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606/2023
C
[2025] HKDC 2119 C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區域法院
E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606 號
F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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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H
訴
I 吳尚嚎 I
(又名吳國豪)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亮廷
L L
日期: 2025 年 12 月 12 日
M M
出席人士:李耀宗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陳國雄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林麥律師行延聘, N
代表被告人
O O
控罪: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P P
[2]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Q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Q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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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判刑理由書 S
T ------------------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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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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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 被告人在我席前承認兩項控罪:
C C
(a) 控罪一: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
D D
竊罪條例》第 11(1)(b)及(4)條;
E E
F
(b) 控罪二: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F
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G G
第 9L(1)及(3)條。
H H
2. 兩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和指稱可以如下簡述:
I I
J J
(a) 控罪一指稱被告人於 2022 年 7 月 12 日,在香港,
K 作為侵入者在進入一座建築物的部份,即位於長 K
沙灣福榮街 238 號 9 樓 B 室的單位後,在該單位內
L L
偷竊現金美金 7,500 元、現金 2,000 英鎊、現金港
M M
幣 3,500 元及一隻金手鐲;及
N N
(b) 控罪二指稱被告人於 2024 年 11 月 4 日,在香港,
O O
身為獲准保釋的人,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
P P
的指定歸押。
Q Q
3. 被告人承認的案情可以扼要如下陳述。
R R
S S
4. 在與案有關的時刻,證人列表上的控方第一證人陳女
T 士,與證人列表上的控方第二證人梁女士,大家份熟朋友,一起居 T
住在上面所述的涉案單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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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5. 2022 年 7 月 12 日下午 1 時前的一段時間,第一證人的姐
C C
姐,即證人列表上的控方第三證人,曾經到訪涉案單位。於同日大
D D
約下午 1 時左右,第三證人離開單位。當時她是離開單位的最後一
E 人,故此她將單位的木門和鐵閘關上和鎖好。離開前第三證人曾檢 E
視過單位內一切東西安好。
F F
G 6. 同日下午 3 時 15 分左右,第一證人從外返回涉案單位, G
她打開鐵閘後發現,木門沒有上鎖而且有被撬痕跡。她檢視過單位
H H
內的財物後,發現放在客廳組合櫃的一個抽屜內的財物,包括現金
I I
美金 7,500 元、現金 2,000 英鎊、現金港幣 3,500 元,及一隻價值港
J 幣 5,000 元的金手鐲不翼而飛。該些財物的合共價值約為 85,600 元。 J
K K
7. 第一證人於是報警。
L L
M 8. 警方抵達涉案單位作出調查。警方在剛才所述、位於客 M
廳的組合櫃的櫃頂發現一個膠水樽。該水樽只有半滿的水,似曾被
N N
人飲用過。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全部均確認,該水樽不屬於她們,
O O
故此警方將它撿走作法證檢驗。結果,法證科人員在該水樽的樽口
P 及它的螺旋蓋內表面發現屬於被告人的 DNA。因此警方鎖定了被告 P
人的身份。
Q Q
R R
9. 警方翻查涉案單位所處大廈的閉路電視片段,發現片段
S 拍攝得到被告人的踪影。片段顯示,於 2022 年 7 月 12 日下午 1 時 21 S
分,被告人身穿牛仔褲、頭戴鴨咀帽及戴著口罩,經由大廈前閘尾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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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隨其他人進入大廈,然後乘搭升降機到達 9 樓。進入大廈時被告人
C 手持一個載有物品的膠袋和一支白色的長管。 C
D D
10. 稍後時間的片段顯示,於同日下午 2 時 48 分,即被告人
E E
進入大廈後約一個半小時,被告人從 9 樓乘搭升降機前往地面樓
F 層,然後離開大廈。當時只見被告人手中拿著一個與早前不同的膠 F
袋。膠袋載有東西及插著一支短的管子。被告人較早前進入大廈時
G G
候手中拿著的一支白色長管,則不知去向。
H H
I 11. 案件發生後的大概八個多月,於 2023 年 3 月 29 日,警 I
J
方在大圍發現被告人,遂將他拘捕。 J
K K
12. 被告人的案件原本排期於 2024 年 11 月 4 日在區域法院
L L
審訊。但是被告人當天缺席審訊,主審法官發出拘捕令通緝被告
M 人。 M
N N
13. 約一個多月後,於 2024 年 12 月 30 日,被告人的行踪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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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現,再次被警方拘捕。翌日,2024 年 12 月 31 日,他被押解上法
P 庭作進一步處置。 P
Q Q
14. 代表被告人的陳大律師向法庭存檔了書面求情陳詞和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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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的判刑案例。
S S
15. 本席先討論被告人的背景。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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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被告人 1982 年出生,干犯控罪一入屋犯法罪時 41 歲,
C 判刑時 43 歲。 C
D D
17. 被告人有 13 次出庭紀錄,共 28 項控罪的定罪紀錄。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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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屋犯法罪有關的紀錄有三項;與搶劫罪有關的有 8 項;另有多項
F 與不誠實、暴力,及危險藥物有關的罪行。他曾於 2004 年及 2010 年 F
兩次在高等法院因犯搶劫罪而被判不短的監禁刑期。而他最後一次
G G
的定罪,便是 2010 年在高等法院接受判刑的那次。他於 2012 年 10
H H
月 26 日刑滿出獄。
I I
18. 根據紀錄,本案發生前被告人從來沒有不依期歸押的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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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
K K
L 19. 被告人已於 2021 年跟妻子離婚。他與前妻育有一名女 L
兒。雖然被告人跟前妻已離婚,但是,據辯方所述,被告人被捕前
M M
仍與前妻和他們的女兒同住。
N N
20. 另外,被告人有一位女朋友,與她育有三名女兒,現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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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只有 3 歲、4 歲和 5 歲。由於被告人和他的女朋友未能照顧他們
P P
三名年幼的女兒,所以三名女兒現在經由社會福利署安排,居住在
Q 寄養家庭。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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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不幸的是,被告人的女朋友於判刑的一個多月前,即
S S
2025 年 10 月左右,離世。被告人受盡打擊,感到非常哀傷。據辯方
T 所述,經歷此事之後,被告人深切體會到維繫家庭的重要性,故此 T
已打算在今次服刑後向社署申請,將三名女兒接回家親自照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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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22. 被告人於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他曾任職司機、運 C
輸工人和倉務員。被捕前他的月薪約為 1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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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辯方呈上了被告人親筆撰寫的求情信,及社署的一封信
F 件,以證明社署仍然是被告人與女朋友所生的三名女兒的法定監管 F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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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在求情信中,被告人說,他已十多年沒有犯事。他解
I 釋,他之所以干犯入屋犯法罪,是因為當年他前妻的父母患病,急 I
J
需醫藥費,他是出於經濟壓力而犯案。他稱他自己沒有預謀。他也 J
提及,他女朋友的突然離世,對他來說是一項沉重的打擊。他懇請
K K
法庭考慮他的背景和解釋,予以輕判。
L L
M
25. 辯方援引了三宗判刑案例,分別是: M
N N
(a) 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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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HKSAR v Cheng Wai Kai, CACC 338 & 339/2007; 及
P P
Q (c) HKSAR v Lo Kam Fai [2016] 2 HKLRD 308。 Q
R R
26. Lui Kam Chi 是入屋犯法罪的經典判刑案例。在該案,上
S S
訴庭指出,如果入屋犯法罪牽涉的是住宅式處所,那麼,一般而
T 言,在沒有其他加刑因素的前提下,適用的量刑基準為三年。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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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27. 至於 Cheng Wai Kai,則關乎入屋犯法罪這種罪行的加刑 C
因素。正如辯方正確地指出,在判詞的第 27 段,上訴庭羅列了一系
D D
列的加刑因素,包括:
E E
F
(i) 罪行是經過小心部署及有技巧地干犯,而且涉及 F
重型工具或裝備的使用;
G G
H (ii) 罪行由兩個或以上的人士干犯; H
I I
(iii) 罪行的目標為大型處所及涉及大額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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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iv) 被告人是職業爆竊犯而不是機會主義者; K
L L
(v) 被 告 人 有 定 罪紀 錄 , 尤 其是 性 質 相同的 定 罪 紀
M M
錄;及
N N
(vi) 被告人在同一時間或場合干犯多項罪行。
O O
P 28. Lo Kam Fai 則主要與不依期歸押罪這罪行有關。在 Lo P
Kam Fai,該名上訴人原本同樣只面對入屋犯法罪的控罪,但是,他
Q Q
缺席聆訊且潛逃超過三年;當他再次被捕後,他被加控一項不依期
R R
歸押罪。最終他承認原來的入屋犯法罪和後來被加控的不依期歸押
S 罪。量刑時,原審法官就入屋犯法罪給予上訴人少於一般的三分一 S
T 扣減,頒令不依期歸押罪的刑期須跟入屋犯法罪的刑期全數分期執 T
行。上訴時的主要爭議點是,究竟原審法官的量刑方式有否抵觸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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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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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就同一事件懲罰一名被告人兩次的原則。本席會於稍後再討論這
C 課題。 C
D D
29. 就入屋犯法罪,辯方陳詞指,被告人最大的求情理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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坦白承認控罪,而且,上文所引述的 Cheng Wai Kai 案提及的加刑因
F 素,大部份均不適用於本案。辯方指出:(i)閉路電視片段只顯示, F
被告人進入大廈時手持一支長管子,沒有證據顯示他曾使用其他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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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工具或重型機械;(ii)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犯案前有過精心部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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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或他曾使用特別的技巧來爆門進入涉案單位;(iii)沒有證據顯示被
I 告人聯同其他人共同犯案;及(iv)案發時剛巧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都 I
不在涉案單位內,被告人沒有令任何人受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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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此外,辯方指被告人願意賠償事主蒙受的損失,惟被告
L 人的經濟能力有限,只能作出承諾,於服刑完畢後的兩個或三個月 L
內賠償 10,000 元。
M M
N N
31. 本席先討論入屋犯法罪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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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正如上文所述,根據上訴庭在 Lui Kam Chi 一案頒下的量
P P
刑指引,如果被爆竊的處所是一所住宅的話,在未考慮其他加刑因
Q Q
素之前,適用的量刑起點,是三年,即 36 個月監禁。
R R
33. 辯方陳詞,Cheng Wai Kai 案提及的加刑因素大部份或全
S S
部均不適用。本席不同意辯方這番陳詞。首先,閉路電視片段顯
T 示,被告人尾隨他人進入大廈,然後乘搭升降機前往涉案單 位樓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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層。片段顯示,當時他手中持有一支白色長管子。後來,涉案單位
C 便被人盜去財物,其大門有被撬痕跡。當這些細節被放在一起的時 C
候,本席便能推論,被告人的犯案絶不是偶然,而是經過一定程度
D D
的計劃和部署的。明顯地,他特意揀選一些保安措施相對地鬆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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甚或沒有保安措施可言的大廈,伺準時機便尾隨其他住客潛入大
F 廈。再者,他手持長管子,涉案單位木門又曾被人撬開;這些都能 F
顯示,他曾經使用工具(可能便是那支長管子)來撬開或弄開涉案
G G
單位木門。
H H
I 34. 被盜財物的總價值為 85,600 元。這不是一個小數目。所 I
J
有被盜財物都未能起回,而且被告人在判刑的一刻不能作出任何實 J
際的賠償。
K K
L 35. 根據法庭經驗,很多被告人作出的承諾,說自己將會於 L
服刑完畢後償還法庭罰款或對事主作出賠償,往往都會落空。落空
M M
的原因可能是,被告人從監獄釋放出來後找不到工作或固定的工
N N
作,沒有收入或收入不穩定。本席審視過被告人的背景,正如辯方
O 書面陳詞所述,2016 年至 2024 年間,被告人一直都失業,而他於被 O
捕前是一名倉務員,每月收入約為 1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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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Q
36. 辯方曾經陳詞,被告人打算於刑滿出獄後接回三名年幼
R 的女兒回家居住。本席的疑問是,如果他真的重新肩負照顧該三名 R
女兒的責任之時,他又如何還有經濟能力去賠償本案的事主呢?故
S S
此本席不會安放比重到被告人的賠償承諾上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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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還有一點便是,被告人過往有多項與不誠實罪行有關的
C 定罪紀錄,包括三項企圖入屋犯法罪。 C
D D
38. 考慮了以上數個事項後,本席認為,在原來的三年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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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準上,應再加刑三個月。因此,入屋犯法罪的最終量刑起點,是
F 39 個月。 F
G G
39. 被告人於再度被拘捕後才認罪,因此,就入屋犯法罪而
H 言,認罪扣減會少於一般情況下給予的三分一。本席須決定恰當的 H
I 認罪扣減幅度。本席已考慮了多項因素,包括被告人缺席上次審訊 I
的解釋,及上訴庭在 Lo Kam Fai 案討論過的量刑原則。
J J
K K
40. 簡單而言,被告人解釋,雖然他跟女朋友沒有正式註册
L 為夫妻,但是他早已視她為配偶。案件原定於 2024 年 11 月 4 日審 L
訊,但是那段時間女朋友正患有抑鬱症及身體出現其他健康問題,
M M
他不希望因為被法庭定罪而要坐牢,並因此讓女朋友獨自承受疾病
N N
帶來的痛苦,所以作出了缺席審訊這個愚蠢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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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被告人故意缺席審訊,令原來的法律程序不能適時、妥
P P
善和有效地進行。上訴庭在 Lo Kam Fai 已指出,此等情況下,即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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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認罪,原審法官刑時可以只給予被告人百分之二十至二十五
R 的認罪扣減。 R
S S
42. 本席考慮過所有因素後,認為合適的扣減幅度應為四分
T T
之一,即百分之二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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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因此,在量刑起點為 39 個月的前提下,入屋犯法罪的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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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是 29 個月監禁(本席拾棄小數點後的數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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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44. 至於不依期歸押的控罪,據上訴庭在 Lo Kam Fai 案所 E
述,量刑起點一般為三個月至六個月不等。
F F
G 45. 本席留意,被告人沒有棄保潛逃的前科或不依期歸押的 G
H
定罪紀錄。而且,被告人缺席審訊後的大約一個多月便已被再度拘 H
捕。
I I
J J
46. 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三個月監禁。就這項
K 控罪而言,被告人可以獲得三分一的認罪扣減。因此,不依期歸押 K
罪的刑期為兩個月監禁。
L L
M 47. 上訴庭在 Lo Kam Fai 案曾大篇幅討論,當原審法官就入 M
N 屋犯法罪給予少於三分一認罪扣減而又同一時間頒令不依期歸押罪 N
的刑期須跟入屋犯法罪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的時候,原審法官的量
O O
刑方式有否抵觸,不能就同一事件對被告人作雙重懲處的原則。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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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是判詞中 double counting 所指的意思。
Q Q
48. 在該上訴案中,楊振權法官和倫明高法官的裁定是
R R
「否」,原審法官那樣的做法沒有問題。然而,麥機智法官卻持不
S S
同意見,認為原審法官理應頒令不依期歸押罪的部份刑期,跟入屋
T 犯法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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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本席已考慮了整體情況。本席頒令,第二項控罪,不依
C 期歸押罪刑期當中的一個月,跟第一項控罪,入屋犯法罪的刑期同 C
期執行。換句話說,當中有一個月須分期執行。
D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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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結論,就被告人承認的兩項控罪,本席判處被告人 30 個
F 月監禁。 F
G G
H H
I I
( 彭亮廷 )
J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J
K K
L L
M M
N N
O O
P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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