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訴 DING SHOUFENG DCCC851/2024

借用公司戶口洗黑錢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監禁58個月
被告因洗黑錢被判監58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His Honour Judge E Lin16/12/2025[2025] HKDC 2138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訴 DING SHOUFENG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E Lin

案情摘要

被告 DING SHOUFENG 是香港註冊公司 Hong Kong Libin Import and Export Trading Limited 的唯一董事及實際控制人,並為公司銀行戶口的唯一簽署人。2018年11月8日至12月14日期間,該戶口收取來自多個司法管轄區的跨境款項,其中約5,961萬港元涉及控罪。款項在短期內透過340次交易被轉移,部分沒有任何正常商業文件支持。被告承認曾應第三方要求,把其中一筆美元兌換成人民幣並存入中國指定戶口。被告承認控罪,案件進入判刑程序。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被告在控制公司戶口及轉移大量跨境款項的情況下,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所處理財產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即是否構成洗黑錢罪。控方主張交易規模、頻密程度及國際性顯示高度責任,並申請以罪行普遍及對社會造成的損害加刑。辯方則強調公司具有合法業務、被告保留戶口控制權、沒有證據顯示其知悉上游罪行或從中獲利,並提出認罪及個人背景作求情。

判決理由

法庭指出,《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 第25(1)及(3)條所涉罪行的控方門檻,是證明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所處理財產為犯罪得益;無須證明上游罪行的來源、性質,或被告知悉上游罪行。被告是公司實際擁有人及控制人,完全掌握款項流向,行為並非單純魯莽或疏忽。合法業務反而被用作掩飾,屬加重因素。考慮金額、交易次數、國際性及洗黑錢罪的阻嚇需要,法庭以66個月為起點;因認罪及無案底減刑25%,其後按罪行普遍及社會損害加刑20%。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HKSAR v Hsu Yu Yi [2010] 5 HKLRD 545 及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an Kwok Keung [2012] 1 HKLRD 201,指出涉及超過1,000萬港元犯罪得益的案件,量刑起點可超過五年;上訴法院亦強調洗黑錢屬嚴重罪行,阻嚇是首要考慮。《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則構成按罪行普遍及社會損害加刑的依據。

裁決與命令

被告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並被定罪。法庭判處監禁58個月,包括以罪行普遍及對社會造成損害為由加刑20%。

判決啟示

保留公司銀行戶口控制權不會降低明知資金流向並實際促成轉移者的責任;以合法業務掩飾洗黑錢可屬加重因素。未有在最早機會認罪,不能享有通常三分之一扣減。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利用公司銀行戶口轉移可疑款項會判刑多久?
A.

法庭會考慮款項金額、交易次數、國際性及被告的控制程度。本案涉及約5,961萬港元及340次交易,最終判處被告監禁58個月。

Q.沒有證據證明上游罪行,仍可被判洗黑錢嗎?
A.

可以。控方只須證明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所處理財產代表犯罪得益,不必證明上游罪行的來源或性質。本案法庭據此維持定罪。

Q.較遲認罪是否仍可獲三分之一減刑?
A.

若沒有在最早機會認罪,通常不能獲三分之一扣減。本案被告延遲認罪,法庭只因認罪及無案底給予25%減刑,之後再加刑至5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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