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淑芳案 DCCC1070/2023
替人銷毀罪證判囚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淑芳(第二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謝沈智慧
案情摘要
本案兩名被告共同被控串謀作出多於一項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第一被告駕車撞向警車及其他車輛,並在逃走期間逆線高速駕駛及衝紅燈。其後,第一被告將車匙及迷你八達通卡交給第二被告林淑芳,指示她到涉案車輛取走「生活用品」。兩人其後透過 WhatsApp 計劃銷毀第一被告的指紋及移走其個人物品。第二被告到達車輛並開啟乘客車門時被警方截停。她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且被裁定在審訊期間作假證供。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爭議是:第二被告雖未及實際銷毀指紋或移走物品,其行為是否已構成串謀妨礙司法公正;她作為較被動的執行者,量刑基準是否應低於第一被告;其初犯、家庭背景、兩名年幼女兒及所稱悔意是否足以支持緩刑或大幅減刑。
判決理由
法庭採納妨礙司法公正罪 (perverting the course of justice) 的量刑原則:罪行攻擊司法制度核心,通常須判處即時監禁;量刑須考慮相關實質罪行的嚴重性、被告行為的持續程度及對司法程序的影響。實質罪行即使未屬最嚴重,亦不必然導致較低起點。第二被告負責執行不可或缺的部分,不能因尚未完成計劃或沒有得益而視為罪責輕微。初犯、家庭困難及個人背景在須具阻嚇性的嚴重罪行中只具極少分量。本案以18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且沒有特殊減刑因素。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HKSAR v Mok Wai-hung,確認本罪一般須判監;依 HKSAR v Chong Chong Leong、HKSAR v 胡詠東及 R v Tunney 的原則評估量刑。HKSAR v LEE Ying-tung 說明隱藏嚴重罪行證據可採兩至三年起點。法庭亦指出未經上訴確認的同級法院判刑不具約束力或指導價值。
裁決與命令
第二被告被判串謀作出多於一項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罪成,判處即時監禁18個月。法庭拒絕以其初犯、家庭背景或所稱悔意作出減刑或緩刑處理。
判決啟示
本案重申執行妨礙司法公正計劃者未必因角色較被動而獲大幅減刑。嚴重罪行的阻嚇及維護司法制度需要,通常凌駕初犯、家庭責任及家人受影響等個人因素。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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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替人到涉案車輛取走物品是否構成妨礙司法公正?
法庭認為第二被告明知第一被告的指示,並負責執行移走物品及銷毀指紋的計劃。即使警方及時截停她,仍屬不可或缺的參與者,本案裁定她罪成。
Q.妨礙司法公正罪初犯可以判緩刑嗎?
法庭指出本罪攻擊司法制度核心,通常須即時監禁;初犯、家庭責任及個人背景分量有限。本案沒有特殊求情因素,因此拒絕緩刑並判囚18個月。
Q.被他人指示行事,妨礙司法公正罪會否減刑?
法庭承認第一被告構思計劃,但認為第二被告負責執行不可或缺的部分,罪責不較第一被告輕。她經審訊定罪且作假證供,故沒有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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