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訴 GURUNG Tikaram DCCC176/2025
借出銀行戶口洗錢判囚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訴 GURUNG Tikaram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Deputy District Judge K K Leung
案情摘要
被告 GURUNG Tikaram 承認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即洗錢 (money laundering),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 第455章第25(1)及(3)條。受害人 PW1 遭網上投資詐騙,向多個戶口匯款共4,497,200港元,其中155,000港元於2023年3月7日存入被告的渣打銀行戶口。該戶口在約兩個月內收款3,697,457.37港元,涉及108宗存款及131次提款,款項通常在一至兩日內被轉走。被告為唯一授權簽署人,承認以5,000港元開戶並交出戶口控制權。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洗錢罪的量刑,以及控方是否可依《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提出加刑申請。控方強調傀儡戶口的普遍性及其對金融制度和社會的危害;辯方則指出被告沒有參與投資詐騙,只是收取報酬後交出戶口,並要求採用較低加幅。
判決理由
法院依據洗錢案件的量刑原則,考慮涉款數額、參與程度、交易次數、持續時間、國際因素、罪行的複雜程度及被告角色。涉款總額而非被告所得利益是重要因素;即使被告沒有直接參與上游罪行,交出銀行戶口仍對可公訴罪行提供協助。法院認定本案持續約兩個月,交易頻繁,戶口具有暫存及迅速轉移資金的典型洗錢模式。原定起點刑期為39個月,因認罪扣減三分之一至26個月;鑑於傀儡戶口在香港的普遍性及造成的制度性危害,依第27(2)條加刑25%。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 HKSAR v Hsu Yu Yi,列明涉款數額、參與程度、持續時間及國際因素等量刑考慮。HKSAR v Boma 列出上游罪行、知情程度、策劃程度及被告角色等因素。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an Kwok Keung 及 The Secretary of Justice v Xie Zhijian 強調須整體評估,不能只看涉款數額;法院亦引用兩宗案件說明傀儡戶口罪行的普遍性。
裁決與命令
被告認罪後,法院先以26個月監禁為刑期;依《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加刑25%,最終判處監禁32個月。被告沒有獲准進一步減刑。
判決啟示
判決確認出售或交出銀行戶口,即使沒有參與上游投資詐騙,仍可因協助處理犯罪得益而面臨實質監禁。傀儡戶口的社會普遍性及對香港金融中心聲譽的影響,可支持法定加刑。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借出銀行戶口收錢會否構成洗錢罪?
即使沒有參與上游投資詐騙,交出銀行戶口供犯罪得益進出,仍可構成洗錢罪。本案被告承認控罪,法院判處監禁32個月。
Q.洗錢罪量刑會考慮哪些因素?
法院會考慮涉款數額、交易次數、持續時間、參與程度、國際因素、罪行複雜程度及被告角色。本案先以26個月為認罪後刑期。
Q.傀儡戶口洗錢會否加刑?
如傀儡戶口罪行普遍並損害金融制度,控方可申請法定加刑。本案法院依第27(2)條加刑25%,將刑期增至32個月。
更多 刑事法 指標案例
- HKSAR v. CHAN YUK LEONGCACC318/2013 · CACC · 2014
- HKSAR v. SIM KA WINGCACC450/2000 · CACC · 2001
- HKSAR v. CHENG WAI KAICACC338/2007 · CACC · 2008
- HKSAR v. CHENG WAI KAICACC339/2007 · CACC · 2008
-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CACC126/2007 · CACC · 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