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世豪案 DCCC781/2024
借出銀行戶口洗黑錢判刑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世豪及李廷鏗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兩宗合併刑事案件及十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第二被告人關世豪面對控罪二、六至八,第三被告人李廷鏗面對控罪三、九至十一。多名受害人遭求職或投資騙局誘騙,將款項匯入兩人的多個銀行帳戶;款項通常在同日迅速提取。兩人均為相關帳戶的控制人,並承認曾親自處理款項及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屬犯罪得益。
核心法律爭議
核心爭議包括兩人是否承認洗錢罪的所有法律元素、借出或控制銀行帳戶是否足以構成「處理」行為,以及應如何按涉案金額、交易次數、前置罪行、犯案期間、角色、認罪及個人背景量刑。控方申請按第455章第27(2)條加刑;辯方承認罪行嚴重但要求較低幅度。
判決理由
案件裁決理由 (ratio decidendi) 是洗錢罪最高刑罰為十四年監禁,刑罰須具阻嚇性,但不得以涉案金額作僵化的數學計算。法庭須綜合考慮金額、交易次數、被告參與程度、前置罪行性質、國際元素、計劃複雜程度、犯罪集團、犯案期間及角色報酬。單純借出帳戶並不足以證明「處理」元素;本案兩人其後確認親自處理款項,故罪責成立。法庭先按個別控罪訂定起點,給予適時認罪三分之一扣減,再因傀儡帳戶對金融體系及社區的普遍危害加刑四分之一,並因控罪期間重疊而命刑期同期執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主要依據包括《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及27(2)條,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Boma Amaso、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律政司司長 訴 谢志建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永信及另一人。案例說明洗錢量刑因素、金額幅度僅具參考性,以及不可建立僵化量刑指引。Salim、黃楚和、劉瑞卿及谢志建亦說明單純借出帳戶未必構成處理。
裁決與命令
兩名被告人均因承認控罪而被定罪。第二被告人四項刑期經扣減及加刑後為48、25、20及25個月,全部同期執行,總刑期48個月。第三被告人四項刑期為45、28、30及55個月,全部同期執行,總刑期55個月。控方加刑申請獲准。
判決啟示
判決重申洗錢案件必須作整體量刑,不可單以金額套用固定公式。傀儡帳戶對金融體系造成的普遍風險可支持加刑;本案採用四分之一加刑,並表示若日後案件數字、金額或組織化程度惡化,幅度可能進一步提高。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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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借出或使用銀行戶口收取騙款會否構成洗黑錢罪?
單純借出戶口未必足夠,但若被告親自處理款項並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屬犯罪得益,即可符合罪行元素。本案兩名被告均作此承認並被定罪。
Q.洗黑錢罪是否只按涉及金額判刑?
不是。法院還會考慮交易次數、參與程度、前置罪行、犯案期間、跨境因素及計劃複雜程度。本案因多個因素綜合評估後判刑。
Q.傀儡戶口洗黑錢會否加重刑罰?
法院可因傀儡戶口對金融體系及社區造成的普遍危害而加刑。本案正式批准加刑申請,採用四分之一加刑,兩被告最終分別判囚48及55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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