責企在良景輕鐵站附近。期間看見
C M32「Mimi」和 M129「光仔」來良景小販檔買宵夜。閒談間「Mimi」 C
跟他、「三福」和「阿仔」說當晚他們安排了三四十人在井頭村,M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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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蕃薯」和 M16 負責帶隊,開了幾部車在屯門周圍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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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63. 臥底警員供稱他與「三福」和「阿仔」逗留至翌日(即 2015 F
年 7 月 15 日),凌晨 1 時 55 分小販陸續收檔,並無特別事件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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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福」便指示他們等人離開。辯方就事件經過提出詳細盤問,警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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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回答,亦按要求畫出草圖(證物 P17)。辯方又質疑警員能聽清
I 楚及分辨到「黑仔」的聲音,警員回答當時所有人都講 OK,他能分 I
辨到各人的聲音,「黑仔」的聲音比較低沉和有少少沙,他沒有認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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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相隔逾十年,警員有困難一字一句覆述原來的說話,可以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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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他覆述的內容意思與紀錄一致,認為他對事件印象深刻。考慮後認
L 定事件經過如他所述。 L
M M
64. 根據 D8 的證供他在屯門大興邨居住,他沒有親戚朋友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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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良景,從朋友處得知良景有小販檔,但他本人沒有到過良景「買餸」
O 亦沒有到過良景小販檔;不過他曾到過良景,惟忘記到訪理由。按他 O
的說法他記得曾到過良景,但並非因為探訪、「買餸」和逛小販檔,
P P
那麼他一定有某些特別原因前往良景,但他卻說忘記了,考慮後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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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8 的證供不可信,他只是試圖與良景小販檔保持距離。
R R
65. 按臥底警員的證供,他到場時,其他人已先一步在場。
「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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仔」為何到場不得而知,但按警員的證供「三福」講話時「黑仔」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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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站在一起沒有離開,「三福」講完後他回應「OK」及按「三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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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進入小販檔範圍。沒有證據顯示「黑仔」有其他原因進入小販檔
C 範圍,D8 的䅁情是警員認錯人。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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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按三合會專家的意見,「老新」是指新義安三合會,「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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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老新」是指盤踞於屯門藍地的新義安,「吹」是召集的意思。「收
F 到風『老新』蘇牛嗰邊可能會搞我哋啲場,今晚屯門我哋『藍地老新』 F
都擺哂人,跟我嘅負責睇實呢到小販檔,如果佢哋真係落嚟,我哋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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吹啲人過嚟幫拖,你哋分開企睇實。」整句的意思是「三福」承認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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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屬於屯門藍地新義安分子,說收到消息新義安中蘇牛的派系準備來
I 生事搗亂,所以要聚集一班人去應付稍後發生的事,跟隨他的人負責 I
保護交了保護費的小販檔,若真有人來生事,會召集一些幫手,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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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場的人「分開企睇實」。
K K
L 67. 根據臥底警員的證供現場的人回應後分別按「三福」的指 L
示到不同地方。「黑仔」和「阿強」前往小販檔範圍,「三福」則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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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和「阿仔」留在良景輕鐵站附近,直至小販收檔,並無特別事件發
N N
生,「三福」便指示他們等人離開。按三合會專家的意見,三合會成
O 員執行上層的指示是正常行事模式。證據顯示「黑仔」和「三福」是 O
同輩。按三合會專家的意見,三合會條款內「兄弟」(即同輩)有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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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定要幫手。故「黑仔」按「三福」要求做是與三合會條款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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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68. 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當「三 R
福」跟現場另外 4 人說上述那番話時,他是以新義安成員身分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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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示他們分散留意以防「蘇牛」的派系來小販檔搗亂。認定唯一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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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拒的推論是當「黑仔」留下來聽「三福」講話和回應說「OK」及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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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福」指示與「阿強」前往小販檔範圍時他也是以新義安成員身分
C 行事。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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辨認「黑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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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D8 說他只到過「銀河」幾次,他從沒有出現在臥底警員 F
提及的場景,他不是「黑仔」,不是黑社會成員,並不認識臥底警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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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涉䅁任何人士。問題是警員有否錯認 D8 為「黑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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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2014 年 8 月 24 日行動才剛開始約 2 個月,「黑仔」已經 I
是有 M 編號的人物,是臥底警員要留意的人,警員有理由觀察和留
J J
意「黑仔」的樣貌,亦在行動期間與「黑仔」在不同情況下相處。警
K 員知道自己是唯一目擊證人,行動結束後他有需要就行動中的事件認 K
L 人和作證,他有理由在行動完結後繼續記住「黑仔」的容貌。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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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辯方在盤問時只向警員指出他沒有詢問過「黑仔」和「三
N 福」是否表兄弟,向警員指出 D8 不認識他,沒有跟他說「陸仔,呢 N
O 個叫『四眼文』,都係跟我『老表』三福嘅」,沒有出現在良景輕鐵 O
站,沒有講「OK」,亦沒有到小販檔睇實;警員不同意。最後辯方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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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警員錯認 D8 為「黑仔」,警員肯定回答「唔會」。辯方在結䅁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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詞時提出可能人有相似,指警員在相片認人程序中錯認 D8 為「黑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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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距離相片認人手續逾 6 年後,臥底警員在庭上再指認 D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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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黑仔」,雖然本案有兩名被告人,但提醒自己除非警員熟識「黑
T 仔」及對其容貌記憶深刻無誤,否則庭上辨認本身並不可靠。警員整 T
U 個行動中與「黑仔」見面超過 50 次,每次接觸的時間頗長。按警員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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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證供,認識「黑仔」後兩人漸漸以朋友方式相處,會找地方聊天,
C 「黑仔」予他而言是熟人。考慮後接納警員的證供,認定他在行動期 C
間認識「黑仔」,2014 年 8 月 24 日已清楚認得「黑仔」,此後繼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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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黑仔」有來往,2015 年 7 月 14 日又再在良景輕鐵站認岀「黑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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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慮後接納警員的證供,認定他參與 2019 年 9 月 11 日的相片認人手
F 續時仍記得「黑仔」的容貌,並準確辨認出 D8 便是「黑仔」。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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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 年 5 月 2 日刑事毀壞事件(控罪三:D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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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73. 根據臥底警員的證供 2015 年 5 月 2 日他已在銀河做兌分 I
工作,當日下午 4 時開始工作,收銀員勝叔也在機舖。機舖內有若干
J J
客人,其中有 10 名人士他認識。期間「三福」和 D9 不停用粗口呼喝
K K
勝叔,又不停腳踢兩部「打魚機」,兩人贏不到便轉換位置,每每玩
L 輸就踢遊戲機,踢爛了兩部機不同位置的「打魚機」組件。考慮後接 L
納警員的證供,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兩人共同行事。
M M
N N
74. 臥底警員供稱事後他用手機拍攝 5 張相記錄「打魚機」的
O 損毀狀況(證物 P2(1-5))。相片(1),(2),(3),(5) 是同一部「打魚機」, O
相片(4) 是另一部;相片(1),(2),(5) 的損毀由「三福」做成;相片(3),
P P
(4) 由 D9 做成。相片翌日以藍牙傳輸到聯絡員為了本䅁行動購買的手
Q Q
機保存,此與聯絡員及相關證物警員的證供一致。考慮後接納警員的
R 證供。 R
S S
75. 臥底警員供稱他在 2014 年 6 月已經認識「三福」,5 月 2
T T
日應該見過「三福」過百次,整個行動近兩年,期間見過「三福」大
U 約有三百多次。他在早、午、晚時段都見過「三福」,有時在「三福」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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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的居所,所在場合的光線都足夠他看清楚「三福」的容貌。考慮後接
C 納警員的證供,認定 D14 便是「三福」。 C
D D
76. 根據臥底警員的證供「銀河」有交保護費給新義安,D14
E E
和 D9 只是在「銀河」收陀地,D14 只是安排他在「銀河」兌分,兩
F 部被損毀的遊戲機並不屬於 D14 或 D9,兩人玩遊戲機要付費,期間 F
沒有人批准他們可以損毀遊戲機。考慮後接納警員的證供,認定 D14
G G
和 D9 沒有合法辯解一起損壞屬於「銀河」的兩部遊戲機,意圖損壞
H H
及罔顧該等財產是否會被損壞。D9 早前已承認控罪。
I I
2015 年 7 月 16 日聲稱三合會成員事件(控罪六:D5)
J J
K 77. 臥底警員供稱 7 月 16 日,大約下午 5 時,在「銀河」打 K
機,之後去仁愛堂街 44 號明記大閘蟹會合 M73「泰仔」,M106「阿
L L
仔」和 M121「阿強」。他們四人隨後去了井頭村,到步時看見聚集
M M
了約有三十人,當中有很多人他認識,期間他們與 M27「肥霆」談及
N 最近兩晚「吹雞」的事件。逗留了大約半小時之後,他與「泰仔」、 N
O
「阿仔」和「阿強」去了「三福」在黃家圍 138 號邨屋居所。當天下 O
午時分他們已經在三福居所聚會,期間「三福」、「阿仔」和「阿強」
P P
先行離開。大約晚上 11 時 M132「阿源」出現,與其他人在屋內聊天。
Q Q
R
78. 臥底警員供稱大約晚上 11 點 42 分,在該 700 呎村屋單位 R
內,有 M21「細欣」、M57「Sam」、M126「文強」,和 M132「阿
S S
源」,連他在內共五個人,再加兩個小孩。屋內開了燈,光線充足,
T 當時「阿源」與他有以下對話: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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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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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源: 「你都係跟三福㗎?」
C 警員: 「係呀」 C
阿源: 「咁我同你兩『老表』嚟喎」
D D
警員: 「你跟咗大佬幾耐呀?」
E E
阿源: 「兩三年喇,不過最近衰咗先出返嚟」
F F
之後他繼續留在單位內,到凌晨一兩點才離開,「阿源」則繼續留在
G G
「三福」居所。考慮後接納警員的證供,認定事件經過如他所述。
H H
I
79. 按三合會專家的意見,以上是一般三合會成員之間確認身 I
份的對話。在三合會內「跟」是追隨的意思,「老表」是同輩的意思,
J J
知道對方都是追隨「三福」後便說「咁我哋就係老表喇」是大家用三
K 合會溝通模式去確認大家的「大佬」即保家都是「三福」。 K
L L
80. 當時警員已跟隨「三福」成為新義安成員,他理解「阿源」
M M
是在聲稱自己是新義安成員,跟隨「三福」,跟隨藍地新義安這個派
N 系,認為「阿源」同樣明白警員準確理解他的意思並向警員確認自己 N
O
也是新義安成員,已跟隨「三福」兩三年。考慮後認定因為「阿源」 O
相信自己與警員在新義安內是同輩才有以上的對話。考慮後認定唯一
P P
不能抗拒的推論是「阿源」當時向警員聲稱自己是新義安成員。
Q Q
R
81. 即使當晩是警員第一次看見「阿源」,但當晚他與「阿源」 R
在同一單位內相處超過兩小時,有機會看清楚「阿源」的容貌,和有
S S
理由記住「阿源」的容貌。警員之後再分別在早、午、晚時段見過「阿
T 源」幾十次,每次都能看見他的容貌。認定「阿源」予警員而言是熟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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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警員在認人行列手續認出 D5 為「阿源」。考慮後接納警員辨認
C 證供,認定 D5 便是「阿源」。 C
D D
2015 年 8 月縱火事件(控罪七:D7)
E E
F
82. 警員 11464 供稱 2015 年 8 月 10 日,03:30 時,接報到屯 F
門小坑村一個露天停車場處理一宗縱火䅁。因為消防員報告火警有可
G G
疑,故轉交他們刑事偵緝調查隊跟進。他到步後看見一輛被燃燒過的
H H
綠色寶馬私家車 TM4024,到場滅火的消防員已離場,但地面仍遺留
I 積水。他召喚鑑證科人員到場拍攝。警員 2613 負責拍攝被燒毀的車 I
輛(證物 P3(1-10))。10 張相片準確反映當時車輛的狀況。
J J
K 83. 警員 11464 供稱現場得知報䅁人(即車主)在 8 月 10 日 K
L 凌晨 2 時 45 分報䅁。報䅁人聲稱在 8 月 9 日晩上 11 時將 TM4024 停 L
泊在現場。故他估計該車在 8 月 9 日晩上 11 時至 8 月 10 日凌晨 2 時
M M
45 分被人縱火燒毀。調查後又確定 TM4024 車牌屬於現場被燒毀的
N N
寶馬私家車。
O O
84. 臥底警員供稱 2015 年 9 月 8 日大約晚上 7 點 30 分,他到
P P
仁愛堂街 44 號明記大閘蟹找「三福」。當日得知有事發生,會有人
Q Q
出來集合。晚上 9 時 02 分,明記大閘蟹那兒有「三福」、M22「藍地
R 肥傑」、M10「蕃薯」。大約 9 時許,「蕃薯」叫他和「光仔」去屯 R
門公路巴士站,位於仁愛堂街和屯門公路中間隔音屏的出口把風,留
S S
意屯門公路和仁愛堂街有否可疑車輛接近明記大閘蟹。他和「光仔」
T T
便坐在那個位置把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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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臥底警員供稱晚上 10 時 31 分左右,「肥軒」、「紅孩兒」
C 和 M134「光銘」亦來到他們的位置一起把風。大約在 9 月 9 日凌晨 C
12 時 38 分,他們五個人圍在一起閒聊,期間有以下對話:
D D
E 肥軒跟警員說: 「『生菜』部車都畀我哋燒埋喇,仲 E
F
夠膽『覆桌』斬『排骨仔』。」 F
警員問肥軒: 「係幾時呀?」
G G
肥軒回答: 「『生菜』畀人斬完之後一個禮拜左右
H 喇」 H
I 光仔問: 「你點知道先?」 I
肥軒說: 「嗰晚文仔車我哋去,我負責揸電筒
J J
照,豬仔、阿倫同埋「紅孩兒」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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燒。」
L 紅孩兒: 「嘩,我點火嗰陣幾𨶙驚。」 L
警員問紅孩兒: 「你又知部車係佢?」
M M
紅孩兒: 「係人都知『生菜』部寶馬係 TM4024
N N
喇,係唔知佢擺喺小坑村個停車場
O 啫。」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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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臥底警員供稱之後他們繼續閒談其他話題,沒有再談及這
Q Q
個話題了。當時大家一字排開貼住坐在隔音屏石壆,說話的聲音,現
R 場所有人都聽得清楚。現場有燈光,在相關位置逗留了兩個小時,清 R
楚看見「肥軒」和「紅孩兒」的容貌。按警員的證供他在 2015 年 1 月
S S
認識「肥軒」,予他而言是熟人。他在 2015 年 6、7 月期間認識「紅
T T
孩兒」,予他而言是熟人。考慮後接納警員的證供,認定警員當時清
U 楚個別講話者的身份,和講話的內容。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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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87. 根據控方提出的證據,一輛停泊在小坑村露天停車場的寶 C
馬私家車 TM4024 在 8 月 9 日晩上 11 時至 8 月 10 日凌晨 2 時 45 分
D D
被人縱火燒毀。在小坑村停車場縱火燒一輛寶馬 TM4024 這個話題分
E E
別由「肥軒」和「紅孩兒」主動提出,考慮後認定他們提及的便是警
F 員 11464 在 2015 年 8 月 10 日凌晨處理的縱火䅁。考慮後就他們自願 F
下作出的招認給予十足份量。考慮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 D7
G G
和「肥軒」D13 連同其他人沒有合法辯解一起縱火燒毀或損壞屬於他
H H
人的寶馬 TM4024,意圖摧毀或損壞或罔顧該等財產是否會被摧毀或
I 損壞。D13 早前已承認控罪。 I
J J
2015 年 9 月 29 日新墟街市襲擊事件(控罪八:D1、D5、D7、D14)
K K
88. 臥底警員表示他對於當天發生的事已經開始模糊,要求參
L L
看自己的工作紀錄,表示做工作紀錄時記憶猶新(MFI-3)。參看紀
M M
錄後說 9 月 28 日大約 14:00 當值後去了明記大閘蟹找「三福」。他一
N 直逗留在明記大閘蟹,那兒聚集了十幾名屯門藍地新義安的人。傍晚 N
O
6 時左右,他和其他人到鄰鋪新顯記用餐。 O
P P
89. 臥底警員供稱傍晚 6 時 05 分,他和其他人(「三福」D14、
Q 「密籠」D1、「阿仔」D2,和「阿源」D5)去到新顯記對出的花槽, Q
R
大家在約一兩米範圍站在一起。M22「藍地肥傑」上前跟「三福」講: R
「三福,你搵埋『四眼文』帶隊過去新墟幫我打鑊『客家祥』個𨶙樣,
S S
打完同佢講『以後唔好咁𨶙牙擦,『藍地肥傑』贈你嘅,影埋相畀我,
T 我要知佢傷成點』」。「三福」回答:「收到,事頭」。接著「藍地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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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傑」返回明記大閘蟹,「三福」跟他說:「『阿陸』,你跟實我,
C 負責影相」,他回答:「哦」。 C
D D
90. 臥底警員供稱隨即「三福」就叫「密籠」、「阿仔」,和
E E
「阿源」打電話叫 M26「四眼文」、M57「Sam」D15 和 M121「阿
F 強」來明記集合。傍晚 6 時 19 分,「四眼文」、「Sam」、和「阿強」 F
帶同一名不知名男子(M137)來到花槽位置集合。再之後 M86「金
G G
毛」、「紅孩兒」D7 和另一名不知名男子(M138)來到花槽位置。
H H
他眼見「阿仔」腰間似有硬物凸起,後知是四支棍,又後知 M138 帶
I 了兩支棍。 I
J J
91. 臥底警員供稱之後「三福」上前向眾人說:「傑哥柯打要
K K
打鑊『客家祥』,指明要我呢條 line 出人,『四眼文』你負責帶隊,
L 『阿仔』、『密籠』、『高佬強』(即 M121)同『紅孩兒』揸棍, L
『阿陸』你幫佢哋袋住啲銀包、電話,你哋打完之後要同佢講『以後
M M
唔好咁𨶙牙擦,藍地肥傑贈你嘅』」。之後開始分棍,「阿仔」袋住
N N
四支棍,派給「密籠」、「紅孩兒」和「阿強」,M138 有兩支棍,
O 分了一支給「金毛」。他幫『密籠』袋起電話和銀包,『密籠』留起 O
一個舊式電話作聯絡用。其他人則沒有交銀包和電話給他。
P P
Q Q
92. 臥底警員供稱大約晚上 6 時 58 分,「三福」叫「四眼文」
R 和 M137 先行去新墟街市,之後「Sam」、「金毛」、「密籠」、「阿 R
仔」、「紅孩兒」、「阿強」、「阿源」和 M138,尾隨「四眼文」
S S
和 M137 一齊行去新墟街市。他和「三福」則尾隨在他們 10 米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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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他們分批由仁愛堂街經天橋行去新墟街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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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臥底警員供稱大約晚上 7 時 04 分,他們前後兩批人行,
C 行到新墟街市中間通道後,用棍襲擊一名男子,該名男子年約 50 歲。 C
參與襲擊時持棍的有「金毛」、「密籠」、「阿仔」、「紅孩兒」、
D D
「阿強」和 M138,他們分別揮棍襲擊傷者頭部和上身,傷者當時彎
E E
腰和用手隔擋。「Sam」、「阿源」、M137 和「四眼文」則拳打腳踢
F 傷者(警員將在花槽指示及參與襲擊的人物列於證物 P12,以 X 標示 F
持棍的人,再圈起 X 以標示派棍的人)。
G G
H H
94. 臥底警員供稱「藍地肥傑」沒有前往,他和「三福」沒有
I 出手打人,其他十個人都有襲擊該名男子。襲擊過程大約十秒,期間 I
所有人都有移動,傷者用手格擋,再跑去向街市出口,跑到出口坐下,
J J
施襲者則經兩個出口逃離。當時他和「三福」跟著其中幾個沿街市新
K K
青街方向出口離開。
L L
95. 臥底警員供稱之後他和「三福」折返街市啟民徑出口,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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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被襲的傷者坐在街市出口樓梯位。因為最初「三福」叫他負責影相,
N N
於是在晚上 7 時 11 分,用電話拍攝兩張傷名的相片(證物 P4(1-2))。
O D1 亦供稱有一班人圍擊一名男子。相片顯示傷者流血,考慮整體證 O
據證供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十人在街市通道圍擊傷者致造
P P
成傷者身體傷害。按警員證供傷者邊格擋邊逃走,認定唯一不能抗拒
Q Q
的推論是他並不同意被襲擊。
R R
96. 臥底警員供稱「密籠」致電相約取回電話和銀包,他和「三
S S
福」與「密籠」在何福堂會合,同時看見「Sam」和「阿源」,之後
T T
五人一起搭的士前往去 M61「公仔」家。「三福」叫他用 WhatsApp
U 發送該兩張相片給「阿呂」,晚上 7 時 24 分他在的士上按「三福」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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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示發送該兩張相片給「阿呂」。警員將「阿呂」電話號碼寫在證物
C P12 上。 C
D D
97. D1 一方質疑警員的觀察,質疑他為何沒有拍攝施襲經過
E E
和沒有檢取任何證物,認為他未能清楚觀察,未有準確記錄當晚事發
F 經過。警員當晚工作完畢後,警員返回安全屋做筆錄,用了近四個小 F
時完成當天的工作紀錄(MFI-3),按警員的證供他按當時的經驗盡
G G
能力將他認為重要的記錄下來。警員亦應辯方的要求,就該襲擊事件
H H
繪畫草圖(證物 P12(1)(2))。臥底警員當時與「三福」一起,他不可
I 能拍攝施襲經過曝露施襲者身份,再者過程只有十秒,警員專注觀察 I
亦不可能分心拍攝。當時警員與「三福」一起亦不容許他折返案發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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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拍攝或搜證。會否有人就是次襲擊事件報警亦非警方可以控制。根
K K
據 D1 的證供確實有一名男子被十人襲擊,地上沒有遺下武器,過程
L 如警員所述。D1 的䅁情是他在警員身後沒有參與。 L
M M
98. D1 的證供和䅁情是當時他到明記大閘蟹坐坐,席間臥底
N N
警員突然間收到電話,之後叫他一起行去新青街「幫手睇下」。按 D1
O 的證供「三福」沒有向眾人訓示,出發前沒有人派棍,D1 以為只是普 O
通拗撬,就兩手空空陪大家過去。到新青街近新墟街市入口後,已經
P P
有一班人在打一名男子(盤問時說「見到有十個人喺度施襲」)。警
Q Q
員立即上前跟那幫人說:「喂,唔好再打喇,打𨶙夠未呀?」,那班
R 人便馬上四散逃跑,警員才轉身叫 D1 離開。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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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D1 供稱臥底警員轉頭叫他先離開,他原路離開。他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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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手,沒有將銀包或電話交警員保管。他在「公仔」家問警員:「點
U 解有人畀人打嘅?」,警員回應說:「唔想再講呢件事喇」。按 D1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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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說法現場確實有人被襲擊,警員是知道有事發生才叫他一起前往新
C 墟街市,且警員上前喝止眾人便停手和四散,若此警員有機會近距離 C
看見施襲者容貌,更不可能弄錯 D1 有份參與襲擊。警員的職責是搜
D D
集證據,他只須如實記錄便可,看不到他有任何理由要增加記憶負擔,
E E
編作截然不同的背景和情節。考慮後認為 D1 的證供不可信,不合情
F 理,拒絕接納。 F
G G
100. 根據臥底警員的證供「密籠」D1、「紅孩兒」D7、「阿
H H
源」D5 和「三福」D14 都是他熟悉的人,在這次事件前他分別在不同
I 場合與他們相處。警員與「三福」尾隨施襲者(包括 D1、D5 和 D7) I
前往新墟街市,所以清楚參與襲擊者的身份,亦有足夠機會在不同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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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觀察他們的舉動。然而十人分兩批,先後一湧以上襲擊受害人,過
K K
程只有十秒。警員只記得持棍的人全部都曾揮棍,由上而下打傷者,
L 其他人則在旁不停推撞,拳打腳踢傷者,所有人都有移動。期間場面 L
M
混亂,警員未能看清楚各人的詳細動作及受害人被打中的確實位置可 M
以理解。
N N
O 101. 時隔多年臥底警員記憶模糊亦無可厚非,但他對關鍵情節 O
仍有印象,依然記得渉䅁人物說話內容大意,他覆述的講話內容與紀
P P
錄上的原文意思一致,尤其對涉䅁人物身份記憶清晰。考慮後接納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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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的證供,認定警員按他所見所聞作記錄,實話實說,沒有誇大。審
R 訊時警員仍清楚記得所有渉䅁人身份,認定事件經過如他所述。考慮 R
S 後認定所有在街市通道襲擊傷者的人是持著共同目的行事,認定唯一 S
不能抗拒的推論是 D1、D5、D7 按 D14「三福」指示行事,四人與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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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一起意圖襲擊傷者罔顧他是否會因此身體受到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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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 年 12 月 29 日寶田邨「講數」事件(控罪十:D1、D5、D14)
C C
102. 臥底警員供稱 2015 年 12 月 29 日晚上到「三福」洪水橋
D D
丹桂村家吃飯,當時處所內有「三福」D14、M21「細欣」、「S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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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5、「密籠」D1、「阿源」D5 和「三福」兩名女兒。席間「三福」
F 和「密籠」分別接了幾通電話,得知「四眼文」帶人上「富仔」家「搞 F
事」。晚上 10 時 27 分,「三福」帶同大女(當年大約係兩歲左右)
G G
跟他、「密籠」和「阿源」一起離開,上了一部的士。
H H
I 103. 臥底警員供稱「三福」在的士上指示司機先前往建生邨。 I
就講話內容原文警員表示只記得大意,要求看自己的工作紀錄。警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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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過紀錄後供稱當時「三福」講:「大頭仔叫我幫拖,你哋『吹雞』
K K
過去幫『富仔』拖先」。「三福」在建生邨抱大女兒下車後,車上剩
L 下他,「密籠」和「阿源」三人,原車前往寶田邨。他理解一個叫「大 L
頭仔」的人有事需要「三福」幫手,「三福」叫他們「吹雞」,即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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叫多些追隨「三福」的人,過去幫「富仔」。
N N
O
104. 臥底警員供稱大約晚上 10 時 40 分,他們三人在寶田邨 4 O
座樓下,看見「Sam」,和一名不知名男子 M145。當時「Sam」跟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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們講:「快啲喇,『吹雞』都咁慢」。講完後,他們一行五人前往寶
Q Q
田邨 4 座 2104 室,在 2104 室門外看見 M146「富仔」D4,至此一共
R 六個人。警員將當晚不同階段的涉䅁人物列在證物 P13 上。 R
S S
105. 臥底警員供稱當時「富仔」大聲說:「啱啱『四眼文』有
T 三個『靚仔』上嚟兇𨳊我還錢,響埋藍地『老新』都仲𨳒」。當時大 T
家站在一起,距離在一兩米範圍內,從現場人士對話中得知「富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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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時欠「四眼文」錢,「四眼文」的三個「靚仔」,在 4 座 110 室內。
C 大約三分鐘後,M147「大頭/大頭哥」來到 2104 室外。「富仔」再將 C
事件起因和經過跟「大頭哥」講一遍。之後「大頭哥」跟他們講:「兄
D D
弟,我哋而家落去刮佢哋,傾到就傾,傾唔到就做嘢」。他們幾個人
E E
(「Sam」、「密籠」、「阿源」和「富仔」)回應:「行喇」,隨
F 後在「大頭哥」帶領下前往 4 座 110 室,M145 並沒有同行。他從眾 F
人就事件的對話中得知「大頭哥」是「富仔」的保家,「富仔」跟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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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頭哥」,兩人都是「藍地老新」的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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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06. 根據三合會專家的意見,「吹雞」、「靚仔」、「藍地老 I
新」都是三合會內的用語。以上說話的意思是情況緊急要召集「兄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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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其他新義安成員)因為屬於「四眼文」支派的(三名)低層次成
K K
員來追「富仔」還錢,「富仔」已跟那三個人講自己是屯門藍地新義
L 安成員,但對方仍用粗口罵他。「大頭哥」叫同支派成員去找「四眼 L
M
文」的人,看是否能口頭解決。專家認為「傾唔到就做嘢」應該是指 M
談判不成功就採取暴力行動,因為在三合會內「喂,做嘢」是指用暴
N N
力行事。臥底警員理解與專家一致。按專家的意見雙方均以新義安成
O 員身份處理「四眼文」追「富仔」還錢這件事。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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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考慮後認定「三福」D14 是以三合會成員身份發出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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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遵從「三福」指示前往 2104 室,及遵從
R 「大頭哥」指示前往 110 室的人都是以三合會成員身份行事。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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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臥底警員供稱他們一行六人在晚上 10 時 50 分左右來到
T T
110 室。「富仔」首先開門進入單位,指住單位中間四方檯附近的三
U 名男子,說:「大佬,就係呢三個喇」。隨即「大頭哥」衝入單位,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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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聲喊話:「𨳒你老母,我藍地『老新』肥傑嘅,你哋跟邊𨶙個㗎?」。
C 單位面積百來呎,沒有房間,他相信所有人都聽見「大頭哥」的講話。 C
他們同行的人也尾隨入內,同一時間單位內有幾名男女急步離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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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根據三合會專家的意見,「大佬」、「跟」、「藍地老新」
F 都是三合會內的用語。以上說話的意思是「富仔」向他的保家指出三 F
個人。「大頭哥」對那三個人說他們屬於屯門藍地新義安肥傑支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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臥底警員的理解與專家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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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10. 臥底警員供稱當時屋內只剩下他們一行六人,「富仔」指 I
出的三個人:M148「水怪」、M149「龍仔」D10、M150 不知名男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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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原本在單位內的 M73「泰仔」。該三人先後回應如下,三人的聲量
K K
足夠令屋內的人聽見:
L L
水怪: 「我哋藍地『老新』,跟『四眼文』嘅」
M 龍仔: 「係,大家藍地『老新』,唔好喐手呀」 M
N M150: 「我大佬叫我過嚟收數咋」 N
O 之後雙方繼續就「富仔」欠「四眼文」錢的事宜對話。按警員的證供 O
P
單位內的人都聽到「大頭哥」和那三個人的講話。 P
Q Q
111. 根據三合會專家的意見,「大佬」、「跟」、「藍地老新」
R 都是三合會內的用語。以上說話的意思是他們三人都是屯門藍地新義 R
安成員,追隨一個叫「四眼文」支派的人。龍仔講:「係,大家藍地
S S
『老新』,唔好喐手呀」的意思是大家都是屯門藍地新義安的成員,
T T
不要打交。考慮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水怪」、「龍仔」和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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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M150 是一夥,當時三人一起以新義安成員身份與大頭哥一方的人就
C 「富仔」欠「四眼文」錢參與談判。 C
D D
112. D1 承認他便是「密籠」。審訊時,D1 一方在 2025 年 9 月
E 11 日向臥底警員指出的案情是「三福」收到電話說「富仔」在寶田邨 E
F
有事,D1 純粹以朋友身份去幫忙,到寶田邨才知道「富仔」欠「四眼 F
文」錢,當時有近十人在 110 室內,D1 沒有進入單位,只知人聲鼎
G G
沸,聽不清單位內的對話。D1 從來沒有講過「響流朵」相關的說話。
H 若此 D1 為何仍要逗留在那兒呢? H
I I
113. 根據警員的證供出發時只知道有人「去『富仔』D4 屋企
J J
搞事」,不知道具體情況,D1 最初提出的案情亦與警員的證供一致。
K 然而在 2025 年 9 月 19 日,D1 卻供稱「三福」跟他們說:「『富仔』 K
L 打嚟話佢爭人錢,咁你落去睇下使唔使幫還咗佢囉」,之後他便前往 L
看是否要幫他還錢。他與「陸仔」和「阿源」一起前往。到步後看見
M M
「富仔」與另一人一起,了解後知道他欠人$5,000,債主在 110 室。
N N
隨後一行人前往 110 室,因為單位太細,又塞滿人,所以他留在外面。
O 最後「富仔」說有朋友幫他還了錢,事件就此結束。按 D1 證供他身 O
上有$8,000,出發前未知涉及多少欠款,到步見到「富仔」才知他欠
P P
人$5,000,既然一心幫忙為何不先致電了解,確保夠錢才過去呢?考
Q Q
慮後認為 D1 的證供不可信,亦不合情理。考慮後認為 D1 編作證供
R 只是試圖解釋他前往和逗留的原因。 R
S S
114. 臥底警員供稱當時除了談論欠債原因,「密籠」D1 亦指
T T
出對方三人,即「水怪」、「龍仔」和 M150,「響流朵」,說「四
U 眼文」早已不是藍地「老新」的人,說「三福已經放咗佢」。之後大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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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晚上十一時,M20「阿佬」和 M121「阿強」進入 110 室,分別說:
C 「邊𨶙個玩嘢呀?」。他向二人回應:「『四眼文』啲人嚟嘅,『大 C
頭哥』佢傾緊,唔好喐手呀,『佬哥』同埋『高佬強』。」。隨後大
D D
家一起討論,亦要求「四眼文」出來澄清。辯方指現場人多聲雜,質
E E
疑警員錯認講「響流朵」相關說話的人為 D1,警員不同意。警員說
F 他在單位內留心觀察所有人,按他的證供他會望向說話的人再牢記在 F
心。考慮後接納警員的辨認證供,認定事件經過如他所述。
G G
H H
115. 根據三合會專家的意見,在三合會內「響朵」是表露自己
I 三合會成員身份,「響流朵」是表露一個不正確的三合會成員身份。 I
以上對話中的一方表示大家是自己人,但另一方不承認對方是自己
J J
人,因為「『三福』已經放咗佢」。專家指一個人加入了三合會後要
K K
脫離、想轉換另一名保家,或想轉到另一個三合會,都需要得到原先
L 保家的同意,得到「大佬同意」即是(大佬)「放咗佢」,又或者基 L
M
於某些原因一名保家不想再照顧一個追隨者,都可以「放咗佢」。「放 M
𨶙咗」是已經「放咗」的意思。考慮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所
N N
有逗留在 110 室的人都知道雙方是以新義安成員身份進行談判。認定
O 「密籠」D1 積極參與談判,並首先提出質疑對方的新義安成員身份。 O
P P
116. 臥底警員供稱大約 11 時 6 分左右喇,「四眼文」帶同一
Q Q
名男子來到 110 室。「大頭哥」跟「四眼文」說:「𨳒你老母,你唔
R 知『富仔』跟我㗎?」,「四眼文」隨即回應:「佢有閪響你朵呀?」。 R
S 「富仔」說:「我有呀。」,「四眼文」接著說:「咁自己人就唔使 S
還?」。「大頭哥」跟「四眼文」說:「邊𨶙個同你自己人呀?『三
T T
福』話一早放𨶙咗你㗎喇」。之後他們要求找「三福」澄清件事。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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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講話的聲量足夠大聲,單位內全部人都可聽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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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17. 臥底警員供稱大約晚上 11 時 19 分,「阿源」D5 經電話 C
找到「三福」,他打開擴音器,讓大家一起聽。「三福」說:「『四
D D
眼文』我一早放𨶙咗佢喇,我藍地『老新』有閪呢個人呀?」。此時
E E
他已經跟「三福」相處接近兩年時間,他倆見面次數超過三百次,每
F 次時長不一,他非常清楚認出是「三福」的聲音。證據顯示單位內所 F
有相關人士都認識「三福」,當中沒有人質疑電話中「三福」的身份。
G G
考慮後認定電話中的人便是「三福」。
H H
I 118. 警員已認識「阿源」超過半年,見過他幾十次,「阿源」 I
予他而言已經是熟人。警員在認人行列中認出 D5 為「阿源」。考慮
J J
整體證據證供後接納警員的辨認證供,認定 D5 便是「阿源」。認定
K K
D5 以新義安成員成份參與談判,並致電「三福」以查證對方聲稱的
L 新義安成員身份。 L
M M
119. 該次事件起因是「三福」D14 應「大頭哥」要求,指示自
N N
己在新義安的追隨者(包括臥底警員、「密籠」和「阿源」)去協助
O 「富仔」,考慮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三福」是以新義安成 O
員成份澄清「四眼文」已經不是藍地新義安支派的人。
P P
Q 120. 臥底警員供稱收線後,「四眼文」說:「咁得喇,咁唔收, Q
R
走」,帶同「水怪」、「龍仔」、M150 和早前與他同行的不知名男 R
子離開 110 室。隨後他們亦離開,返回「三福」居所。證供顯示「四
S S
眼文」最初的立場是自己人都要還錢,但當他知道自己的黑社會身份
T 不被認同後決定不繼續追收。顯然「四眼文」是因為當刻勢力懸殊,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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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擇帶同自己的人離開(參看證物 P13:當時「四眼文」一方 5 個人,
C 「大頭」一方 8 個人)。 C
D D
2016 年 1 月 4 日散石灣刑事毀壞事件(控罪十一:D1、D5)
E E
F
121. 根據臥底警員證供,因為「三福」需要另覓居所,2015 年 F
12 月 31 日,他與「三福」、「密籠」和「阿源」,前往屯門散石灣
G G
北路 6 號 A 一個石屋單位看租盤,在簽租約前已先將一些「三福」的
H H
傢俬雜物搬到散石灣。最終「三福」租住了天水圍廈村新麗花園,故
I 要搬回存放在散石灣的傢俬雜物。 I
J J
122. 臥底警員供稱 2016 年 1 月 4 日,三福叫「密籠」、「阿
K 源」、「富仔」和他前往散石灣北路的單位,將傢俬雜物搬到新家。 K
L 下午約 4 時 50 分,我、「密籠」、「阿源」和「富仔」,去到散石灣 L
北路,又預先叫了 GoGoVan 幫手搬屋。D1 承認為了幫「三福」搬家
M M
電雜物與「陸仔」(即警員)、「富仔」和「阿源」一起前往散石灣
N N
石屋。
O O
123. 涉案平房石屋,大約六百呎左右,位於散石灣 6 號 A,又
P P
再分 A1 同 A2 兩個單位,兩間石屋出面被鐵絲網包圍,鐵絲網內範
Q Q
圍有存放了很多柴木、藍色水桶之類的東西(參看草圖證物 P14)。
R 臥底警員和 D1 就「三福」的物品攞放的位置有不同的說法,但認為 R
此並不關鍵。
S S
T 124. 臥底警員供稱當時「密籠」非常生氣,說「業主話租又唔 T
租」,要業主解釋,又要求業主幫手搬東西。D1 承認他借用臥底警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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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機致電石屋業主討說法,和要求業主幫手搬走傢俬雜物,期間發生
C 口角,對方拒絕他的要求。警員將「密籠」撥出的電話號碼寫在證物 C
P14 上。
D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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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臥底警員供稱大約下午五時「密籠」收線,之後他們幾個
F 將傢俬搬到 GoGoVan。當他將部分傢俬雜物搬上 GoGoVan,再返回 F
該石屋單位時,他看見「密籠」和「阿源」分別手持一塊紅色磚,扔
G G
向 A1 和 A2 兩個單位的玻璃窗,對不同位置造成碎裂。警員看過工
H H
作紀錄後糾正被砸碎的是 A1 和 A2 兩個單位的鐵閘上的玻璃,鐵閘
I 亦同時有損壞。事隔多年警員要看紀錄才記清楚玻璃的位置可以理 I
解,認為此並不影響他的誠信。
J J
K 126. 臥底警員供稱接著「富仔」掛了一些污糟毛巾在 A1 單位 K
L 鐵閘的鐵支上,並點火燃燒。他即時在旁邊藍色水桶取水,潑熄火種。 L
他大聲鬧他們,當時各人有以下對話:
M M
N N
警員: 「𨳒你老母,搞啲咁嘅嘢?」
O 密籠: 「又話租,又唔𨶙租,搞𨶙到我哋搬餐死。」 O
P
阿源: 「阿陸,你怕乜𨶙嘢啫?燒佢間吉屋啫。」 P
富仔: 「都冇人。」
Q Q
警員: 「黐𨶙線嘅,搞出人命點算呀?」
R R
警員說之後他們繼續搬走餘下的東西,搬妥後便離開散石灣北路的單
S S
位。本席認為單憑當時的對話不足以推論「密籠」和「阿源」有參與
T T
縱火,控方亦沒有指控他們二人有參與縱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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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審訊時,D1 一方在 2025 年 9 月 11 日,向警員指出的䅁
C 情是:D1 與「富仔」親戚在電話嘈交,旁邊的「阿源」聽見對方不肯 C
幫忙搬東西,便執起一塊磚,扔向 A1、A2 單位的鐵閘,鐵閘上的玻
D D
璃「爛咗」,接著「富仔」蹲在 A2 單位鐵閘那兒,D1 沒有做任何損
E E
壞的行為。D1 同意他是「密籠」,當日有與臥底警員、「阿源」和
F 「富仔」一起去散石灣北路那個單位幫三福搬家電雜物,同意他有致 F
電業主討說法,不爭議有人砸碎玻璃和放火燒鐵閘。辯方提出的場景
G G
與警員所述的近似,除了 D1 沒有參與。
H H
I 128. 按辯方向臥底警員指出的案情 D1 目睹玻璃被砸時看見 I
「富仔」蹲在鐵閘前有所行動,雖然他也有怒氣,但他沒有參與,只
J J
是沒有勸阻。然而審訊進行至 2025 年 9 月 19 日,D1 卻供稱他在貨
K K
車時才被告知,石屋玻璃被砸和被縱火。D1 說他先上搬運貨車等候
L 另外三人,等了十分鐘他們才上車。詢問下「陸仔」說:「『富仔』 L
放火燒佢阿叔間屋」。「富仔」向他承認縱火,期間又得知石屋門的
M M
玻璃被「富仔」砸爛。考慮後認為 D1 的證供不可信,他編作事後才
N N
被告知,只是試圖與事件疏離。
O O
129. 現場並不混亂,臥底警員就在「密籠」、「阿源」和「富
P P
仔」附近,按警員證供,他目睹「密籠」和「阿源」分別將手上磚塊
Q Q
擲向鐵閘,損毀兩扇鐵閘上的玻璃,之後又看見「富仔」在鐵閘縱火。
R 當被問及「密籠」和「阿源」有沒有對鐵閘做什麼時,警員供稱當時 R
「密籠」站在「富仔」左邊身後,「阿源」則站在「富仔」右邊身後,
S S
記不起「密籠」和「阿源」有什麼動作。顯然警員記不起的是「富仔」
T T
縱火時「密籠」和「阿源」的動作,警員專注滅火,沒有留意其他不
U 出奇,不認為此影響他證供的可靠性。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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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30. 臥底警員的責任是搜集證據,他只需要如實記錄,他也不 C
可能知道附近有否監控鏡頭,看不到他有任何理由編作不實情節增加
D D
自己的記憶負擔。考慮後接納警員的證供,認定事件經過如他所述。
E E
將硬物擲向玻璃導致損毀是合理可預見的結果,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
F 推論是「密籠」D1 和「阿源」共同行事,沒有合法辯解,意圖或罔顧 F
鐵閘上的玻璃是否會被損毀。「富仔」D4 早前已承認縱火。
G G
H H
131. 警員已認識「阿源」超過半年,見過他幾十次,「阿源」
I 予他而言已經是熟人。警員在認人行列中認出 D5 為「阿源」。考慮 I
整體證據證供後接納警員的辨認證供,認定 D5 便是「阿源」。
J J
K 2016 年 2 月 14 日聲稱三合會社團成員事件(控罪十三:D5) K
L L
132. 臥底警員供稱 2016 年 2 月 14 日,一批「藍地新義安」的
M M
人參加圍村原居民在屯門藍地大街舉行的舞獅拜神儀式。當日早餐後
N 在藍地大街季季紅酒樓外集合,在藍地大街開始舞獅。當時聚集了近 N
O 百人,有十幾人獲分配 M 編號,這十幾人都參與了舞獅儀式。上午 O
9 時開始在藍地大街和泥圍村附近一帶舞獅。期間獅隊一支大旗被放
P P
在嘉爵酒樓出面。
Q Q
R
133. 臥底警員供稱大約中午十二時,舞獅儀式暫停,大家到泥 R
圍村嘉爵酒樓用餐。午飯後在嘉爵酒樓外集合,繼續完成舞獅流程。
S S
當時沒有人處理嘉爵酒樓外面那支大旗,M10「蕃薯」怒言指責他們
T 「點解唔幫手」,隨後拿起支大旗橫掃過向他、「泰仔」、「密籠」、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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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和「阿源」的方向,掃中「泰仔」和「密籠」。此刻他身旁的「阿源」
C 跟與他有以下對話: C
D D
阿源: 「大家係藍地『老新』,同一個『阿公』,
E 唔𨶙使咁樣呀?」 E
F
警員: 「算喇,冇心嘅」 F
阿源: 「冇心?佢呢排佢同大佬有心病,佢專𨳊
G G
登搞我哋呢支水啫」
H 警員: 「算喇,大家自己人,舞埋走喇」 H
I I
之後他們繼續舞獅,約下午一時許完成舞獅拜神儀式後便離開。
J J
K 134. 根據三合會專家的意見,「阿公」、「支水」、「藍地老 K
新」都是三合會內的用語。以上「阿源」的說話有少少埋怨成份,意
L L
思是大家都是「屯門藍地新義安」的成員,大家的保家追隨同一名保
M M
家,但「蕃薯」最近針對他們這個(三福)支派的成員。
N N
135. 臥底警員供稱他當時理解「阿源」的意思是「我們都是『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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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新義安』」的人,我們沒有幫手拎旗,也不需要用支旗橫掃向我們
P P
和打到我們這件事。」,所以回應「算喇,冇心嘅」。「阿源」提到
Q 「佢同大佬有心病」是因為當時「蕃薯」與「三福」就其他事件有爭 Q
R
拗「嘈緊交」;「阿源」提到「呢支水」是指跟隨「三福」的「泰仔」, R
「密籠」、「阿源」和他。警員的理解與三合會專家意見一致。考慮
S S
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阿源」要表達的意思和警員理解一致,
T 認定當時「阿源」向警員聲稱自己是新義安成員。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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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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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警員已認識「阿源」超過半年,見過他幾十次,「阿源」
C 予他而言已經是熟人。警員在認人行列中認出 D5 為「阿源」。考慮 C
整體證據證供後接納警員的辨認證供,認定 D5 便是「阿源」。
D D
E E
結論
F F
137. 綜上所述,認定控方成功舉證,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G G
H D1 干犯了 控罪八、十、十一 H
I
D5 干犯了 控罪六、八、十、十一、十三 I
D7 干犯了 控罪七、八
J J
D8 干犯了 控罪一、五
K D14 干犯了 控罪三、五、八、十 K
L L
138. 故裁定各被告人就以下控罪,罪名成立:
M M
N D1 控罪八、十、十一 N
D5 控罪六、八、十、十一、十三
O O
D7 控罪七、八
P P
D8 控罪一、五
Q D14 控罪三、五、八、十 Q
R R
S S
T ( 嚴舜儀 ) T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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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
5 名缺席審訊被告參與本案聆訊概覽
27/4/23 12/5/23 24/8/23 21/12/23 28/3/24 11/7/24 15/7/25 2/9/25
提訊 提訊 提訊 提訊 提訊 提訊 審前覆核 審訊
D5 出席 出席 出席 出席 出席 出席, 缺席 缺席
意向 因
PNG 10/2/2025
已離港
D7 出席 出席 出席 出席 出席 出席, 因醫療原 缺席
意向 因缺席
PNG
D10 出席 出席 出席 出席 視為出 出席, 出席 缺席
席 意向
PNG
D13 27/9/23 12/10/23 21/12/23 出席 出席 因醫療 缺席 缺席
提訊 提訊 提訊 原因缺
席,透
過代表
律師表
出席 出席 出席 達 PNG
意願
D14 17/10/23 7/11/23 21/12/23 出席 出席 出席 缺席 缺席
提訊 提訊 提訊 意向
出席 出席 出席 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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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2
有關第五被告人 D5 “楊浩源” 未有依時歸押出席聆訊的時序詳情
日期 詳情
2023 年 4 月 27 日 D5 就本案在屯門法院出席聆訊,案件移交至區域法院處
理。D5 獲准法庭保釋。詳細保釋條件如下:
1. 現金港幣$500 元
2023 年 5 月 12 日 D5 就本案第一次在區域法院出席聆訊,案件押後至 2023
年 8 月 24 日再提堂,待辯方索取法律意見。期間 D5 獲
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2023 年 8 月 24 日 D5 就本案第二次在區域法院出席聆訊,案件押後至 2023
年 12 月 21 日再提堂,待辯方向控方索取文件,及控方
處理合併案件。期間 D5 獲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2023 年 12 月 21 日 D5 就本案第三次在區域法院出席聆訊,案件押後至 2024
年 3 月 28 日再提堂,待 D5 索取進一步法律意見,及控
方處理合併案件。期間 D5 獲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2024 年 3 月 28 日 D5 就本案第四次在區域法院提堂,案件押後至 2024 年
7 月 11 日再提堂,待 D5 索取進一步法律意見。期間 D5
獲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2024 年 7 月 11 日 D5 就本案第五次在區域法院提堂。D5 就本案意向為不
認罪,案件排期至 2025 年 7 月 15 日進行審前覆核,並
於 2025 年 9 月 2 日至 10 月 3 日進行 20 日中文審訊。期
間 D5 獲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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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詳情
2025 年 2 月 10 日 ⚫ D5 就另一法庭程序(DCCC 433 & 1063/2023)出席
法庭聆訊。並獲法庭保釋,詳細保釋條件如下:
1. 保釋金由$500 元加至$5,000 元;
2. 不准離境;
3. 於所提供住址居住,如更改住址需 24 小時內通
知屯門警署;
4. 逢星期五 1800 至 2100 時到屯門警署報到。
⚫ 警方就該案件將 D5 向入境處申請列入 “出入境監察
名單”。
2025 年 2 月 17 日 ⚫ 警方獲屯門警署通知,D5 沒有依時到屯門警署報到。
⚫ 警方獲區域法院通知,D5 沒有繳交新增的$5,000 元
保釋金。
⚫ 警方聯絡 D5 代表律師事務所,得知由 2025 年 2 月
10 日後與 D5 已失去聯絡。
⚫ 警方致電 D5 聯絡電話,電話未能接通。
2025 年 2 月 19 日 ⚫ 警方到 D5 的住址(屯門山景邨景富樓 2216 室)尋
找 D5,鐵閘上鎖,無人應門。
2025 年 2 月 25 日 ⚫ 根據警方向入境處查詢,入境處回覆 D5 的出入境記
錄顯示,D5 於 2025 年 2 月 10 日 1421 時經香港機場
離境。
2025 年 3 月 18 日 ⚫ D5 最終缺席另一法庭程序(DCCC 433 & 1063/2023)
的聆訊;
⚫ 法庭向 D5 發出拘捕令,警方將 D5 列入 “通緝名單”。
⚫ 警方已將 D5 就該案列入 “通緝名單” 及 “出入境監
察名單”。D5 由 2025 年 2 月 10 日起離港後,至今均
沒有再入境香港,如 D5 入境香港將被截停及拘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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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詳情
2025 年 7 月 15 日 D5 缺席本案的 PTR 審前覆核,法庭向 D5 發出拘捕令。
⚫ 警方就本案將 D5 列入 “通緝名單”。
2025 年 9 月 2 日 D5 繼續缺席本案第一天審訊。
⚫ 警方已將 D5 列入“通緝名單”及“出入境監察名單”。
D5 由 2025 年 2 月 10 日起離港後,當天警方已將 D5
列入“出入境監察名單”,自此警方再沒有收到 D5 入
境香港消息,D5 現時仍在境外,如 D5 入境香港將
被截停及拘捕。
- 54 -
附表 3
有關第七被告人 D7 “陳家浩” 未有依時歸押出席聆訊的時序詳情
日期 詳情
2023 年 4 月 27 日 D7 就本案在屯門法院出席聆訊,案件移交至區域法院處
理。D7 獲准以無任何擔保條件繼續法庭保釋。
2023 年 5 月 12 日 D7 就本案第一次在區域法院出席聆訊,案件押後至 2023
年 8 月 24 日再提堂,待辯方索取法律意見。期間 D7 獲
准繼續法庭保釋。
2023 年 8 月 24 日 D7 就本案第二次在區域法院出席聆訊,案件押後至 2023
年 12 月 21 日再提堂,待辯方向控方索取文件,及控方
處理合併案件。期間 D7 獲准繼續法庭保釋。
2023 年 12 月 21 日 D7 就本案第三次在區域法院出席聆訊,案件押後至 2024
年 3 月 28 日再提堂,待 D7 索取進一步法律意見,及控
方處理合併案件。期間 D7 獲准繼續法庭保釋。
2024 年 3 月 28 日 D7 就本案第四次在區域法院提堂,案件押後至 2024 年
7 月 11 日再提堂,待 D7 索取進一步法律意見。期間 D7
獲准繼續法庭保釋。
2024 年 7 月 11 日 D7 就本案第五次在區域法院提堂。D7 就本案意向為不
認罪,案件排期至 2025 年 7 月 15 日進行審前覆核,並
於 2025 年 9 月 2 日至 10 月 3 日進行 20 日中文審訊。期
間 D7 獲准繼續法庭保釋。
2025 年 7 月 15 日 D7 沒有出席本案 PTR 審前覆核,由 D7 大律師向法庭陳
詞,今天上午 D7 因頭暈嘔吐在博愛醫院急症室應診中,
故今天未必出席法庭聆訊。同時警方亦已證實 D7 在博愛
醫院應診中。案件押後至 2025 年 9 月 2 日至 10 月 3 日
進行審訊。D7 獲准繼續法庭保釋,但需要新增以下保釋
條件:
1. 於 2025 年 8 月 11 日 1800 時至 2100 時到屯門警署
報到;
2. 於 2025 年 8 月 25 日 1800 時至 2100 時到屯門警署
報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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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詳情
2025 年 8 月 28 日 D7 沒有就法庭於 2025 年 8 月 19 日發出的指示,就「獲
承認事實」給律師指示。
2025 年 9 月 2 日 D7 缺席本案第一天審訊,法庭向 D7 發出拘捕令
⚫ D7 在「幾天前」和律師失去聯絡;
⚫ 警方查核多間醫院,D7 於醫管局無任何記錄;
⚫ 警方查核 D7 無被拘捕及被拘留記錄;
⚫ 警方到 D7 報住地址(屯門大興邨興昌樓 240 室)搜
捕 D7,無人應門;
⚫ 警方於同日將 D7 列入 “通緝名單” 及 “出入境監察
名單”。
2025 年 9 月 4 日 ⚫ 根據警方向入境處查詢 D7 於 2025 年 7 月 1 日至 9
月 4 日的出入境記錄,確認 D7 最後在 2025 年 8 月
11 日返抵香港,再無任何出入境記錄;
⚫ 警方於 2025 年 9 月 2 日因缺席本案,由法庭向 D7
發出拘捕令後,已即日將 D7 列入 “通緝名單” 及 “出
入境監察名單”,自此警方再沒有收到 D7 離境消息,
因此確認 D7 現時仍在香港境內,如 D7 出境或被警
方截查將被拘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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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4
有關第十被告人 D10 “吳秉羲” 未有依時歸押出席聆訊的時序詳情
日期 詳情
2023 年 4 月 27 日 D10 就本案在屯門法院出席聆訊,案件移交至區域法院
處理。並獲准以原有條件法庭擔保保釋,詳細保釋條件
如下:
1. 現金港幣$300 元
2023 年 5 月 12 日 D10 就本案第一次在區域法院出席聆訊,案件押後至
2023 年 8 月 24 日再提堂,待辯方索取法律意見。期間
D10 獲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2023 年 8 月 24 日 D10 就本案第二次在區域法院出席聆訊,案件押後至
2023 年 12 月 21 日再提堂,待辯方向控方索取文件,及
控方處理合併案件。期間 D10 獲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2023 年 12 月 21 日 D10 就本案第三次在區域法院出席聆訊,案件押後至
2024 年 3 月 28 日再提堂,待 D10 索取進一步法律意見,
及控方處理合併案件。期間 D10 獲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2024 年 3 月 28 日 本案第四次在區域法院提堂。D10 因其他案件在懲教署
還押中,地院組與懲教署溝通有誤會以致 Body Order 提
犯令今早才送達至懲教署,因此懲教署沒有押送 D10 出
席。最終法庭接納解釋,不當 D10 缺席。
案件押後至 2024 年 7 月 11 日再提堂,待 D10 索取進一
步法律意見。期間 D10 獲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2024 年 11 月 7 日 D10 就本案第五次在區域法院提堂。D10 就本案意向為
不認罪,案件排期至 2025 年 7 月 15 日進行審前覆核,
並於 2025 年 9 月 2 日至 10 月 3 日進行 20 日中文審訊。
期間 D10 獲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2025 年 7 月 15 日 D10 出席本案的審前覆核,故得悉控方擬向法庭申請在
缺席被告人缺席下繼續他們的審訊,並知悉法庭要求缺
席被告人的法律團隊通知他們須出席䆺訊,否則審訊或
會在他們缺席下進行。案件押後至 2025 年 9 月 2 日至 10
月 3 日進行審訊。期間 D10 獲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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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詳情
2025 年 9 月 2 日 D10 缺席本案第一天審訊,法庭向 D10 發出拘捕令
⚫ D10 自 2025 年 8 月 27 日後和律師失去聯絡;
⚫ 警方查核多間醫院,D10 於醫管局無任何記錄;
⚫ 警方查核 D10 無被拘捕及被拘留記錄;
⚫ 警方到 D10 報住地址(屯門富泰邨賢泰樓 1103 室)
搜捕 D10,無人應門;
⚫ 警方於同日將 D10 列入 “通緝名單” 及 “出入境監察
名單”。
2025 年 9 月 4 日 ⚫ 根據警方向入境處查詢 D10 於 2025 年 7 月 1 日至 9
月 4 日的出入境記錄,確認 D10 最後在 2025 年 8 月
21 日返抵香港後,再無任何出入境記錄;
⚫ 警方於 2025 年 9 月 2 日因缺席本案,由法庭向 D10
發出拘捕令後,已即日將 D10 列入 “通緝名單” 及
“出入境監察名單”,自此警方再沒有收到 D10 離境
消息,因此確認 D10 現時仍在香港境內,如 D10 出
境或被警方截查將被拘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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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5
有關第十三被告人 D13“周樂軒” 未有依時歸押出席聆訊的時序詳情
日期 詳情
2023 年 9 月 27 日 ⚫ D13 就本案在屯門法院出席聆訊,案件移交至區域法
院處理。D10 獲准法庭保釋。詳細保釋條件如下:
1. 現金港幣$5,000 元
2. 不准離境
⚫ 警方於同日將 D13 列入 “出入境監察名單” (即 D13
如出入境將被截停及拘捕)
2023 年 10 月 12 日 D13 就本案第一次在區域法院出席聆訊,案件押後至
2023 年 12 月 21 日再提堂,期間 D13 獲原有條件繼續法
庭保釋。
2023 年 12 月 21 日 D13 就 本 案 第 二 次 在 區 域 法 院 出 席 聆 訊 。 案 件 與
DCCC 403, 464, 1053/2023 進行合併。案件押後至 2023
年 3 月 28 日再提堂,待 D13 索取進一步法律意見。期間
D13 獲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2024 年 3 月 28 日 D13 就本案第三次在區域法院出席聆訊,案件押後至
2024 年 7 月 11 日再提堂,待 D13 索取進一步法律意見。
期間 D13 獲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2025 年 5 月 24 日 D13 缺席另一法庭程序(TMCC 2176/2023)的審訊。辯
方律師稱獲被告通知因為腸胃炎無法出席法庭審訊,法
庭向被告發出拘捕令(該拘捕令可給予法庭保釋)。
2024 年 7 月 11 日 D13 並沒有出席本案第五次區域法院法庭聆訊,D13 由
其代表大律師陳詞指今天開庭前收到 D13 通知,聲稱今
早肚屙無法出席法庭聆訊。法庭命令 D13 代表律師通知
D13 需於 48 小時內向法庭提供醫學證明及到法庭處理轉
擔保手續,否則法庭會發出拘捕令。
另外 D13 代表大律師陳詞,D13 就本案意向維持不認罪,
案件排期至 2025 年 7 月 15 日進行審前覆核,並於 2025
年 9 月 2 日至 10 月 3 日進行 20 日中文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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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詳情
2024 年 7 月 12 日 D13 根據法庭指示向法庭提交了醫學證明,並親自到法
或 庭處理延續擔保手續。D13 亦獲告知並同意法庭向他作
2024 年 7 月 13 日 出延續擔保其中條件包括出席其後的法庭聆訊,即 2025
年 7 月 15 日的審前覆核及 2025 年 9 月 2 日的審訊。
2025 年 7 月 15 日 D13 缺席本案的審前覆核,法庭向 D13 發出拘捕令。
⚫ 法律團隊表示和 D13 失去聯絡;
⚫ 警方曾多次致電予 D13 聯絡電話,電話未能接通;
⚫ D13 於本案其中一項保釋條件為不準離境,於 2023
年 9 月 27 日起,已將 D13 列入 “出入境監察名單”;
⚫ D13 已列入 “通緝名單” 及 “出入境監察名單”,D13
現時仍在香港境內,如出境或被警方截查將被拘捕。
2025 年 8 月 5 日 警方到 D13 登記住址(屯門和田邨和喜樓 606 室)尋找
D13,無人應門。
2025 年 9 月 1 日 ⚫ 警方再到 D13 登記住址(屯門和田邨和喜樓 606 室)
尋找 D13,單位大門上鎖,單位內無聲;
⚫ 警方到屯門醫院查核醫管局記錄,D13 並無入院記
錄;
⚫ 警方查核 D13 無被拘捕及被拘留記錄;
⚫ 警方致電予 D13 聯絡電話,電話有一男子接聽,並
表示自己是 D13 周樂軒,向其表明警察身份及來意
並告知他因 2025 年 7 月 15 日缺席法庭聆訊被通緝,
並叫他立即前往就近警署自首。他回覆自己沒有收
到通知於 7 月 15 日要上法庭,但知道 9 月 2 日為本
案件的審訊日子,明天必定會出席法庭聆訊。隨即
表示會聯絡律師相討自首一事後掛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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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詳情
2025 年 9 月 2 日 D13 繼續缺席本案第一天審訊。
⚫ 警方已將 D13 列入 “通緝名單” 及 “出入境監察名
單”。於 2023 年 9 月 27 日起,因 D13 在本案擔保
條件包括不準離境,D13 在當天已列入 “出入境監
察名單”,自此警方再沒有收到 D13 離境消息,因
此確認 D13 現時仍在香港境內,如出境或被警方截
查將被拘捕。
⚫ 警方查核多間醫院,D13 於醫管局無任何記錄;
⚫ 警方查核 D13 無被拘捕及被拘留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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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6
有關第十四被告人 D14 “戴三福” 未有歸押出席聆訊的時序詳情
日期 詳情
2023 年 10 月 17 日 ⚫ D14 就本案在屯門法院出席聆訊,案件移交至區域
法院處理。D14 獲准法庭保釋,但需新增一項條件
不準離境,詳細保釋條件如下:
3. 現金港幣$400 元
4. 不准離境
⚫ 警方於同日將 D14 列入 “出入境監察名單”(即 D14
如出入境將被截停及拘捕)
2023 年 11 月 7 日 D14 就本案第一次在區域法院出席聆訊,案件押後至
2023 年 12 月 21 日再提堂,期間 D14 獲原有條件繼續保
釋。
2023 年 12 月 21 日 D14 就 本 案 第 二 次 在 區 域 法 院 出 席 聆 訊 。 案 件 與
DCCC 403, 464, 970/2023 進行合併。案件押後至 2023 年
3 月 28 日再提堂,待 D14 索取進一步法律意見。期間 D14
獲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2024 年 3 月 28 日 D14 就本案第三次在區域法院出席聆訊,案件押後至
2024 年 7 月 11 日再提堂,待 D14 索取進一步法律意見。
期間 D14 獲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2024 年 7 月 11 日 D14 就本案第四次在區域法院出席聆訊。D14 就本案意
向為不認罪,案件排期至 2025 年 7 月 15 日進行審前覆
核,並於 2025 年 9 月 2 日至 10 月 3 日進行 20 日中文審
訊。期間 D14 獲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2025 年 2 月 10 日 ⚫ D14 就另一法庭程序(DCCC 433 & 1063/2023)缺
席聆訊;
⚫ 法庭發出拘捕令,警方就該案件將 D14 列入 “通緝
名單”。
- 62 -
日期 詳情
2025 年 3 月 20 日 ⚫ 警方於 D14 的報住地址及常出沒地點(1. 粉嶺坪原
路 586 號、2. 上水靈山村 140 號、3. 上水賽馬會診
所一帶)尋找 D14,未能成功尋找 D14;
⚫ 警方向北區醫院查詢,獲職員回覆 D14 無入院記錄;
⚫ 警方致電予 D14 聯絡電話,獲 D14 接聽,其後向 D14
表示其因缺席法庭聆訊被通緝中,要求 D14 向警方
自首,但 D14 拒絕並隨即收線。
2025 年 3 月 20 日 警方多次致電予 D14 聯絡電話,電話未能接通。
2025 年 4 月 1 日 ⚫ 警方多次致電予 D14 聯絡電話,電話未能接通;
⚫ 警方到 D14 向法庭提交的地址(粉嶺坪輋綠悠軒 3
座 16 樓 F 室)尋找 D14,向住戶調查確認上址並非
D14 居住;
⚫ 根據警方向入境處查詢,入境處回覆 D14 的出入境
記錄顯示,D14 於 2023 年 10 月 1 日至 2025 年 4 月
1 日期間無任何出入境記錄。
⚫ 警方已就該案件將 D14 列入 “通緝名單” 及 “出入境
監察名單”。D14 現時仍在香港境內,如出境或被警
方截查將被拘捕。
2025 年 7 月 15 日 D14 缺席本案的 PTR 審前覆核,法庭向 D14 發出拘捕
令。
⚫ 警方就本案將 D14 列入 “通緝名單”。
2025 年 9 月 1 日 ⚫ 警方到屯門醫院查核醫管局留院記錄,D14 無入院
記錄。
⚫ 致電予 D14 聯絡電話,電話未能接通;
⚫ 警方查核 D14 無被拘捕及被拘留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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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詳情
2025 年 9 月 2 日 D14 繼續缺席本案第一天審訊。
⚫ 警方已將 D14 列入 “通緝名單” 及 “出入境監察名
單”。於 2023 年 10 月 17 日起,因 D14 在本案擔保
條件包括不準離境,D14 在當天已列入 “出入境監察
名單”,自此警方再沒有收到 D14 離境消息,因此確
認 D14 現時仍在香港境內,如出境或被警方截查將
被拘捕。
⚫ 警方查核多間醫院,D14 於醫管局無任何記錄;
⚫ 警方查核 D14 無被拘捕及被拘留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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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7
有關第八被告人 D8 “馮葉成” 中途缺席審訊的時序詳情 (1)
日期 詳情
2025 年 9 月 2 日 D8 準時出席本案第 1 天審訊。
(1) 審訊於 09:30 am 開庭;
(2) 法庭就 D8 的保釋條件新增一項「不准離港」;
(3) 警方於同日將 D8 列入 “出入境監察名單”。
2025 年 9 月 4 日 D8 準時出席本案第 2 天審訊。就審訊人士(即包括 D8)
,
法庭於 11:30 am 開庭。
2025 年 9 月 5 日 D8 準時出席本案第 3 天審訊。
⚫ 審訊於 09:30 am 開庭;
⚫ D8 在早上透過其代表劉大律師表示,因身體不適,
希望下午可以睇醫生,希望法庭容許 PW1 的證供在
下星期一(即 2025 年 9 月 8 日)再繼續。
⚫ 法庭休庭,指示劉大律師向 D8 了解,是否已取得其
全面指示,供法庭了解及考慮倘若 D8 缺席,是否可
在其律師團隊在場下繼續審訊;
⚫ 獲取指示後,劉大律師陳詞指已向 D8 確認取得其全
面指示,並獲指示可在 D8 缺席下繼續審訊。而 D8
亦決定在下午不需要睇醫生,繼續出席審訊。
2025 年 9 月 8 日 八號風球,法庭暫停審訊。
- 65 -
日期 詳情
2025 年 9 月 9 日 D8 就本案第 4 天審訊遲到。
(1) 審訊在 09:30 am 開庭;
(2) D8 在 10:06 時到達法庭;
(3) 劉大律師陳詞指,向 D8 了解得知其今早因為塞車交
通影響以致遲到,而 D8 因遺失電話,因此其電話已
停止服務。
(4) 法庭向 D8 作出警告,如再遲到會取消其法庭保釋。
2025 年 9 月 10 日 D8 準時出席本案第 5 天審訊,審訊於 09:30 am 開庭。
2025 年 9 月 11 日 D8 就本案第 6 天審訊遲到。
(1) 審訊於 09:30 am 開庭,D8 在 10:03 am 到達法庭;
(2) 劉大律師陳詞指,向 D8 了解得知其因為左腳痛風發
作,以致行動不便,所以今天遲到。希望法庭給予
D8 機會讓其繼續獲得保釋。另外 D8 避免因痛風導
致再次遲到,會通知其一名朋友陪伴他一同出席翌
日法庭審訊;
(3) 法庭應辯方要求,不充公其保釋金並准許 D8 繼續保
釋。
- 66 -
日期 詳情
2025 年 9 月 12 日 D8 缺席本案第 7 天審訊,法庭向 D8 發出拘捕令。
(1) 審訊本應不早於 10:30 am 開始,惟截至 10:30 am,
D8 仍未有到庭;
(2) 劉大律師確認於 2025 年 9 月 5 日已取得 D8 全面指
示,因此法庭接納 D8 律師團隊在 D8 缺席下,繼續
本案審訊;
(3) 警方於同日約 15:00 時,到 D8 向法庭擔保的報稱住
址(即屯門洪福邨洪喜樓 113 室)拍門,無人應門;
(4) 警方向律敦治醫院、屯門醫院及天水圍醫院查核,
確認 D8 並無入院記錄;
(5) 警方查核 D8 無任何被拘捕或拘留記錄;
(6) 警方於同日將 D8 列入 “通緝名單”。
2025 年 9 月 15 日 D8 繼續缺席本案第 8 天審訊。
(1) 審訊於 09:30 am 開庭;
(2) 於 2025 年 9 月 5 日,劉大律師已取得 D8 全面指示,
因此在 D8 的律師團隊在場下,繼續本案審訊;
(3) 警方於同日約 1420 時,再次到 D8 向法庭擔保的報
稱住址 (即屯門洪福邨洪喜樓 113 室) 拍門,無人應
門;
(4) 警方查核 D8 無任何被拘捕或拘留記錄;
(5) 警方向屯門醫院及天水圍醫院查核,確認 D8 並無入
院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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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詳情
2025 年 9 月 16 日 D8 繼續缺席本案第 9 天審訊。
(1) 審訊於 09:30 am 開庭;
(2) 於 2025 年 9 月 5 日,劉大律師已取得 D8 全面指示,
因此在 D8 律師團隊在場下,繼續本案審訊;
(3) 劉大律師在散庭前(約 05:30 pm)向法庭表示,收
到法律援助署通知,會撤銷對 D8 的法律援助,因此
該天後其律師團隊將不會再出席代表 D8。
2025 年 9 月 17 日 D8 繼續缺席本案第 10 天審訊。
⚫ 審訊於 10:30 時開始;
⚫ D8 於 2025 年 9 月 2 日新增一項「不準離境」。警方
於同日已將 D8 列入 “出入境監察名單”;
⚫ D8 於 2025 年 9 月 12 日起,開始缺席本案審訊,並
由法庭向 D8 發出拘捕令,警方在同日亦將 D8 列
入;
⚫ D8 現時仍在香港境內,如 D8 出境或被警方截查將
被拘捕。
- 68 -
附表 8
有關第八被告人 D8 “馮葉成” 中途缺席審訊的時序詳情 (2)
12/9/2025(星期五) – 辯方派員前往 D8 的 2 個地址
1. 天水圍洪水橋洪褔邨洪喜樓 113 室(大約時間)
4:46 pm – 到達洪水橋洪褔邨洪喜樓地下
4:49 pm – 到達洪喜樓 113 室,按了幾次門鐘但無人應
門
4:55 pm – 將律師樓信件放入洪喜樓 113 室信箱
2. 新界屯門山景邨景貴樓 24 樓 2407 室(大約時間)
5:46 pm – 到達山景邨景貴樓地下
5:56 pm – 到達景貴樓 24 樓 2407 室(2407 單位的門本
身沒有門牌,但走廊的另外兩個單位的門牌
分別為 2406 及 2408 室),敲了幾次門都無人
應
6:03 pm – 將律師樓信件放入景貴樓 2407 室信箱
致電 D8 及朋友的電話記錄
1. D8 電話
日期 時間
12/9/2025 10:27 am “你打嘅電話暫時停止服務”
(星期五) 10:35 am
10:57 am
(當日聆訊前)
12/9/2025 6:45 pm “你打嘅電話暫時停止服務”
(星期五) (當日聆訊後)
13/9/2025 11:00 am “你打嘅電話暫時停止服務”
(星期六)
- 69 -
日期 時間
13/9/2025 11:26 am “你打嘅電話暫時停止服務”
(星期六)
13/9/2025 1:13 pm “你打嘅電話暫時停止服務”
(星期六)
14/9/2025 4:47 pm “你打嘅電話暫時停止服務”
(星期日)
14/9/2025 9:45 pm “你打嘅電話暫時停止服務”
(星期日)
15/9/2025 9:15 am “你打嘅電話暫時停止服務”
(星期一) (當日聆訊前)
15/9/2025 3:26 pm “你打嘅電話暫時停止服務”
(星期一) (當日聆訊後)
15/9/2025 5:32 pm “你打嘅電話暫時停止服務”
(星期一) (當日聆訊後)
16/9/2025 9:24 am “你打嘅電話暫時停止服務”
(星期二) 9:27 am
(當日聆訊前)
16/9/2025 12:49 pm “你打嘅電話暫時停止服務”
(星期二)
16/9/2025 3:40 pm “你打嘅電話暫時停止服務”
(星期二)
16/9/2025 5:52 pm “你打嘅電話暫時停止服務”
(星期二)
17/9/2025 10:12 am “你打嘅電話暫時停止服務”
(星期三) (當日聆訊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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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D8 朋友魏生
日期 時間
12/9/2025 6:48 pm “對唔住,你打嘅電話暫時未能接通,
(星期五) (當日聆訊後) 請遲 d 再打過”
13/9/2025 11:27 am “對唔住,你打嘅電話暫時未能接通,
(星期六) 請遲 d 再打過”
13/9/2025 1:15 pm “對唔住,你打嘅電話暫時未能接通,
(星期六) 請遲 d 再打過”
14/9/2025 4:49 pm “對唔住,你打嘅電話暫時未能接通,
(星期日) 請遲 d 再打過”
14/9/2025 9:46 pm “對唔住,你打嘅電話暫時未能接通,
(星期日) 請遲 d 再打過
15/9/2025 9:16 am “對唔住,你打嘅電話暫時未能接通,
(星期一) (當日聆訊前) 請遲 d 再打過”
15/9/2025 3:28 pm “對唔住,你打嘅電話暫時未能接通,
(星期一) (當日聆訊後) 請遲 d 再打過”
15/9/2025 5:33 pm “對唔住,你打嘅電話暫時未能接通,
(星期一) (當日聆訊後) 請遲 d 再打過”
16/9/2025 9:25 am “對唔住,你打嘅電話暫時未能接通,
(星期二) 9:27 am 請遲 d 再打過”
(當日聆訊前)
16/9/2025 12:49 pm “對唔住,你打嘅電話暫時未能接通,
(星期二) 請遲 d 再打過”
16/9/2025 3:40 pm “對唔住,你打嘅電話暫時未能接通,
(星期二) 請遲 d 再打過”
16/9/2025 5:53 pm “對唔住,你打嘅電話暫時未能接通,
(星期二) 請遲 d 再打過”
17/9/2025 10:13 am “對唔住,你打嘅電話暫時未能接通,
(星期三) (當日聆訊前) 請遲 d 再打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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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
《臥底警員參與認人程序相關片段時間詳細列表》
涉及 日期 地點 片段 辨認過程 相關/對應
被告 時間 證物
D5 14/12/16 灣仔 15:08:44- 15:08:53 警 員 進 入 P5 (認人記錄冊)
警署 15:12:26 認人室 P5A (認人手續片段)
15:12:05 警 員 行 近
單向鏡
15:12:21 認 出 5 號
M132 阿源
D7 12/07/16 灣仔 16:37:33- 16:37:44 警 員 進 入 P6 (認人記錄冊)
警署 16:41:42 認人室 P6A (認人手續片段)
16:39:49 警 員 行 近
單向鏡
16:40:48 認出 7 號
(聽不到花
名)
16:41:23 認出 1 號
M120 紅
孩兒
D10 14/12/16 灣仔 16:02:05- 16:02:05 警 員 進 入 P7 (認人記錄冊)
警署 16:04:40 認人室 P7A (認人手續片段)
16:04:30 警 員 行 近
單向鏡
16:04:32 認出 9 號
M149 龍
仔
D13 27/10/16 灣仔 16:11:40- 16:11:40 警員進入 P8 (認人記錄冊)
警署 16:14:36 認人室 P8A (認人手續片段)
16:13:47 警員行近
單向鏡
16:14:03 認出 10
號 M100
阿晶
16:14:20 認出 5 號
肥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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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 日期 地點 片段 辨認過程 相關/對應
被告 時間 證物
D14 26/05/16 灣仔 15:17:21- 15:17:31 警員進入 P9 (認人記錄冊)
警署 15:23:10 認人室 P9A (認人手續片段)
15:21:48 警員行近
單向鏡
15:21:58 認出 13
號 M9 三
福
15:22:22 認出 5 號
M10 番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