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諾恒等案 DCCC68/2024
藏有槍械及彈殼是否有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諾恒、黃梓軒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偉強
案情摘要
警方於2020年4月20日至21日展開搜查及拘捕行動。第一被告人張諾恒被控在沒有牌照下管有一支左輪手槍;原控另一項無牌管有彈藥罪,其後由控方撤回。涉案手槍在第一被告人租用的興發單位內一個半身櫃中發現,但沒有其指紋或DNA。第二被告人黃梓軒被控無牌管有一枚14.5 x 114毫米槍彈殼,並承認管有該物品,惟稱以100港元購買作私人裝飾品及鎖匙扣。兩名被告人均否認控罪。
核心法律爭議
控方是否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各項控罪元素,包括物品屬於槍械或彈藥、被告人管有物品及沒有相關牌照。第一被告人爭議其知悉及控制手槍;第二被告人爭議彈殼屬《火器及彈藥條例》所指彈藥,並提出裝飾品例外。
判決理由
根據《火器及彈藥條例》第13條,控方須證明物品符合第2條定義、被告人管有及沒有牌照。管有不必以物主身份為基礎;如屬實質控制,控方仍須證明被告人知悉物品存在、具有控制權、知悉其性質並有意在需要時行使控制權。第一被告人與單位關係密切及持有鑰匙,尚不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第24條推定亦因未證明其實質管有櫃匙而不適用。第二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物品隨意放置及專家證據,足以支持其作私人裝飾品的可能性,故控方未能證明其為彈藥。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依循R v Sharp所述混合口供 (mixed statement) 的處理原則,並參考LI Defan & Another v HKSAR對被告人不作供不得作不利推論的原則。法院亦參考Archbold HK 2025對管有概念的說明,並引用《火器及彈藥條例》第2、13及24條。
裁決與命令
第一被告人就無牌管有槍械罪罪名不成立;第二被告人就無牌管有彈藥罪罪名不成立。兩名被告人均獲判無罪,判決未載有刑罰或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警方搜查及證物處理程序的草率,削弱了主要警員證供的可信性。法院強調,拒絕被告人證供並不等於控方自動證明案件;刑事定罪仍須以整體可接納證據排除合理疑點。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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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租用單位內發現手槍,租客一定有罪嗎?
不一定。控方仍須證明被告人知道手槍存在、具有控制權及有意行使控制權。本案雖然第一被告人是租客並持有進入方法,法院仍認為控方未能排除合理疑點,判他無罪。
Q.買槍彈殼作裝飾品會否構成無牌管有彈藥?
關鍵在於物品是否屬法例所指的彈藥,以及是否適用私人裝飾品例外。本案彈殼被隨意放置,專家證據亦支持裝飾用途的可能性,法院因此判第二被告人無罪。
Q.警方搜查時沒有妥善記錄證物,會影響定罪嗎?
會影響證據可信性,但不會自動導致無罪。法院批評本案搜查及拍攝程序草率,對主要警員證供存有重大保留;在其他證據不足下,兩名被告人最終均獲判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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