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781/2024 及 779/2025 (合併)
C [2026] HKDC 41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F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781 號及 2025 年第 779 號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J J
關世豪 (第二被告人)
K 李廷鏗 (第三被告人) K
L L
------------------------------
M M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N N
日期: 2025 年 12 月 30 日
O O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張夢婷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P 梁禮賢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 P
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Q Q
葉志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國鈞·楊煒凱·李頴
R R
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S 控罪: [2]、[6] 至 [8]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 S
T 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
U U
V V
-2-
A A
B B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第二被
C 告人 C
[3]、[9] 至 [11]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
D D
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E E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第三被
F 告人) F
G G
-------------------------
H H
判刑理由書
I ------------------------- I
J J
引言
K K
1. 本案共有 3 名被告人,涉及 11 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
L L
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違反香港
M M
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及(3)條。第二被告
N 人獨自面對控罪二、六至八,而第三被告人則獨自面對控罪三、控罪 N
九至十一。
O O
P P
2. 第二和第三被告人承認所有控罪及同意控方案情,被裁
Q 定罪名成立。 Q
R R
3. 本席現處理針對第二和第三被告人的判刑。
S S
T T
U U
V V
-3-
A A
B B
案情
C C
有關 DCCC 781/2024 的案情
D D
E 4. 控方第一證人(受害人)並不認識第二和第三被告人。他 E
F
在 WhatsApp 被騙,誤信騙徒指示,在一個虛假加密貨幣平台開戶投 F
資,並將共 216 萬港元分多次匯入不同銀行帳戶,其中包括第二和第
G G
三被告人的恒生銀行帳戶。其後,控方第一證人無法提取款項,發現
H H
受騙於是報警處理。
I I
5. 紀錄顯示,2022 年 6 月 2 日至 10 日,第二被告人的恒生
J J
帳戶收到控方第一證人 810,500 港元,而 2022 年 5 月 28 日至 29 日,
K 第三被告人的恒生銀行帳戶收到 150,000 港元。兩名被告人均為各自 K
L 帳戶的唯一授權簽署人。 L
M M
第二被告人
N N
控罪二
O O
P P
6. 第二被告人的恒生銀行帳戶在 2021 年 10 月 5 日開立,
Q 2022 年 5 月 16 日至 7 月 2 日期間,該帳戶累計存入 11,988,147.89 港 Q
元 (包括控方第一證人的款項),共 256 次交易,並於同期間分 113 次
R R
提走 11,280,880.20 港元。
S S
T T
U U
V V
-4-
A A
B B
7. 資金流向顯示,所有存入款項均於同日提走,並且帳戶與
C 第二被告人的外匯/黃金/投資基金帳戶間有內部轉帳,顯示該帳戶一 C
直由第二被告人控制。
D D
E E
8. 開戶授權書所示的地址為西洋菜街,並且要求月結單寄
F 往該地址。第二被告人報稱無業,無薪金,僅靠家人資助,且交易的 F
大額款項未有稅務紀錄支持。
G G
H H
9. 2023 年 2 月 22 日,第二被告人被警方拘捕。
I I
第三被告人
J J
K 控罪三 K
L L
10. 第三被告人的恒生銀行帳戶在 2021 年 10 月 24 日開立。
M M
2022 年 3 月 25 日至 6 月 24 日期間,該帳戶共存入 8,701,078.51 港元
N (包括受害人的款項),分 270 次的交易存入,並以 425 次的交易提取 N
8,703,028.57 港元。
O O
P P
11. 所有存入資金均於同日被提走,帳戶每日結餘偏低,且部
Q 分提款透過自動櫃員機或易辦事進行,顯示帳戶一直由第三被告人控 Q
制。
R R
S S
12. 開戶時,第三被告人聲稱居於屯門友愛邨,要求月結單寄
T 往該地址,並報稱運輸工人,每月收入大約 20,000 港元。 T
U U
V V
-5-
A A
B B
13. 2023 年 2 月 24 日,第三被告人被警方拘捕。
C C
有關 DCCC 779/2025 的案情
D D
E 14. 本案涉及多宗受害人因求職及投資騙局而向第二或第三 E
F
被告人帳戶匯款的案件。受害人年齡介乎 27 歲至 53 歲(即控方第五 F
至第十六證人),涉及的匯款金額由 200 至 400,000 港元不等。大部
G G
分案件屬於求職騙局,只有兩宗為投資騙局。涉案銀行帳戶包括
H H
PAOB、Mox、眾安及滙豐銀行。匯款日期大多集中於 2022 年 5 月至
I 7 月,部分受害人在同一天或者連續兩天之內多次匯款。 I
J J
第二被告人
K K
15. 多名受害人(控方第五至第十二名證人),在社交媒體被騙
L L
徒誘騙參與“刷單”兼職工作,需先將資金匯入指定銀行帳戶以獲得
M M
佣金。第二被告人名下三個帳戶(PAOB、Mox 及眾安)被用作收取
N 受害人款項,並迅速將存入資金提走,顯示帳戶被用作短暫存放資金。 N
O O
16. 開戶時,第二被告人提供不同住址資料,並提交身份證副
P P
本及自拍照。第二被告人獲上述銀行提供電子月結單。整體資金流向
Q 顯示,帳戶間的操作具明顯洗黑錢特徵。 Q
R R
控罪六至控罪八
S S
T 17. 以下是有關第二被告人的三個帳戶的戶口活動資料:- T
U U
V V
-6-
A A
B B
(1) PAOB 帳戶於 2022 年 5 月 9 日開立,並在短短五天內(5 月
C 9 日至 13 日)錄得共 1,120,927.62 港元存款及 1,120,796.50 C
港元提款。資金分別以 120 次存入及 91 次提取,涉及來自
D D
自控方第五至第七證人的款項 (“控罪六”);
E E
F F
(2) MOX 帳戶於 2022 年 4 月 30 日開立,並於同年 7 月 26 日結
G G
束。帳戶在 2022 年 5 月 1 日至 10 日期間共存入 875,847.50
H 港元(包括控方第七至第九證人的款項),分 180 次交易存 H
入;同期間共提取 874,615.49 港元,分 104 次交易提走 (“控
I I
罪七”);及
J J
K K
(3) 眾安帳戶於 2020 年 6 月 4 日開立。在 2022 年 5 月 1 日至 30
L 日期間,該帳戶共錄得 1,450,877.63 港元的存款(包括控方 L
M 第十至第十二證人的款項),分 174 次交易存入;同時有 M
1,450,827.58 港元的提款,分 197 次交易提走 (“控罪八”)。
N N
O O
18. 第二被告人在不同日子被拘捕,警誡下承認於 2022 年以
P 2,500 港元把自己的 PAOB 帳戶賣給一名叫「阿包」的人,並透露自 P
Q
己每月領取 4,900 港元綜援。稅務紀錄顯示,第二被告人在 2021/22 Q
財政年度任職兼職清潔工人,總入息 109,850 港元;而在 2022/23 財
R R
政年度則沒有申報任何應評稅入息。
S S
T T
U U
V V
-7-
A A
B B
第三被告人
C C
19. 本案主要涉及一系列“刷單”及投資詐騙活動。多名受害人
D D
(控方第十三至第十六證人)因受騙徒誘惑,或被誘導參與兼職工作,
E E
或在虛假投資平台開設帳戶,最終被要求將款項轉帳至騙徒指定的
F 多個銀行帳戶,其中包括第三被告人在滙豐銀行及 PAOB 所持帳戶。 F
受害人在嘗試提取款項時未果,才發現受騙並報警求助。另外,警方
G G
情報亦發現第三被告人在 MOX 帳戶涉嫌涉及洗錢活動。開戶時,第
H H
三被告人提供住址資料,並遞交身分證副本及自拍照。第三被告人獲
I 前述銀行提供電子結單。整體資金流向顯示,帳戶間的操作具明顯洗 I
黑錢特徵。
J J
K K
控罪九至控罪十一
L L
M 20. 以下是有關第三被告人的三個帳戶的戶口活動資料:- M
(1) PAOB 帳戶於 2022 年 1 月 21 日開立,並於 2022 年 7 月 2 日
N N
至 10 日期間,該帳戶共錄得約 1,693,574.01 港元存款(包括
O O
來自控方第十三至第十五證人的款項),分 84 次交易存入,
P 並以 69 次交易提走 1,693,146 港元 (“控罪九”); P
Q (2) 滙豐帳戶於 2022 年 5 月 19 日開立,於 2022 年 5 月 27 日至 Q
R
7 月 12 日期間,帳戶共錄得約 2,122,098.61 港元存款(包括 R
來自控方第十六證人的款項),分 97 次交易存入,並以 91 次
S S
交易提走 2,122,098.22 港元 (“控罪十”);及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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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B B
(3) MOX 帳戶於 2022 年 1 月 20 日開立,並於 2022 年 8 月 22
C 日結束。在 2022 年 1 月 20 日至 7 月 5 日期間,該帳戶共錄 C
得 28,452,801.93 港元存款,分 36,564 次交易存入,並以 4,360
D D
次交易提走 28,449,710.71 港元 (“控罪十一”)。
E E
F F
21. 第三被告人曾被多個警察部門拘捕,並於警誡下表示其
G 前女友能存取其 PAOB 帳戶,但隨後改稱已將該帳戶出售,換取 2,000 G
港元。其後,在另一錄影會面中,他聲稱遺失載有 MOX 帳戶資料的
H H
流動電話。
I I
J 22. 稅務紀錄顯示,第三被告人在 2022/23 年度僅有 6,280 港 J
元收入,並未登記任何車輛、物業或公司。
K K
L 加刑申請 L
M M
23. 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N N
27(2)條向法庭提出加重刑罰的申請,並呈交一份由總督察李耀南在
O 2025 年 12 月 8 日就干犯洗黑錢罪行時使用傀儡帳戶而撰寫的一份供 O
P 詞,盼能藉此令法庭關注到相關的罪行的普遍程度、罪行直接或間接 P
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Q Q
R 24. 基本上,代表兩位被告人的大律師不反對控方的加刑申 R
S
請,但請求法庭採用一個較低的加刑幅度。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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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A
B B
第二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C C
25. 第二被告人現年 45 歲,未婚,受教育至中三程度,日常
D D
生活主要依靠每月約四千多元的綜援維生。他與女友育有一名 9 歲兒
E E
子,女友現時無業。由於學歷有限、缺乏專業技能,加上長期受毒癮
F 及失眠問題困擾,其外貌容易令僱主懷疑他有吸毒習慣,導致求職屢 F
屢受挫。辯方呈上由西九龍精神科中心屈醫生於 2025 年 9 月 26 日撰
G G
寫的一份備忘錄,講述第二被告人的睡眠問題,供法庭考慮。
H H
I 26. 第二被告人在案發時已有 32 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涉及 I
50 項控罪,包括盜竊、管有危險藥物、管理賣淫場所、襲擊致造成身
J J
體傷害、普通襲擊等,全部與本案控罪性質不同。他過往曾 5 次被判
K K
入戒毒所。案發時,他最近一次紀錄為 2022 年 4 月,因兩項店內盜
L 竊罪而被判處罰款。 L
M M
第二被告人的輕判請求
N N
O 27. 在各被告人認罪之前,本席曾要求辯方作出澄清。原因是 O
代表第二被告人的梁大律師在書面求情陳詞中(按本席對其上文下理
P P
的理解)似乎提出,第二被告人只是為了報酬而借出戶口,並沒有親
Q Q
自「處理」帳戶內的款項,亦對相關的進支情況毫不知情。
R R
28. 然而,本席注意到,除第二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六的罪行
S S
詳情指稱他曾與一名稱為「阿包」的人共同處理涉案款項外,其餘控
T 罪均是第二被告人獨自面對的洗黑錢罪,相關罪行詳情並無牽涉其他 T
U U
V V
- 10 -
A A
B B
人士。本席關注到上訴庭已多次指出,單單借出戶口本身並不足以構
C 成洗黑錢控罪所指的「處理」元素。若第二被告人否認曾「處理」帳 C
戶內的款項,控罪的犯罪行為(actus reus)未必能夠成立,見香港特
D D
別行政區 訴 Salim [2014] 6 HKC 67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楚和
E E
CACC 314/200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瑞卿 CACC 111/2008,及香
F 港特別行政區 訴 谢志建 [2025] HKCA 911。 F
G G
29. 為免日後出現爭議,本席認為有責任要求梁大律師澄清,
H H
就控罪二、七及八而言,第二被告人是否接受控方案情所指的「處理」
I 行為,以及是否承認相關控罪的所有法律元素。 I
J J
30. 稍作休庭後,梁大律師向本席確認已就此向第二被告人
K 索取進一步指示,並申請修改其書面陳詞的相關段落,申請獲批。梁 K
大律師並確認,第二被告人接受其曾親自處理相關帳戶內的款項,亦
L L
有合理理由相信他所處理的款項屬犯罪得益。
M M
31. 梁大律師在進一步求情時指出,第二被告人為維持生計
N N
及照顧兒子,最終在經濟壓力下犯下本案。所有控罪均於 2022 年 5
O O
月起在同一時段內發生,犯罪期間最長僅約一個半月,最短僅五日。
P 能證實與前置罪行相關的金額如下: P
Q Q
控罪 2: 涉案金額 11,988,147.89 港元,其中 810,500 港元
R R
(約 6.8%) 與投資騙案有關。
S S
控罪 6: 涉案金額 1,120,927.62 港元,其中 259,509 港元
T T
(約 23.1%) 涉及求職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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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A A
B B
控罪 7: 涉案金額 875,847.50 港元,其中 125,284 港元(約
C 14.3%) 涉及求職騙案。 C
D D
控罪 8: 涉案金額 1,450,877.63 港元,其中 105,169 港元
E E
(約 7.2%) 涉及求職騙案。
F F
32. 梁大律師指出,雖然本案涉案總金額約 1,500 萬港元,但
G G
上訴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 一案中已
H H
明確表示,該案所載的刑罰並非量刑指引,量刑標準不能單憑涉案金
I 額而決定。本案並無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曾參與任何前置罪行的環 I
節,亦不涉及複雜步驟、周詳計劃或跨境元素。梁大律師援引兩宗區
J J
域法院的判刑例子給法庭參考,分別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尚天
K K
[2025] HKDC 18,和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衛雲憶及另外五人 [2025]
L HKDC 343。梁大律師盼法庭能對第二被告人從輕發落。 L
M M
第三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N N
O 33. 第三被告人現年 33 歲,中二輟學,家庭經濟困難,其父 O
親早年離世,母親年事已高且行動不便。第三被告人於 2015 年在內
P P
地結婚,妻子為福州人,二人育有一名 11 歲女兒(妻子前段婚姻所
Q Q
生)。妻子於 2024 年獲得香港身份證,但因第三被告人現正還押,
R 妻女仍留在內地,妻子只能依靠兼職維持生計。第三被告人曾任職廚 R
房及裝修工人,惟疫情後工作不穩,其後以倉務員散工為生,日薪約
S S
700 元。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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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34. 第三被告人在案發時已有 6 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涉及
C 11 項控罪,包括販運危險藥物、盜竊及以欺騙手段獲得財產等罪行。 C
其最近一次刑事定罪紀錄為 2021 年 6 月,因企圖入屋犯法而被判處
D D
監禁 24 個月。
E E
F 第三被告人的輕判請求 F
G G
35. 同樣地,在聽取第三被告人的答辯之前,本席亦向葉大律
H H
師表達對控罪法律元素的關注。於索取進一步指示後,葉大律師確認
I 第三被告人曾親自「處理」相關帳戶內的款項,並有合理理由相信其 I
所處理的款項屬犯罪得益。葉大律師其後申請修改書面陳詞的相關內
J J
容,申請獲批。
K K
L 36. 葉大律師進一步求情時指出,第三被告人收入微薄,沒有 L
積蓄,並累積約 50 萬元債務,現正打算申請破產。由於經濟壓力及
M M
疫情期間收入大幅下降,第三被告人陷入財政困難而犯下本案。案中
N N
並無證據顯示第三被告人曾參與任何前置罪行的環節。他明白自己所
O 犯的錯誤,並願意接受法律制裁。 O
P P
37. 辯方呈上第三被告人的求情信件供法庭考慮,第三被告
Q Q
人的母親亦於判刑當日到庭支持。本席不擬詳細複述求情信件的內容。
R 簡而言之,第三被告人對多名受害人蒙受金錢損失深感抱歉,並希望 R
能盡早服刑完畢,以便重新處理自身問題。
S S
T 38. 葉大律師指出,四個銀行帳戶所涉洗黑錢的期間分別為 T
三個月、八天、一個半月及五個半月。案中沒有證據顯示涉及跨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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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A A
B B
素,亦沒有證據顯示有龐大集團操控或涉及精密計劃。葉大律師強調,
C 涉案金額固然重要,但並非唯一考慮因素,並請求法庭就每項控罪酌 C
情採取較低的量刑起點,並援引律政司司長 訴 Jerome Yudal Arnold
D D
Herzberg [2010] 1 HKLRD 502 給本席參考。
E E
F 判刑考慮 F
G G
39. 洗黑錢罪的最高刑罰為 14 年監禁。上訴庭在許多案例中
H H
明確指出,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的罪行,原因是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
I 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並試圖使犯罪得益合法化,實際上 I
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判刑必須具阻嚇性:見香港特別行
J J
政區 訴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麗
K K
婷 CACC 334/2015。
L L
40. 每宗「洗黑錢」的案件的情況不大相同,案情甚至是千變
M M
萬化,因此上訴庭沒有對洗黑錢的罪行訂下量刑指引。即使如此,上
N N
訴法庭法官張澤佑在 許有益 案判詞第 9 段列出量刑的參考因素:
O O
(a)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
P P
這次交易所獲的利益;
Q Q
R
(b)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公訴罪行,故 R
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亦是有
S S
關連的因素;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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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A A
B B
(c)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
C 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 C
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
D D
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E E
F (d)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 F
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形象受損;
G G
及
H H
I (e) 涉案的時間。 I
J J
41. 另外,上訴庭副庭長司徒敬亦在 Boma Amaso 一案第 40
K 段列舉洗黑錢案件的判刑因素,並強調除了黑錢的數額之外,亦包括 K
L 產生洗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和判刑、被告人是否知道、有沒有國際 L
元素、有沒有涉及繁複的計劃或手段、有否犯罪集團的存在、涉及洗
M M
黑錢的次數、犯案的時期的長短、犯案者於罪行被揭發之後有否繼續
N N
洗黑錢,及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等等。
O O
42. 上訴庭法官楊振權(當時官階)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P P
[2012] 1 HKLRD 197 判詞第 15 段,曾引述 許有益一案中張澤祐法官
Q Q
所列舉的多宗洗黑錢案例,指出相關判刑顯示:涉案金額約為 100 萬
R 至 200 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 3 年;涉案金額介乎 300 萬至 600 萬元 R
時,量刑基準約為 4 年;而涉案金額達 1,000 萬元或以上者,量刑基
S S
準則可超過 5 年。雖然楊法官不是訂下判刑指引,但他的觀察具有參
T T
考價值,並且在多宗上訴庭的案件中被提及:見廖麗婷案判詞第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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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A A
B B
段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Tsang Yiu Kong (曾耀光) CACC 77/2022,
C [2024] HKCA 1062 判詞第 26 段。 C
D D
43. 不過,值得注意的是上訴庭在較近期頒布的律政司司長
E 訴 谢志建 [2025] HKCA 911(判刑書頒布日期為 2025 年 10 月 8 日) E
一案,高等法院上訴庭法官彭寶琴在判詞第 48 段提及到,上訴庭在
F F
許有益案只是列出一系列相關案件的涉案金額及量刑基準。而在雲國
G G
強案,上訴法庭所指「當涉案黑錢是 100 至 200 萬時,量刑基準約為
H 3 年;300 萬至 600 萬元約為 4 年;而 1,000 萬以上則可超過 5 年。」 H
亦只是撮述許有益案內所列舉案例的大概量刑幅度。彭法官在判詞第
I I
53 段進一步指出,為洗黑錢罪定下指引會帶來進一步風險,即或會變
J J
相鼓勵採用僵化的純數學計算方式作出判刑,而沒有適當考慮其他個
K 別相關因素。因此,彭法官重申在處理洗黑錢的判刑時,能準確掌握 K
L
各相關考慮,一方面是控罪的最高刑期及必須的阻嚇性判罰,另一方 L
面則是個別案件的案情及量刑法官對案件的整體「觀感」,而非僅依
M M
賴單是根據金額而列出的概括量刑幅度。
N N
O
第二被告人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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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正如上訴庭在 Boma Amaso 一案中所指出,法庭在量刑時
Q 須考慮的其中一項因素是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其判刑。第二被告人共面 Q
對四項洗黑錢控罪,涉案金額合共約 1,500 萬港元,而其中部分款項
R R
已被證實源自求職及投資騙案,故前置罪行已獲確認。根據梁大律師
S S
的計算,與前置罪行可確定相關的金額約佔涉案金額的 6.8% 至 23%,
T 涉及共 10 名受害人。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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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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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45. 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 CACC C
100/2014 判詞中強調詐騙案的嚴重性。楊副庭長在判詞第 44 段是這
D D
樣說:「法庭對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詐騙案件,例如
E E
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等,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等
F 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該類罪行涉及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 F
使被告人沒有犯罪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 3 年至 4 年的量刑基準」
。
G G
H H
46. 就本案而言,第二被告人所涉洗黑錢活動牽涉四個不同
I 銀行帳戶,分別為恒生銀行、PAOB、Mox 及眾安銀行,所有控罪的 I
犯案時間均集中在約一個多月內發生。雖然洗黑錢活動的持續時間不
J J
算長,但涉案金額相對龐大,交易次數亦高,反映相關帳戶被用作處
K K
理黑錢的程度甚深,其嚴重性不容忽視。
L L
47. 本席明白梁大律師特別邀請法庭考慮黎尚天案的判刑例
M M
子,該案的被告人面對一項串謀洗黑錢罪,黑錢金額為 11,759,908.84
N 元,涉及一個銀行帳戶,區域法院法官最終只是採納 3 年作為量刑起 N
點。然而,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溫達
O O
揚 [2022] HKCA 1328 第 27 段指出,區域法院的判刑理由書從來沒
P P
有經過上訴而被肯定,所以對於量刑沒有約束力或參考作用。
Q Q
48. 再者,本席參考過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永信及另一人
R R
CACC 342/2011,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曾經在判詞第 96 段
S S
提及:「洗黑錢是極為嚴重的罪行,本庭曾裁定在洗黑錢的案件,如
T 黑錢的數目超過 1,000 萬元,即使沒有其他加刑的因素,量刑基準是 T
U U
V V
- 17 -
A A
B B
5 年監禁。若有資料顯示黑錢源自嚴重的罪行,則量刑的基準或者個
C 起點更要往上調。」(強調後加)。因此,本席認為刑罰最終須視乎每 C
宗案件獨特的案情和被告人的個人背景而作出考量。
D D
E E
49. 第二被告人確認曾親自處理相關帳戶內的黑錢,並於控
F 罪六中與一名稱為「阿包」的人共同參與洗黑錢活動。本席接納梁大 F
律師的陳詞,指出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曾參與任何前置罪行
G G
的環節,亦沒有證據顯示涉及跨境元素或海外存款,而上述情況均獲
H H
控方確認。
I 50. 此外,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背後有犯罪集團操控,亦沒有證 I
據顯示涉及繁複計劃。即使如此,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是整個洗黑錢
J J
活動中不可或缺的一環,法庭有責任嚴厲打擊參與洗黑錢活動的每一
K K
個環節。若沒有第二被告人的配合或協助,犯罪分子亦不可能輕易保
L 存非法活動的得益,並使犯罪得益得以順利被掩飾及處理。 L
M M
51. 第二被告人過往的刑事定罪紀錄並不理想,但今次是他
N 首次干犯洗黑錢罪。本席認為,最有力的求情因素是他坦白承認所有 N
O
控罪。雖然他因經濟原因而犯案,但上訴庭的案例早已清楚指出,對 O
於嚴重罪行,家庭或經濟理由只能解釋其犯罪動機,並不能構成減刑
P P
理由,見 HKSAR v To Yiu Cho(杜耀祖) [2009] 5 HKLRD 309 和 AG v
Q Yan Chun Fong [1993] 1 HKCLR 42。 Q
R R
52. 小心考慮本案案情、梁大律師的輕判請求、第二被告人的
S S
個人背景、相關案例及整體情況後,本席認為控罪二及控罪六至八的
T 適當量刑起點分別為 4 年 9 個月(57 個月)、2 年 6 個月(30 個月)、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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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A A
B B
2 年(24 個月)及 2 年 6 個月(30 個月)。第二被告人適時認罪,故
C 可獲全數三分之一刑期扣減。經扣減後,相關刑期分別下調至 38 個 C
月、20 個月、16 個月及 20 個月。上述刑期均為本席在考慮控方加刑
D D
申請之前所訂定的刑期。
E E
F 第三被告人 F
G G
53. 第三被告人同樣面對四項洗黑錢控罪,涉案黑錢總額約
H H
4,100 萬港元,金額相當龐大。就控罪三及控罪九至十而言,其中部
I 分款項已被證實源自投資及求職騙案,涉及共 5 名受害人。經計算 I
後,與前置詐騙罪行可確定相關的金額約佔各控罪涉案金額的 1.7%
J J
至 31.8%。
K K
L 54. 葉大律師指,雖然控罪十一涉案金額逾 2,800 萬港元,是 L
四項控罪中金額最高的一項,但控方並無證據顯示控罪十一的前置罪
M M
行性質,與其他三項控罪的前置罪行已獲證實的情況有所不同。葉大
N N
律師請求法庭在量刑時能對此加以考慮。
O O
55. 雖然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第三被告人知悉前置罪行的性質
P P
或曾參與其中,本席認為這僅表示本案不具備該項加重刑罰的因素,
Q Q
並不構成減輕其刑責的理由,見律政司司長訴倪鳳仙[2013] 5 HKLRD
R 95 一案判詞第 44 段。 R
S S
56. 回到本案,涉案洗黑錢活動牽涉四個不同銀行帳戶,分別
T T
為恒生銀行、PAOB、滙豐及 Mox,犯案期間介乎八天至五個半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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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A A
B B
第三被告人確認曾親自處理相關帳戶內的黑錢。本席接納,案中並無
C 證供顯示他曾參與任何前置罪行的環節,亦沒有涉及跨境犯罪元素或 C
海外存款,亦無證據顯示背後有犯罪集團操控或存在繁複計劃。
D D
E 57. 小心考慮本案案情、葉大律師的輕判請求、第三被告人的 E
個人背景、相關案例及整體情況後,本席認為控罪三及控罪九至十一
F F
的適當量刑起點分別為 4 年 6 個月(54 個月)、2 年 9 個月(33 個
G G
月)、3 年(36 個月)及 5 年 6 個月(66 個月)。第三被告人適時認
H 罪,故可獲三分之一刑期扣減。經扣減後,相關刑期分別下調至 36 個 H
月、22 個月、24 個月及 44 個月。上述刑期均為本席在考慮控方加刑
I I
申請之前所訂定的刑期。
J J
加刑
K K
L L
58. 本席有參閱過李耀南總督察的證人口供詞。本席接納李
M 總督察提供的犯罪數字和資料分析,以及接納洗黑錢時使用傀儡戶口 M
的普遍程度,及對社區帶來一些嚴重損害。本席正式批准控方的加刑
N N
申請。
O O
P 59. 在考慮加刑幅度時,本席注意到相關罪行使用傀儡戶口 P
在近年持續對本港的金融體系構成重大風險。根據李總督察提供的數
Q Q
據,2024 年全年涉及傀儡戶口的案件大約有 3,675 宗,涉及金額達
R R
44.66 億港元,而在 2022 年的高峰期,全年涉案金額更高達 363.2 億
S 元,涉及 2,886 宗案件。 S
T T
60. 本席參考過 2025 年 1 月至 10 月的暫時數據,首十個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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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A A
B B
數據錄得涉及金額 12.24 億元,案件宗數為 1,020 宗。雖然表面上數
C 字似乎較高峰期有所回落,本席認為這與警方投放大量資源打擊相關 C
罪行及法庭在判刑上嚴格把關有直接關係。鑑於上述數據屬暫時性,
D D
相關的犯案手法是否確實呈現持續下降的趨勢,現階段仍然難以作出
E E
確切結論。
F F
61. 考慮了整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現階段採用四分之一的
G G
加刑幅度較為適當,既能夠反映此類的罪行對金融體系造成的實質危
H H
害,亦能維持必要的阻嚇效果。傀儡戶口相關罪行的整體趨勢仍需持
I 續觀察,若果日後出現明顯惡化、案件數字再度上升、涉及金額急增, I
或犯案手法變得更為成熟或有組織性,法庭不排除會再調高加刑幅度,
J J
以確保量刑維持足夠的阻嚇力。
K K
62. 本席現先就兩名被告人所面對的各項控罪的刑期作出總
L L
結。
M M
N 63. 經認罪扣減後,第二被告人於控罪二的刑期為 38 個月; N
控罪六為 20 個月;控罪七為 16 個月;控罪八為 20 個月。其後在加
O O
刑四分之一並作四捨五入處理後,刑期分別上調至 48 個月、25 個月、
P P
20 個月及 25 個月。
Q Q
64. 第三被告人於控罪三的刑期為 36 個月;控罪九為 22 個
R R
月;控罪十為 24 個月;控罪十一為 44 個月。其後在加刑四分之一並
S S
作四捨五入處理後,刑期分別上調至 45 個月、28 個月、30 個月及 55
T 個月。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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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A A
B B
65. 下一步要考慮總量刑原則。
C C
66. 雖然各控罪涉及不同銀行帳戶,但本席注意到相關洗黑
D D
錢活動的犯案日期有所重疊。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所
E E
面對的四項控罪的刑期可予同期執行。故此,第二被告人的總刑期為
F 48 個月,而第三被告人的總刑期為 55 個月。 F
G G
H H
( 徐綺薇 )
I I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J J
K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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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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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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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81/2024 及 779/2025 (合併)
C [2026] HKDC 41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F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781 號及 2025 年第 779 號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J J
關世豪 (第二被告人)
K 李廷鏗 (第三被告人) K
L L
------------------------------
M M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N N
日期: 2025 年 12 月 30 日
O O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張夢婷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P 梁禮賢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 P
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Q Q
葉志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國鈞·楊煒凱·李頴
R R
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S 控罪: [2]、[6] 至 [8]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 S
T 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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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 A
B B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第二被
C 告人 C
[3]、[9] 至 [11]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
D D
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E E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第三被
F 告人) F
G G
-------------------------
H H
判刑理由書
I ------------------------- I
J J
引言
K K
1. 本案共有 3 名被告人,涉及 11 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
L L
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違反香港
M M
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及(3)條。第二被告
N 人獨自面對控罪二、六至八,而第三被告人則獨自面對控罪三、控罪 N
九至十一。
O O
P P
2. 第二和第三被告人承認所有控罪及同意控方案情,被裁
Q 定罪名成立。 Q
R R
3. 本席現處理針對第二和第三被告人的判刑。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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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A
B B
案情
C C
有關 DCCC 781/2024 的案情
D D
E 4. 控方第一證人(受害人)並不認識第二和第三被告人。他 E
F
在 WhatsApp 被騙,誤信騙徒指示,在一個虛假加密貨幣平台開戶投 F
資,並將共 216 萬港元分多次匯入不同銀行帳戶,其中包括第二和第
G G
三被告人的恒生銀行帳戶。其後,控方第一證人無法提取款項,發現
H H
受騙於是報警處理。
I I
5. 紀錄顯示,2022 年 6 月 2 日至 10 日,第二被告人的恒生
J J
帳戶收到控方第一證人 810,500 港元,而 2022 年 5 月 28 日至 29 日,
K 第三被告人的恒生銀行帳戶收到 150,000 港元。兩名被告人均為各自 K
L 帳戶的唯一授權簽署人。 L
M M
第二被告人
N N
控罪二
O O
P P
6. 第二被告人的恒生銀行帳戶在 2021 年 10 月 5 日開立,
Q 2022 年 5 月 16 日至 7 月 2 日期間,該帳戶累計存入 11,988,147.89 港 Q
元 (包括控方第一證人的款項),共 256 次交易,並於同期間分 113 次
R R
提走 11,280,880.20 港元。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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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A
B B
7. 資金流向顯示,所有存入款項均於同日提走,並且帳戶與
C 第二被告人的外匯/黃金/投資基金帳戶間有內部轉帳,顯示該帳戶一 C
直由第二被告人控制。
D D
E E
8. 開戶授權書所示的地址為西洋菜街,並且要求月結單寄
F 往該地址。第二被告人報稱無業,無薪金,僅靠家人資助,且交易的 F
大額款項未有稅務紀錄支持。
G G
H H
9. 2023 年 2 月 22 日,第二被告人被警方拘捕。
I I
第三被告人
J J
K 控罪三 K
L L
10. 第三被告人的恒生銀行帳戶在 2021 年 10 月 24 日開立。
M M
2022 年 3 月 25 日至 6 月 24 日期間,該帳戶共存入 8,701,078.51 港元
N (包括受害人的款項),分 270 次的交易存入,並以 425 次的交易提取 N
8,703,028.57 港元。
O O
P P
11. 所有存入資金均於同日被提走,帳戶每日結餘偏低,且部
Q 分提款透過自動櫃員機或易辦事進行,顯示帳戶一直由第三被告人控 Q
制。
R R
S S
12. 開戶時,第三被告人聲稱居於屯門友愛邨,要求月結單寄
T 往該地址,並報稱運輸工人,每月收入大約 20,000 港元。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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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13. 2023 年 2 月 24 日,第三被告人被警方拘捕。
C C
有關 DCCC 779/2025 的案情
D D
E 14. 本案涉及多宗受害人因求職及投資騙局而向第二或第三 E
F
被告人帳戶匯款的案件。受害人年齡介乎 27 歲至 53 歲(即控方第五 F
至第十六證人),涉及的匯款金額由 200 至 400,000 港元不等。大部
G G
分案件屬於求職騙局,只有兩宗為投資騙局。涉案銀行帳戶包括
H H
PAOB、Mox、眾安及滙豐銀行。匯款日期大多集中於 2022 年 5 月至
I 7 月,部分受害人在同一天或者連續兩天之內多次匯款。 I
J J
第二被告人
K K
15. 多名受害人(控方第五至第十二名證人),在社交媒體被騙
L L
徒誘騙參與“刷單”兼職工作,需先將資金匯入指定銀行帳戶以獲得
M M
佣金。第二被告人名下三個帳戶(PAOB、Mox 及眾安)被用作收取
N 受害人款項,並迅速將存入資金提走,顯示帳戶被用作短暫存放資金。 N
O O
16. 開戶時,第二被告人提供不同住址資料,並提交身份證副
P P
本及自拍照。第二被告人獲上述銀行提供電子月結單。整體資金流向
Q 顯示,帳戶間的操作具明顯洗黑錢特徵。 Q
R R
控罪六至控罪八
S S
T 17. 以下是有關第二被告人的三個帳戶的戶口活動資料:-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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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1) PAOB 帳戶於 2022 年 5 月 9 日開立,並在短短五天內(5 月
C 9 日至 13 日)錄得共 1,120,927.62 港元存款及 1,120,796.50 C
港元提款。資金分別以 120 次存入及 91 次提取,涉及來自
D D
自控方第五至第七證人的款項 (“控罪六”);
E E
F F
(2) MOX 帳戶於 2022 年 4 月 30 日開立,並於同年 7 月 26 日結
G G
束。帳戶在 2022 年 5 月 1 日至 10 日期間共存入 875,847.50
H 港元(包括控方第七至第九證人的款項),分 180 次交易存 H
入;同期間共提取 874,615.49 港元,分 104 次交易提走 (“控
I I
罪七”);及
J J
K K
(3) 眾安帳戶於 2020 年 6 月 4 日開立。在 2022 年 5 月 1 日至 30
L 日期間,該帳戶共錄得 1,450,877.63 港元的存款(包括控方 L
M 第十至第十二證人的款項),分 174 次交易存入;同時有 M
1,450,827.58 港元的提款,分 197 次交易提走 (“控罪八”)。
N N
O O
18. 第二被告人在不同日子被拘捕,警誡下承認於 2022 年以
P 2,500 港元把自己的 PAOB 帳戶賣給一名叫「阿包」的人,並透露自 P
Q
己每月領取 4,900 港元綜援。稅務紀錄顯示,第二被告人在 2021/22 Q
財政年度任職兼職清潔工人,總入息 109,850 港元;而在 2022/23 財
R R
政年度則沒有申報任何應評稅入息。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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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B
第三被告人
C C
19. 本案主要涉及一系列“刷單”及投資詐騙活動。多名受害人
D D
(控方第十三至第十六證人)因受騙徒誘惑,或被誘導參與兼職工作,
E E
或在虛假投資平台開設帳戶,最終被要求將款項轉帳至騙徒指定的
F 多個銀行帳戶,其中包括第三被告人在滙豐銀行及 PAOB 所持帳戶。 F
受害人在嘗試提取款項時未果,才發現受騙並報警求助。另外,警方
G G
情報亦發現第三被告人在 MOX 帳戶涉嫌涉及洗錢活動。開戶時,第
H H
三被告人提供住址資料,並遞交身分證副本及自拍照。第三被告人獲
I 前述銀行提供電子結單。整體資金流向顯示,帳戶間的操作具明顯洗 I
黑錢特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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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九至控罪十一
L L
M 20. 以下是有關第三被告人的三個帳戶的戶口活動資料:- M
(1) PAOB 帳戶於 2022 年 1 月 21 日開立,並於 2022 年 7 月 2 日
N N
至 10 日期間,該帳戶共錄得約 1,693,574.01 港元存款(包括
O O
來自控方第十三至第十五證人的款項),分 84 次交易存入,
P 並以 69 次交易提走 1,693,146 港元 (“控罪九”); P
Q (2) 滙豐帳戶於 2022 年 5 月 19 日開立,於 2022 年 5 月 27 日至 Q
R
7 月 12 日期間,帳戶共錄得約 2,122,098.61 港元存款(包括 R
來自控方第十六證人的款項),分 97 次交易存入,並以 91 次
S S
交易提走 2,122,098.22 港元 (“控罪十”);及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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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3) MOX 帳戶於 2022 年 1 月 20 日開立,並於 2022 年 8 月 22
C 日結束。在 2022 年 1 月 20 日至 7 月 5 日期間,該帳戶共錄 C
得 28,452,801.93 港元存款,分 36,564 次交易存入,並以 4,360
D D
次交易提走 28,449,710.71 港元 (“控罪十一”)。
E E
F F
21. 第三被告人曾被多個警察部門拘捕,並於警誡下表示其
G 前女友能存取其 PAOB 帳戶,但隨後改稱已將該帳戶出售,換取 2,000 G
港元。其後,在另一錄影會面中,他聲稱遺失載有 MOX 帳戶資料的
H H
流動電話。
I I
J 22. 稅務紀錄顯示,第三被告人在 2022/23 年度僅有 6,280 港 J
元收入,並未登記任何車輛、物業或公司。
K K
L 加刑申請 L
M M
23. 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N N
27(2)條向法庭提出加重刑罰的申請,並呈交一份由總督察李耀南在
O 2025 年 12 月 8 日就干犯洗黑錢罪行時使用傀儡帳戶而撰寫的一份供 O
P 詞,盼能藉此令法庭關注到相關的罪行的普遍程度、罪行直接或間接 P
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Q Q
R 24. 基本上,代表兩位被告人的大律師不反對控方的加刑申 R
S
請,但請求法庭採用一個較低的加刑幅度。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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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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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C C
25. 第二被告人現年 45 歲,未婚,受教育至中三程度,日常
D D
生活主要依靠每月約四千多元的綜援維生。他與女友育有一名 9 歲兒
E E
子,女友現時無業。由於學歷有限、缺乏專業技能,加上長期受毒癮
F 及失眠問題困擾,其外貌容易令僱主懷疑他有吸毒習慣,導致求職屢 F
屢受挫。辯方呈上由西九龍精神科中心屈醫生於 2025 年 9 月 26 日撰
G G
寫的一份備忘錄,講述第二被告人的睡眠問題,供法庭考慮。
H H
I 26. 第二被告人在案發時已有 32 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涉及 I
50 項控罪,包括盜竊、管有危險藥物、管理賣淫場所、襲擊致造成身
J J
體傷害、普通襲擊等,全部與本案控罪性質不同。他過往曾 5 次被判
K K
入戒毒所。案發時,他最近一次紀錄為 2022 年 4 月,因兩項店內盜
L 竊罪而被判處罰款。 L
M M
第二被告人的輕判請求
N N
O 27. 在各被告人認罪之前,本席曾要求辯方作出澄清。原因是 O
代表第二被告人的梁大律師在書面求情陳詞中(按本席對其上文下理
P P
的理解)似乎提出,第二被告人只是為了報酬而借出戶口,並沒有親
Q Q
自「處理」帳戶內的款項,亦對相關的進支情況毫不知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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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然而,本席注意到,除第二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六的罪行
S S
詳情指稱他曾與一名稱為「阿包」的人共同處理涉案款項外,其餘控
T 罪均是第二被告人獨自面對的洗黑錢罪,相關罪行詳情並無牽涉其他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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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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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士。本席關注到上訴庭已多次指出,單單借出戶口本身並不足以構
C 成洗黑錢控罪所指的「處理」元素。若第二被告人否認曾「處理」帳 C
戶內的款項,控罪的犯罪行為(actus reus)未必能夠成立,見香港特
D D
別行政區 訴 Salim [2014] 6 HKC 67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楚和
E E
CACC 314/200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瑞卿 CACC 111/2008,及香
F 港特別行政區 訴 谢志建 [2025] HKCA 911。 F
G G
29. 為免日後出現爭議,本席認為有責任要求梁大律師澄清,
H H
就控罪二、七及八而言,第二被告人是否接受控方案情所指的「處理」
I 行為,以及是否承認相關控罪的所有法律元素。 I
J J
30. 稍作休庭後,梁大律師向本席確認已就此向第二被告人
K 索取進一步指示,並申請修改其書面陳詞的相關段落,申請獲批。梁 K
大律師並確認,第二被告人接受其曾親自處理相關帳戶內的款項,亦
L L
有合理理由相信他所處理的款項屬犯罪得益。
M M
31. 梁大律師在進一步求情時指出,第二被告人為維持生計
N N
及照顧兒子,最終在經濟壓力下犯下本案。所有控罪均於 2022 年 5
O O
月起在同一時段內發生,犯罪期間最長僅約一個半月,最短僅五日。
P 能證實與前置罪行相關的金額如下: P
Q Q
控罪 2: 涉案金額 11,988,147.89 港元,其中 810,500 港元
R R
(約 6.8%) 與投資騙案有關。
S S
控罪 6: 涉案金額 1,120,927.62 港元,其中 259,509 港元
T T
(約 23.1%) 涉及求職騙案。
U U
V V
- 11 -
A A
B B
控罪 7: 涉案金額 875,847.50 港元,其中 125,284 港元(約
C 14.3%) 涉及求職騙案。 C
D D
控罪 8: 涉案金額 1,450,877.63 港元,其中 105,169 港元
E E
(約 7.2%) 涉及求職騙案。
F F
32. 梁大律師指出,雖然本案涉案總金額約 1,500 萬港元,但
G G
上訴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 一案中已
H H
明確表示,該案所載的刑罰並非量刑指引,量刑標準不能單憑涉案金
I 額而決定。本案並無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曾參與任何前置罪行的環 I
節,亦不涉及複雜步驟、周詳計劃或跨境元素。梁大律師援引兩宗區
J J
域法院的判刑例子給法庭參考,分別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尚天
K K
[2025] HKDC 18,和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衛雲憶及另外五人 [2025]
L HKDC 343。梁大律師盼法庭能對第二被告人從輕發落。 L
M M
第三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N N
O 33. 第三被告人現年 33 歲,中二輟學,家庭經濟困難,其父 O
親早年離世,母親年事已高且行動不便。第三被告人於 2015 年在內
P P
地結婚,妻子為福州人,二人育有一名 11 歲女兒(妻子前段婚姻所
Q Q
生)。妻子於 2024 年獲得香港身份證,但因第三被告人現正還押,
R 妻女仍留在內地,妻子只能依靠兼職維持生計。第三被告人曾任職廚 R
房及裝修工人,惟疫情後工作不穩,其後以倉務員散工為生,日薪約
S S
700 元。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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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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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第三被告人在案發時已有 6 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涉及
C 11 項控罪,包括販運危險藥物、盜竊及以欺騙手段獲得財產等罪行。 C
其最近一次刑事定罪紀錄為 2021 年 6 月,因企圖入屋犯法而被判處
D D
監禁 24 個月。
E E
F 第三被告人的輕判請求 F
G G
35. 同樣地,在聽取第三被告人的答辯之前,本席亦向葉大律
H H
師表達對控罪法律元素的關注。於索取進一步指示後,葉大律師確認
I 第三被告人曾親自「處理」相關帳戶內的款項,並有合理理由相信其 I
所處理的款項屬犯罪得益。葉大律師其後申請修改書面陳詞的相關內
J J
容,申請獲批。
K K
L 36. 葉大律師進一步求情時指出,第三被告人收入微薄,沒有 L
積蓄,並累積約 50 萬元債務,現正打算申請破產。由於經濟壓力及
M M
疫情期間收入大幅下降,第三被告人陷入財政困難而犯下本案。案中
N N
並無證據顯示第三被告人曾參與任何前置罪行的環節。他明白自己所
O 犯的錯誤,並願意接受法律制裁。 O
P P
37. 辯方呈上第三被告人的求情信件供法庭考慮,第三被告
Q Q
人的母親亦於判刑當日到庭支持。本席不擬詳細複述求情信件的內容。
R 簡而言之,第三被告人對多名受害人蒙受金錢損失深感抱歉,並希望 R
能盡早服刑完畢,以便重新處理自身問題。
S S
T 38. 葉大律師指出,四個銀行帳戶所涉洗黑錢的期間分別為 T
三個月、八天、一個半月及五個半月。案中沒有證據顯示涉及跨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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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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素,亦沒有證據顯示有龐大集團操控或涉及精密計劃。葉大律師強調,
C 涉案金額固然重要,但並非唯一考慮因素,並請求法庭就每項控罪酌 C
情採取較低的量刑起點,並援引律政司司長 訴 Jerome Yudal Arnold
D D
Herzberg [2010] 1 HKLRD 502 給本席參考。
E E
F 判刑考慮 F
G G
39. 洗黑錢罪的最高刑罰為 14 年監禁。上訴庭在許多案例中
H H
明確指出,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的罪行,原因是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
I 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並試圖使犯罪得益合法化,實際上 I
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判刑必須具阻嚇性:見香港特別行
J J
政區 訴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麗
K K
婷 CACC 334/2015。
L L
40. 每宗「洗黑錢」的案件的情況不大相同,案情甚至是千變
M M
萬化,因此上訴庭沒有對洗黑錢的罪行訂下量刑指引。即使如此,上
N N
訴法庭法官張澤佑在 許有益 案判詞第 9 段列出量刑的參考因素:
O O
(a)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
P P
這次交易所獲的利益;
Q Q
R
(b)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公訴罪行,故 R
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亦是有
S S
關連的因素;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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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
C 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 C
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
D D
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E E
F (d)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 F
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形象受損;
G G
及
H H
I (e) 涉案的時間。 I
J J
41. 另外,上訴庭副庭長司徒敬亦在 Boma Amaso 一案第 40
K 段列舉洗黑錢案件的判刑因素,並強調除了黑錢的數額之外,亦包括 K
L 產生洗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和判刑、被告人是否知道、有沒有國際 L
元素、有沒有涉及繁複的計劃或手段、有否犯罪集團的存在、涉及洗
M M
黑錢的次數、犯案的時期的長短、犯案者於罪行被揭發之後有否繼續
N N
洗黑錢,及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等等。
O O
42. 上訴庭法官楊振權(當時官階)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P P
[2012] 1 HKLRD 197 判詞第 15 段,曾引述 許有益一案中張澤祐法官
Q Q
所列舉的多宗洗黑錢案例,指出相關判刑顯示:涉案金額約為 100 萬
R 至 200 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 3 年;涉案金額介乎 300 萬至 600 萬元 R
時,量刑基準約為 4 年;而涉案金額達 1,000 萬元或以上者,量刑基
S S
準則可超過 5 年。雖然楊法官不是訂下判刑指引,但他的觀察具有參
T T
考價值,並且在多宗上訴庭的案件中被提及:見廖麗婷案判詞第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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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Tsang Yiu Kong (曾耀光) CACC 77/2022,
C [2024] HKCA 1062 判詞第 26 段。 C
D D
43. 不過,值得注意的是上訴庭在較近期頒布的律政司司長
E 訴 谢志建 [2025] HKCA 911(判刑書頒布日期為 2025 年 10 月 8 日) E
一案,高等法院上訴庭法官彭寶琴在判詞第 48 段提及到,上訴庭在
F F
許有益案只是列出一系列相關案件的涉案金額及量刑基準。而在雲國
G G
強案,上訴法庭所指「當涉案黑錢是 100 至 200 萬時,量刑基準約為
H 3 年;300 萬至 600 萬元約為 4 年;而 1,000 萬以上則可超過 5 年。」 H
亦只是撮述許有益案內所列舉案例的大概量刑幅度。彭法官在判詞第
I I
53 段進一步指出,為洗黑錢罪定下指引會帶來進一步風險,即或會變
J J
相鼓勵採用僵化的純數學計算方式作出判刑,而沒有適當考慮其他個
K 別相關因素。因此,彭法官重申在處理洗黑錢的判刑時,能準確掌握 K
L
各相關考慮,一方面是控罪的最高刑期及必須的阻嚇性判罰,另一方 L
面則是個別案件的案情及量刑法官對案件的整體「觀感」,而非僅依
M M
賴單是根據金額而列出的概括量刑幅度。
N N
O
第二被告人 O
P P
44. 正如上訴庭在 Boma Amaso 一案中所指出,法庭在量刑時
Q 須考慮的其中一項因素是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其判刑。第二被告人共面 Q
對四項洗黑錢控罪,涉案金額合共約 1,500 萬港元,而其中部分款項
R R
已被證實源自求職及投資騙案,故前置罪行已獲確認。根據梁大律師
S S
的計算,與前置罪行可確定相關的金額約佔涉案金額的 6.8% 至 23%,
T 涉及共 10 名受害人。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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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45. 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 CACC C
100/2014 判詞中強調詐騙案的嚴重性。楊副庭長在判詞第 44 段是這
D D
樣說:「法庭對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詐騙案件,例如
E E
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等,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等
F 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該類罪行涉及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 F
使被告人沒有犯罪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 3 年至 4 年的量刑基準」
。
G G
H H
46. 就本案而言,第二被告人所涉洗黑錢活動牽涉四個不同
I 銀行帳戶,分別為恒生銀行、PAOB、Mox 及眾安銀行,所有控罪的 I
犯案時間均集中在約一個多月內發生。雖然洗黑錢活動的持續時間不
J J
算長,但涉案金額相對龐大,交易次數亦高,反映相關帳戶被用作處
K K
理黑錢的程度甚深,其嚴重性不容忽視。
L L
47. 本席明白梁大律師特別邀請法庭考慮黎尚天案的判刑例
M M
子,該案的被告人面對一項串謀洗黑錢罪,黑錢金額為 11,759,908.84
N 元,涉及一個銀行帳戶,區域法院法官最終只是採納 3 年作為量刑起 N
點。然而,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溫達
O O
揚 [2022] HKCA 1328 第 27 段指出,區域法院的判刑理由書從來沒
P P
有經過上訴而被肯定,所以對於量刑沒有約束力或參考作用。
Q Q
48. 再者,本席參考過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永信及另一人
R R
CACC 342/2011,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曾經在判詞第 96 段
S S
提及:「洗黑錢是極為嚴重的罪行,本庭曾裁定在洗黑錢的案件,如
T 黑錢的數目超過 1,000 萬元,即使沒有其他加刑的因素,量刑基準是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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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年監禁。若有資料顯示黑錢源自嚴重的罪行,則量刑的基準或者個
C 起點更要往上調。」(強調後加)。因此,本席認為刑罰最終須視乎每 C
宗案件獨特的案情和被告人的個人背景而作出考量。
D D
E E
49. 第二被告人確認曾親自處理相關帳戶內的黑錢,並於控
F 罪六中與一名稱為「阿包」的人共同參與洗黑錢活動。本席接納梁大 F
律師的陳詞,指出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曾參與任何前置罪行
G G
的環節,亦沒有證據顯示涉及跨境元素或海外存款,而上述情況均獲
H H
控方確認。
I 50. 此外,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背後有犯罪集團操控,亦沒有證 I
據顯示涉及繁複計劃。即使如此,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是整個洗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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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動中不可或缺的一環,法庭有責任嚴厲打擊參與洗黑錢活動的每一
K K
個環節。若沒有第二被告人的配合或協助,犯罪分子亦不可能輕易保
L 存非法活動的得益,並使犯罪得益得以順利被掩飾及處理。 L
M M
51. 第二被告人過往的刑事定罪紀錄並不理想,但今次是他
N 首次干犯洗黑錢罪。本席認為,最有力的求情因素是他坦白承認所有 N
O
控罪。雖然他因經濟原因而犯案,但上訴庭的案例早已清楚指出,對 O
於嚴重罪行,家庭或經濟理由只能解釋其犯罪動機,並不能構成減刑
P P
理由,見 HKSAR v To Yiu Cho(杜耀祖) [2009] 5 HKLRD 309 和 AG v
Q Yan Chun Fong [1993] 1 HKCLR 42。 Q
R R
52. 小心考慮本案案情、梁大律師的輕判請求、第二被告人的
S S
個人背景、相關案例及整體情況後,本席認為控罪二及控罪六至八的
T 適當量刑起點分別為 4 年 9 個月(57 個月)、2 年 6 個月(30 個月)、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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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年(24 個月)及 2 年 6 個月(30 個月)。第二被告人適時認罪,故
C 可獲全數三分之一刑期扣減。經扣減後,相關刑期分別下調至 38 個 C
月、20 個月、16 個月及 20 個月。上述刑期均為本席在考慮控方加刑
D D
申請之前所訂定的刑期。
E E
F 第三被告人 F
G G
53. 第三被告人同樣面對四項洗黑錢控罪,涉案黑錢總額約
H H
4,100 萬港元,金額相當龐大。就控罪三及控罪九至十而言,其中部
I 分款項已被證實源自投資及求職騙案,涉及共 5 名受害人。經計算 I
後,與前置詐騙罪行可確定相關的金額約佔各控罪涉案金額的 1.7%
J J
至 31.8%。
K K
L 54. 葉大律師指,雖然控罪十一涉案金額逾 2,800 萬港元,是 L
四項控罪中金額最高的一項,但控方並無證據顯示控罪十一的前置罪
M M
行性質,與其他三項控罪的前置罪行已獲證實的情況有所不同。葉大
N N
律師請求法庭在量刑時能對此加以考慮。
O O
55. 雖然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第三被告人知悉前置罪行的性質
P P
或曾參與其中,本席認為這僅表示本案不具備該項加重刑罰的因素,
Q Q
並不構成減輕其刑責的理由,見律政司司長訴倪鳳仙[2013] 5 HKLRD
R 95 一案判詞第 44 段。 R
S S
56. 回到本案,涉案洗黑錢活動牽涉四個不同銀行帳戶,分別
T T
為恒生銀行、PAOB、滙豐及 Mox,犯案期間介乎八天至五個半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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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被告人確認曾親自處理相關帳戶內的黑錢。本席接納,案中並無
C 證供顯示他曾參與任何前置罪行的環節,亦沒有涉及跨境犯罪元素或 C
海外存款,亦無證據顯示背後有犯罪集團操控或存在繁複計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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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57. 小心考慮本案案情、葉大律師的輕判請求、第三被告人的 E
個人背景、相關案例及整體情況後,本席認為控罪三及控罪九至十一
F F
的適當量刑起點分別為 4 年 6 個月(54 個月)、2 年 9 個月(33 個
G G
月)、3 年(36 個月)及 5 年 6 個月(66 個月)。第三被告人適時認
H 罪,故可獲三分之一刑期扣減。經扣減後,相關刑期分別下調至 36 個 H
月、22 個月、24 個月及 44 個月。上述刑期均為本席在考慮控方加刑
I I
申請之前所訂定的刑期。
J J
加刑
K K
L L
58. 本席有參閱過李耀南總督察的證人口供詞。本席接納李
M 總督察提供的犯罪數字和資料分析,以及接納洗黑錢時使用傀儡戶口 M
的普遍程度,及對社區帶來一些嚴重損害。本席正式批准控方的加刑
N N
申請。
O O
P 59. 在考慮加刑幅度時,本席注意到相關罪行使用傀儡戶口 P
在近年持續對本港的金融體系構成重大風險。根據李總督察提供的數
Q Q
據,2024 年全年涉及傀儡戶口的案件大約有 3,675 宗,涉及金額達
R R
44.66 億港元,而在 2022 年的高峰期,全年涉案金額更高達 363.2 億
S 元,涉及 2,886 宗案件。 S
T T
60. 本席參考過 2025 年 1 月至 10 月的暫時數據,首十個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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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據錄得涉及金額 12.24 億元,案件宗數為 1,020 宗。雖然表面上數
C 字似乎較高峰期有所回落,本席認為這與警方投放大量資源打擊相關 C
罪行及法庭在判刑上嚴格把關有直接關係。鑑於上述數據屬暫時性,
D D
相關的犯案手法是否確實呈現持續下降的趨勢,現階段仍然難以作出
E E
確切結論。
F F
61. 考慮了整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現階段採用四分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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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刑幅度較為適當,既能夠反映此類的罪行對金融體系造成的實質危
H H
害,亦能維持必要的阻嚇效果。傀儡戶口相關罪行的整體趨勢仍需持
I 續觀察,若果日後出現明顯惡化、案件數字再度上升、涉及金額急增, I
或犯案手法變得更為成熟或有組織性,法庭不排除會再調高加刑幅度,
J J
以確保量刑維持足夠的阻嚇力。
K K
62. 本席現先就兩名被告人所面對的各項控罪的刑期作出總
L L
結。
M M
N 63. 經認罪扣減後,第二被告人於控罪二的刑期為 38 個月; N
控罪六為 20 個月;控罪七為 16 個月;控罪八為 20 個月。其後在加
O O
刑四分之一並作四捨五入處理後,刑期分別上調至 48 個月、25 個月、
P P
20 個月及 25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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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第三被告人於控罪三的刑期為 36 個月;控罪九為 22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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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控罪十為 24 個月;控罪十一為 44 個月。其後在加刑四分之一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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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四捨五入處理後,刑期分別上調至 45 個月、28 個月、30 個月及 55
T 個月。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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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下一步要考慮總量刑原則。
C C
66. 雖然各控罪涉及不同銀行帳戶,但本席注意到相關洗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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錢活動的犯案日期有所重疊。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所
E E
面對的四項控罪的刑期可予同期執行。故此,第二被告人的總刑期為
F 48 個月,而第三被告人的總刑期為 55 個月。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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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綺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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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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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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