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文龍案 DCCC304/2024
多次入屋偷手袋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杜文龍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案情摘要
被告人杜文龍與PW1丘女士曾為多年情侶,並持有熹瑞國際有限公司辦公室及貨倉707室的鎖匙,但沒有在該公司任職或持有股份。二人於2023年2月底分手後,被告人在同年3月4日至20日期間七次進入707室,偷走合共38個手袋,再出售予二手店,取得七十多萬元。失物中21個被尋回,35個估值逾140萬元,另有3個未能確定價值。被告人在審訊中否認控罪,但法院裁定七項入屋犯法罪均在毫無合理疑點下獲證明。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被告人在分手後仍持有公司鎖匙,七次進入公司取走手袋的行為是否構成入屋犯法罪 (burglary),以及七項罪行的量刑起點、整體刑期及分期執行安排。辯方承認行為具計劃性但非精心策劃,要求大部分刑期同期執行並考慮賠償及家庭因素;控方則強調失物數量、價值、對受害人的營運影響及未完全賠償。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被告人在六日內七次侵入PW1公司的處所,合共取走38個手袋並低價出售,屬處心積慮及重複的犯法行為。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定為30個月監禁,七罪整體基準因整體性及比例原則調整為48個月。考慮被告人及其父母已作出的部分付款,以及依《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3條作出的45,190元及100,000元賠償令,法庭再減刑3個月。由於七次犯案分散於不同日期,不能全部同期執行;每項前六罪各有3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45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未有特別引用。法庭主要依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3條作出部分賠償命令,並按案件的重複犯案、失物數量及價值、受害人的經營損失、悔意及賠償情況量刑。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就控罪二至八被定罪。控罪二至七各判監30個月,控罪八判監27個月;部分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45個月。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3條,將45,190元及100,000元賠償給PW1。
判決啟示
同一受害人及同一處所不會自動令多項入屋犯法罪全部同期執行;犯案次數、時間間隔及整體犯罪性質均可支持分期執行。實際付款及法庭作出的賠償命令亦可在適當情況下反映於整體刑期。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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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持有公司鎖匙進入公司偷物是否屬入屋犯法
被告雖持有公司鎖匙,但沒有任職或股份;分手後七次進入公司偷取手袋,法院裁定控罪二至八的入屋犯法罪均獲證明。
Q.多次在同一公司偷竊會否全部同期執行
不會必然同期執行。法院考慮七次犯案分布於六日及涉及38個手袋,命令部分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45個月。
Q.賠償失主會否影響入屋犯法刑期
法院考慮已支付的款項,並依《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3條命令賠償45,190元及100,000元,因而將整體刑期減少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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