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諾恒及另一人
警方於2020年4月20-21日進行搜查行動。在第一被告人張諾恒租用的興發單位內發現一支左輪手槍 (P36);在第二被告人黃梓軒使用的華耀單位內發現一枚槍彈殼 (P26)。第一被告人被控無牌管有槍械及彈藥,第二被告人被控無牌管有彈藥。
核心 legal issue 在於被告人是否「管有」相關證物,以及證物是否符合《火器及彈藥條例》第2條的定義。第一被告人辯稱 P36 不屬於他且他不知其存在;第二被告人則辯稱 P26 僅為私人裝飾用品,不屬於條例定義的「彈藥」。
針對第一被告人,法官認為控方未能證明其對 P36 具有 physical control,且警方搜查過程不專業,證人證供可靠性低,不足以在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標準下證明管有。針對第二被告人,法官認為 P26 放置方式隨意且結構顯示其非功能性槍彈,符合條例第2條(f)(ii)關於「裝飾用品」的豁免定義。
引用 LI Defan & Another v HKSAR (2002) 5 HKCFAR 320 處理不作供之推論,以及 R v Sharp [1988] 1 WLR 7 處理 mixed statement 之法律原則。同時依據《火器及彈藥條例》第13條及第24條關於管有之推定。
兩名被告人均獲裁定罪名不成立 (Not Guilty)。
法官對警方搜查過程中未繪製草圖及未傳召軍械專家到場等不專業行為表達強烈保留,強調即使被告人證供不可信,控方仍須承擔舉證責任 (burden of proof) 並達到毫無合理疑點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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