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朗明案 DCCC814/2022
借出銀行戶口洗黑錢是否有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朗明(第二被告)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張潔宜
案情摘要
本案原涉及四名被告及六項控罪,其後控方撤回首五項控罪,審訊只涉及第二被告劉朗明面對的第六項控罪。胡萬良於2012年4月至5月期間,分四次將合共160萬美元及3,103,000港元轉入由第二被告全資擁有的UBGL戶口。第二被告為兩個相關銀行戶口的唯一持有人或獲授權簽署人,並在收款後短時間內轉出或提取約九成款項。辯方沒有作供或傳召證人,亦沒有解釋款項來源及去向。
核心法律爭議
控方是否須證明涉案款項實際上是黑錢,以及第二被告是否在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情況下處理款項。辯方主張控方沒有證明胡先生或其戶口涉及不法活動,亦不能排除款項與UBGL業務有關;控方則依賴快速、多層及複雜的轉帳模式,證明第二被告具備所需信念或合理理由。
判決理由
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控方不必證明財產實際上是黑錢,只須證明被告處理財產時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其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第2(c)條所稱處理包括收受、取得、處置及轉換。法院依循終審法院所定的客觀標準,先考慮被告所知的事實及個人情況,再問任何知道相同資料的明理人士是否必然相信款項是黑錢。第二被告控制兩個戶口,款項數額異常,收款後迅速以多層及交叉方式轉出,去向不明;在沒有相反證據下,唯一合理推論是他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屬黑錢。
引用案例與條文
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2016) 19 HKCFAR 279 確立「有合理理由相信」的適用標準。Seng Yuet Fong v HKSAR [1999] 2 HKC 833 提出客觀合理理由測試。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 重訂分兩步的判斷方法。HKSAR v Chan Kim Chung Nelson [2012] 2 HKLRD 263 說明以多重交易掩藏犯罪得益的洗錢模式。
裁決與命令
法院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六項控罪,判第二被告劉朗明洗黑錢罪名成立。判決書未載有本次裁決的刑罰或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本案確認洗黑錢罪不要求控方證明款項實際源自犯罪;重點在於被告所知事實是否令任何明理人士必然相信款項為犯罪得益。被告沉默不得作不利推論,但會使其缺乏反駁資金流向及交易模式的證據。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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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控方是否要證明款項實際上是黑錢才可定罪?
不需要。控方只須證明被告處理款項時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本案法院依此裁定第二被告罪名成立。
Q.快速轉帳和多層銀行交易可以證明洗黑錢嗎?
可以成為重要 circumstantial evidence(間接證據)。本案款項入帳後迅速經多個戶口轉出,去向不明,法院認為這支持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是黑錢。
Q.被告不作供,法院可以因此推定他有罪嗎?
不可以。法院不得僅因被告行使不作供的權利而作不利推論;但被告沒有提出證據解釋交易,則控方證據沒有受到削弱。本案法院仍以全部證據裁定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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