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池俊恒
第三被告人池俊恒被犯罪集團委派,駕駛其妻子的私家車接載收款人前往不同地點向受騙長者收取金錢。受害人被騙稱親友犯法需繳付保釋金。被告負責接送並在車上接收收款人交出的款項,並決定收款人下車地點。本案涉及兩名受害人,總金額共港幣 190,000 元。
本案的核心 legal issue 在於如何對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及 (3) 條的「洗黑錢」及「企圖洗黑錢」罪行定刑。辯方主張引用 HKSAR v Hung Wing Chun 等 precedent,認為 4 年監禁的量刑基準適用於前線參與者,並請求法庭考慮被告的個人背景以減刑。
法官分析認為,電話騙案屬「情感勒索」,嚴重性在於利用受害人脆弱心理,故應採納較高量刑基準以達阻嚇作用。根據 ratio decidendi,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金額及被告在犯罪組織中的角色。法官認定被告在安排中佔較高且受信賴的位置,雖對上游罪行詳情不知情,但其角色至關重要,故設定起點刑期約 3 年之久。
引用 HKSAR v Hung Wing Chun [2011] 2 HKLRD 167 確立電話騙案 4 年量刑基準;HKSAR v Ng Kin Bing [2012] 1 HKLRD 777 強調判刑應反映洗黑錢金額;以及 CAAR 1/2024 (陳皓傑案) 關於電話騙案嚴重性的分析。
第三被告人被裁定兩項罪名成立。法官在起點刑期基礎上,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 條因電騙盛行而加刑 30%。最終判處總刑期為監禁 49 個月 31 日(部分分期執行,部分同期執行)。
本案強調了在處理電話騙案相關的 money laundering 罪行時,法庭會高度重視受害人的脆弱性(如長者)以及被告在犯罪集團中的功能性角色,而非僅僅看其得益金額。此外,即使被告有其他刑事紀錄,若性質不同,亦不必然構成加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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